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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行业的重要性(6篇)

发布人:其他 发布时间:2024-03-18

证券行业的重要性篇1

一、世界重要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一)高度集中型的证券监管体制

这种体制以美国为代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印度尼西亚、埃及等国也属于这种体制。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是一个根据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设立的极具权威性的准司法机构,直属于美国总统,对证券交易、发行及证券市场各主体等进行全面管理,享有广泛的权限。其在证券监管方面的职能有:解释有关法律;制定相应的法规、制度、调查和处罚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当然,与美国联邦制的政治体制相应,美国还有州一级的证券管理法和证券管理机构。但是,美国的证券委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中的地位是极富权威性的,这一体制确保了美国证券市场的统一、高效和繁荣。日本仿效美国体制设立过证券交易委员会,韩国也仿效美国设立了类似的公司证券委员会。

(二)高度自律型的证券监管体制

这种体制以英国为代表,并影响到瑞士以及印度等英联邦国家。以英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为例,英国法律只是强制制定了信息公开制度,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实行完全放任政策,国家没有专门的证券监管行政机构,基本上由证券行业的自律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建立自律机制进行监督。这些自律组织主要有4个:一是证券交易所,它是证券市场的核心,是非官方性质的证券市场监督机构;二是证券交易协会,它管理地方易所大厅的业务,制定各种交易规则来规范交易行为;三是证券业理事会,这是目前英国主要自律机构,负责制定证券市场规则,并解释和执行这些规则;四是收购与合并专门小组,该专门小组严格控制着收购和合并的活动。上述4个自我监管机构是与政府机构相对独立的,它们通过自身的组织和规划进行有效的监管。在此基础上,英国还制定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该法在保留传统的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同时,也引入了法定型监管的内容,使其证券监管更为有效①。

(三)中间型监管体制

有学者称之为折衷型监管体制。在欧洲大陆,以法国、德国、意大利为代表;在亚洲,以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我国香港为代表。以法国为例,监管证券的最高机构为:经济、金融与预算部,但对证券发行的审查,则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这样的自律组织执行。不过,当代欧洲大陆各国也出现了设立专门性证券主管机关的发展趋势②。中间型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特点在于:国家对证券业进行实质性的监管,根据有关立法来审核证券发行,制止不公平和证券欺诈行为;同是,对证券交易又依靠证券交易所自律,一般没有专门法调整,政府基本上不干预,至于对证券商则往往依靠银行法来规范③。

二、世界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和经验

世界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存在普遍的经验和共同的发展趋势,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断强化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美国是典型的集中型政府监管体制,其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性自不待言。即使是英国这种传统高度自律性的证券监管体制也有逐步加强政府监管作用的趋势。英国于1986年对其证券市场进行了一次“大爆炸”式的全面改革④。这次改革出台了《金融服务法》,建立了新的立法监管体系,增加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的内容。而采取中间型证券高层监管的国家也改变政府对证券交易基本上不干预的传统,正日益向政府集中统一监管型靠近。

(二)赋予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力和资源。当今各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均离不开官方或非官方的证券监管机构的管理,但其证券市场繁荣与否则与该国有关监管机构的职责是否明确,权威是否足够,管理措施是否得力等方面是休戚相关的。如前所述,美国的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SEC)就是一个具有高度权威性和充分权力资源的官方性最高证券监管机构,它有力地保证了美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和相对稳定。

(三)注重发挥证券自律机制的一线监管作用。作为高度自律性监管体制的代表,英国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严密以及自律规则的完善是众所周知的。然而,即使是强调政府集中监管作用的美国式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也从来不敢忽视自律管理的重要作用。美国1975年《证券交易法》修正了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督,建立了一套对自律组织监管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将大量的具体管理事项交给自律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这样,美国政府管理重点放在宏观的间接管理上,由证券业自律组织具体从事一线监管,并把这种自律管理看作是主管机构直接管理的补充和延伸。而中间型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国家,如法国、新加坡等,普遍实行政府行政法律控制与证券商自律管理有机结合的体制,这些国家对在证券市场一线监管中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也是相当重视的。

三、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构建

(一)我国旧证券监管体制的状况分析。

我国《证券法》出台前的旧证券监管体制是根据199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而确立的。这个体制,概括说来,是由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下称证券委)和证券监督委员会(下称证监会)负责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等)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依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证券工作。这种监管体制固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起到过一定的历史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和证券市场向国际化发展,它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并暴露出种种弊端:首先,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的部门繁杂,头绪过多,缺乏统一而高效的集中管理体制。除了证券委和证监会这两个主要的监管机构外,国务院有关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或多或少地参与管理,并且这些机构之间没有明确的权限界定,行业或部门保护主义色彩过浓,这些都影响着监管的公平和效率。其次,两大主要证券监管机构缺乏充分的权力与资源,权威性不够,难以担当大任。实践中的中国证券委有名无实,只相当于有关各部委负责人组成的一个议事机构,且受其他部门的牵制过多。至于中国证监会,虽然事实上行使着证券市场监管职能,但无权行使作为国务院各部委才能行使的行政权利,这些都使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功能的实现大打折扣。再次,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直接管理过多,限制了证券市场的自由度。我国的旧监管体制中,政府直接干预市场过多,政府与证券市场联系过于紧密,这必然影响了市场的有效运行,处理不好甚至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最后,证券行业自律功能弱,自律机制不健全。我国于1992年成立的证券行业性自律组织是中国证券业协会,但实际上它只起到了“联谊会”的作用。由于政府事无巨细地采用包办代替的行政管理办法,迫使自律组织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被动应付政府监管,自律机制的发挥便无从谈起。

