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3-0068-04
金融服务贸易问题是一个既涉及金融,又涉及贸易;既涉及贸易利益,又涉及金融安全;既涉及发展,又涉及稳定的问题。体现在法律上,则涉及两类目的不同的法律规范:一类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原则和规则;另一类是规范金融服务的国内法规。而如何处理好这两类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则成为有关国际组织与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对中国而言,目前最关键的问题是在如何进一步完善现行金融服务法律体系的同时,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保障机制,达到既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又提高金融服务效率的目的。
一、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一般理论
1.金融服务贸易法的概念。
迄今为止,中外学者对于金融服务贸易法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不仅因为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引起人们的关注仅是最近几年的事,还在于很多学者倾向于认为它是金融问题,而非贸易问题自然也就缺乏对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专门研究。
笔者认为,金融服务贸易法是调整一国对本国对外金融服务贸易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以及国家之间在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金融服务贸易法的性质。
金融服务贸易法是服务贸易法和金融法的结合。
首先,从其产生来看,是随着金融服务贸易在国内及国际经济中的日益重要性,才将其纳入区域性及全球性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从而使其从纯粹的一国国内法问题演变为涉外法律。其次,从其主要法律原则来看,它实质是将传统的贸易法的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等引入金融服务领域,用以解决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问题。据此,一国开放金融服务市场,不仅要遵循金融法的原则,而且要遵循贸易法的原则。
3.阻碍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金融服务贸易中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即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政府对外国生产的金融服务的销售所设置的各种限制和障碍。
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歧视性壁垒和非歧视性壁垒。前者是指一国专门针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施加的各种限制性条件,目的是限制其市场准入机会或业务经营条件;后者指形式上对内外金融服务提供者施以相同的待遇,事实上却限制了外国提供者的竞争能力和机会。它主要指由于各国管制制度的不同而造成的潜在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金融服务方面的保护主义主要指的是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歧视性壁垒。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主要是出于各国保持政府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和竞争政策的考虑。
二、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规范
1.多边法律体系的构建。
以《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为基础,以WTO主持下成员国在金融服务谈判中达成的一系列最终文件为补充,构建了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看,WTO体制下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由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所组成:一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它是调整服务贸易的基础性法律;二是针对金融服务的特别规定,包括《金融服务附录》、《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金融服务协议》等;三是各成员国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承诺表和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也是这一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多边法律规范的意义。
(1)金融服务贸易多边法律规范的首次确立。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是国家之间通过谈判而达成的国际协议。它的确立,是金融服务问题由国内法排他管辖向国际法和国内法共同调整的转变,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国际金融法领域国际惯例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对国际金融法功能的发挥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2)国际金融法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以贸易法的一般原则与理念为主导,并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金融法的特有原则。它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金融问题和贸易问题长期分别调整的局面,可以说是贸易法和金融法的融合,是国际金融法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
(3)国际经济及金融合作的新体现。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意义在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传统上属于一国管辖的金融服务纳入多边法律框架,形成有约束力的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规范,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下运行。它是国际经济、金融合作的重要体现。它反映了在不断相互依存的全球经济中紧密合作的需要,同时也表明金融服务贸易的极其重要性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
三、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性法律规范
按地理以及经济重心和相互联系程度来说,世界上有三大区域经济组织:欧盟、北美和东亚。
1.欧盟(EU)金融服务指令。
1957年签订的《罗马条约》旨在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并且逐步协调成员国的经济政策。金融服务方面的共同市场的建立是建立共同市场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且被认为是建立欧洲单一市场的核心。以建立单一金融服务市场为目的,以《罗马条约》有关设立和提供服务自由的有关规定为基础,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分阶段地分别在银行、保险和证券服务领域通过了一系列指令,从而构建了其完善的金融服务法律体系。从设立自由和提供服务自由的角度看,银行指令是建成金融领域内部市场的必需文件,意义重大。从指令的立法程序看,它是通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共同决策程序而颁布的。从指令与原有银行指令的关系看,它是对旧的银行指令的编纂。从指令的内容来看,它几乎融合了原有银行指令的全部内容。从法律效力来看,指令的规定是针对成员国的,因而指令对共同体内的信用机构而言,无直接的法律效力,其实施有赖于成员国国内法的转化。从法典化的时机来看,《单一欧洲法令》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生效,进一步加强了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权力。在这种背景下,单一银行指令应运而生。
欧盟银行法的法典化,将有助于消除分散的银行指令之间的重复和冲突,便利法律的贯彻执行,从执法的角度来保证统一大市场的正常运转。
2.NAFTA金融服务规定。
作为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性法律规范之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以下简称NAFTA)的重要意义在于首次将金融服务的广泛自由化置于自由贸易协议的框架下,并且在金融服务具有巨大优势的发达国家与金融市场相对封闭的发展中国家之间达成相互开放金融服务市场的协议。
北美金融一体化的重要意义不仅因为它们在国际政治经济中的分量,还在于它是在发展水平有很大差异的国家间进行资本市场一体化框架谈判的第一次尝试。NAFTA关于金融服务的规则是新的区域性趋势的方法特征的反映。这些规则与传统条约中的保护和促进投资的规则是完全一致的。该协定的签署,促进了北美地区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NAFTA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包含了一系列详细的贸易自由化规则和纪律。除了带来北美三个国家之间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外,它同时也为北美其他地区金融服务贸易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框架。
3.东盟(ASEAN)的金融服务规定。
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东盟各国并没有放弃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选择,因为各国普遍认识到,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实行市场封闭政策就意味着丧失发展的机遇。并且东盟各成员国认为仅以单一的有效普惠关税制来推动贸易自由化是不够的,因此还签订了其他框架协定。《有关服务贸易的补充框架协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签订的。该协定的签署旨在加速服务贸易的发展,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包括金融领域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致力于在各缔约方之间的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取消彼此或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性歧视,禁止采取新的歧视性措施。在各成员国根据GATS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和广度,增进各成员国在服务领域的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实现各缔约方各自服务供应商的服务供给与分配的多样化。
