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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例(3篇)

发布人:收集 发布时间:2024-06-08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发表于2003年10月20日《国际商报》第六版(有删改)]

内容摘要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对

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退出在该股份公司的投资,即在股份发行的时候发售一部分现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资者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该等出售或转让须遵守有关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的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3.申请国内上市

申请国内发行上市包括发行a股和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在国内已经比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

权回购

鉴于国内现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26]的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股权回购有一定的障碍和难度;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家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随着

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章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章对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7月9日,外贸经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中国法律关于外商在退出投资时需履行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其目的是国家对外商在国内投资的监管和控制,并不构成境外投资者退出在华投资的实质性障碍。

主要参考资料

1)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1987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1996年,法律出版社

3)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4)李国安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5)董安生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1999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张宏久编著《利用外资的法律与实务》,1992年,中信出版社

7)段爱群著《跨国并购原理与实证分析》,1999年,法律出版社

8)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9)胡海峰、陈闽编著《创业资本运营》,1999年,中信出版社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篇2

一、先行回收投资性质的几种主要观点评析

目前,理论界对先行回收投资法律性质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等同于抽回、减少注册资本。该观点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不得抽回,不得减少,因此,合营者的投资只能从利润分配中回收。与中外合资企业不同,在中外合作企业中,合作双方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1]“从资本金保全要求来看,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不得抽回投资。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这就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

第二种观点,将先行回收投资视为资本的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的资产的转移,即中方用本来应得的利润购买外国合作者的资本,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过程,就是中方逐步购买外国合作者资金的过程。”[3]

第三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视为保本经营。该观点认为,合作企业顽强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外方能保本,中方也有利……在一定条件下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从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本和利润都有保证,可减少或避免商业风险。”[4]“……外商投资兴办合作经营项目至少可以保本,能有效地实现平等互利的原则。”[5]

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合作企业的先行回收投资与企业(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制度联系在一起,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的范畴考察,而又视其为例外。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企业(公司)资本(Capital)在企业(公司)法中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6]其内容涉及资本原则、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验资等。而先行回收投资不属资本的范畴,不应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之中去考察。

先行回收投资不是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从企业资本制度的一般要求看,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各国公司(企业)法都明文禁止投资者在企业存续期间抽回资本。[7]对因经营规模变化、投资总额减少而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各国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34条)。对抽逃出资的要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法人抽逃资金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对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16条)。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回,或由投资人在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8]可见,视先行回收投资为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的观点,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来源并非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是合作企业的利润和中国政府的优惠,笔者后面将详细阐述。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不用办理减资申报和工商变更登记。

回收投资也不是中外合作双方出资额的转让。转让出资是指投资权益从一方股东让渡给另一方,必然引起出资股东组合、资本构成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变化,甚至会导致企业性质的变化(如合作企业演变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出资必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在第四章“投资、合作条件”中对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回收投资并不改变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中投资条件或合作条件,外国投资者全部回收投资后,也不影响其作为合作者的地位,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不改变,外国合作者仍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不需要办理股权结构变化的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将其编入第七章“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也不是保本经营。兴办合作企业是国际直接投资(InterationalDirectInvestment)的一种重要形式,区别于借贷,发行债券、股票等间接投资(IndirectInvestment),它是本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联合体,风险与利益同在,不存在还本付息问题。从字义上分析,合作企业是国际合营企业(JointVenture)的一种形式,"JointVenture"本义就是“共担风险”。还本付息的保本经营是违反企业的本义和公平原则的。我国现行有关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也不允许保本经营。从先行回收投资的前提看,“要求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9]“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之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10]可见,在合作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外国合作者就谈不上回收投资来保本。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后对企业的债务还应承担责任,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要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1]即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12]可见先行回收投资具有暂时性,并不排除承担亏损责任时的赔本可能,风险尤存。

二、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优惠措施

笔者认为,先行回收投资性质上是一种让利性的优惠措施,属国家对外商投资的促进、鼓励政策。

回收投资,从字面上容易理解为将已经投入企业的资金(投资)收回来。从法律上分析,出资人一旦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在资产的权属上就已实现“两权分离”,即出资人享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作为股东享有表决、议事、分享利润等权利;投入的资产在企业成立后转化为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法人型企业里则为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直接控制、支配和处分其投入的财产。因而,回收投资并非是从资产性质上要回收作为注册资本组成部分的原投资(合作条件),而是从数量上、程度上,使回收的收益与原投入的资金数额相当。国际跨国投资总是以高利润为航标的,资本的流动总是以高利润为导向。回收投资不至于蚀本,是外国投资者的最低要求。