(二)《证券法》所构建的新证券市场监管

体制评述。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新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即在政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下,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功能,形成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内容为:

1.政府专门监管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是该体制的核心。(1)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是法定的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的专门监管机构,其它任何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自律组织都由其派出或受其管理。《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该法第96条第2款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164条规定的中国证券协会(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有义务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规、行政政策法规……。凡此种种,都确立了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有类似于美国联邦证券委员会的全国性监管机构的核心地位,避免了旧体制中“多头管理”的弊病。(2)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充分的权力和资源。《证券法》第167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权力有:规则制定权和审批权,对证券协会监管权,对证券市场主体监管权,对证券活动监管权,对证券违法行为处罚权等一系列权力。该法第168条还规定为保障上述权力实现而赋予监管机构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力资源。这些立法举措巩固了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的核心地位。

证券行业的重要性篇2

从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至今,我国证券市场已发展成为一个拥有3700万投资者、近900家上市公司、两个交易所、股票市值达2万多亿元的大市场。在筹集社会资金、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发展快、时间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诸如股票上市审批制有诸多弊端、上市公司质量不高、信息披露不够真实、非法交易与操纵市场行为屡禁不止、中介机构违规经营、欺诈投资者等。这些现象总起来说是证券市场发展不成熟导致的,尽管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布了250余件证券法规和规章,但由于它们是在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系统性和约束力均显得不足。

《证券法》共12章214条,包括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附则等,是一部系统、完整、有较强约束力的专业性法规,它的诞生对我国未来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市场运行机制有序化

1.分业经营和分类管理使一级市场供求趋于平衡《证券法》出台前,由于全国244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237家兼营证券业务,在一级市场占有三分之一左右的份额,其中信达信托、海南港澳、人保信托、中经开均是一级市场的主力机构,同时,券商无论大小均可从事一级市场业务,使一级市场供求严重失衡,为争夺有限的一级市场业务资源,低水平甚至恶性竞争现象日益严重。《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此外,在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证券公司”。这意味着信托投资公司和一批经纪类的中小证券公司将退出一级市场业务,大大减少了进入一级市场的主体数量,有效防止了恶性竞争的泛滥,有利于一级市场的均衡发展,同时,有助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加快积累和壮大规模,提高一级市场的整体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2.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对稳定二级市场作用更加显著在过去几年中,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一直是二级市场的主流,分业经营和分类管理将使它们中只有少数可以合法进入二级市场,即使是进入二级市场的综合类券商也必须用自有资金,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使合法流入二级市场的资金量比以前大大减少,这为以专家理财、投资组合著称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目前,深沪两市除了已上市的六家投资基金,此后还有四家基金将发行上市,总规模可达200亿元,同时,综合类券商也可能通过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发行规模更大的新基金进入二级市场,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企业也会选择基金作为投资对象而间接进入股市获得投资收益,可以预见,基金在未来证券市场将会得到快速的发展。此外,基金持股的对象主要是大盘国企绩优股和成长性好的高科技股,其新股上市的配售部分持有周期也较长,因而对二级市场的整体运作有较强的稳定作用。

二、管理体系趋于完善

1.形成了国家监管与自律共同作用的管理体系《证券法》出台前,我国46个省市证券监管机构已经全部收归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垂直管理,一个集中统一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已经初步形成。《证券法》在明确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功能的同时,首次以基本大法的形式提出“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将是对政府监管的积极补充,可以帮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克服因市场信息不对称而存在的高额监管成本和低效监管力度问题,同时,证券业协会又是监管机构和协会会员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可以将来自会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上反馈,方便了信息交流。国家监管与协会的自律管理在西方资本市场发达国家早已采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通过《证券法》明确提出这一管理框架,标志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开始走向成熟,为证券市场运行机制的充分发挥提供了保证。

2.对证券市场形成了较强的法律约束力《证券法》对于证券市场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首先表现在约束面广,涉及①中介机构的监管,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依法设立与合法经营;②市场禁入者的确认,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的工作人员和内部信息的知情人员等。③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证券法》第十一章第180条、第181条、第185条、第189条和第190条对牵涉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将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④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另外,《证券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量化,除了对法人和机构,还对直接行为人的处罚给出了具体金额或数量范围,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实用性和操作性都很强。

