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刑事案例指导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制度
现代国家应是法治之国。而法治国的核心价值就是限制公权,保护国民自由。这一点在刑事领域集中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就产生了法律主义。法律主义认为规定犯罪的刑法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予以规定,司法机关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去适用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保护确保国民的预测、保护公民的自由,从而通往法治国家。因此构成成文法的刑法规范必须要凝练,以此来确保国民的预测。然而,成文法固有的弊端又是显而易见的,以语言文字组成的成文法必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反而使我们所追求的明确性不易实现;社会状况不断变化、新情况不断出现,而刑法条文一成不变,所追求的稳定又变成了僵化解决不了新问题。因此,刑法必须解释,解释才能使刑法具有生命。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由此产生。
一、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的产生
我国现行的刑法适用以成文刑法为主并结合司法解释辅之以指导案例,以期达到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其中,司法解释由于条文众多、规定详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的显著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具体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赋予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据统计,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单独、联合或与其他机关共同制定了上百部的刑事司法解释。
但是,司法解释同样存在缺陷。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存在泛化的现象,从而导致司法解释使刑法条文含义固定化,不利发现真实含义;司法解释表述如同成文刑法需要再解释;司法解释不当导致刑法适用不当;下级司法机关面临上级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下级视司法解释为圭臬,重视程度超过成文刑法;下级成为适用司法解释的机器缺少能动性等等弊端。为此有学者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来解决司法解释的弊端。更有观点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四种形式即“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之外的第五种解释形式。然而,张明楷教授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只不过是一种变相的司法解释,或者说是司法解释的另一种表述”、“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缺陷,同样存在于所谓的案例指导制度中”。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一针见血。那么,如何避免已经走向司法实践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成为另一种司法解释?在我国现有的办案模式下,即检察官、法官可以把案件审查报告写的详细、超长,也不详细阐明案件裁判理由。然而任何试图省略这种说理过程的制度设计都是枉费的。因此,指导性案例必须体现亲历裁判过程的司法者对于整个案件的解释或者说是理解。这种解释或者理解集中体现在阐述案件裁判理由的过程,也就是阐述司法者对案件与规范解释的过程。
二、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关系,现有的论述还很少,这有待于我们去探讨。笔者认为理清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案例的关系,对于我们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大有裨益。
(一)二者制定、的主体相同,存在基础却有所不同
刑事司法解释制定和的主体是两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释工作的决议》对此明确规定;而刑事指导性案例同样由两高负责遴选、审查、报审、编选和。司法解释源于最高司法机关对检察、审判工作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概括、总结,以规范条文的形式表现,其存在基础是最高司法机关所具有的司法权,对于全国司法工作具有强制约束力。刑事指导性案例却正好相反,虽然案例同样由最高司法机关,却只是赋予其“指导性”的效力。其存在基础是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对案情的理解,这种解释和理解符合法律的规定、蕴含法律的原理,从而解决法律、司法解释无能为力的状况,具有统一适用的标准。
(二)二者追求的目的相同,逻辑方法正好相异
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案例同样是为了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以期达到“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在体现的逻辑方法上,司法解释以逻辑演绎的思维方法,创造类似刑法条文的抽象规范,适用于今后的案件。刑事指导案例却是以类似的案情为依托,实现由案到案的类比思维,使抽象的、缺乏操作性的刑法规范在系列案件中得到统一的适用。
(三)二者效力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事实上相同,存在的范围具有互补性
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指导性案例具有相似的效力,但司法实践中还不存在明确引用的条件。最高法的《规定》中是以“应当参照”的规定予以表述,其效力在表述是“指导性”而非“约束性”,但是,“应当参照”是具有了事实上的约束力。二者存在的范围应该是相互补充的,案件裁判存在明确的司法解释没有必要以案例的形式存在,指导性案例就是为了填补司法解释的缺位。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误区:司法解释化
在司法解释越来越存在“准立法”趋势时,要避免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化”,或者说不要让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一种附带案情的司法解释,或者成为对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这种担心不是杞人忧天,现有的司法者在司法程序中的定位如果不予以明确,传统的办案思维模式不予以适当改变,对司法解释的依赖与崇拜会使司法者不自主的寻求已有的条文,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归纳性思维将无从体现。多年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试图否认司法人员的刑法解释权,为了达到对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全面控制,努力制定更加“全面”、“详细”的司法解释,甚至敢于超越、突破立法权,彻底清除司法者对刑法的解释行为。这种情景印证了英美法系学者的描述“大陆法系审判过程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诉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范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英美法系的批判形象化,连我们自己都不得不承认确实如此。因此,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之初,适时承认司法者的解释,将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铺平道路,避免案例“司法解释化”。明确指导性案例本质特征非常重要,是案例指导制度化建设的保证,同时区别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使案例指导制度自成一体,而非流于形式的表面文章。
四、案例指导制度的正确定位:司法者的解释
