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工薪阶层;家庭理财;理财工具;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0-0113-02
21世纪,家庭理财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一种方式,它能给家庭带来更多的安定感,使家庭财产在稳定性、安全性、增值性和减少非预期性等方面实现最佳组合。所谓家庭理财,即人们在自己所处的不同阶段,通过某种投资方式来实现家庭资产的保值或增值,从而达到风险规避,养老医疗、住房、子女教育等得到保障的一种行为。社会上对理财也有这样一个贴切的说法:“你不理财,财不理你”。
1我国工薪阶层家庭理财的背景
工薪阶层收入来源主要依靠自己每月的薪水收入,他们当中很少有人通过投资理财来规划实现自己生活的目标。随着我国各项体制的改革,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工薪阶层更加需要具备理财的意识,然后学会通过科学合理的理财方式来保障自己的资本不贬值,抑或使资本达到增值,从而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
1.1银行储蓄率的不断增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老百姓的可支配收入不断增加,金融机构的储蓄连续攀升。截止到2012年年底,我国居民储蓄余额已突破18万亿元,人均超万元。然而我们都知道,高储蓄率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我国居民的收入一直在增加,相反它反映出的恰恰是社会保障的不健全导致老百姓们不敢消费,生活成本高昂的现象。子女的教育费、家庭的医疗费以及高昂的房价等,这些都是导致老百姓消费率变低的原因。
1.2通货膨胀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银行对利率做了多次向下调整,直接导致从2003年开始,我国从通货紧缩的情况转变成通货膨胀的局面。在通货膨胀的情形下,银行的存款实际利率出现了为负的情况。所以,单一的将余钱存入银行进行储蓄并不是合理的方式,老百姓应该寻求更多的适合抗通胀的理财产品来规划投资计划。
1.3众多费用的大幅上涨
随着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的改革,以往廉价的单位租房分房变成了如今自己买房,高昂的房价,对于一般的工薪阶层来说根本就是望尘莫及,再加上如今子女高昂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及家庭老人的养老费等费用,使得工薪阶层家庭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
2工薪阶层在家庭理财中存在的误区
通过适当合理的一些投资理财产品的组合来对手上富余的资产进行管理,从而实现保值或增值的目标,这才是科学的理财。然而由于我国的工薪阶层在思想观念上比较保守,因而对于理财方面存在一些误区:
首先,从思想上,他们认为只有有钱人才会去理财,才应该去理财,理财是有钱人的专利,理财的前提是要有足够的钱,钱不多根本谈不上理财。在他们眼里,作为工薪阶层只能靠平日的省吃俭用才能余下钱,可支配收入中消费剩余部分都应该存在银行里获取利息,这在他们看来才是最安全最有保障的方式。然而我们都知道随着负利率时代的到来,钱存在银行并非是安全的,从长远来看,甚至会出现贬值的现象。
其次,从对理财产品的认知上,工薪阶层中有些人对理财产品的认识不够科学全面。在选择理财产品的时候一般都是随大流,看到某种产品购买的人多,自己也就跟着买进,这种盲目跟风不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是高风险的。还有一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只注重追求眼前的利益,而没有看清它背后的高风险,时常是初尝甜头之后就发生亏损,这种做法也是不可取的。对于投资理财产品的选取,工薪阶层应该在对它有深层次了解的基础上,知道它的优势和缺陷,然后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取最为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
3影响我国工薪阶层家庭理财的因素
3.1传统生活习惯的影响
勤俭节约一直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因而工薪阶层的消费观念也一直深受这个影响。一般的工薪阶层家庭都会严密地规划好生活中的每一笔消费,通过规划来减少不必要的开支,然后在家庭总收入中减去必要的开支,将剩余的钱拿去银行存起来以获取利息。这种传统思想造就了我国居民储蓄率一直居高不下。另外“积谷防饥,养儿防老”也是我国工薪阶层所具备的一个理财思想。由于受传统消费理念的影响,加之长久以来的生活习惯,对我国工薪阶层来说,他们更加注重的是对消费的规划,很少去关注投资理财的规划,在他们观念里没有“你不理财、财不理你”这一思想,他们认为只有学会省钱,才是真正的理财。
