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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例(12篇)

发布人:网络 发布时间:2024-01-18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篇1

关健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证券业自由化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质是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为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和制度。证券业是金融业的重要内容,其自由化也是WTO所倡导和推进的金融自由化的重要部分。我国在加人WTO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但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尚存在一定的滞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为其提供保障,但行政色彩过浓,过度管制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又有可能成为其障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既要适应WTO关于证券业自由化的要求,又要防范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证券业自由化的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正如刘剑文教授所提出的,这种压力与来自WTO规则的直接要求即“消极义务”相比,可以被称为回应竞争压力的“积极义务”。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要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民众心理、法律文化等相适应,又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的要求,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指导原则。具体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固然重要,但对原则性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会更有意义,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与指导原则,埋头进行具体制度的改革,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事倍功半,积极效果相对抵消的缺陷。本文认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发展的指导原则为:

一、市场化原则

囿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历程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思维,行政色彩过浓,政府干预过多是我国证券监管的主要特点,许多本应由市场支配的事情被不当地置于政府的行政控制之下,如股票发行额度的确定和分配、股票的发行价格、对证券市场的人为分割及上市公司的确定和审查等,政府的意志都起了决定性作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中亦有不少过度考虑了证券市场的安全目标,或实质上是部门维护其既得经济管理权力的法律规则,对于这些不符合市场化原则的法律规则,要废除或加以修改,使之成为真正市场化的法律规则。WTO体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并以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市场经济模式,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己任,中国已经入世,理应加快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真正做到以市场为主导,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原则,并将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推崇的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到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去,自由、效率的法价值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只有朝着市场化方向改革,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才能真正闪现自由、效率的法价值的光辉。

按照政府监管机关参与市场的程度与证券监管的手段,可以将证券监管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监管机关不直接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机关主要运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着力于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来解决证券市场失灵的问题.以超然的姿态来监管证券市场,采这种方式。

监管机关注重于事前预防,并往往致力于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与预警机制,以防范于未然〔另一种是注重对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进行实质性管理,忽视市场的要求,采取审批式,注重事后监管,监管成本过高,而效果却差强人意,监管机关的超然地位难以维持,一方面,容易产生寻租现象,滋生腐败,产生政府失灵,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监管机关的依赖心理,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这种方式下,政府监管机关往往依赖于行政手段来实施监管,造成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违背了市场的规律。这两种监管方式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监管哲学:公开主义与准则主义。持公开主义监管哲学的监管者奉行公开原则至上,注重信息披露和事后监管,而不具体对市场进行实质性核查。而准则主义则意味着监管者无论是否要求市场主体公开信息都要进行实质性核查,注重事前审查。市场化的原则要求证券监管者在实施证券监管时,应考虑到市场的需求,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去规范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行政于预,去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习惯思维和做法,以市场为资本资源配置的基础,逐步树立公开主义的监管哲学,积极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程序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以市场化的手段去完成监管任务,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市场风险,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按市场化原则进行清理,加以废除、修改、完善。在证券监管体制方面,应当通过完善相应制度,在加强中国证监会集中监管职能,改善监管方式的同时,促进自律管理作用的发挥,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本作用,并应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监管力量的多元化。

二、法治化原则

“法治”有着多层含义,它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现象,又是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指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是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完美结合。本文的法治化原则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在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市场经济中有着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内在地需要规则和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要求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没有哪一种市场像证券市场这样依赖法律.这是由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的,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是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的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法治化原则要求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而这些法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祟高的权威,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针对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某些方面的空白、内容急需修改、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尚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的现状,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多层次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体系,包括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的相关国内法律;第二个层次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的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加紧制订、修改、完善基本法律,完善各个关节包括人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同时根据我国己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修改与我国有关承诺或与WTO则相抵触之处,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以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加强对政府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督,保障其依法监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内部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配合与协调,提高执法效果。

三、国际化原则

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国际化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至体化与证券监价的协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差异给证券市场自由化带来的障碍同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要遵循有关国际惯例与标准及的相关原则、规定和精神。自年代早期开始的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包括三个阶段:合作、协调、管制。合作阶段各国监管当局的任务是彼此交换信息,为监管国际市场对各自责任进行分工。在协调阶段,他们寻求制定共同的监管标准和程序。在管制阶段,也许会成立一个国际性的监管当局,该当局将要求决策权、监督权和实施的权力。目前证券监管的国际化尚处于前两个阶段,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趋势的发展是必然的,因此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应坚持国际化的原则,为将来融人世界监管体系做准备。随着证券业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外国金融机构进人中国市场的数量会大大增加,资本资源优化配置的范围已不再限于国内,也拓展到了国际范围内,证券市场的自由化正反映了这种要求,同时随着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发展,信息不对称现象导致的证券市场失灵亦超越了一国界限和本国的制度与法律管辖范围,滋生了大量跨国界的内幕交易、操纵和欺诈行为,并加大了金融风险的可能系数,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则会导致金融风险在区域乃至国际范围内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各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繁荣,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深人发展,人民币实现资本项目的可自由兑换后,国际资本市场的巨额游资出于避险或投机的目的大量转移资金,会直接冲击国内证券市场,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运做秩序。中国证券监管的内容、依据及监管对象会发生变化,且面临如何与母国或东道国进行监管协调的问题,中国的证券市场要进一步开放,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要与别国的监管法律制度展开合作和协调,要求中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必须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公认的监管标准、目标原则接近,加强与各国监管机关在信息共享、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

四、协调化原则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篇2

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证券市场监管严重滞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虚假信息、操纵价格、内幕交易、极限投机等方面的问题已经危害到证券市场自身的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在行使职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头痛医头。方法单一、法规不完善、措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充分说明其存在的问题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深入分析,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研究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证券市场监管基础建设包括:法律法规建设、监管体制重塑、市场规律运用、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本文将通过中外证券市场监管的比较分析,来研究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一、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

现代证券市场监管起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1929年的股票市场大崩溃根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带来了大量的证券发行,同时也带来了整个20年代的经济过热和银行信用的滥用。金融危机和股灾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也导致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的产生。

大危机后,美国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从立法开始的。现在,证券业是美国最严厉的立法领域,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覆盖广泛、巨细无遗的完整体系。可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30年代关于银行和证券业的立法,以《1933年银行法》、《193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代表,精髓是银行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与管理,将证券市场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强调信息公开。3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的名言:“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证券市场立法和信息公开成了证券市场监管的两大法宝。二是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顺应金融发展的要求,从法律上确认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原则,结束了30年代《银行法》以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实行功能监管。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法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二是由各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1.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分析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有两个:《公司法》和《证券法》。但是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是滞后与不完备,从内容上讲则是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存在内容过时或者无法可依的现象,在实际运用中则存在缺少程序性规定、有法不依和有法难行的问题,甚至存在较多的法律法规互不配套、相互矛盾的问题。其原因可归纳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时间短,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等很多方面还存在问题,证券市场的实践还不能为立法概括抽象提供应有的深度和广度。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立法存在着法理研究和立法经验不足的问题,一些法律条款有明显的法律漏洞,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撑。第三,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改革中设立与发展的,将在深化改革中发展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不完善有其客观上的原因。

例如,《公司法》是1996年颁布的,1999年底曾作过一次修订,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在明确企业组织形式、规范企业行为、推进市场经济主体的改革与发展等方面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法律规范不完整,存在条款粗疏。内容空缺、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等问题,在公司行为、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规定为五条,完全没有涉及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的内容,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监事会普遍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状况,应当说与公司法的不足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对有关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救济方式。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在调整相关主体间利益关系时,要制定具体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在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公司章程违法侵害相关主体权利时,少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不被董事会接受,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法律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出现这类情况时,权利人往往投诉无门,从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形同虚设。

再如《证券法》,从提议制定到颁布实施,经历了一个一拖再拖,反复修订的过程,终于出台了,其存在的问题也暴露了,一些条款内容过时,一些条款与其他政策规定又相冲突。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分业管理,在资金在不同市场间的投资运动等具体规定中,存在明显的相互不配套不协调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在证券市场的很多领域,法律规范还是空白。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等都暂付阙如。此外,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有一个不断修订,不断完善的过程,证券市场在发展变化,新的问题、新的矛盾不断出现,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也必须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修订。国外的证券市场立法已经经过这样的历史过程,我国现在则正处在对证券法、公司法作出修订最为迫切的时机。

2.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与行业自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分别制定。中国证监会是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由其制定;证券行业协会是自律机构,制定有关自律的各种规章制度;证券交易所不仅仅是一个证券交易市场,也是证券监管机构,制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及证券交易的各项制度;证券商则制定内部风险管理的制度。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证券市场机构、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着全方位的规范。

例如,2001年为中国证券监管年,中国证监会有19个制度办法先后出台。内容涉及对证券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与合规监管;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和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新股发行。证券交易;亏损公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等。这些规定、办法和指导意见,涵盖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在规范市场。防范风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所有的证券行为都可以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的现实则是,在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各种法律是最高层次的。最重要的,却既不健全又缺乏可操作性,而各种规章、制度、办法则相对要全面完整一些。

