内容提要: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与此相适应,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20世纪末,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1〕由此,司法改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笔者依据近10余年来对中国司法实践的感悟和体认,并借鉴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些经验,从宏观上对中国司法改革提出一些思考意见。
一、中国司法面临的现实矛盾与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
中国司法改革是顺应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方式的变化,回应新的社会要求而提出的。更具体地说,中国司法改革是为着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的现实矛盾而启动的。因此,认识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逻辑上必须以分析这些矛盾作为始点。
1.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仰赖空前加重,而司法难以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
特定社会中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的变化可以通过对社会制度的一些基本要素的分析加以说明。美国政治学家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把交换(市场)、权威(政府及法律、军队等)、说服(意识形态)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要素,并藉此分析各种不同的社会统治类型。〔2〕与此相近,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道格拉斯·c·诺思把国家(对应“权威”)、产权(对应“交换”)、意识形态(对应“说服”)作为社会制度结构的基本要素,以此作为考察社会变迁的依据。〔3〕假定这种分析框架具有一定的普适性,那么,从中国社会中这些要素的现实状态不难看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治理方式和治理结构的重大变化。
首先,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社会的所有制结构出现了较大的调整。这一调整的基本趋势和走向是非公有经济在全社会所有制结构中的比重逐步增加,而国有或公有经济的比重相对降低。这种变化在经济学上的意义无疑是积极的,但由此所带来的另一方面结果是:国家用于社会控制的经济资源大大减少;国家与社会成员进行交换并促使其服从国家意志的经济条件有所减弱。其次,由于文化多元化趋势的形成,90年代以后,主流意识形态对社会生活过程的影响也明显弱化,主流意识形态无论在覆盖社会生活的范围上,抑或在对社会成员制约程度上都远异于先前。在此情况下,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重心更主要转移到国家或权威的力量之上。
更进一步看,在国家或权威这一要素中,近20年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政党及政府治理社会的方式及力度也有了较大变化。这不仅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诸多经济过程已脱离了政党及政府的直接控制,更主要是直接承载政党及政府指令、体现其权威的最基本单元——单位的功能发生了重大改变。单位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的特性更为突出,而接受政党或政府指令实施社会(对单位成员)控制的动机及能力都有很大减弱。这也表明,在国家或权威这一要素中,司法的作用愈显突出,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仰赖空前加重。
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倚重,这本来是法治社会的应然现象,但问题在于,中国司法的现实条件尚不足以保证司法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这一方面在于中国司法机构自身尚不具备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实力(直观上表现为需要处理的各种类型的案件超出了司法机构的负荷);另一方面更在于,司法在国家制度结构中(特别是在制度实践中)以及在全社会的权威体系中并不具备法治社会所具有的、与实施社会治理的实际要求相吻合的地位。换句话说,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实际需求并未转化为制度上以及实践中对司法的必要尊重和推崇。这是司法所面临的首要矛盾。
2.中国社会资源配置及经济运行方式已发生重要变化,市场经济的快速形成与发展要求司法创立并维护与之相应的经济秩序,而司法在这方面则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
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市场取向转入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迄至90年代末,市场已成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经济运行中市场的主导地位也已大体形成。作为普遍性的实践与经验,市场经济必须在确定的制度框架中存在和发展;特定的制度是市场主体理性预期的重要依据。马克斯·韦伯曾揭示过国家“正式制度”,即法律制度对于现代经济的必要性:“国家对经济来说,在纯粹概念上都是必要的。但是,尤其对一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制度来说,没有具有特别特征的法的制度,自然无疑是行不通的。”〔4〕
面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形成与发展,司法机构虽然在姿态上的回应是积极的,但从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依然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这是因为:第一,相对经济现象而言,司法是次生的,居于第二位的。经济现象所产生的要求具体体现为法律制度乃至司法实践必然具有一定的时滞过程。同时,与经济过程相比,司法的变化也是缓慢的。第二,司法内在封闭性、保守性是司法的一般性特征。对法律规范的尊崇,对法律技术的自重通常成为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基本价值取向。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习惯于从自身墨守的规范价值中寻求自我激赏,而外部的社会变化,尤其是经济现象的变化较难引致司法的共鸣。第三,对于中国司法来说,市场经济是陌生的环境、陌生的对象。如果说经济领域中对如何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尚需作较长时间的探索与尝试的话,〔5〕那么,在司法领域如何创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秩序则是更为复杂的主题。一方面,即便立法工作以超常的速度进行,司法所能够得到的规范资源仍不足以应对激剧变化的经济现实,而在社会层面看来,立法的任何缺陷或不足都是由司法直接加以承受的。〔6〕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更具体地说,在司法自由斟酌的空间和范围内,司法机构成员受知识和经验的局限,亦难以恰当地把握哪种司法行为对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是必要或有利的,从而难以恰当地把握处理实际问题的基点。第四,与前述相联系,在体制转换时期,司法需要在新旧体制的不同要求中作出权衡。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既要以宽容的态度对待旧体制所形成的现实,又要以超前的视野倡导和维护新体制所应有的规则。从理论上表述司法机构在此境况下的应有立场或许较为容易,但在实践中具体处置这种关系则极为困难。
3.在社会变革过程中,社会各阶层以及各个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错综复杂,而这些矛盾和冲突直接或间接提交给司法机构,司法机构对矛盾诸方面的顾及使其在处理这些矛盾和冲突过程中常常处于尴尬地位。
社会变革在本质上是各阶层、各主体利益结构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不可能都获得“帕累托最优”或“帕累托次优”效应;〔7〕即便在获得这种效应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不同阶层、不同主体比较利益的优劣与多寡问题。这就决定了由社会变革所引起的各阶层、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的不可避免。在法律覆盖社会生活主要过程的情况下,这些利益矛盾和冲突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为应受或可受法律评价的法律事实。不仅如此,当这种矛盾和冲突发展到难以调和的境地时,矛盾或冲突主体也倾向于寻求司法解决。由此所形成的局面是:中国社会所长期累积或由社会变革所引发的各种矛盾和冲突都直接或间接地交给了司法;司法直面着由社会变革所引起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与之不相适应的是,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司法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受制并顾及于多方面的压力,从而难以坚守自己应有的法律立场。首先,社会各阶层、各个不同社会主体在社会变革中所反映出的利益要求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这些利益要求的相互冲突中,各主体都能够从中国社会的政治原则和经济规则中不同程度地找到支撑自己利益主张的依据。特别是不同社会阶层和不同主体都有条件以其在意识形态上的某种优势,〔8〕借助于大众传媒的渲染,对司法机构形成一定的压力,藉此谋求司法对其利益的特别保护。在此情况下,司法所面临的任务与其说是法律规则的适用,毋宁是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一些波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群体性冲突的案件处理中,这种状况尤为突出。其次,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司法机构必须遵守的最主要的原则或刻意追求的最基本目标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定。在多数场合下,个案处理的法律后果与稳定、安定的原则或目标是一致的,但在另一些情况下,两者并不重合与一致。更具体地说,追求和维护稳定与安定的目标在某些个案中不可避免地会损伤公平或公正的法律原则。于此境况中,司法机构只能从“维护大局”、“特事特办”这样一些理念中为自己的行为找到宽慰的基点。应该说,中国司法所面临的这种矛盾在任何社会条件下都会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矛盾实际上是政治与法治之间内在矛盾的具体展示。所不同的是,在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更偏重于对政治要求的遵从。再次,社会变革中的利益矛盾和冲突,部分产生于地方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在某些矛盾和冲突中,依照法律原则,政府应支付一定的成本。但基于地方政府财政普遍拮据的现实以及政府与司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司法也不得不避开法律原则,或者牺牲相对主体的利益,或者将支付义务转嫁于具有实际承受能力的其他主体(如盈亏归属于中央财政的银行),以此谋求矛盾和冲突的解决,同时也避免地方政府对义务的承担。
4.中国司法的内生资源严重不足,同时又缺少足够而稳定的外部资源供给保障,司法机构自洽机制不能形成,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行为的偏差。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即人、财、物,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更主要的问题是,外部资源的供给,既不充分,也不稳定。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自洽机制不能形成,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司法机构资源供给的这种状态,所引发的负面效应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其一,司法地方化的色彩越来越浓。一方面,司法在个案处置中以其对地方利益的特殊保护而取悦于地方权力机构,从而谋求地方权力机构在司法机构资源供给上给予更大的宽容;另一方面,司法与地方权力机构之间长期的、过度的“亲和”也会使“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仅仅是一方)”的传统政治伦理渗入于司法理念之中,成为司法机构潜在的行为取向。毫无疑问,司法地方化对法治原则的损伤是很大的,尤其是对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影响最为深刻。不仅如此,逻辑和经验都表明:没有统一的法治,就不可能有真正统一的政治。在政治统一已关及民族命运的今天,司法地方化问题尤为值得警惕。其二,司法机构及其成员腐败现象的滋生。资源短缺历来是腐败现象滋生的诱因。这一判断同样适用于对中国司法现状的表述。近年来,无论是依据于媒体所披露出的个案,还是依据于在与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感受,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司法腐败的实质是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以司法权换取某种物质或非物质利益。这既指滥用司法权获得这种利益,也指在正当行使司法权的情况下,利用职业地位的优势取得这种利益。以非正当方式谋求司法机构(或其成员)依法办事的现象正是缘于后一种情况。客观地说,司法腐败现象还导源于其他一些因素,仅仅用资源短缺不足以说明更具普遍性的现实,但资源供给不足与司法腐败现象的联系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中国司法面临的前述诸种现实矛盾,最终、最直接、最集中地反映在一种事实或现象上,这就是:司法对于社会主体的权利保护不充分和不完善。这一判断不仅产生于经验性感受,同时也产生于学理性分析。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司法所提供的是“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的内容是对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充分和完善保护,这既包括在司法框架中使社会成员的正当权利得到顺利行使和实现,也包括对侵害正当权利行为予以排除、制裁和打击。充分和完善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利是司法机构所应当追求的产出最大化目标。“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内含在这种追求之中。
从对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以及这些矛盾的实际影响的分析中不难推导出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简略地说,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这种表达或认识,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
近年来,司法机构依据于自身最急切的需求,在现行法律框架所允许的范围内,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同时,对在深层次上涉及体制调整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计划和设想。〔9〕然而,总体上应如何把握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目前的改革实践并未能提供明晰的概念,相关的理论讨论也未能回答这样的追问。
我认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要求,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1)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恰当界定这种权力关系是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2)根据法治国家政治建构的要求,中国社会中现实权力结构关系整体上面临着进一步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司法在政治建构中的定位具有基础性意义;而司法的定位正体现于界定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3)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
1.司法与执政党的权力关系
司法与执政党关系的总体原则已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10]两者关系的实质是执政党在中国社会不容置疑、不容更易的领导核心地位(这是被普遍认同的中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经验)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法律至上地位的相容性、协调性问题。在总的原则上,司法与这方面的成果集中体现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执政党的关系是明确的。“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执政党的基本方针,这不仅是执政党对全体人民的社会理想的一种尊重,而且也是执政党在处置司法关系上所作出的一种政治承诺。但是,在具体运作层面上仍然需要讨论和解决一系列问题:(1)执政党如何在实施其政治领导过程中维护司法的应有权威,尊重司法自身的运作规律。(2)司法在具体实践中如何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尤其是不损伤法律基本原则)贯彻执政党对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体现执政党对社会过程的控制与领导的愿望。(3)执政党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对司法实施组织化的、制度化的、常规性的领导。(4)在执政党的总体方针、政策体现于各级党组织、以及党的领导干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如何既能做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同时又能辨识进而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相关制度设计的重心似应集中于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建立和巩固向司法机构灌输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强化主流意识形态对司法渗透和影响的常规渠道;另一方面,为司法机构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的不当干预,维护法律基本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规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2.司法与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的权力关系
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下同)是司法机构外部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相互间权力关系的内容也最为丰富,因而在司法改革中,司法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最值得审视。调整、完善或重构两者之间权力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包括:(1)立法权是否由人大独享,司法机构(特别是最高审判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应否被承认。这一问题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解释与立法及立法解释的各自范围及地位如何界定;二是司法判例可否作为法律渊源之一。(2)中国应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亦即司法(当然仅指特别司法审判机构)能否获得评价某些立法合宪性的权力。(3)现行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更进一步说,司法机构自身任免司法人员的权限可否相对扩大;而应由人大任免的,在方式上(如人大任免同级司法机构人员)是否应作一定改进。(4)如何改善人大对司法机构的监督;人大对个案监督是否正当和必要;如果个案监督正当和必要,个案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应如何设定。
在处理前述问题中较难把握的是,如何既能防止司法权力失控,遏制司法专横及司法腐败的滋生与蔓延,保证立法的有效实施,同时又能避免立法机构的权力过于扩张进而影响司法机构独立地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权力配置的畸重畸轻,都会带来运作上的重大偏失。在此方面所需要考虑的一些实际情况是:(1)人大成员代表着由其社会身份所限定的某种特殊利益。同时,人大自身对其成员的各种不同要求的筛选、识别机制尚不够完善,因此不同成员对司法所提出的要求可能不尽恰当。(2)人大对同级地方利益的偏重是不言而喻的,人大对司法的制约往往以地方利益为基点。在此背景下,对人大权力配置畸重容易导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甚而司法地方化的扩大。(3)由于司法的重要资源(人员任免)来自于人大,同时,司法在体制内的主要评价来自人大(具体表现为一年一度的司法机构工作报告的通过以及不定期的对司法机构工作的评议),在司法与人大关系上,司法无疑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格局下,如果不考虑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双方权力的相对平衡,司法所必要的独立性将逐步失却,司法对人大(包括对其部分成员)要求的无原则迁就、甚而曲意逢迎将不可避免。基于这样一些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人大对司法影响的强化应立足于完善和改进具体的监督和制约方式,提高监督与制约的实际水平;而在两者权力关系的配置中则应更多地考虑对司法独立地位的保护。
3.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
在现行体制下,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不同层面:一是在一定范围内,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制于司法评价。二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构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丰寡。三是司法是政府实现其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的重要保障或重要手段,尽管从理论上说政府不能直接支配司法行为。
在第一个层面的关系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司法对政府行政权力评价的范围的界定。从趋势上看,随着行政法制化水平的提高,司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评价范围,亦即适用行政诉讼的范围将会逐步增加。特别是不少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到司法评价的范围,成为可诉诸行政诉讼的对象。这一问题表象上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但实质上涉及到司法的地位。因此,相关范围的界定、尤其是这一范围扩大的进程应从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以及政治建构合理化的要求。
司法与政府权力关系的第二个层面,亦即政府权力决定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供给。这是目前弊端较为集中的层面。形成这种格局的直接原因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但深层看,在这种格局中仍带有“政审合一”的传统遗风。司法机构主观上不愿接受这一供给体制的原因在于:(1)地方政府的财政实力普遍不能满足司法机构物质资源的要求。即使在财政实力较强的地区,司法机构物质资源的供给也是在与其他行政机构的平衡中确定的。换句话说,对司法机构物质资源的供给缺少应有的特殊性考虑。(2)由于资源供给决定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实际能力以及地方政府对司法机构的态度,因此,司法机构难以建立稳定的收入预期。(3)在“一府两院”的制度下,作为与政府地位平等的司法机构不愿在物质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当然,在此问题上,更主要的矛盾是,政府决定司法资源供给的合理性必须建立于对政府和司法的双重道德假设之上,亦即政府不因资源供给上的优势而谋求司法给予特殊保护,包括在行政诉讼中不谋求司法机构予以偏袒,并且不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审判;同时,司法亦不“为稻粮谋”而在处置涉及政府事务时失之公正,且能排拒政府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显然,这两种道德假设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难以成立的。
