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安全性
油田化学助剂指的是在石油勘探开发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化学品,这些化学品涉及到石油产品的各个环节。而油田化学助剂作为化学品,其所具有的储存环境对安全性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正是从这个层面出发,本文对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性进行深入的研究与分析。
一、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性现状
从我国现有的油田化学助剂的情况来看,现有的产品品种已经超过了三千。企业常用的油田化学助剂包括聚合物类以及表面活性剂类添加剂等等,其在储存过程中有着一定的危险性。油田化学助剂使用的过程中如果处置不当,就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如2009年重庆由于非法储存废油桶引发火灾而发生的事故就是其中一例。从现有的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性来看,其在对安全性产生负面作用的主要表现包括化学品泄漏污染;有毒有害的化学助剂挥发;储存不当导致一些油田化学助剂出现变质而导致使用过程中出现事故;储存环境不佳导致的石油化学助剂出现燃烧,如石油醚就属于极易挥的化学品,其遇火就会燃烧。
二、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性存在的问题
从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性来看,由于不同的企业在化学助剂的用量已经品种使用上存在区别,所以导致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性存在问题的表现也是多方面的。通常常见的问题有如下几种。
1.库房本身存在问题
一些企业在危险品库房的选择上存在着考虑不周的问题,如库房的通风以及周围的交通环境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化学助剂的安全性存在问题。除此以外,危险品库房自身的破损严重,有的库房甚至没有消防措施等等都会给安全性带来危害。
2.管理人员存在的问题
油田化学助剂的管理人员安全意识差,专业技术水平低等情况也是导致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安全性差的原因之一。企业的危险品管理人员自身的行为不规范,采购人员没有以库房现有的情况出发,不合理的安排采购。危险品的库房管理人员不在规定的地方进行打包开箱等等行为都会导致对储存环境安全性的不良影响。
3.化学助剂储存环境存在问题
化学助剂库房和库房之间的横向距离、纵向距离及化学助剂库区和其它周围所设置的单位之间在距离存在着问题,库房与周围单位等之间没有设置防火防爆设施等等。
除此以外,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着不健全的情况,如在安全的检查方式方面存在问题,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无法及时的进行处理,环境安全方面的整改工作落实不到位等等都会导致对安全的威胁。
三、提升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性的应用策略
企业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安全性的提升和企业的实际情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如上文所述,不同的企业在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管理方面的情况存在着区别。正因为如此,企业应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已有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提升策略。通常情况下,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安全性的应用策略应包括以下内容。
1.规范油田化学助理储存环境安全性的管理
企业从提升化学助剂储存环境安全性的要求出发,应建立符合自身情况的化学制剂管理标准。标准建立的依据是相关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本身的管理要求。通过标准的制定进一步规范油田化学助剂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对各类油田化学助剂的入库、发放已经领取管理等做出细致的规定,规范化学助剂的储存条件与要求,进而为规范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安全性管理目标的实现奠定必要的制度基础。
2.加强库存内外环境的管理
企业应从自身化学助剂储存安全问题的实际情况出发,做好库存内外环境的管理。具体的包括库存地址的选择,化学助剂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和企业的办公区以及职工的生活区距离较近,因而应确定安全的防护距离。除此以外,管理人员应以化学品的性能作为基础进行分类管理,如氧化剂与还原剂两者要分开进行存放;同类的但是在不同时间进料的应该分开存放等等。同时还应注意库房的通风控制,对于有毒有害且容易挥发的油田化学助剂应通过防爆通风装置的应用来进行强制通风,进而起到降低温度以及稀释有毒有害气体的作用。
3.建立健全化学助剂储存环境安全预警体系
通过安全预警体系的建立,可以有效的协调人、化学助剂以及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人在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性管理中是作为最活跃的因素存在的,因而应将人的因素作为安全预警体系管理的重点。安全预警体系的内容通常包括安全预警管理制度、安全预警管理系统以及安全预警管理制度的实施评估等内容。