3.健全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制度的措施

(1)加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渤》《投资顾问或咨询法》等法律的制定,填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的空缺,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

{2)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已有的《证券法》《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增强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3)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商的权限职责,对所有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清理、修订、完善,以确保其与法律规范的配套,以及实践中的可运用性和权威性。

(4)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使各类证券从业人员、投资者懂法、守法。

二、监管体制的重塑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体制,监管框架由三个层次构成:一是设立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管;二是自律性监管;三是社会监管。图1可以说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

从监管体制方面来分析,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证券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不够明确协调;(2)在证券监管体制、监管机构设置、职责划分等方面不完整明确:(3)在政府机构监管与自律监管方面,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且存在监管缺乏权威性、独立性,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等缺陷;(4)在自律监管方面,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

(5)未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

如何健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改变分业监管模式,建立混业监管体制。在重新确立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方面,我们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从整个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及金融监管的高度及证券监管的目标来考虑证券监管的体制,从保障证券监管的效率。促进市场的发展来考虑证券监管的机构设置及职权划分。

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这是不容置疑的,与之相应的监管体制应是混业监管,这是摆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者面前的共同课题。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明确的分业监管模式。今年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为保证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方面的超然地位,将货币政策制定、执行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开,这是必要的。但从金融监管方面来讲,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构成了真正的三架马车体制,这与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不符。我们需要选择的是:成立金融监管局,把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作为监管局的下属机构;或者仍保留现在的三足鼎立的体制。不同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会有差异,多重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业务交叉的不同金融机构,必然导致一定的混乱。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有利于我们确定统一的监管目标,进行统一的权责划分,提高监管的效率。

2.从机构、业务两个方面来划分不同监管者的监管对象与范围,明确监管者的职责与权利。对中国证监会要明确其监管的市场机构与市场业务活动,确定哪些方面是该管、可以管好的,哪些方面是不该管。也管不好的,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持市场的活力,促进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这对我国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尤其重要。

3.在证券监管方面更多地发挥自律机构的作用。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提供制度方面的保证,为自律监管发挥作用提供一个良好环境。

4.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对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管包括社会媒体、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等多方面。财经媒体是为广大读者、包括投资者服务的,而监督从来都是其最重要的基本职能。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也非常重要,成熟的市场上总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体,相辅相成,相克相生,各种利益主体、各方的分析师和媒体一起形成强大的市场合力,推动了市场透明度的提高。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社会监管曾经发挥过很好的作用,如蓝田集团的问题因为社会监督而被揭露。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包庇造假者;如市场参与者相互勾结,形成“买卖一家”的垄断局面等。因此,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首先要规范其行为,其次要保证其发挥监督作用的渠道畅通。

5.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对监管者实施监管,是规范证券市场监管行为、保证监管措施行为的合规合法、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

三、市场规律运用

证券市场是一种市场机制,证券市场监管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从而促进并保障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是替代市场机制。

根据有效市场理论,证券的价格是其价值的反映,证券价格不可能长期偏离其价值,当证券价值被高估的时候,卖出证券的行为能使其价值回归;当证券价值被低估时,买入证券能使其价格上升。市场运行。市场发展能纠正市场的无效性,证券市场有自我稳定机制。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有实证研究得出结论,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效市场,虽然如此,我们不能否认证券市场运行中市场规律的作用。过去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每一步发展都是行政力量促成的,今后证券市场则应更多地顺应市场规律来发展。对于各类证券市场机构,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完善市场机制。

发达国家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强化政府的作用,增强行政的力量。我国则不同,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市场规律,是要实现监管方式手段的市场化。这是由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点决定的。

四、证券市场监管的国际合作

各国证券市场在运行中表现出来的问题具有共同性,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世界性的课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和市场风险在国家间的传递,使得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更为必要。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83年成立,现在共有来自81个国家的134个会员机构。

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98年5月制定了证券监管目的和原则,包括有三项目标:保护投资者原则(基本原则),确保市场公平和有效透明(核心原则),减少系统风险。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约跨国界的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2)协调资本充足度要求,加强对跨国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合作,降低市场系统性风险。(3)建立证券跨国发行和上市的统一的信息披露及会计标准,降低发行与上市的运行成本和管制成本,促进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4)协调解决信息技术和电脑网络发展对国际证券监管带来的新挑战,以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秩序。(5)降低国际清算风险,保证国际证券市场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维护全球市场一体化和市场的运行效率。

对于我国来说,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控制风险,特别是控制风险在国际间的传递;二是可以促进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化、国际化、现代化,这一点更为重要。

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做好证券监管的前提条件,它决定证券监管的目标取向,规范证券监管的方式方法。完整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高效的监管体制,有效的市场机制和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必能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保证。

参考文献

[1]黄运成,申屹,刘希普。证券市场监管:理论、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监管一直是困扰与制约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问题,本文通过与美国证券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提出了相关建议。

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规模,中国经济的证券化率已经超过50%(股票市值占gdp的比重),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愈发重要。然而证券市场仍然存在着过度投机、市场缺乏透明度等问题。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上的弊端是导致证券市场低效率的内在原因之一。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与其他成熟稳健的监管体制进行比较,找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与国际惯例存在的差距。

一、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

在实践中,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基本上可分为3种不同的体制:集中型监管体制、自律型监管体制和中间型监管体制。之所以采取不同的监管体制是因为各国之间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制度以及市场发育完善程度等都是不尽相同的,而这种不同的选择也必然会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美国采取的是集中监管与自律监管适度统一的中间型监管体制。以美国为例,通过长期的发展完善,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形成联邦政府的监督与管理,各州政府的监督与管理以及证券业行业自我监督与管理3个层次。美国联邦政府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专门成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是一个独立的、非党派的、准司法性的管理机构,它的职能是执行由国会制定的各项与证券有关的法律,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持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转。sec下设4个执行机构:(1)公司财务部,负责监管证券的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监督上市公司符合信息披露的要求。(2)市场管理部,负责监管二级市场的交易活动,管理、指导、监督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经纪商、自营商、证券清算公司的一切活动。(3)投资管理部,负责监督管理投资银行、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上的所有活动,管理投资银行的注册登记,制定并贯彻投资银行的注册登记及报告制度。(4)执法部,负责对证券法律及其规则进行解释,调查证券法实施过程中的违法条件,必要时对违法者提起法律诉讼,参加法庭审判,并具体行使各种警告、罚款、注销注册等处罚措施。

另外,美国联邦sec将全国分为9个证券交易区,每区设立1个地区sec,协助联邦sec管理本地区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公司、投资银行的注册及信息公开披露,并负责该地区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的具体调查、检查等工作。各州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各州政府对发生在其境内的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实施本州的证券法规,尽管各州法规相似条款甚多,但各州都有其自己的解释。

由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是一项相当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单靠全国性的证券主管机关而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配合,就难以实现既有效管理又不过多行政干预的目标。美国建立了一套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包括全美证券商协会和各证券交易所。这些自律组织同样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他们负责上市审核,对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仲裁纠纷,规范场外交易市场等等。

二、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和监管现状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3个阶段:

第一阶段: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股票发行仅限于少数地区的试点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设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中央政府只是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

第二阶段:1992年10月至1998年8月,国务院在总结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国务院1993年4月公布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该条例规定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证券市场的监管由地方管理为主,逐步走向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第三阶段:1998年8月至今。国务院在第二阶段多部监管的基础上撤消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职能并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以摆脱地方政府对地方证券监管的行政干预,形成直接受证监会领导,独立行使监管权力的管理体系。逐步收回了各个中央部委对证券中介机构的行政、业务管理权限,统一交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初步实现了中央一地方一基层三位一体的集中统一的监管组织系统。

三、比较和借鉴

对比中美英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我们不难发现:

首先,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监管体制。证监会的职能和地位相当于美国的sec,这种监管体制本意是为了增强中国证监会的权威性,但实际上监管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其权限常常受到比其更高一级的行政上的干预。监管行为带有明显的应急性,缺乏连续性和统一性的监管行为也就根本无法体现监管的“三公”原则。特别是证监会的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有着很深的渊源,受地方政府干预的可能性更大。

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组织虽然已经建立,但是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是行业自律的主要承担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早在1991年8月就已成立,但其作为全国证券业最大的行业自律组织,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自律功能。尤其是在制定全国性行业自律管理规则、开展证券从业人员的培训、对证券经纪人员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等方面显得比较滞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日常管理性的自律管理主要由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进行,而各交易市场之间为了自身的利益竞争激烈,监管规则和力度相差甚大,未能达到统一、协调、强化的自律管理效果。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部门功能的弱化,使得市场违法违规事件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等到证监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时,事态可能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

再次,从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来看,美国证券市场已形成以《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基础,以其它法律如《1935年公共服务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合同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78年破产改造法》,《1984年内幕人士交易制裁法》等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我国证券市场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证券法》,但其配套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有些问题的界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较差。而且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对于一些我国尚未定位或尚无条件开办的领域以及现阶段解决不了的问题、有关企业收购和资产重组的法律界定问题等,现有法规更是未能给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接近国际惯例的明确规定。而证券法规体系不完整不可避免地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增加了监管难度。