通常,出资人回收投资是通过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的。依各国企业(公司)立法的通例,禁止企业在亏损未弥补之前分配收益。因为企业亏损未弥补之前,企业处于负债状况是无利可分的,在这种状态上从企业取得收益,实质上是抽逃企业资产,违反了资本维持、充实的原则。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原则性与灵活、简便性相结合的制度,唯其如此,它对许多急于回收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13]。一方面,它不是企业资本制度,不影响企业资本结构和数量的变化,不构成资本的抽逃,维持了企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它又改变了传统利润的分配陈式,采用时间序列上的跳跃、超前,实现了投资的先行回收。这是由合作企业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型合营企业(ContractualJointVenture)而区别于合资企业,其利润分配主要是通过双方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协商确定的,这就为合作双方自主确定分配方式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而不必按照一个始终如一的投资比例固定双方的分配关系。这是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赖以实现的基础。

回收投资的性质主要是由其回收的渠道和来源决定的。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来自两方面。1.中国合作者的让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来分配收益。在合作企业中尽管不可能存在一个投资比例问题,但依企业分配的通例,以及公平合理的法律要求,收益的分配也应当是与出资(合作条件)相一致的。在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则要改变这一常规做法,中方合作者作出让步,在合作的前期,改变正常的分配方式,中方不分利或少分利,从而使外国合作者能独享利润或加大分利。待外国合作者通过中方的让利投资回收完毕后,再按新的分配方式分配利润。显然,在这种做法中,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是在中方迟分利、滞后回收投资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2.中国政府的让利。作为投资东道国,中国政府可通过税收向合作企业取得相应的财政收入。政府通过纳税环节、资产折旧可以影响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的进程。一种做法是税前分利。按企业财务制度的一般规定,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依法缴纳所得税,在税后按照法定的分配顺序,弥补损失,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才能分配投资者的利润。[14]在税前分利的情况下实际扩大了外国合作者可分利益的范围,加大了收益额,从而使投资额能更快地回收。另一种做法是加快折旧。我国现行立法对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均有明确规定。通过缩短法定的折旧期限,加大摊提费用,可以以折旧费用的名义摊入成本来回收投资。外国合作者税前分利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加快折旧,增加了成本费用,税前减扣额增加同样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这两种做法实际上都是以政府抑制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和条件的,都意味着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为此我国立法要求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15]

上述分析表明,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来源于中方企业和中国政府的让利。由于这种让利改变了收益分配的常规进程,从而具有回收时间的先行性。恰是这一先行性,正是合作企业回收投资制度的核心所在和外国合作者的利益所在。对于投资者来说,只有在将给他们带来的收益大于投资成本时,他们才会投资。在决定成本与收益时,“利率对经济起着中心作用,因为它们影响投资成本,因而成为投资和总需求的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16]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最直接的得益是,从时间上加快了流转周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并且降低了资金占用的成本。如果投资资金来自借贷,通过及时回笼,避免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减少了借款成本;如果资金来源为自有,则加快了资金使用周期,获得了资金占有的利息,并可进行新的投资。可见,先行回收投资,由于降低了利率成本,从而刺激着外国合作者。对于中国合作者来说,回收投资只是先后的问题,在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获得相应补偿:一是合作期间的中、后期将加大中方的分利水平;二是合作期满,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归其所有。因而这也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做法。对于中国政府而言,让利是一种鼓励性的优惠措施,尽管财政收入短期内也会相应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若能以此吸引外商长期投资,“水涨船高”,财政收入也能稳步增长。

三、完善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分配收益和回收投资”,分别对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制度作了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合作企业的上述立法对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是较为科学的、得体的,尽管条文不多,但确实是反映了合作企业的特色。因为合作企业立法属商事法领域,属任意性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同时合作企业又是契约型合营企业,就更要求立法内容能充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广泛的选择空间和自由余地。因而,立法少作限制性、禁止性规范,弱化干预和控制,实为高明之举。但如果完全放开,无所节制的自由也是不可取的。为此,我国现行立法,只作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要求合作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以此维护公平原则;二是涉及财政税务问题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以此维护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对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完善,主要应当从完善合作合同入手。这主要包括:

1.保障赢利。“发展才是硬道理”。先行回收投资制度要得以实现,首要的前提是合作企业必须处在正常生产经营并有赢利的状态,即有利可让。这对中、外合作双方都提出了要求:作为中方要寻找信誉好、技术强、管理水平高、敬业精神强的外国合作者;作为外国合作者必须真诚地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提高资金和技术水平,进行科学管理,拓展市场渠道。要改变现实生活中“企业好与坏,投资照样回收”的吃“老本”的做法,严加制止外方在投资不足、合作企业生产不正常、企业亏损等情况下回收投资。

2.防范风险。外商投资可谓锦上添花,但决非雪中送炭。不同的外国合作者投资的动机、目的不同,要切实维护中方利益,必须做好、做足风险防范措施。在合作前期,要督促外商全面履行合同,防止外商为达到先行回收的目的,行为短期化,只顾眼前利益,进行掠夺经营,杀鸡取卵;在合作中、后期,要防范外国合作者不思进取,对企业不加投入、改进和维修,对企业漠不关心,要有效地防止违约行为。

3.强化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作为一项让利优惠措施,是基于中方企业及中国政府的让利,但是外商获利的先行性只是收益分配时间顺序上的序次,具有暂时性。不要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后,合作企业经营好与坏,风险及亏损责任,都与其无关,外商能最终满足这一优惠;必须保障合作企业在存续期间能正常生产经营,中方合作者在合作期满有剩余财产。[17]外国合作者投资回收完毕,其作为合作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改变,仍旧是以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法人型合作企业中,中、外合作者以其投入合作企业的财产(合作条件)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外商已先行回收投资,在企业亏损造成中方无法回收投资、没有剩余资产或中方收益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外国合作者仍应从其已收回的投资中补偿一部分给中国合作者。对于非法人型合作企业,外国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后仍应对合作企业合作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比例的分配上,宜以合作各方实际从合作企业取得的收益比例来划定,即风险与利益要一致。为防止外国合作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其回收投资的同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4.合理界定回收期限及数量。外国合作者回收期太短、数量大少,达不到鼓励和刺激的优惠功能;反之,则不利于中国合作者及中国政府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的投资“只限于其投资原本,而不包括资本利息,如果包括利息,则外商投资实际上就会等于贷款……”。[18]笔者认为这一主张要求过严。既然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措施,也就应该允许回收该投资合理的资本利得。在外国合作者回收完毕投资及其合理的资本利得后,应加大中方的分配比例,甚至由中方独享利润,以保证中方企业也能回收全部投资及其合理的利润。对于外国合作者已经回收投资及其合理利润的,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不得再延长。从法律上说,合作企业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已全部归中方所有,除非外国合作者另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否则,合作企业的延长,实际上是外国合作者对中方财产的侵犯。

责任编辑流星

注释:

[1]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373页。

[2]财政部工业交通司编:《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讲解》,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3]

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9月第2版,第491页;黎学玲主编:《涉外经济法教程》(增订本),中山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2版,第263页。

[4]杜新力、曹俊编:《国际投资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

[5]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6月修订版,第207页。

[6]参见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页。

[7]

在蔡曙涛编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页有关“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汇出”和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3页“投资原本(本金)的汇出”中,都列举了外国“抽回资本”的有关规定,但均未注明出处。笔者在此提出质疑,认为上述作者混淆和误用了公司法中“抽回资本”这一特定概念。类似的事例在一些书籍中较为常见。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3]8号文)。

[9]参见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第2款。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0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

[13]参见李岚清主编:《中国利用外资基础知识》,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企业财务通则》第32条。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0条。

[16][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17]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中国自贸试验区外资管理体制新突破

(一)立足建立宽进严出的市场准入和监管制度4个自贸试验区将继续推进外资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对外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2015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在上海版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开放。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在总结上海自贸试验区1年多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实践基础上,作了多方面改进:一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备案与企业设立或变更的登记环节脱钩,即不再以备案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二是引入信息报告制度,区内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履行年度报告义务;三是细化对外商投资的监督检查要求,明确检查机关、方式、内容,以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罚措施;四是建立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在各部门之间实现备案、诚信信息的共享[1]。为引导外商投资,维护国家安全,国务院出台了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以加强对外资事中事后监管的需要。天津、广东和福建自贸试验区将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施外商投资全周期监管。天津和福建自贸试验区会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还将在实施外商投资全周期监管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境外追偿保障机制。广东自贸试验区将在建立宽进严管的市场准入和监管制度上加大试验力度,将探索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根据高标准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要求,强化企业责任。福建自贸试验区将致力于减少项目前置审批,推进网上并联审批。上海自贸试验区将试行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政策,建立健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