除此以外,企业还应依照我国现有的国家规定,每三年对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管理进行以此安全评价,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整改自身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并建立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
综上所述,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的安全性的提升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伴随着石油工业中所应用的化学助剂数量已经种类的不断增加,企业应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自身化学助剂的使用与管理情况,有针对性的提高油田化学助剂储存环境应有的安全性。进而促进石油企业的良性发展。参考文献
[1]秦永宏.油田化学剂现状的思考[J].钻井液与完井液,2007(5),64
关键词:剧毒化学品分类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X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1(b)-0154-02
剧毒化学品是化工生产过程中重要的原料和产品,在高校开展的许多科研项目和实验课题以及日常教学实验中也常常涉及到剧毒化学品。所谓剧毒化学品,是指具有非常剧烈毒性危害的化学品,包括人工合成的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含农药)和天然毒素。剧毒化学品往往同时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多种危险特性如氰化物与硝酸盐、亚硝酸盐等混合时反应就相当剧烈,可以引起爆炸;氰化物与酸接触生成剧毒氰化氢气体,磷化铝与水或水蒸气作用生成易燃、剧毒的磷化氢气体[1~2]。剧毒化学品的管理使用涉及采购、运输、保管、废弃物处理等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漏洞或管理不善,都会出现严重的事故隐患,甚至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人民生命财产、环境造成很大危害。
近年来,国内外高校频繁发生因非法使用剧毒化学品造成的校园事故,某些高校甚至提出校园内禁止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强制规定。然而,在无机化学、电化学、火工品等研究领域内,诸如叠氮化钠、汞、五氧化二钒等常见的剧毒化学品仍是学科研究实验的重要辅料。因此,为同时保证实验工作和安全管理的顺利进行,需要结合公安部门提出的“五双”管理办法,建立适用于高校实验教学与科研的剧毒化学品管理制度。本文结合南京理工大学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对剧毒化学品购运、储存、领用和废弃处理等环节的具体管理规章,旨在提高实验室安全质量[3]。
1剧毒化学品分类
根据2002年版《剧毒化学品目录》335种,以及《剧分级、分类与品名编号》(GA57-93),将剧毒化学品分为A级有(无)机剧毒物品和B级有(无)机剧毒物品2种[4~6]。有机剧多含有磷、汞、铅、氰基、硫、硅、卤等官能团或取代基,无机剧多含有氰基、汞、砷、铅、硒等,重金属及其盐大多数都有毒,生物碱为含有氮的天然碱性有机物,大多数有麻醉作用。如果按照化学组成可分为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磷化物、生物碱和其他类等6类;按不同用途可分为工业品、试剂、医药品和农药4大类。
2剧毒化学品管理难点
2.1储存条件
根据公安部门对于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办法,使用单位储存剧毒化学品需要具备以下几项重要的基础条件:明确的管理、登记制度,专用保险箱存放,双道防盗门,双人双锁管理,24小时监控设备等。而在高校,多年来对于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并不严格,绝大部分实验室不具备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基本条件,而大部分剧毒化学品也实际分散于各实验室的普通药品柜内,药品安全得不到保证。
2.2教学科研使用情况
以南京理工大学为例,在火工品专业,叠氮化钠等剧毒化学品作为起爆药等实验的重要原料,参与实验的教师与学生接触频率很高;在无机化学实验室内,一些重金属类化学品也常见于本科及研究生教学实验中。按照现行的管理办法,如果将剧毒化学品全部统一至学校药品仓库严格进行管理,那么势必会对教学与科研工作造成影响: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在领取和使用阶段的管理流程合理性;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教学科研实验的工作效率,避免因管理过于死板影响教学科研质量。
3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针对剧毒化学品的管理,要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管理的方针,坚持依法治理。剧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高校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应实行“四统一”和“五双”的管理制度,即统一购买、统一保管、统一值守、统一领退以及双人领、双人用、双人管、双把锁、双本帐。同时,购买、储存、领取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等相对固定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培训,并经过有资质的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学生等流动性较大的使用人员,必须要在老师的指导下使用剧毒化学品。
3.1购运和储存