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的金融服务贸易法律问题。
2002年11月4日,我国与东盟10国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提出了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宏伟蓝图。2004年11月29日,中国又与东盟10国签署了《货物贸易协议》,并在2005年全面启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业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应是在WTO服务贸易总协议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彼此间服务业合作,减少服务业贸易限制,在服务业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方面有所拓展。中国和东盟国家可以适当放宽服务业贸易限制。对金融、保险和电信等服务业将按照GATS规范和WTO承诺稳步推进。协议宜采用否定式清单与肯定式清单相结合的方法,非WTO成员方也享有与WTO成员在GATS规范下相同待遇,成员方应将特定承诺表的优惠待遇扩展至所有其他成员方。
由于金融和保险是比较敏感的服务部门,在协议内容中,可以参照NAFTA单独对金融和保险列出产业附则和承诺清单。
协议可采用否定清单制与肯定清单制相结合的做法,一成员方在做出具体承诺时,首先要确定其愿意适用国民待遇的部门,未列入的部门,成员方不承担国民待遇义务(肯定清单);然后分别列出这些部门适用的与该原则不一致的措施,未列入的限制措施均不可再采用(否定清单),即外资项目只要属于清单上所列明的领域,在否定清单中又未明确具体限制措施,都无须政府再明示批准。采取肯定清单与否定清单结合的办法,我国不仅可以选择具体开放的金融和保险业市场,而且可以通过列入限制措施的方式决定这些市场的开放程度。
四、金融服务贸易多边法律规范与区域性法律规范的相互作用
就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而言,多边规范与区域规范在多边协调与区域协调中各自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区域组织的成员多数是WTO的成员,因此,他们既要遵守区域规范,又要遵守多边规范,在规则上体现一定的趋同。但多边规范与区域规范之间也存在明显差异,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与矛盾。
1.WTO和NAFTA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比较。
在金融服务贸易的管制方面,NAFTA和WTO反映的是大致相同的方法。这不仅因为推进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自由化是二者共同的目标,而且还在于NAFTA金融服务谈判与GATS体制下的金融服务谈判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谈判中,NAFTA的谈判者有意识地使NAFTA的文本与GATS的文本保持一致,有的规定则与GATS完全吻合。这从贸易法的角度看,意义重大。另一方面,NAFTA的某些规定比相应的GATS的规定更详细、包括的范围更广泛,因此也可能会产生某些冲突。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WTO与NAFTA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相同的。他们都体现为传统的贸易法原则在金融服务领域的运用,都致力于金融服务贸易有关的市场准入限制和国民待遇限制的普遍取消。但在设立权力的给予方面,NAFTA的规定则更有利于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2.WTO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比较。
欧盟与WTO在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方面有实质性的差异。这种不同主要是源于欧盟的机构机制。基于成员国之间目标的相对一致和统一的政治进程,它能够且已经制定了大量的实质性的形成协调基础的规则。而WTO中,由于成员国之间目标的巨大差异,以及监管制度、监管水平的不同,决定了其现实的做法只能是制订金融服务贸易的框架协议,而非协调成员国的法律规则。
3.金融服务贸易区域安排的WTO合法性问题。
无论是欧盟的金融服务指令,还是NAFTA的金融服务规定,在WTO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ASEAN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补充框架协定》亦与GATS的精神相吻合,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考察,仍有重大意义。
第一,无论是欧盟成员国还是NAFTA和ASEAN的缔约方,都是WTO的成员方,都有义务履行其依WTO法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二,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性安排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区域安排内的WTO成员国的金融机构来讲是重要的。
第三,与相关国际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也是区域性组织所追求的目标。
无论是欧盟的金融服务指令,还是NAFTA的金融服务规定以及ASEAN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补充框架协定》,它们都符合GATS关于服务贸易的经济一体化的规定。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它们是GATS最惠国待遇的永久合法例外。
但是关于区域安排的WTO合法与非法的讨论还只能停留在理论上,因为虽有100多个优惠安排通知WTO,却只有一个获得WTO成员的一致通过,其他的则只是在通知WTO后得到事实上的承认。
4.区域性法律规范对多边法律规范的启示。
从法律角度而言,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性法律规范对WTO体制下的多边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预示了多边法律规范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普遍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在GATS之下,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并非普遍义务,它只约束成员国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这意味着任何新的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都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之内。这对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而言是非常不利的。而欧盟从一开始就实行法理上的国民待遇,并不断扩展其使用范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ASEAN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补充框架协定》也规定了金融服务方面的普遍国民待遇义务。这显然比GATS特定承诺的国民待遇更有利于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在继续取消成员国现存贸易限制的基础上,实行金融服务贸易方面的普遍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是多边法律规范的发展趋势,也是金融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的必然要求。
(2)最低限度的协调成员国的监管规则。
任何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都会产生审慎监管的政策问题、国内监管者之间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对管制进行进一步协调的最终需要。对多边贸易体制而言也不例外。最低限度的协调成员国的监管规则,不仅出于促进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考虑,也出于加强金融审慎监管的考虑。
但是,仅有GATS的谈判并不能完全实现世界范围内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但它无疑是全球自由化进程的基础。将监管方面包括在内是下一轮谈判应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多边环境中讨论金融业监管问题,从而使金融业完全获得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的益处。但是,WTO体制下的协调只能是“最低限度”的协调。欧盟金融一体化的实践证明,在金融领域进行完全的协调几乎是不可能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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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国际贸易待遇是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贸易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服务贸易占当今世界经济的比重日益增长,WTO将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规则框架,揭示了服务贸易与有形产品贸自由化的相互关系。乌拉圭会和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从有形产品拓展到了服务贸易领域,为将来的服务贸易领域的谈判奠定了基础和框架,开启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新纪元。
服务贸易是相对于货物贸易而言的概念,主要通过人员、资本和住处的流动达到服务产品的国际买卖。无形服务不同于有形货物,货物贸易的管理规则,如关税措施,不适用于服务贸易。[1]而许多服务业关乎国家主权和安全,限制了它的自由化。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服务贸易壁垒主要通过GATS中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予以限制或者清除,尤其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以及市场真正的充分的开放具有及其特殊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含义的深入探究,来分析其中的相关问题。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
国际服务贸易(InternationalTradeinService)一词源于关贸总协定20世纪70年代的谈判决议中。[2]服务是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来满足物质生产以及消费需要,并且索取报酬的商业行为。[3]国际服务贸易就是指这种服务的进出口。服务作为“第三产业”,到20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为单独的部门,并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中迅猛发展。它门类繁多复杂,内容庞杂,包括11大类142个项目。[4]其特点主要有:第一,贸易标的无形性;第二,生产、消费和交易过程的同时性;第三,贸易主体的国际性;第四,国际贸易服务营销的复杂性。[5]这些特点也就使得国际服务贸易牵涉繁多复杂的法律,阻碍其自由发展,而达成一个国际性的协议将为其开辟自由的成长空间。