三、券商发展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1.业内重组合并将产生一批大型综合类券商《证券法》对证券业进行分业管理和分类经营,为继续在证券业发展,尤其是获得综合类证券公司资格,现有信托投资公司属下的证券总部、现有证券公司的重组合并势成必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①信托投资公司整体转化为证券公司,如海南港澳信托投资公司90%的员工从事证券业务,公司80%的利润来自证券业,同时,1998年10月,公司获准增资扩股,具备整体转化为证券公司的条件。

②将现有信托投资公司下属证券总部单独或合并成立证券公司,如信托业中已有一定规模的信达信托、东方信托等七家公司。这些公司通过联合或单独分立出来成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可能性很大。

③证券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下属证券部联合组建证券公司,如浙江省证券公司将与浙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国信证券总部进行合并,注册资本超5亿元,达到了综合类证券公司标准。

④现有证券公司之间合并成立证券公司,一些资产规模不达标但在一、二级市场均有较好表现的证券公司,除了与信托投资公司下属证券部合并,还可能与一些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合并,成立新的综合类证券公司。

⑤通过增资扩股成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一些业绩成长性好、财务结构优良的证券公司还可以通过申请增资扩股使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成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由此可见,在1999年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前,业内的重组合并将产生一批资产规模大,质量优的大型综合类证券公司,为我国今后大型证券公司之间的再合并重组形成巨型证券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了条件。

2.分类管理和分开办理有助于券商提高经纪业务的水准进行分类管理,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市场细分将定位在专营经纪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5亿元之间,可以分为大、中、小三种类型,过去这些公司涉足了一二级市场中的几乎所有业务,由于人员和力量的分散,使整体服务水平普遍不高,一旦这些公司专营经纪业务,必将尽力提高各营业部的硬件设施、信息供应量和人员专业素质,以优质服务获取更多的客户资源,其中有实力成为综合类券商的大、中型公司,还可通过经纪业务获取稳定收益,为下一步增资扩股成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作准备。同时,已经具备条件的综合类证券公司,由于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在其未来发展模式中有可能采用类似多产品公司的事业部制,通过专业化分工分别设立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部门,这些部门致力于其专营业务开拓,业务水平将会有一个较大的飞跃。

3.负债管理将促进券商的资产清理和金融创新意识的增强证券业是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从国内的大型券商中农信和上海万国证券到国外的一些巨型券商如日本的山一证券、三洋证券和英国的百富勤证券等“超级航母”,均无法抵御证券市场的风险而被兼并或倒闭。据统计,我国主要专业券商的负债率多在80%—90%,流动比例大多低于1,面临严重的流动性风险,一方面,是由于部分券商违规从事资金拆借或斥巨资进行自营业务造成的,另一方面,券商的金融工具过于单一也是带来这一风险的重要原因。而国际上,大型券商综合运用大量衍生产品进行资产负债率管理,资产主要由现金、证券以及其它金融工具和抵押性短期融资协议等构成,具有高度的流动性。我国《证券法》第124条明确对券商进行负债管理,将有助于券商加大清理不良资产的力度,提高资产流动性,并进一步加速开发新的金融产品,提高盈利能力,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资产风险。

四、证券交易将更加规范

证券市场最频繁、最活跃和风险最集中的是交易行为,《证券法》对规范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

1.帐户分立以往券商作为自营商与经纪商混合经营是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的基本格局,券商以双重身份从事交易业务,在交易中为维护自身利益,可能会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包括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证券法》严格要求券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帐户分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由指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彻底打破了过去的混合经营格局,杜绝了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较好地保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2.帐户公开过去券商在开展自营业务时,出于操作隐蔽性考虑,经常使用多个帐户,其中包括一些其它法人帐户或个人帐户,暗地“作庄”、操纵股市为其获取了丰厚的自营收益,却损害了大量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很大。《证券法》第134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因而,未来券商自营业务的公开性将大大增加,有利于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规范自营操作,减少操纵市场的行为,同时对券商的操作理念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券商的投资盈利目标将更注重于长远。

3.禁止券商对客户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交易(即买空卖空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交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或部分证券,其应支付价款或应支付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商垫付的交易形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数证券市场中都存在融资融券交易,因为它有积极的一面,可以刺激投资者参与交易的积极性,使市场能够保持较大的交易量,从而活跃二级市场,但投机性强,容易加剧市场的动荡。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市场发展还不完善,有时投机气氛较浓,因而,禁止融资融券交易有利于规范证券市场的交易,降低交易风险。

4.限制持股5%以上股东在法定期限的反向操作持股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限的反向操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六个月内进行的反向买卖行为,即将其所拥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证券法》对股东反向操作获取的收益收归该上市公司所有,这样处理将避免持股达5%的股东利用其在被持股上市公司中的特殊地位,获得事实上的内部垄断信息,从而操纵股价,谋取暴利。

5.将信息披露的责任与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利益联系起来《证券法》设专节对“持续信息公开”作了规定,具体涉及年度报告、年度中期报告及临时性报告等内容。特别是在第63条指出,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提供的各项公开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第177条和第189条还确定了个人赔偿的金额范围,将信息披露的责任与个人经济利益联系起来,有助于约束个体行为,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五、收购兼并将成为证券市场的热点

