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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6篇)

发布人:网友 发布时间:2024-03-27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1

【关键词】农村商业保险发展

一、目前农村商业保险市场发展的主要特点

1.机构网点快速增加,营销队伍不断壮大

近年来,随着区域经济优势的凸现,众多的保险公司在县域大量增设分支机构,直接向广大农村地区辐射,带动农村保险市场快速发展。

2.保险产品种类较多,市场份额相对集中

各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中,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适时推出了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新产品,不断满足城乡居民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险需求。据统计,目前,县域保险机构累计开办保险产品110个,其中财产险60个,人身险50个,城乡之间在产品种类上相差无几。从保险产品的市场份额看,人身保险占据绝对多数,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一般是财产保险的3—4倍,农村市场份额差距略低人身保险市场以寿险和分红险占比较大。

3.县域人身保险发展较快,财产保险发展相对迟缓,农业保险几乎空白

近年来,随着保险知识普及和保险营销力度的加大,农村保险市场得到广泛拓展。据对烟台9个县市区的180户农民问卷调查,有127户办理过保险业务,另有35户有办理保险的愿望,分别占调查样本的70.6%和19.4%;所办理的保险种类以人身(寿)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居多,办有该两种保险的分别占全部调查农户的45.7%和43.3%,而财产保险则不足15%。由此可见,在现有的保险品种中,农民对人身健康、养老保险情有独钟。从烟台市保费收入的区域结构,也可以看出县域人寿险业务呈较快的增长趋势。2006年,9个县市全部保险费收入占烟台市的比重为51.8%,同比提高4.6个百分点,其中人身保险占比提高4.7个百分点,财产险占比下降7.1个百分点。在财产保险业务中,农业保险占比微乎其微,全辖只有1个县(市)办理了农作物火灾险,其他各县市均未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二、制约农村商业保险发展的障碍因素

1.农业保险业务萎缩,难以满足农业发展的有效需要

上世纪90年代中前期,人民保险公司的各分支机构专门设有农业保险科,开办的保险品种涉及麦收、特色养殖、水果蔬菜等,但随着保险公司的商业化改革,已不再单设农业保险科,并相继取消了麦收、特色养殖、水果蔬菜等险种,目前开办的仅有农作物火灾、冰雹保险和家庭财产责任保险等几个险种,在众多的近60个财险种类中,涉农险种占比不足10%,品种少、份额低。农业保险萎缩的主要原因是,农业灾害多、风险大,出险后勘查难、赔付率高,与保险公司的商业化经营目标明显冲突,基于此,诸多保险机构都纷纷退出了农业保险市场。

2.保险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与农民的支付能力形成较大的差距

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将产品定位于城镇市场,产品设计趋同性较强,普遍缺乏对农村保险市场的研究和开发,少有推出适合农民和农村特点的保险新品种。而农民与城市居民在收入水平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3.业务发展不够平衡,市场监管存在盲区

目前,商业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中存在三个方面的不平衡:一是地区间机构设置存有偏差。二是展业、理赔质量态度相差迥异。调查反映,保险公司普遍存在重展业、轻理赔的问题,对客户投保和缴费服务热情、不厌其烦,而出险后理赔时则手续繁琐、条件苛刻。三是保险业务发展与市场监管不相对称。诸多保险公司都实行营销机制,营销人员良莠不齐,为了提高业绩而进行不实宣传甚至相互诋毁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导致出现大面积的退保问题。

三、我国农村商业保险发展的建议

1.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农业保险体系鉴于农业生产的风险性和商业保险公司的盈利性特点,建议尽快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推出农、林、牧、渔业各具特色的保险品种。在目前情况下,为提高农民和保险公司办理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增强农业的保障功能,可采取政府扶持与商业运作相结合的农业保险模式,在两个环节发挥政府的扶持作用:入保环节,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对农户予以补贴;出险后的理赔环节,按照赔付额的一定比例对保险公司直接补贴。

2.规范商业保险公司对农村市场的营销服务机制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保险业提供了新的机遇,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一是加快农村保险产品研发。结合农村实际,有重点地改造现有保险产品,开发推广新产品,满足农民低保费、低保障、广覆盖的保险需求。二是加强农村保险机构网络建设。合理调整农村保险机构的布局,在网点设置上应适度向偏远农村地区倾斜,增强对农村保险市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三是强化营销队伍培训和管理。营销人员是体现保险公司形象、开展对外宣传的窗口,对其培训,既要具备精良的展业技巧,更要具备过硬的职业操守;对其考核,既要注重保费收入增量,还要考虑保户资源的稳定性。

3.健全农村保险市场监管机制。首先,引入同业竞争监督机制。在目前的监管体制下,监管机构应加大引导力度,鼓励各保险公司逐步向农村延伸触角,增加农村保险市场主体。其次,健全保险协会网络体系,重视发挥保险业协会的监督作用,督促各保险机构严格遵守保险同业自律公约,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职能范围及时做出处理,切实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再次,加强行业监管力度,建议在地市级城市设立保险监管分支机构,加强对县域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2