四、完善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建议

第一,加强监管部门自身的独立性和监管行为的规范性。要使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具有权威、产生效力,其前提条件就是监管对象必须是独立自主的上市公司和各类投资者。监管机构作为惟一的行政监督管理者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不允许任何其他政府机构或明或暗地介人。要适应这一要求,当前要做和能做的就是大力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使上市公司和券商成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独立法人主体。与此同时,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能又不同于一般行政机构它必须遵循市场经济原则依法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实现行政手段与市场原则的统一。回顾中国证券市场的走势,不难看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是政策造成的,这就使投资者专心于揣测政策和时局的变化,而不关心上市公司的业绩和成长性,证券市场投机之风盛行政策的频繁变动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很大程度上形成了“政策市”,缺乏连续性和统一性的监管行为也就根本无法体现监管的“三公”原则。体现在具体动作上,就是有所为有所不为。所谓有所为就是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应表现在对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情况的监管,以保证法律管理的有效性。所谓有所不为,就是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自身的行为不干预,如股票价格涨跌、指数升降等不作硬性规定。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篇4

关键词:证券监管法治化

一、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含义

“法治”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或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可以视为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无论何种含义,“法治”一词都闪耀着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光彩。本文的法治化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经济利益的记载和反映,可以协调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中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因此而产生的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则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了证券市场对于法律的依赖性,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诞生之时,其目标就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开辟低成本的筹资渠道,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产业结构调整,因此,证券市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过多地承担了政策职能,行政管制干预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与这种行政管制为主的监管相适应,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其运作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证券监管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需要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制约监管力量,还要求有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这些要求正是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即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崇高的权威。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相应的要求证券监管采取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实现国际化,而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通行趋势,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和实现途径。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证券监管的法治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o5年l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但不能否认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存在某些规定的空白、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操作性差的问题,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1、国内相关法律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等。证券监管应以法律为主要依据,辅之以其他层次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的《证券法》由于制订时适逢东南亚金融危机,主要考虑到了防范风险,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把握不够,过度的管制扼杀了证券市场的活力,如关于证券公司不能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在实践中违反类似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相关规定不但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减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规定不全面,又缺乏制约;在民事赔偿方面,旧的《证券法》中仅有两条过于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未能达到应有的力度。此外,《证券法》与《公司法》、《证券法》与相关法规条例中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完善。旧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均已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④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03年就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开展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被通过。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同时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空间。如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扩大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解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同时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完善。扩大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质性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增加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证券市场两大基础性法律的修订,必然会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并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奠定基础。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

关键词:证券监管法治化

一、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含义

“法治”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或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可以视为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无论何种含义,“法治”一词都闪耀着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光彩。本文的法治化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经济利益的记载和反映,可以协调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中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因此而产生的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则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了证券市场对于法律的依赖性,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诞生之时,其目标就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开辟低成本的筹资渠道,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产业结构调整,因此,证券市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过多地承担了政策职能,行政管制干预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与这种行政管制为主的监管相适应,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其运作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证券监管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需要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制约监管力量,还要求有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这些要求正是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即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崇高的权威。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相应的要求证券监管采取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实现国际化,而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通行趋势,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和实现途径。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证券监管的法治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o5年l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但不能否认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存在某些规定的空白、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操作性差的问题,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1、国内相关法律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等。证券监管应以法律为主要依据,辅之以其他层次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的《证券法》由于制订时适逢东南亚金融危机,主要考虑到了防范风险,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把握不够,过度的管制扼杀了证券市场的活力,如关于证券公司不能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在实践中违反类似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相关规定不但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减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规定不全面,又缺乏制约;在民事赔偿方面,旧的《证券法》中仅有两条过于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未能达到应有的力度。此外,《证券法》与《公司法》、《证券法》与相关法规条例中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完善。旧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均已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④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03年就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开展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被通过。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同时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空间。如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扩大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解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同时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完善。扩大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质性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增加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证券市场两大基础性法律的修订,必然会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并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奠定基础。

人世后,随着证券市场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大,关于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及待遇的规定尚不完备,因此相关立法仍需要完善,明确中国证券监管机关对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证券监管机关将在配合有关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对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同时,对于境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完善立法,协调好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海外分支机构承担的母国的监管责任,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拓展,在与东道国监管协调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与稳健安全发展。

2.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目前,该层次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规、规章等出台过于泛滥和频繁,相互之间有冲突抵触情况,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对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要注意加以清理汇编,对相互冲突矛盾、不合实际的要予以废止。对于立法层次过低,影响其实施效力的,应及时进行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在个别法律未及时修改前,可以先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实施细则,防止出现法律法规的空白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目前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及关于市场准入、退出和持续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均为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等,包括有:《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3.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西方有学者主张过去以是否具备强制性来鉴别法律的观点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现代社会,法的概念应以权威性为核心,其代表为伯克利学派。根据该观点,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经国内法律认可的多边条约、国内监管政策及自律性规则等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非正式组成部分。双边条约包括有相互法律协助条约,一般通过正式外交渠道签署,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谅解备忘录则为各国证券主管机关之间签署的一种陈述其意向的声明,因而对有关各国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但由于其签订程序简便,且由直接负责证券市场的机关予以签署并实施,故执行效果甚佳,成为国际证券监管双边合作的最常见形式。多边条约要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需经过国内相关法律的认可转化,包括证券监管国际组织为协调国际监管而制订的国际性协议、条约等,经过转化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依据。有关监管的政策由于其权威性与灵活性,对监管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前提是政策必须能得到所监管的行业的尊重并是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科学地被制定,否则监管的作用和权威将被严重削弱。

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完善各个关节包括入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避免对相关事项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已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的有关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关部门还应及时在指定的公开场所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保障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实现一个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

三、证券监管与司法介入

有了相对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提供了基础。但法治之本,不在静态的法律文本本身,而在于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能忽略司法手段的介入,法治化的证券监管要求借助司法手段约束市场参与者及监管者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发现其交易对手或监管者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认的公平的交易规则,即可将其控告至法院。在美国,证监会认为,民事诉讼有助于迫使各类市场参与者自觉遵守披露义务和证券法的其他要求,从而成为证监会自身执行努力的必要补充。美国的公司及其经理阶层随时处于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的威慑之下,这是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强大和最具活力的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经验。虽然将所有的投资纠纷都诉诸法院既不恰当也不现实,但民事诉讼终归是证券市场投资者免受侵害的最后保护,也是证券监管最有力的补充,可以有效消除由于利益的牵制而出现的监管不力的现象。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各级法院审理了不少涉及证券市场的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股票交易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和了一批适用民事、证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效果。至于司法介入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则经历了一个相对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2000年股民依《证券法》对红光案相关人员及亿安科技的被驳回,并被告知“暂不受理”。2001年9月最高院发出通知,暂不受理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民事赔偿案。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民事设置了种种条件限制,反映了我国立法模式及法律思维方面存在的保守与滞后的因素。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使部分股东维护民事权利有了法律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加大了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但距离真正的通过司法介入来保障投资者利益,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力监督的目标还很远。目前,应完善证券民事和刑事诉讼机制。改变单纯依靠行政处罚的局面,加强证券监管的司法介入,促进证券监管的实效。司法介入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实现对于监管者的监管。众人皆知,没有限制的权力容易走向腐败。证监会拥有巨大的权力,却仅仅依靠其内部约束来实现监督,理论上,这种内部监督很可能是失败的,而国内证监会运转的实践及公众的反应也证明了这种约束机制的失败。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管,我们无法设立一个更高的机构去监管,只能靠市场本身去约束监管机构。赋予市场参与者利用司法的权利,让他们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监管机构的活动置于司法机制的约束之下,以达到有效的权力制约。修订后的《证券法》一方面强化和完善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力,另一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依法监管,对证监会行使权力加以制约,如果证监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了违法行使权力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篇6

就可行性而言,推动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建设有以下几方面有利条件:

1.经过十余年的,我国证券市场已具备相当的规模,截至2003年6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1250家,总市值约4.16万亿元,成为仅次于日本、印度、香港的亚洲第四大证券市场。

2.市场组织基础条件已基本具备,已有的组织资源可以在保荐、市场流动性保持、交易组织、结算等多个环节支撑起分层市场的运行。

3.在技术实现手段上,深沪交易所现在的市场技术实现手段可以满足分层市场的大部分需要。从深圳市场情况看,技术系统除承担现有主板市场交易、结算和市场监察任务外,专门用于创业板市场的第二交易系统也已开发完毕并经多次测试,此外技术系统还承担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交易和结算等。

4.监管资源,尤其是市场一线监管资源储备近年显著加强。

5.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理念正走向成熟,尤其是各类机构投资者近年有较快发展,分层市场强化的“买者自负”原则目前已有了较坚实的投资者基础。