过去,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兼并行为的法规主要是1993年4月22日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法》与之相比,为收购兼并提供了更为宽松的法律环境。主要表现在:

1.收购主体限定放宽过去在《条例》中明文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因而在a股市场进行收购的主体只能是法人,而《证券法》在第41条和第79条将持有公司已发行股票5%的主体称为“股东”和“投资者”,并没有限定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说明自然人与法人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为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成为收购上市公司的第一人而载入我国证券史册,也可能会诱发掀起一股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的热潮。

2.增持比例提高收购方从持有公司5%的股权到全面收购上市公司,首先要经过竞价收购阶段,即通过公开市场竞价增持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直至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过去《条例》规定,收购方通过二级市场每增持该公司2%的股份,应予以公告,公告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不得继续买进或卖出该种股票。这使得收购方从持有目标公司5%的股份到要约收购启动点,至少需要13次举牌和39个工作日。而《证券法》规定,收购方每增持5%的股份,才需要报告并发出公告。因此,只需要五次举牌和15个交易日就可实现相对控股30%,进入要约收购阶段。

3.要约收购价格由法定价格变为收购方提出收购价《条例》对要约价格规定比较苛刻,要求取以下价格中较高等一种作为收购价格,“①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②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证券法》对收购的价格没有硬性规定,只是要求收购方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包括收购价格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有助于降低收购方的收购成本。

4.收购支付方式从现金向多元支付手段转变过去,由于《条例》明确规定支付手段只能是现金,收购方无法运用国际资本市场通行的股权互换方式,解决数额庞大的收购资金问题。而在去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的“清华同方和鲁颖电子、新潮实业和牟中的吸收合并”开创了我国股权互换实现合并的先河,不久前出现的石油大明增发国家股实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由26.34%增至51.03%而实现的绝对控股,实际上也是一种收购方式。《证券法》对支付手段并没有作出硬性规定,表明未来收购兼并的支付方式将趋向多元化,股权互换式和定向发行新股实现绝对控股有可能成为未来两种主要的收购支付手段。

5.股权结构特殊的股票将成为收购兼并的热点板块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相比,收购成本较低,一直是证券市场收购兼并的主要形式。《证券法》的出台使进入要约收购阶段的时间大大缩短,因而未来证券市场的要约收购会日趋活跃。根据1998年底的统计,深沪两市849家上市公司,其中流通股在50%以上的64家占总数的7.5%,流通股在40%—50%之间的有136家,占总数的16%,由于后者通过二级市场获取30%的股权意味着要锁定60%—75%的流通筹码,容易引起股价上涨过快,增加购并成本,前者相对而言筹码锁定率较低,尤其是现有流通盘在60%以上且不包含b股的19家上市公司可能将成为未来的“热点购并板块”。

6.“失败收购”从有到无《条例》对失败的收购行为及其处理有明确规定:要约期满,收购方持股未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50%的,为收购失败;收购方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这使得要约收购一旦受挫,很难在短期内实现绝对控股收购,一些有收购愿望的公司因此放弃收购计划。而《证券法》没有出现”收购失败“一词,也就是说,在收购方获得上市公司30%的股权后,其要约收购就是没有实现50%以上的绝对控股,也可以通过相对控股成为第一大股东而实现购并,从第92条也可以看出,没有提出具体持股比例的限定,只要通过要约收购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即可由收购人更换其原有股票。

宽松的法律环境表明,政府当局对证券市场的收购兼并行为持有十分积极的态度,鼓励个体投资者和优势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收购兼并,可以预见,收购兼并将成为未来证券市场的一大热点。

六、《证券法》中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

1.增持比例是否还不够高尽管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比,《证券法》对已经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东,再次增持股票的比例从2%上升到了5%,应该说对于兼并方来说可以大大降低其兼并的成本和进入要约收购的期限。但同时必须看到,最少还是要经过5次公告和15个交易日才能进行要约收购,这期间股价会因为收购方的不断买入而快速上涨,导致收购方的成本剧增。

2.持股达5%的反向操作期限限制,可能使有收购愿望的投资者驻足不前当投资者准备通过二级市场进行收购兼并时,对于被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经营行业、经营业绩和高层管理人员会进行深入了解,但对于在实施兼并过程中的股价波动情况很难有足够的预见。在持股达到5%以后,第一次公告发出后,股价若出现大幅上扬,这时,如果立即退出的话,获得的投资收益归被收购公司所有,同时还要损失一笔交易手续费,并产生高额的投资机会成本;6个月后退出,又很难确定到时的股价情况;选择继续增持,收购的成本又会大大增加,最终使投资者陷入两难境地。

3.还没有根本解决国有股权的流动性问题中国上市公司的最大特点,就是股权结构的特殊性,我国的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占据了上市公司的较大份额,使通过证券市场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重新配置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困难重重。《证券法》第94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见,对于解决国有股权的流动性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很好的办法。