安居方能乐业,为自古之理。汶川地震灾后,城乡住房恢复重建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由中央政府和灾区地方政府通过各种行政手段予以强力推动,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两部分组成,市场机制作用空间非常有限。在亲身参与灾后恢复重建的近两年工作中,笔者对此深有感触。保险作为现代社会管理、分散风险的重要机制,在汶川地震抢险救灾、恢复重建中作用甚为有限,其资金供给作用更是微不足道。

从世界范围来看,日本、新西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我国台湾等地震多发国家和地区均皆建立了住房地震保险制度且不断予以完善。实践证明,这些制度在地震灾后维护社会稳定、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整合资源促进恢复重建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位处环太平洋火山地震带和欧亚地震带包围之中,面临着较大的破坏性地震风险,急需建立地震保险制度合理分散风险和补偿地震损失。同时,我国财政实力日益增强,保险业和资本市场逐渐成熟壮大,相关学科已取得较多研究成果,也为建立住房地震保险制度提供了有利条件。在地震保险制度建构过程中,住房地震保险的推进策略、定义、责任范围、防震防损等问题不易引起争议。①对制度构架中的一些难点和重点,笔者归纳为三个关键问题进行论述。

一、投保方式的选择

住房地震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确定合理的投保方式,既要在较短时间内使住房地震保险基金积累至抗御风险的起码规模,又要将成本控制在相关主体接受范围之内。

(一)强制基本保险、商业补充保险分层结合

1•相关立法例评介。现行住房地震保险立法例中,有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两种参保方式。从需求角度实行强制保险的代表性立法例如下:土耳其要求所有居民购买住房地震保险(农村民宅除外);②瑞士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住房等建筑物推行强制保险;③新西兰要求投保人在投保火灾险等财产险时必须投保地震保险;④我国台湾地区要求所有就住房购买一年期火险保单的家庭同时附加地震保险批单。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则从供给角度实现有限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出售房主险时必须出售地震保险。①实行自愿保险的代表性立法例则如:日本将地震保险自动附加在火险之上,客户主动表示不保可排除在外;②在墨西哥,住房地震保险附加于火险保单,地震责任以交付附加费和外加费率形式在保单注明。③总体而言,多数立法例含有强制保险内容,只是强制程度和具体方式各有不同。④

2•我国的制度选择。我国住房地震保险可分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两个层面,使政府和市场各展其长。基本保险用于保障受灾群众获得修复或重建住房的基础性资金;补充保险则针对经济能力较强且愿意支付更多保费的投保人,按照合同对住房损失进行充分甚至足额补偿。补充保险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自愿谈判、订立合同,政府以税收减免等方式予以支持并作适度监管;基本保险则应作为强制保险,由政府主导,借助保险公司参与,区分城镇居民住房和农村居民住房并配套相应财税政策,在全国或一省范围内推行。

基本保险应列入强制保险的主要理由在于:(1)有助于克服市场逆向选择。若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住房地震保险将会面临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双向逆选择”:在地震平静期、地震低发带,保险人愿意销售保单而消费者不愿购买;在地震活动期、地震高发带,消费者愿意购买保单而保险人不愿销售。⑤实行强制保险则能够克服此种逆选择,避免低保面和高费率之间的恶性循环。(2)有利于迅速扩大保险规模、积累保险基金。通过大范围内强制推行住房地震保险,⑥尽可能扩展经营规模,可以在地震保险基金应对地震损失能力迅速增强的同时将费率控制在合理范围。⑦(3)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保险覆盖面。如果实行自愿投保,住房地震保险制度覆盖的很可能只是少数人群。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政府不得不采用原有救灾、重建模式。强制推行则可以解决投保率低的问题,最大限度扩大保险覆盖面。

建立基本保障层面的住房地震保险需要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在众多参与部门之间进行总体协调,规定基本保险的原则、费率等基本问题,管理地震保险基金,对基本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予以监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由保监会作为具体负责部门,推动开展基本保障层面的住房地震保险。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保险公司已基本建立了覆盖全国的营业网点,积累了大量的专业人才,风险管理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以允许提留合理费用的方式,由保险公司销售住房地震基本保险、参与防震减损工作,能够有效降低住房地震保险制度的运营成本。

我国城镇和农村二元经济格局在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依然客观存在,农民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还有很大差距。在建筑特点、房屋价值、产权类型等方面,城镇居民住房与农民住房均有很大不同。基于差别正义、降低难度等考虑,政府在推行强制保险时对这两类住房应区别对待。就城镇居民住房地震基本保险而言,在住房地震保险基金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之间构筑制度通道是一种合理且可行的建议,既能在基本不增加居民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迅速累积基金、确保全面覆盖,又能使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合理发挥效用。