(二)进一步扩大开放,部分领域还有新突破1.4个自贸试验区开放领域差异化上海自贸试验区将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和制造业的开放。广东进一步扩大对港澳服务业开放,重点在金融服务、交通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和科技服务等领域取得突破。天津降低投资准入门槛,重点选择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吸引外资。福建放宽外资准入,先行选择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及先进制造业等领域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吸引外资。2.共用2015版“负面清单”2015版“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层级更高,4大自贸试验区共用此版“负面清单”。尽管还有待改进的地方,但新版“负面清单”在内容缩减、透明度加大等方面取得了突破。与2014年版上海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比较,此次“负面清单”从139条缩减为122条,减少了限制性条款,扩大了开放领域,特别是服务业与制造业。例如,全部取消了农副产品加工业、酒、饮料和精致茶制造业、烟草制造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等制造业领域的条款,删除了“投资中药材种植、养殖须合资、合作,限制投资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禁止投资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等内容,取消了“投资船舶舱室制造需中方相对控股”等多项“中方控股”要求;取消了“投资新能源汽车能量型动力电池”等多项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0%要求。2015版“负面清单”还有一个新的分类,即“所有行业”,不特指具体行业适用于所有行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负面清单”上没有的,外资就都可以做。2015年版“负面清单”更加明确说明未列出的8项包括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在内的相关特别管理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3.个别自贸试验区某些行业比“负面清单”开放尺度更大根据2015版“负面清单”的说明,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将根据以往签订的协议享受更大的开放度。如,广东自贸试验区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而“负面清单”规定水上运输公司除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外都须由中方控股。天津、福建自贸试验区在国际船舶运输业也突破“负面清单”的尺度,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放宽合资、合作国际船舶企业的外资股权比限制。福建自贸试验区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自贸试验区内试点设立合资或独资企业,提供离岸呼叫中心业务及大陆境内多方通信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等,而“负面清单”中电信公司属于限制类,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4.部分敏感行业外资准入更明确、更具可操作性扩大服务业开放是各个自贸试验区都重点关注的领域。其中广东和福建自贸试验区分别针对港澳服务业和台湾服务贸易的开放更为具体,特别是福建自贸试验区支持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下,对符合条件的台商在投资服务行业的要求比照大陆企业,在电信和运输服务、建筑业服务等领域的开放提出非常具体的措施,比较具有可操作性。金融业是中国对外开放过程中较为敏感的行业,金融业开放也是自贸试验区开放的重点。除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开放具体方案另行报批外,广东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推动适应澳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金融创新,天津推动外资参与金融制度创新和增强金融服务功能,福建研究探索对台资进一步开放,推动两岸金融合作先行先试。

(三)继续探索外资管理法制保障,创新国际争端解决机制4个试验区的“总体方案”中都重点阐述了健全法制保障体系,都有提及暂时调整有关外资行政审批的法律规定。4个自贸试验区都需要及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制度保障问题,加强地方立法。广东试验区对如何优化法制环境有具体方案。涉及外资的主要有:加快形成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体系;试点开展对内对外开放的司法建设,实现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发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机制。创新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是上海自贸试验区法制改革试验重点,在2015年方案中,提出要“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

(四)更加重视投资便利化配套措施4个自贸试验区都很重视投资便利化配套措施,特别是在人才服务上。上海自贸试验区探索企业国际化发展需要的人才服务体系和国际人才流动制度。在支持中外合作人才培训项目、加大对海外人才服务力度等方面提供便利化的服务。福建自贸试验区促进两岸往来更加便利,在自贸试验区实施更加便利的人员、车辆、游艇、帆船出入境政策。广东自贸试验区着重促进服务贸易便利化,推进粤港澳服务行业管理标准和规则的衔接;研究制订自贸试验区港澳及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给予优待;探索粤港澳服务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互认与社会保障的有效衔接。