4.免除收购要约有碍信息的公开《证券法》在81条对发出收购要约有一个新的规定,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一些收购行为免除发出收购要约,投资者在持股达到30%后可以不公告收购要约继续完成收购行为,这对于收购方降低收购成本和鼓励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公司通过购并实现上市有积极的意义。但必须看到,免除收购要约将使大量中小投资者无法了解收购方的收购意图,因而很难作出保留或卖出被收购公司股票的决定,这种信息的不对称直接会影响到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5.券商融资问题值得关注在《证券法》中对综合券商的自营和经纪业务分立、经纪类券商不许从事自营业务有严格的规定,但没有提及券商的融资问题。目前,商资金需求量很大,一级市场的新股发行、配股的余额包销、国债的发行包销、自营业务都需要券商有雄厚的资金规模。而从一些大券商的注册资本来看,还是太小,申银万国资本金最大也只有13.6亿元,同2万多亿元左右的股票市值相比,可谓“杯水薪”。因此,对于一些经营业绩好、资产负债比低和资产流动性高的证券公司,政府应给予大力支持,通过扩股增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进入银行间拆借市场等方式增加其融资渠道。

“无法不足以兴市”,《证券法》的制定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规则,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证券法》还带有阶段性的立法性质,对于一些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和看不清的问题暂时未作出规定,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法》还要经历一个不断调整和完善的过程。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法规总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报》1998.12.309、12版。

证券行业的重要性篇3

[关键词]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

当今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同时信息技术也在快速的发展,信息化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特征及趋势。证券行业是高度信息化行业,证券公司作为证券行业的主要参与者,其信息化发展亦是如此。中国证券行业发展的驱动力是证券信息技术的进步及其广泛应用。本文对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与重点。

90年代初,以沪、深两个交易所成立作为标志,中国证券业开始了实质性的起步。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技术手段在国际上处于先进水平,成功建立了全国性的交易网络系统,1990年深交所证券市场完成了柜台交易向场内集中交易的转变,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时间经历了柜台交易所集中交易和无形化网上交易阶段。到2003年我国证券市场市价总值42457亿元,但是与国外相比较信息化发展相对滞后,管理与决策系统、风险监控系统、信息咨询服务系统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证券公司的信息化建设主要是围绕着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进行的,目前国内证券行业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总部管理,在中国,证券业内许多券商的总部是发展相对较弱,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技术的局限。总部管理就是总部对各营业部进行有效经营监督,有效地避免风险。第二个重点是虚拟化,经营的虚拟化是指证券交易系列流程可通过信息终端远程进行。虚拟化的远程证券经营体系带来的更直接的一面是营运成本的大幅下降和现有的证券交易模式的改变。另外还有灵活多变的资产管理系统也是进行风险定量分析和控制的有效工具,日渐成为大资金投资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发展趋势。风险控制系统也是未来证券公司生存的根本。

二、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中的问题。

就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来说,首先是信息化系统管理水平无法保障安全性、重复建设,资源和资金的严重浪费和系统效率低,业务创新能力差,信息比较分散,很难提高服务水平。传统交易系统的过度竞争和新业务系统的极度缺乏,中国的证券信息化发展中某些证券IT产品的功能和实用性存在缺陷,以目前数据仓库产品为例,目前的数据仓库仍然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集中于现有状况的诊断,作为技术部门进行应用分析,无法与经营机构需求相适应,而在仅有技术特征情况下只能成为电子化的报表系统,所以该类信息产品的功能和性能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是信息化发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优势没有足够的保护,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交易的中介主体在面对客户时变得电子化,反而忽视自身业务优势的保留,陷入价格战。围绕客户端的创新使得证券公司与合作有关的关联方对客户的影响力增大,证券公司没有对单个券商的业务优势予以保护,客观上对任何有优势的创新起到了推动作用。这种状况下,对证券公司而言,技术创新的时间优势短暂,业务优势丧失;对客户而言参与意愿减弱。最终结果只能是证券公司削价,客户自然流动。同时证券信息化的发展对于客户服务所存在的业务上的需求被技术开发商遗忘。这就要求证券公司在进行信息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加强管理与技术的结合,增强总部的集中控制力,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三、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策略探讨。

在竞争环境日益激烈的证券业中寻找一条可持续发展道路己经成为证券业关注的焦点。就证券公司的发展中策略来说,首先要建立集中交易平台,以客户为中心的新一代信息系统,整合公司的资源,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全球竞争下,证券公司信息化整合不可避免,证券公司集中交易即实现数据的集成和应用系统的整合。证券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其组成主要是由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通讯平台和集中经纪业务系统客户端等四部分组成,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交易成本和总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更有利于创建信息化的基础平台,另外证券公司应在业务数据集中的基础上,建设数据仓库,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也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其次是进一步发展网上证券,着眼于充分发挥网上交易的低成本优势,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要进一步完善网上证券,侧重于服务的深度,着眼挖掘现有服务手段、业务内容及信息系统的潜力,强调个性化服务,通过对客户个体数据分析,有针对性地提供有效信息指导业务,基于因特网的自动服务与人工服务相结合为客户提供更加友好及时的交易服务,进一步完善数据挖掘和商业智能等技术,网上证券要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战略目标,形成网上服务为中心的综合业务平台,对证券客户提供电话、互联网、移动设备等渠道享用证券交易,信息查询等服务。超级秘书网