同时,各级政府可以制定税收返还等政策鼓励居民投保,还应允许特别困难群体申请基本保险的投保补助。就农民住房地震基本保险而论,可以借鉴目前正在实施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积累主要应靠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住房所有人仅负担很少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推行农民住房地震基本保险过程中,中央政府应加大对地方政府的财政补贴力度。

(二)单列险或附加险形式可自由选择

1•相关立法例评介。地震保险形式可在囊式险、附加险、单列险三者间选择。囊式险一般存在于保险业务开展初期,风险未能细化,致使涵括了地震风险的财产险存在准备金不足赔付的巨大风险。附加险形式可以充分尊重投保人个人意愿,使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财产险展业推广地震保险。单列险形式下,投保面宽,有助于快速累积保险基金,但往往需要强制推行。就笔者所掌握的文献来看,希腊是唯一可将地震责任作为独立险种承保的国家。①如前文所述,附加险是多数住房地震保险立法例采取的形式。其中,日本、墨西哥是典型的火险自愿附加形式;②新西兰、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强制附加。③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虽要求保险公司出售房主险时必须同时出售地震保险,实行的是自供给角度强制附加形式。但该立法例规定,住房地震保险是财产巨灾保险的“最小保单”,旨在通过提供受损住房的修复、重建费用提供最基本的地震风险保障。也即是说,据“最小保单”规定,在加利福尼亚州,住房地震风险实际上可以单独投保或承保。

2•我国的制度选择。笔者认为,附加险或单列险形式,在立法效果上并无绝对优劣之分,也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我国构建的住房地震保险,既应允许投保人以单列险的形式投保,也应允许投保人将其附加在其他财产险种之上。主要理由在于:

(1)仅采附加险形式的立法例有其相应的制度背景,我国不必硬性参照。新西兰、日本、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经济较发达,市场化程度较高,民众投保意识较强,财产险投保率较高。因此,它们采取在财产险上强制或自愿附加住房地震保险形式,有较好的制度背景。我国如果也采取在财产险上附加住房地震保险的方式,在财险投保率较低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住房地震保险投保率极低的局面。

(2)允许单列险形式可以降低强制推行难度。如前文论证,我国应运用分层技术,大范围强制推行住房地震基本保险。允许投保人只投保住房地震基本保险,保证其能获得基本的修复、重建费用,可以减少投保人的保费支出,相应降低强制推行难度。在这一点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地震保险的“最小保单”标准可资借鉴。

(3)允许附加险形式能够满足需求差异。就某类产品,市场需求永远是多样化的。支付能力强的投保人往往愿意在投保财产保险时,附加投保住房地震基本保险,甚至还希望附加商业性补充保险以获得更高保障。对这些需求,制度设计者无必要也没理由拒绝。

二、承保机制的安排

地震风险高度集中,若由保险公司各别分散承保,将对保险公司的运营稳健性带来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受偿可能。为提升承保方的偿付能力,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应基于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的区分,在政府监管的前提下,对承保机制作出特别安排。

(一)强制性基本保险由保险公司具体经营,国家财政有限托底

1•相关立法例评介。各立法例中,住房地震保险均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具体经营。例如:在日本,民间保险公司作为直接承保人对住房地震保险予以承保,地震损失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第一层次的赔付。新西兰住房地震保险是较典型的政府办地震保险模式,但也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和先行理赔,国家财政对法定保险赔付责任进行托底。④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加州地震保险局由15家商业保险公司联合组成,实际上也是商业保险公司在具体经营住房地震保险业务。

2•我国的制度选择。保险人在承保住房地震保险时,需要收集各类基础数据,对保险标的价值予以评估,进而评估风险、厘定费率;承保之后,需要进行宣传,大力开展防震防损工作,向投保人提出各种降低标的物危险的建议;出险之后,需要大规模分派专业人员从事定损赔付工作。住房地震保险的这些相关工作,均需要大量的营业网点和专业人才。在我国,商业性住房地震补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经营,自不待言。考虑到保险公司经营能力已有大幅度提升,我国亦可将强制性住房地震基本保险交由各商业保险公司具体经营,由它们代为发售基本保险、组织参与防震减损工作、代为进行定损理赔。

但须注意的是,保险公司是政府处理住房地震基本保险的具体事务,并不负责基本保险的盈亏。政府监管机构允许保险公司提留经办费用和适当佣金,并可以采取保险业务招投标、经济奖励等方式来控制运作成本。简而言之,保险公司只是代办人,国家才是基本保险的实际经营者和最后责任承担人。

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必须单独建账代管,绝对不得计入其自有资产或负债。政府地震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各保险公司收取的基本保险保费进行集中管理,即国家设立住房地震保险基金总账户,管理由保费收入、财政定期拨款、社会捐资等组成的保险基金,以各保险公司单独账户为分账户,可由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在各账户间调剂资金。地震损害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以其分账户积累的保费收入先行理赔,资金不足时,可以向政府地震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拨款或先垫付向“报账”。如果地震发生时保险基金规模尚小,或一次地震损失特别重大,以至现有住房地震保险基金全额支出仍不能完成赔付任务时,则由国家财政以拨款补充基金的方式承担托底责任。但若地震损失过于严重,国家财政只应承担有限的托底责任,以免支出压力过大。国家财政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可以是在住房地震保险基金重新累积到较大规模后回收拨款,也可以特别法令的形式下调对全体投保人的赔付比例。