多层次市场建设的思考

(一)现行《证券法》规定对多层次证券市场的制约。现行《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三十二条),其调整范围仅限于深沪交易所为基础的集中交易市场,换言之,《证券法》关于发行、上市、交易等方面的规定实际上仅适合一个高层次市场。对于层次较低的场外交易市场等,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而且为法律所禁止。同时,证券交易所只能采取单一的证券交易方式,制约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内部分层。因此,为建立和发展多层次市场,需要修改《证券法》的相关条款,为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设想及法律需求。作为我国证券市场根本大法之一的《证券法》,应当对建立和发展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但是《证券法》如何地规划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这个必须依赖于我们对证券市场层次体系的构想。根据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设想,我国未来的多层次证券市场可以分为这样四个层次:证券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即OTC市场)、产权交易市场和代办股份转让市场。

1.证券交易所内部分层体系及其法律需求

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实际出发,证券交易所内部目前可以建立以下四个层次的分层交易平台:一是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平台,包括现有主板交易市场和未来的创业板交易市场,为上市可流通证券提供交易服务;二是大宗交易平台,为大宗交易提供交易服务;三是非流通股转让平台,为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提供服务;四是特殊交易平台,为特殊的证券如定向发行的在一定范围投资者之间流通的证券、其他非上市证券等提供交易服务。在交易方式上,除集中竞价方式外,可以采取做市商、协议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以适应不同交易平台投资者的需求。

上述证券交易所内分层市场体系的建设,对《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了相应的法律需求:

(1)修改有关将证券交易所交易方式限定为集中竞价交易的规定,允许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交易方式;

(2)在上市标准制定、提供交易服务等方面采取更为灵活的做法,可以不在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层次上作出规定,由证监会甚至交易所制定具体的规则,以便证券交易所根据市场需要提供相关服务;

(3)赋予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创新的权利,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批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的创新。

2.场外交易市场及其法律需求

建立和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场外交易市场,既可弥补证券交易所融资功能的不足,又可丰富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是大势所趋。但是从现行《证券法》来看,目前我国建立和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在法律上是一个禁区。

我们设想,我国未来要建立的场外交易市场应当是场外交易市场。

建立和场外交易市场面临以下需求:

(1)打破法律上的禁区,允许建立和发展现代电子场外交易市场。具体而言,这涉及对现行《证券法》第三十二条的修改,需要《证券法》明确规定我国可以建立和发展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包括场外交易市场。

(2)从法律上将“公开发行”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严格分开,公开发行的股票既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也可以在场外交易市场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在上市标准方面应当既存在层次递进关系,又可以相互补充、适度竞争。同时,《证券法》应当赋予不同的证券交易场所制定各自上市标准的权力。

(3)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交易方式和功能定位等。在法律性质上,明确场外交易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补充;在交易方式上,规定场外交易市场只可采用电子交易手段,且实现全国联网;在功能定位上,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融资功能,允许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在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3.产权交易市场及其法律需求

一般而言,股份公司可以分两类,一类是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我们称之为上市公司;一类是未发行上市的公司,这里称之为一般股份公司。前者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后者的股份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流通转让。我们设想,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朝着统一的、电子化的、全国联网的方向发展。为此,在修改《证券法》时,我们建议:

(1)将产权与产权交易纳入《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2)对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交易方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具体操作上,我们建议,在不违反《证券法》对产权与产权交易市场的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利用现有证券交易所先进的技术和监管经验,对各地产权交易所进行清理和整合,逐步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电子化交易的产权交易市场。

4.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及其法律需求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朝着成为我国一个低层次交易市场的方向发展,作为证券交易所交易功能的一个有益补充。

我们认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建设问题所面临的法律需求主要有:

(1)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明确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属于我国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之一。

(2)对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定位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其主要作为退市公司的交易平台,为从证券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退市的公司提供转让服务。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篇7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监管衍生监管体系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证券监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操作性都很强的专业工作,要求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国际化的条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操作手段也会应运而生,这就需要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与之相适应。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各级监管人员在数量、知识结构、业务素质等方面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监督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提高监管水平的关键。

二、改善证券监管的几点措施

(一)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组建一体化的衍生监管体系

由于混业经营将是我国人世后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保护性过渡期内应该改变以往的分业监管体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加强整个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交流监管信息,解决好分业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研究对策,有目的、有计划地联合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报制度、质询制度,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混业监管做好准备;另外,还要提高素质,明确职责,改进手段,强化联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二)加强自律管理,完善市场机制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兼之证券管理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使得证券管理机构不能及时明察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很难实现既要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要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所以,我国在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的同时,应借鉴英国式的自律性监管体制的做法,加强自律组织的建设,以法律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利;应明确规定自律组织承担日常业务管理,有权制定、执行日常业务管理规则,并行使惩戒职能;建立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体系,这种体系由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组成,但自律组织并不是完全脱离证券组织机构,而应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可以通过自律组织资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规则审批、授权、仲裁等方式进行,政府监管机构应采取措施,促使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建立市场监察部,加强内部管理,政府应扶持证券业协会的发展,使其在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市场交易活动的监视,市场参与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应改变目前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和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关负责人兼任的做法;同时应明确各地方证券业协会的隶属关系,建立统一的自律组织体系,统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以便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1篇8

关键词:证券市场;自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9)06-0072-05

鉴于市场失灵原因,各国政府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但随之发现政府也存在失灵问题,各国因此先后发展自律监管体系来应对。中国证券市场目前刚完成“奠基阶段”,从理论上讲在基本完成“市场化”阶段后,才能更好地实施“国际化”。但目前世界金融形势的变化和中国要把上海建设成国际金融中心的举措意味着国际化将在市场化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大大加速,而国际化要求证券市场拥有高效、完善的自律监管体系,比如欧美等世界金融中心均是这样。在这种背景下,目前国内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应加快改革,即从目前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政府监管由于历史原因非常强势的监管体系,要逐步变为政府监管为适度监管,与完善的自律监管共同应对市场问题的体系,与国际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体系接轨。

一、国内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现状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主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包括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在内的自律性组织;二是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在内的中介机构;三是市场发行主体和交易主体。

(一)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现状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中国《证券法》明确规定的自律监管组织,其自律监管工作虽然取得一些成绩,但由于种种原因,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现实中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独立性,依赖政府过度。这体现在证券业协会的职责范围除依照证券法规定之外,首先取决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不是直接来源于会员的现实需要。再者,协会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工作人员也主要由行政机关或由行政编制人员兼任,协会因此失去了相对独立性,背离了民间性本质,难以充分发挥自律监管职能。

2未能充分彰显成员利益,缺乏对会员的吸引力。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向成员凸显它的集体利益性。但实际状况是,中国证券业协会忽视为成员创造利益的功能;成员单位也极少借助证券业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使会员单位与协会的关系渐渐疏远,结果对成员失去吸引力,丧失进行自律监管的基础。

3缺乏自律性管理手段。《证券法》虽明确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权,但缺乏必要的约束力和惩戒力,没有哪些权力能真正对违规者起到震慑作用,使其自律流于形式,难以在行业中树立真正的威信。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现状

《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但在实践中,证券交易所仍难以有效发挥自律监管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交易所治理结构受政府干预严重。与英美不同,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主要来自官方规划和筹办,比如理事长和副理事长均由证监会提名。根据《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总经理的设置也由证监会决定,即高层无不处于证监会的控制之下。政府直接介入交易所内部组织,使其无法真正建立会员制或公司制的治理结构,会员利益无法体现,独立性无法得到保证,自律只能成为一句空话。

2证券交易所监管范围不明。依照《证券法》,交易所多了很多自,比如证券上市交易申请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不由证监会核准;暂停或者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直接决定,不再由证监会决定或者由证监会授权交易所决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授权不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都有对证券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权,但如何具体操作,没有明确规定,这极易造成监管责任的相互推诿或监管措施的重复实施。

(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自律监管现状

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是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具体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等。在中国上市公司所有必须提供的信息,必须经过有关中介机构的重新认定,这种制度安排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确保信息的真实,但如果中介机构不遵守制度,不但不及时有效地披露业已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潜在或隐藏的风险,反而帮助上市公司作假,那将必然导致证券市场信用危机。中国许多证券市场违规事件都与中介机构的渎职有关,比如琼民源事件、郑百文、银广夏、科龙电器等都与重大虚假会计信息有关。财政部2002年的统计资料显示,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企业高达70%。可以说沪深股市中,“恶意圈钱”、“虚假包装”、“虚假重组”、“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等,能够大行其道与某些贪婪的中介机构助纣为虐关系极大。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合谋。现在假设即使中介机构有能力获得上市公司的所有信息,它也有可能出于种种考虑和上市公司合谋做不公正准确的信息而从中获利。合谋的原因有许多,概括起来看主要是因为目前在中国证券市场上,中介机构的利益直接来自于被监督的对象――上市公司。这样一来,中介机构的所作所为必然要顾及上市公司的利益,自然不可能做出公正准确的信息披露。而中介机构敢这样做的原因一是外部监管不够,处罚成本过低;再者是其内部治理机构不够完善,没有起到自律约束作用(2004,沈林、王鹏)。