最后是进一步加强银证合作,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银行和证券业迫切需要实现规模经营,从而促使银证合作得以迅速发展。证券公司交易系统与银行储蓄系统相联接,客户通过证券公司或银行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委托买卖,并通过在银行完成资金清算。目前的银证合作模式分为总平台模式和分平台模式两大类。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银行与证券业务融合的趋势已不可避免,证券与银行的业务还有更大的合作空间,双方以各自优势为基础联合拓展新业务,形成银证业务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新局面。还要注意构建适合未来发展的证券公司广域网,满足高可靠、高智能、高性能、高安全性和管理性的要求,为集中交易、网上交易、银证合作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的网络基础。

证券行业的重要性篇4

[关键词]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

当今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同时信息技术也在快速的发展,信息化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特征及趋势。证券行业是高度信息化行业,证券公司作为证券行业的主要参与者,其信息化发展亦是如此。中国证券行业发展的驱动力是证券信息技术的进步及其广泛应用。本文对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与重点。

90年代初,以沪、深两个交易所成立作为标志,中国证券业开始了实质性的起步。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技术手段在国际上处于先进水平,成功建立了全国性的交易网络系统,1990年深交所证券市场完成了柜台交易向场内集中交易的转变,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时间经历了柜台交易所集中交易和无形化网上交易阶段。到2003年我国证券市场市价总值42457亿元,但是与国外相比较信息化发展相对滞后,管理与决策系统、风险监控系统、信息咨询服务系统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证券公司的信息化建设主要是围绕着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进行的,目前国内证券行业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总部管理,在中国,证券业内许多券商的总部是发展相对较弱,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技术的局限。总部管理就是总部对各营业部进行有效经营监督,有效地避免风险。第二个重点是虚拟化,经营的虚拟化是指证券交易系列流程可通过信息终端远程进行。虚拟化的远程证券经营体系带来的更直接的一面是营运成本的大幅下降和现有的证券交易模式的改变。另外还有灵活多变的资产管理系统也是进行风险定量分析和控制的有效工具,日渐成为大资金投资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发展趋势。风险控制系统也是未来证券公司生存的根本。

二、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中的问题。

就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来说,首先是信息化系统管理水平无法保障安全性、重复建设,资源和资金的严重浪费和系统效率低,业务创新能力差,信息比较分散,很难提高服务水平。传统交易系统的过度竞争和新业务系统的极度缺乏,中国的证券信息化发展中某些证券IT产品的功能和实用性存在缺陷,以目前数据仓库产品为例,目前的数据仓库仍然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集中于现有状况的诊断,作为技术部门进行应用分析,无法与经营机构需求相适应,而在仅有技术特征情况下只能成为电子化的报表系统,所以该类信息产品的功能和性能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是信息化发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优势没有足够的保护,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交易的中介主体在面对客户时变得电子化,反而忽视自身业务优势的保留,陷入价格战。围绕客户端的创新使得证券公司与合作有关的关联方对客户的影响力增大,证券公司没有对单个券商的业务优势予以保护,客观上对任何有优势的创新起到了推动作用。这种状况下,对证券公司而言,技术创新的时间优势短暂,业务优势丧失;对客户而言参与意愿减弱。最终结果只能是证券公司削价,客户自然流动。同时证券信息化的发展对于客户服务所存在的业务上的需求被技术开发商遗忘。这就要求证券公司在进行信息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加强管理与技术的结合,增强总部的集中控制力,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三、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策略探讨。

在竞争环境日益激烈的证券业中寻找一条可持续发展道路己经成为证券业关注的焦点。就证券公司的发展中策略来说,首先要建立集中交易平台,以客户为中心的新一代信息系统,整合公司的资源,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全球竞争下,证券公司信息化整合不可避免,证券公司集中交易即实现数据的集成和应用系统的整合。证券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其组成主要是由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通讯平台和集中经纪业务系统客户端等四部分组成,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交易成本和总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更有利于创建信息化的基础平台,另外证券公司应在业务数据集中的基础上,建设数据仓库,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也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其次是进一步发展网上证券,着眼于充分发挥网上交易的低成本优势,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要进一步完善网上证券,侧重于服务的深度,着眼挖掘现有服务手段、业务内容及信息系统的潜力,强调个性化服务,通过对客户个体数据分析,有针对性地提供有效信息指导业务,基于因特网的自动服务与人工服务相结合为客户提供更加友好及时的交易服务,进一步完善数据挖掘和商业智能等技术,网上证券要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战略目标,形成网上服务为中心的综合业务平台,对证券客户提供电话、互联网、移动设备等渠道享用证券交易,信息查询等服务。