(二)商业性补充保险由保险公司、专业再保险公司形成共保机制,并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1•相关立法例评介。面对住房地震风险,任何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均难以确保稳健运营。因此,住房地震保险尤其是商业性住房地震保险参与主体有必要形成共保机制,增强抗御风险的能力。在新西兰,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震害损失赔付,国家财政对超出法定责任部分的损失进行赔付;保险业协会启动应急计划。①可见,在政府办保险的模式之下,虽然地震委员会也注重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以分散风险,但新西兰未就商业性地震保险形成明显的共保机制。现行住房地震保险立法例中,共保机制有承保联合体和交互再保险两种代表性模式。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加州地震保险局是根据州立法特许设立的保险联合体,由多家保险公司自愿加入组成,属公司化组织,享有免税待遇,与州政府无财政关系,无州政府任何资金注入,专营地震保险业务(主要是住房地震保险),并为住房地震保险保单设定了最高总额和免赔比例。②同时,保单约定,若地震损失超过加州地震保险局的偿付能力,则需要在所有保单持有人之间按比例偿付。③另外,基于资本市场发达的商业优势,住房地震保险经营者除自行向国内、国际再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外,还利用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等一系列创新易工具来融聚资本、分散风险。④在日本,保险公司承保家庭财产(主要是住房)地震保险,扣除手续费后,全额划转给日本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签订A特约)。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则将各保险公司投保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部分:一部分反向向原保险公司投保地震再再保险(签订B特约);一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签订C特约);最后一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自留持有。一旦发生地震损失,各方根据2008年4月1日调整的最新标准分层进行赔付。⑤日本立法例通过这一套往返繁复的再保险程序实现了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政府之间的共保,以共同创建、积累基金和应对风险。同时,日本立法例还通过设定建筑物(以住房为主)保险金额最高限额⑥和最高总赔付额,使共保体系中各主体承担的保险责任均有上限,⑦将保险公司和政府的赔付风险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

2•我国的制度选择。自前述立法例中,我国住房地震保险制度至少可以得出三点启示:其一,各参与主体必须形成共保机制共同抗御风险;其二,对基本层面和补充层面的保险业务,政府都必须参与,但参与程度须有差别;其三;必须坚持有限承保原则;其四,有必要建立风险分散机制。在承保机制的设计方面,住房地震基本保险由保险公司具体经营,政府作为实际保险人予以监管并有限托底,可以发行住房地震保险债券及向国际市场办理再保险进行融资和分散风险,但无必要要求各保险公司共保。住房地震补充保险属商业产品,由各保险公司自主经营。政府可以牵头组建住房地震保险承保联合体,由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自愿参加,专营商业性住房地震补充保险,同时允许未参加该联合体的保险公司销售住房地震补充保险以维持市场竞争格局。①同时,我国也可以不选择承保联合体作为共保形式,而参照日本立法例,以立法要求经营住房地震补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相互建立再保险关系。必须强调的是,我国开展的住房地震补充保险亦应坚持有限承保原则,从总体上控制承保人的赔付风险。有限承保原则可以通过五项具体机制来落实:一是要注意限制复保险;二是要确立投保住房的最高保险金额;三是可以根据保费累积状况和市场竞争态势调整免赔比例;四是承保联合体应在章程中设定最高赔偿总额;五是在发生保险业难以承受的特别重大地震损失时,国家可以启动回调机制,以特别法令降低所有投保人的获赔比例。当然,为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监会作为监管机构,应对经营住房地震补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并在特别状态下提供信贷、政策支持。

三、保险费率的厘定

在住房地震保险产品的开发过程中,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博弈的关键所在。保险费率即保险产品的价格,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构成。附加费率是相关管理费用分摊比例,商业保险产品中还包括保险公司预期利润率,比较容易确定。地震风险难以精确预测,发生频率低、历史数据少以致难以用概率论和传统数理工具统计分析,故而住房地震保险费率的厘定应有其不同之处。

(一)相关立法例述评

在费率厘定方面,现行立法例大致分为瑞士、新西兰为代表的统一费率、日本为代表的粗线条差别费率、美国加利佛尼亚为代表的精算费率三种模式。瑞士厘定保费的方式是将保险费率与建筑物价值挂钩,并不参考各个地区不同的地震风险发生概率。保险费率约为保险价值的0•01%,50万法郎的建筑物应缴纳年保险费约为50法郎。②同样,新西兰住房地震保险适用0•045%的全国统一费率。③日本住宅地震保险费率属粗线条的差别费率,由中立性的损害保险费率算定会在参考过往500多年近400次地震数据、听取专家意见基础上厘定。日本将国土按地震危险性差异区分为4个等级,住宅分为木结构和非木结构两类,进而形成了0•05%至0•43%不等的8种保险费率。④同时,鉴于建筑物新旧程度、抗震等级存在差异,地震保险费率会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根据住宅建筑年代和抗震等级,按一定比率进行修正,如对抗震性好的建筑给予保费折扣。