二、GATS中的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将国民待遇原则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是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项重要举措。GATS第17条第1款“国民待遇”规定:“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每个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从此款规定中看出,GATS中的国民待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其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第二,其不仅仅适用于服务,同样适用于服务提供者;第三,其标准是事实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只要实际执行效果能够达到竞争条件平等即可。[6]在GATT中原本作为普通适用原则的国民待遇,在GATS中“沦落”为从属于具体承诺范围,即:“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这主要有两个原因[7]:
其一,缘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服务定义,是从宽还是从窄的争论。起初,许多发展中国家主张从窄定义,把凡是涉及国外直接投资诸如开业权等的服务贸易排除在外。后来又转而强调东道国政府有权对由服务而进入的外国直接投资规定(有别国对本国同业的)条件或限定。这从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安全。就最大的服务业——金融业来说,常常是一国国民经济的中枢神经所在,是关系经济命脉的重大主权权利,一旦落入外商手中,后果不堪设想。东南亚金融危机时,外商抽回资金所造成的金融恐慌最终导致了整个东南亚地区陷入经济危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其二,GATS对于市场准入的规则,是要在按门类的基础上逐项谈判“具体承诺”的;而各个服务门类对国民待遇的要求和条件也不一样。因此,“将服务贸易定义为四种‘提供’方式,对某些限制市场进入的实行不歧视措施,原则上同意为可疑谈判的,这样国民待遇变成一种具体承诺。”[8]为什么国民待遇会变成一种进入市场的具体承诺呢?人们都喜欢用欧共体的一句话来解释:“国民待遇只是一个(GATS要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不是起点。”国民待遇是市场准入的保证,如进入市场后享受不到国民待遇,则这种进入就很难维持平等的竞争关系。[9]
三、GATS中的国民待遇与GATT中的国民待遇的比较研究
GATS中的国民待遇是GATT中的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扩展,但是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毕竟不同,GATS中的国民待遇有其特殊性,只要有[10]:
第一,GATT中的国民待遇是义务的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而GATS中的国民待遇则是由缔约方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承担的,不但可以决定在哪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并可以为国民待遇原则在本国实施列出一些条件和限制。
第二,GATS中享受国民待遇原则重点强调的是竞争条件。根据GATS第17条第2、3款的规定,一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者的待遇,如果与国内同种服务或服务者提供的相比,在竞争条件下市相同的,就遵守了国民待遇。相反,即使一缔约方在形式上给予国内同种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就实际上,使竞争条件有利于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就违背了国民待遇原
则。
第三,GATT中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是缔约方产品,而GATS中享受国民待遇的包括服务(产品)及服务提供者。即GATT主要以“物”为调整对象,GATS同时调整“人”和“物”。
四、总结与展望
以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机制作为先导,再辅之以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GATS为服务贸易自由化确立了谈判指导原则和一般规则的框架。与WTO的其他协议相比,GATS或许实际上并不以国民待遇为其基本原则,它只是在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过程中长期努力和追求的指导性目标,其法律的强制力也较弱。这也反映了WTO在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谨慎态度,即充分注意到服务贸易自由化尚处在起步阶段的现状。转贴于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出要把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框架,显然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通过扩大市场,更广泛地渗入到它国的经济中去。而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服务业是其弱项,技术较落后,规模也很小,尚处于萌芽状态,对这方面的限制与制约是必然要进行的。双方最终妥协的产物——GATS,也“仅是涵盖服务贸易全貌的一种框架协议…留有大量问题未作规定,有些需要做具体谈判,有些只能留待未来去看谈判家们能做点什么。”[11]乌拉圭回合只是解决了服务贸易国民待遇的原则性框架问题,今后还要进行长期的多边谈判,在逐个服务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明确各项减让条件,以达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减让表中还要明确各个部门取得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实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另外,制定服务贸易国民待遇核查的技术标准亦非易事。“比起货物贸易来,人们可以说,光服务门类开放的承诺,起码就要努力谈判50年,有些谈判大概会永无止境。毕竟在货物方面,GATT经历了近50年的八轮谈判。”[12]在和平的世界里,协作必定是要在谈判桌上完成的,而为了各自的利益,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团,要达到一致的意见是不可能的,只能是各方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以促成协作。这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是一段曲折而艰难的道路,也将是大量的谈判家们呕心沥血争取的目标。
要在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浪潮中分一杯羹,我们要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尽快转变观念,树立国际竞争意识,在竞争中求发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服务业的执业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为服务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健全的法律环境;建立服务业贸易管理机构,理顺服务贸易管理体制。[13]
加入WTO,是机遇与挑战并存的事件;进入21世纪,是竞争与发展并行的时代。中国企业要面对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于国际经济的游戏规则必须要有深入的了解,在规则中行事,在规则中突破,才能实现中国经济的腾飞,使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优秀民族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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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比较经济法,WTO规则,中国经济法制,对策
现在人们正在热烈地谈论经济全球化,并涉及到它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沈宗灵教授提出:“虽然‘法律全球化’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我们也应认真考虑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巨大影响。”(注: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1999年12月11日《人民日报》第6版。)。这种影响,既涉及国际化,又涉及到各国国内法。这也是属于经济法、国际化、比较法研究领域的课题。
1991年,我曾著文提出:“新的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一定要应用比较法。不比较,怎能发现各国有关经济法律规范的异同?不协调,怎能在国际社会取得相对统一意见?”“就这样,比较经济法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从跨越一国的比较走向整个国际范围的比较。”(注:程信和:《论比较经济法在中国的创立和应用》,《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第43页。)现在,一个头等重大的比较法课题摆到了我们面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的影响与对策。法学界必须振奋精神,与经济学界及其他社会科学界共同努力,组织队伍,聚精会神地研究解决这一比较经济法领域当务之急的课题,以实现我们的目标。
一、WTO的冲击:经济的全球化趋势与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一)从法律与经济的结合上研究WTO的影响和冲击
至1999年底,WTO体制内已有135个成员(国家或地区),故称之为多边贸易组织。“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之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注:《世界贸易组织简介》,1999年11月6日《人民日报》第2版。)从法律的角度观察,WTO的体制主要可概括为三大领域的规则-货物贸易的规则、服务贸易的规则、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两个环节的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而这些规则和机制必须遵循非歧视的、更加自由的、可预见的、充满竞争性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特殊权益等一系列原则。其核心是尽可能地保护国际市场公平竞争。
WTO规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通常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认同、运用和推广。WTO协议既赋予参加成员许多权利,同时又规定参加成员的许多义务,其一系列规则深刻地影响着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规定的:“每个成员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则与管理办法符合本协定所附各项协定的义务。”因此,中国要以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目标作为整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方向,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中国市场经济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的问题。