最后是进一步加强银证合作,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银行和证券业迫切需要实现规模经营,从而促使银证合作得以迅速发展。证券公司交易系统与银行储蓄系统相联接,客户通过证券公司或银行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委托买卖,并通过在银行完成资金清算。目前的银证合作模式分为总平台模式和分平台模式两大类。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银行与证券业务融合的趋势已不可避免,证券与银行的业务还有更大的合作空间,双方以各自优势为基础联合拓展新业务,形成银证业务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新局面。还要注意构建适合未来发展的证券公司广域网,满足高可靠、高智能、高性能、高安全性和管理性的要求,为集中交易、网上交易、银证合作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的网络基础。

证券行业的重要性篇5

[关键词]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

当今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同时信息技术也在快速的发展,信息化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特征及趋势。证券行业是高度信息化行业,证券公司作为证券行业的主要参与者,其信息化发展亦是如此。中国证券行业发展的驱动力是证券信息技术的进步及其广泛应用。本文对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与重点。

90年代初,以沪、深两个交易所成立作为标志,中国证券业开始了实质性的起步。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技术手段在国际上处于先进水平,成功建立了全国性的交易网络系统,1990年深交所证券市场完成了柜台交易向场内集中交易的转变,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时间经历了柜台交易所集中交易和无形化网上交易阶段。到2003年我国证券市场市价总值42457亿元,但是与国外相比较信息化发展相对滞后,管理与决策系统、风险监控系统、信息咨询服务系统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证券公司的信息化建设主要是围绕着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进行的,目前国内证券行业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总部管理,在中国,证券业内许多券商的总部是发展相对较弱,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技术的局限。总部管理就是总部对各营业部进行有效经营监督,有效地避免风险。第二个重点是虚拟化,经营的虚拟化是指证券交易系列流程可通过信息终端远程进行。虚拟化的远程证券经营体系带来的更直接的一面是营运成本的大幅下降和现有的证券交易模式的改变。另外还有灵活多变的资产管理系统也是进行风险定量分析和控制的有效工具,日渐成为大资金投资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发展趋势。风险控制系统也是未来证券公司生存的根本。

二、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中的问题。

就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来说,首先是信息化系统管理水平无法保障安全性、重复建设,资源和资金的严重浪费和系统效率低,业务创新能力差,信息比较分散,很难提高服务水平。传统交易系统的过度竞争和新业务系统的极度缺乏,中国的证券信息化发展中某些证券IT产品的功能和实用性存在缺陷,以目前数据仓库产品为例,目前的数据仓库仍然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集中于现有状况的诊断,作为技术部门进行应用分析,无法与经营机构需求相适应,而在仅有技术特征情况下只能成为电子化的报表系统,所以该类信息产品的功能和性能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是信息化发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优势没有足够的保护,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交易的中介主体在面对客户时变得电子化,反而忽视自身业务优势的保留,陷入价格战。围绕客户端的创新使得证券公司与合作有关的关联方对客户的影响力增大,证券公司没有对单个券商的业务优势予以保护,客观上对任何有优势的创新起到了推动作用。这种状况下,对证券公司而言,技术创新的时间优势短暂,业务优势丧失;对客户而言参与意愿减弱。最终结果只能是证券公司削价,客户自然流动。同时证券信息化的发展对于客户服务所存在的业务上的需求被技术开发商遗忘。这就要求证券公司在进行信息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加强管理与技术的结合,增强总部的集中控制力,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三、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策略探讨。

在竞争环境日益激烈的证券业中寻找一条可持续发展道路己经成为证券业关注的焦点。就证券公司的发展中策略来说,首先要建立集中交易平台,以客户为中心的新一代信息系统,整合公司的资源,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全球竞争下,证券公司信息化整合不可避免,证券公司集中交易即实现数据的集成和应用系统的整合。证券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其组成主要是由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通讯平台和集中经纪业务系统客户端等四部分组成,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交易成本和总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更有利于创建信息化的基础平台,另外证券公司应在业务数据集中的基础上,建设数据仓库,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也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其次是进一步发展网上证券,着眼于充分发挥网上交易的低成本优势,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要进一步完善网上证券,侧重于服务的深度,着眼挖掘现有服务手段、业务内容及信息系统的潜力,强调个性化服务,通过对客户个体数据分析,有针对性地提供有效信息指导业务,基于因特网的自动服务与人工服务相结合为客户提供更加友好及时的交易服务,进一步完善数据挖掘和商业智能等技术,网上证券要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战略目标,形成网上服务为中心的综合业务平台,对证券客户提供电话、互联网、移动设备等渠道享用证券交易,信息查询等服务。

最后是进一步加强银证合作,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银行和证券业迫切需要实现规模经营,从而促使银证合作得以迅速发展。证券公司交易系统与银行储蓄系统相联接,客户通过证券公司或银行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委托买卖,并通过在银行完成资金清算。目前的银证合作模式分为总平台模式和分平台模式两大类。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银行与证券业务融合的趋势已不可避免,证券与银行的业务还有更大的合作空间,双方以各自优势为基础联合拓展新业务,形成银证业务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新局面。还要注意构建适合未来发展的证券公司广域网,满足高可靠、高智能、高性能、高安全性和管理性的要求,为集中交易、网上交易、银证合作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的网络基础。

