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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报告(6篇)

发布人:转载 发布时间:2024-06-22

航空货物运输报告篇1

关键词:白沙岭轮V01,原木装载

我轮第一航次由黄埔空放澳大利亚BUNBURY港装原木138870pcs/25412.376jascbm/23305mt,回越南胡志明市、漳州及岚山三港卸,现将本航次赴澳的船上准备工作,木材装载运输及绑扎加固工作等情况作粗略介解。

1.抵装港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004年5月28日在黄埔港完成改船名和换旗工程后,我轮即空放澳大利亚bunbury装港,约13天空放航途中,我们针对澳大利亚PSC检查,装前验舱、装卸工会对船方起货设备的检查及租家对原木货物预配载等要求,船上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具体包括:

1.1根据澳洲AQIS对船舶货舱的装前验舱要求严格的情况,特别是我轮前航次装的是散装麻薯片属农产品,AQIS对此检查要求更为严格,所以我们具体部署将各货舱进行再冲洗、除锈,铲除上航次的残留货物,,清洁污水井,全面检查各舱污水排水系统的工况。按AQIS对船舶压载水管理的要求抵港前在南海对船舶所有压载水按empty/re-fill方式更换,整个换水过程均记录在航海日志和船舶压载水管理记录簿,正确填写AQIS的船舶压载水报告,并在抵装货港前2天通过向AQIS发去Quarantinepre-arrivalreportforvesselpratique报告,其中还包括船舶压载水管理报告、AGM证书附件(因我轮在二年内曾去过俄罗斯东部港口,按澳洲AQIS规定,船舶应具有对亚洲飞蛾的检查报告),由于我们在抵港前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并按规定提前向AQIS当局正确报告,所以在靠港时三名AQIS检查官对船舶货舱、甲板舱室、生活区、船员伙食、船舶压载水及垃圾处理等检查能顺利通过,并获得一次性通过装前验舱报告。

1.2有关迎接澳洲PSC检查要求,开航前公司各级领导对船上迎检准备工作非常重视,进行具体布置并给予一定的岸上支持。离黄埔后,船舶领导会同各部门主管人员依照体系文件、船舶PSC检查操作程序及有关澳洲PSC检查注意事项,对船舶各种设备,特别是船舶救生、消防、防污染及应急设备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并开列出几十条缺陷,然后部署纠正措施,分工到责任人。在BUNBURY港装货期间于6月13日,二名澳洲AMSA检查官上船对我轮实施PSC检查,经检查获无缺陷通过。,白沙岭轮V01。。有关PSC检查的经过情况见船长报告AMSAPSC检查及注意事项”。

2.原木装载运输及甲板货绑扎加固操作

2.1装载木材前的准备工作

依照船舶稳性资料和木材装载手册进行原木货物预算预配,力求在满足船舶稳性、强度的条件下达到满舱满载,期间我们获得了航运部业务处曾文进先生的大力支持,通过业务处及装港等了解到拟装原木的S/F为0.9-1.0perjascbm,W/F为1.9cbm,长度为3.7~4.0米以及直径等情况,拟在装满所有货舱的基础上多装甲板货,并在满足卸货港序的条件下尽量把较重的木材装在舱内以提高船舶稳性。

根据IMO1991年木材甲板货物运输安全操作手册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中的甲板木材系固平面图,详细研究甲板货的绑扎方案,预先在甲板上作出标志,在抵装港前三天,分别将绑扎链条和V型钢丝的一端固定在甲板地令上,并将另一端用小麻绳系在活动立柱顶端,为防止绑扎材料在卸港被偷盗,我们又将绑扎链条、钢丝固定在甲板地令上的卸克用电焊点焊,预先把二层HOGLASHING钢丝以及卸克、收紧器、卡拉姆、滑车等按需分别存放在各个桅房顶上,各种不同长度规格的绑扎钢丝用不同颜色的油漆作标记,以便在绑扎时按图施工。

2.2装载原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在通过装前验舱后即开始装货,装货过程中基本上均开二个工班作业,船长、大副会同发货人代表、工头确定各舱装货顺序,提交货物预配图和装货sequences,每天早晨0700时由大副观看六面水尺计算所装货物的重量,并与港方提供的日报表进行核对,估算货物舱内原木堆跺的实际积载因素。装货时均用自重为22吨的履带式excavator进行货物装载操作,每当船方值班人员发现木材之间积载不够紧凑时,要通知甲板上的工头通过对讲机器要求excavator操作员进行调整,防止浪费舱容。

当所有货舱装满后要对舱内货物进行熏舱,所以我们充分利用港口作熏舱准备工作的时间空隙,把两舷活动立柱立起固定,并将绑扎链条、钢丝布置到位。在澳大利亚装港对舱内货物熏舱要求很严格,所有大舱气密封闭后即向舱内释放熏舱气体,36小时后开舱放气,并从每舱吊出二吊货物送岸进行化验,如化验结果符合要求即重新关舱开始装甲板货。,白沙岭轮V01。。舱内完货后大副要依据六面水尺算出舱内货物的重货,本航次舱内实装原木共计16675吨/18193jascbm,舱内货物的平均积载因数为2.09cbm/mt。,白沙岭轮V01。。,白沙岭轮V01。。然后在舱内货物实装重量、所适用的载重线及木材dwt的基础上,并考虑为增加船舶初稳性高度而留船的压载水,最后依据船舶木材装载稳性手册及甲板木材系固手册详细计算出甲板货的拟装重量、高度及立方数,为满足船舶初稳性高度我们在双层柜内留存5980吨压载水。保留在船上压载水的原则是要么低柜满舱,要么全部排空。若留半舱压载水而产生的自由液面会严重影响船舶稳性,为此对满载后的木材运输船应尽可能避免这种做法。

按我轮木材装载稳性资料中列出的典型甲板货木材积载平均最大高度为5.77米(除第一舱甲板为5.4米外),当甲板货装到接近规定高度时应提前询问发货人或工头还有多少剩余拟装货物,以便各舱甲板均能平均分配堆装,避免有些舱面装得过高而影响甲板、舱盖及立柱等的安全负荷,而有的舱面由于无货却装成盆地型,这种情况会不理于船舶纵向和局部强度,

也影响货物的绑扎加固工作。各舱面甲板货应装成冠状型,即二舷低逐渐向中间堆高这样有利于货物绑扎及减轻木材立柱的受力。所有甲板货装完后要进行全面绑扎,本次甲板货绑扎工作由船员完成。,白沙岭轮V01。。其实,在接近装完前我们已与装货工人协调,在不影响装货操作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船员进行了跟踪绑扎,由于事前做了充分的绑扎准备,所以整个绑扎工作非常顺利不影响计划的开航时间。整个甲板货的绑扎均按照《货物系固手册》和甲板木材系固平面图操作,该平面图上标明各种系索、链条的生根处、走向及其他绑扎器材的安装位置,其中主要的绑扎程序由中间二层HOGLASHING(拱背钢丝)、货物顶部由链条、V型钢丝等组成。