为此在理清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案例的关系后,我们首先并且肯定的将刑事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本质内容定位于是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即司法者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解放司法者的头脑,使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机体不断得到完善。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所包含的关键点就是司法者的解释,任何偏离亲身裁判的解释、试图以上级的概括起到点睛作用的“好心”会打破制度设计的初衷。如最高法的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发回二审重新审理。二审法院面对发回重审的压力,已经清楚最高法的量刑意图。在公布的裁判理由中有这样的表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里的裁判理由与其说是二审法官的理由,不如说是最高法案件审查者的理由。笔者并不是对判决结果存在质疑,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大环境下,重审判决结果当然是罪刑相当。笔者只是认为,以一种自上而下的压迫式指导意见形成的判决如何能成为指导案例。这种指导案例的内容,与最高法下达的案件批复意见并无太大区别,与司法解释自上而下形成的渠道也并无不同。正如胡玉鸿教授评价所言,“一个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意义,不是因为其本身对案件所作的公正甚至艺术化的处理,而是源于其背后的权力的支撑。质言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确定哪些案例是指导性案例,因而具有必须参照的效力,这实质上是同常为人诟病的司法解释一样,带有权力垄断的性质”。因此,今后对于案例指导制度要避免其成为另一种形式的司法解释,而丧失其作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特征。
五、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为司法者的解释是司法者行使司法权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法官、检察官作为司法者其主观能动性限定在有限的空间内,似乎法官、检察官就是案件的加工机器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产生相应的案件产品。我们不仅要反问:司法者在案例指导下所达到的目标是什么,是案件的圆满起诉、定罪量刑,以达到所追求的社会效果?还是司法者作为积极的法律人员其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在解决新型、疑难、典型案例过程中对于法律的理解、阐述,从而过渡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法学理论上讲解释不只包括对制定法意义的阐述,也包括使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司法者所作出的任何判断,都包括对刑法的解释内容,这种解释的制度化建设就构成了我们现在研究的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只有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才是对刑法的解释。
在刑事案件事实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时,一些人习惯于以“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由,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这种观念与做法并不可取。
调整和处理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乃至无过错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民法,成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财产的行为类型化为财产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民事违法行为。换言之,财产犯罪都具有双重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民法。侵犯财产的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刑法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罪,所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可能一概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侵占、盗窃等罪。如同不能因为杀人、伤害行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一样,也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结论。可以肯定的是,离开了法律规范的指导,就不能妥当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例如,甲是某国家机关的科长,为了提升为处长,而向有决定权的领导乙提供了10万元人民币,乙收到后立即上交给纪委,并说明了真相。倘若有人不以有关行贿罪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甲为了进步而奉献了10万元人民币”,那么,甲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是行贿罪。再如,a将b的鱼池闸门打开,让b喂养的鱼游进大河。假如有人不以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法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a使活鱼游入大河”,那么,a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概言之,如若不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必须在一定的法律规范指导下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据以指导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不同。于是,有的人会以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事实,认为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有的人会以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认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都可谓没有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使以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取代了以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
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杀人、伤害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伤害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但是,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杀人、伤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伤害罪。因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遇到抽逃巨额出资的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可是,检察官与法官依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因为抽逃巨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明显不当。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认定为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就混淆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其实,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例如,人们经常讨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认为存在区分二者的标准。可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二者之间不是界限问题,基本上是特别与普通的关系问题。既然一个人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车,就一定是财物。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民事欺诈中构成诈骗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检察官与法官通常不必再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财产犯罪与不当得利,大体上是一种交叉关系,在部分场合也是特别关系(如拾得他人财产拒不返还的,都是不当得利,但只有其中一部分构成侵占罪);所谓财产犯罪与不当得利的界限,也只能是财产犯罪与不构成财产犯罪的不当得利的界限。而认定财产犯罪的标准,是看行为是否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凡是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财产犯罪,而不必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也许有人指出,刑法具有谦抑性,既然案件事实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就表明采用民法方法处理即可,而不应认定为财产犯罪。