学校教学、科研所需剧毒化学品,由实验室负责人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申请审批表,经学院批准,再报学校有关部门审批后交至化学药品库办理。购买剧毒化学品时,由化学药品库负责向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道路运输通行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购买、出借、转让和接受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必须集中保管,在专用储存场所或场点分类储存,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剧毒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或场点必须符合人防、物防、技防“三防”治安防范措施要求。“人防”:专用储存场所或场点附近设置值班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守,值班室必须配置通讯设施、断电照明设施、自卫装备、值班记录台帐等。“物防”:专用储存场所或场点应当安装防盗门,安装双把锁,并配有消防等安全器材和设施,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少于12mm,栅杆间距不得超过10cm。“技防”:专用储存场所或场点必须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防盗装置。视频监控应覆盖全面、到位,监控图像清晰可辨并至少保持30天。专用储存场所或场点必须建立详细的剧毒化学品入库、发放、退库、废弃处置的总账。专用储存场所或场点应当定期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国资处、保卫处备案。
3.2领取和使用
领取剧毒化学品,应由使用人填写领用审批,经实验室、学院主管领导签字后,报学校部门审批,执行双人领取制度。剧毒化学品的领用限当日使用量,实验结束后剩余部分必须立即退回化学药品库进行存储,不允许在实验室过夜。
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人员需具备使用剧毒化学品的相应知识和应急技能。学生使用剧毒化学品前,药品负责人要做好实验前安全教育,全面负责学生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问题,并做好指导和监督。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实验室应根据所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剧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涉及剧毒化学品的实验,必须配有领退、消耗台账,每次使用必须做好记录。台帐至少保存1年。
3.3废弃物处置和应急处理
实验室剧毒化学品产生的废液、废渣,提倡先进行无害化处理,降解后作为普通废液进行回收,严禁私自倾倒和处置。如果确实无法自行处理,应贴好标识后定期报学校部门统一处置。废弃或不再使用的剧毒化学品与原包装物都要退回剧毒化学药品库暂存,由学校按照环保有关规定,统一交有资质的处理单位按照环保规定进行处置,严禁随意丢弃和擅自处理。
专用储存场所或场点、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制定剧毒化学品案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学校管理部门备案。日常工作中要定期组织演练,加强对预案操作性的检验,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应对、有效处置。发现剧毒化学品来源不清,被盗、被抢、丢失、误用、流散等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保护好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补救措施。
4结语
(1)高等学校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是高等学校安全管理的重点,高校领导应高度重视,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组织领导,分级管理,狠抓剧毒化学品在采购、储存、领用、废弃等环节的安全责任落实,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各高校自身的特点,加强剧毒化学品规章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2)日常管理中,高等学校要加大安全检查的力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剧毒化学药品管理,就是要防止剧毒化学药品对人和环境造成伤害。通过管理部门对剧毒化学药品各个环节的不定期检查,能够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采取相关措施和督促实验人员及时整改,提高执行制度的自觉性。学校每学期开学前和放假前都应定期检查并上报安全工作总结,尤其是对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变质、散发毒气的剧毒化学药品经常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高等学校还通过各种方式、渠道,开展剧毒化学品的安全教育,增强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人员专业技能和安全意识,增强学校管理部门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切实消除安全隐患,使剧毒化学品等危化品能够更好地为高等学校化学教学和科研服务。
参考文献
[1]韩建新.浅谈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问题及解决对策[J].科技资讯,2012(7):165.
[2]张智豪,欧黎明.浅谈高校危险化学药品的管理[J].科技创新导报,2009(16):170-172.
[3]徐旭冉,孙欣.高校易制爆化学品管理制度的研究与完善[J].科技信息,2013(25):194.