加入WTO,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关税的削减和非关税措施的减少以至取消,对中国的产业和企业带来的最实质的影响莫过于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对此,我们必须要有战略眼光、创新思维和应变对策:如果不了解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面对外国商品、技术、资金的大量流入,或者不知所措,或者丧失原有市场;如果一不留心,人才就可能被别人挖走;如果不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开拓销售渠道,就可能为本国和外国同行所挤垮,亦即被市场淘汰;如果不尊重知识产权,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将会遭遇,受到制裁;如果不善于与跨国公司打交道,要么吃亏上当,要么被抛到世界经济舞台之外。
总之,落后必然被动,风险是很多的。只有深入解读WTO,掌握其宗旨、规则和程序,作好“入世”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和法律准备,把握机遇,迎接挑战,积极参与,趋利避害,那么,我们才能掌握主动权,在国际上争得一席之地。
对于加入WTO的经济对策,人们比较注意,但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则显得重视不够。实际上,我们应当从经济与法律的结合上,全面研究加入WTO的准备工作。
(二)认识经济的全球化趋势,树立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在世界多边经济体系中有三个影响最大的组织(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西方学者将上述三个组织视为“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注: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20世纪80年代初,前两个组织恢复了中国的合法席位。当前,尽快加入WTO,正是中国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的最重要的步骤。经济全球化不仅影响到各国(地区)的国民经济,而且影响到各国(地区)的法律制度。使WTO成员的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相一致,是重大的实践课题,也为比较法研究提供了新的领域。
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及其他国际条约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现在仅仅站在本国平面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制)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树立新的法律观:法是本国的,也有世界性的。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罗迪埃认为:“比较法涉及的范围是世界总的法律规范和诉讼实践或非裁判实践。”“比较法的发展表明法律民族主义的衰落,更确切地说是法律国家主义的衰落(”衰落“一词是否得当,尚可斟酌-引者注)。它因此而表现出一个新的信念。”(注:[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已得到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认可的WTO的规则体系,包括基本规则以及例外条款,即是一类具有世界性的规范。使国内相关法与WTO的“一揽子”规则保持一致,积极参与制定WTO的新的规则,严格履行WTO已通过的各项规则,这三点,构成中国加入WTO的法律准备工作的基本内容。为达此目标,必须借助比较法的理论和方法的指导、帮助。“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比较经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论证、设计并推动实现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协调。
二、未雨绸缪:立足于国家管理、协调角度的对策思考
(一)立法工作
中国已成功地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与此相适应,初步形成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根据“逐步开放中国市场”和“按国际经济规则办事”的承诺,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真正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
对中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废、改、立,既关系到市场经济法制的完备化,又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规范化,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我们应当立足“国”情,顺应“世”情,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要瞄准国际通行规则和先进标准,逐步修订或者制定有关经济法律。例如,公司法,可考虑加进跨国公司的法律模式;银行法,要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增加存款保险制度;外贸法,应适当放宽行政控制;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需作进一步修改;反垄断法、反倾销法,亟待抓紧制订。
根据WTO的要求,应当加大立法的透明度,各种法律规范文件必须公布周知。凡属普遍适用的规定,不须下发内部文件;凡属国家统一的规定,地方、部门不得任意突破。
(二)市场准入与产业政策
加入WTO,实质上是要突破市场准入这一关。确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改革开放发展的必然,也为融入世界经济大潮奠定了国内体制和政策的基础。
WTO最基本的理念是贸易及投资自由化。“这一体制以管理鼓励不同国家厂商间公平竞争的规则为基础,而不是以管理贸易的流动来决定贸易利益的分配。”(注:郑志海、薛荣久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7页)对外贸易的垄断已成为历史,只有以竞争的活力投入国际市场才能适应当今的世界经济主流。
对照WTO协议,中国面临着一系列有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例如:(1)对外开放要求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企业能够主动地、及时地走向国际市场。然而,现在还有许多企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由此限制了它们的国际竞争能力。在坚持基本条件这一前提下,能否适当放宽要求,减少审批程序?可以断定,随着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政府管理放宽将是必然的走向,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将会改为登记制,其他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也走过类似的道路。(2)对外开放要求公平竞争,降低关税,减少乃至消除非关税壁垒。然而,对进出口的货物、技术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还比较多,由此限制了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在维护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能否逐渐减少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范围,以公开竞争的拍卖方式为主来分配配额,将许可证的发放由审批改为登记?适应国际潮流,这方面的改革应当深化。
市场准入与产业政策紧密相连。产业政策是一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可能会受到国际环境的影响。根据中国政府对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我们将在农业、石油化工业、电子信息业、汽车业、钢铁业、医药业、纺织品业等领域为外商提供更大的市场准入机会,将在金融、保险、外贸、商业、旅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监理公司、法律咨询等领域逐步扩大对外商的开放程度。这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促进国内产业发展;反之,可能伤害民族经济。
从法律上说,首先是要把好对外签订协议关。我们始终坚持:中国只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参加WTO;中国加入WTO,其权利和义务一定要平衡。对于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必须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像中美谈判中对电信业的控制权和粮、棉、油、糖、化肥等产品的专营权等问题即是如此。
其次是要制订、修正国内产业立法及其他经济立法。可以将WTO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同国内相关立法(其中包括现行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农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和未来立法如《企业兼并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反垄断法》、《政府采购法》等)作些对照、比较,吸纳国际协议中合理的、可行的规定,而摒弃那些只反映发达国家利益而不顾发展中国家正当要求的内容。
再次是要运用WTO协议和中国《对外贸易法》中关于反倾斜、反补贴和必要的保障措施等规定,对损害中国经济的不当行为,或者由本国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或将贸易争端提交给WTO寻求解决。
(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WTO主张的非歧视贸易,实行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外商应当一视同仁。与外国签订的同类协议,不能厚此薄彼,否则可能导致被动。按照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内、外商一律平等。中国目前对外商在贸易、投资方面的某些低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的状况与WTO等国际标准存在距离,有关立法需要修改。不过,对外国产品进口实行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并非意味着对外国企业准入自动实行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后者尚待通过谈判、核准或审批,个案解决。