(四)上市公司自律监管现状

经过多年的培育和发展,中国上市公司规模逐步发展壮大,不仅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成为中国众多企业中的先行者,而且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各行业的排头兵。但它在自律方面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信息披露不够全面、及时。首先是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不够全面,表现在对资金投向,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利润的信息,企业偿债能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以及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不充分等。例如,有的上市公司其投资收益占到利润总额的一半以上,但究竟是投资何处,收益率多少,风险程度如何均未做相应说明,尤其是2007年证券行情火爆,上市公司的投资收益均呈现大幅增长,但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此类信息往往是公开程度较低的。

其次是披露信息不够及时。中国监管部门有关会计信息披露要求中对公司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披露事项都做了严格的时间规定。如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会计报表应当在报表鉴证后的两天以内向社会公众公布,但实际上

只有1/3上市公司满足这一披露要求。

2对年终分红缺乏自律。近年来,中国上市公司分红情况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现金分红额由1992年的0.34亿元增长到2003年的54.43亿元。2007年沪深两市共799家上市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占上市公司总数的50%;送红股家数148家,占上市公司家数的9.5%。综合而言,中国上市公司分红总体表现出如下特点:(1)上市公司不分红现象较为普遍,股利支付率长期偏低。(2)在股利形式上轻现金股利,现金回报率低。

由于股利支付、分红比例较低,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所获投资收益严重不对称,在企盼现金股利而不可得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股票的频繁换手获取短期价差以实现资本利得,助长了投资者的投机行为。

理论和现实都深刻地说明:一个没有建立起投资者回报机制,只知道向投资者“圈钱”的市场,注定是一个缺乏生命力的没有发展前途的市场。尤其是国内证券市场正在面临国际化进程,这种状况会影响到国外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因为在成熟证券市场,投资者每年分红所得大多数时间都高于银行存款利息,股票投资被看成是投资者的一种稳定投资方式,一般说来,能够连续派现并实施稳定股利政策的公司,通常是业绩优良且稳定增长的公司,投资者对这类公司抱有良好的投资预期,其股价也相应保持稳定。总之,上市公司非理性的股利政策,已经成为市场规范与发展的一个严重障碍。

上市公司之所以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及时和分红比例小,首先就是外部约束太小,违规成本过低纵容他们违规违法,其次是没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去要求他们做(2008,顾玉萍)。

(五)投资者自律监管现状

目前中国机构投资者持股市值占上市A股流通市值的近40%,机构投资者的市场影响力明显增强。作为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具有资金规模、信息采集和分析、专家理财、以及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优势,一般认为机构投资者具有以下三方面好处:(1)从投资行为本身来看,机构投资者的介入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2)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效率;(3)从市场定价的角度看,机构投资者可以保证市场定价的合理性,以优化市场的资源配置。但一些机构投资者的行为却与这些相违背,背弃诚信、公平的原则,试图通过操纵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而牟取暴利。如作为中国机构投资者主力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的投资行为发生异化,“基金黑幕”、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以“国债回购”的幌子融资融券、南方系、中科系、亿安科技、德隆系等资金链断裂等,不断出现。2008年,原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宝元债券型基金及南方成份精选基金经理王黎敏和原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均借用直系亲属及第三方的账户买卖股票牟利,双双因涉嫌“老鼠仓”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处以终身市场禁入,落个多败具伤的结局。这些都说明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自律意识还有待增强。产生这种情况原因包括内外两方面,外部是政府监管不到位或者处罚不力,内部是自身内部治理结构出现问题,没能实现良好自我约束,不能有效自律监管(2008,傅勇)。

证券市场另一个投资群体就是个人投资者。中国个人投资者具有以下特点:过度自信,过度相信自己的判断能力(2007,杨青);过度交易,交易频繁(2008,陈佳)。结果很多个人投资者亏损,盈利的非常少。这种结局除市场不完善外,原因还有大部分投资者虽具备一定程度风险意识,但对损失比对收益更敏感,存在损失厌恶认知偏差,导致非理性投资行为;同时对投资知识不够精通,经验不足,结果盲目追涨杀跌。总之个人投资者缺乏自律监管。

二、完善国内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发现中国自律监管实际效果并不好。综合国内外经验和国内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几个完善中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措施。

(一)完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

1929年的股灾引起了美国对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的关注。1932年美国国会成立专门委员会对股票市场进行调查,发现华尔街存在许多违规行为,委员会认为没有完善有效的联邦法律的监管,自律监管只能是空话。因此在1933年国会通过《1933年证券法》,1934年通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确认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等进行全面监管。所以自律组织在市场竞争压力下,有强化监管的动力,但这是在社会法规制度健全的情况下。无序竞争有导致市场失灵的可能,而有序的竞争环境则需要政府来提供,这种环境主要是由政府法律法规组成。对中国来讲完善这种环境主要是对于一些违规违法事件加大处罚力度。比如对于“坐庄”、“老鼠仓”、“黑嘴”问题、上市公司虚假批露信息、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作假等,应该除了行政处罚,还要引入刑法处罚。但目前相关法律缺乏,导致违规违法成本低,没有形成外在压力,不能迫使证券行业相关机构努力进行自律监管。比如《公司法》第203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类条文不仅威慑力不足,而且明示了造假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行为可能获得的不义之财。除了加大法律威慑力,还要完善金融市场信用档案征集。通过统一证券乃至整个金融市场诚信档案,运用诚信约束手段,构建起“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制度保证,迫使相关机构加强自律监管,尤其是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而言是一个极好的约束工具。

(二)完善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

1增强证券业协会的独立性。要使证券业协会从依赖政府监管走向与政府监管互为补充,这需要还原证券业协会自律法人的地位,改变证券业协会主要职务政府官员兼任的做法,改由会员大会选举,从领导层面保证协会的民间性和独立性。

2强化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提高其自律监管能力。证券业协会成立就是要争取行业利益、应对行业风险,客观上需要对成员进行监管、规制和约束。中国证券业协会要强化自律监管职能,具体操作上可学习美国、日本等国的实际经验,在证券相关的立法中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职能和组织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证券业协会具体的自律权力,树立起权威性,加强对其会员公司的管理,制订完备的行为规范、惩罚规则和一定的行业规则,可以对违规的会员进行警告、罚款乃至开除会员资格,促使其运作规范化,对会员行为产生约束力,以有效实现协会自律功能。

3强化为会员服务的职能。证券业协会应具体明确地将会员利益放在首位,不是一味地执行主管部门的意志,可利用自身优势,向会员提供及时、全面的行业信息及其分析研究成果,强化信息服务

职能;推动券商合理竞争、业务创新,为其成员带来商业利益;积极反映证券业的呼声,作证券业与政府之间的沟通桥梁;在行业内部,充分发挥业内协调功能,最终提高对会员的吸引力,为自律监管打好基础。

(三)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功能

1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首先需要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对证交所的权利实行法定授权,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明确证交所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真正将证交所作为一层独立的监管主体。同时要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多的权力,比如证券交易所可自主决定其人事安排;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其理事会选择后再报证监会批准。最终从根本上消除证监会把证交所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的监管理念,树立证交所是中国自律监管体系中主要力量的理念。

2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多业务自。只有拥有较多自,才能发挥监管威慑力,最终实现自律监管。主要表现在一是废除证监会对交易所的新业务尤其对于证券交易品种的事先批准;其次,放松上市要求。过多的事先批准程序阻碍了交易所的创新精神,限制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上市条件是证券交易所的经营策略问题,应当允许交易所自行决定,不宜由法律做出统一的规定。

(四)完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的内部治理

缺乏完善的内部治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的自律就很难实现。比如通过研究,发现“独立董事的规模有助于显著减少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2008,高雷、罗洋)。因此,要提高与加强自律监管能力,需要不断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的内部制衡作用。对上市公司就是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制衡关系,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规定,及时全面修改公司章程及内部控制制度。对于证券公司,需要引入与完善国际通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完善、优化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在此基础上健全与完善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对于基金公司,今后要发展公司型基金,利用其制度优点实现内部控制;对于契约型基金内部管理,建立以监事会为核心的内部监管制度,根据自身发展的需求相应地制订营运制度、管理制度,使得基金运作的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不给违法操作者可乘之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该在设立时一定要订立规范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对其内部治理起规范、指导和约束作用;应按照自身的组织形式选择合适的表决权分配方式,达到防止预防内部失控的目的。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篇9

证券市场是各种有价证券发行和流通的场所,它是现代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由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构成。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以筹集资金的市场。流通市场,又称二级市场、交易市场,是对已发行的证券进行交易的市场。按其有无固定场所,证券市场又可分为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而逐步发展起来的。1981年,我国恢复国库券发行。1987年,深圳成立了第一家证券公司。1990年12月和1991年7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成立。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8年撤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至2000年11月,我国个人投资者开户总数已达5500多万,拥有证券公司98家,证券交易部2600多家,上市公司1063家,总市值达46000亿元。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以及国家在管理证券机构和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法是指一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的证券法是指证券法典,在我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本文所讨论的“证券法”主要是指狭义的证券法。