3.2缺乏理财知识,不熟悉理财产品
就我国目前的理财产品市场来看,理财产品越来越丰富,风险收益差异较大。储蓄是当今绝大多数工薪阶层家庭最为受用的一个理财工具,这得益于较高的流动性、稳定性的收益以及低风险的特点。然而如何在合理储蓄的基础上投资一些金融市场理财工具,比如国债、基金、股票、外汇,以及贵金属等,这是很多家庭感到棘手的问题。由于国债的收益性、偿还性以及稳定性等特点,工薪阶层购买得比较多,也有部分家庭热衷于基金投资,因为相对来讲,基金投资也具有低风险、收益稳定的特点。但对于证券买卖中的股票交易,由于工薪阶层对产品、行情的认识存在局限性,不具备良好的分析能力,导致对产品种类以及投资时机把握不准而出现亏损,因而他们往往对这类风险较大的金融工具望而却步。在居民家庭理财中,还有一个相对受欢迎的产品就是保险,因为保险具备保障功能,这一点正符合了他们传统的理财观念。然而我们都知道保险更多的是一份保障,还有如果工薪阶层将资金用在购买保险上,不到时间要是把钱取出来的话,保险的条例就可能作废,自己也没有得到什么收益,况且保险购买需要长期性,那么长久来看也很难保证自己的资金不会缩水。
3.3不能权衡好风险与收益的关系
对于一些工薪阶层的家庭来说,他们认为低风险、高收益的理财产品是最好的,或者在风险一定的时候,收益越高的产品就是越好的。这些观念也真正体现了他们对风险与收益关系认识的不到位,其实风险与收益是成正比关系的,高风险的产品自然会具备高收益,低风险的产品收益也自然不会高。往往一些理财机构为了吸引投资者,颠倒风险与收益的关系,会承诺一些产品是低风险、高收益的,原本对风险与收益关系认识不充足的工薪阶层们就会蜂拥而至地去购买那些所谓的低风险、高收益的产品,甚至于有些家庭将闲钱都用在购买一件产品上,这样一来,如果市场上突发不利现象,那么工薪阶层的资产将会受到严重的损失。
4工薪阶层正确地制定家庭理财方案
4.1改变传统的理财观念,进行科学合理的理财规划
工薪阶层首先要改变以往传统的观念,在进行适当消费的时候,要进行一些科学合理的理财。在理财投资的时候,先要对理财产品进行深入的了解,知道它的优势与缺陷所在,然后在对产品了解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家庭的实际情况,在考虑好以后的生活以及收入状况变化的基础上,结合家庭对风险的承受能力来选择最适合自己家庭的理财产品。
4.2结合自身家庭状况,进行科学系统的理财
随着如今市场行情的千变万化,对于家庭理财来说没有一个固定统一的理财模式,因而家庭理财也是一项长期的持久战。在这样一个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工薪阶层在选择理财产品的时候要结合自己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及考虑好家庭收入的变化,然后将家庭资金以不同的投资工具来进行分配投资。总之,工薪阶层应该结合自己家庭的收益目标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将自己手上的闲钱按不同的比例去购买不同的理财产品,以这样科学系统的组合投资方式来实现家庭资产的增值,从而提高生活质量。
4.3学习理财方面的知识,学会正确使用理财工具
对于不同的理财工具,它们本身涉及的知识以及使用方法都是不同的,因而工薪阶层们需要学习一些理财方面的知识,这样才能正确地使用理财工具。像一般受大众欢迎的银行存款,它的定活存款的利率是不相同的,活期存款的利率是根据取款时的规定利率来算的,而定期存款的利率是根据存款当天的利率来算的,这两种不同的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是大不相同的。因而工薪阶层在进行银行存款时,首先要了解国家相关政策的安排,然后合理地进行定活存款的搭配,在银行颁布加息的情况下,加大活期的存款,如果银行预期要减息,那么可以适当地进行定期存款。总而言之,要把握好政策节奏,实现自己存款的高收益。另外,居民在选择股票、债券、基金、外汇等作为投资对象时,更加要事先做足功课,不能盲目入市。
4.4根据家庭收入,进行资产比例投资
各个工薪阶层的收入不同,因而对于选择理财方式上也要有所不同。对于家庭收入比较低的工薪阶层来说,首先要购买的是保险,其次要将资产进行储蓄,当日后工资有上涨的时候,可以将那部分钱用于购买国债等较为安全稳妥的理财产品;对于那些高收入的工薪阶层来说,他们可以投资股票、房地产、黄金等相对风险大、收益高的理财产品。不同收入的家庭,风险承受能力不同,但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抗风险能力也会相应提高,所以在不同的阶段就应选择不同产品采取不同投资计划。投资风险高的,收益自然也高;投资风险低的,收益也就低。
5结论
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进步,相对于工薪阶层家庭理财的服务行业也刚刚起步,因而相应的理财产品也不是太多,那么各金融机构就该加大适合工薪阶层理财产品的研发。对于工薪阶层来说,他们首先要走出家庭理财的误区,要改变传统的观念,把家庭理财视为一种必要的生活方式,通过对理财知识的学习,按照自己家庭的实际情况正确地使用理财工具,从而实现家庭财富的增多,提高生活水平。
参考文献:
[1]管尹华,周雪原.青年家庭理财问题分析与建议[J].现代商业,2011(6).
