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之一,保险利益原则也是保险诸原则最重要的一个。这主要是基于保险杜绝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而随着保险实务和理论的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废也出现了争议,尤其是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设计,本文着重于我国2009年新修改后的《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之规定,从诱发道德风险的主要因素――保险金请求权入手,主张废除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仅以同意原则即可实现道德风险防范之目的。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金请求权;同意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简述
(一)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保险利益之性质
对于保险利益的实质,有价值说与关系说。价值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就是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就是填补灭失或减损物上的价值。①关系说则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利害关系,它主要包括经济上利害关系和精神上利害关系两个方面。②
我们认为,保险利益实质上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③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之目的
关于保险利益的学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般性保险利益说、技术性保险利益说、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无论是一开始用来区分保险与行为一般性保险利益还是现在的流行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所着重的都是财产保险。
尽管主观而言,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生命或者健康)并不具备具体确定的价值,但是确实是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衡量。
(二)保险金请求权
1.保险金请求权之特征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债权请求权。除具有债权请求权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涉他性、射幸性。
在保险合同理论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投保人投保是为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却不享有。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一种例外。
射幸性是指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损益并不能确定。
2.保险金请求权之性质
人身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点:请求权、期待权、人身关系属性之上的财产权。
该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其作为一种期待权,指的是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这种请求权才能够具体的实现,进而转化为现实权。保险金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同意指定的受益人来行使,它兼具人身和财产的性质,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属性的财产权。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之分析
(一)现有法律之规定
人身保险中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我们国家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相结合的模式。这种利益原则以及同意原则兼采的模式,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的角度出发,投保人并不是道德风险的最大威胁来源。
(二)保险合同中各方主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之分析
1.投保人与保险利益
虽然从形式上看,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应当要求其具备保险利益,但事实上,由于投保人并不是法定的保险金受领人。故而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限制保险品种的开发,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2.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其人身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得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损害。根据保险的原则,赋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被保险人自身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实际损害,本质上讲是一种源自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很难想象为了所谓的保险金,被保险人不惜损害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
3.受益人与保险利益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第三人利益合同,相较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纯获利益第三人的受益人需要履行的义务相对也较少,因此,保险金诱发的道德风险主要也是来自受益人。④
三、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废之议
受益人之所以具备道德风险之可能,是因为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此保险金请求权之产生,是基于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生命或者健康为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以同意原则为本,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并无立法予以规定之必要,更无须成为保险合同效力之一构成要件。试分析如下:
(一)人身保险合同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一种处分,是对他人人格的处分,⑤而任何人都不能未经他人同意而将其生命或者健康设为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的同意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二)受益人的指定或者变更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主要是两种:一是血缘亲密之人,二是具有某种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之人。被保险人不会同意某毫无关系之人或者自己对其不是很了解之人成为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因此可能存在投保人伪造或者骗取被保险人同意证明的情况。但是实际上,通过制度上的构建,比如要求此种同意必须是被保险人的当面同意,或者其它方式但可以推知的确属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同意,并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尽充分说明义务,即可以有效避免此种情况。⑥(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江平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②江平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③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利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77页。
④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9页。
一、目的意义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面向农村低收入人群的保险产品,是一种有效的金融扶贫手段,是党中央国务院切实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延伸和补充,对于缓解农民群众因病因灾或因意外事故返贫具有重要意义。
二、任务时间
2013年全乡参加农村小额保险任务按2012年各村(居)年末总人口统一比例下达(具体任务见附表),1月底前完成40%,2月底前完成60%,4月底前完成100%。
三、条件范围
1、凡出生28天以上65周岁以下
2、身体健康
3、农村(城镇)居民。
政府机关、村(居)干部、场镇单位职工本人及户口在的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必须参保,中小学学生原则上参加本保险,全乡城镇低保、农村低保、优抚对象特困群众符合条件必须参保。本保险由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作投保人参加本保险。
四、标准方式
参保人每年一次费30元,由村(居)统一造册收费,交乡农村金融保险服务站涂文俊同志处,由乡汇总后,将参保名册和对应的保费交中国人寿公司分公司承保。
五、实施步骤
1、宣传动员阶段(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0日)
乡召开动员会议,各村(居)单位对符合条件人员摸底,采取多种形式对小额人身保险工作进行宣传动员,尤其是要对《小额人身保险承保理赔实施细》则及赔偿案例进行宣传。确保农民群众明明白白办保险,合法合规享保障。
2、收费参保阶段(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20日)
该阶段为具体的收费参保阶段,各村(居)单位要采取多种措施,有效提高参保进度,确保按时完成任务,同时认真做好到期的续保险工作。届时乡领导小组将进行督查。
3、考核考评阶段(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30日)
乡小额人身保险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分析总结2013年小额人身保险工作,逗硬考核,兑现奖惩。
六、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村(居)、单位要充分认识参加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目的意义,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通过对理论课的学习,我了解了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各类保险产品种类和责任等相关知识。然而这只是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如何把它运用到实践中去就需要走向市场,就需要到保险公司、拜访客户等深入到保险业务的每一个环节。
为此,我和20多名本班同学准备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和洛阳市区的居民小区进行实习。
首先我们确定了实习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保险公司形成体制、公司文化与发展史。具体了解民生人寿内部的组织体系、管理体系,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销部之间管理与责权利的划分。
2、了解保险公司在展业、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和熟悉主要险种和相关单证。具体知道民生人寿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营销中的主要环节、主要险种。
3、进行市场调查,了解人们对保险的具体需求和认识,保险营销现状并交流心得。具体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产品并力促成交。
遵照上述内容,我们的计划是:
1、花费一周多一点的时间,去了解民生人寿尤其是洛阳分公司的情况、民生人寿的主流产品和业务流程。
2、安排一周时间做市场调查,了解居民的需求和认识。
3、再安排至少两周的时间做保险销售工作,进行实战演练。
二、实习环节介绍
在民生人寿实习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我们做了如下工作:
1、通过公司讲解了解了民生人寿公司情况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XX年,总部位于北京,是由全国工商联牵头、21家企业发起设立,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七家全国性保险公司之一。截至XX年,民生人寿已先后在北京、河南和上海等省市设立了十家省级分公司,60多家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中心营销服务部,近300家区、县级营销服务部,初步形成了重点市场的机构布局。现有股东22家,实收资本金27亿元人民币,资本实力大大增强,资本规模一跃坐稳全国寿险业第四位,同时也创造了中国寿险业股东增资额度的一个新纪录。
2、学习了民生人寿的产品及其责任
民生人寿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和资金运用业务。险种包括:定期寿险、终身寿险、短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个人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具体了解了“合家欢”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民生人寿《吉祥卡》保险,民生长乐保障保险等相关产品和其保障对象、保险责任、保单利益等知识。
3、在公司理赔服务部了解了理赔的流程
首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客户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相关的资料由自己或委托他人送到保险公司。其次,保险公司理赔部接到材料后,会马上立案,如遇重大事故或有疑问的事故,会派专人进行调查。第三,调查员根据要求,展开调查。第四,理赔员对材料进行审核,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计算出赔付金额。如有疑问仍可派人调查。作出核赔结论。第五,理赔员将审核意见和结论上报,专人签批,签批同意后结案。第六,通知客户领取赔款或其他书面通知。
4、深入市场展开调查,介绍产品并力促成交
首先,我和同学制作了调查问卷,先后深入到了十几个居民小区进行调查,询问了他们的需求以及对保险的认识。其次,在调查中有针对性的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的产品。第三,对有需求且有感兴趣的准客户准备计划书,进行多次拜访力推产品并成交。
三、保险实习中遇到的问题分析
通过实习,我了解到我国保险业存在着不少问题。既有保险公司和保险人的问题,也有居民的经济购买力和意识的问题。
1、保险市场混乱,监管自律不到位
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十分混乱,手续费混乱,回扣,商业贿赂等在保险业内出现多,恶性竞争越来越突出,整个保险市场特别是人市场很乱,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本身没有发挥出重大作用,监管很不到位,一是保监局人手少,管不过来,二来行业协会自律由于诸多原因落实很难,行业自律要发挥作用有待时日。