一国的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极其敏感,应当慎重考虑。可否允许外商加入?如果有条件地同意,在法律上如何实行规制?关于对外贸易,对外经贸部于1996年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提出:“合资外资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至于国内商业,尚未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先定政策,再来立法;无论推行政策或是法律,可以先搞试点,待取得一定成功经验后再来推广。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全国人大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作出一项极为重要的决定:“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实行国民待遇。”
回顾、检查近二十年来的经济立法,存在若干不合理、不协调的规定,是到了清理和统一的时候了。比如:1980年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17条规定:“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其后,1990年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1995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最引人注目的是1999年底国务院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第2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按照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上述经济、法律措施可以扩展到适用于所有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和外籍职工。这不仅表达了中国政府实行“一国两制”、妥善解决的坚定信心,而且也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信号,与WTO及其他有关国际规则真正接轨。
笔者建议,要全面地检查、清理过去有关外贸、外资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凡不利于对外开放的规定(包括超国民待遇的特殊优惠政策、低国民待遇的差别措施等)都应取消或者修改;同时,对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实行合并、统一,尔后,再用统一的公司法调整内、外资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四)政府行为
加入WTO,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观念、体制和作风必将发生一定的变化,这与我国正在深入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并行不悖。具体来说,(1)要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区分政府管理行为与企业市场行为,官办官事,商办商事。政府要科学决策,严格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但有许多具体权利则应交给企业去行使,比如让企业通过订立国内、涉外合同安排自己的业务发展。政府不应为企业承受连带责任、无限责任的风险。(2)要依法行政,尊重和维护企业经营自,尽可能减少直接的行政干预。(3)要增加管理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不能搞暗箱操作,坚决清除政府行为中的腐败现象。(4)要提高管理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杜绝衙门作风。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加入WTO的国际背景下,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将会缩小,但其发挥的作用却更为有效。表面上是“退”,实质上是“进”。一般说来,凡属市场能解决的问题,政府不须直接干预;当“市场失灵”时,政府则要果断出手。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应该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规划、组织和协调,而不是拾遗补缺。科学管理国民经济、有效协调市场运行,政府角色的这种正确定位,实乃关乎中国经济前途之紧要大事。加入WTO,要求规范、约束政府行为,这一点务必使各级领导作好思想准备。
(五)执行活动及法律服务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迎接“入世”,法律先行。除了完善立法、严格管理这些基本要求外,还应加上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排除障碍,提供方便。
政府管理中包含服务,管理也是服务。政府及其下属部门应当做好扩大开放、迎接“入世”的各项有关政策、法律和信息服务。
司法、仲裁机构要依法办案,公正、及时地判决或裁决经济纠纷案件,平等地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坚决纠正司法、仲裁中的腐败现象,排除各种非法干预和不当影响,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导致的问题。
加入WTO之后,经济业务的拓展必将带动律师业务的扩大:为政府和企业与外国、外商打交道提供法律上的论证和支持;参与诉讼和诉讼活动;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际贸易争端。高层次的法律服务立足于更合理的体制和高素质的人才。律师行业要抓住机遇,向现代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迈进,克服小生产式的观念和机制。律师和法官、律师和仲裁员之间要建立正常的、协调的工作关系,坚决摒弃“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等各种不正常的、不规范的做法,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和权威。
除律师服务外,公证、会计、社会审计、评估、商务、商标、专利等中介服务业务也应积极开展起来。
以上所说,归纳起来就是两件相互联系的大事:一是进一步开放中国市场,二是尽快地建立和完善符合国际规则的、稳定的法制环境。
三、与“狼”共舞:立足于企业生存、发展角度的对策思考
(一)并存和合作
中国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应以独立的经济实体的身份登上国际经济舞台,与外商、与跨国公司在同一规则下开展业务往来。
国际经济合作的直接接触点是法律与合同,法律为联系依据,合同为联系方式。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是WTO的宗旨,因而也就是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跨国公司并存和合作的国际法基础。对各国相关立法我们也应当了解,例如美国、日本、欧盟的竞争法、贸易法、反倾销法等。我们还必须掌握中国的《合同法》,掌握国际通行的商事合同规则。同外商、同跨国公司谈判进出口贸易、签订涉外经济合同,一定要请律师参与把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不能轻率地签字。
(二)竞争和飞跃
市场经济运行的首要机制是公平竞争,国际经济运行同样如此。对于中国企业而言,第一是要树立公平竞争的观念,不能再提什么“打球”。要切实履行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要将注意力集中于产品的竞争和人才的竞争。这两个方面,我们都要把握主动权。最后要形成整体对外、联合对外的格局,不要重演“鹬蚌相争,渔翁得利”的现象。
过去讲竞争的结果无非是优胜劣汰、你死我活。现在人们又得出一个新的认识:竞争也需要双赢。WTO倡导扩大市场准入、推行非歧视原则和互惠原则,旨在合理利用世界资源、促进全球经济和贸易发展,此种竞争态势中即包含着双赢的理念。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通过参与国际竞争,要达到三个飞跃:一是调整产业结构;二是进行产品创新;三是转换经营机制。
(三)趋利和避害
加入WTO之后,中国企业应当利用这种多边的、稳定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下进行国际贸易的环境,享受在WTO成员区域内贸易及投资自由化的权利和便利,扩大出口、多创外汇。中国企业应当利用WTO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则:在WTO成员的贸易及投资交往中,给予发展中国家更长时间进行调整、更多的灵活性和特殊权利。例如,某些产业(汽车行业等),在短时期内可以受到WTO对幼稚产业的适当保护。
【关键词】贸易摩擦贸易保护对策
一、“入世”以来中国已经迎来贸易摩擦高发期
入世5年以来,中国面临的贸易摩擦越来越多、影响越来越大,且呈现下列特点。
1、摩擦从个案转向体制层面
近年来,欧美等发达市场对我国的人民币汇率制度的“关注”可谓是甚嚣尘上,2006年还针对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机制向世贸组织提出投诉。
2、贸易摩擦涉案产品范围不断扩大
从劳动密集型产品向其他产品延伸;产业从传统的农业和纺织汽车等向电子信息、通讯、飞机制造、生物等高科技产业领域升级,而且主要集中在轻工、纺织、机电等中国具有竞争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此外,在中欧、中美就纺织品问题达成一致后,中国与发展中国家在纺织品方面的矛盾有可能进一步显现。此外,近期国外还高度关注中国钢铁等产品,摩擦可能会接踵而至。
3、贸易摩擦向多领域扩展
贸易摩擦逐步由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同时,由企业微观层面向宏观体制层面延伸,尤其人民币汇率、知识产权等方面,中国面临压力增大。
4、从反倾销向多种贸易保护手段扩展
从贸易保护手段看,反倾销仍是对中国使用最多的贸易救济手段。部分WTO成员援引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对中国发起的特保调查增多。此外,发达国家同时还利用技术贸易壁垒、特保条款、337知识产权调查、质量、技术、卫生和环保标准等各种技术性贸易壁垒手段,限制中国产品出口。
5、特定商品摩擦激化
我国特有的劳动成本优势,使得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各WTO成员国对此加以特别的关注,这类产品的贸易摩擦成为高发区。按我国加入WTO时所达成的协议,2005年我国对欧美的纺织品贸易配额取消,但2004年国外对华纺织品特定保护措施的贸易保护调查,涉案金额达30亿美元。2005年,我国同美国、欧盟之间在纺织品问题上争执进入到了白热化。虽然2006年6月11日我国同欧盟经过艰难谈判,最终签定《中欧纺织品贸易问题备忘录》,欧盟承诺对源自我国的纺织品停止调查,到2008年欧盟市场对我国纺织品全面开放。但是,我们清楚这问题的彻底解决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欧美这些发达国家与来自我国的一般劳动密集型产品贸易的矛盾将长期存在激化可能。
6、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蔓延
目前,印度、巴西、土耳其等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案件数量,已占到我国遭受反倾销案件总数的60%。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壁垒对中国的压力不逊色于欧美国家的压力。作为全球使用反倾销措施频繁的国家之一,印度对中国出口产品不断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提供数据显示,截至2006年7月31日,2006年印度政府对中国反倾销立案调查7起,主要涉案产品为化工产品和塑料制品、车辆零部件和可刻录光盘等。
发展中国家与中国的贸易摩擦如同触动“多米诺骨牌”,一旦中国某个出口产品在某个国家遭到抵制,很快就会出现连锁反应。据介绍,2006年,厄瓜多尔、秘鲁、哥伦比亚、巴西、土耳其先后对中国纺织品提起特保和反倾销调查。