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冲破了传统文化的束缚,追求思想的自由和个性的解放。如今,为追求婚姻和家庭生活质量,夫妻双方“合则聚、不合则散”的现象越发频繁,社会中再婚家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通过合理的理财方法达成生活的和谐幸福,是每个再婚家庭都非常关注的话题。
再婚家庭的理财问题
再婚家庭如果在第一段婚姻中育有子女,则家庭结构会比无子女家庭更复杂。而由于在前段婚姻中受到过感情伤害,再婚家庭成员可能比较敏感,会担心感情关系再度破裂而避重就轻,对待经济问题往往顺其自然,不做规划。
新旧交织的复杂家庭结构需要平衡多方家庭成员的利益和情感关系。如果处理不好,这些因素将影响再婚家庭的和谐与幸福。
目前,再婚家庭的经济状况通常有3种状态:一是没有规划,不做预先安排,一旦有经济纠纷发生,情与钱难以两全;二是婚后实行AA制,财务不透明,夫妻双方缺乏信任,这种方式不符合东方人的行为和思维习惯;三是做婚前财产约定,这种方式虽然理性,但也不符合东方人的思维方式,戒备多于信任,影响双方的感情投入。
再婚家庭的理财渴求
除了基本的子女教育、养老规划和健康规划外,再婚家庭面临的经济问题还包括财产如何在前子女、再婚子女和爱人之间分配。它关乎各方子女的利益保障,再婚配偶经济利益的有效维护,双方父母乃至兄弟姐妹的照顾,身后财产能否按照自己的愿望传承等。面对这些难题,解决方法是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配合遗嘱、公正等法律手段明确各个利益关系体应享有的权益,把未来生活中需要面对和承担的经济责任以契约的方式加以确定。
在再婚家庭的理财规划中,做好财产锁定和传承规划很重要,但选择怎样的工具和方式更重要。市场中现有的资产传承工具主要有遗嘱、信托、股票、房产、保险等。
案例背景与理财目标
刘先生,40岁,外企高管;与前妻育有一女,8岁,女儿随母亲生活;在北京拥有一套房产,离婚后分给女方。刘先生再婚后育有一子,1岁;太太在家养育孩子,没有收入;在北京拥有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套自住,一套出租(将来留给儿子);夫妻双方各有两位老人,均有社保和自住房。
刘先生家庭年收入合计230万元,其中,刘先生工资收入200万元,理财收入(来自股票和基金)20万元,房租收入10万元;家庭年支出合计102万元;家庭净结余为128万元。现有资产包括两套房产、现金存款120万元、基金20万元、股票1500万元(市值)。
刘先生的预期家庭总负债为3600万元,包括刘先生退休前后55年的家庭生活费用、夫妻二人的健康预算、子女教育金、房贷、换车成本等;预期总资产为8190万元,包括房产现值和金融资产本金,以及未来20年的家庭总工资收入、总房租收入、总理财收入(基金+股票账户)。
针对生活现状,刘先生有几个期望:为孩子筹备充足的教育金,为太太准备一笔独属于她的养老金,希望父母安度晚年。同时,刘先生也有对未来生活的担忧:担心自己的安危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并造成身后可能的遗产纠纷。
家庭财务问题解析
(1)家庭收入中理财和房租收入占比小。刘先生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其收入能力与家庭未来生活目标的实现息息相关,缺乏必要的保障。
(2)理财渠道单一,风险类型同质,投资偏风险型。理财收入20万元相对于理财本金(股票1500万元+基金20万元)而言收益率低,不相匹配。活期存款120万元,在家庭总资产中比例过高,造成资金浪费。
(3)两套房产属于应税资产。其中一套在孩子没独立时属于投资资产,将来作为赠予儿子的房产,不可变现。
(4)家庭生活水平较高,预期总负债3600万元。但预期总资产中,投资股票账户可能缩水,预期的理财收入未必实现。同时,刘先生未来20年的工资收入也存在不确定性。
(5)夫妻的健康保障、两个孩子的教育金和太太的养老金是务必完成的心愿,未做适当安排。
方案建议
(1)用保险锁定未来收入,见表1。
风险转移后,刘先生每年净现金流入80万元,可以补充到投资账户中。
(2)调整家庭现有资产,见表2。
论文摘要: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引起了社尝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婚姻法根据现实的需要,增加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蛔和可撤消姻、商婚损害赔偿、商婚父母对于女的探望权等内容,填补了立法空白,强化了薄弱环节,注意了加强浩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克实和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