加州地震保险局则实行精算费率,借助先进的地震风险模型对全州的住宅地震期望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模型从两方面信息源展开:自美国地质调查局取得的地震强度和发生概率数据;建筑物类型、年限、地表结构、是否靠近已知地震带等条件决定的期望损失。全州共划为19个费率区域,差异较大,费率自0•11%至0•525%不等,平均费率为0•391%。⑤与之相似,墨西哥依照地质结构将全国区分为7个保区,每个保区内又将建筑物区分为6个等级,形成了0•02%至0•533%不等的42个基本费率,同时建筑物高度、结构、抗震设计标准、最新地震危险性等予以修正。⑥统一费率可以回避厘定费率过程中的大量技术困难,能够大幅降低厘定费率的人力、物力成本,也使得地震高发区的投保人免于承受高额保险费负担。

但是,统一费率不考虑不同保险标的的风险差异,难以适用于商业保险产品,需要以强制保险为制度背景。日本实行的粗线条的差别费率,使不同投保人支付的住房地震保险费率根据地震危险性和建筑物类别有了简单的区分。但因对地震危险性分析的把握不足,日本的地震保险费率厘定者忽略了地震烈度的随机性,将国土仅划分为4个等级的地震风险区域,将建筑物仅划分为两类,与现实情况不符。据之算出的保险费率过于平均,使部分高风险投保人受益、部分低风险投保人受损,也使保险公司无法准确获知区域地震风险并合理定价销售。在自愿投保模式之下,粗线条的差别费率难以避免投保人、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精算费率实现了保险价格与保险风险的高度关联,基于风险的定价使保险费率趋向合理,较为公平。但是,精算费率要求较高的精算技术和发达的地震研究基础。

(二)我国住房地震保险费率厘定的基本思路

自前述立法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三点启示:其一,采用统一费率需要以强制投保为制度背景;其二,自愿投保模式下,实行差别费率是合理选择;其三,加强跨学科、多领域地震研究,细化区域地震风险、建筑结构等具体标准,提升精算水平,是住房地震保险费率厘定的主流趋势。在确定我国住房地震保险费率厘定思路时,这些启示具有重要意义。

1•区分对待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住房地震基本保险属政策性保险,住房地震补充保险属商业性保险,二者至少应在如下三方面受到区分对待:第一,精算程度要求。我国现时地震综合研究还较为薄弱,但又有尽快开展住房地震基本保险的迫切需要。因此,初创阶段的住房地震基本保险费率厘定可以较为粗疏简略。而补充保险属保险公司的商业产品,存在营利需求,也必须顾及投保人的承受能力和参保面的拓展。因此,即使是初创阶段的住房地震补充保险的费率厘定,对精算程度的要求也相对较高。第二,保险费率高低。基本保险由政府大范围强制推行,其目的在于向投保人提供修复、重建住房的基本保障费用。

较大的经营规模、非营利性和保险限额使得基本保险可以采取低保费、宽保面的策略,将保险费率维持在较低标准以免增加民众负担。而补充保险针对的是有更高保障需求且具较强支付能力的群体,其附加费率组成中含有保险公司预期利润率。因此,补充保险的费率相对更高。第三,费率厘定权限。基本保险作为公共产品,关涉全体民众利益,实质上由政府进行供应。因此,基本保险的费率厘定权限应该由政府掌握。补充保险由商业公司负责供应,费率厘定属其自主经营中的商业判断权限。当然,鉴于保险的社会作用,保险公司的费率厘定应对受到政府合理监管。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3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影响因素;发展策略

一.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初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国内部分地区试办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开始,我国的商业健康保险已经走过了30多个年头。经过三十多年的探索和发展,2010年我国商业健康保险保费收入已达到6774658.47万元,100多家保险公司开办了商业健康保险业务。

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总体发展状况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是,市场发育程度不足。衡量一国商业健康保险市场发育程度的指标一般为两个,一是,一国商业健康保险保费收入占GDP的水平;二是商业健康保险支付金额占全部医疗费用支出的比重。2010年健康保险保费收入为6774658.47万元,占2010年GDP的0.17%。部分欧盟国家私营医疗保险费占GDP比重在0.14%到5.71%,考虑到国外几乎没有购买公立医疗保障计划经办服务的传统,我国私营医疗保险市场不足。2010年商业健康保险赔付支出为264.0亿元,根据卫生部2010年卫生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0年全国卫生总费用预计达19603亿元,人均卫生费用1440.3元。商业健康保险支付金额占全部医疗费用的比重为1.35%。部分OECD国家私营医疗保险支付占总医疗费用支出的比例为2.20%到44.80%,明显高于我国的1.35%。