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待突破的难点

(一)对外开放战略目标的实现还存在诸多障碍尽管4个自贸试验区对外开放的战略目标明确,部分开放措施比较具体,但目标的实现还存在诸多障碍。首先,多数相关规定还是原则性的,还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措施。例如,福建自贸试验区推动两岸金融机构合作,降低台资金融机构准入和业务门槛,但对于允许进入的具体门槛,还没有细则,期望待各个自贸试验区试验区实施细则出台后,政策可以落地。其次,福建和广东自贸试验区已明确要对接“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自贸试验区建设与“一带一路”的有效对接可能起到政策叠加效应,但如何对接还在讨论中,仅限于战略目标的提出,如何操作还需具体政策的跟进。再次,台湾的《自由经济示范区条例》还未通过,向大陆对等开放问题存在障碍,如果台湾开放政策不能与福建自贸试验区对接,则很难实现两岸深度合作,实现区域经济的整合。最后,4个自贸试验区的政策协调是难点。如何引导各个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不搞政策攀比,突出特色需要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不断摸索创新。

(二)“负面清单”需要持续升级“负面清单”已推出第3版,2015版“负面清单”与前两版比较虽形式更规范、条款更少,但离高水准的“负面清单”还有一定距离,需要在未来版本中继续升级完善。首先,2015年版“负面清单”第十五部分“所有行业”,实际上是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的鼓励类去掉,把禁止类和限制类几乎全部纳入,只是部分具体增加限制条件。内容虽比照2014年“负面清单”有所缩短,但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相比没有进一步放宽自贸试验区市场准入,起到扩大开放试验的作用。其次,范围过大的“兜底”条款可能与“准入前国民待遇”高标准的透明度要求不相匹配。如前表所见,2015版“负面清单”在说明中规定“未列出的例外”多达8项,这与2014上海版相比增加了多项内容,同时不明确的现行规定也可能让外资企业无所适从。还有,2015版中依旧有些特别管理措施没有给出具体限制措施,如锂矿开采、选矿,属于限制类;石墨勘查、开采,属于限制类;公路旅客运输公司属于限制类。如何限制没有具体描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容易直接变为禁止类。从而实际上缩小了自贸试验区的开放力度,起不到先行先试的作用。再有,“负面清单”作为通行于国际法层面的外资准入管理办法,在我国作为特别管理措施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经国务院批准,予以。实际上在我国国内法层面“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没有明确依据。“负面清单”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规则体系,在“负面清单”之上还应存在调整、适用、解释“负面清单”的规则,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从而增加“负面清单”的稳定性,增强外资管理的透明度[2]。

(三)事中事后有效监管存在挑战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和“备案制”的外资管理体制改革对外资的后续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虽然2015年4月国家出台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但也仅建立了监管的范围、内容等基本框架,具体政策、手段等配套措施还未完善,监管的可操作性还有待加强。例如,《安全审查试行办法》提出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与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要在信息共享、实时监测等方面形成联动机制,但具体机制尚未落实;金融改革是自贸试验区体制改革的重要看点,但外商投资金融领域的安全审查还未出台具体规定。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海自贸试验区通过建立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等相关工作机制完善监管制度,但受原上海自贸试验区地域不大、产业单一等因素影响,监管体系尚未遭遇真正考验,向更大范围推广能否保障国家安全存在疑虑。广东、福建、天津都致力于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提出实施外商投资全周期监管。如何对外资进行有效的全周期监管的同时做到简政放权不增加外资企业的负担,需要相关具体措施与技术手段的创新与支持。

(四)上海自贸试验区对外开放经验,其他3个自贸试验区不能盲目复制自贸试验区以“负面清单”模式对外开放,在其它国家自由贸易园区中无先例可循,也区别于国家间的自由贸易区,在实践中如何进行试验,试验成功后如何复制、推广,现实中还是缺少理论指导。广东、福建、天津自贸试验区是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扩容,是对上海自贸试验区经验的复制推广。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试验范围小,外商投资企业相对较少,部分开放措施没有试验对象,再加上其他3个自贸试验区的经济基础、投资环境各有不同,对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改革措施和开放政策应是有选择的慎重复制。广东、福建、天津自贸试验区对上海自贸试验区经验的复制推广,一定要因地制宜,绝不能盲目模仿。同时,上海自贸试验区经验的复制推广应建立在有效的风险防范基础上。上海作为自贸试验区的“领头羊”应继续深挖改革潜力,为进一步扩大开放积累经验。