[4]安监管危化字[2003]196号,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S].
关键词:技工院校校办企业仓储管理
一、做好仓储系统的规划,建立仓储工作分解结构
1.做好仓储系统规划工作
企业的仓储活动应针对仓储系统的各个环节的不同管理要求制订相应的规划,将其规划成能发挥综合功效、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以达到减小仓储成本、提高企业仓储运行效率的目标。
2.建立仓储管理分解结构
仓储物资管理系统由若干个相互联系的子系统组成,各系统都存在着总的运行结果、总的目标和总的费用。企业可以通过运用里程碑图、简单条状图、项目图和平衡线等技术做好仓储管理工作的逐层分解,对仓储任务进行合理的安排。
二、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仓储管理效率
1.利用信息技术对进仓物资进行管理
物资从进仓时就被贴上物资标签,通过射频技术、数据通信技术、条形码技术、扫描技术等实现物资入库,使采集数据自动导入标准化、联网数据库,从源头上对物资进行管理。
2.利用信息技术对物资货位进行管理
为了便于物资的收发管理,通过采用信息技术对所有货位进行编码并存储在系统的数据库中,使系统能有效地追踪商品所处位置,及时对货位进行优化,确保仓储部门在物资配送管理上有一个最佳的仓库平面、货架区划和货品定位,使物资定位最优化,提高物资储存的空间利用率。
3.利用信息技术对物资储运作业进行管理
通过把射频数据通信、条形码技术、扫描技术和数据采集技术应用于仓库自动导引车和传送带等运输设备上,建立一个初步的自动化库房,从而实现订单录入、处理、跟踪、结算等业务处理的无纸化,运用仓储管理系统和运输管理系统来提高运输与仓储效率。
三、做好仓储作业环节管理,降低仓储成本
1.做好物资的出入库管理工作
物资入库业务包括采购订单的生产材料、采购的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这几种入库在仓储系统中分别按不同的流程来处理。物资的出库有生产领料、办公用品、保管用品与劳保用品。仓储人员应根据物资的入库、出库等活动做好管理工作,防止物资在移动过程中出现损失。
2.做好物资的盘点工作
物资盘点是对仓储物品的清查,是对每一种仓储物资进行清点数量、检查质量及登记盘点表的仓储管理过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清查仓储的实物是否与账面数量相符合以及仓储物资的质量状态,确保物资的账面数量,做到账物相符。若出现实物数与账面数有出入,就要查明原因,根据相应的管理流程做好报批工作。
3.做好仓储物资作业环节的信息分析
对仓储物资作业环节的信息做分析,即是对物资日常的进、出、存的业务数据分析以及物资占用资金分析、来源和去向分析、分类构成分析等,以便对仓储物品的入库、出库、移动和盘点等操作进行全面的控制和管理,以降低仓储,减少资金占用,杜绝物资积压与短缺现象,保证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四、做好对物资货位的管理工作,提高货位的利用率
院办企业采用定位储存方式管理物资,有利于物资进入仓库之后进行处置、放置,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划和管理。所以,在规划货位时,每一项货物的货位容量不得小于其可能的最大在库量。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定位储存一般会根据情况不同而做适当的调整,根据实际情况而做改变。因此,院办企业应该按照物资的不同特点与存储要求,对物资进行管理,以提高货位的利用率。
五、应用ABC分类管理法,对存货进行科学分类
院办企业对存货采用ABC分类的办法实施管理,可有效地利用原仓库的空间和货位。譬如按照物资价值、销售量、缺货成本或订购提前期等指标进行分类,其中A类产品是属于价值最高的物资,一般它的库存占总库存的15%,而它的价值却占总数的70%~80%,应进行重点管理,每周盘查;B类产品是属于价值中等的物资,这些品种占全部库存的30%,价值占总价值的15%~25%,应进行次重点管理,每月盘查;而C类产品是价值最低的物资,它的价值只占总价值的5%,但它的库存却占了总库存的55%,可以采用抽查方式进行管理。这样,仓库通过对货物分类并针对每一类不同的产品制定不同的管理策略,从而实施不同的控制措施。
参考文献:
[1]王转,程国全.配送中心系统规划[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根据本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还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一旦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属性,因此国家历来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开采、生产、运输、储存、研制开发和合理利用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这也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国家对有资格从事这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既要认真做好各种科学研制和利用等工作,又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制度操作,严格把关,严防这类放射性物质从任何渠道流入社会,特别是不能落入犯罪分子或者恐怖分子手中。否则将会对公众和社会造成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因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不仅违反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
犯罪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所谓“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其中,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具体指哪些物质,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详细列举。但掌握这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这种毒害性物质足以能够造成公众人身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或者由于毒害物质传播而影响社会等,从而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等情况。所谓“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钻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主要是指可能导致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各种传染病传播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为了防止可能出现投放本条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的犯罪,本条在具体列举“毒害性、传染性”物质后,采用了“等物质”的写法,为打击可能出现的这类犯罪留下了空间。应当说,人类通过科学研究和试验,利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这些物质来造福人类,改善人类的生活条件和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并且提高人类与自然和危害人类的各种疾病做斗争的能力。而且随着科学的迅猛发展,可以为人类所利用、所认知的新的物质不断出现甚至被研制合成。这本身说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在不断提高。然而,由于这类物质本身所具有的破坏作用,有可能被那些居心叵测的犯罪分子所利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和方法。这就不得不使我们在立法上要更具前瞻性,以适应这类新物质的不断出现和惩罚利用这类物质进行的犯罪活动的需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修改刑法第125条第2款时,在规定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同时,还增加了“等物质”的规定。
(二)客观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除了国家指定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依法研制上述物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这些物质的行为。既保护合法研制的正常进行,又要严加管理,以防止恐怖组织和个人非法制造和利用这类物质用于从事恐怖犯罪活动,这也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掌握的一项基本原则。“非法买卖”是指除了国家指定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了科研、生产、防疫等工作的需要而购进或卖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这类物质的行为。由于这类物质的研制和生产是需要一定的科学方法和设备的,是一般单位和个人无法轻易做到的。因此那些恐怖组织和犯罪分子如果想利用这些物质从事恐怖活动,就必然要千方百计地在流通领域中通过购买而得到这些物质。如果不对这些物质在买卖的渠道中严格把关,就会为恐怖分子留下可乘之机,一旦被他们得到这些物质,就会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埋下重大隐患,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不堪设想的严重后果,这也是人们在长期同恐怖活动做斗争过程中得到的深刻教训。