二是、专业化程度不足。商业健康保险提供的是疾病风险管理产品,基于疾病风险管理的特殊性复杂性,专业化经营是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关键措施。截止2010年我国有4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分别是平安健康、人保健康、昆仑健康、和谐健康,2010年四家公司保费收入分别是:19975.46万元、92896.82万元、17608.94万元、278.95万元占2010年健康险总保费收入6774658.47万元的比重分别为0.29%、13.71%、0.26%、0.004%,四家公司合计占比为14.27%。1999年英国和荷兰的私营医疗保险有专业健康保险机构经办占总保险份额的36%和47.2%,法国专业健康保险机构经办的保险占保险份额的93.3%。

二.影响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因素分析

(一)影响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外部因素

1.国家对商业健康保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角色定位不明晰

商业健康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共同构成了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2009年4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意见提出“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为补充,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新医改方案明确了商业健康保险在多次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但是将补充医疗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列为医疗保障体系的不同层次。

2.医疗保险市场基础数据缺乏、公共信息不充分以及医疗服务市场不完善

商业健康保险是以疾病风险管理为对象,其业务的开展需要不同地区、不同年份居民疾病发病率、疾病类型、各类疾病平均费用、居民疾病总体费用等医疗市场基础数据。目前,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公布这些基础数据、从而导致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基础信息不足,商业健康保险精算的基础缺失。

(二)影响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内部因素

1.保险公司简单追求利润,忽视了客户利益和市场培育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我国私营保险公司简单追求利润,产品设计、保险合同、市场营销等方面都只为短期内获得利润,大量顾客在购买保险产品后获得的收益与预期相差很大。

2.我国健康保险利润水平低,风险大决定了健康保险在保险行业中的相对弱小地位。

我国的商业保险主要包括两部分,即财产险、人身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劳动能力或人身健康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保险。按照人身保险的本质内容、保险范围和所应付风险而论,主要可以分为三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从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两个方面来看,健康保险在人身保险中属于最小的险种。例如表一所示:1999年到2010年健康险保费收入在人身险收入中的比重最高年份为2006年得9.1%,从2006年到2010年健康险保费收入在人身险收入中的比重呈下降趋势。从健康险赔付支出在人身险支出中的比重来看,2005年达到最高点23.6%,各年份比重呈现出较大的波动性,显示了健康险偿付风险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3.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经营管理专业化水平低

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是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关键,保险业成熟的国家,商业健康保险大多数都是专业化经营。目前我国仅有人保健康、平安健康、和谐健康、昆仑健康四家专业商业健康保险公司,而且其规模和市场份额都不大。

三.完善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策略

(一)政府加强商业健康保险市场基础建设

当前政府加强商业健康保险市场基础建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市场基础数据,例如本地区居民疾病发生率、疾病费用等数据的收集和公开力度。二是,规范商业健康保险运营。目前保险营销中存在诸多不规范情况,保险监管部门严格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健康保险准入条件、保险营销人员从业资格、检查规范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拓宽商业健康保险业务范围

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是以社会医疗保险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为条件。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原则是“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这就决定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只能提供较低水平的医疗保障,参保者的医药费自付比重仍然会居高不下。商业健康保险应该积极发展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之外的补充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再保险。

(三)提高商业健康保险专业化水平

提高商业健康保险专业化水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高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比重在整个商业健康保险中的比重。目前,我国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也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产品,这些公司在开展健康险业务时大多仍然按照寿险和财险的经营模式、并未遵从商业健康险的特殊规律,其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竞争发展策略、风险评估等都存在较大的系统性误差。二是,提高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商业健康保险业务专业化水平。专业化健康保险公司要在完善精算技术、产品设计开发、专业化人员培训、特别是增强医疗费用控制审核水平等方面下功夫,努力提高自身专业化水平。

参考文献:

[1]赵斌等新医改框架下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策略探讨-国际经验和中国模式保险研究2011年第2期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4

刚才,省政府召开了全省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通报了全省扩面进度,部署了扩面攻坚和检查督办工作。为认真贯彻省政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确保我市养老保险扩面任务全面完成,我讲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做好全市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省政府7月18日召开了全省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全省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做了专题部署。会后,市政府高度重视,专题听取全市养老保险工作情况汇报,组织召开了全市养老保险工作会议、全市非公有制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座谈会和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协调会,并以市政府名义下发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咸政发〔*〕60号)。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积极行动,全力推进以养老保险扩面为重点的各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根据省上的通报,我市扩面工作仍然没有完成省上下达的任务。现在距年底不到一个月,我们的任务只完成了82%,净增扩面人数还差4444人;在近年的扩面中,我们还有一部分缴费没有落实,职工个人名下记的是空账,这大约有2万人;一部分非国有企业领导对参加养老保险的认识不到位,参保积极性还不高,工作难度大。各级各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尤其是扩面工作的重要性,把养老保险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二、突出重点,全力打好养老保险扩面攻坚战