司法与政府权力关系的第三个层面在运作中的实际问题是,司法如何既能够配合地方政府有效地实施对本地的社会治理,同时又不至落入“地方保护主义”的俗套,从而丧失司法机构应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实践上这种“度”是难以把握的。在此,所能够提出的建议是:在制度设计的取向上,应偏重于对司法独立性、统一性、规范性的考虑,在更高层面、更广阔的视野中认识和发挥司法对地方治理的作用。
4.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
中国现行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是根据“相互独立、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一富有理想化色彩的原则而设定和构造的。不仅如此,意识形态或主导政治理念还赋予每一司法机构某种特别的优势;同时,每一司法机构也在不断张扬和强调这种优势以谋求社会对自身的重视,特别是谋求在司法机构之间权力格局中的特殊地位。在此境况下,体现司法机构权力关系的具体制度,往往只是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理念的一种演绎,而无论“独立”,还是“制约”,抑或“配合”,尤其是“独立”、“制约”以及“配合”三者之间的协调都未能很好地得到展示。在重新配置司法机构权力的过程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对各司法机构而言,究竟是先从意识形态上给予其定性评价,明确其地位,并依此界定权力,拟定制度,还是根据司法技术的一般性规律或规则,从提高司法效能这一总体目标出发,界定各自的权力范围,设计相互间的权力关系?就一个学者的认识而言,无疑倾向于作后一种选择。
纯粹从司法技术角度看,现行司法机构权力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集中在检察机关的权力界定上。具体说,检察机关集部分侦查以及控诉和法律监督权力为一体,这一格局事实上已经瓦解了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以及相互配合原则所要求的平衡。此外,更值得深思的是,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特别是扩张性解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对审判权这一终极权力的权威性的维护是否真正有利?当然,这一问题的预设前提是对司法审判权在诸种司法权力中最高权威的认同。由此或许可以作出这样一种判断:中国司法机构之间权力重新配置的核心问题是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功用;检讨并真正解决检察机关的职能与法治国家中司法技术的一般规则之间的协调性。
5.各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
司法机构内部权力关系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其一,各级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其二,在各司法机构内部,不同职级之间的权力关系。由于司法机构内部权力调整的制度性障碍较少,因而当前司法改革的实际措施主要集中于这一方面。
我们注意到,在司法机构内部权力的调整过程中,较为明确的取向是权力下放,亦即上级司法机构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级司法机构(包括权力行使的部分范围划给下级);[11]在司法机构中,上一职级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一职级。[12]这一取向形成的主要理由和原因是:(1)司法行为的层次较多,会影响司法机构的整体效率;(2)社会各方面对司法行为受到的上级干预过多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批评;(3)下放权力有助于明确和落实司法机构的内部责任;(4)法治国家的普遍实践是突出司法机构成员在作出司法行为时的作用。
应该说,支撑权力下放这一取向的现实理由是值得重视的。但必须提到的是,在下放权力的过程中,似乎普遍忽视了对一些前提及背景的考虑。其中,尤其应当予以重视的因素是:(1)在司法地方化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之前,下放权力可能会进一步扩张司法地方化的负面效果。例如,下级法院管辖范围的扩大,事实上增加了下级法院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能力。(2)在司法机构成员素质尚不够理想的情况下,且在对司法机构成员责任约束机制尚未形成的条件下,下放权力可能会进一步降低司法行为的水平与质量。[13](3)即使在有限的意义上,也不能肯定下级司法机构、低职级司法内部组织或成员比其上级能够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同时也不能肯定简单的层次比复杂的层次更能保证司法行为的质量。经验与直感间接提供的结论或许恰恰相反。实际上,司法机构内部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激励和约束机制未能有效形成(依我看,原因主要在外部),而仅仅通过下放权力显然不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不仅如此,如果把下放权力作为一种激励性措施的话,那么,逻辑上应当先行考虑的是约束手段的形成与完善。在约束手段不充分的情况下下放权力,其效果有可能违背下放权力的初衷。
注释:
[1]见诸于中共“十五大”报告。
[2]参见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政治——经济制度》,王逸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以下。
[3]参见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8页以下。
[4]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74页。
[5]经济学家茅于轼坦陈:“迄今为止,我们对于市场制度如何建立的知识还是非常有限。”见《新制度经济学名著译丛》序言,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6]社会层面所注重的往往不是立法的具体内容,而是由司法实践所体现出的对个案的评价和处置结果。
[7]在某项调整中,所有的主体都能获益,则为“帕累托最优”;而在某项调整中,部分主体获益且其他主体的利益不受影响,则为“帕累托次优”。
[8]例如:国有资产的代表者张扬国有资产的神圣地位,以“国家资产不可流失”为由,强调司法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民营业主则张扬国家发展非公有经济的方针,主张司法应对民营经济予以特殊保护。此外,下岗工人、农民、科技人员、妇女、儿童等都有应对给予其特殊保护的政治理由。
[9]不仅如此,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参见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7页。
[10]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常常把司法描绘成不受政党任何影响的领域。然而事实上,即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中,政党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深刻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有13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以上,其余4位所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以上。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党派选举”的州,“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在“非党派选举”的州,“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法官仍然可以带着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
[11]如法院系统逐级扩大下级法院的管辖范围。
[12]如法院系统强化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权力。
今年6月30日,全国17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58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17个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59个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全部与铁路运输系统脱鈎,移交给地方属地管理,铁路司法系统整体地纳入了国家司法管理体系。这标志着我国铁路司法体制改革基本完成,是近五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就。
一、铁路司法体制改革过程的回顾
我国铁路司法系统於五十年代初参照前苏联模式设立,1957年受「反右斗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而被撤销,又於「文革之後被重建。重建之初,铁路司法系统设有三级检察院和法院。1987年撤销了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只保留了基层及其上一级铁路司法机关。这些铁路司法机关与全国各个铁路局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对应关系,铁路司法系统都由铁路运输部门管理,是我国铁路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铁路司法系统管辖的案件主要是与铁路运输相关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在人事上,铁路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铁路企业职工,由铁路运输系统按照其内部管理制度任免,不遵循《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选任程序,也不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铁路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也由铁路运输系统解决,国家财政并不负责拨付。
铁路司法系统这样的体制,一定程度上方便了铁路企业运行过程中案件的办理和各种纠纷的解决,较有效地保障了作爲国民经济「大动脉的铁路的安全运行;但是,其体制缺陷也十分明显:由於隶属於铁路企业,人财物均由铁路企业提供,职能上强调爲铁路系统服务,其司法特性受到压制,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和保障。此外还存在案件管辖易起争端、法律适用不统一、人事任免与权力机关脱离等系列问题。实践中,涉铁案件偏向铁路部门的司法不公问题备受关注。例如,2009年某列车长捆绑乘客曹大和致其死亡一案,铁路法院仅判处列车长缓刑,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法律工作者郝劲松曾对铁路运输部门提起过数次公益诉讼,无一胜诉。民众对铁路司法不中立、不公正的指责甚多,对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呼声也日渐高涨。随着讨论的深入,出现了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改革方案:一是撤销铁路司法机关,其所管辖的案件全部交由地方司法机关处理。二是保留铁路司法系统,但应从铁路部门剥离,并对相关制度进行具体设计,以充分发挥其司法特有功能。笔者本人曾主持这方面课题研究,并主张采纳後一种方案,因爲铁路司法系统来之不易,已经有一支具备一定素质的队伍,发挥着实际的作用。在我国司法体系中保留铁路司法机关有利於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处理相关纠纷,并有利於案件管辖等一系列程序问题的合理解决。
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於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部署了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铁路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经过深入的调研、讨论和反馈意见,2009年确定了总体方案:铁路司法机关作爲整体予以保留,但要与铁路部门彻底脱鈎,归入地方属地管理。之後,2009~2010年相继出台了《关於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和核定政法机关编制的通知》、《关於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关於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等系列政策措施,有力地推动了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经过3年的过渡和实施,铁路司法体制改革涉及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保障、案件管辖、人员分流安置等问题,都逐步得到解决,铁路司法系统的体制问题基本得以理顺。今年6月底,全国各铁路司法机关向地方人、财、权的移交工作基本结束,铁路司法体制改革基本完成。
二、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积极意义
对铁路司法系统整体进行保留,具有其合理性,符合我国当前实际。铁路司法系统原有的一整套体系,设置基本完备,人员熟悉业务,实践经验较丰富,是宝贵的既有资源,应予以充分利用。基於现实的考虑,改革涉及百余家铁路司法机关、7000余人的队伍,需要司法机关、铁路部门、中央和地方人事、财政等机关相互协调,将铁路司法系统予以保留,这样做既降低了改革的难度,也有利於大局的稳定和过渡的平稳。而且,保留铁路司法系统作爲专门司法机关,较好地适应了铁路运输纠纷和案件的特殊性与专业性要求,有利於延续原有的司法专业化道路,有利於保障铁路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
将铁路司法系统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有利於国家司法统一。铁路司法系统游离於国家司法之外,无疑是国家司法体系的一项缺憾。将其纳入国家司法管理系统,强化了国家司法体系的完整性,也便於对其机构设置、队伍建设、案件管理等各方面进行符合司法规律的统一谋划和管理,有利於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推进国家司法的统一。
铁路司法体制改革使铁路司法系统与铁路企业脱鈎,铁路司法系统的人财物等不再受制於铁路企业。铁路司法系统的机构设置遵循宪法和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予以设定,法官和检察官的选任、相关领导的产生,都遵从现有的法律制度,这必然彰显出司法独立性、中立性的规律要求,爲进一步实现和提升铁路司法的公正性创造了良好的制度条件。
铁路司法体制改革也爲其他一些专门司法机构的「去企业化改革探索了道路。由於历史的原因,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一些专门司法机构,仍然采用与原铁路司法系统相似
转贴于
的体制。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爲这些专门司法机构的「去企业化改革积累了经验,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三、进一步完善铁路司法体制的展望
本次改革是铁路司法系统的转型性改革,其成绩值得充分肯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改革就到了头,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首先,部分铁路司法机关管理「两头挑的问题仍需进一步解决。由於铁路法院、检察院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其管辖范围不局限於一个省市。本次改革出现了业务管理和人财物保障分属两个省市的「两头挑现象。以北京铁路检察分院爲例,该院下辖北京、天津、石家庄三个基层铁路检察院。三家基层院在业务上接受北京铁检分院的领导,但人财物等保障则由所在的省、市负责。对天津、石家庄两家铁路检察院而言,就面临着业务管理和人财物保障「两头挑的问题。北京铁路中级法院及下属基层铁路法院的情况也是如此。这种现象在全国铁路司法系统中大概占到三分之一。按理说,司法保障机制是爲司法业务水平的提高创造良好的人财物条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两头挑现象可能会造成司法业务管理与司法保障的不协调,影响人员队伍的积极性,甚至影响铁路司法机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如何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完善。
其次,铁路司法系统人员队伍素质的整体提高,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铁路司法系统的法官检察官,比较熟悉铁路相关的司法业务,但是与地方法官和检察官相比,在业务素质上仍有一定差距。虽然像北京铁路法院在改革前已经对人员招录提出了通过司法考试的要求,但大多数地方铁路司法机关的人员招录并无这一要求,铁路司法系统中大部分人员并非法律科班出身,其业务素质水平仍有待提高。
再次,铁路司法系统管辖范围设定的科学性,有待实践检验和进一步探讨完善。确定铁路司法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是体制改革後铁路司法机关开展工作的基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於今年8月1日颁行了《关於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在基本保留铁路法院原来管辖案件的基础上,适当扩大了其管辖范围,包括部分刑事自诉以及高级法院指定管辖的部分普通民事案件。铁路法院作爲专门司法机关,如何兼顾专业性案件与普通案件的受理,是案件管辖范围上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程序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出台规定予以细化和明确。
关键词:董必武;司法改革;程序正义;司法文化传统
中图分类号:D909.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72(2010)04-0096-05
近年来,涉法上访居高不下,广大民众走向非司法程序的上访之路,为司法改革者们始料未及,司法远未真正起到应有的定分止争的终极性作用。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以程序中心主义为主导的司法改革已走过三十年的历程,面对司法改革的理想与现实、司法的面相与公众的心理期待的矛盾和冲突,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和路径抉择。新中国的奠基者之一,也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董必武以既要守程序,又要便民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思想,在理解和尊重中国司法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回答了“中体”与“西源”、程序与便民、形式与形式主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核心命题,不但对新中国的司法进行了历史性重构,而且对于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反思和路径选择,寻找出中国司法改革的源头活水,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一、中西方司法文化的异质性――司法改革困境的症结
诚然,涉法涉诉上访人群的出现不能完全归咎于程序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更不能说是因司法改革而生。这里有复杂的社会原因。追求和强调程序价值的司法改革本身并没有错,程序正义永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面对三十年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讲正当程序、缺乏程序规则、忽视甚至鄙视司法程序的司法审判,进行一场提升程序价值和严明程序规则的司法改革是完全必要的,“在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司法程序的制度化等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就。”
但任何制度都生长在一定的文化环境里,都有其特定的文化基因,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我国司法改革的困境,在深层次意义上,应追溯到司法文化上。司法改革困境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便是没有辨别中西方司法文化的异质性,忽视中国司法文化传统,盲目照搬西方司法模式,过分强调程序正义的结果。
西方司法文化是程序中心主义的司法文化,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当下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美国辛普森案就是对西方程序中心主义的司法文化的适当解释。程序正义即正当程序理论,是西方法学理论的基石,是西方法学一条奔腾不息的河流,它体现了西方法的独特历史传统与西方法律文化的鲜明特色,因此,韦伯将西方法概括为“形式理性”。
中国司法文化是一种偏重实质正义的司法文化,与西方程序中心主义的司法文化形成强烈的反差。黄宗智先生将之定义为一种“实体理性”。这种“实体理性”“可以刻画清代司法程序对事实真相的强调,而不是满足于用形式主义的程序在法庭中建立起来的真实的近似。例如面部表情都可以被县官用来作为他判案的根据”。
问题并不到此而止,而是须进一步讨论中国司法文化对程序的态度,澄清对中国司法文化传统的一个印象。到目前为止,中西方学者大多把中国司法文化的重实质与轻程序等同起来,认为重实质就必然轻程序,这是一种想当然的误解。以实质正义为取向,并不必然导致程序的违反和恣意的裁判。
中国司法文化缺乏程序正义的传统似乎是大多数西方学者的共识。韦伯把“西方近代等同于‘理性’的‘形式主义’法制,中国等同于非理性的‘实体性’‘卡地’②法”。这是西方学者的代表性观点。事实果真如此吗?黄宗智先生在对清代巴县、宝坻县和淡水一新竹县的诉讼档案进行研究后,认为在实践中,“清代县官堂讯办案,一般都依法断案,是非分明。他们极少像官方一般的表达那样,以情来调解。”他引用著名的浙江师爷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记载的“听断以法,调处以情”予以佐证。由此,黄先生得出结论,清代法律不是韦伯式的“形式理性”,但也不是“卡地法”,而是法律“也力图做到实践和工具理性意义上的合理化”。黄先生的研究是用诉讼档案和当时的经历者的记载说话的,应该说更具说服力。另一位学贯中西的台湾学者张伟仁先生通过对中西文化深入研究后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说:“中国传统的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遇到法有明文规定的事件都依法办理,许多地方档案及地方官的审判记录都可证实此点。”
在这里,中国传统司法重实体并不必然导致轻程序,重实体和遵程序并不矛盾。中国传统司法也具备一定的程序理性,而不是专横武断、反复无常和非理性、不确定的。
据此,中西方司法文化的差异性,是实现正义的方式不同。西方司法文化是程序中心主义,程序既是手段又是目的,只要严格遵守逻辑理性的程序就是公正的;中国司法文化是实质中心主义,以实质正义统领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
不可否认。“司法形式化、程序至上理念为核心的司法改革”,由于过于偏重程序中心主义的西方经验,忽视本土司法文化传统以及对中国现实关注不够,其副作用就不可避免地显露出来。其一,诉讼程序及环节的复杂化,导致社会诉讼成本高昂,不能实现民众自由、平等地接近司法,所谓“打不起官司”就说明了这一点;其二,程序的纷繁复杂,民众对司法更为陌生,诉讼便利的缺失,导致民众对整个司法的疏离感,其正当性受到怀疑;其三,对程序正义的过分强调而对实质正义的忽略,往往导致司法审判结果与民众心理预期公正的分离与冲突,导致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其四,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模式的建立,以调解为核心的传统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边缘化,加上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案件迅猛增加,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大量案件拖延和大量积案的产生。“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导致司法的公信危机。这些问题制约了司法定分止争、维护社会正义的终极性作用的实现。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民众寻求法外救济方式,涉法上访居高不下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由于中西方司法文化的异质性,将西方司法制度嫁接到中国司法文化的基因上,难免出现排异现象,这就是三十年来以引进西方经验为主导的司法改革出现困境的症结所在。因此,对当下司法改革的反思和路径选择,前提是要理解中西方司法文化的差异性和中国司法文化的特殊性,只有在此基础上继承中国司法文化的血脉,才能避免出现“在南为橘,在北为枳”