2.3木材船压载水排放操作注意事项

通常杂货船、散货船均在空载装货前有压载水排放操作,所以很少有满载时排放压载水的操作经验,而原木船由于木材体重轻,当在满载木材时为了提高船舶稳性值而在双层柜内保留一定的压载水,我轮本航次满载时留船压载水有5980吨。,白沙岭轮V01。。但第一卸港胡志明市港是属于河道港口,有吃水限制,为了满足进港吃水,在抵港前一天根据天气预报海况许可的情况下我们计划排出3000吨压载水,当时尾吃水为11。0米,由于船体内外水位差大的原因排水操作相当困难,开始时有倒灌的现象,我轮主压载水泵排量为800吨/小时,而此时的排水量小于100吨/小时。所以,我认为老龄原木船满载时应尽可能避免进行这种排放压载水的操作,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航空货物运输报告篇2

[关键词]国际航空货运,代位追偿,承运人责任,平行诉讼,境外追偿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月”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托运人或被保险人)通过北京康捷空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和美国华盛顿国际速递公司(expeditorsinternationalofwssldngton,inc.下称华盛顿速递),承运一批通讯设备,自深圳经香港运抵澳门,然后由华盛顿速递代表托运人租赁一架il—763414型飞机,将货物从澳门空运至东帝汶的包考(baucau,easttimor)。康捷空深圳公司签发了航空运单,运单抬头为欧亚航空货物运输公司(eum-asiaaviationaircargotrasportation,下称欧亚航空),另外托运人与美国华盛顿速递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租赁协议。

2003年1月31日,东帝汶当地时间16时承运飞机在包考市附近撞山坠毁,机上六名人员全部遇难,上述承运的货物全部毁损。该批货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聘请香港一家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于2003年12月1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135.3万美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向康捷空及其深圳分公司和华盛顿速递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均遭到拒绝。

2004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康捷空及其深圳分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运损失612140美元。2005年1月28日,保险公司委托美国律师在美国纽约南部地区联邦法院,以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名义对华盛顿速递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5.3万美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国内法院直到2005年5月9日才进行第一次开庭,7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美国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进行初步审理。

二、诉辨双方的观点和案件处理结果

保险公司在国内案件中诉称,被保险人按被告要求填写了空运货物托运书,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航空货运单,因此被告是承运人。根据《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按照每公斤20美元计算,被告应赔偿612140美元。保险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了《投标邀请书》、《投标书》、《商务报价单》、运费发票,以证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是货物承运人。被告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已经在美国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为防止原告不当得利,国内诉讼应中止审理;其次,康捷空是货运人而不是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再次,康捷空与华盛顿速递属于同一集团。在第二次开庭时,康捷空提交了澳大利亚交通安全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空难事故报告》(《airsafetyoccurrencereport》),认为本次事故是机组人员严重过失造成的,依据《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可以完全免责。

保险公司在美国案件申诉称,被告未能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包租协议的规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原告享有《华沙公约》和有关修订文件规定的以及判例法确定的有关权利和救济,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华盛顿国际速递辨称: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和28u.s.c.§2406规定,应驳回本案诉讼;中国法院已经先受理了一个当事人和案件事实都相同的案件,美国法院应该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或将案件移送至一个更合适、更方便的法院审理;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被告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美国法院法官认为,虽然两起案件起诉的被告不同,但是涉及同样的证据,从提高司法效率角度看,应放在一起审理,因此要求原告限期将国内被告追加为美国案件的当事人或更正诉讼请求。

在国内案件开庭以后,两个案件的被告都主动提出和解,经过多轮磋商,2005年8月初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美国被告赔偿保险公司43万美元,保险公司撤销美国和国内的两个诉讼。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保险公司采取了少见的跨国平行诉讼的追偿策略,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中美两国分属不同法系,两国法院对于案件程序和实体问题所采取的处理方式非常值得探究。

(一)跨国迫偿的诉讼策略

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成功拿到赔款,与其采取的追偿及诉讼策略密不可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积极调查取证,锁定承运人身份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及关系较为复杂,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首先必须分清谁是承运人。本案牵涉货物运输的共有三家公司:康捷空是在中国北京注册的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它的分支机构,是航空运单的签发人,它们主张自己是人;华盛顿速递是在美国纽约注册的公司,从被保险人提供的货物运输租赁协议来看,该公司代表被保险人租赁飞机安排货物运输,但是协议没有该公司签章,航空运单表面上与其不存在直接联系,该公司也主张自己是货运人;欧亚航空是在老挝注册的一家单机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偿付能力可能成为问题,且老挝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不太为外国人所熟悉,追偿工作无从下手。由于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承运人身份,保险公司初期的非诉追偿工作处处碰壁,一度陷入困境。在重新与被保险人反复沟通以后,保险公司终于成功地搜集到《投标邀请书》、《投标书》、《商务报价单》、运费发票等证据,基本上可以证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就是货物承运人。保险公司决定首先在国内提起诉讼,将追偿重点放在康捷空身上。在诉讼时效快要届满的最后几天内,保险公司又在美国对华盛顿速递提起诉讼。

2.正确选择诉讼策略,规避漫长而又复杂的跨国诉讼程序

跨国诉讼追偿必须考虑到送达和判决执行问题,否则很可能陷入一场前途渺茫的马拉松式的诉讼。按照1965年生效的《海牙送达公约》,向外国被告送达的程序相当复杂,很多案件经过多年还没完成初次送达程序。判决以后,境外执行在目前的国际司法协助环境下也是一个几乎难以解决的难题。本案的诉讼策略有几种选择:第一种是以康捷空、华盛顿速递和欧亚航空为共同被告,在国内或美国和第三国提起诉讼,优点是可以将相关当事人一网打尽,不会遗漏真正的责任人,胜诉把握较大;缺点是无法逾越涉外送达和执行障碍,很难在短时间内对被告形成诉讼压力。第二种选择是单独或同时就单一被告在被告所在国提起国内诉讼,优点是国内诉讼程序简单、时间短、诉讼结果可预测性强;缺点是一事多诉浪费诉讼成本,并有可能形成平行诉讼,而一事一诉又会错过诉讼时效,放跑真正的责任人。在综合平衡各方面因素后,保险公司决定采取第二种方式,确立以国内诉讼为主、境外诉讼为辅、以诉促和的追偿方案。事实证明该方案是非常成功的,境内外法院都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了多次开庭,使得案件事实得以水落石出,责任人无处遁形,最终促成和解。

(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限制

由于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以及掌握的证据不同,保险公司在国内外两个诉讼中提出的赔偿金额相差巨大,而国内外两个被告的抗辩主张和举证策略也是大相径庭,由此可以看出,了解和掌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公约对追偿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航空科学技术水平以及承运人防范航空风险能力的不断提高,承运人责任制度经历了归责原则从宽到严、责任限额从低到高的发展历程。现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是通过1929年制定的《华沙公约》及其后多次修订所形成的华沙体系确立的,1999年在华沙公约体系的基础上制定了《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加入《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

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从最初的过错责任逐步过渡到严格责任,最终发展到双梯度归责原则。《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确定的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即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它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1929年《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故,造成托运的行李或者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存在下列三种情况,则可以不承担责任:一、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领航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导航上的过失;三、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促成的。1955年《海牙议定书》删除了第20条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实行严格责任制度,该公约第18条第1项规定:“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在《蒙特利尔公约》不复存在。对于旅客运输,《蒙特利尔公约》实行双梯度归责原则,即10万美元以下实行严格责任、10万美元以上实行过错责任。