在笔者看来,这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解。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个案都首先考虑、判断能否按照民法处理,只有当民法的处理不能令人满意时,才适用刑法。其一,侵犯人身、财产的案件,几乎都可以在民法上找到处理根据。如果认为对于这些案件都优先适用民法,就意味着对于这些案件都必须首先考虑能否适用民法解决争端。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其二,按照上述观点,会形成如下局面:任何案件都先采取民事诉讼程序,只有当采取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方法不能令人满意时,才采取刑事诉讼程序。于是,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两种诉讼程序。但这是难以想象的,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不相符合。换言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就意味着民事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民法。其三,上述观点会导致刑法的私事化,使刑法丧失安定性、公平性。例如,甲基于特殊原因故意杀害家庭贫困的乙后,拿出100万补偿乙的家属。乙的家属很满意,且不告发甲的杀人行为。这种“民事”处理能够使当事人满意,所以,对甲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a杀害b后因为无钱补偿,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范适用,完全取决于案外事实。这是不能令人接受的局面。不可否认,刑法的谦抑性既是立法原理,也是指导司法工作人员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原理,但它不是处理个案的规则。一旦解释者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
其次,刑罚的目的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目的,即使民事处理令人满意,也不意味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民法旨在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在将财产犯罪作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处理时,虽然也能使被害人的财产得到救济,但既不能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类似行为,也不足以预防其他人实施类似行为。
如上所述,不管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只要其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就能够适用刑法。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判断。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妥当解释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侵占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或者宣告无罪;同样,如果司法工作人员虽然妥当解释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将侵占事实认定为盗窃性质,也会得出不当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1?在遇到案件事实可能触犯刑事犯罪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在刑法规范的观点之下进行分析,目光要不断往返于罪刑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而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认为案件事实不构成犯罪。
二、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分述
那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刑法上的哪种犯罪呢?下面列举几种主要情形说明。
(一)侵占罪
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他人非基于本意而脱离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虽然在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但在刑法上成立侵占罪。
案例一:“甲有某套猫熊金币,借给乙观赏,乙擅自将之让售于善意之丙,取得价金。”这在民法上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的情形。?2?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罪(以下称普通侵占罪)。普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行为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支配力的状态,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事实上的占有,与盗窃罪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含义相同。①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因此,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占有,即使在民法上不认为是占有,也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在案例一中,乙征得甲的同意事实上占有了甲的金币,已经符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对象要件;乙将金币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取得价金,表明其已经将金币据为己有;乙具有侵占罪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自不待言。综上所述,只要乙侵占的财物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就成立普通侵占罪。
案例二:甲在银行柜台取款8万元,并将钱装入布袋,但因为疏忽没有装好,走出银行后,1万元掉在地上。几分钟后,打算进银行取款的乙发现地上的1万元,便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这是民法上最为典型的不当得利,同样也是刑法上最为典型的对遗忘物的侵占罪(以下称遗忘物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中的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因此,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财物,邮局误投的邮件,楼上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均属于遗忘物。案例二中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了非基于甲的本意而脱离了甲占有的1万元人民币,完全符合遗忘物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完全可能构成侵占罪。
(二)盗窃罪
与侵占罪不同,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当他人并没有丧失对财物的占有,而行为人违反他人意志,将该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时,就成立刑法上的盗窃罪。
案例三:张某发现邻村王某家长期无人,而其房前屋后有零星杨树15棵已经成材,遂产生利用杨树骗取财物的念头。2006年5月8日,张某对经常走村串户收购树木的宋某说自己有15棵杨树出售,并把宋某带到王某的树木处现场商谈价格,最终以1.1万元的价格成交,宋某即按约定付给张某现金1.1万元。第二天,宋某带人将15棵杨树砍伐运走,后案发。在民法上,“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时,受害人可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并可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损失。”?3?据此,张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但是,张某的行为无疑成立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案例三中的张某,似乎没有实施转移财物的行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正如日本学者山口厚所言:“没有处分权却擅自出卖他人的所有物,让不知情的买主搬走财物的场合(利用没有故意的间接正犯的事例),成立盗窃罪。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自己窃取财物,与将该财物交付给第三者,在实体上是相同的,故肯定盗窃罪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只是行为人节省了两次转移财物的劳力)。”?4?