的水土不服现象,中国的司法改革才有成功的可能。
二、既要守程序又要便民――董必武的司法改革思想
建国初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改革整个司法机关和建立人民司法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具有法学家品格,理论与实践兼具且主管政法工作的董必武是这次改革运动的策动者、领导者、理论阐述者和具体实施者,留下了丰富的司法改革思想。董必武针对当时残存的旧司法观点的倾向――借口程序、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提出了以“既要程序,又要便民”的司法改革思想。
董必武的司法改革思想,体现了他对中国司法文化的理解和对程序法治价值的重视。一方面,董必武深谙司法程序对保证司法公正的价值意义。他强调:“审判程序的规定旨在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理、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董必武针对过去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诸如错捕、错押,刑讯逼供,重口供、轻证据,在审理案件时先人为主,主观臆断,草率结案,不让被告人辩护等现象,指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必须建立在严格的法制基础之上,要实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不仅“包括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这是“法院依法审判的意义”所在。正是基于对程序重要性的认识,在董必武的倡导和努力下,新中国建立了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公开审判、上诉制、审判委员会制、禁止刑讯逼供等必要的程序制度,有力地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另一方面,董必武并没有单纯就程序而论程序,而是本着对中国司法文化的尊重和理解,以实质正义统领程序正义,提出了司法的便民原则,强调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把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实现实质正义放在重要位置,这是董必武司法改革思想的一个典型特色。
董必武认为,人民司法与旧司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人民司法注重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而旧司法则繁文缛节,手续复杂,不利于人民群众的诉讼,指出我们的人民司法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应反对“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基于此,董必武主张简化审判手续,区别农村与城市。他说:“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在农村和大城市不要强求一样。在农村地区。司法机构大多还不完备,有些民事案件可以调解;大城市人口集中,在北京试验成立区法院很有必要”。为此,董必武倡导建立便于人民的审判制度。他指出:“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证实了过去我们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在法院设问事处、接待室(好像医院的门诊部)等,都是人民所欢迎的。关于调解委员会,这也不是一个新问题,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中间,在许多地方试行有效”。阳新中国诸如人民陪审制、巡回审判制、调解委员会、法院问事处、接待室等制度,就是在董必武的倡导下设立的,这是符合中国文化特色和我国实际的,在实践中赢得了人民的信任,是新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特色和优点。
董必武并没有就程序论程序,将程序与便民、形式与实质割裂开来,而是对形式与形式主义、形式与实质等进行了辩证的分析,作出了精辟的论述。
在论证形式与形式主义的关系时,他说:“过去好多事情不讲手续,正规化起来,手续很要紧。有人说这是形式,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当然我们不是形式主义者,我们不要过去反动政府那样繁琐的公文手续。”又说,“我们在工作中要学习一定的程序和格式,没有好的形式,本质就不易表现出来,要注意保存文卷档案,办事要讲求一定的手续和程式。但形式主义、也应加以警惕,要学习为人民的简便方法,因为我们政权的基本性质是为人民服务的。”董必武对形式主义进行了阐述,并强调形式与形式主义的区别,并指出了形式主义的危害。他说:“在依法办事的时候,还要注意防止形式主义。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形式主义与形式是两回事。所谓形式主义,就是不问实质,只讲形式,不管条件如何,硬要来搬弄一套形式。者也会把依法办事当成挡箭牌,借口说这也不合法,那也不合法,不给老百姓真正解决问题。依法办事有许多好处,但是如果思想不对头,做得不得法,也可能犯形式主义、的错误。”在这里,董必武对形式与形式主义进行了严格的区分,既强调了程序、手续与形式的不可或缺性,又对形式主义进行了批判,厘清了形式与形式主义的关系。
此外,董必武还对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进行了经典的论述,他在论述民主形式与实质时指出:“我们在民主政权建设方面,曾经批评了那种只注意民主形式,不注意民主实质,把民主实质与民主形式的关系加以颠倒的观点,和着重繁文缛节而不愿意使人民代表会议便利于劳动人民表现和实现其意志的观点。”董必武在此强调,形式与实质不能割裂开来,而应以实质统领形式,形式为实质服务,形式是手段,实质是目的与归宿。
通过解读可知,董必武的既要程序又要便民的司法改革思想,既重视现代程序法治的价值,又继承了中国司法文化传统重实质正义的理念,回答了“中体”与“西源”、程序与便民、形式与形式主义、形式与实质等核心命题,不但对新中国的司法进行了历史性重构,而且对于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反思和路径选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三、传统与现代――董必武司法改革思想的启示
西方国家在经历数十年乃至上百年司法程序中心主义后,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其局限性业已充分暴露。为此,“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捷、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司法便民和服务化的理念正成为世界司法改革的热点。具有悠久正当程序传统的西方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进行着司法的革命性变革,从程序中心主义到关注实质正义;从纷繁复杂的程序主义到便民司法的转变。而关注实质正义和便民司法正是我国司法文化传统和董必武司法改革思想的精髓。历史与经验告诉我们,“中国要走向现代化,传统文化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中国当下的司法改革应当回到尊重中国司法文化传统的轨道上来,既要认真学习、移植西方程序正义的理论和规则,建立严格的司法程序制度,又要避免陷入唯程序中心论。一方面,必须坚持和完善司法程序正义制度,要防止司法改革走向重实质、轻程序的老路,那是与现代法治相悖的。另一方面,应该认识到,那种以为做到程序正义就实现了司法公正的想法,显然是片面的,尤其是那种以貌似周全的程序运作来掩饰、甚至扭曲实质正义的做法,是错误的。
循着董必武的司法改革思想的轨迹,笔者认为我国当下的司法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规范诉讼程序,保证司法公正。公正、合理的程序设计是保证实质正义的前提条件,是法治的保障,同时,程序的设计要以保证司法公正,实现实质正义为目的,围绕实现实质正义来展开,处理好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这是董必武司法改革思想的题中应有之义。针对我国当下程序观念还不是很强,行政权力过大等情势,我国当下的司法改革应秉承这一理念,继续重视程序建构,但要反对形式主义。为此,应以保障司法正义为中心,进一步规范诉讼程序设计。在进一步规范诸如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公开审判、上诉制等一系列制度和机制,保证程序的公开、公正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构建尊重诉讼主体的主体地位,特别是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平等地位的机制,让民众体会到法院是很好的“说理”和“讨说法”的地方,增强民众对法院的亲近感。应设置严格的再审程序,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终极性,体现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强法院的权威性。应设置严格而又具可操作性的执行程序,这是目前我国司法程序中的薄弱环节,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其二,简化司法手续,构建便民司法。便民司法是我国司法文化传统的重要内容,也是董必武司法改革思想的核心价值,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和方法。“打官司”复杂、麻烦是人们远离司法的一个重要症结。加强程序的正规化与规范化建设并不意味着可以放弃继承历史上的便民化传统,建立在程序之上的司法便民化并不排斥公正价值,因为它仍以程序保障为前提。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的需求,“促进公民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民众诉求是司法改革的最终归宿,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人民性本质特征的体现。因此,在当下的司法改革中,应继续秉承这一理念,在坚持原有强化程序性的同时,直面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重新审视人民司法的便民化传统,吸取西方国家过度司法形式主义的经验教训,顺应世界司法改革潮流,简化司法手续,构建便民司法,及时修正矫枉过正的司法形式主义改革之路。为此,董必武的简化司法手续,区别农村与城市,设置为民、便民、利民的司法制度和措施,如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巡回法庭、人民接待室等,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基于此,在当下的司法改革中。应大力倡导简易、快捷、易于大众理解、便于大众利用的程序运作,如董必武的新中国之初创设的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巡回法庭、人民接待室等可进一步恢复和完善,主要是在制度和程序上下功夫,保障既便民又公正;需进一步降低立案门槛,简化立案手续,拉近民众与司法的距离;应进一步实行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离,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的运作等,让法院易于亲近,确保民众实效性地接近正义。
其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的低效率,董必武早有精辟的论述,他说:“即使我们的立场站得稳,但工作方法不好,不注意方便群众,造成案件拖拉积压,人民就已经不耐烦了,还会说:‘在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在共产党掌权时打官司要寿长’”。诉讼的高成本、低效率是人们远离司法的又一重要原因,特别是对广大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更是如此。民众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者,当有成本更小的纠纷解决机制时,就不会选择司法渠道了。
在这方面,应降低诉讼费,扩大司法援助的范围。可考虑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设立法律援助站,无偿地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应严格规定诉讼各个环节的期限,并设置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及时判决,杜绝积案。在二审程序上,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应直接判决,而不是动不动就发回重审,导致司法踢皮球现象。简单的纠纷应该以简易程序进行,能实行简易程序的应尽量实行简易程序,以缩短审限。
[关键词]公正司法;依法治国;中国梦
[中图分类号]D6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15)01―0049―02
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道路宽广而漫长,而每一步艰难行进都是进步与发展。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上确定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后来党的历次全会及重要会议上都强调和深化了依法治国的理论。而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党的全会上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会提出要“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将依法治国方略具体化、路径化,开启了法治新时代,是法治建设的里程碑。我们认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不仅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指导方针,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衡量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准。同时更认为“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核心标准与要求,是法治社会的灵魂与生命。
一、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时俱进的体现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前提,严格执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关键。公正司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防线,全面守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础,四者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相比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着重大发展,从“有法可依”到“立法科学”将过去的立法有无转变为立法是否科学,是一次飞跃。同时提出了“全面守法”的新要求,没有全民守法,法治中国不可能实现。更重要的是第一次将“司法”列入法治元素,将“公正”明确为司法价值目标。何为公正司法?我们认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立法科学,但不公正司法,试问再科学的法律又有何意义?能带动全民守法吗?只有公正司法,科学的法律才有意义,才能让全民自觉守法。“公正司法”的提出是党对三十年来法治经验的总结,更是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体现,是实现“中国梦”、“法治梦”的重要步骤。
二、公正司法是改革开放,开辟新时代实现“中国梦”的必然要求
1.公正司法是公平正义社会建设的底线与防线
中国梦就是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梦想,也包括每一个人的梦想。正如所指出:“生活在我们伟大祖国和伟大时代的中国人民,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共同享有同祖国和时代一起成长与进步的机会。”我们每个人要实现个人的梦想,让人生出彩闪亮,需要社会公平公正。公平正义是我们社会的诉求和全民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它包括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培根在《论司法》中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不法行为弄脏的是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却污染了水源。”人民群众把生活与工作中的矛盾交到司法机关,也是认为只有司法机关的判决才是最终的,最公正的。如果不能公正司法,那么法的公信力、权威性都将崩塌,最后一道防线、最终公正的价值判断将荡然无存,社会将陷入一种价值判断的无序状态。当今社会确实存着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现象,如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都在无形中让司法的公正蒙羞,法律尊严大打折扣。所以公正司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要求与标准,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与防线,是法治社会的灵魂与生命。
2.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公正司法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会是法制社会,不仅要靠道德的自我约束,还需要法律的强制约束。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依法治国依法维权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也在加强,在面对各类拆迁、医患、行政侵权等案件时,都期盼司法机关公正公平的司法与裁决。因此,公正司法,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如果不能公正司法,或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公,将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以公正司法是法治社会的灵魂与核心,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生命线。
3.公正司法是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一直强调依法治国,法治与改革始终相伴随,相互影响,相辅相成。我们党的重要会议上多次深刻地揭示依法治国与深化改革的内在逻辑。要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框架内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在法治保障下不断地深化改革。如今,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各种矛盾交织,社会利益与社会关系的协调任务繁重,改革、发展、稳定之间的平衡都需要在法治的引领下推进改革,更需要公正司法为之提供基本保障。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开放性、竞争性、法制性。一言以蔽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改革经验告诉我们,市场只有和法治相结合,才能克服市场机制的局限性。只有具备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市场才能合理配置资源。只有坚持公正司法,禁止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及非法竞争行为,才能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反对垄断,维护市场秩序。
三、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与关键举措
1.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党的领导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系,强调了依宪治国在战略中的重要性。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个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现期,各类案件高发期,只有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才能实现公正司法,得到人民拥护,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只有加强党的领导,各项事业才能健康、顺利发展阶段。在新形势下,切实维护和保护公正司法,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当然,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并不是要以党的政策、决定去代替相关法律制度,而以党的政策来引导,发挥政策的灵活特点,指导意义强的特点来促进公正司法,增强法律制度执行的法律效果。
2.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司法为民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工作者必须弄清“我是谁,为了谁”的问题,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是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密切司法机关,司法工作者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基本要求。也有人认为司法是中立的,不存在为了谁的问题,其实,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理论,早已告诉我们,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就是体现人民意志。而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在司法过程中不受外部因素干扰,包括领导、网民、媒体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我们不能以“司法中立”来否定司法为民。那样反而不能实现公正司法。如今,人民群众很多的利益诉求大都通过渠道来表达,出现“但不信法”现象,这种现象产生虽然有多种复杂原因而致,但司法不公、司法不能为人民所满意也是不可否认的因素。因此要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司法为民,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原则。
3.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司法公开
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司法透明阳光是最好的途径。司法公开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证,是提高司法公信与权威的关键所在。也是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举措。司法公开需要贯彻在司法过程中的所有环节,要求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通过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不仅是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关键,也是司法工作取信于民的关键,也解决了制约公正司法,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机制障碍。推进司法公开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突破口。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各种新媒体出现,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息获得渠道越来越多,对公正司法的要求与期盼更高、更关注,司法公开是必然选择。浙江亿万富姐吴英减刑案、北京“金哨”陆俊减刑案庭审时,他们的家人,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参加,广受社会好评,赢得了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和支持,更重要的是以人们看的到的方式实现了公正司法。
