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法律风险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往往通过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自我积累及向企业主、股东、合伙人或者内部职工借款筹集资金,但由于企业发展的需要,上述融资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往往需要通过向企业以外的其他经济主体融入资金用于投资,银行贷款是其中的方式之一。但由于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发展前景不明朗,负债能力有限,要通过银行获得贷款存在很多困难和限制。
一方面,中小型企业融资难,而另一方面,大型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存在大量自由资金。由于企业(除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之外的非金融机构)间相互借贷目前在我国法律领域里还是一个禁区,为克服企业借贷的非法性,银行逐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作为金融机构类中间业务,在委托关系下,委托贷款可以高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实行最大程序的资源利用率,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间资金融通。因此,上市公司委托贷款的公告频频出现,据新浪财经网2011年报道,华联综超委托贷款年利率15%、美欣达委托贷款年利率15%、ST波导委托贷款年利率16%、香溢融通委托贷款年利率18%……上市公司委托贷款年利率几乎呈现出逐步攀升的状态,平均年利率在15%以上。高收益伴随高风险,随着市场融资风险的增加,上市公司委托贷款逾期归还风险加剧。
委托贷款业务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担保人等多方当事人,委托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等错综复杂,金融机构在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时作出相应法律风险防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委托贷款的概念及性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第3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在性质上首先不同于一般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是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委托的情况后从事民事活动的,委托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委托贷款在性质上也不同于一般的信托法律关系,按照资金信托的本意,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或者是委托、和受益三方。信托业务实践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为同一方,但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三方不包括信托资金的借款人则是肯定的。
在大陆法系中,根据人进入行为时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以及所订合同后果的归属于谁两个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述条款规定了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制度,该规定承认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还规定了在显名的情况下,委托人有权自动介入。
在委托贷款中,受托人与受托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符合间接行为的特征,受托人与受托金融机构约定由受托金融机构处理委托人有关贷款事务的合同。虽然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了受托人,但受托人并不能自由地处分委托资金,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按约定的贷款条件向指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收益归委托人所有,贷款的风险也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受托人与受托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间接行为。
二、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
(一)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业务承担相关义务的法律基础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基础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订立是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未尽到,受托人存在过错,对于委托人所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不负直接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理由如下:
1.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合同里系受托人身份,在委托借款合同里处于债权人身份,因此其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中具备双重身份。但由于委托贷款的资金使用人是借款人,借款人是由委托人确定,对借款人的资本状况、盈利能力、负债能力、偿债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并审核最终决定是否放贷是委托贷款方的义务。银行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方,完全按照委托贷款方的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仅仅提供资金融通的渠道,无需考虑借款人的资产规模、信用等级及其他贷款风险。
2.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并非实际的贷款者,不垫付资金,其作为受托人对借款人使用委托贷款的实际投向仅仅负有监督义务,对贷款的使用和收回不承担直接责任,无需担心借款人在贷款期满不归还贷款的风险,因此,若出现贷款风险,受托人如未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尽到监督义务和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承担返还借款的直接责任。
综上,在委托贷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金融机构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造成委托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或是不能完全收回,对于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
(二)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相关义务
一般在委托贷款合同中,金融机构的合同责任和义务是非常明确的:在贷款人确认的时间内将委托贷款给贷款人指定的借款单位,有义务监督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