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管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擅自购买或销售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门的批准而擅自购买或销售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种类而购买或销售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三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数量购买或销售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买卖包括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之一的,即为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不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购买行为,又实施了非法销售行为,才成立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既有以金钱为交换条件的非法买卖,也有以实物为交换条件的买卖;既有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也有单位之间的非法买卖;还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
“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或不具有运输这类物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运输这类物质的行为。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资格从事运输这类物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了运输这类物质的行为。擅自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从此地运往彼地,使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在空间上发生转移的行为。从运输形式来看,有陆运、水运、空运等。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一种危险物质,因而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运输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故一般不可能采取肩挑背扛、随身携带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从运输的空间范围来看,必须是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不包括非法运输上述物品出人国(边)境的行为。
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只要从事了非法运输的行为,就很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或者被恐怖分子劫持后获取这类物质而去从事恐怖犯罪活动;或者其运输过程的本身就具有了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潜在的危险。因此是必须严格加以禁止的。二是专门从事恐怖活动的组织或犯罪分子个人为了从事恐怖犯罪活动或者雇佣他人或单位(包括有运输资格和没有运输资格)为其运输这类物质的行为,这种情况更是要严加查处的行为。
所谓非法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储存”,是指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储存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后,又自己运输和贩卖的,只构成非法制造、运输、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买卖、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不具备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物质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四)主观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非法买卖、运输,其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
虽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并非一经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就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不具备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物质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看其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是考虑到有的毒害性物质涉及范围很广,如日常生活中民间使用相当广泛的灭鼠药等。实践中,未经批准少量制造用以灭鼠虽属非法,但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以犯罪处理。考虑到有的毒害性物质范围很广,如日常生活中民间使用相当广泛的老鼠药等。不具备制造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少量制造用以灭鼠虽属非法,但也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一定要定罪处罚。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处理。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区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等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不具备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物质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犯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资格的人或单位,主观上表现为过失犯罪。如医疗、科研教学和生产厂家,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而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与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界限
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两者在客观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上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管理制度;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对外贸易管制。(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行为,其中的买卖、运输、邮寄必须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上述物品;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出国(边)境的行为。为走私而违反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逃避海关监管或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出国(边)境的,则构成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3)主观故意不同。如果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购买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行走私出口而卖给走私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没有合法证明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以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