4.公正司法,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公正司法的关键举措。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要推进司法与其他任何社会机构尤其行政机关的分离。抵制一切外在的干预行为确保司法的独立公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采取官员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通告和追责制度。同时要改变司法权地区化的问题,使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地、公正地行使司法职权。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坚持不懈地推进司法队伍建设。建设合格、高效和公正的司法队伍,规范司法人员的作用和行为,实现公正司法。同时,还需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监督体系。司法机关不仅自身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权力,保证公正司法,而且应监督行政机关依法用权,公民依法办事,推进依法行政,全民守法。只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才能切实实现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制尊严与权威,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深入领会重要讲话精神〔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2〕重要论述学习笔记〔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论文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在有限责任制下,公司和股东之间有一条明显的“责任界限”,即股东原则上只是单纯的作为投资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与此相对应,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成为公司制度设计的重要课题。传统公司法以资本三原则为核心预设了一整套资本形成、维持和变更机制,立法者试图通过“法律父爱主义”式的主观关怀,确保公司维持最基本的清偿能力,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立法者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过渡“关怀”,主要体现在以法律强制干预为手段,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针对注册资本和资本缴纳的强制管制,一方面提高了企业融资成本,遏制了投资者的投资冲动,容易造成公司资金的闲散;另一方面,试图以一个静态、抽象、观念化的注册资本去维持企业的信用,事实上造成了一种不切实际的“资本神话”。
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发生了一场广泛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运动,并就改革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取得了很大共识。为此,我国公司立法也应时应势而动,逐步放宽资本管制,彰显公司自治理念。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历经4次修订,其中涉及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是2005年修订与2013年修订。那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演进呈现何种态势?2013年最新公司法修订有哪些值得辨析与反思之处?未来公司修法该如何取舍侧重?笔者欲以本文作若干讨论,表达自己些许看法。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回溯
(一)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严格法定资本制”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强烈干预。具体而言体现在:1.高额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如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行业性质规定了50至10万不等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严厉的实缴制。即投资者必须在设立公司时对于自己认购的出资或股本一次性足额缴纳,否则公司不能设立。3.强制验资程序。1993年《公司法》明确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或发起人缴纳股款后必须经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从时代背景来看,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主要是配合上世纪90年代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从某种程度而言,其实质更接近“国有企业改制法”。在政策性立法思维的驱动下,立法者显然没有充分认识和尊重公司法的私法属性,相反却在相当程度上压缩了投资者和企业的自治空间。
(二)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缓和法定资本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明显放宽了资本管制,给予了市场主体一定的自治的空间。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缓和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1.降低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具体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下调为500万元人民币,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取消行业差别,一律调整为3万元人民币。2.放松资本缴纳管制。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改一次性足额实缴为限制首次缴付比例的分期实缴。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在满足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基础上,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可以自公司成立两年内缴足。3.维持强制验资制。2005年《公司法》在验资程序上与1993年公司法没有实质区别,依然维持了公司设立阶段的强制验资制度。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1993年《公司法》所承载的国企改革的政治使命已基本完成,该法实施十几年来的经验表明,政府权利过多管制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明显抑制了公司法功能的发挥,同时也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相背离。另外,伴随着我国加入WTO的经济发展进程,需要修改公司法以期适应经济全球化浪潮,政治使命的完成和经济发展需求的凸显共同推动了公司法的修订。本次修法虽然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上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没有摆脱“政府主导,法律干预”这一理念,主要体现在依旧维持法定资本制,设立公司仍然需要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在缴纳环节上对首次出资比例和分期缴纳期限严格限制,在验资程序上强制要求验资等。
三、最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与评析
2013年《公司法》修订最主要的时代背景是中共十以来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总理于2013年10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作为对全面深化改革和政府转变职能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了《公司法》修正决议案,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废除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缴纳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首次缴纳比例及缴纳分期限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必备事项;取消法定验资要求;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公司提交年度报告制度;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等。
(一)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是以大陆法系的资本三原则为基础构建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精神。法定资本制的首要要求就是公司必须有满足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这是法律为公司设立划立的资本底线,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普通商事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除外),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并非是说不要注册资本,而是说注册资本数额的多少交由股东和发起人意思自治,法律不进行强制性干预。这是一个投资者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问题。通俗而言,就是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
(二)缴纳管制的取消: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法定资本制的第二层要求在于,由公司章程的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或全部募足,这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严格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程度有所缓和,但是仍然规定了严格的首次缴付比例和分期缴付的具体期限。2013年《公司法》放弃了对资本缴纳方式的管制,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也就是说,股东或发起人对于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只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付即可,至于说首次缴付的比例和剩余缴付的期限,这是公司章程自治领域内的事项。
(三)取消强制验资程序
从公司法的演变进程来看,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强制验资程序。强制验资和实缴制实质上是一体两面,是互为表里的资本管制措施。具体而言,强制验资是主管机关从形式方面对实际缴付的资本进行强制审查,以确保实缴资金的真实性和确实到位。2013年《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法律不再干预股东或投资人缴付出资或股本的方式和期限,验资程序如何操作也将由公司章程确定,是否验资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情,主管机关不再过问。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反思与展望
纵观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历程,其体现的主要趋势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即公司对外的信用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应建立在公司动态、实际的净资产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依赖于一个静态、抽象的注册资本。立法者的规制思路,也日益呈现“宽进严管”的特点,亦即在设立环节放松资本监管以降低融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在实际运行环节则加强营业监管,以维持公司的基本清偿能力,保障交易安全。应该说,此种“弱化强制干预,增强市场自治”的理念是公司法作为私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但是,公司资本改革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改革以行政力量为主导,政策性修法的意味浓厚
无论是1993年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还是2005年、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其背后的政策性驱动因素明显,社会政策往往未经充分转化与吸收,就机械僵硬地变为法律规范,社会政策-立法政策-法律理念-法律规范四者之间缺乏有效的链式过渡和无缝对接。以2013年《公司法》修订为例,在十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2013年10月25日总理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登记制度改革相关事宜,而该年的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立法对政策的回应之迅速可见一斑。
从未来走向来看,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立法者应该更加注重立法自身的科学性与体系化,逐步弱化行政性的驱动力量对立法主动性的干预,增强法规范自身的“社会生活实践品格”。
(二)从形式上看依然恪守法定资本主义,结构上看股权结构依旧高度集中
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中央建议在“十三五”期间:“加快重点领域立法,坚持立改废释并举,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解读:要坚持依法立法,严格依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制定法律法规及规章,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对立法工作而言,要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对各方面、各地方提出的改革创新需求,要从立法上积极研究可行路径和解决办法。在立法工作中,要做到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还要做到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健全备案审查制度,保证法律体系的现实有效性、内部统一性。立法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实践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高素质的立法队伍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
基本建成法治政府
《建议》提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设定权力、行使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依法调控和治理经济,推行综合执法,实现政府活动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解读: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法治政府建设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点。党的十明确提出到2022年要“基本建成法治政府”。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硬任务,是全面依法治国的硬指标。未来五年,是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关键时期。应当根据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战略部署,克服“司法体制改革过快,法治政府建设滞后”的状况,尽快制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成法治政府的五年纲要(2016―2022年)》,把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提出的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真正落到实处,保障“十三五”规划顺利实施。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建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尊重司法规律,促进司法公正,完善对权利的司法保障、对权力的司法监督。”
解读: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确保实现“十三五”规划对公正司法提出的目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要坚定不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折不扣抓好各项改革任务落实,确保如期完成改革目标。要认真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积极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审判权、检察权运行机制等改革,努力破解制约司法能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形成良好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关键词:东亚法治司法宪政
东亚社会与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传统下有不同的动力机制与表现形式,呈现出目标、过程与效果的多样性。司法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东亚社会中的特殊形态。目前,东亚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下进行的,具有浓厚的东亚社会结构的特点。东亚社会的司法理念、功能与具体的运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西方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国家的法治,因而带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传统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东亚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响,使之不仅得以西方法治区别开来,而且也使东亚各法治社会区别开来,最终导致东亚国家法治社会多元化成为现实。[3]因此,在研究东亚社会司法改革问题时首先需要对东亚法治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东亚社会,所谓东亚法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其价值体系已成为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概括了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思想、原理与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4]司法在东亚社会结构与历史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东亚法治研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与传统的不同,司法理念与具体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需要从东亚法治的历史、价值与事实关系中解释东亚社会中司法的结构及其改革的意义。
从社会结构与法治的关系看,笔者认为东亚法治整体上表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法治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东亚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社会发展进程,推动法治的东亚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引进到东亚社会,逐步形成为东亚社会的法治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社会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径多元、内容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社会经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东亚传统社会结构之间发生了冲突与矛盾,出现了一些与西方社会原来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东亚社会法治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本土资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法治中体现的各种原理在东亚社会结构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从东亚社会发展的历史看,东西方社会法治理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规则,并表现出法治实现过程的特殊性。
东亚法治模式反映了东亚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法律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东亚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法治模式是以东亚人特有的法的观念为基础的,是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制度模式。从宏观角度看,在东亚社会中的法具有两种意义:一是与礼仪与道理相同意义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种准则,从外延上同社会规范的范围相同;二是法具有强制和反价值的性质[5].从东亚法的外在结构看,东亚社会的法是以刑罚为中心建立的,嫌诉讼、远离法是东亚人传统的法的观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说的,“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这种观念上的差异源于东亚传统的羞耻文化,即在法与道德、法与自然等价值体系的问题上,文化对东西方社会主体的法观念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如东亚法文化强调实体的合理性的价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为技术性的手段等。另外,东亚法治模式在人与制度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al)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合理主义理念没有得到充分的成长与发展等。