案例四:王某和张某同乘一辆长途客车去省城,王某坐在张某对面的座位上,客车运行至深夜,王某躺在自己的座位上睡觉,其手机(价值1000余元)从上衣兜里滑出掉在座位下的地板上,张某见状遂将手机捡起放在自己贴身的衣袋内。清晨,王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后向警方报案,警方立即赶到现场,从张某身上将手机查获。对于本案,存在三种处理结论:盗窃罪、(遗忘物)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5?其实,即使肯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其行为也成立刑法上的盗窃罪。虽然表面上看,王某的手机从上衣兜里滑出掉在座位下的地板上,但在刑法上依然属于王某占有。因为刑法上的占有,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作出判断的,只要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就应认定为他人占有。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又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同样,在特定场所,所有人、占有人在场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所有人、占有人占有财物。例如,飞机与长途汽车上乘客的手提行李,不管其放在何处,都由乘客占有。在案例四中,存在可以推知手机由王某事实上支配的状态(如手机在王某的座位下、王某并没有下车、客车深夜行驶并非上下车乘客很多、张某“捡起”手机的时间等),故应认定该手机依然由王某占有,而非遗忘物。张某将王某占有的手机转移给自己占有,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当成立盗窃罪。
(三)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可能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而成立诈骗罪。
案例五: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首先,在王某取出1.8万元以前,银行职员的疏忽并不意味着王某已经在法律上占有了银行1.8万元,银行的1.8万元现金也不可能成为遗忘物,因此,王某取出1.8万元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其次,王某取出1.8万元的行为并非盗窃或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6?
案例六:2006年3月15日11时许,褚某在某超市捡到失主章某遗失在该超市的取包牌之后,拿着取包牌从超市的保管人员那里将章某存在寄存处的一只皮包取出,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03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当天下午,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承认占有该包的事实。对此存在三种处理结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遗忘物侵占罪与诈骗罪。?7?首先,褚某的行为虽然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但如前所述,只要该行为触犯了刑法,就不能仅按不当得利处理。其次,主张褚某的行为构成遗忘物侵占罪的观点,难以成立。虽然超市的取包牌没有任何个人的标记,但取得取包牌并不等于取得了笔记本电脑;褚某是在捡得取包牌后另实施其他违法行为,才取得笔记本电脑的。再次,褚某是通过欺骗保管人员(假冒存包人)而取得章某的笔记本电脑的,该欺骗行为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还是诈骗罪(三角诈骗),则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案例六中的管理人员)与被害人(章某)不同一的情况下,要认定为三角诈骗,前提是受骗人具有处分(交付)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换言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的关键区别在于: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对此,需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占有辅助者,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受骗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如此等等。在案例六中,认为管理人员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进而认定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有道理的。据此,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完全能够成立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倘若认为褚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也说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可以成立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四)其他犯罪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仅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其他财产犯罪,还可能成立刑法上的经济犯罪。例如,侵害他人著作权获得利益的,属于无法律上原因获得利益并致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应成立不当得利。但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再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使用其专利而获得利益的,成立不当得利。但这种行为完全可能成立假冒专利罪。
其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外延很宽的概念。只要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财产利益,对方遭受了财产损失,获得利益与对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管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成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以,一方面,不当得利完全可能同时也是侵权行为,上述案例三至案例六就是如此。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也是特别关系或者交叉关系。这从另一角度说明,不当得利完全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另一方面,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衡量时,刑法上的抢劫、抢夺、敲诈勒索也都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倘若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否认财产犯罪的成立,财产犯罪就没有成立余地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交叉关系(部分场合是特别关系);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盗窃、诈骗等罪。诚然,在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的情况下,被害人以不当得利提起民事诉讼时,司法机关能否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是需要另外研究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不能以某种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由,否认该行为构成财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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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至鑫.在车上捡拾他人熟睡时掉落的手机如何定性?n?.检察日报,2005-12-9.