承运人责任限额在旅客运输方面变化最大,从最初的1万美元、2万美元,到7.5万美元,再到10万美元,最终到双梯度无限额。货物运输责任限额则一直变化不大,《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赔偿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约20美元)为限,《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约22.5美元)为限。虽然措词稍有不同,但是《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受雇人或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承运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如果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并加缴附加费,承运人必须按照声明的价值或承运人可以证明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我国和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会员国,本案航空事故发生时《蒙特利尔公约》还没有生效,我国也尚未批准加入该公约,航空货运单约定适用《华沙公约》及承运人责任限制。保险公司在提起国内诉讼时,是按照《华沙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计算诉讼请求金额的。在提起美国诉讼时,保险公司根据最新掌握的《空难事故报告》,认为机组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承运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于是按照全部损失和保险赔偿金提出索赔金额。华盛顿速递主张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康捷空在国内诉讼中援引《空难事故报告》进行了免责抗辩,该公司没有注意到海牙议定书已经删除了《华沙公约》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条款,其错误的抗辩主张和举证不当反而为保险公司打破承运人责任限制,进一步追加诉讼请求提供了依据。当然,如果原告要成功打破责任限制,还需在证明机组人员的航行过失构成“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方面作进一步努力。

(三)中外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程序比较

通过上述案件国内外诉讼比较,我们发现案件的两个原告身份并不相同,在国内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而在美国诉讼中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并且被保险人作为第一原告。起诉名义的不同体现出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对于保险代求偿权认识上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项衡平法原则而被广为接受,他们认为被保险人是权利人,只不过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和第三人白白免责等衡平因素,才适用代位原则。在英国法下,保险人在对全损或部分损失作出赔偿后取得代位权,但保险人仅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代位权并不使保险人产生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提起诉讼程序的权利。当然,被保险人必须允许保险人以他的名义起诉,否则,法院可以判决强制他允许。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重要一员,其保险代位原则承袭英国法,但自《1873年司法法》以后,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把被保险人列为共同原告。美国法院的这一做法并不为国内业界所熟悉。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代位求偿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就自动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权利人当然地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益后,还能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国内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就已经丧失了向第三人的求偿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没有法理依据,在实务中,借用他人名义诉讼也存在诸多掣肘因素及不便之处。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支持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禁止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若干问题意见都规定: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以他人名义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提起诉讼,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权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保险赔偿只能弥补被保险人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地方各级法院对于上述规定的大部分做法都予以采纳,唯独对于被保险人先起诉的情况下保险人申请变更当事人的做法不予支持,他们一般都要求被保险人撤诉或驳回起诉,由保险人另行提起诉讼。这种做法有百害而无一利,既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还有可能耽搁诉讼时效,因此,笔者强烈建议在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采纳海事诉讼的先进立法经验,准许保险人直接申请变更当事人。

(四)平行诉讼

国内外两个被告的抗辩理由都包含平行诉讼,平行诉讼问题也是中美两国法院要继续推进诉讼程序都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实践中有两种具体形态:一种是相同原告在不同国家对相同被告提起诉讼的,另一种是两方诉讼当事人在不同诉讼中互为原、被告。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各国为了节约诉讼资源、防止滥诉和矛盾判决,都禁止重复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国家司法主权,国家之间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难以调和,国际社会也缺乏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普遍性法律制度,平行诉讼的现象经常发生。但是由于平行诉讼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影响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国际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多数国家都对国际平行诉讼采取限制措施,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法:英美国家的比较衡量法和德国、瑞士等国家的判决预期法。

判决预期法遵循先诉法院优先原则,如果外国法院受理在先,并且其判决将来有可能得到本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本国法院就应中止对案件的审理。比较衡量法主张由法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情况,衡量本国法院或外国法院哪一个是更合适的法院,然后对不合适的法院的管辖权进行限制。具体包括“不方便法院”原则、“未决诉讼”原则和“禁诉命令”三种方式。“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本国法院从诉因、当事人、证据及法院等方面判断,如果审理案件极不方便,由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时,就拒绝行使管辖权。“未决诉讼”原则是指为支持外国诉讼而主动中止本国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方法。“禁诉命令”是指法院命令禁止本国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参加外国诉讼。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下称《海牙公约》)兼采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以先受诉法院管辖为主,辅以判决承认预期理论,同时以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例外。

纽约南区联邦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表达了不支持平行诉讼的观点,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美国法官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可能性较大,一是因为本案运输行为、事故发生地、证据等均不在美国,与美国的唯一联系是被告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二是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存在对外国原告歧视的现象,他们认为本国原告作为纳税人,有享受本国的司法救济权利,法院一般不得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辖,但是对于外国原告则不存在此优先权。当然也不排除法官适用“未决诉讼”原则先中止美国诉讼的可能性。

’我国属于对国际平行诉讼不加限制的少数国家之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于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予允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奉行“本国法院优先”原则,国内诉讼不受国外诉讼的影响,外国判决国内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罗湖区法院法官并没有理会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而是径自推进诉讼程序,法院判决指日可待。应该说,国内法院对于平行诉讼的态度给被告施加了极大的压力。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对国际平行诉讼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潮流,没有考虑到国际礼让和协调,一味地拒绝承认外国司法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必然会引致外国法院的对等报复,影响中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和交往,因此,很有必要借鉴《海牙公约》的规定修改和补充我国民事诉讼立法。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与一般的平行诉讼稍有不同。虽然国内外诉讼是基于同一次货运损失,但是两个诉讼的被告不同、合同依据不同、诉讼标的金额也有差距。与平行诉讼追求有利的法院判决或增加被告负担不同,本案原告双重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在诉讼时效内不能够确信承运人身份及其执行能力。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生在同一个国家,法律也不禁止分别对两个被告提起诉讼,唯一可能采取的处理方式就是合并审理,或先中止一个诉讼,待另案审结以后再恢复。由于两个被告都主张自己不是承运人,同时判决两个被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出现这样的判决,也可以通过执行的程序避免原告重复受偿。按照《海牙公约》的规定,中国法院作为先诉法院和方便法院,其管辖权没有任何问题。问题关键在于美国法院的态度:如果驳回起诉,则原告在美国诉讼的目的将落空;如果中止诉讼,待中国法院判决以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是否恢复诉讼,刚好暗合原告以美国诉讼作为国内诉讼不作保障的打算。根据上述相关限制平行诉讼的理论和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中止诉讼是一个比较切合实际和合理的选择,毕竟拒绝管辖不是目的,防止矛盾判决才是问题的实质。

航空货物运输报告篇3

南航自主研发的唐翼系统,是国内首个支持IATA电子货运标准与信息传递的航空货运信息系统。从货物出港生成电子货单,到货站人员在系统中进行航班配载生成电子舱单,最后在货物进港工作人员利用唐翼系统查询出港舱单,实现航空货物运输全程无纸化数据流转。

电子货运是国际航协于2004年11月提出“简化商务、便捷旅行”的六大战略之一。从2008年年底开始,国际航协已经在中国香港、新加坡、伦敦等6个地方进行试点。目前,全球已有26家航空公司、127个机场和192家货代成功实施了电子货运。

继电子客票之后,电子货运的便捷性和对产业的提升作用,已经吸引着中国航空公司去尝试着一次升级。国际航协要求2010年货物运输环节里的20多种纸质文件全部实现无纸化。据国际航协测算,实施电子货运,每票货物可为航空公司节省9美元,为一个中等货运每票货物节省14美元。