认识上述东亚社会法治模式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分析东亚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础、目标与过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发点和认识工具。司法的价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对司法赋予的功能与使命是不尽相同的,不同的法治历史与理念孕育着不同的司法价值。而不同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又与不同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亚社会,法治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宪政体制转型的过程与表现,“它并不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为了国民,国民满意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对司法整体的框架或根本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具有深刻的宪政背景。因为:1.整个东亚社会正处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之中,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法律体系面临着激烈的社会变革。经过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在反思中重新审视和思考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价值和功能,认识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会中宪政体制的改革是基础与出发点。由于东亚社会文化与历史的特殊性,宪政表现其价值的多样性,社会变革的合宪性危机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东亚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多数表现为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从客观上要求从宪法的层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3.司法权或司法体制运作的基础是宪法,司法权首先表现为宪法权力,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东亚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同,但司法权的配置上都确立了宪法统一性原则,使司法具有合宪性基础。从目前东亚各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看,各国普遍重视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具有浓厚的宪政色彩。4.在东亚社会,司法改革既表现为法律问题,同时表现为确立政治体系与司法之间界限。由于东亚社会的改革主要由政府来推动,司法与政治体系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政治与司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断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司法改革内容与具体步骤直接关系到东亚社会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机制,涉及到宪政体制总体框架的调整与建构。因此,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社会效果实际上体现了宪政的意义与功能,不仅仅是司法运作的问题。下面以韩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为例具体说明宪政与司法在东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特点。
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目标
在韩国,司法是一种历史的概念。学者们通常把司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司法与形式意义的司法,并以形式意义的司法为基础解释有关司法权的结构与运作机制。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所谓司法权指国家机关作用中除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属于法院的国家作用。[9]在韩国社会结构和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法的控制功能,即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即根据法治国家发展的要求,为个体权利的发展提供保护;法官的法律创造活动;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或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当然,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权首先受实定宪法的限制,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与功能。宪法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几个领域,如违宪法律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审判、政党解散诉讼、国会议员资格审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审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对有争议的具体纠纷案件进行判断,不能对规范进行抽象的判断与解释。这种功能上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事件性、诉的利益与事件的成熟性。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政策或政治性行为对司法也产生一定的制约。韩国宪政体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点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司法权的本质出发分析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改革目的的确立,即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当性是什么。在东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普遍发现改革目标缺失的问题。围绕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标问题,韩国的学术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政府与民间、学术界与司法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造成司法改革进程的缓慢与不确定性。在学术争论中,学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应当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使司法发挥贴近国民,为国民服务,保障人权价值的功能。为人权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与使命。[10]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韩国确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确立的改革目标。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与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总体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运营的民主化,具体内容和标志是:在各种司法程序中不仅保障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务的不公正性,实现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对消费者保护,经济弱者法治主义原则的保护;确立地球环境保护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实现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与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性是司法运作民主化的基础性观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务的国际化。上述三个方面的目标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民主与正义价值,是宪法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起因
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是不尽相同的,各国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属东亚三国的中国、日本与韩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经济界、学界、政府共同推动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社会结构的变化中进行的,经济力量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改革的直接动因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等。[11]
在韩国,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从总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有效地解决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权力与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适应社会结构国际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适应市民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总体需求具体表现在:
1.从司法体制形成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看,韩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司法体制既受英美法的影响,又受德国法的影响,同时司法制度结构中还保留着部分韩国传统法的因素。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够指导司法制度运作的系统的理念与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体现宪法原则。司法运作与宪法原则的脱节是启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的意志。国民的信任是司法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推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没有获得国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韩国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国进行了国民法律意识调查,其中问到“权力或财力对审判过程是否产生影响”时,认为绝对产生影响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的占53.9%,认为不受影响的占4.7%,认为绝对不受影响的只占1.2%。特别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国民的普遍不满。
3.适应产业化与市民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追求个体的自治意识,要求国家把更多的权力还给社会,建立和谐、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伴随着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司法逐步转化为一种满足市民需求的服务市场,依照法律合理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过改革力求使游离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数过少,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在韩国,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大法院每年审理约2万件左右的案件。据1996年统计,韩国法官数为1400多名,律师数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国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实务家。尽管通过司法改革,法曹人数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但从人口比例看,人数还是比较低的,不能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另外,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出现了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首先表现为年龄的不平衡。据统计,韩国法官的平均年龄为37.8岁(1996年),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8.7岁(1995年)。二是从事法律事务的经历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师中最活跃的律师为40岁左右的律师,70岁以上律师只占12%。从事法律职业不到十年的年轻律师占35%。这种经历上的不平衡实际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统计的3400名律师中1893名律师(占全体律师的61.5%)集中在汉城,在首都圈从事律师的占70%以上。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是影响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与运作过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人权标准低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标准、民事救济程序缺乏有效性与透明度、法曹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司法正义得不到充分实现的原因既表现为司法制度结构问题,同时也表现为运作过程。
6.现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有关法律服务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日益成为司法制度关注的问题。韩国已加入WTO与OECD,面临法律市场开放的新的环境,需要通过改革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以满足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目前,在韩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1.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官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种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韩国法律文化特点为基础,积极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改革的具体内容是:(1)为了确保大法院的民主正当性,首先进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分为作为大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作为高等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地区人事委员会,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13]改革现行的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组成法官推荐会议,以保证法官的民主正当性基础。(2)为了解决初任法官平均年龄偏低的问题,需要改进现行的法官、检察官任免程序,强化法官的任免资格,实行法曹一体化,原则上从年满40周岁以上、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中选拔法官。(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进助理法官制度,如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数则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进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具体事项。(4)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标是强化大法院的法律审功能,减轻大法官的业务,为国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务。实行一审的独任审判,可以由副法官审理非诉事件、少年事件、简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数的增加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增加法曹人数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数量,以满足国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已达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扩大国民的司法参与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体现国民主权理念,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国民的司法参与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与内容。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确立国民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减少距离感,确立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
4.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
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使司法改革与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保持内在的一体性。韩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把法曹培养和法学教育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与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试改革的具体成果已体现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试法》中,该法对应试者资格、考试方法、考试科目、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设置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标的多样性、研修内容的规范化与研修课程多样化等。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和培养综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标。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学制的改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一元化、“学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学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课程结构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
5.权利救济制度改革
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护法》的制定、律师参与权的实质化,即席审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确定,迅速公正审判的保障,保释制度改革等。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强化当事人口头辩论权,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对债务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处罚措施等。为了保障检察制度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韩国已实行了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解决社会腐败现象发挥了积极的功能,目前围绕特别检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别检察官搜查权的扩大等问题进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韩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法官的业务。为了保证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动,需要解决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减轻其业务负担。在韩国学者看来,一般情况下业务量的增加与审判质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业务量过大,有可能导致法官每天陷入机械性的事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逻辑与理念问题。当然,减轻业务仅仅是实现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体措施是,首先要解决法律垄断问题,不宜把法院设置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应把法院分散到各个地区,增加法院的数量。同时还要解决法官程序上的垄断问题,即改革一名法官负责审判程序上所有审判业务的做法,实行法官主要负责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其他业务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辅助人员处理。这种改革有助于解决法院构成上的少数主义与业务上的多数主义的矛盾。同时,在审判业务中积极引进信息化技术也是减轻负担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养制度。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培养基本上是由法院体系自身完成的,通过司法考试者在大法院管辖的司法研修院学习二年,然后被任命为法官,从初级法官开始进入法曹队伍。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判例的广博知识、诉讼指挥能力和判决书的制作技术等,这些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主要靠法院内部的体系,实际上由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一切事务。但目前法律知识被垄断的局面已被打破,对于法官而言,对判例的理解与诉讼指挥能力固然重要,但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寻求平衡也是法官应当面对的现实。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录用法官的途径,从司法考试、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决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不合理体制。
3.推动法官的职业化。随着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法官的知识结构要多样化,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应积极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以提高法官与法院自身的专业化水平。法官的专业化与法院的专业化应同步进行,扩大法院的开放程度。
盘点2012
2012年,司法改革继续沿着预定的轨迹缓慢前行。
2008年11月,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四个方面安排的60项改革任务基本完成。具体而言,《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的30大项共132项法院改革任务,已完成103项,25项取得实质性进展,余项亦有阶段性成果并继续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的七项改革任务以及《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确定的各项改革任务也已经基本完成。
盘点2012年,铁路公检法“去企业化”初步落实,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社区矫正制度深化落实,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建立,减刑假释制度完善,《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机制改进,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完善,废除劳教呼声高涨……诸多改革举措,均体现了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推动司法技术性改革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司法公正、公信和权威却无改进,民众对司法的不满有增无减。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及其司法解释涉及多项司法制度的改革,虽有进步之处,但总体上未触及司法体制的弊端,某些方面甚至有所倒退;铁路法检移交地方、社区矫正制度落实、执行制度完善等是先前改革方案的落实;犯罪记录、减刑假释、错案追究等制度的建立或完善稍有新意,但具体措施仍较保守;防控、廉政工作、队伍建设等实属老调重弹;废除劳教早已形成社会共识,但官方仍迟于行动;针对律师的管制还在加强,折射出党政对律师群体的不信任。