内容提要:将清代法以及案件按照现代法划分民刑的方法进行研究或概括虽是法史研究中的固有模式,但对此研究理路并非没有再讨论的余地。无论从清代成文法的规定,或是官箴为代表的法律实践描述以及基层档案对州县审断实践的记载,似均表明有清法律的案件分类或审案程序的制度设计是以“重情与细故(或细事)”相分而非现代法的民刑划分。申论此问题对于如实再现史实以尽可能避免法史研究中的“倒放电影”之弊当有一定意义。
当今中国法学,沿袭了清末以来以西方法为模本研究中国传统法的范式,形成了在法律体系和案件分类上的看似规范实则相距实情甚远的理论表述,如中国古代刑法、中国古代民法、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中国古代民事诉讼法等。①迄今为止,研究中国法律史的作品,大多陷此窠臼。这种在理论思维上的“趋新崇西”和研究方法上的“倒放电影”②,忽视了这样一个基本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事实,即中国古代社会及其法律与西方相比是完全不同的类型。目前法史学界对于包括清代在内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以及案件分类问题的讨论中,比较有影响的可大致归为“套用派”和“古已有之派”(所谓“西方源出于中国”)。
所谓“套用派”,即通过现代的法律术语和法律体制概括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或以现代的法学原理解释以往的法律现象和问题。如将原本一部内在有机的《唐律》或《大清律例》分割为民法、刑法等现代的部门法,将《唐六典》比附为“行政法”,甚至以现代法律体系的理论立场和标准评价中国古代成文法的特点为“诸法合体”或“诸法并存”等等③。而“古已有之派”,则通常以暗自承认西方或现代标准合理的前提下反以文化自信的姿态出示,强调西方或现代的东西在中国古已有之。如认为法律之分民、刑非西法独有,在中国则古已有之。④另有相当一些反对“中国古代法重刑轻民”论的学者在申辩中国古代不仅有民法且发达时,其所持立场大致多靠此派。
必须肯定地是,所有这些研究无论存在何种可以商榷的余地,就其成果而言在大大丰富了我们对法律史的认识的基础上,对传统法律研究都不失为有意义的探索和开拓。在这个前提下,又应当引为注意的是,按照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如清季的法律或案件进行六法全书式的划分,也许方便了我们的“知识检索”,但却是在根据现在的需要去“使用”历史事实,难免会割裂中国传统法律和文化本应有的整体性,用如民、刑的二元归类也会忽略掉法律中的某些难以用现代标准归类的模糊领域,正如李启成在对《各级审判厅判牍》的分类进行论述时谈到的,按旧律,分户婚、田宅、钱债、人命、族制、市厘、盗窃、斗殴、诉讼、赃私、诈伪、奸拐、杂犯、禁烟十四门。若按刑事(确定罪之有无)和民事(确定理之曲直)的分类重新编排,户婚、田宅、钱债、族制诸门大致可归入民事范畴,人命、斗殴、盗窃等或可归入刑事,而诉讼、市厘、杂犯中的案件则很难简单纳入二元标准下的体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
以滋贺为代表的日本学者已注意到这个问题。滋贺在评价戴炎辉对清代淡新档案进行民刑划分时就说:
档案中可以看到,刑事类中将及一半的案件,虽然基本上与某些民事案件类型相同,却因着眼于其暴力面而被归入了刑事类,它们的“刑事性”是值得推敲的。对案件进行分类的工作,包括在刑事民事的大类方面和各自的细目方面,虽然在某些程度上是可能与有意义的,但如果想要在一切细节上都分得没有异议,则相当困难。[2]
同样,对审断上的刑事与民事诉讼的区分,寺田浩明也提出了质疑。他承认,清代司法制度并不存在现代所谓“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之类程序性质上的区分。[3]
尽管日本学者意识到这一问题,但是,在他们的研究中仍不知不觉地回到了他们已然意识到的、需要克服的思路上。就现有的研究来看,几乎所有学者都还是以民刑之分的理论标准作为论述和分析清代法律和州县审断问题的基本立论点。
民、刑划分理论,实为移植自西法所承袭的六法体系,即将法律按照若干部门进行划分,由此构成法律体系。其渊源于罗马法,确立于近代的欧洲大陆国家,流行于大陆法系⑤,主要特点是将法律区隔为公法与私法,强调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并按照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性质)和法律的调整方法来区分刑、民及其它法律制度。
清代则未有现代体系化的部门法划分理论,而是以“重情”与“细故”这两个较为模糊的概念来区分案件种类并设计审级的。⑥按照清律规定,“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⑦,《清史稿·刑法志》也云:“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官完结,例称自理。”[4]即州县可自行审理户籍、继承、婚姻、土地、水利、债务案件,以及斗殴、轻伤、偷窃等处刑为“笞杖”的案件。这些自理案件州县即可定谳,因不涉及命盗重情,称为“细故”。除此之外,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州县则只有初审权而无权作最后决断。由于这部分案件通常涉及人命奸盗等重大情节,称为“重情”。