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联合《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为配合专项治理行动的开展,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已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从该《解释》施行之日起,凡是此类案件就应当严格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执行。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界限,对于各地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具有较为积极而重要的意义。然而这种为了配合、满足国家对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专项治理行动的开展急功近利地制订司法解释,而不是以现实的审判工作需要为出发点的做法,难免会使司法解释脱离审判实际而一些漏洞。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我认为该《解释》亦有让人思考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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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释》对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列举范围过小.《解释》将“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限定为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剧毒化学品。这种列举范围过小,不能涵概司法实务案件中的“剧毒化学品范围”。
首先,“禁用剧毒化学品”,从字面上看,涵盖范围应当比较广,200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个部门联合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列举了335种剧毒化学品,其中列举了10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5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17种“在蔬菜、水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的农药”。上述这些农药、杀鼠剂等均属于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共计有34种。所有335种剧毒化学品、至少34种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应是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解释》列举的“禁用剧毒化学品”却只有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九个部门发出《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中列举的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禁用剧毒杀鼠剂”。将“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限定为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剧毒化学品显然与实际被有关技术规范确认的剧毒化学品的范围不相符合。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从立法上的本意来看: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并将危险物质划分为三大类,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毒害性物质是有毒、有害性物质的总称,它包含着多种有毒、有害性物质。《解释》明确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五种违禁杀鼠剂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确定为禁用剧毒化学品,这是对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的补充,虽没将其他毒害性物质排斥在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之外,但却列举范围过小。《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所有335种剧毒化学品、至少34种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应是禁用剧毒化学品和卫生部2003年《高毒物品目录》中列举的高毒物品,它们和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这五种毒害性物质一样,都是有毒、有害性物质,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
最后,从行政法规与刑法的衔接来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30条中又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而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行为,第57条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仅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生产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后制定的,它对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能与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不能独立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之外。也就是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包括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在内,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触犯刑律都应依照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处罚。
2、《解释》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存在常识性和技术性错误。《解释》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存在常识性和技术性错误主要表现在剂型的列举中。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毒饵都是其剂型,剧毒化学品剂型中原粉、原液、毒饵均是制剂。《解释》把毒饵叫做饵料,把原粉、原液、制剂、毒饵作为并列关系罗列显然是错误的。有关技术规范通常把有些液态剧毒化学品叫母液,而不叫原液。对于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原粉、原液、制剂或者饵料不需要进行定量鉴定,对其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比较可行。因为鉴定部门比较容易对混合物中是否含有某种剧毒化学品进行定性鉴定,而很难对混合物中含有多少剧毒化学品进行定量鉴定。定量鉴定一般在省级药检机构才能进行,且鉴定费用高昂。这些常识性和技术性错误给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因难。