我国自发展证券市场伊始,就注重对其进行统一管理,通过一系列措施,包括立法,引导其健康成长。1992年12月17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此后,又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大量的法规和规章。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是对证券市场进行合理化管理的必然产物,也是证券市场正常发展的必然结果。它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原则,是一定现象的出发点。法的原则,是法学理论所研究的,并在这种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的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它反映着法的本质、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体现了社会生活对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规律性,具有最高的命令性和普遍性。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于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处于最高效力地位。我国《证券法》总则第3条明文指出:“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将“三公”原则作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适应现代化大生产和资本社会化的客观需要,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其中,“公开”性原则,作为基础原则的基础,又尤为重要,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公开性原则的意义

公开性原则是“三公原则”的基础,是“公平、公正”原则实现的保障。没有“公开”性原则的保障,“公平、公正”便失去了衡量的客观标准,也失去了得以维持的坚实后盾。只有公开,才能有效杜绝证券市场的舞弊行为,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转。美国大法官布兰迪斯(Brandies)的名言如是说:“公开是现代社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电光是最棒的警察”。

公开性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约束证券发行人的行为,改善其经营管理。公开性原则要求发行人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格式和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布与投资者决策密切相关的资料,可促使发行人严格财务制度,规范其内部管理;同时,增加发行人内部状况的透明度,将其置于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还可激励发行人全面加强经营管理,以提高经济效益,以改善各种上市指标,不断自我完善。

其次,有利于证券市场上发行与交易价格的合理形成。以股市价格为例,其价格的形成固然与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等公司外部环境有关,但从根本上说,是由公司自身经营状况来决定的。经营的好坏,决定了公司的盈利高低,从而也影响股票预期收益高低。因此,有必要将发行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发展趋势公开化,便于投资者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定,促使证券供求关系自然形成,市场可根据供求关系形成合理价格。反之,如果公司是“包装”上市,误导投资者,形成虚假股价,造成“泡沫”,股市必然扰乱甚至破坏整个证券市场及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再次,有利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来源于投资者的信心和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在我国,广大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是内幕交易的最终受害者。公开性原则可以确保广大投资者在接触和了解证券市场信息面前,一律平等,根据公开化了的信息作出自己的投资决策,既可防止盲目投资,以减少或避免不应有的风险,更有利于扼制信息滥用、内幕交易、证券欺诈、过度投机等行为。

最后,有利于进行证券监管,提高证券市场效率。公开的信息是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其监督证券市场各方依法活动的重要法律手段。依据公开性原则,监管部门既可及时有效地查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又可根据高度透明化的证券市场信息,及时防范、预警和化解金融风险,调控、引导证券投资及筹资行为。并且,公开性原则还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公开化,将监管行为同样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促进监管部门的正确执法,更好地履行其监管的义务。

鉴于此,《证券法》将公开性原则渗透至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和管理等各个环节,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发行人、大股东信息及有关业务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存在重大遗漏。特别在证券交易的环节,证券法作出了一系列必须保持信息公开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证券管理机构的某些管理信息的公开化,以促进有效监管。

二、公开性原则概述

(一)历史概况

在各国法律中,公开性原则被具体化为信息公开制度(即发行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管理公开制度(即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1.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是公开性原则的主要方面,这是由证券市场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信息公开制度在各国证券法律制度体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英国是信息公开主义哲学的发源地。早在1720年,因南海事件而制定和颁布的《泡沫法案》,便确定了信息公开制度的雏形。1844年,在英国颁布的《公司法》第四节又提出,公司募股筹资时必须向公司注册官提交一份招股章程,但其未对招股章程作出具体要求。1895年,英国为修改《公司法》所成立的“戴维委员会”则在其报告中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公开制度,并在1900年的《公司法》中得到了贯彻。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注册时,提交的股份说明书必须记载13项内容,该说明书还必须向全社会。至1986年,英国发生了“金融大爆炸”,开始对金融证券法律大力制定成文法,对证券信息公开制度尤其是发行信息公开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1995年,又将《金融服务法》中关于证券发行的内容独立出来,制定了《证券发行规章》,对证券发行作了全面的规定。

美国是最早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尽管英国很早就有了有关的规定,但由于其关于证券的法律规范素无制定成文法的传统,证券问题均规定在公司法中,因此关于信息公开制度在立法上落在了美国后面。在借鉴英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1911年得克萨斯州的《蓝天法》,进一步完善了信息公开制度。此后,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中,信息公开制度又得以发展。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展到证券店头市场。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还规定了公司内部人员持股及变动报告等制度。美国证券专家认为:“信息公开主义哲学在于:每个投资者应自己作出决定,这样市场才能自由地发挥其功能,从而有效地分配社会资金。为了使投资者作出决定,相关信息必须提供给他或她”。“从这个角度看,管理者的工作是确定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并确保提供恰当的信息,即没有错误、遗漏和延误的信息。”可以说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是比较彻底和全面的,因而也是最复杂的,世界其他国家的公开信息制度多以之为蓝本。

法国1967年9月28日内阁颁布了关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法令,要求发行人向交易委员会提交一份发行阐明书,详细披露该公司的情况。该法令还要求“为发行有价证券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所有公司事先公布一份旨在向公众提供信息及有关公司的组织、财务状况和公司活动发展情况的文件”。“该文件应置放于公司所在地所有负责接受认购的机构,供公众阅取。证券上市的还应当将此文件置放于证券经纪人同业公司(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供公众阅取”。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做了较完整的规定。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7号),建立了较完整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更是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2.管理公开制度

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公开性原则的基础,但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的公开是远远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含着横向经济关系-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也包含着纵向经济关系-监管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其信息的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内在需要,其直接收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因此,世界各国在对信息公开制度进行详细规定的同时,往往也对管理公开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9条规定:“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制定在正常情况下评判是否存在应予通知的事件的前提或是否应当免除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则。规则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德国交易所法》第44d条规定:“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发行商未履行其因获得许可而产生的义务时,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将这一事实在交易所公告中公布。如果发行商在为其规定的一个适当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许可证发入处可以取消正式挂牌交易的许可。”我国法律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以保证市场监管的有效进行。

(二)主要内容

1.公开性原则的基础

公开性原则是建立在证券发行制度基础之上的。现实生活中,就公开性原则而言,其制度基础大体有两种,分别为:注册申报制与核准制。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适用的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不同,并由此引发了公开性原则在立法内容上的差异。

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注册制相对宽松的准入标准,必然要求相对严格的信息披露,以保障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因此,公开性原则尤其是信息公开制度应运而生。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性原则的重要目的之一,即为了弥补注册制的不足,通过公开性原则达到对证券发行人的监督、约束与激励。

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核准制,是指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公开性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但同时更注重对发行主体的审核。其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

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单纯的法律约束不足于使公开性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便转而求助于行政力量,这是法制不健全的典型表现。行政审批,不同于行业自律的监管,它不应是市场内部的必要因素。但因我国的法治水平及证券市场都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力量过于悬殊,容易发生欺诈现象,所以需要政府加以规制和引导。

2.公开性原则的内容

(1)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又称“信息披露制度(thecorporatedisclosuresystem),是指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报告或公告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财务、经营状况方面),以使投资者能获得充分的信息,便于作出投资判断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信息公开制度就是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方式、程序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按公开时间不同,其可分为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或称初始公开制度)和证券交易信息公开制度即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或称继续公开制度)。

(2)管理公开制度

为了配合信息公开制度,更好地体现公开性原则,许多国家还规定了管理公开制度,以有效防止管理部门的失职与舞弊行为。管理公开制度,又称为管理披露制度(thegovernmentdisclosuresystem),是指证券监管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报告或公告与证券监管有关的某些管理信息,以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预防与惩处违法行为,更好地履行监管义务。依管理环节的不同,其可分为发行管理公开制度与交易管理公开制度。依作用与目的不同,其可分为程序管理公开制度与处罚管理公开制度。

3.公开性原则的保障措施

为了有效地保障公开性原则的实现,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1)公开资料签证制度

公开的信息资料,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文件以及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必须由独立的会计师、律师机构签证。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文件的会计师、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审核监管制度

证券发行无论是采用注册制还是核准制,均要对信息资料的公开进行必要的审核监管,只是不同的制度对信息资料公开和监管采取不同的方式,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采用证券发行注册审核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监管,其信息的真实与准确性往往由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咨询行业的高度自律性组织来保证;而采用证券发行核准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管,因其咨询业的执业水平与素质往往不能满足监管的完全需要。

(3)法律责任保障制度

如果公司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对应公开的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充分,以及作误导性陈述,甚至作虚假陈述,证券发行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某一种角度来看,为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业务服务的外部独立主体,即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实际是为证券公开发行提供一种信息公开担保。信息公开担保,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外的某些特定主体,必须依法明示保证信息公开义务人(证券发行人)报告或公告的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有关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些特定主体要为此向投资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种信息公开担保具有不同于一般债的担保的特点:

首先,信息公开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信息公开担保既不是基于信息公开担保人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约定而设定,也不是基于信息公开担保人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而设定,而是基于证券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是证券发行人必须设定的一种担保。而债的担保则一般具有平等、自愿的属性,对特定的某一种债而言,是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设定与否。