截止11月底,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共37.15万人,其中在职职工25.4万人,离退休11.75万人,年征收养老保险费5亿元,年发放养老金10亿多元,我们每年需要省上调剂近5个亿,而且这个数字还会逐年增加。目前,我们要做的工作,就是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把那些应该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所有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全市现有非公有制企业1.7万户(其中市区6300户),个体工商户达到9.3万户,这些非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绝大部分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如此下去将严重损害国家和职工的长远利益,必须下大力气解决。要重视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把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和日常业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今后所有新开办的企业、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都要及时参保,工商、税务部门要及时向养老保险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有关部门要共同努力做好工作。

三、加强领导,确保全市养老保险扩面任务顺利完成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强势推动扩面工作。要定期研究和安排部署,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切实抓好协调和落实工作。各级劳动、财政、养老保险、地税、工商等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按照各自的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力促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任务的完成。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检查考核,年底前,市劳动保障局要会同有关方面对全市养老保险扩面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5

【关键词】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经营策略

随着中国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的养老保障问题,特别是农村的养老问题愈发凸显其重要性。农村商业养老保险是农村金融体系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对于提高保险业整体发展实力,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1]。如何有效推动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发展、加快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成为当前保险业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

一、发展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必要性

(一)农村商业养老保险是应对老龄化趋势的有力举措

据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的《2012年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1.94亿,占总人口的14.3%;2010年~2022年的十年平均每年新增596万老年人,年均增长3.28%,至2050年将达4亿老人。目前,我国农村60岁以上老年人数量为1.25亿,占全国老年人的64.4%;预计到2050年,这一数字有可能达到2.5亿[2]。面对如此严峻的农村老龄化形势,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农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将对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作为多种养老保障手段之一,具有效率高、灵活性强等特点,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参与农村社会管理,能够大大提高农村老年人的保障水平,有效减轻老龄化对政府管理和财政带来的巨大压力,也是解决“三农”问题重要方式之一,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农村商业养老保险是对传统养老模式的积极改革

我国农村地区农民传统的养老,以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两种模式为主。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导致农村家庭日益趋向“4-2-1”的结构,打破了传统的养儿防老机制[3];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市不断集中,严重地削弱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功能,传统家庭养老功能日趋弱化。由于生产资料的价格提升,生产成本提高,农民从土地中得到的收益越来越小;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地区的耕地在不断的减少,依托土地作为单一的生存来源已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土地保障已不能担当起农民养老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农村大量留守老人、空巢老人已直接面临老无所养、病无钱医的危险局面,迫切需要商业养老保险替代传统养老保障方式。

(三)农村商业养老保险是对社会养老保险的有益补充

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主要目的是保障广大农民的晚年基本生活需求,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体现了“广覆盖”“低保障”和“社会公平”的原则,但同时也表现出养老金数额低、保障能力有限等不足[4]。商业养老保险可以满足不同年龄、不同类别、不同性别、不同收入、不同地域农民的多层次、多样性需求.随着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扩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民,通过投保多层次、多样性的商业养老保险,来满足自身的保障需求。商业养老保险恰好是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两者互相促进,互相发展。对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保障需求,扩大居民消费需求,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农村商业养老保险是保险行业持续发展的重要渠道

我国是世界上农村人口最多的国家,快速发展的农村经济,使农村潜在着广阔的保险市场,为商业保险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如今大部分的保险公司的目标市场仍然集中在城市,仅有为数不多的几家在农村地区开展保险业务[5],农村保险则是尚未完全开发的处女地,其市场潜力巨大。在技术层面来讲,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的技术和方法上都有一定的优势,可以通过合理的投资组合促进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过准确的精算技术确定缴费标准和给付水平将风险共担,不仅缓解了财政紧张的状况,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因此农村市场是商业保险公司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新的增长点。大力发展农村人身保险,提高其养老保障功能迫在眉睫。当前各家保险公司充分利用自身有利条件,创新经营理念开拓农村养老保险市场,也是为了适应日趋激烈的竞争形式,保证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现状及困境

我国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经过多年发展,其社会接受程度、产业覆盖率和业务量都有显著提升,商业养老保险逐渐成为我国农民养老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但目前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情况,同我国农村庞大的潜在需求相比,还十分不对称,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制约因素。

(一)政府总体规划不够,政策支持不明显

政府职能部门缺乏对商业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规划,整体思路没有向社会明晰;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没有完善的情况下,政府对补充养老保险介入过深,限制了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在农村养老保险的制度提供与财政支持等方面承担的责任不足,关注点偏重于经营业绩;相关立法滞后,对农村商业养老保险行业的不规范行为缺乏有效约束;缺乏支持、补充与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相配套的政策,限制了体系的健全;县、村一级缺乏商业养老保险监管职能部门,市场监管不力,农民权益容易受到侵害。[6]种种因素导致商业养老保险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农村保险体系中定位不准,发展受限。