电子引力

节省成本、提高效率、增强可靠性、政策兼容性等优点,让电子货运强烈地吸引着航空业,这些引力不仅能从表面上提升航空业电子货运项目的效率,还能从根本上让整个产业在信息化层面升级。

降低纸质文件的处理成本,是电子货运带来的最直接效益。另一方面,电子货运还能缩短货物运输及交付时间。如果电子货运全面实施,全球货运市场规模预计将达到6.37万亿美元。电子货运流程将使中转运输时间平均缩短24个小时。将释放行业中130亿美元的资金。

同时,由于提高运输环节信息的实时透明监控,货主减少运输预备库存。供货商一般储备12%的库存。针对物流链中的不可靠因素而保持的调节性存货占库存的25%。基于对可靠性的提高,电子货运预计将使调节性存货减少22%。

并且,电子货运的实施,还具有政策兼容性的优点,让联检单位(海关、检验检疫等)职能机关实现全程透明的信息监控。相对于供应链上的不同成员多次输入数据;一次性电子数据输入更准确,同时更有利于避免差错。通常报关报检清关问题多源于数据输入不正确,通过实施IATA电子货运录入工作将减少25%的不正确率。

这些优点的叠加,将大大提升航空公司的货运效率,能帮助航空业提供与其他运输模式竞争的市场占有率。通过提高速度和可靠性,IATA电子货运的实施将使空运行业更加具有竞争力。与其他运输模式竞争时,保守估计将为航空货运业带来1%市场占有率的提升。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货运带来的整个航空业的信息化升级,将使航空业整体的业务水平和竞争能力再上一个台阶,从而让航空业的发展迈进新的时代。

不过,这次信息化升级,并不像电子客票的实施那样简单,其要求的不仅仅是一个航空公司系统或项目的改造,还需要机场、各个物流环节的信息平台对接,最后让货运中的所有流程都统一到一个信息平台之下,还需要很多技术平台提供单位的支持。总之,电子货运面临的挑战,非同一般。

信息挑战

航空业在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由于早期没有采取集合方式,导致现有货运信息系统五花八门,形成若干信息孤岛,既不便于集中掌控,也埋下了危及航空运输及飞行的安全隐患。

而纵观国内航空业的电子货运建设,虽然有不少企业已经开始实施,但是仍然缺乏一个统一的平台。

继南航翼唐系统之后,东方航空旗下的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日前已经与东远物流和西北分公司合作,完成了国内电子货运和电子运单的测试。

中货航方面表示,此次测试实现了纸质运单的彻底电子化,人仅凭电子数据(即电子运单)就完成了货物收运、配载、出发、到达、理货、交付和运费结算等全部过程。

而在国家层面,为落实国务院《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受国家工信部委托,中航信的航空物流业务部已经开始了航空物流信息平台建设规划及相关工作。其中,“航空电子货单信息平台”软课题研究报告已经提交,信息平台一期建设也已完成。

按照中航信的建设计划,电子货运的实施分三个阶段:一是形成行业系统信息流的整合,二是实现跨行业链接,包括与海关对接、多式联运信息系统对接;三是应用新技术,与海外技术对接,实现与国际的接轨。

东航的货运系统,即是由中航信量身打造。4月底,尔航完成了上海――厦门航线国内电子货运应用及相关的测试工作,首次实现了东航货运系统与航信物流信息交换平台的对接。他们还通过联合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的货运系统,在多套不同系统间实现了信息流的完全交换,为实现跨行业应用的航空物流信息平台奠定了基础。

但是,从宏观角度上说,只有货运信息整合,各航空公司的运营效率才能提升,也会对航空物流业务发展有好处。而整合这些货运信息,需要的不仅仅是各个航空公司平台之间的整合,还有跟物流企业、中间流程单位的系统对接。

产业机遇

事实上,与其说电子货运是航空业信息化的挑战,还不如说是整个航空产业升级促进。对航空业来说,可以提高国际竞争力,在货运市场上发挥更大的主导权。对IT信息业来说,电了货运更是一个巨大的机遇。

目前,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民航业”重点提案调研期间,“洛杉矶-烟台-仁川”定期货运航线成功首航,为烟台及周边地区高科技产品、高精尖货物出港转运欧美提供了・条快速空中通道。不过,执飞这条航线的却是韩国的航空公司。

“在我国航空货运市场,世界主要航空货运巨头的快递网络遍布我国众多城市,高价位的快件、包裹、电子元器件由外航主导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我国航空货运企业总体实力差距比较大,存在被边缘化危险。”民航局局长李家祥表示。

除了货运危机外,我国民航还面临着全球覆盖能力弱、主要国际航线竞争力不强、国际性航空枢纽建设起步较晚且未成型等问题。2005年以来,我国航空运输总周转量一直列世界第二位,但是国际运输总周转量列第10位左右。截至2009年底,与我国建立双边航空运输关系的国家达111个,而我国航空公司开辟国际航线的国家和地区只有53个,大量国际航权无法使用。

同时,欧美民航发达国家不断就航空运输自由化对我国施加压力,要求“天空开放”。世界主要航空公司对我国航空运输市场的争夺将进一步升级。

航空货物运输报告篇4

【关键词】内河航运;综合信息服务;电子报文;信息资源

欧洲内河流域广阔,核心内河航运网络总长约为1万km,覆盖欧洲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欧洲综合运输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保障跨国、跨区域内河航运的高效、经济、环保和安全,促进欧洲内河航运业整体发展,欧盟提出构建统一的内河航运综合信息服务系统(riverinformationservicessystem,简称ris)。

欧洲ris的运转建立在信息高度共享的基础上。为实现信息共享,科学、合理的电子数据交换体系及电子报文(electronicmessage)的广泛应用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欧洲ris的电子数据交换体系复杂而有序,电子报文不仅是这一体系的信息交互载体,而且还是这一体系乃至整个ris的动态数据来源。

1ris电子报文的交换体系

电子报文是有关方按照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和规定,将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信网络在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的一种电子文件。

欧洲ris广泛应用电子报文的目的在于营造内河航运业务流程无纸化环境,减少岸上和船上的管理负担,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优势,保障所有重要信息在合适的时间、地点被及时、全面地获得,使得相关航运应用系统快速响应、全面协同,简化数据交换过程,从而提高航运效率及其安全性。目前,欧洲ris已建立较为全面的电子报文体系,它有效地促进内河航运数据交换,保证欧洲内河航运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实现。

目前,欧洲ris大部分功能的实现主要依靠船舶电子报文系统(eri)、船长通知系统(nts)、电子航行图和显示系统(ecdis)、船舶跟踪或追踪系统(vtt)等四大系统的支撑。其中,以eri与nts为代表的内河航运电子报文系统是电子数据交换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至今,欧洲内河航运电子报文系统建立起一系列不同类型的电子报文及相应标准。通过强制实施部分重要电子报文标准,欧洲内河航运实现航运数据采集、交换、处理的格式化、电子化、无线化、智能化,有力地保障内河航运的高效和安全。

2ris电子报文的信息流程

ris电子报文的信息流程如图1所示。

ris系统提供两种输入货物相关信息的方式:客户端(服务器端)架构的区域信息通信系统(bics)以及浏览器(服务器端)架构的web页面输入。bics是一个货运报关区域性跨国航运信息系统,可安装在船端计算机上,供船长或者托运人输入每票货物的详细信息。用户也可以通过web浏览器登录指定的网页,注册邮箱账户后,按照网页要求录入每一票货物的信息。在电子数据交换(edi)标准方面,欧洲采用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语法规则(edifact)。