其次,信息公开担保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其权利主体-投资者,不时处于变动之中,是一种对世的担保。而债的担保是为了保障特定的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对人的担保。

再次,信息公开担保的责任范围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信息公开担保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导致其担保的责任范围的不特定性。而债的担保,是以被担保的债务为责任范围,不可能超出这个范围。

最后,信息公开担保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它不因证券发行人某一行为的完成而消灭,是对证券发行人特定时间的真实状况的永久性的承诺。债的担保效力从属于被担保的债务,主债务消灭,则债的担保便消灭。

信息公开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在发生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时,一方面,各信息公开担保人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信息公开担保人与信息公开义务人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信息公开担保人只对与其担保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信息公开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其职务关系和业务关系的性质与内容而定。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1篇10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经济分析

一、信息披露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一)契约理论。根据契约理论,上市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体现的是经理人员和广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经理人员的目标与广大股东的目标相冲突。股东是上市公司契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他们一旦将资本投入到企业,就有可能受到经理人员的剥削,因为经理人员可能对其资本进行“虐待”而使自己受益。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它不能完全明确规定经理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干什么、得到什么及负怎样的责任,因而经理人员需要监督与激励。监督经理人员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股东要求经营者向其进行信息披露,报告其经营管理情况。

(二)交易成本理论。交易成本是解释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这里所说的交易成本是指投资者要搜寻关于证券品质的信息是要付出成本的。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在没有强制披露法规的情况下,投资者要单独搜寻信息,每个投资者都进行这种重复的劳动。从社会来看,这种行为不会影响股东的总财富,这就势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解决的办法就是进行强制信息披露,通过这一制度强制进行信息的供给,解决股东单独搜寻信息的成本问题。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信息不对称指交易的一方对另一方具有信息优势。在证券市场上,公司经营者相对于投资者掌握更多的信息。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事前的逆向选择和事后的道德风险。

二、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方式

(一)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从英、美等国信息披露监管的历史看,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由于证券市场规模较小,证券交易比较简单,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没有现在这么严重。因此,信息披露监管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为主。在当时,证券交易所(特别是纽约证券交易所)在竞争的压力下,通过自我监管提供上市标准来保护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达到以下效果:第一,减少交易成本。实际上,各种形式的交易所都是一种中介组织,它的存在减少了交易成本。作为中介组织,在没有任何交易成本、信息成本的市场上,它是不会存在的。交易所的存在,减少了交易双方的信息搜寻,降低了投资风险,增加了流动性。交易所的成功取决于投资者与筹资者交易双方的数量。交易所基于自身的生存压力,必须采取有利于投资者的上市规则及信息披露规则,这些规则又进一步减少交易成本,吸引更多的交易。第二,提供信誉机制。交易所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重复博弈的场所,这使得信誉机制发挥作用,信誉对上市公司管理者产生有效的激励。如果上市公司的管理者不遵守交易所的规则,欺诈投资者,它就会遭受信誉的损失。因此,上市公司管理者更易于接受并遵守交易所的披露规则。第三,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会对交易所采用有益的规则产生激励作用。证券交易所一旦被赋予监督职责,又产生了它本身的激励问题和相应的成本。金融中介可以通过规模经济降低投资者的成本。在考虑金融中介自身的成本的情况下,金融中介仍具有信息处理和监督的比较优势。证券交易所通过自律的方式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这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阶段或证券市场规模很小的情况下,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但这种监管方式只对内部人形成了有限的约束,并没有给少数股东提供更多的权力。

(二)政府监管。在证券市场上,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和筹资者无法订立完美的契约;另一方面,即使投资者认识到侵权的风险,在契约中订立信息披露要求,契约也不能被完美地执行,并且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证券交易日趋复杂,仅靠交易所自律监管已不能解决日趋严重的信息问题,政府监管便成为必然。从根本上讲,政府监管是对正常的市场运转出了问题后的一种纠正,或者是对维护正常的市场运转的事前防范。与自律组织相比,政府在信息上具有比较优势,并且其激励和约束与证券市场自律是不同的。一方面,政府是与公共利益更加一致的部门,不仅代表现有的全体利益相关者,而且代表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具有最大的合作广度。另一方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其他制度一样,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由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有利于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实现。当然,政府也面临信息约束,政府的监管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因此,政府与市场必须密切配合、互相合作、取长补短。政府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应处于超然的领导地位,不能亲自从事所有的具体项目。对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处理,政府旨在对公司形成有力的激励,以披露投资者想知道的信息。因此,政府监管是在尊重现实的市场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通过政府的强制作用引导经济主体的正确激励。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实践表明,政府并没有直接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而是由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和市场中介机构(如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政府则通过监管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和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

(三)通过证券市场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管。以盎格鲁——撒克逊式的金融体制为代表的自由市场范式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相互补充的、独立的证券市场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分析机构、证券评级公司等,它们被称为资本市场的守门人。在一系列法律和法规约束下,每一家专业服务机构在其职责领域内发挥作用,它们的行为通常受以下几方面的约束:第一,明确的规章制度和法律的约束;第二,其自律团体的自律规范的约束;第三,自身维护信誉的需要;第四,不同的专业服务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及竞争。证券市场专业服务机构具有不同的信息优势,政府通过对其监管,建立私人自我管制的激励机制,以实现充分的披露。

综上所述,证券市场严重的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起因和着力点。在这里,政府处于这一制度的主导地位;自律组织处于市场的前沿,它在政府的监管下对证券市场进行自律监管;证券市场的各种专业服务机构对企业披露的信息进行监督和验证,他们的专业服务是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第一道屏障。由此可见,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实际上是政府主导下的层层委托关系。

三、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经验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篇11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1-0109-03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银行将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的流动性不足的信贷资产以证券交易形式融资的过程,为资产证券化。以相应的资产作为基础发行的证券为证券化产品。资产通过证券化,解决了流动性风险。资产证券化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某一资产或资产组合采取证券资产这一价值形态的资产运营方式,包括以下四类: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现金资产证券化。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按照被证券化资产种类的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分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的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的证券化。

二、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目前,中国的经济面临许多问题。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长期建设项目投资,导致金融市场流动性紧张;利率管制催生影子银行,推高民间借贷资金成本;商业银行的贷款歧视,使得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企;大型国企资金来源单一,资产负债率已达监管上限;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期限错配,导致银行系流动性风险和利率风险。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性资产融资手段,对于解决上述问题能够提供帮助。

刘浩洋(2015)认为资产证券化是巴塞尔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将有助于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发展资产证券化融资,有利于加快资本市场的成长和完善;有利于加速我国投融资体制的改革。林健(2015)认为商业银行加快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改善银行的流动性结构性不足的困境,有利于分散银行经营风险、增强风险管理能力并且提供了银行介入资本市场的平台,有利于帮助银行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王元璋,涂晓兵(2015)认为资产证券化可以对贷款规模增长迅猛,银信合作全面收缩的问题进行有效疏导;同时也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解决途径和商业银行主动管理信用风险的利器。冯留锋(2014)认为资产证券化能有效解决金融体系市场割裂和功能错位问题;解决商业银行流动性问题,可以提高银行风险防范能力,同时有利于化解不良资产,降低不良贷款率。

三、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一)资产证券化发行主体不断增多

资产证券化备案制新规以来,各大银行及公司纷纷试水,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不久前刚刚批复了包括中信、光大、华夏、浦发等27家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主体,此前以大型国有银行为主,现在已经扩大到了股份制银行、政策性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农合机构、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还包括汽车消费金融公司、财务公司等。

(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日趋多元化

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信用社、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外资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等,而且信贷资产证券化支持实体经济的作用正在增强。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不断创新

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种类越来越丰富,涵盖的行业也越来越广泛,包含了银行、证券业、电信、交通、电力、房地产等许多行业。业务也在不断创新,如东方证券公司与阿里巴巴合作推出的阿里小贷,是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业务。该业务是证券公司首次开展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华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华夏苏宁云创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苏宁云创”)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后,2月6日在深交所挂牌转让。该产品是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制后深交所挂牌的首个房地产投资基金(REITs)。渣打中国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该行在华首单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臻骋2015年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成为国内首批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外资银行之一。首只私募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是由诺亚财富与阿里小贷公司发行的。证券资产化业务不断创新,资产证券化产品不断增多。

(四)规模不断扩大

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始于2005年。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由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开展建设银行发行,发行规模达7.196十亿人民币。在2006年的发行规模为11.58十亿人民币。在2007年的发行规模为17.808十亿人民币,2008年是30.201十亿人民币,包括中国建设银行,从而进一步丰富了资产证券化的范畴首次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到了2008年底,总发行规模66.785十亿人民币。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规模,信贷资产证券化享受一小部分的债券市场。在2008年,由于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监管机构出于宏观审慎和把控风险的考虑,暂停国内资产证券化的推进步伐。201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将继续推动这种金融创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于2012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在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进一步扩大发行事项的通知,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与50十亿人民币的量。2013年发行的总规模为300十亿人民币,较2012年多5倍。而2014年,发行规模更是达到了400十亿人民币。