本文无意对现代的民、刑划分和清代“细故”、“重情”划分作价值判断。事实上,因划分标准不清以及对中间地带的忽视,民、刑之分在当代法学即已遭诟病,并有同属西方法律体制的英美法系未有六法之分而依然法律顺畅运行之例。故倘武断的以民刑之分描述清代法律及案件分类,甚至给予价值判断,⑧并不一定允当。而且“重情”与“细故”之分与民、刑之分本身所涵盖的案件范围也不可等同。如前所述,“细故”中有涉伤害和盗窃等案件,就民刑划分而言当属刑事而非民事,故而长期以来盛行于法学界的将“细故”等同于民,“重情”等同于刑的说法,并由此产生的将清代审断程序划分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论述,都有混淆二者概念而产生关公斗秦琼的时空错乱之虞。
案件和法律体系的划分,是和其所存在的社会历史环境相关联的。“重情”与“细故”之分和民、刑之分各有其所存在的文化背景乃至时代背景。在社会知识不断细化和专门化的今天,划分民刑乃至六法,或可适应当代中国的成文法体制并为法官找法、严格援引法律提供方便;在承袭前朝法律文化的清代社会,以“细”和“重”为据将案件概括归类并给予州县相当程度的自,体现的恰恰是清代的法律认识以及法律的存在方式。
据此,本文未按民事和刑事来划分案件,也未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划分审断过程。因为究其实质,州县在处理“重情”和“细故”两类案件时,除“重情”需报上级定谳外,其审断过程和州县所行使的权力范围都是一样的,并不存在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审断程序。简言之,州县以其所享有的事实上的裁断全权,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以纠纷化解为目的灵活主动的运用法律、选择程序,并不因案件之属民刑否而受影响。
虽然清代州县审断中不存在所谓的民刑之分,但并不意味着重情与细故两种案件在审断中没有制度设计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在管辖、受理和结案等环节中都有体现。
在管辖问题上,清代法律中州县的管辖权是以细故与重情来确定的。常例而论,清代州县对其管辖境内所有纠纷俱有管辖权,其中,细故纠纷即“自理词讼”,州县衙门但可自行审结,州县对其辖区内的“自理词讼”有终审判决权。对于人命、强盗(抢劫)、、光棍、逃人等严重犯罪案件和其它应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如、拐骗、窝赌、私盐、衙蠢等,州县虽无权作出最终判决,但仍需行使侦查、缉捕、采取强制措施、初审并作出判决(时称“看语”或“拟律”,即法律意见)。
清代法律对“告诉”(相当于现代司法程序中的“”)作有时间上的限制。每年农历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为农忙时期,细故之案是不准受理的。此等事件须在八月初一以后,始可听断。但命盗案以及谋反、叛逆、贪赃枉法等重情之案仍照常受理。这种在特定时期不予受理词讼的制度,亦称“放告”。按此制度,若在农忙期内受理细故之案,则要受督抚指名题参。⑨
在案件审结后的处理上,细故与重情也有不同。细故之案,即州县自理之案,应逐件登记,每月造册,申送府道、司、及督抚查考。巡道巡历州县所至,即提州县衙词讼号簿,逐一稽查,如有未完之案,未经记入号簿,先责书吏,并将州县官揭报督抚,分别题参。其已结之案,如巡道认为判断不公,或情节可疑,须立即提案审查核正。若有吏役讼棍舞弊等情,亦应亲提究治。[5]重情之案,即罪至徒刑及流刑之案,州县官审理结案之后,如有听断不公,民人得将冤抑实情,赴该上司衙门呈诉。上司得提案卷查核改正。命案及盗案,州县官得报,即行勘验,并通详上司。通详之后,破获犯人,取得供词,应将各供详报。命盗案审结后,应解府审转。审转官认为情节尚有可疑,或犯人翻供,即派员覆审。至督抚审勘具题。若有应专褶具奏者,督抚接到详文,即提案至省城,率同司道亲鞠。⑩罪至死刑之案,须经三法司秋审朝审,始可定谳。(11)
虽然细故与重情在审前和审后均有许多不同的处理规定,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州县审理过程中,并无重情与细故的程序性的严格区分,即没有如许多学者所谓“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别。重情案件和细故案件均由州县全权自理,对于重情案件,清代州县的初审同样是正式的审断,并且州县要根据《大清律例》的条款提出判决意见,即“看语”,亦称“拟律”,这是州县针对重情案件所作书面裁断。州县初审完毕,应将包括“看语”在内的全部案卷报送上司,所谓“牧令为执法之官,用法至枷杖而止,枷杖之外,不得自专。”(12)