司法改革不尽如人意,其根本原因在于,上述举措主要是先前改革的延续、收尾或修补。而司法的技术性改革无法化解司法体制的深层问题,司法改革未触及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等体制性弊病,司法的独立性进一步降低。
改革压力和动力呈现
伴随着信息技术对言论自由的推动,强力管制不断被抵消,中国迈向民主法治道路的压力和动力也日益显现。
2012年,薄、王事件引起海内外震动,重庆打黑揭露“黑打”伤疤,民众视线再次牢牢锁定人治与法治、党政与司法关系等基本问题;以任建宇为代表的重庆系列劳教案,唐慧案等其他颇具影响力案件,激起新一轮废除劳教的呼声;陈平福、任建宇、黄成城、戴月权等“因言获罪”案获得较为理想的解决;四川什邡、江苏启东、浙江宁波等地的环保抗争,在微博助力下,民众诉求迅速获得回应,挑战了地方政府的唯GDP发展模式;对京沈高铁环评造假,北京罕见批准市民的抗议行动,也显示在落实《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努力;新一届领导对反腐重视,引发一波波打击腐败的制度建言,特别是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呼吁,使其拟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时值“八二宪法”30周年纪念,民间不断研讨、宣传和呼吁落实宪法,在纪念会议上强调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似乎从上到下形成某种底线共识;十报告宣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就任总书记后重走邓小平南巡路线……如此等等,有如春意蛰伏,令人翘首以待,涵盖司法改革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或许会比预想来得更快。
司改应纳入政改框架
政治体制改革是中国转型之关键。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须纳入政改框架一并考虑。
当然,这并不是否定近年来司法的技术性改革,透过“去政治化”的策略,推动司法改革意义重大。因为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司法制度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司法的技术性改革是一种必要的积累,且在司法独立等关键问题突破后,也有助于司法制度尽快地良性运转。
政治体制改革已成为一切改革之瓶颈。从1978年到2012年,时至今日,任何实质性改革,都不再可能脱离政治体制改革单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切入点,是民主改革,从县区一级推行直选。而其他现实切入点,应该是党内民主改革优先,保障言论结社自由优先,财税改革优先,法治改革优先。这些改革可以同时推进,但法治改革尤其应优先考虑。因为法治改革是最容易达成共识、成本最低、最安全、风险最小、最能避免动荡的政治体制改革切入点。
若法治体系能有效运行,框架基本具备,就能为急剧变动的社会提供一种缓和机制,成为保障和推动民主及其他政治体制改革的社会稳定器。
法治改革以司法改革为核心,司法改革的关键是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实现公正的必要条件,是法治的基本准则,是常识,是底线,不可回避,不可再退。
司法独立七要义
司法独立程度的高低可以衡量一国的法治水平。中国须澄清误解,重申司法独立的重要性。
第一,司法独立要求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干预司法。司法独立包括职能独立、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职能应区分并独立于行政、立法等其他职能,由独立的专门机关行使。职能独立只是权能分离的结果和权力制衡的要求,并不必然要求以三权分立为条件。组织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独立裁判案件,不受任何组织包括上级法院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和不当影响;法院对司法争议拥有管辖权,并自行判定争议是否可诉;法院独立决定司法程序问题;法院独立处理司法管理事务,国家为此提供必需的财政保障。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之核心:既要求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作为独立的职业和个体存在;更要求法官履行职务时,除了受法律及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还要求国家为此提供司法官的任期、人身安全、退休、职务行为豁免等充分保障,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官选任、任命、升迁、惩戒的制度。
第二,司法独立是司法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裁判要求中立的法官在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独立做出判断,而不得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倘若司法受到干预,未参与审理者可随意对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施加影响,司法公正自然无从谈起。即使裁判结果公正,也无法获得民众的信任。倘若受到干预,以中立性、公正性作为程序正义基本法则的司法,功能必将失效。
第三,司法独立是国际通行的法治准则。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也为诸多国际文件明文规定。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文件,都对司法独立提出了明确要求。1998年10月中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司法独立。
第四,司法独立并非资本主义特有的法治理念。马克思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历史上,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例如,1936年苏联宪法第112条规定:“审判员和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1960年捷克宪法规定:“经选举产生的独立的人民法院行使捷克斯洛伐克或其社会主义共和国审判权。”1963年民主德国宪法要求:“审判员、陪审员和社会法庭成员审判独立,仅受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约束。”波兰社会主义时期的宪法和法律反复强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干涉。”
在中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就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尽管1954年宪法宣示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1957年“反右”运动中,司法独立被当作资产阶级法律原则受到彻底否定。“”期间,公检法遭到毁灭性的破坏。改革开放后,1982年宪法确立审判和检察独立原则,但也是相对独立,司法独立未得到认可。时至今日,司法独立也未获得应有重视。以司法独立为,是自毁司法公正与公信。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司法独立原则被拱手让与“西方”,也导致司法改革努力效用大减。
事实上,司法独立可以理解和转化为法律技术问题。它与三权分立、代议制民主、资本主义制度并无必然联系。司法独立不分古今中外,古代有现代也有,外国有中国也有。前资本主义社会存在司法独立,法国大革命之前国王甚至受制于巴黎高等法院,而中国古代也并非没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不分姓资姓社,资本主义有社会主义也有,甚至还可以强调社会主义司法独立优于资本主义司法独立。
第五,司法独立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没有绝对的独立或不独立。中国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也旨在强调司法裁判的独立性,独立性越强,司法的公正度越高。而即便司法独立程度极高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仍不可避免存在“党派性”,只要翻看美国反托拉斯领域的司法裁判史,就能找到明显例证。因此,无论是否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都应当追求更高的独立性。而规定司法独立,更有利于司法独立性的提升。
第六,司法独立是最有可能达成的共识。司法是关于纠纷解决的程序规则,在缺乏共识的时代,关于程序规则的共识相对容易达成。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司法程序应基于中立性、独立性等程序正义的规则设计。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准则,司法独立也是中国社会各界的共识,多年以来,绝大多数法律人在呼吁推动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司法制度的消费者,民众亦强烈呼唤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第七,司法独立的关键在于理清司法与党的关系。司法独立不仅无损于党的领导,而且有利于改善党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体现为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中央政法委的职能应体现为党对司法政策的引导,即政治领导。改善党对司法的组织领导,党可以向未来的司法官遴选委员会推荐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等高级司法官人选。但党不干预个案,也无必要干预个案,因为管得太细,容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容易被卷入而导致成为一方“当事人”。干预个案将带来责任,制造腐败,倘若干预错误,将严重损害党的权威。
司法为纠纷解决和社会正义提供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可以为党分忧分责,为社会确立规则,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党的根本利益,从而更好地坚持党的领导。司法的被动性和保守性也确保司法独立无损于党的领导。而改善党的领导,才是真正坚持党的领导。
司法独立,渐进提升
岁末,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履新,在中央政法委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坚持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突破口,积极推进司法改革,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司法公开,鼓励支持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监督,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
目标美好,然实现目标的路径,除司法独立外,别无他途。只有司法独立,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重建司法公信,提升司法权威。
中国共产党的十报告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在纪念“八二宪法”30周年的会议上,强调: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到新水平。
遵守宪法,必须违宪必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正如《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也都不得干预司法独立。党的利益亦体现在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之中。
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司法独立性的提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首先要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然后朝向这一目标不断迈进。具体方案则可采取由内而外、先易后难的策略。
目前可以推行的司法改革举措,至少包括:从法院内部独立做起,上级法院不得干涉下级法院审判,院庭长不得干涉法官办案,废除审判委员会;实施严格的司法问责和惩戒制度,确保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官的任期、人身安全、退休及职务行为豁免权保障,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官选任、任命、升迁、惩戒制度,特别是从律师到司法官的法律职业转换机制,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近日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要指示。7月11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大检察官研讨班、全国公安厅局长座谈会在贵阳召开,就进一步推动落实司法体制改革各项措施作出详细部署。
党的十以来,司法机关迎难而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司改“四梁八柱”主体框架基本确立。在司法体制改革决战之年,公z法又将有哪些“大动作”?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政策落地见效
7月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了首批员额法官宪法宣誓仪式。被称为“啃下一块硬骨头”的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关键。司法责任制改革,更被视为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本刊记者从公检法三家的会议上了解到,目前,全国法院首批员额法官选任工作已经完成,31个省区市和兵团检察机关分3批开展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扎实推进,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公安改革不断破题前行,公安机关整体战斗力和执法公信力得到有效提升。
攻难点、破难点,无疑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最鲜明的特点。
“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开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升改革整体效能。”的重要指示,指引司法机关继续攻坚克难。
针对目前改革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机关如何狠抓整改落实,确保各项改革落地见效?
――落实常态化员额法官遴选制度,完善员额退出机制,对入额满一年的法官要进行办案绩效考核,达不到考核标准的,一律退出员额。
――推进庭审实质化,切实提高出庭作证率和律师辩护率,推进控辩对抗实质化,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推进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
――完善和规范检察官员额制,全面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构建权责明晰、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真正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公安部门针对公交、地铁等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寄递物流、无人机、共享单车等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积极推动落实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和企业的主体责任。
――进一步深化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强化全警执法教育培训,切实做到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表示,经过本轮司法改革,一个崭新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正在形成。
“的重要指示,使我们更加坚定了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信心和决心,更加明确了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我们将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大力提升司法公信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安凤德说。
努力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
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指引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方向。
本刊记者获悉,近年来,人民法院全面建成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的诉讼服务中心,探索建立电子法院、网络法院、跨域立案等新模式,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现在所有检察机关均可提起公益诉讼,从源头上推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对生产生活影响严重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老大难”问题。
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胡卫列表示,检察机关将抓紧抓好全面铺开公益诉讼各项工作,在司法解释中规范监督机制、完善办案规则;在办案指南中细化实体审查标准、程序操作要领,确保公益诉讼改革布局落地生根。
公安改革方面,从户籍制度改革到驾考改革,一系列“放管服”改革措施的落地大大增强了人民群众获得感。
“要统筹推进公安改革、国家安全机关改革、司法行政改革,提高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能力。”这是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更高要求。
最高法提出,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基层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完善消费、物业、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等领域诉调对接机制,让人民群众更便捷地解决矛盾纠纷。加快诉讼服务中心转型升级,继续完善巡回审判工作机制,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
“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加强司法便民利民工作,切实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说。
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发展到哪里,司法改革就要跟进到哪里。
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切实发挥公益保护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将把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要求,把主要精力放在办案上,多办案、办好案,充分彰显公益诉讼制度价值。
进一步提升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公安改革砥砺前行――
一、问题与思路
现代司法话语传入中国,已然百年。辛亥革命之后的政体实践,显示了司法改革在中国的尴尬和艰辛。新中国成立后的历次政治运动,让现代司法理念几近在体制实践中完全消亡。改革开放后的法制重建,赋予了司法改革难得的时代契机,但迫于日益繁复的社会治理压力,政治公权意识形态与民粹主义“权利喧嚣”一齐上阵,使得现代司法运行的体制空间不断回缩。尽管中国现行宪法中有明确的法院独立审判条款,但在高度行政化、等级化的司法管理系统中,法官难以独立于组织、组织难以独立于上级、上级难以独立于民意。中国司法陷入了法治转型时期的特殊窘境:一方面,法治意识形态制造了人们对司法的美好期待,为回应期待,司法权力备感独立性不足,反复呼吁提高地位、增进待遇,认为这是“法治的要求”;另一方面,在转型社会的现实环境中,人们对司法公权的希望不断落空,民众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批评不绝于耳———司法面临的舆论环境日近险恶。近年不断升温的“民意绑架司法”现象极大损害了法治意识形态,不少人治导向的法律实践借机回潮,大行其道。
在此诡谲的境况下,顶层设计以“国情论”为依据,明确否定西方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提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战略目标。“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具有多样性,同一法系国家之间也呈现明显的个体差异。”“对中国的问题,只能用中国的智慧和中国的方法解决,一味照搬照抄外国的经验和制度,效果往往适得其反。”“世界上没有最好的司法制度,只有最适合本国国情的司法制度。”“历史和现实都表明,在我国,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人大监督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绝不能简单套用、照搬西方那一套,绝不能搞‘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从“国情论”的层面规划司法改革,可以看做执政党针对司法窘境的意识形态更新:一方面强调“司法为民”的传统政治伦理,保证民众对司法的支持和理解,确立中国司法权的民意合法性;另一方面坚持“中国特色”的实践理性,在国情范围内进行改革探索,一步步接近“法治理想国”的彼岸。
对于当代中国这样一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都很不均衡的“巨型国家”,国情考量的确重要,从政治战略上尤其如此。然而,究竟是什么力量阻碍了中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又是什么“现实国情”决定了中国司法不能具有应有的公正、高效和权威?当代中国司法的理论表达与实践逻辑究竟在哪些关节点上出现了致命的自我矛盾?
在司法改革研究的热潮中,作为国家司法官员的实证派,侧重于司法权力的适用主义、技术性质的研究,往往立基于自身的职位与经验对司法权配置着力探讨。他们缺乏独立的理论视域,缺少超越司法官僚体制的问题意念,因而很难透析司法的理论真原,从而很难合理解释中国司法改革窘态的真实内因。作为司法重构方案设计者的学院派,其研究往往以现实司法体制为对象,基于对体制缺陷的理论分析,提出若干重构司法机制、引领司法变革的谏言与对策。但是这类研究缺乏实证的检验,多属画饼充饥式的理论构造,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实际推动作用相当有限。他们对国情的态度充满不屑,简单将之归入意识形态的说辞而不予理会。为求理论与经验的平衡,司法实证研究派通过对具体现象的描述分析,从法律与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的交叉地带入手,探究司法改革背后可能蕴含的非法律逻辑。这种司法研究有着“科学”的外表,与意识形态化、政策谏言式的研究形成了对比与区别,离“国情的省察”很近。可惜的是,这些研究运用的理论框架本身没有经过中国实践的检验,借助的理论资源也大多来自法学外部,所以,在切合当代中国司法实况上,表现并不出色。还有司法改革研究的“翻译派”,他们坚持“史家言路”,不直接评说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问题,而是通过对国外司法原理、机制、技术的评介,或者对中国历史上司法文化、个案、制度的论说,反观折射当下的问题。他们是“模糊的铜镜”,也是“隐形的传声筒”,支配其论说的要么是全盘西化论,要么是中国本位论,或者是实用主义的中西兼采论,同样未能充分揭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窘境的深层根源。
中国司法改革遭遇瓶颈,不仅仅因为“司法独立”、“三权分立”等西方政体符号的阻隔,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制度与文化的深层冲突。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司法体制的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政治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当时启动的司法体制改革,最终成果有限,留在人们记忆中的服饰变化、程序更新已然不再新鲜。法庭越来越现代化、信息化、仪式化,法官越来越专业化、年轻化、知识化,但司法的公信力却难以真正提升。造成司法改革窘境的根本因素为何?如何通过新路径解释并解决老问题?