二、未来形势依然严峻
2007年以后我国贸易摩擦形势将依然严峻。预计在今后若干年中我国仍将是贸易摩擦的一个高发区。
1、涉及我国的贸易争端发生在第三国的可能性将会加大。
一方面,在传统优势领域,我国可能面对其他一些以制造业为主的新兴发展中国家的挑战,从而引起贸易摩擦;另一方面,在我国的新兴优势领域,我国会在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上与发达国家开展竞争。
2、我国和一些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将可能加剧
捷克、土耳其、乌克兰、墨西哥、巴西等国家和我国同属发展中国家,经济结构同样以制造业为主,因此与我国在经济结构上缺少互补性,其国内新兴产业和支柱产业容易受我国产品冲击。
3、贸易摩擦主要集中于传统优势行业中
在未来一段时期内,我国出口仍将呈现出持续快速增长势头,发生在我国传统优势行业如彩电、服装、鞋帽等行业的贸易摩擦,仍将在我国与发达国家间的贸易摩擦中占据主导地位,但从长期看将呈现下降趋势。
4、新兴优势行业,如钢铁、汽车、通信设备、化工产品将会成为我国与发达国家贸易摩擦中的新热点
发达国家对涉及这些行业的贸易争端更容易采取贸易保护的手段,以维护其在世界经济中的优势地位。
有专家指出,全球经济在逐步回暖过程中,已进入贸易争端频发时期。受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抬头、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等因素的影响,中国遭遇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已进入贸易摩擦高发期,摩擦形势日趋复杂,而且呈现出逐步加剧的态势。未来20年,中国将完成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中国除了在纺织品、鞋类、家具等产品上与其他贸易强国发生贸易争端外,更多附加值高的产品也将与美欧发生贸易摩擦。
除了遭遇传统贸易壁垒,今后一段时间,我国产品将更多地遭遇来自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目前,我国农产品、水产品、电子电器、化工品等诸多行业产品遭遇越来越多的国外技术壁垒,将使我国相关产业制造成本增加、产业出现断层、产业凋敝等产业损伤现象出现。
三、摆正心态,冷静看待
国际贸易摩擦与争端是世界经济全球化高速发展的一个必然产物。在全球化的推动下,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加强,经济交往频繁进行,经济发展的国际化程度逐渐加深。由于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国家和地区越来多,各国之间在社会制度、历史背景、文化习俗、、消费偏好、生活水平、关税水平、环保要求、技术标准、检验检疫制度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当一国的经济体以自己的标准与他国进行贸易往来以及其它经济联系时,产生摩擦与争端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全球化发展过程中必然要遇到的问题。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高速增长,特别是近年来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客观上决定我国与别国之间的贸易摩擦不可避免。
不过有关纺织品、鞋履、自行车、汇率等贸易的摩擦来得比我们想象的要早。中国人需要习惯这种被动的贸易摩擦,而且也要主动利用世界贸易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界尤其如此。回顾战后西方国家国际贸易史可以看出,尽管摩擦不断,但毕竟没有阻挡住各国对外贸易以比经济增长更快的速度发展,更没有真的引发大规模贸易战。这一方面使各方认识到发展国际贸易是经济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另一方面,各国更重视的是在科研开发方面多下工夫,更快地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和产业升级。可见中国政府及每一个企业现在考虑的问题应是摆正心态,学会在摩擦中生存成长,学会利用规则保护自己的权益。
应该看到,造成今天的贸易摩擦频发原因既有国际因素,也有中国自身的某些不足和缺陷。
1、国际贸易保护主义
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遇到的国际贸易摩擦,大多是由于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引起的。传统的贸易保护主义主要是由李斯特提出的保护幼稚产业理论。其保护的对象是国内的幼稚产业,目的是为了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采用的手段主要是禁止进口和征收高额进口关税。20世纪30年代出现的现代贸易保护主义,也被称为“超贸易保护主义”。其保护对象是国内正走向衰弱的垄断产业,目的是为了使发达国家巩固和加强对国外市场的垄断,它采用的保护手段趋于多样化,不仅有高关税,还有其他各种奖出限入的措施。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上出现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则不仅保护本国正在衰弱的传统垄断产业,而且对已经高度发达且具有竞争优势的产业也加以保护。世界各国竞相采取除关税和进口配额以外的其它非关税壁垒手段,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等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保护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这些新的贸易保护手段必然引发相应的国际贸易摩擦。它是我国目前遭遇国际贸易摩擦的首要原因。
2、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
我国遭遇“国际贸易摩擦潮”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自身经济发展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与不足。
(1)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因而市场经济国家地位问题便成为国际贸易摩擦在我国频繁发生的又一引擎。我国加入WTO后承诺,15年内其他成员国可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许多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采取了“替代国”等歧视性办法,即以第三国的国内市场价格确定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这意味着中国产品将失去相对优势,无法与其他国家产品竞争。另外,尽管近些年来中国在转变政府职能上作了很大努力,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政府在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上缺乏透明度,违反了WTO透明原则;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习惯于直接干预,并给予某些企业不同程度的补贴,违反了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政府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机制不健全等,都大大加剧了中外贸易摩擦问题的发生。
(2)目前我国的经济结构比较落后,出口产品档次不高。从出口产品结构看,基本上以低技术、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这些产品的大规模出口造成了对发达国家制造业的冲击,引发其国内最为头痛的就业问题,为了缓解就业压力,这些国家便对中国的出口产品设置种种贸易壁垒。同时,由于中国出口产品主要靠价格低廉取胜,因此进入国外市场的门槛很低,往往是一个企业开辟了某一国际市场,众多企业便一哄而上,最终导致出口秩序混乱,低价倾销在所难免。此外,由于长期习惯于国内的规则和标准,我国企业对国际规则和国际标准还不太熟悉。据统计,在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的比率不足40%。这就导致国内企业经常遭受技术性贸易壁垒等进口限制措施的打击。
3、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造成一些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恐惧和担忧
自2001年起,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实现了年均9.4%的快速增长,这个记录在世界经济中是罕见的。据统计,2003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进出口贸易总额和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分别为116694亿元、8512亿美元和9030元,为1976年的39.7倍、63.3倍和28.5倍,中国由低收入国家转变为下中等收入国家。此外,中国的出口规模也高速增长,在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方面,增长尤其迅猛。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年均出口增长率都接近或超过了20%。中国经济的增长及其出口规模的扩大必然给一些国家的国内市场和相关产业带来严重的竞争压力,于是在有些国家中产生了所谓的“中国”,把本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某些困难归咎于中国。这种言论迎合了一些国家国内利益的需要而得到扩散,导致更多国家对我国的出口产品进行限制,从而使我国面临越来越多的贸易摩擦。
四、采取措施,积极应对
1、通过扩大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资源合作开发等手段有效规避贸易摩擦
通过这几年的实践和摸索,这一措施已成为一些强势企业的“选项”。2006年12月6日,中国投资捷克的第一个大型工业项目,总投资将超过1亿美元的长虹捷克家电生产基地开始试生产。业内人士认为,长虹通过海外设厂化解贸易摩擦,走出了一条规避贸易摩擦的新路子,体现了“走出去”战略的重要意义。
2、建立出口产品监测预警机制
建立预警机制、协调机制和救济机制,是提高贸易争端胜算的“妙招”。该机制的建设,已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外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有望于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覆盖重点产业的产业损害预警监测体系。
3、政府与企业密切合作,携手反击
面对形形的贸易摩擦,政府应该加强对外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和力度,完善反倾销立法,保护中国的相关产业;同时,鼓励有关涉案企业团结起来,利用WTO规则积极应诉。截至目前,我国对进口产品共发起反倾销调查37起,保障措施调查1起。案件涉及化工、钢铁、轻工、纺织、电子5大行业共35类产品,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集中在化工行业。国内参与案件申请的企业有110多家,涉及全国23个省区市。在贸易摩擦中,企业和协会逐渐学会了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加强了对自身的保护。同时,我国制定了涉及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贸易壁垒调查等方面的24个部门规章,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框架体系。5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切实可行,有力保障了我国产业安全,受到了产业界欢迎。