州县对辖区内重情和细故均有审断之责,因此即便是重情案件,也只有州县衙门不予受理或百姓认为审判不公时,才允许申诉于上级衙门。按清代法律,“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上司呈明;若再屈抑,方准来京呈诉。”(13)如果不先到州县告诉而直接到上级衙门,就是清律所严令禁止的“越诉”行为。
对于州县自理之案,即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细故”,应向事犯地方官衙门告理,若向上司衙门控告者,上司官应将原告发还,听其在州县官衙门告理,仍治以越诉之罪。州县官不受理或审断不公者,得向府道官控告,即由府道官听断归结。“重情”业经州县衙门控理,如有冤抑审断不公,须于状内将控过州县衙门及其审过情节注明,上司官方得受理。若府道官仍不准理或批断失当,方可赴抚按告理。按察司及督抚衙门仍不准理或判断失当,又或未经在督抚处控告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属有据者,方可赴京控诉(即“京控”)。违反上述程序者,均按越诉治罪。
由于清代的州县衙门并不存在今天地方政府的职能分工和设置,州县享有全权,州县受理案件就不似今天的司法机关在制度上的职能分工管辖。州县受理案件不以民刑之分来决定是否受理,所有案件都归州县受理(14)。因此民刑之分在法律上的差别以及诉讼介入的机构分类问题和程序差别问题在清代的州县并无太大的意义。不仅如此,清代州县在判断案件性质上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既来自于清代在立法上的特点,也来自于清代州县所扮演的政治角色,即州县得到皇帝的充分授权,以全权的职责管理地方的全部政务,而州县的这种全权意味着他不仅仅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而且扮演着类似现代检察官、政府官员、甚至立法者的多重角色,实质上州县就是父母官。父母官的角色决定了州县在审断中的全权和对纠纷的态度以及对案件分类的自由裁量和对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无论是案件的分类还是处理方法,州县所依据的都是案件本身的轻重而不是现代法律所谓的民刑。因为对地方的政务而言,所谓的民事案件并不一定于地方治安干系不大,而所谓的刑事案件尽管法律的处刑很重,却并不必然于地方治安和社会管理关系就大。因此,清代州县对民间细故案件也多付诸相当的精力。
如州县在审断某些重情案件时并未依律处以刑罚而往往以细故的方式了结纠纷,如果以民刑而论,刑事案件以民事方式结案是不可思议的,但由于重情与细故的区分仅在于州县主观上对案件的轻重把握,而非民刑之间的严格区分,加之州县在此环节上的自由裁量权,故而州县在案件是按细故或重情处理的问题上有较大的自主性,便可获得制度上的解释。
如,光绪二十三年事涉敬大静与敬存喜同胞弟兄一案。哥哥敬存喜与已成寡妇的嫡堂嫂敬刘氏通奸。得知刘氏欲改嫁他人,敬存喜潜至刘氏卧室,执持切刀,自行抹喉身死。胞弟敬大静得知哥哥死讯后具报至州县。五月初三州县讯断堂谕:“敬存喜既系恋奸滋事,畏罪自抹身死,与人无尤。着当堂各结完案。此判。”(15)
此案所涉“犯奸”历来被视为重情,《大清律例》“犯奸”条规定: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
而与“和奸”案件相比,本案的“亲属”于纲常伦理背逆更甚,其处罚亦应更重。除上述《大清律例》律文的规范外,清代还沿用明代“亲属”的条例:“凡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地方充军。”(16)乾隆年间又定例:“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6]
因此,如果严格按照律例审断,本案为重情案件,刘氏与敬存喜属“小功”亲,州县应对刘氏处“杖一百,徒三年”。但在审断过程中,州县并未深究刘氏与嫡堂侄通奸之事,刘氏也并未因此受到处罚。
州县将重情案件“大事化小”,以细故方式处理甚至不作处理的案件,在南部县档案中并不鲜见。(17)州县如此处理案件,固然体现了州县在审断中自由裁量,而这种自由裁量的前提恰恰是以案情轻重为标准划分重情与细故所提供的自由判断的空间。重情和细故的法定标准是处罚结果而不是案件本身的构成要素,州县面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大多数情况下很难一开始就准确的界定重情与细故,而告诉人也往往利用重情与细故之间的模糊“小事闹大”以谋求州县对案件尽快处理,州县只能在审断过程中来加以甄别,甚至一桩案件究竟是重情或细故往往要待州县作出最终处理时方能表现出来。
其实,民刑之分是一个法律体系的划分,是一个立法的标准,而重情与细故则不存在与清代的立法之中,而仅存在于州县审断过程之中。这也就是为什么许多案件无法纳入民刑的原因。正因为如此,如果按照现代法律的民刑之分来理解和评价清代州县的审断,不仅会对州县审断的史实产生误解,而且对于通过审断认识州县的职责及其角色也会产生重大的误导。①此类论着有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徐朝阳:《中国古代诉讼法》,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蒲坚:《中国古代行政立法》,北京大学2007年版;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张世明:《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等,此类论文更不计其数,故不赘举。