三、以自贸试验区为突破口继续深化外资管理体制改革思路

(一)自贸试验区外资管理体制改革要与构建开放经济新体制相结合中国已进入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历史阶段,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改革最好的突破口就是建自贸试验区。所以,自贸试验区外资管理体制改革要与构建开放经济新体制相结合。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要求在改善制度环境的基础上扩大开放,特别是服务业的开放。我国服务业一直开放度不足,具有巨大潜力。自贸试验区的服务业开放要体现开放倒逼改革。进入区内的服务业外资应能让改革中的国内企业有可借鉴的经验和做法,而竞争的引入对推动服务业的改革也能起到推动作用。自贸试验区服务业的开放要优先与货物贸易密切相关的生产业。其开放可推动自贸试验区贸易经济释放活力,从而实现转型升级。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要求我们建立公平、透明的政策环境。自贸试验区给予外资的“准入前国民待遇”是在“负面清单”外的对内外资的公平对待。自贸试验区未来持续缩小“负面清单”的范围,营造各类投资主体平等的竞争环境,将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开放。自贸试验区外资管理改革涉及多个部门,容易出现改革步调不一致,改革措施不统一、不配套、不协调的情况,需要将各项措施加以梳理,并逐步规范、透明。对外资的监管更要求高水平的透明度,不仅需要明确监管内容的详细信息,更要求监管过程的透明。

(二)自贸试验区外资管理制度要对接国际投资规则在投资自由化程度高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倾向于制定高水平的投资规则,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签署。美国正在积极推进的《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PP)更是追求高水平的投资准入规则。为实现外资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自贸试验区的外资制度应与国际投资规则接轨。特别是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自贸试验区的“负面清单”应注重符合国际标准。在NAFTA的影响下,各国“负面清单”至少包含两个附件,一是现有特别管理措施的保留清单,该附件包括所有在协定生效后东道国希望保留的措施;二是未来可以实行新的限制性措施的部门和活动领域,不论目前特别管理措施是否存在于这些部门和领域中。[3]2015版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仍只有第一个附件,可能不利于明确保留对我国尚未出现的产业制定特别管理措施的权利。第二,关于外资进入后的保护问题。无论是区域投资协定还是双边投资协定均包含投资进入后享有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公平公正待遇等条款,这些标准和原则发生争端既可以通过当地法庭判决,也可以通过国际仲裁解决。可在自贸试验区内对接国际争端解决规则,试行设立国际仲裁机构、完善仲裁程序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增强国际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提升对外资的保护。第三,保留政府保护公共利益的政策空间。提升国际投资保护待遇与保留政府的监管空间之间并非完全矛盾。国际投资规则中常通过例外条款、过渡期条款或特别管理措施等多种手段保留政府保护公共利益的政策空间。我国自贸试验区可通过引入保证金融体系稳定审慎措施、环境措施等例外措施,加强对外资的监管。第四,自贸试验区的外资体制改革与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是相互支撑的关系。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加速了自贸试验区的建设进程,反之,自贸试验区在先行先试中形成的外资管理制度和市场准入的“负面清单”一旦可推广复制,将形成中方在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的要价。这就要求自贸试验区的外资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进程尽量加快,因为从方案设计到实施,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需要较长的过程[4]。自贸试验区外资体制改革的重心和中美双边投资谈判中方关注的核心问题都是对外资的准入前国民待遇问题和审慎监管措施问题。

(三)自贸试验区外资管理体制改革要有试验性自贸试验区作为中国积极主动对外开放的“试验田”,试验性是其重要的特征。既然是“试验”就应是超前的改革。当然,自贸试验区的外资管理体制改革不是盲目冒进式的改革,而是有层次、有梯度、有策略的试验性改革。针对中国现行外资管理制度,自贸试验区可能至少在以下两方面加强试验性:一是继续放宽外资准入。高标准的“负面清单”是自贸试验区的长期目标,在现阶段必须试验性逐步推行。第一步,初步试行“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先选择国内竞争力较强,在外资进入后能够通过有效监管来保障国家安全和市场的有序竞争的行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行备案制;第二步,随着管理经验的积累和国内企业竞争力的加大,逐步缩小“负面清单”范围,审慎对外开放;最后,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负面清单”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外资市场准入清单。自贸试验区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虽然已有3个版本,但仍处于第一步试验阶段,能否继续缩小“负面清单”还需实践的验证。二是摸索有效的监管制度。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体制改革致力于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实行备案制。为防止外商投资对国家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要摸索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创新监管理念,学习国际先进的管理经验。未来外资监管制度的试验要从监管机制入手,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监管协调联动机制,构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通;要创新监管方式,推进精细化监管、网格化执法,引入诚信管理,构建完备的信用评估体系,建立监管诚信档案,并将失信行为的成本提高到禁止性水平;要提升监管的社会参与水平,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发挥市场专业化组织的监督作用,更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5];要完善外资信息报告制度,创新方法提高报告信息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