第一种值得重视的解释路径是“逻辑论”,它认为人治逻辑的历史惯性造成了司法改革目标难以达成。这种解释非常符合大多数人的情感认知,与当下中国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型特征也不谋而合。客观考量,在当代中国司法体制的运作深处,人治的因素的确存在,并且难以根本消除。传统的专制政体虽然从形式上早已消亡,但人治文化的“死魂灵”依旧伺机活动,添附于移植的新制度,吸食其血肉,霸占其躯壳。古典中国司法贯彻的“天理-国法-
人情”三位一体的平衡逻辑,在今天中国各级司法运作中依然保留,虽然顺序上从“情理法”变成了“法理情”。中国的司法体制缺少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司法运作受制于政治教义和道德伦理。如果这样的情状再不改变,司法会彻底沦为政治的附属和民粹的帮凶。
第二种颇具新意的解释路径是“策略论”,它认为法治策略的失效造成了司法改革的困阻。在“逻辑论”的基础上,“策略论”进一步指出中国法治模式自身的问题。从逻辑的角度,法治的推进,应当是对人治的克服,至少可以消解人治的弊端。但中国法治的实践却无法完满实现逻辑的目标,呈现出策略的游移。法治从逻辑上根本否决了人治,提供了国家治理的规范蓝图,但法治在事实层面也难以完全取代人治内在具有的某些优势,比如权力集中带来的效率、精英决断带来的便捷。于是,最大的问题出现了,人治逻辑与法治逻辑的不合之外,还出现了人治逻辑与法治策略、法治逻辑与人治策略、法治策略与人治策略的多维矛盾。最坏的博弈结果是,人治的效率优势受到法治否定,而法治的正义基础又被人治破坏———制度与文化冲突,心智与行为错乱。这种博弈格局一旦构成司法体制改革的路径依赖,无论是整体设计,还是重点推进,司法体制都难以走出悖论式谜局。要打破这种恶性的博弈谜局,必须首先抓住问题的根源,从法治逻辑的文化证成上找到突破的新路。
本文将在上述两种分析路径的基础上提出“均衡论”的新思路。首先,本文提出了解释司法本质的均要义,设定分析的框架与思路。接下来,转入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窘境和路径分析,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径加以总体性论证。最后,从现实操作的层面对司法均衡路径进行自评估和再审查,提出相关问题留待有识之士批评及中国法治实践检验。
二、司法的本质在于均衡
均衡概念常见于经济学论着,它是从牛顿力学理论中借用过来的。
“均衡”作为社会生活状态,往往通过自由法则发挥作用。与自由相对立的,是强制。法律本身就是均衡的产物。心理学认为,人的行动从根本上受“驱策力”的影响,驱策力源自内心压力。饥渴、性欲都是基本的驱策力。有机体通过有意识的行为不断减少驱策力,它们借助实验、尝试等方法,不计失败与挫折,以求行为的正当范围。在这个范围内,驱策力能有效减少到一个能与有机体神经系统所能承受的程度相均衡的界定。行为的重复导致习惯的萌生,习惯慢慢演化为法律。法律“适合于减少驱策力和压力,使有机体达到一个充分的(如果不是完全的话)平衡状态”。以“均衡”为目标的司法,实质上是包含了自由、反强制;人本、重习惯;独立、有尊严等丰富的价值特征。
从结构功能视角,司法处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立场域,以法官裁判为核心环节,联结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的均衡互动。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指出:“以裁判所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为中心,包含着法的规范、法的程序、法的解释以及从事这些法的生产活动的法学家主体等要素,司法又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的自律的所谓法的空间得以形成和维持。这个法的空间既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同时又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着一种媒体的作用。”
内容摘要:司法改革涉及到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司法改革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本文以东亚社会法治的基本特征的分析为基础,介绍了韩国司法改革的背景、内容、目标与途径等基本问题,并分析了韩国的经验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东亚法治司法宪政
东亚社会与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传统下有不同的动力机制与表现形式,呈现出目标、过程与效果的多样性。司法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东亚社会中的特殊形态。目前,东亚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下进行的,具有浓厚的东亚社会结构的特点。东亚社会的司法理念、功能与具体的运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西方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国家的法治,因而带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传统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东亚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响,使之不仅得以西方法治区别开来,而且也使东亚各法治社会区别开来,最终导致东亚国家法治社会多元化成为现实。[3]因此,在研究东亚社会司法改革问题时首先需要对东亚法治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东亚社会,所谓东亚法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其价值体系已成为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概括了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思想、原理与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4]司法在东亚社会结构与历史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东亚法治研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与传统的不同,司法理念与具体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需要从东亚法治的历史、价值与事实关系中解释东亚社会中司法的结构及其改革的意义。
从社会结构与法治的关系看,笔者认为东亚法治整体上表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法治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东亚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社会发展进程,推动法治的东亚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引进到东亚社会,逐步形成为东亚社会的法治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社会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径多元、内容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社会经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东亚传统社会结构之间发生了冲突与矛盾,出现了一些与西方社会原来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东亚社会法治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本土资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法治中体现的各种原理在东亚社会结构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从东亚社会发展的历史看,东西方社会法治理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规则,并表现出法治实现过程的特殊性。
东亚法治模式反映了东亚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法律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东亚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法治模式是以东亚人特有的法的观念为基础的,是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制度模式。从宏观角度看,在东亚社会中的法具有两种意义:一是与礼仪与道理相同意义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种准则,从外延上同社会规范的范围相同;二是法具有强制和反价值的性质[5]。从东亚法的外在结构看,东亚社会的法是以刑罚为中心建立的,嫌诉讼、远离法是东亚人传统的法的观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说的,“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这种观念上的差异源于东亚传统的羞耻文化,即在法与道德、法与自然等价值体系的问题上,文化对东西方社会主体的法观念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如东亚法文化强调实体的合理性的价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为技术性的手段等。另外,东亚法治模式在人与制度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al)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合理主义理念没有得到充分的成长与发展等。
认识上述东亚社会法治模式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分析东亚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础、目标与过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发点和认识工具。司法的价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对司法赋予的功能与使命是不尽相同的,不同的法治历史与理念孕育着不同的司法价值。而不同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又与不同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亚社会,法治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宪政体制转型的过程与表现,“它并不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为了国民,国民满意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对司法整体的框架或根本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具有深刻的宪政背景。因为:1。整个东亚社会正处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之中,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法律体系面临着激烈的社会变革。经过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在反思中重新审视和思考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价值和功能,认识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会中宪政体制的改革是基础与出发点。由于东亚社会文化与历史的特殊性,宪政表现其价值的多样性,社会变革的合宪性危机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东亚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多数表现为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从客观上要求从宪法的层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3。司法权或司法体制运作的基础是宪法,司法权首先表现为宪法权力,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东亚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同,但司法权的配置上都确立了宪法统一性原则,使司法具有合宪性基础。从目前东亚各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看,各国普遍重视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具有浓厚的宪政色彩。4。在东亚社会,司法改革既表现为法律问题,同时表现为确立政治体系与司法之间界限。由于东亚社会的改革主要由政府来推动,司法与政治体系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政治与司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断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司法改革内容与具体步骤直接关系到东亚社会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机制,涉及到宪政体制总体框架的调整与建构。因此,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社会效果实际上体现了宪政的意义与功能,不仅仅是司法运作的问题。下面以韩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为例具体说明宪政与司法在东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特点。
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目标
在韩国,司法是一种历史的概念。学者们通常把司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司法与形式意义的司法,并以形式意义的司法为基础解释有关司法权的结构与运作机制。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所谓司法权指国家机关作用中除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属于法院的国家作用。[9]在韩国社会结构和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法的控制功能,即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即根据法治国家发展的要求,为个体权利的发展提供保护;法官的法律创造活动;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或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当然,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权首先受实定宪法的限制,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与功能。宪法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几个领域,如违宪法律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审判、政党解散诉讼、国会议员资格审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审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对有争议的具体纠纷案件进行判断,不能对规范进行抽象的判断与解释。这种功能上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事件性、诉的利益与事件的成熟性。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政策或政治性行为对司法也产生一定的制约。韩国宪政体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点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司法权的本质出发分析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改革目的的确立,即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当性是什么。在东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普遍发现改革目标缺失的问题。围绕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标问题,韩国的学术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政府与民间、学术界与司法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造成司法改革进程的缓慢与不确定性。在学术争论中,学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应当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使司法发挥贴近国民,为国民服务,保障人权价值的功能。为人权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与使命。[10]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韩国确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确立的改革目标。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与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总体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运营的民主化,具体内容和标志是:在各种司法程序中不仅保障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务的不公正性,实现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对消费者保护,经济弱者法治主义原则的保护;确立地球环境保护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实现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与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性是司法运作民主化的基础性观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务的国际化。上述三个方面的目标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民主与正义价值,是宪法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起因
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是不尽相同的,各国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属东亚三国的中国、日本与韩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经济界、学界、政府共同推动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社会结构的变化中进行的,经济力量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改革的直接动因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等。[11]
在韩国,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从总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有效地解决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权力与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适应社会结构国际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适应市民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总体需求具体表现在:
1.从司法体制形成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看,韩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司法体制既受英美法的影响,又受德国法的影响,同时司法制度结构中还保留着部分韩国传统法的因素。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够指导司法制度运作的系统的理念与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体现宪法原则。司法运作与宪法原则的脱节是启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的意志。国民的信任是司法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推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没有获得国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韩国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国进行了国民法律意识调查,其中问到“权力或财力对审判过程是否产生影响”时,认为绝对产生影响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的占53.9%,认为不受影响的占4.7%,认为绝对不受影响的只占1.2%。特别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国民的普遍不满。
3.适应产业化与市民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追求个体的自治意识,要求国家把更多的权力还给社会,建立和谐、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伴随着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司法逐步转化为一种满足市民需求的服务市场,依照法律合理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过改革力求使游离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数过少,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在韩国,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大法院每年审理约2万件左右的案件。据1996年统计,韩国法官数为1400多名,律师数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国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实务家。尽管通过司法改革,法曹人数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但从人口比例看,人数还是比较低的,不能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另外,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出现了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首先表现为年龄的不平衡。据统计,韩国法官的平均年龄为37.8岁(1996年),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8.7岁(1995年)。二是从事法律事务的经历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师中最活跃的律师为40岁左右的律师,70岁以上律师只占12%。从事法律职业不到十年的年轻律师占35%。这种经历上的不平衡实际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统计的3400名律师中1893名律师(占全体律师的61.5%)集中在汉城,在首都圈从事律师的占70%以上。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是影响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与运作过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人权标准低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标准、民事救济程序缺乏有效性与透明度、法曹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司法正义得不到充分实现的原因既表现为司法制度结构问题,同时也表现为运作过程。
6.现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有关法律服务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日益成为司法制度关注的问题。韩国已加入WTO与OECD,面临法律市场开放的新的环境,需要通过改革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以满足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目前,在韩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1.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官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种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韩国法律文化特点为基础,积极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改革的具体内容是:(1)为了确保大法院的民主正当性,首先进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分为作为大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作为高等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地区人事委员会,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13]改革现行的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组成法官推荐会议,以保证法官的民主正当性基础。(2)为了解决初任法官平均年龄偏低的问题,需要改进现行的法官、检察官任免程序,强化法官的任免资格,实行法曹一体化,原则上从年满40周岁以上、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中选拔法官。(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进助理法官制度,如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数则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进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具体事项。(4)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标是强化大法院的法律审功能,减轻大法官的业务,为国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务。实行一审的独任审判,可以由副法官审理非诉事件、少年事件、简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数的增加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增加法曹人数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数量,以满足国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已达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扩大国民的司法参与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体现国民主权理念,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国民的司法参与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与内容。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确立国民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减少距离感,确立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