3、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过高。《解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饵料2千克以上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即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数量标准;数量分别达到500克以上或者20千克以上的,作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起点数量标准。以上数量标准过高,过高的数量标准不利于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利用剧毒化学品刑事犯罪。以毒鼠强为例。毒鼠强害人中毒案件,均有以下几个特点:卖毒鼠强的人多系游商小贩,今天在这里卖,明天到那里卖,没有固定的场所,所卖毒鼠强的数量也不大(多为5克到10克的小包),买毒鼠强的购买的数量也不大(买一包或两包);一次性买卖50克以上的可能性相当小,所以要按《解释》第一条(一)50克以上、饵料2千克以上的、(二)500克以上或者20千克以上的数量标准追究毒鼠强买卖者的刑事责任则比较困难。这些达不到数量标准毒鼠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却很大,如某地曾发生5克一包的毒鼠强被犯罪分子利用造成毒死5人、重伤9人的严重后果。毒鼠强化学名称四亚甲基二砜四胺,俗称424、三步倒、闻到死等,呈白色轻质粉末状,无臭无味,各种制剂也无特殊气味,投放到食物中不易被发觉,同时毒鼠强对所有温血动物都有剧毒,其毒性相当于氰化钾的100倍,砒霜的300倍。成人致死量仅为5毫克,1千克毒鼠强可致20万人死亡。毒鼠强的这种特点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作案。据有关资料,在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使用毒鼠强作案的占80%左右,而且往往引发群体性中毒,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毒鼠强分子结构特殊,化学性质极为稳定,目前尚无特效解毒剂,一旦被人食用,后果极为严重。毒鼠强在环境和生物体内代谢极为缓慢,对生态环境可造成长期污染。人误食毒鼠强中毒死亡的牲畜和家禽的肉,也会发生二次中毒。毒鼠强以市场上常见的二氨基砜和甲醛为主要原料,生产工艺简单,无须特殊设备,在一般容器中持续缓慢加热,达到一定温度即可生成。一般来说,生产1千克毒鼠强的成本在80-100元之间,而1千克毒鼠强加入大米后可以拌成5吨毒饵。算上包装费用、人工费用,市场上常见的10克一包的毒鼠强毒饵,最初成本大约只有5分钱,售价则通常高达1元。这就使得非法生产、销售毒鼠强的利润极高。同时,毒饵价格相对便宜,老鼠食饵后迅速死亡,短期杀鼠效果明显,市场需求比较旺盛。而《解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起点数量标准规定过高,不利于司法实务中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利用剧毒化学品的刑事犯罪。造成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毒鼠强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止于目前在有的地方还很猖獗。
4、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危害后果标准规定不完善。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危害后果标准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堵截性规定”不完善。《解释》第1条中,“致人重伤、死亡”中“重伤”和“死亡”是选择性条件,具备其一即可。该《解释》的第一条(一)和第二条(一)均是强调的“量”,第一条(二)和第二条(二)均是强调的“危害后果”。即第一条(一)、(二)和第二条(一)、(二)为补充,并且第十条(三)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又对已达到第一条(一)规定的“量”而未达到第二条(一)规定的“量”,但确又产生了“严重后果”的情况进行了“堵截性规定”。应当说表面上看《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的指导性和操作性都比较强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那种达不到第一条(一)规定的“量”,又完成了“买卖”这个过程,确又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则没有“堵截性规定”予以刑法追诉。就只有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原则处理。关于“过程中”的含义,如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过程”指事情进行或事物发展所经过的程序。按《刑法》教科书的通说,“犯罪过程中”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而该案涉及的某丙与某甲的“毒鼠强”交易已经结束,不属于“买卖过程中”,所以对某丙进行刑事追诉则出现“盲点”。确如《解释》中规定的“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的过程都可能有“相当”的时间性,而唯独“买卖”则是及时行为,特别是像农村的游摊小贩摆摊买卖行为则为时更短暂,在这个买卖过程中要“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几乎不可能。(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解释》没有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或许是考虑到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而且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但这样规定恰恰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例如某甲于2004年1月29日在街上向某乙买了“毒鼠强”二包存放在家中,于2004年2月23日趁婆婆家没人之机将“毒鼠强”投放于婆婆家做的菜中,导致婆婆家二人中毒死亡的结果。某甲构成犯罪没有疑问,某乙是否构成犯罪。则产生了分歧。从目前证据看,没有证实某乙买卖或储存了“毒鼠强”50克的证据。即不能适用《解释》第一条(一)的规定。然而某乙卖给某甲“毒鼠强”造成了二人死亡的结果,但某甲实施投毒行为致人死亡显然属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而不是买卖过程中致人死亡。《解释》没有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又没有某乙买卖或储存了50克以上的“毒鼠强”的证据,某乙不构成犯罪。在该案中,某乙明知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联合了《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国家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为了谋取非法利润而非法买卖毒鼠强。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讲,某乙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某乙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是指行为,放任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某甲用“毒鼠强”投毒毒死二人的结果。可见,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和刑法第125条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是指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核材料,数量较多的;多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屡教不改的;既买卖又运输、储存核材料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的核材料被他人利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核材料的,等等。
粮食库存质量可靠、数量真实、储存安全。粮食储存实现“一符、四无”比倒达到100%,推广应用“双低”、各级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实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比例达到100%。机械通风、低温、规范化等现代科学储粮技术,科学储粮比例达到95%以上。
二、加强粮油仓储规范化管理
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省粮食购销企业仓储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意见》,认真总结以前年度开展粮食仓储管理规范化的经验和教训,实现粮食仓储基础管理向精细化管理转变,推进粮食仓储规范管理向纵深发展。高起点、高标准,争创全省十佳粮食仓储管理规范化企业。
三、推动储粮科技创新