证券行业的重要性篇6

一、证券金融公司应定位于特殊企业

所谓证券金融公司,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证券中介机构,它源于信用交易制度,主要吸收证券公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机构的存款存券,并向证券机构借出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和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是在经济发展阶段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亚洲的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产生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证券金融公司并非普通的金融类企业,而是为了贯彻国家或政府意志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根据学者的考察,特殊企业之“特”,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要求某些企业承担特殊职能所决定的。在发达国家和地区,通常由专门的立法对特殊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和财务等作出规定,所以,作为法定公司或法定机构,应由专门立法进行调整。对于这样的企业形态,除了适用公司法等普通企业立法之外,还应进行特别立法,对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规制,确保证券金融公司符合政府对融资融券规制的要求。证券金融公司特别立法的重点内容应包括:

第一,证券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是特殊企业。就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通过单独制定特别法或者在证券法律制度中予以特别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法律属性是特殊企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法律制度是由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来规定的。此外,台湾地区还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事业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二,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受到管制。证券金融公司具有强烈的政策主导性,其业务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其业务活动也受到证券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通过营业规制,政府可以有效主导证券金融公司的运行和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业务范围法定;业务范围的调整;基本业务规则的遵从。

第三,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受到管制。为了确保证券金融公司能够稳健运行,法律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比较完善。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规定了对证券金融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管制的具体措施,包括:缴存保证金;资金及证券的周转和调剂;资金运用受限;禁止提供担保;授信限额的管制;对财务状况的监督。

第四,证券金融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行为受到管制。管理人员的素质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健康稳健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证券金融公司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乃至行为规范作出规定。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必须履行相应的行为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有价证券买卖;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其他违反法令情事。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法律调整的基本思路

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正处在试点阶段,证券公司主要是以自有资金或证券向客户提供此项服务。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倾向于采取专业化的转融通机制,有关部门正在筹建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成立后,证券公司可以将其取得担保权的客户资产用于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转融通业务。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从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资金后,再根据信用额度融给投资者。我国已通过行政立法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而言,采用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是符合基本国情的:一是为融资融券提供充足的资金和证券来源,二是有效监控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明确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条款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制度,但是,由于这部条例是一部行政立法,具有相应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调整问题,应当重点考虑如下方面:

第一,在证券法或特别法中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证券金融公司具有较强的国家主导性,带有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导向。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是由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券法》中增列专门节,或者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在立法中,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规定。

在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后,由国务院研究制定相应的《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证券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对信用交易和证券金融公司运作规则及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细化,使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和监管更加完善。

第二,协调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证券金融跨越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两个领域,在我国尚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还应当明确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应对进入证券市场的资金、证券进行宏观调控;中国银监会承担对着对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的监管职责,应制定其相应的风险指标,规制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的融资行为;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央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制定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或投资者提供资券转融通的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监管重要部门,要对有关交易、存管、结算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证券金融公司本身,则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规定等制定出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制度链条,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效监管。

第三,应考虑证券金融公司的过渡性。从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证券金融公司曾在活跃市场、融通资金和控制风险等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成熟,这种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它在融资融券市场中的份额逐年下降,另一方面它越来越难以胜任日渐增多的市场职能,在运行中出现了业务大、责任重、风险集中的状况。因此,我国在建立融资融券制度时,从一开始就应明确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才是最终的选择,建立证券金融公司只是一个过渡的方式。在制度设计中,应使其尽量精干并易于调整和过渡。

(二)规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

第一,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办理转融通。在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有着不同的做法。日本的证券金融公司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与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转融通;台湾实行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同时融资融券的双轨制,并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只有约1/3的证券公司有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许可,其他的证券公司只能为客户办理资券转融通。相比较而言,日本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国家对融资融券调控。因此,在我国设立证券金融公司之初,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不得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对证券公司而言,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规模、资产质量良好、守法经营的券商才有资格申请融资融券业务。

第二,有效控制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模。融资融券具有较强的倍乘效应,能在短时内大规模增加交易额度,从而增加市场风险。因此,为防止交易信用的过度膨胀,应设立一套有效的机制对其进行管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包括业务、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一是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充实提出要求。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状况要进行监测,同时设定相应的指标,确保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二是对授信限额的管制。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授信限额要进行相应的管理。如:台湾地区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证券金融事业应订定前项各授信业务及每种有价证券授信风险之分散标准,并建立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征信档案,备供查核。我国应学习和借鉴这些成熟的经验,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单个证券公司或单只证券的融资融券额度。三是规定可用作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因不同证券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将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也会直接影响到证券金融公司的风险管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券都适合作融资融券交易,而应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四是加强对保证金的调控。从国际经验来看,保证金可以作为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保证金额度的管理(包括对融资保证金比率和融券保证金比率的动态管理),应该成为相应的立法重点。五是加强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人事管理。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国家应当予以必要的控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任命和罢免,对重要管理人员加以法律方面的特别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