金融机构承担监督贷款使用的义务,前提是委托人的款项应该进入金融机构的账号。金融机构和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委托人实际把钱交给金融机构,两者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时间上的差异,只有委托人的钱确实进入金融机构账号之后,金融机构才能承担保管监督的义务。确定钱已经进入金融机构的账号通常比较简单,可以通过进账凭证、贷记凭证、票据等证明。但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委托贷款合同由三方签署以后,委托方将贷款直接划入了借款方,金融机构没有收取手续费。过了一段时间,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这时,委托人将金融机构作为被告推上法庭,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实际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利用了金融机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钱是由金融机构指示直接划拨的,金融机构就有监督的义务,当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时,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负有监督贷款使用的义务,主要包括:监督贷款的用途,防止贷款风险的扩大;遵守委托贷款分期发放的约定条件,防止贷款失控;委托贷款到期时,应该发出催款通知,防止诉讼时效的丧失,从而无法追回欠款等等。
三、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从表面上看,委托贷款业务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属于无风险或低风险业务,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为尽量避免委托贷款出现纠纷,金融机构在开展该类业务时应当根据委托贷款业务的特点,依照金融法律法规,完善内控机制,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一)金融机构完善制度建设,防范法律风险
由于委托贷款作为金融机构的中间业务,在委托业务中不垫付资金,不承担贷款风险,风险防范意识较为薄弱。目前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中并不规范,缺乏规范统一的业务操作制度。
为避免出现法律纠纷后进入诉讼程序而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应重点加强委托贷款业务所涉及的内控机制的建设,同时应提高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水平,健全委托贷款风险管理体系,将委托贷款风险管理纳入金融机构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二)明确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首先,应当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在三方协议等委托贷款的法律文本中进一步明确委托人、受托银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委托贷款协议中有关条款的约定积极履行检查、监督执行及督促还款的责任,在出现贷款逾期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委托人,同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若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或者委托人授权银行行使诉讼权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若委托人依据《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规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及时为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例如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催款凭证、还款凭证等。
(三)把握合规性,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的风险,但其作为善良管理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委托贷款进行谨慎管理和监督,要按照银行普通贷款管理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对委托贷款进行管理,在贷前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方面对受托人承担诚信义务,忠实地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委托业务,定期或不定期向委托人报告委托贷款业务的有关情况,在收回贷款本息后,应当及时转交委托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总之,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银行的管理义务、诚信义务、报告义务和贷款本息转交义务。
一、中小企业融资管理概述及重要性
(一)中小企业融资管理概述
中小企业融资管理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定义是:中小企业资金筹措阶段采取各种措施对资金进行科学化、合理化的管理过程。广义定义是:中小企业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和经营通过各种方式所取得的资金量,然后根据各种不同的用途需要来使用资金所进行的一系列循环融资财务管理活动。
(二)中小企业融资管理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环境较好,我国的中小企业具有数量多、产值大和就业机会多等特点,这也说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中小企业的地位显著。中小企业的管理水平、生产技术和企业价值等实力与其他类型企业相比差距较大,融资管理水平对中小企业稳定发展影响较大,同时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无可取代。中小企业与其他形式企业相比,具有明显的市场经济优势,主要表现为:一是生产周期短、资金周转快;二是投资少、灵活性强;因此,中小企业的融资管理十分重要,融资管理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对企业能否稳定发展意义重大。
二、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管理
企业的发展与资金融资管理间联系紧密。我国企业经营管理中,企业的融资管理还存在较大的问题。同时中小企业的融资管理好坏决定着企业的能否健康、稳定发展。
(一)企业缺乏成本及风险意识
企业融资时存在的不足主要是其成本观念较差,在中小企业经营上应重点考虑成本及收益间的关系。中小企业融资需要财务人员做好准备工作,并且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应尽可能避免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融资任务不仅是筹措到相应的资金,还应分析资金成本的实际情况和资金结构,避免出现问题。风险意识的缺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中小型企业对于资金的合理规划和理财工作不到位,使资金造成闲置和浪费。二是在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很多企业经营中都盲目举债。对于资金结构好坏、资金利润率高低和资金成本大小缺乏重视。由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使企业融资管理存在较大的问题。
(二)融资方式较单一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资产负债率较高。主要的原因是企业过度依赖银行贷款,资产负债率过高也和企业的融资方式过于单一有直接关系。我国的金融格局不完善,主要是由于企业财务人员个人习惯和银行信贷的间接融资的影响。企业融资只能依靠银行,造成了企业频繁去银行拉贷款的现象,使企业融资的难度增加。
(三)融资主体的选择性不够重视
企业的经营过程中,通常都会控制着几家子公司,但由于融资前没有对自己有的公司联系引起重视,在企业融资主体的选择上不适合。我国的中小型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可以首要考虑规模大、现金流大的企业,将其作为融资的主体。因为规模越大的企业其授信额度也就越大。此外,国家对部分产业有较大的政策支持,也可以向国家进行政策贷款。