4.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
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使司法改革与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保持内在的一体性。韩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把法曹培养和法学教育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与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试改革的具体成果已体现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试法》中,该法对应试者资格、考试方法、考试科目、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设置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标的多样性、研修内容的规范化与研修课程多样化等。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和培养综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标。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学制的改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一元化、“学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学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课程结构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转贴于
5.权利救济制度改革
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护法》的制定、律师参与权的实质化,即席审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确定,迅速公正审判的保障,保释制度改革等。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强化当事人口头辩论权,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对债务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处罚措施等。为了保障检察制度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韩国已实行了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解决社会腐败现象发挥了积极的功能,目前围绕特别检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别检察官搜查权的扩大等问题进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韩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法官的业务。为了保证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动,需要解决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减轻其业务负担。在韩国学者看来,一般情况下业务量的增加与审判质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业务量过大,有可能导致法官每天陷入机械性的事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逻辑与理念问题。当然,减轻业务仅仅是实现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体措施是,首先要解决法律垄断问题,不宜把法院设置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应把法院分散到各个地区,增加法院的数量。同时还要解决法官程序上的垄断问题,即改革一名法官负责审判程序上所有审判业务的做法,实行法官主要负责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其他业务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辅助人员处理。这种改革有助于解决法院构成上的少数主义与业务上的多数主义的矛盾。同时,在审判业务中积极引进信息化技术也是减轻负担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养制度。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培养基本上是由法院体系自身完成的,通过司法考试者在大法院管辖的司法研修院学习二年,然后被任命为法官,从初级法官开始进入法曹队伍。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判例的广博知识、诉讼指挥能力和判决书的制作技术等,这些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主要靠法院内部的体系,实际上由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一切事务。但目前法律知识被垄断的局面已被打破,对于法官而言,对判例的理解与诉讼指挥能力固然重要,但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寻求平衡也是法官应当面对的现实。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录用法官的途径,从司法考试、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决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不合理体制。
3.推动法官的职业化。随着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法官的知识结构要多样化,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应积极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以提高法官与法院自身的专业化水平。法官的专业化与法院的专业化应同步进行,扩大法院的开放程度。
4.提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性。没有力量的正义是无力的,社会对司法的公正评价是司法正义的重要基础。法院通过判决所宣示的正义体现其权威性与强制性,这是法院发挥其审判功能的基础。提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性并不是一种权威主义的思考方式,它是法院公正司法的具体表现。
5.建立推动司法改革的统一组织体系。在韩国,司法改革一直是法律制度发展中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社会改革的措施和新的改革理念往往通过司法改革得到具体化,并逐步被社会各界所接受。因此,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整个社会改革理念问题,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环节,绝不仅仅是对司法权结构与具体运作程序的改革。随着宪政体制的发展和国民民主意识的提高,司法改革成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焦点问题。由于国民民主意识与司法改革之间存在冲突与紧张关系,司法改革被列入完善社会结构的基本内容之中。为了消除国民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和不满,适应司法正义实现的需求,韩国自1989年开始进行了新的司法改革。进行司法改革的基本阶段是:
1989年11月,新任的大法院院长提出为研究21世纪司法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设立研究法官的方案。
1990年3月2日,大法院行政处内设立了司法政策研究审议官室,对司法制度的总体结构与运作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
1992年大法院出版了十卷本《司法制度研究报告》,确立了进行司法改革的理论框架。以这种研究成果为基础,大法院于1993年11月成立了司法制度发展委员会,提出了包括拘束令状制度、上诉制度改革等24项内容的司法制度改革方案,并以此方案为依据发表了司法改革案,并于1994年7月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法律案。
但1994年以前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仍不能消除国民中普遍存在的司法不信任情绪,实现司法正义成为社会各阶层的强烈要求。学者普遍认为,消除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是实现司法的民主化,恢复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任,消除阻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因素,实现司法民主原则。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进程,1995年2月,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世界化促进委员会”与大法院、法务部共同进行了司法改革问题的研究,于1995年12月发表了《法律服务及法学教育的国际化方案》。其主要内容是扩大司法考试合格者人数,调整考试内容,加强司法研修院独立性等。
1999年5月又成立了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该委员会的31名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仅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和法曹界人士,而且包括社会各界的阶层具有代表性的人士。委员会最后提出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方案,内容包括消除司法腐败,建立公正而迅速的权利救济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推动法曹的先进化和国际化,改革法曹的选拔制度,改革法学教育制度等。
2000年,为了使司法改革的成果得到制度化,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其内容主要包括扩大国选律师制度,扩大有机会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的范围,扩大民事纠纷解决范围制度,设立准常设的调解委员会,强化法院的调解功能,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证据接近权等。
2003年韩国总统与大法院院长共同商定,为了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成立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组织的“司法改革促进机构”,避免过去仅仅由行政机关主导司法改革的弊端。至此,韩国司法改革进入了具体操作阶段,具体改革成果正通过各种制度和程序得到实施。
司法改革的经验与几点启示
韩国的司法改革是在国际化的背景下进行的,从改革目标的设定、改革内容的确定及其改革方法的选择都充分考虑到了国际化背景下司法制度的变革与新的角色问题。司法改革适应国际化和社会发展需求是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从司法改革的过程看,比较合理地解决了司法制度不同价值体系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建立了各种价值要素互动的良性机制。在反思或改革某一司法改革内容时应注意评价制度所表现的文化因素,注意解决不同文化之间的矛盾,既吸收外来法律文化的合理性,又要尊重本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历史。在具体改革方案的设计上,始终以国民主权原则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原理,以方便国民作为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在推动司法改革的具体组织体系上,韩国重视司法改革进程的统一协调功能,先后组织了推动司法改革的专门的组织机构,对司法改革的步骤作出统一规划,把民间的研究机构和大法院、总统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结合起来,建立了高效、统一的推进司法改革的机构。当然,这种改革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司法改革推动力量单一,没有吸收更多的经济界的力量、没有充分地以“民主化过程”为基础推动司法改革、虽建立了统一的司法改革组织体系,但缺乏运作的有效性、司法改革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等。
韩国的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中国是有一定启发意义的。
首先,在司法改革的出发点上,应从宪政体制角度审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使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步骤与具体内容具有合宪性基础,发挥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积极功能。
其次,在司法改革的内容上,司法改革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和全面性的改革,改革中应注意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改革某一制度时要考虑相关制度的配套问题。在韩国,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一种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需要从客观上确立全面改革理念。
再次,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主体上,司法改革不能仅仅由司法机构本身推动,需要确立以立法机关为主体的机构体系,对改革内容、具体步骤等作出统一协调和安排。从韩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看,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组织机构来协调改革过程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机构应保持其权威性与代表性,能够体现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基本需求。如日本成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委员会由13名委员组成,其构成是:教授4名、经济界人士3名、律师3名、作家1名、市民团体1名。中国的司法改革将涉及到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需要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以便对司法改革的总体计划作出统一规划。它有助于保证司法改革的规划性与协调性,降低司法改革的负面效应,防止改革的随意性。为了保证司法改革机构的权威性与代表性,该机构需要由法律专家、知名学者、法院、检察院及律师等组成。
第四.需要加强对司法改革机构、过程的法律化,从政策调整转向法律调整。对司法改革的目标、机构设置的依据、机构权限等基本问题通过具体法律形式作出具体规定,提高司法改革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第五,在司法改革中既要反对乐观主义,也要反对悲观主义。在司法改革中取得某种阶段性成果后容易陷入乐观主义,过分强调改革的正面效应,而忽略改革可能面临的困难与存在的负面效应。同时对司法改革效果的期待也要客观,要警惕因期待过高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对司法改革的悲观主义也是不足取的,我们需要考虑改革的长期性与艰巨性,应相信司法改革体现的正义力量和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效果。
第六,各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法律文化因素是我们评价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对于中国司法改革而言,我们既需要借鉴西方司法改革的经验,同时也要关注非西方国家,尤其是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说,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中国司法改革具有更直接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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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司法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范畴。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的自我完善首先在司法改革领域得到体现,司法体制则需要一定程度的稳定形态。
[3]马新福:“东亚法治社会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4]详见韩大元著:《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5][韩]崔大权:《法社会学》,汉城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页。
[6][美]奈斯比特:《亚洲大趋势》,外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7]韩国〈法学家〉2003年10期。
[8]韩大元:《东亚法治的理念与历史》,第49页。
[9]参见[韩]金哲洙:《法与政治》,教育科学社,1995年版,第481页。
[10]2000年韩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的“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对司法的基本使命提出了新的目标:一是改变过去存在的司法制度只满足法院、检察官、律师需求的做法,建立以满足需要者利益为基础的新司法理念,形成积极反映国民的意志与利益的司法政策;二是实现司法的公正性,改善司法内部的不合理制度;三是把权威主义的司法转化为“国民容易接受的法律服务性”司法制度;四是扩大国民参与司法的途径,体现国民信赖的司法价值等。
[11]中日韩三国目前都进行司法改革,但在司法改革的理念、目标、过程与评价体系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需要进行比较研究。
[12]指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相互融合,两者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司法权失去了对政治权力的必要控制。由于在现代宪政体制下,立法权与行政权呈现出日益融合的趋势,相互之间的制约受到体制上的限制。司法对政治权力的限制显得越来越重要。如果司法本身受制于政治权力,就不能发挥政治控制的功能。
[13]最近围绕大法院新任法官任免而引起的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改革面临的社会问题。其争论的焦点是:大法官标准的认定;大法官任命方式;法官人事制度;法官任免制度等。在大法院的大法官应是政策性人才,还是实务性人才问题上大法院与市民团体的意见分歧比较大。大法院认为,大法院院长根据宪法有权独立地行使大法官的提名权,限制提名权实际上是对宪法权威的挑战,缺乏改革的宪法基础。改革的意见普遍认为,应设立大法官推荐委员会,限制大法院院长的任命权等。这场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市民社会对司法价值的期待与要求。《中央日报》2003年8月16日
[关键词]司法警官培养模式职业教育分级制
[作者简介]海南(1975-),女,内蒙古海拉尔人,北京政法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课程与教学论。(北京102612)
[中图分类号]G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2)24-0098-02
以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为主体的司法警官,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在社会中并不通用,司法警官的特殊技能,往往只能通过专门的教育和训练而获得。但目前中国司法警官培养模式存在着一个突出问题,即尚未建立起包含非学历、非国民教育性质的职业教育制度的司法警官职业教育体系。如何以科学的教育理念、科学的研发模型,结合目前我国司法警官教育培养工作的实际状况,探索出可行的司法警官培养模式,职业教育分级制度的改革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一、职业教育分级制度改革的内涵和基本框架
职业教育分级制度改革是北京市教委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2年)》精神,完善职业教育基本制度,形成自下而上“培养目标和规格”逐级递进、“教育内容和要求”顺畅衔接、“入学制度和形式”开放灵活、“质量保障和评价”科学严谨的职业教育体系,以满足社会不同层次人员的教育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劳动者及技能型人才的需要而推出的一项重大举措。
职业教育分级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总结我国职业教育、培训发展和技能型人才培养成功经验和研究借鉴世界各国职业教育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人才结构理论等科学理论成果以及本区域人才实际需求结构、特点和规律,按照社会分工对于职业技能型人才在文化素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方面的基本要求,将职业教育分为从1级到5+级共6个基本层次,形成职业教育分级框架。
二、司法警官职业教育开展职业教育分级制度改革的可行性分析
职业教育分级制度改革打破了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的壁垒,使监狱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司法警官职业化、专门化的培养和认证有了共通的平台,从而使系统地构建司法警官培养模式并付诸实施成为可能。具体来看,司法警官职业教育的特殊性符合职业教育分级制度实施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1.监狱劳教工作的重要性和司法警官队伍建设的现状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分级制度改革。监狱劳教战线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惩罚与改造罪犯,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法律保障等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监狱、劳教工作面临的形势更趋复杂与艰巨,监狱工作专业化、专门化的发展趋势,监狱工作的专家化的要求已不可避免。这也对新时期司法警官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2.行业主管与教育培训机构的密切合作提供了改革的组织保障。我国司法警官教育培养机构是依附于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体制而存在的,目前,已形成了以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为中心和各地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为连接点的教育网络系统。各地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主管。因此,司法警官的学历教育、在职培训、新警入职培训等均由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司法警官职业院校承担,这就为教育机构与行业主管,特别是监狱劳教机关在人才培养目标、方式、课程设置、实训、就业等各环节的密切合作提供了充分保障。
3.司法警官职业分级特征明显,利于构建分级体系。司法警官是法律职业辅助人才的一种,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我国监狱系统尽管还没有实现完善的工作岗位分类,但司法警官包括从事监管、政工、教育、生产和生活管理等与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相关的所有在编干警,且层级划分极为显著。各种职业岗位之间除了业务的具体内容不同之外,对岗位人员的知识、素养和技能要求存在明显的差别。目前,司法部主管的专门培养司法警官的学院从专科层次,到本科、研究生层次,均有开设。这符合进行职业教育分级制度改革的需要。
4.司法警官职业的社会吸引力较强。司法警官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国家的公务员,行使着公民和国家赋予的权力,享受人民警察的各项待遇。随着《人民警察法》《监狱法》《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司法警官的待遇、权益和特殊保障日益改善,社会对其岗位的认识从过去突发性强、对抗性强、危险性强、超时性强、待遇差、社会地位低转变,成为社会求职就业的热门职业。
5.司法警官的职业教育体系尚需健全。传统的司法警官教育主要是指在各级各类司法警官职业院校进行的学历教育,以知识传授为主要教育目标。而司法警官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则更多停留在工作要求的层面上,缺少职业素质的教育养成、统一的职业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和技能训练考核制度等相应的规范制度。
因此,面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趋势而构建的全新的司法警官培养模式,应秉承“职业教育是从职业出发的教育,应是以学习者为中心的教育”的理念,构建“面向人人,面向终身”教育培训体制,涵盖学校教育及第三方独立教育机构和监狱劳教部门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及在职培训等各个教育阶段,融学历教育、司法警官职业素养的教育养成和职业技能训练活动为一体,进而实现教育目标与新的监狱劳教工作发展需要相对接,培养模式与司法警官培养过程、培养体制和宏观培养模式相适应的教育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