4、合理使用法律手段,充分利用WTO规则
目前,我国对国外法律、法规的研究力度不够,国内立法方面仍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应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加强同贸易相关领域的立法,发展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及相配套的措施,以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稳定贸易发展的要求。要充分利用WTO的规则,积极参与国际公约的协调机制,解决摩擦。对国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学会运用作为WTO成员的权利,联合相关利益方,通过WTO/TBT、WTO/SPS委员会等途径,以谈判与磋商的方式降低技术壁垒的影响,合理利用法律设置自身的保护条件。政府积极参与国际谈判,在贸易壁垒制定的标准和规则方面,我国要争取有一席之地。积极运用WTO规则,就世贸组织主要成员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的不公正待遇开展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包括磋商谈判和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以争取我国应有的贸易利益。
5、企业苦练内功,积极应对国际贸易摩擦
要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在严抓产品质量关的同时,要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引进的力度,改进产品加工工艺和包装,强化绿色包装和清洁生产机制,推出科技含量高、附加价值高的新品种。要健全制度和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积极实行国际标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等。主动开发品牌,形成一批在世界上有影响的独立品牌,特别是新兴产业更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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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是导论,其内容分为五节。第一节讨论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指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类活动必须尊重客观世界的发展规律,要尊重自然而不能奴役自然,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解”,否则就会出现环境问题,受到自然的“惩罚”。
第二节讨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指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包括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和环境对贸易的影响两个方面。通常而言,贸易不是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当存在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时,贸易会加剧环境问题。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可以分为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当政府干预能够纠正市场失灵时,贸易对环境有正面影响;反之,则会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环境保护不仅会给国际贸易的产品结构造成冲击,而且也对国际贸易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环境保护之所以会对自由贸易体制产生冲击,主要是许多环境保护政策运用贸易限制手段来达成其目的,造成非关税贸易壁垒。
第三节讨论环境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指出自由贸易政策与环境保护政策并不实质性冲突。这两种政策之间的冲突是结果上的冲突而不是目的上的冲突。
第四节介绍了GATT/WTO对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关切。第五节概要介绍了环境贸易措施的概念和种类。环境贸易措施(EnvironmentalTradeMeasure)是指,为促进环境目标的实现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和具有潜在贸易影响的环境措施。所谓环境目标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包括食品和产品的安全)以及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养护和保护。按照环境贸易措施的法律根据,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多边环境贸易措施。依据其表现形式,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环境标准、环境税、贸易限制和贸易制裁四种。
第二章分四节探讨GATT/WTO框架内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和协定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第一节在回顾从GATT到WTO的发展历史的基础上,指出GATT/WTO法律体制是一套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兼顾其他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多元价值体系。如对于公共道德、健康措施、国防安全等政策性目的,亦会设有例外规定,使得财富目的能与这些非经济价值目的并存。由于环境保护这项非经济价值,并未在GATT/WTO体制中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或贸易报复行为,常常被控有违反GATT/WTO法律制度。
第二节讨论GATT/WTO的非歧视原则、关税减让原则、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及一般例外条款的含义及其与环境贸易措施的关系。非歧视待遇原则运作的核心是,“相同产品”在GATT任一缔约方的市场上必须享有相同的待遇。因此如何认定相同产品,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在GATT条文中并没有给“相同产品”下定义。根据现行学说,相同产品是根据其关税分类、物理特征和最终用途来确定的。因此,GATT义务中的“相同产品”的判断标准与关税分类相关联,它主要根据产品的内在特性进行。生产制造方法不反映在产品的内在特性中。这就是说,以不同的生产工制造方法生产的产品,只需具备相同的内在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
环境标准分为产品标准和生产过程标准。前者直接规范特定市场上销售的货物本身的特性,如物理特征、化学成分等;而后者并不规范产品本身的特性,它规范的是产品制造过程中废弃物的排放种类和数量等。一般来说,产品的生产过程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环境特性,因而,如果产品本身的特性相同,即使其生产过程标准不同,仍应视为相同产品。如果以生产过程不同,而对产品本身特性相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待遇,就会违背GATT的非歧视待遇义务。
GATT虽然对进口产品的关税实行约束,但并不禁止缔约方为抵消其他缔约方因实施低环境标准而获得的不正当竞争利益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也不禁止缔约方为保护本国环境而对进口产品征收其他国内税费。但为环境保护目的而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高于其对国内同类产品征收的税费。
严格禁止数量限制的结果,使得缔约方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也受到限制。一国基于环境保护而禁止某些产品的进出口,必须符合GATT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规定,否则就会违反其承担的GATT义务。从这一点来看,GATT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似乎不利于环境保护。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不仅不会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反而会因实施数量限制而导致的贸易扭曲进一步恶化原有的环境问题。
虽然第20条并未提及“环境”一词,但是,在许多环境贸易争端案中,由于当事国都援引该条(b)项和(g)项为其环境贸易措施辩护,因此,一般认为这两个条款与环境保护有关。根据第20条序言的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环境贸易措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各国之间构成不合理的歧视,也不得构成变相的贸易限制。除此之外,缔约方根据(b)项所采取的措施应是与GATT抵触最少的措施;根据(g)项所采取的措施不具有域外效力。
第三节阐述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指出协议通过许多方式补充和完善GATT,但最重要的补充要算对国内措施纪律的补充。在GATT之下,阻止进口的国内健康标准仅仅受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只要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国内产品,无论国内标准多么不合理,都无关紧要。而不管非歧视的国内措施是否会影响贸易,协议则将它们置于其监督之下。由于协议有着比GATT更严格的纪律,在涉及协议的贸易争端中就不能再援引GATT第20条(b)项作为抗辩的根据。
第四节探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指出WTO并不要求成员拥有技术规章,协议旨在保证强制性的技术规章和自愿性标准以及产品检验和证明不至于造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亦即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合法目标所必要的程度。所谓必要性是指,合法目标无法以其他具有较小贸易限制效果的措施达成;而且,除非采取所拟定的措施,否则会有无法达成合法目标的风险。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尤其是可以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
第三章分三节探讨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WTO法律体制中的地位。第一节阐述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指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主要有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第二节是对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法律问题的具体论述,指出根据国家原则,一国国内的环境问题,即不具有跨界外溢效果的环境问题,属于该国范围之内的事项,该国采取何种环境政策予以处理,他国无权干涉。换句话说,环境政策的选择反映了一国对环境品质及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一国有权决定是否牺牲部分国民所得来换取高环境标准,或是牺牲环境品质以追求经济增长。因此,目前GATT/WTO法律体制,对各国的国内环境政策基本上不加干预。所以,不论是国内生产造成的污染或是对国内产品及进口产品的消费所采取的环保