(四)融资的时机管理较差
我国大多数中小型企业在融资时存在目光短浅的问题,只针对目前所需要的资金进行融资,对于市场未来的发展趋势和企业所需的资金量分析不够。对于那些资金规划偏向短期的企业则更是如此。企业为了更好的发展和获得经济效益,将会付出更高的融资成本,适应资金市场出现的问题。因此,企业应该制定的科学、详细的融资方案,融资方案要适应市场和宏观经济的发展,如果出现不适应的情况应及时的调整。如果融资时机管理不到位,那么则需要更高的融资成本。因此,需要准备把握政府调控周期、融资周期和融资市场。
三、提升我国中小型企业融资管理水平的方法
(一)开辟更多直接融资的渠道
新?r期下,企业需要开辟更多的直接融资渠道,以适应新的融资规则。通过调查分析可知,我国金融体系中由于银行长期的间接融资所占比例太大,造成我国直接融资比较较小,直接融资处于较低的水平,仅占总体融资规模的10%。银行的间接融资方式比例过大,造成风险过度集中于银行,融资结构不合理给我国风险管理提供更高的要求。我国近年来股票市场稳定发展,对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的扩宽有所帮助,但是占整体的比例还较小。此外,债券市场发展不够完善,也使其占总体融资规模较低的主要原因,造成市场经济发展较快。因此,为了我国债券市场更好发展,应不断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使其融资渠道不在单一化。企业的融资渠道多、融资管理水平高,则企业会得到更好的发展。
(二)提高筹资效益
企业在筹资前需要综合分析,尤其是研究如何提高筹资效益和降低资金成本。一是对于筹资效益的提升,应对各种筹措资金存放时间的资金成本差异进行合理分析,避免企业资金筹措时较为盲目。二是对资金市场的成本全面考虑。融资过程中,筹措资金的方式对收益的影响较大,需要认真分析考虑资金市场供求状况,以降低资金筹措成本。
(三)融资选择应充分考虑资金成本
如果中小型企业有着更多的融资渠道。每种融资渠道都会付出一定的成本。
资金的适用范围不同,其资金成本也不同。例如:股票融资是一种风险性较大的融资方式;民间借贷其特点是方便,但利息相对较高;政府扶持资金成本最低,但资金量较小;银行贷款资金较为稳定。企业在进行融资时,需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在融资渠道的选择上应以合法为基础。企业在融资过程中都将尽可能降低融资成本,对于融资成本的降低,企业应加强对融资结构的重视,对于不同的资金需要综合分析,寻找出融资最佳的方式,使融资成本最大限度的降低。
(四)筹资方式选择应合理并提高风险意识
通常中小型企业筹措资金会选择很多种方式。投资方式的不同决定着风险的大小。民间借贷的风险性较高,利息较高,诚信度低,比较适合短期的借贷。银行贷款这种资金筹措方式的利息较低,但大量使用银行贷款则容易造成很多的问题。我国中小型企业需要正确的面对资金筹措可能带来的风险。为了更好的降低风险,中小型企业应选择适合的资金筹措方式,尽可能降低资金筹措的成本。
四、总结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所有权
融资租赁行业最早出现于美国,是二战后发展起来的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交易方式。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到1981年才成立第一家专门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随后融资租赁业得到国内的认知,蓬勃发展。随后颁布的《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有名合同专章予以规定,这对保障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如此,对融资租赁合同这种兼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为一体的合同,学术界争论颇多,尤其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界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而融资租赁物归属等问题,依然莫衷一是。
1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界定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理论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构成,两个合同相互联系,密不可分,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共同参与履行完成的。
狭义说则认为,广义说混淆了融资租赁行业与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涉及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一个合同,两方当事人,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只是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系的合同。有学者认为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参见《合同法》239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附有的。该观点即是对狭义说的阐述。
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给出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定义分析可以看出,出卖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我国《合同法》间接地采用了狭义说的观点,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行为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制之外。
这样的结果将导致买卖合同是完全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以外的买卖合同,这将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行为可以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这也将导致很难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的,以此为法律依据来处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十分困难。
而且这样的定义也是与国外、国际组织等规定相悖。先看一下美国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的发源地美国,对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权威性的定义出现于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制定的《统一商法典》(UCC)中。在1988年的《统一商法典》正式文本中对融资租赁合同做出的界定为:“融资租赁”应有三方当事人参与且应符合下列条件:(1)出租人不选择、制造或提供(租赁)货物;(2)出租人因租赁而取得货物或者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3)承租人在签署租赁合同之前收到出租人据此取得货物或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副本。可见,UCC强调确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融资人地位,强调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特点,具有三方当事人交易的特征。
在国际组织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各国融资租赁的立法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文本第一条通过四个描述性条款来界定了融资租赁: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综观美国和国际组织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界定,虽然各自的角度不同,但均具有一个本质性特点: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与的交易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