在数据接收方面,由于采用edifact格式进行传输,水运各相关当事方,如港口、海关、移民局、统计局以及其他政府相关机构等,均可以接收数据。此外,由于发送数据标准统一,欧洲国家(尤其是莱茵河、多瑙河沿线的欧盟成员国)纷纷建立本国的内河航运信息系统,例如荷兰的船舶报关信息系统ivs90,比利时的船舶报关信息系统ibis/gina,法国的内河航运信息网络系统vnf2000,德国的航程和货运报关航运信息系统mib/moves,奥地利的航运信息服务系统doris,匈牙利的航运信息服务和紧急呼救系统disk等。

3ris电子报文的内容

根据欧盟ris的技术规范以及信息流的方向,ris电子报文包括船到岸方向、岸到船方向以及岸到岸方向等3类。

3.1船到岸方向信息

(1)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内关于船舶航次信息的运输通知运输通知用以告知主管机关船舶将开始新的航次的意图。无论船舶是空舱还是载货,均应该发送运输通知消息。运输通知可以由船长发出,也可以由托运人代表船长发出。运输通知必须在航次开始之前发出。在船舶航行进入另一个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之前,也应发出运输通知。航次数据发生任何重大变化(如船员人数、拖带驳船数量等),都必须向主管机关发送新的运输通知。如果船舶开始一个航次或者航程中某部分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该通知后返回确认信息,并在该信息中明确表达拒绝或者同意。运输信息的发送可以是异步的,但是应尽快发送完毕。所有主管机关应当接受符合技术规范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运输消息,也可以决定是否采用其他方式接收消息。但如果运输通知以传统的方式发出(如纸质信件、传真等),应随后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处理,由交通管理中心、船闸或者桥梁的操作员录入到信息系统中。

(2)到达船闸、桥梁、交通管理中心报告点的到达通知和位置报告到达通知用于告知当地水运管理机构船舶即将到达。到达通知必须在船舶抵达之前发送。船舶一般在距离到达点5km左右时发送到达通知。此外,船舶还应发送位置报告,位置报告必须在经过水道的某些报告点后发出。

3.2岸到船方向信息

岸到船方向信息主要包括对先前船舶发送的到达管辖水域信息的确认和响应以及航道服务信息,如船长通知、水文气象信息等。对于类似的服务,欧盟ris也作出详细的规范。

主管机关发送给船舶的信息可以是异步的,但是应尽快发送完毕。所有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的信息都应当符合欧盟关于该项内容的技术规范,并且应当能够通过公共邮箱接收。

3.3岸到岸方向信息

岸到岸方向信息主要包括与船舶相关的运输信息,以及船舶从一个辖区进入另一个辖区的信息。在船舶通过水道中定义好的位置后,船舶所在水域的主管机关必须将信息发送给船舶即将到达的下一个水域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发送的信息可以是异步的,但是应尽快发送完毕。发送机关可向接收机关要求确认信息。所有主管机关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的通知信息都应符合相关规范,而且应当能够通过公共邮箱接收。主管机关可以决定是否采用其他方式接收信息,如系统之间的直接互连等。如果准备将船到岸信息从某个主管机关转发给港口或码头,船长或者托运人必须在其发送的信息中明确表示同意此种转发。

4实例说明

航空货物运输报告篇5

物流业降本增效的最重要引领

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物流总费用约11万亿元,同比增长3%左右,与GDP的比率有望降至15%以内。“近年来,我国物流业获得较快发展,但社会物流总费用居高不下。”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副会长贺登才坦言,物流总费用高企,除了经济结构、产业布局、发展阶段等客观因素外,各种运输方式缺乏合理分工、物流路径有待优化、货物多次装卸搬运等也使得物流环节过多,从而推高了物流成本。

所谓多式联运,是将不同的运输方式有机地组合在一起,通过各种交通方式的畅通与衔接,构成连续的、综合性的一体化货物运输,突破了单式运输方式的范围限制,在最佳运输路线和方式的选择中,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物流效率,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以实现货物整体运输的最优化效益。据交通运输部去年所做的一项调研结果显示,大多数的多式联运线路运输费用均低于公路直达运输费用,成本平均降低约30%。

在集约化、高效率、减排放的现代运输趋势下,多式联运不仅是当今世界发达国家运输发展的潮流,而且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运输组织与方式的重要指标。统计显示,目前欧洲港口多式联运比重为20%,美国高达30%以上,而我国沿海港口仅占集装箱运量的2%,由此造成整体运输作业效率低下,港口与城市发展关系紧绷,交通拥堵,环境污染严重。目前,我国多式联运发展水平仍然较低。运量规模仅占全社会货运量的2.9%。运行效率不高,货物中转转运所耗费的成本约占全程物流成本的30%。

舞动与串联五大运输方式

从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的战略定位,到长三角城市群、港珠澳经济圈的发展布局,都将构建综合立体交通体系摆到了中国经济新格局、新战略支撑的首要位置。以多式联运为引领,整合各种运输资源,优化和调整运输结构,推进网络化、标准化、智能化立体交通走廊建设,在沿江、沿海港口的枢纽和主要节点上,实现水水、水铁、水公、空铁等运输方式的无缝对接,进而为内陆货物到港口经海运或经公路、铁路、管道至世界各地,连通国际多式联运系统,无疑将改变目前我国水路、铁路、公路、航空、管网等五大运输方式分割独立、布局分散、结构不一的格局,有助于实现资源配置最优、效率最高、成本最省的综合效益,提升区域乃至各大经济带的综合实力。

“全社会已经广泛认识到发展多式联运的重要性,但还需要进一步通过改革,激活发展动力,拓展发展空间。”交通运输部原副部长徐祖远表示,目前以铁水联运为代表的多式联运处在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我国交通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下一步应在完善政策法规、推进标准统一的同时,形成利益共享的运输合作共同体。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推算,到2022年,我国多式联运运量比重提高到7.25%,可降低社会物流总费用约3.9个百分点,节约成本4350亿元左右。同时,如果公路中长距离运输向铁路转移10%,交通运输行业能源消耗将下降约1000万吨标准煤。

江海直达率先取得突破

根据规划,我国将力争实现2022年多式联运货运量比2015年增长1.5倍,多式联运运量比重将达到7.25%,比现在提高4.35个百分点。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发展多式联运,将率先从江海直达运输取得突破。今年2月,交通运输部下发《关于推进进长江经济带江海直达运输发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到2022年,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江海直达运输法规规范和管理体系,基本形成长江和长三角地区至宁波舟山港和上海港洋山港区江海直达运输系统,水水中转率进一步提升,江海直达运输效益和比较优势明显提升,有力支撑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舟山江海联运服务中心建设。

航空货物运输报告篇6

关键词: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责任期间

Abstract:Theperiodofcarrier’sresponsibilityin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byair,concerningwiththeestablishmentofthecarrier’sliability,isakeypointtosettlethedisputesarisingoutoforpertainingtothecarriage.Inlogic,forthecarrier,itdoesnotonlyindicatetheperiodtoassumetheliabilityforbreachofacontractualobligation,butalsoreferstothemajorobligationtime.Inlaw,itactuallyindicatestheperiodwheretheliabilityrulesofairlawapply.Toprotectthecradle-stagedairindustry,the1929WarsawConventionadoptedadouble-elementstandard,whichwasreplacedbyasingle-elementstandardestablishedbythe1999MontrealConventionforthepurposeofextensionoftheperiod,thusincreasingthecarrier’sresponsibility.Sincethedouble-elementstandardsetbytheCivilAviationActofthePRCcannotmeetthepracticaldemand,thisauthorsuggeststhatastandard“regulatedbylaw”beadopted.

