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6月30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计算方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是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运用房改资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的不同分类,有以下三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应保留400元以上的生活费,同时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个人收入核定的规定(按公积金缴存额和缴存比例反推),可以得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金额计算公式:
最高贷款金额(万元)(个人月公积金缴存额/缴存比例-400)/Ai
上述公式中贷款金额需是万元的整数倍,Ai为贷款壹万元相应贷款年月均还款额(具体见表一),i=1、2、3、4、、30,缴存比例为0.16。
另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单笔贷款金额最高额度为40万元,对于《个人信用评估报告》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和AA级的借款申请人,最高贷款额度在40万元的基础上分别上浮30%和15%,但单笔贷款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评估值的90%。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由申请人申请,由资金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的收入状况、申请贷款额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年龄加贷款年限不得超过65年。同时按中心规定,借款人家庭税后月收入在20xx元(含)以下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家庭税后月收入的20%,借款人家庭税后月收入在20xx元至5000元(含)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家庭税后月收入的25%,借款人家庭税后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家庭税后月收入的30%。借款人的贷款期限须同时符合上述最低还款额要求。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制度;风险
中图分类号:F29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
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是住房制度由计划体制主导向市场体制主导转变的过程中,上海市借鉴新加坡利用公积金制度解决国民住房问题的成功经验而形成的住房金融创新,以后逐步成为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它对推进住房市场配置、培育住房金融、提升居民住房支付能力、改善居民住房条件、促进住宅房地产业发展,繁荣住房市场,都发挥了十分积极的推动作用。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11月23日联合下发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中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领导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早期我国住房公积金治理基本上是地方政府职能的延伸,体现地方意志。全国性统一治理格局的形成应当追溯至1999年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我国住房公积金的治理模式被概括为“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
随着住房体制和经济改革的全面深入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也不断暴露出种种问题和弊端,尤其是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行的风险,导致了公积金不能达到保值增值目标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2002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一、住房公积金的风险类型
从2003-2007年全国公积金投资组合和投资管理情况可以看出,现有公积金资产余额的50%左右投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个人住房贷款风险构成了公积金投资风险的主要成分。购买国债的资产比例只占到公积金资产余额的10%左右,其余为各类形式的存款。国债利率基本固定,风险主要是通胀率高于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造成的公积金资产缩水损失。沉淀资金存款中,备付金部分比照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超额存款准备金支付利息。在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利率下调时,可能会出现管理中心支付给储户的公积金存款利率和银行支付给管理中心的存款利率之间倒挂的现象,即前者高于后者,导致沉淀资金的损失的风险。这两种风险都属于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的系统性风险。
另外需要指出,住房公积金早期的资金使用以发放住房建设贷款为主,自1999年《条例》将公积金贷款明确为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后,这种建设性贷款开始逐步消失。但有些地方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在《条例》出台后仍在违规发放经济适用房贷款、安居工程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等。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具备开发贷款的审查和监控能力,还有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强行给不符合条件的开发商发放贷款,再加上很多内部机制失控,使许多开发贷款本金多年不能收回,甚至形成死账坏账,造成资金的巨大损失,这一直是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的重要隐忧。直到现在,不少地方的住房公积金中心还在为1999年前贷款所形成的坏账损失计提。
二、个人公积金贷款中的风险
鉴于住房公积金的风险主要来自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中可能会发生的风险,笔者对此做了更详细的分析。
1.信用风险:借款人欠款不还造成贷款的资本损失的风险。这里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因素。信用风险又因为借贷双方对借款人未来贷款偿付能力的天然信息不对称而放大。虽然住房金融运作中普遍有抵押品做担保,也未能彻底解决这个问题。
2.抵押资产风险:作为贷款抵押品的住房资产因为市场房价波动或者市政工程拆迁等意外因素而市场价值降低,导致贷款的账面资产价值降低,给住房公积金资金带来危险。
3.提前还款风险:借款人相对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所带来的流动性风险。
4.通货膨胀风险:通货膨胀导致贷款资产实际价值发生不利的变动。
5.欺诈风险:指那些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以虚拟或有争议的不当房屋作抵押,骗取根本无偿还能力或超过其偿还能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致使公积金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6.不可抗力风险:自然灾难和人为事故等造成贷款无法回收。
7.法律风险:我国现行法律下,如果个人贷款人只有一套住房,即使住房贷款违约了,也很难被执行拍卖。
三、公积金的流动性风险
从住房公积金的整体运行来看,还需要注意防范流动性风险。从全国整体来说,住房公积金的资金被广泛认为是处于过多闲置状况的,沉淀率比较高。建设部的资料显示,全国2007年年末归集住房公积金资金缴存余额为9605亿,个贷率为53.83%,在扣除必要的备付资金后的沉淀资金为2186.55亿元。但地区分布十分不平衡,在大多数中西部省市住房公积金的个贷率不足50%,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城市的住房公积金个贷率普遍超过75%,有的甚至高达90%,这意味着这些地区的住房公积金资金链实际上是处于比较或十分紧张状况的,资金已经入不敷出。当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需求猛然上升,资金供给来源却出现不足时,就很容易发生支付危机。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不仅将对住房公积金的信誉与信用构成严重打击,还将进而让社会公众对社保账户、医保账户等相关基金的信用都产生质疑,甚至会对其他金融系统产生连锁反应。
参考文献:
[1]张鸿铭.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研讨.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4.
一、行政职能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办事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业务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缴存单位前来办理登记手续,填写《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赣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明细表》。
2、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月工资的5%。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提高缴存比例。
3、工作人员对缴存单位填报表格及有关情况审核后,为缴存单位和个人指定承办银行,设立单位和个人帐户,确定缴存方式。
4、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5、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缴存单位每月20日前申报,填写《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表》。经工作人员审核后,办理变更手续。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1、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个人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提供相应的有关材料。
2、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缴存单位经办人、本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填写《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
3、经三级审批程序后,财务人员凭提取通知书和有关凭证通过银行转帐至缴存单位或开具现金支票,由职工个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到指定银行领取。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1、由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提出贷款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
2、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贷款对象和符合贷款条件。
3、由工作人员提出拟贷款对象、金额和期限等意见。
4、办事处贷款审批小组召开审贷会议,根据审核意见集体研究审批。
5、通知贷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
三、社会服务承诺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业务服务承诺
1、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缴存余额的,经办事处受理当天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缴存余额有异议而申请查核的,办事处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给予办理查核业务。
3、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手续的,办事处将在受理当天给予办理完毕。
4、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手续的,办事处将在受理当天给予办理完毕。
5、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或补缴手续的,人数在200人以下的,办事处将在受理之日起2日内办理完毕;人数超过200人的,办事处将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服务承诺
1、对前来咨询的职工做到有问必答,耐心解答。
2、耐心指导贷款申请人正确填写表册。
3、在受理贷款申请时,及时查询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时答复是否具备贷款条件。
4、对具备贷款条件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正式答复并予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四、失职追究
(一)、工作人员因失职但未造成损失、未构成违法、违纪的,按照《赣州市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作出相应处理;
(二)、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工作人员因严重失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