四、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缺失

目前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十余部,主要的有以下几部:2001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5年公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公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年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年3月,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试点指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规范和修改;2015年2月,证监会取消了资产证券化业务行政审批,并同时着手完善相关制度衔接和配套措施。从上面的法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正处于试点阶段,正规的法律还没有出台,都是针对试点公布的规定,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缺失。相应的监管体系也未形成,我国基础法规制度建设落后于市场发展步伐,没有相应法规作后盾,很难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投资者合法权益难得到真正的保障。

(二)专业人才的缺乏

近年来,资产证券化不断发展壮大,虽处于试点阶段,但资产证券化产品却已数量繁多,并且业务品种较新,交易结构也很复杂,不断衍生的产品需要大量的人才维护,因此,在这方面需要大量的专业性强的人才,而目前我国人才储备量不足。而且同时具有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综合性人才也很缺乏,相关参与方的人才储备也相对不足。

(三)中介机构质量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中介机构的权威性存在质疑,服务质量不高,尤其是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息披露具有重要作用,但因我国目前信用评级机构缺乏独立性,规模小,评级体系不够完善、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场对信用资产机构的作用不能够充分的认识,导致服务水平有限,得到的评级结果难以使广大投资者信服,不利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四)二级市场缺乏流动性

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在二级市场交易,二级市场的作用是为有价证券提供流动性,使证券持有者随时可以卖掉手中的有价证券,得以变现。但二级市场的流动性本身有待提高,而流动性不足的最大问题,就是会导致二级市场交易不活跃,进而使投资者对债券投资越来越小心翼翼,进一步降低流动性。在这个大环境下,资本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不足,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五)资本市场制度不完善

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先决条件是发达的资本市场。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尚不成熟,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吸引力。另一方面,由于资本市场缺少流动性,资产风险的分散也难以实现,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也被较大程度的限制。在制度设计上还不是很完善,包括发行制度,包括监管制度等方方面面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五、资产证券化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法规制度

资产证券化不断创新发展,涉及面加大,对法律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如若没有严格健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资产证券化注定走不远,应建立全面的法律,规范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加强对其的监督与管理。借鉴国外成熟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国外的法律法规,在借鉴的同时要结合我国的特色,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试点阶段,与国外成熟的市场不同,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法规体系。同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基础做出补充,修订关于各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以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完善与资产证券化相匹配的其他法律法规,例如,《证券法》、《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会计法》等等,从而建立一整套完整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完善监管框架和制度安排。因此,结合最新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中国还应完善法律及监管制度,提高交易质量,设立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政府机构进行风险管理。

(二)培养综合型人才

金融市场对我国的经济起着重要的作用,资产证券化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加强对我国人才的培养,加强对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再培训,不仅是专业方面的知识,也要对他们进行法律方面的教育,培养在职人员的综合素质,打造专业性强的团队,这样才能在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金融机构可和高校合作培养定向性、专业性人才,扩大人才储备,充分利用资源,培养综合性人才。

(三)建立规范的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中介服务机构在金融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必须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信用建设,完善评级制度,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并提高中介机构从业门槛。中介机构能够为市场提供信息,降低信息成本,实现资金流与物流,信息流的高效整合,中介机构规范能大大提高效率,做到资源整合,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在鼓励发展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同时,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提高其服务质量,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

(四)增加二级市场的流动性

在资产证券化的近几年试点中,已经显露出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严重不足的状况。首先,应努力扩大交易市场,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与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的互联互通。其次,应努力扩大投资者范围,允许普通投资者、养老基金、社保基金等入市。最后,应努力探索做市商的报价机制。

(五)完善资本市场制度

郭树清(2012)认为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发展道路。应从七个方面进行改革:改革完善公开发行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私募市场法律制度,改革完善债券市场法律制度,改革完善资产管理法律制度,改革完善期货及衍生品法律制度,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法律制度,改革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篇12

论文摘要:中国证券法律存在许多法律和制度问题,因而是我们的证券市场的发展衍生放多难题,导致了证券市场发展的委摩,因此有效的证券责任实现的前提和保证。我们对比国外及中国香港先进成熟的证券法律体系,主要来自于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体系,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比较健全,并处于法律的严密监管之下,相比之下,内地的证券法律体系仍有待完善。

一、证券法律责任概述。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构成的数量达三百多种的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因此,调整证券法律责任的证券法是广义上的。证券法律责任是指证券市场行为主体对其违反证券法行为以及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证券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因此,它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但证券法律责任也有以下独特的特征。(一)证券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无论对行为人进行行政罚款,还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必然以财产为主要内容。证券法律责任按照法律性质可以划分为证券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和证券刑事责任。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证券发行人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证券交易所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二)证券法律责任常常具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并存的特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时,其所在单位要承担有关赔偿等责任,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证券法律责任是与有价证券相关的一种具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责任,既具有公法责任的性质,也具有私法责任的性质。

二、中国证券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是规章和规则。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证券立法虽然有3部,但因为调整范围较窄,如《证券法》仅调整股票和债券;《投资基金法》仅调整公募基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多,证券市场急需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如《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公司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等法规一直没有出台。现行体系中主要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严重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第二,实践中法律规则的作用较大,自律陛规则或合同规则的作用较弱。通常将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法定型和自律型两种,但不管哪一种监管体制,都离不开自律。我们将基于公权制定的规则称为法律规则,基于私权、并通过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规则称为自律性规则或合同规则。在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自律型规则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现行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仅数量相对较少,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尤其是,法律规则和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区分,导致合同规则基本上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第三,部门规章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根据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的要求,部门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实施。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法》颁布以后,证监会以证监会令形式颁布的规章只有26件,大量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而证监会颁布的数以百计的规范陛文件中,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现象,需要及时清理,进行废止或修改。第四,有些证券法律机制的构造不够合理,甚至会造成实施上的障碍。法律本质上是政策的反映,许多法律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政策问题,但法律机制本身也有一个是否合理的问题。如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审核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作为证监会内设的独立机构,它所行使的审核和证监会核准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够明确的。第五,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严重不规范现象,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如市场结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够规范,导致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实施。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区别,而(《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股票交易的规定,没有根据这种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制定,这样,就出现了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中的困惑和困难。第六,制度成本过高。健全、明确、透明的法律法规体系固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是,如果法律制度的设计不科学,不仅发挥不了促进市场发展的应有作用,还有可能大大增加市场成本。例如,在制度设计中,动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就会增加市场成本。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多。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从总体上说还存在审}比.觇定多、监管觇定少的问题。

三、国内外法律对比。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法律责任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长期受英国的影响,因此,以判例为主的普通法成为香港法律的一个特点。香港没有综合性的证券法,有关政权的法律主要包括条例、附属法例、规则及一系列守则,如:《公司条例》、《证券条例》、《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证券(在交易所上市)规则》。除了以上法律法规之外,还有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香港公司购回本身股份守则》和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等法律。(一)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条例、公司条例》、《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失实陈述条例等中规定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金支付、撤销合同、恢复原状。1990年颁布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对内幕交易所发生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可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股东或其他人的责任。前者是公司可要求内幕人士归还通过内幕交易而获得的利益;后者则是将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作考虑。香港证券条例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规定了市场操纵行为:制造虚假交易、制造虚假市场、不涉及是以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交易、流传或散播资料、使用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证券价格的限制。第141条对违反这几条规定的人做出了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二)证券行政责任制度。1、不符合条件上市。在某种证券不满足理事会规定的上市条件或委员会处于保持有秩序的香港市场的目的而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取消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上市资格。2、违法经营股票市场。任何人不得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零星建立或经营股票市场,不得有意协助经营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的股票市场。否则,可被处50万港元的罚款。3、擅自使用“股票交易所”、“联合股票交易所”、“联营交易所”或“联营股票交易所”等名称。

否则,可被判处10万港元的罚款。如不悔改,可在其继续犯法的期间以其处以每月5000港元的罚款。(三)证券法律刑事责任制度。《证券条例》第138条及于2003年4B1日修订生效的《证券及期条例都规定了违反虚假或误导陈述责任的刑罚处罚。证券条例》第13条的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技术犯罪,处5万港元以下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香港《证券条例》第80条的规定了证券卖空交易的责任。通过两地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香港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是比较完善的。主要表现在:1、香港有完善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证券法仅有1O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而《股票香港发行和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各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使我国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民事责任非常落后。2、香港对有关证券法律责任的规定详细具体,切实可行。而内地证券法律责任的大量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表现在:一是对一些证券违法行为未作规定;二是监督管理主体的地位、职责不是很明确;三是对证券法律责任的追究缺少程序方面的规定等。因此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也反映出内地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的不完善。3、香港的责任承担上很明显的带有金钱惩罚性质,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中有很多是通过金钱赔偿、行政罚款与罚金来实现的。并且对违反证券交易规则的行为一般处罚较重。而内地对证券违法行为所规定的罚款金额偏小,处罚条款过少,执法、司法力度不够,很难适应今后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当前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加剧,涉及金额愈来愈大,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罚款金额显然惩罚偏轻,不能有效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