KeyWords: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byair;carrier’sresponsibility;periodofresponsibility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改变了1929年《华沙公约》与1955年《海牙议定书》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扩大了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我国1995年《民用航空法》也有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类似规定,其主要借鉴了1929年《华沙公约》,但仔细分析国际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其中的差异很大,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对承运人责任期间涵义的不同理解或解释。这是由于在理论上缺乏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意义的研究,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判定标准与期限的长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从而使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化。为澄清这一问题,本文试图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内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判定标准、辅助运输与替代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我国《民用航空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等4个方面探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制度,并对我国《民用航空法》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提出修改意见。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内涵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承运人责任期间(periodofresponsibility)来自海商法,它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1924年《海牙规则》虽有涉及,但是在1978年《汉堡规则》第4条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海商法》第46条也使用了承运人“责任期间”这一用法。而在国际航空立法中,从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历次修订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都没有明确使用承运人“责任期间”一词,而是使用了航空运输期间。但我国专家学者在分析航空运输期间的法律制度时通常用“责任期间”这一用语[1]。其中最关键、最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责任”,它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具有多种用法,如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效果之“归属”(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法上的保证人“责任”、保证债务履行的“财产”等[2]。在实践中,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涵义的理解或解释可谓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分歧,主要是由于该概念产生于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仅孤立地将其拿到航空法中来理解,往往会因失去理论基础和相应的法律环境而产生片面性理解,在实际应用中也经不起推敲。欲界定“承运人责任期间”这一概念的真正含义,应在研究相关法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产生该概念的海商法的相关制度和国际公约中特殊的航空运输责任制度,从而进一步对航空法上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含义加以明确。以下主要从一般合同法原理、运输合同制度、空运合同三个方面逐步深入研究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含义。

1.从一般民事合同来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此期限届满承运人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顾名思义,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指一个与“责任”有关的“期间”。因此,在明确“责任期间”的含义之前,先要明确“责任”与“期间”的含义。根据民法原理,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责任(Haftung)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4],而债务(Schuld)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

从责任与债务的关系来看,二者最初是混为一体的。如罗马法未区分债务与责任,用obligatio一词泛指债务与责任两个概念。从法律上将债务与责任区分开来是日耳曼法的贡献。根据日耳曼法,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其给付义务,不受他人的强制,债权人也没有强制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人若要有此权利,就必须有责任关系的存在[5]。大陆法系承续日耳曼法的观念,区分了债务与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德国民法典》第241、242、276条等。一般认为,债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当为的行为,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或承担其他负担的表现[6]。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失,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7]。从法学理论上讲,债务除应承担履行义务以外,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注意、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8]。

“期间”是从一特定时间点到另一特定点所经过的时间,它是时间的某一特定的段或区间。它是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是决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时间界限。离开了期间,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出现混乱。它具有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意义:首先,明确的期间可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开始、终止都以期日、期间确定;其次,期间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因为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都以一定的期间为时间界限;最后,期间是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因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总离不开查清一定的时间事实。

现代法学肖永平孙玉超: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

从以上关于责任与期间的推理可以看出,从严格意义上讲,作为一般法律概念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应当是指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此期间届满承运人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从一般运输合同来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负有运输义务和管货义务等主给付义务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汉堡规则》第4条中首次出现,其英文表述为“periodofresponsibility”。在英美法中,“responsibility”和“liability”译成中文都有责任之意,但在使用上却不完全相同。“responsibility”通常指责任、职责和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而“liability”通常指承担责任和负债之意。前者应为广义的“责任”,且偏重于第一层含义,即法律义务;后者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即违反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责任期间”只可理解为“合同义务期间”,不能理解为“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因为合同义务可以具有期限性,即当事人仅在约定的或规定的期间内负有合同义务。与此不同,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应有时间限制,只要违反合同义务造成了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责任与期间概念不能搭配,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间,即承运人在该期间内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在该期间外则不必承担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就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4]36。从给付义务主要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等而发生的。在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义务通常有:适航、管货、直航、签发货运单等义务。其中,运输义务与管货义务一起是决定空运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一个合同仅有管货义务,没有运输义务该合同则为保管合同;若仅有运输义务,该合同仅为一般的承揽合同[10]。二者紧密相连,缺一则不构成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等义务仅是次给付义务。由此可见,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无论是承运人的运输义务还是管货义务都是针对货物而言的,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也并非仅限于其管货义务的期间。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为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其第1款又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因货物灭失、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货物运输期间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一致的,承运人需对货物在此期间内发生的灭失、遗失或损坏负责。由此可见,承运人在该期间内负有管货义务、安全运输义务和按时运输的义务,也就是运输合同的主给付期间。必须指出,这一期间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概念,可以说对承运人的按时运输义务并无实际意义,对于具体的运输期限双方当事人仍需在该期间内另行约定。

3.从空运合同来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对承运人适用航空运输特殊责任制度的期间。

与一般的运输制度相比,航空运输的法律制度具有很多特殊的规则。从1929年《华沙公约》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整个航空运输法律制度体系都围绕着运输票证、责任构成、归责原则、责任限额、抗辩事由、诉讼管辖等法律问题展开。有些基本制度,如归责原则、责任限额、抗辩事由,航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因为1929年《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了公约的强制适用。(注:1929年《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者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合同仍受华沙公约的规定约束,并不因为该条款的无效而失效”。)因此,适用这些特殊条款的时间范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分析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之前,必须明确几个有关的不同概念,即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续期间、航空货物运输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期间。顾名思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续期间是指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期间,它从运输合同的签订之日到运输合同的终止时为止;航空货物运输期间是指承运人从事某一具体的实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该过程从承运人接收货物至收货人接收货物时止;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过程是指在实际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货物的整个控制过程,这一时间概念在包机运输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包机运输中的承运人只负责运输,而管理货物由承租人负责,这一点与普通的航班运输有很大差别,因为在航班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运输过程与掌管货物的过程是一致的。由此可见,这三个概念是逐渐的包含关系,即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续期间包含航空货物运输期间,而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包含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期间。在航空货物运输实践中,承运人有可能在这三个时间的任何一个范围内产生民事责任,如在航空运输合同缔结后而在接收货物之前承运人有可能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在接收货物后有可能对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等。因此,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区分上述三个期间,可以决定承运人在哪个期间内能够享受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责任限额等制度的保护,从而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

笔者认为,航空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期间,承运人只对该期间内的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即使货物损失发生在货物运输期间,如果该损失是在包机运输中的承租人掌管货物时发生的,承运人也不对该损失负责。因为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承运人对于航空运输期间发生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此时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在航空运输合同缔结后而在接收货物之前承运人所负的责任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上的责任,不能受《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等特殊责任制度的保护。因为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对履行义务的期限加以约定,违反该期限即为迟延履行。另一方面,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国国内法对于岸上作业的强制性规定,如美国1893年《哈特法》,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1924年《海牙规则》第7条“装前卸后”做出其他约定,承运人的这一义务期间往往也可以被延长[11]。因此,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对运输期限加以约定,违反该期限就要承担延期交付的责任,但该期限并不属于“责任期间”的概念范畴。