②罗志田教授就曾在《民国史研究的“倒放电影”倾向》一文中指出对历史研究的“倒放电影”问题。他认为,这样“倒放电影”虽有助于史家认识往昔,但也有副作用,即无意中可能会剪辑掉一些看上去与结局关系不大的枝节,而且还容易导致以今情测古意,即有意无意中以后起的观念和价值尺度去评说和判断昔人,结果往往是得出超越于时代的判断和脱离当时当地的结论。参见罗志田:《民国史研究的“倒放电影”倾向》,《社会科学研究》1999年第4期;罗志田:《近代中国史学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59页。
③持此论者如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法律史学界对中国传统法律存在形式原有概括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后逐渐修正为诸法并存,民刑有分,但无论结论如何变化,其所依据的对中国法律史的认识都是建立在以西方概念“套用”中国史实的基础之上的。
④持此论者如徐朝阳:《中国古代诉讼法》,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他论述中国所谓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时就论述到:“诉讼之区别刑事、民事,本各国最早通行之思想,于我国古代盖有微征……。因《郑注》有云:讼谓以财货相告,刑谓相告以罪名者,可知民事与刑事诉讼,在古代之司法机关,已有划然之区分”。
⑤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就是由宪法为根本法,民法为支柱,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法律的成文法体系。
⑥重情与细故并未形成明文的制度规范。在《大清律例》中有“重情”和“细事”概念,在大量的官箴书中,对重情和细故的区分较为常见。本文界定重情和细故不在于说明清代有着两类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二者的区分往往在州县的自我把握之中),而是为了与现代民刑之分进行比较研究。
⑦《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
⑧法史学界多以六法体系的严格划分作为判断法律文明的标志,由此据以民刑不分作为抨击清代法律制度“落后”的论据。
⑨《大清律例》,卷三;《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七。光绪二十六年石印本。
⑩《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五,《吏部处分例》,“应奏不奏条”。
(11)《大清会典》,卷五五。
(12)刘衡:《州县须知一卷》(附居官一卷),宦海指南本。
(13)《大清律例》,“越诉”。
(14)旗人、军人等特殊管辖的情况除外,参见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5)“为计开敬大静具报伊胞兄被敬大友等砍伤身死案内人证候讯事”;光绪二十三年,目录号13,案卷号636,南部县正堂清全宗档案,四川省南充市档案馆。
(16)薛允升著、黄静嘉校编:《读例存疑重刊本》(五),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1088页。据薛允升注:此条例为“前明旧例”。
(17)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南部县的实践》,四川大学2007届博士论文,“断不依律部分”。
【参考文献】
[1]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60.
[2]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a]//姚荣涛译.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着选译(第8卷)[m].中华书局,1993:525.
[3]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a]//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m]:115.
[4]赵尔巽等.清史稿(卷一一四,刑法志)[m].中华书局,2003:3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