措施,WTO并未予以限制,换言之,各国均可权衡其所得及环境品质而决定其国内环境政策选择的优先顺序。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又可分为保护国内生命健康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国内自然资源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就前者来说,只要国内税和管理规章只要符合不歧视原则,就算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由于这一限制,有时缔约方会滥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但不合理的产品标准,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为了解决上述贸易壁垒问题,GATT/WTO制定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产品标准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得构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就后者来说,一国为保护本国自然资源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可能被指控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做法,并违反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虽然GATT第20条(g)项为缔约方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规定了例外,但是,该款要求有关措施必须同时限制本国生产及消费。因此,一国限制自然资源出口的措施很难援引该款得以合法化。第三节具体论述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涉及的法律问题,指出由于其存在种种缺陷,国际社会不赞成采取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全球公共环境。
第四章分七节对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节概要介绍了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以及包含环境贸易措施的多边环境条约。第二节以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巴塞尔公约为例探讨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进出口许可制度,指出前者规定的濒危物种进出口许可制度与WTO法律体制基本一致,而后者的进出口许可制度则多与WTO体制抵触。第三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配额和数量限制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四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允许缔约国采取更为严厉的国内措施制裁违法行为这一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五节讨论多边环境公约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贸易的限制制度,虽然这一措施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签署和履行多边环境公约,有助于确保多边环境公约的有效实施,并最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但由于这一规定构成对非缔约国的歧视,与WTO体制冲突。第六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技术与财政援助制度,指出这些技术转让和资金援助条款可能不会与GATT冲突,但它们也会引起一些问题。第七节探讨了协调多边环境协定与WTO体制的各种可能的途径,指出在WTO体制范围内采取行动将是解决多边环境公约与WTO规则冲突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食品贸易;贸易壁垒;国际竞争力
一、食品贸易壁垒概述
食品贸易壁垒就是在国际贸易中,为了保护国内食品,对进口的食品收取重税,从而增加他的成本,就像一堵墙把他们堵到国外。贸易壁垒对出口国的影响是巨大的,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标准领域设置高门槛,一方面起到了保护国内食品安全的作用,另一方面却对进口食品造成了阻碍。
食品贸易壁垒的主要形式有四种:食品制造标准制度、卫生检验检疫制度、药物残留标准及绿色包装与绿色环保标志制度。
二、我国食品出口遭遇贸易壁垒的现状
随着国际食品贸易中各国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我国在出口贸易中频频遭遇贸易壁垒。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连锁反应特征显著
主要发达国家在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食品实行一系列限制时,通常相互借鉴。主要表现为连锁反应显著,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和日本,如果其中一个先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了调查限制等措施,其他国家或地区就会以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等理由相继效仿形成连锁反应扩散效应。这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使得我国食品一旦在一国或地区的进口检查产生问题,将可能会在全球范围内的声誉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我国食品的出口[1]。
(二)绿色贸易壁垒名目激增
绿色贸易壁垒实质上是发达国家借环境保护之名,以行其贸易保护之实,将发展中国家的一些商品拒之门外。近年来绿色贸易壁垒名目不断激增,作为发展中国家,对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的食品生产和检验技术还存在的明显的差距,食品安全制度和食品贸易制度还不完善,因此,受国外贸易国所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影响很大。
(三)农产品出口“门槛”越来越高
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主要集中在日、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对本国农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很大,对进口农产品的限制措施强,给我农产品出口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三、食品贸易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的影响
(一)食品贸易壁垒制约了我国食品的出口规模
首先,贸易壁垒的实施从技术标准上限制了我国食品的出口。其次,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实施增加了我国食品出口的成本,从而使我国食品失去了价格优势,限制了我国食品出口的规模。最后,主要发达国家会以我国某些食品不能达到其检疫标准为由,禁止我国食品的进口。
(二)食品贸易壁垒不利于我国食品产业的发展
一方面各国采用的技术标准大相径庭,而且更新换代速度加快,使得我国的外贸生产厂家不得不按照不同的客商严格的要求生产,增加了销售成本,削弱了我国出口食品的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出口食品征收绿色关税和反补贴税,使我国出口食品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丧失竞争优势。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食品产业的发展。
(三)食品贸易壁垒不利于双边或多边食品贸易关系
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或区域性经济组织因为环境问题产生双边或多边的食品贸易摩擦,影响双边或多边贸易关系。近年来针对我国的贸易摩擦数量剧增,我国已成为国际上受贸易摩擦牵连最多的国家之一。
四、我国食品出口遭遇贸易壁垒的原因分析
我国食品出口遭遇贸易壁垒是由多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一方面是国内食品安全、技术等方面自身存在有问题,另一方面是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贸易对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进行进口限制。
(一)我国国内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严峻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严重。首先,我国食品生产的法律环境不够完善。其次在检疫检测方面,由于资金人力等因素的不够充足、检验技术设备的相对落后也会造成一些不良产品的存在。最后在食品的生产和加工方面,有些企业在生产管理上不够科学,带来一些安全患。此外,现代农产品的生产在运用新技术的方面也存在着安全方面的问题,最典型的就是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目前各国对于转基因食品与转基因技术存在着不同的态度,因而存在着较大争议。
(二)国内外技术标准的差异易引起摩擦
我国目前制定了900多个有关食品标准,涉及谷物、水果、糖类、肉类、奶制品等,但在现行140项食品加工产品标准(国家标准)中,等同、等效或非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只有24项[2]。纵观近几年我国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屡屡被美国、日本和欧盟检出质量问题,而我国对进口动物源性食品的检测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微乎其微,关键原因就是我国的技术标准同国外存有较大差异,因而造成了摩擦。
(三)发达国家的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加剧
到了21世纪,各国特别是各主要发达国家,为了能够更加快速的发展,纷纷采取了贸易保护较强的进口策略。为了保护国内的产业不受到国外产品的冲击,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成为了各国最佳的选择。各主要发达国家利用本国技术上的优势,用严格苛刻的技术标准将一大批国外商品特别是具有价格优势的商品拒之门外。
五、我国应对食品贸易壁垒的政策
榱巳繁:图忧课夜优质食品的出口,需要我们在国内生产等方面有所改进和提高,这就要求政府、企业做好一系列的工作。
(一)政府应对食品贸易壁垒的对策
为了积极地应对食品贸易壁垒,消除其带来的消极影响,维护我国食品企业的出口权益,政府要发挥其主导作用。首先,要加快制定及完善技术标准和法规,其次,要大力发展我国食品生产安全及检测技术,此外,还要积极参与国际市场食品贸易规则的制定。
(二)企业应对食品贸易壁垒的对策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食品产业的发展,食品企业自身更要作出一定的努力,一方面通过改进技术来完善产品,增加技术投入,力求技术创新,另一方面调整其食品出口的经营策略,以最大程度地减轻食品贸易壁垒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