综上所述,1929年《华沙公约》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期间,即责任人的运输和管货义务期间,其实际法律意义是对承运人适用航空运输的特殊责任制度的强制适用期间。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判定标准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航空运输企业逐渐强大起来,倾向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是一个发展

趋势。因此,在《华沙公约》之后的70多年时间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有逐步扩大的趋向,其判断标准也从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发展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单要素。

1.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标准

1929年《华沙公约》对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主要是第18条第1款与第2款。它规定,任何登记的行李(鉴于本文只讨论货物运输期间,对于行李一词以下从略)或货物如因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遭受损失,凡造成该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者,承运人应负责,这时的航空运输包括承运人掌管行李或货物期间,不论其在航空站内(aerodrome)或在航空器上,或遇有在机场外降落时的任何地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航空运输期间包含两个确定要素:其一,货物处在承运人的照管之下;其二,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这两个要素是专门为确定承运人的范围设置的[12]。在1929年的华沙会议上,与会国代表关于飞机上的货物由承运人负照管责任这个问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对航空运输期间从何时起算,到何时终止,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承运人只对所照管的货物负责,凡是货物处在承运人照管的整个期间,都属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航空运输期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承运人只对处在机场或航空器上的货物负责,一旦货物离开了机场或航空器,运输期间即告终止,此后发生的货物损失不再由承运人承担。公约的最后文本在表述航空运输期间时,将上述两种意见折衷在一起,构成两种意见的混合物(amalgament),规定航空运输期间的定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素[13]。

在大部分情况下,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要素是一致的,或者说两者在时间和空间上是统一的。因为货物在机场或飞机上发生损坏、毁灭或遗失的损失时,也正好在承运人的控制和照管之下,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属于公约第18(2)条规定的航空运输责任。总体来说,航空运输期间定义中的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如果仅具备一个要素,如承运人没有照管货物,即使该货物处在机场中或飞机上,也不属于公约规定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期间;或者承运人控制或掌管着货物,但该货物既不在机场,也不在飞机上,同样不属于公约规定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期间[14]。

如果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不论是制定目的和指导思想,还是具体制度的设计,1929年《华沙公约》很多方面都遵循了1924年《海牙规则》[15],《海牙规则》制定委员会曾明确提出“委员会将其职责解释为仅负责海上运输”,“从接受货物到装船以及从卸货到交付之间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不适用本公约。”[16]此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1924年《海牙规则》对因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特殊责任制度应仅适用于海上运输期间;二是各国对国内陆上作业的规定千差万别,存在各种交货、提货方式及责任制度,不便于统一。正是由于1924年《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各项主给付义务被限于该期间内,才使得该规则关于承运人的特殊责任制度仅限于承运人在这一期间内违反义务时强制适用。所以,该责任期间在功能上起到了“责任制度适用期间”的作用[17]。

2.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单要素标准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主要是第18条第3款,根据该款的规定,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由此可见,《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承运人是否对货物进行掌管。

这一标准与1929年《华沙公约》的规定相比具有很大差异。首先,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把1929年《华沙公约》规定的“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这一标准去掉了,标志着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航空运输开始前的一段时间,与航空运输结束后收货人提货之前的一段时间,由于承运人控制或掌管着货物,也属于公约规定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期间。因此,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延长了航空运输期间。其次,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虽然延续了1929年《华沙公约》的“掌管”(inthechargeof)一词,但其含义发生了很大变化。在1929年《华沙公约》诞生之初,判断承运人是否“掌管”货物时,主要考虑的是承运人是否对货物实际控制和监管,特别是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当货物被海关控制时,虽然承运人还未交货,由于他对海关控制货物期间引起的货损失去控制,因而不承担责任。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掌管”标准主要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的,即“法律掌管说”。只有承运人完成了交货的法律行为并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航空运输期间才算结束,此后发生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才可不负责任。这一变化主要是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使用国内运输法上的“交货”概念,承运人只有交付了所承运的货物,其在一般运输法上的义务即告终止,因为在一般运输法中,承运人被视为对货物实施控制与照管,直到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人。再次,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改变1929年《华沙公约》把货物与行李放在一起规定的做法,《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仅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责任期间,而对承运人关于行李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期间问题放在第17条中,(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规定:“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与旅客死亡与伤害一起规定。可以看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问题仍然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标准。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上采用单要素的判断标准,并且从实际照管发展到法律上的照管,扩大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从而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这一发展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引起的:第一,航空运输业在20世纪初期是一个高风险、高难度的产业,把承运人责任的时间范围限制在“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是出于保护幼稚产业的需要。而航空运输业发展到今天,航空运输企业对于货物的掌管与照顾的能力大大提高,避免与减少货物的损失是其应有之责,使承运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已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二,加大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时间范围也是平衡航空运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使航空运输实践倾向于更加公平。从法学理论上来讲,如果继续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规定,承运人就可以在接收货物后航空运输开始前与航空运输结束后收货人提货之前,任意处置他所托运的货物并且不负公约所规定的责任,使托运人处于更加艰难的境地。因为此时货物已经脱离了托运人,他已无权管理与掌管货物,如果此时的货物掌管人不履行对货物的监管责任,货物等于无人监管,这对托运人来说极不公平。第三,加大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时间范围也是保护弱者的需要。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托运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itorleaveit)。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是国际航空运输立法之趋势,因为公平是人文关怀的第一需要,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和目的要素[18]。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倡导弱者被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19]。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20]。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确立的单要素标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航空货物运输纠纷,但并不是说明各国对此没有歧异。特别是在使用“交货”这一概念来分析和解释承运人对货物照管的责任期间问题上,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仍然存在着很多差异。普通法国家由于其固有的传统,一般倾向于对公约第18条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作扩大解释[21]。英国法院大部分涉及交货的判例并没有将这一概念解释为一个一般法律原则,而是把它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则看待,如包括《海牙规则》在内的《海上运输法》及《货物买卖法》等均适用这一原则。而在法国运输法中,交货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货物一经交出,即自动发生许多法律后果。例如,货物交付前的损失要有承运人承担,但交货后发生的损失要由收货人承担。另一方面,交货的含义在法国法中完全是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作出解释的,在运输合同履行的每一个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与“交货”存在密切联系。而普通法与之不同,它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确定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2]。

笔者认为,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一般是从承运人接受货物时到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止的全部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上签字或盖章并将其副本交给托运人的时间,就是航空运输期间的起算时间。如果货物接收是货运人办理的,即使是在机场外的市内货运处办理的,航空运输期间亦应该起算。同样,货物在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就履行完其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航空运输期间终止。对于交付的法律判定,应是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实际占有该货物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货物交付,航空运输期间才终止[23]。

三、辅助运输与替代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

1.辅助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沿用了1929年《华沙公约》关于辅助运输的规定,主要规定在第18条第4款,该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从逻辑结构上讲,该款是对第1和第3款的补充,公约在明确航空运输期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包括在航空运输期间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等运输情况。