(二)农民理解认同度不强,购买意识淡薄

我国农村信息闭塞,农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当新事物和新信息进入农村时,农民理解和接受相对困难,农民对商业养老保险的认同度有限;农村以家庭家族为核心,养儿防老、风险自御,对天灾人祸“宿命论”等观念由来已久、根深蒂固,通过保险来抵御风险的意识淡薄[3];农村经济欠发达,农民可支配收入较少,少量闲余资金往往存入银行,对于商业养老保险的储蓄和投资认识不足;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务工,老年人对商业养老保险的接受和理解更加困难,购买更为谨慎。

(三)保险公司供给不足,产业发展不平衡

我国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经营主体匮乏,产业规模较小,有限的保险机构在农村的数量、分布和工作人员数量更显不足,市场竞争不充分、服务质量不高,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农民投保的有效需求;农村自然环境差异较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商业养老保险机构布局不合理,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业务发展差异过大,尤其是西北、西南等落后地区农牧民商业保险几乎没有涉足。

(四)营销模式不合理、服务管理相对滞后

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在设计上与农民的需求不协调,农民大多数既没有较高的储蓄资金来支付过高保费,也无需很高的保险赔付额,而保险公司产品设计主要定位于城镇市场,少有推出适合农村市场的养老保险新品种,保险费率偏高,往往超出了农民的可接受范围,难以有效响应农民的保险需求。同时,商业养老保险公司在农村市场上的营销制度和管理服务体系不完善,其营销、服务、培训体系均未针对农村市场的特点进行制定,导致养老保险业务难以在农村推广,相关售后服务、理赔服务跟进不及时,成为制约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因素。[7]

三、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经营策略分析

面对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种种困难,保险公司可以实施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调整策略。加快适应农村保险市场,不断拓展业务,以期改变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缓慢的局面,切实发挥应有作用,取得更大经济效益。

(一)产品开发策略

在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设计上,应以农民的需求为导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收入水平、消费习惯、农村居民的家庭人口结构、传统风俗等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开发适合于农民的商业养老保险保障产品。在产品的定位上,可根据不同收入水平、不同家庭情况,开发缴费期限灵活、保障范围较广的保险产品。在条款设计上,通俗化的条款设计便于广大农村居民的理解,灵活的缴费方式有利于农村居民根据自身收入的情况对缴费的时间和缴费期限进行调整,保单贷款的实现可以帮助农村居民进行短期的资金借贷和拆借,多层级的保险金给付可以为农村居民实现养老保障需求方面提供多层级的服务。

(二)宣传和营销策略

在宣传和营销方面,要注重创新方法手段,不断适应农村市场,拓展营销网点,建立以乡镇为中心、辐射村户的营销服务体系,降低逐户上门销售的成本,提高业务覆盖率。同时要加大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和宣传栏、标语等更容易农民接受的手段,在农村栏目、老年栏目广泛宣传;注重在农村中培养良好口碑,通过农民口口相传提高认知和接受程度;加强针对城市中农村务工人员的宣传,培养其为家中老人购买养老保险解决后顾之忧的意识。

(三)管理策略

在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营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有必要对现行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加强营销队伍管理、培训和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适合于农村保险业务营销的教育培训方法。针对农村营销人员理论知识薄弱的现状,建立体系化的培训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营销队伍整体素质。要注重强化营销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诚信意识,防止因个别业务人员素质不高,造成对养老保险业务不信任的区域化影响。要提高营销人才的本地化水平,说方言、唠家常,从心理上更为亲近,也更能够依据营销对象的实际需求推荐所需业务。在销售过程中保险销售服务人员需要根据农民的实际经济水平,帮助他们选择相适应的保险保障产品,设计合适的保单缴费水平和缴费期限,同时将保险条款以通俗化的方式准确的为客户解说,并简化单证的流程,帮助农民完成整个保单的投保。

(四)服务策略

商业保险公司要在保全、咨询、投诉等方面针对农村地区的特点,建立简单、完善、易接受和理解的服务体系。建立知识普及培训体系,通过为农民开设保险知识、健康知识宣传讲座服务。加强保险营销人员和客户之间的联系,提高农民对保险业务的了解和信任。建设有农村特色的标准化、专业化的理赔服务体系,建立专业的理赔服务队伍,确保在理赔过程中,为客户提供快速、合理和人性化的服务。优化核赔、理赔的流程,扩大各层级营销服务网点的权限,确保保险理赔程序方便、快捷。

参考文献

[1]张建伟,胡隽.发展商业荠老保睑构筇萋层次农民荠老保障体系[J],2007(6):53-55.

[2]赵楠.保定市农村商业养老保险调查研究.河北大学[D],2013.

[3]赵延君.论农村保险市场的开发,勋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8(2):104-107.

[4]张兰萍.新时期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发展对策[J],2011(7):18-20.

[5]张宇.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供给与需求研究.附件农林大学[D],2013.

[6]胡豹.商业养老保险问题研究.中国乡镇企业会计[J],2009(7):8-9.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6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著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