要认真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继续推广应用机械通风、缓释熏蒸、微机测温等项储粮技术,积极探索科学储粮新方法,研究粮食信息化技术,提升粮油仓储技术科技含量。
四、认真做好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及管理工作
要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了粮油仓储备案管理,进一步做好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受理、审核、登记工作,做到应备尽备。
五、加强粮油质量监管
一是以宣传《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为重点,以粮食科技活动周为契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粮食经营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法》,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舆论氛围。二是加强粮油质量体系建设,提升粮食质检能力,建立健全粮油出入库检验制度,规范粮油质量档案。三是开展粮食质量调查和产新粮油品质测报工作。四是认真开展食品安全整治,确保粮油食品安全。
六、加强对储备粮油的管理
严格执行各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储备粮油的管理,把储备粮油“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的管理要求落到实处。
七、加强储粮化学药剂管理
严格执行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制度,开展储粮化学药剂管理专项检查,排查整治安全隐患,规范管理账薄和施药作业要求,严禁违规违章作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管线输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六条(信息通报)
安全生产、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项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和储存的其他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防爆设施和设备的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少量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有两名以上监护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缴处置费用。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分为甲、乙两种。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
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零售配送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和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记录和月报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按规定记录购买单位、购买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所购剧毒化学品、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用途。相关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公安部门报送有关销售记录;零售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零售记录。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资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并配置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本条规定的车载和船载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设备,应当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I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五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备案登记)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运输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服务。
第四十一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或者海事部门进行查处: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
(四)从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环保、市政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四条(特殊天气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六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暂扣,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超载、超限、混装、夹带、匿报、瞒报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的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并向海事部门办理导航或者护航手续。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遇灾害性天气,海事部门可以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五十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邮寄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未按规定对防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整改,或者未将检测、整改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或者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实行集中配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强腐蚀性化学品销售的有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剧毒化学品销售、强腐蚀性化学品零售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监控和从业变更登记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托运、承运、发送、接收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未查验运输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三)危险化学品接收单位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违法行为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提前申报相关运输安排情况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道路禁运和指定道口通行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特殊天气道路禁运规定的;
(二)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出本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油轮或者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未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违反灾害性天气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规定的;
(三)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的。
第五十七条(相关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风险抵押金)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