此规定具有特定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仅限于航空运输期间因货物发生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事件引起的损失,其责任范围不得扩延到机场之外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等引起的货物损失。但当机场之外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构成航空运输的辅助运输时,在该种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应推定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从而应由航空承运人承担。一般而言,辅助运输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辅助运输的目的是直接服务于航空运输合同的履行,它只是为了方便和协助航空承运人完成空中运送业务而提供的装货、交货或转运货物等附加性的运送服务;第二,构成辅助运输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并不是独立的运输方式,即托运人只同航空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运输方式的合同关系。

如果从历史背景角度考察,该款是1928年航空法专家国际技术委员会(CITEJA)采用英国的主张而形成的。在1929年《华沙公约》拟订过程中,英国代表认为,当掺杂有机场以外的非航空运输因素时,收货人或其人常常无法确定货物的损失究竟发生在哪一段运输期间,为了方便原告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诉讼,可以先推定货物损失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则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相反的事实,据以避免承担公约规定的责任。而航空法专家国际技术委员会在讨论此问题时,许多专家感到航空承运人对陆运、海运或河运是否构成独立的运输难以提出反证。因此,此种责任推定应严格限定在“附属或辅助于航空运输”的其他运输的范围内,以便使承运人不承担其他运输方式引起的货物损失责任。

公约为了给原告提供便利,先推定为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但承运人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当然,作为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机场外的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如果是在机场范围内用牵引拖车将货物运往停机坪的,本身就属于航空运输期间,而不适用推定航空运输期间。巴黎上诉法院在实践中就曾用错过,在1969年“斯普兰克诉法航案”中,货物(制冰激凌机)是在机场内的埠头装入收货人卡车时受损坏的,该上诉法院却援引“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规定来确认损坏发生在“因交货而进行的地面运输期间”,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该事件发生在机场内,而不是“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机场以外,本是不需要推定的,就是航空运输期间。

2.替代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

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航空运输过程中,如果遇飞机在机场外的任何地点降落时,也视为航空运输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遭受损失,承运人也应负责。其中的关键词语“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的含义极其宽泛,可操作性很差。在航空运输过程中能够引起飞机机场外降落的原因很多,如恶劣天气、恐怖活动、战争行为、武装冲突等,如果不区分情况,使承运人承担任何情况下的机场外降落的货物损失责任,对承运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第20条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同时,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也就不负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同时照顾到承运人的权利,从而使“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更具有操作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替代运输”也属于航空运输期间,从而使承运人承担替代运输责任。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4款之规定,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航空运输期间。

在航空运输中经常有“替代运输”的情况,如一批货物计划从首尔发往大连,由于天气原因飞机在沈阳备降,承运人无奈将货物从沈阳汽运到大连,在途中发生损失,由于承运人此时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约定的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部分,该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外也有类似的判例,如法国“电器公司诉联合运输体案”中,被告承运货物到多哥的洛美机场,因该机场条件不适于喷气货机降落,被告决定先空运到邻国贝宁的科托努机场,再用卡车陆运到150公里外的洛美。结果在陆运阶段货物遭损坏,法院最后援引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4款关于“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论及我国《民用航空法》的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此期间届满承运人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一般运输合同意义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负有运输义务和管货义务的主给付义务期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意义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对承运人适用航空运输特殊责任制度的期间。

2.为保护幼稚的民航业,1929年《华沙公约》受1924年《海牙规则》的影响,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实行双要素标准,即货物处在承运人的照管之下、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

3.为了更加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上采用单要素的判断标准,即承运人是否对货物进行掌管,扩大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4.在通常情况下,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仅限于航空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不得扩延到机场之外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但当其构成辅助运输时,所发生的货物损失应推定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5.为了使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中的“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更具有操作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替代运输”,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方式代替约定运输方式全部或者部分的,视为航空运输期间。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借鉴了1929年《华沙公约》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双要素标准。由于《华沙公约》诞生后70多年时间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航空业的逐渐强大,出现了保护托运人利益的倾向,它已不符合航空运输实践发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完善我国《民用航空法》承运人责任期间制度。

第一,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的双要素标准存在严重缺陷,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到运输开始前的一段时间,与航空运输结束到收货人提货之前的一段时间,货物既不在机场,也不在飞机上,货物虽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下,但不属于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运输期间。而采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确立的“掌管”标准,让承运人承担更大的责任,不但符合一般民法原理中的公平与合理原则,也体现了国际社会保护弱者的倾向。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单要素标准,即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为其责任期间。

第二,我国《民用航空法》没有规定“替代运输”,而是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所使用的“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的模糊规定。这不利于保护航空货物运输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使其承担所有机场外降落的货物损失责任,尤其是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对其更不公平;另一方面,不利于保护托运人,因为飞机在机场外降落时,没有规定承运人用其它方式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货物损失责任。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在规定辅助运输的同时,可以对替代运输一并规定,并删去“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第三,我国《民用航空法》仍然采用1929年《华沙公约》货物责任期间与行李责任期间一并规定的做法。在航空运输实践中,由于行李的托运与交付一般在机场进行,乘客没有必要委托航空运输,所以行李的责任期间可继续采用《华沙公约》所确立的双要素标准。而货物运输则不同,运输实践中托运人对航空运输企业缺乏了解,需要委托航空运输进行办理[24],当托运人把货物交给航空运输后,实际运输进行之前,他已经脱离了货物,由于航空运输是航空运输企业的人,这时由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是理所当然。所以行李的运输期间与货物的运输期间不同,承运人对行李运输的责任期间与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也必然不同。

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区分货物运输与行李运输,对承运人适用不同的责任期间。该法第125条可以专门规定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把行李运输的责任期间放在第124条进行规定。

第四,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关于辅助运输所使用是“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其中的“内河运输”一词仍然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的用语。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经把它改为“内水运输”。这一改变完全必要,因为根据一般国际法原理,内水(internalwaters)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是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25]。因此“内水运输”包含“内河运输”,实践中,辅助运输的船舶航行在内河以外的内水(如领海、湖泊)中发生货物损失时,这一区别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对于航空货物运输的辅助运输所使用的“内河运输”改为“内水运输”。

第五,如果作历史的考察与整体的分析,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掌管”是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规定的结果,一般解释为事实掌管。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掌管”标准却主要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不论承运人是否实际掌管,只有货物完好交付给收货人,航空运输期间才结束,承运人的责任才解除。我们认为,我国《民用航空法》修订时,可以在“掌管”一词前面加上“法律上”这一限定成分。也可以在《民用航空法》的解释中予以说明,以便航空运输实践与司法实务中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赵维田.国际航空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41;王瀚.华沙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法律问题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364.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5-96.

[3]寇志新.民法学[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278.

[4]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

[5]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44.

[6]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3.

[7]梁慧星.论民事责任[J].中国法学,1990(3).

[8]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

[9]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85.

[10]李章军.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05:71.

[11]CITEJA[M]ThirdSession,May1928,p42.

[12]GeorgetteMiller,LiabilityinInternationalAirTransport,1977:143.

[13]王瀚.华沙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法律问题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366.

[14]唐明毅,陈宇.国际航空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

[15]TheTravaux[M]FiepaaatoriesoftheHagueandHague-VisbyRules,P.670.

[16]单红军,等.浅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G]//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沈阳: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51.

[17]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94.

[18]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49.

[19]徐冬根.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J].当代法学,2004(15):12.

[20]GeorgetteMiller,LiabilityinInternationalAirTransport,1977:149

[21]Kahn—Freund,TheLawofCarriage,p759.转引自:王瀚.华沙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法律问题研究[M].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372.

[22]高峰.论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