2、管理人员诚信缺失严重
以前一直以为是保险营销员不诚信,其实这是少数,大多是一些高管不诚信,特别是基层保险公司高管,对保险人员的承诺不兑现,对保险公司员工不诚信,高管们今天吃开办费,明天换单位,有的人三年换四五个单位。对广大投保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有些高管不承诺赔付,人情赔、惜赔很多,有部分公司高管们首先自己没有法律意识,对保险法尚不熟悉,就能做保险公司高管,真是笑话。
3、条款难懂,障碍多,显失公平
在理赔岗位遇到的一些问题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条款十分多且混乱,有的保险条款出现了重大偏差,闭门造出的条款显示公平,有的条款对消费者十分不利,造成保险合同纠纷不断,成为消费者控诉的目标。
4、保费较高,险种少
通过拜访,很多居民表示保费偏高,与收入不对等。广大人民群众要保险,没有能力买,在洛阳很多居民一年收入不到10000元,你要他花3000元多搞个养老保险,他一定不会的,每月基本上开销很大,不会去保险的。一个老大爷一年才8000,也不会花几千保险的,所以保险费相对高是一个严重问题。同时保险险种有些单调。
5、宣传不够,消费误区多,居民保险意识淡薄
保险业十分不注重宣传,从而导致保险基础知识很少人懂,媒体和群众对保险误解越来越深,又由于居民的思想观念问题,对保险的消费误区很深,这要求我们保险宣传工作多从解除保险消费误区、多宣传保险基础知识作起,而这个是广大公司不想作的,广大保险协会由于缺少钱,没能力作。
6、对关系营销在认识和实践上误入歧途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增加业务量,许多保险业务员采取的最直截了当的方法是“拉关系”。他们千方百计地寻找与客户有关系的权利机构、亲戚好友,通过“关系网”争得业务。甚至有的保险公司为了争取大客户、优质客户,不惜采取请客送礼或给予高额回扣等办法拉拢客户,更有甚者是所谓解决客户的“后顾之忧”,如以上言及的安排客户子女升学就业等。这既靡耗了保险公司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又危害了保险公司内部的规范管理,滋生、助长了恶劣的保险营销模式。
7、轻视服务营销
保险公司为赢得客户,挤占市场,均不遗余力地开发新产品,意图通过产品创新扩展市场份额,但却忽视了保险作为一种“产品”的本质——服务,以及内生于此本质的最重要的竞争手段——服务营销。人们司空见惯的是,在投保前业务员拼命地跑客户、拉关系,而一旦签订保单、收取保费后,很少能够提供延伸服务,甚至连业务员都杳无踪影,给客户造成一种“被骗”的强烈的心理反差,也导致了保险业社会声誉的不佳。
四、保险营销改进与创新
针对上述保险业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进行改进和创新。作为监管方面的各级监管机构应加强查处力度。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和自律,同时应加强对保险人的培训以提高其职业素养。全社会尤其是新闻媒体应强化宣传保险的意义,提高居民的保险意识。为此,我们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增强品牌意识,大力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
要通过企业稳健成长和优质服务、优秀的企业文化建设、公益性活动以及现代传媒手段,凝聚企业的强势品牌,大力塑造和传播企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美好形象,营造内部朝气蓬勃、锐意进取的企业文化,借以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持久地获得公众的“货币选票”。
2、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
充分的发挥保监会对金融机构监管的作用,建立与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保险监督体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人寿保险业的风险评估,使其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约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内部必须建立危险预警机制,使其保险金能够如约给付与其保险责任相适应的保险赔偿;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进行奖惩,并积极的接受员工的建议,对组织中出现的漏洞加以改正,从而提高保险的整体形象。
3、设计适应各客户群体的保险产品,满足不同客户的需要
目前的保险产品不是完全市场化的产品,保险产品单一,与人们的需求相差甚远,在市场上尤其是低收入群体占有一定的比例,这些人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很弱。而我们的“老三险”已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产品严重缺乏,已成为制约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虽然也有一些产品在不断推出,但还是以“产品为中心”,以险种为“单位”,缺乏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更缺乏以客户为中心对象的综合性产品,固守“格式合同”的传统形式,缺乏个性化的需求。这种“一厢情愿”的开发,其结果必然导致其保险产品在市场上流产,得不到客户的认同。因此要推出好的产品,在不断调研市场的基础上,还应在观念上、组织上、管理上、投入上、制度上加以保证。
4、加强保险宣传,强化保险意识
一是对国民保险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宣传,以提高国民保险意识。
二是在校大学保险专业教育的强化。提倡鼓励更多的优秀保险专业毕业生到保险行业就业。
三是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在职教育,同时组织保险人员从业资格,以提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
5、加强企业员工的专业培训,全面提高员工的素质
第一,加强员工职业道德,培养员工热忱、负责、高尚的修养,以及诚实守信、服务至上的职业道德。第二,训练员工拥有广泛精湛的专业知识、娴熟高超的服务技能。
第三,培养员工积极乐观的心理素质及诚实、守诺的工作品质。
第四,要求员工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
6、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提供专业化、系统化保险服务保险企业服务的完整过程,包括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三个基本环节。
第一,售前服务。其核心任务是树立保险企业良好的形象,其主要服务内容如下:(1)通过实体环境、信息沟通、价格等的有形展示,建立保险企业良好专业形象。(2)关心准顾客个人及家庭健康状况。(3)协助准顾客的事业。(4)设计、制作针对准顾客需求的险种、计划书。(5)准确的销售说明。(6)每个营业部开设24个小时热线联系电话等。
第二,售中服务。其根本目的是促成交易,其主要服务内容如下:(1)建立客户咨询电话;(2)将保费交给公司办理;(3)亲自送客户体检或财务检查;(4)为客户尽量减少投保手续、流程,建立“绿色通道”;(5)亲自递交保单;(6)寄一份感激客户投保的信等。
第三,售后服务。其目的在于提高客户信心,避免保单失效以及顾客源,改善保险企业形象。良好的售后服务,有利于刺激保户再加保,增加保源,提高续保率。
7、发展银行保险业务的融通
目前在中国部分地区,银行已经保险业务,但规模较小,同时主要是分红理财型保险业务。发展银行保险业务,其原因:一是投保人的需求;二是保险人降低成本;三是投保人对银行的信用度高。
五、结论
通过一个多月的实习,我受益匪浅。实习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了解和熟悉工作实际的机会,使我学到了很多实践知识。正所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才知道工作到底是怎么一回事、自己更适合做什么、哪些知识是有用的、对自己的知识结构做哪些补充和调整、如何处理工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受益人
对于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可简要归纳为金钱、血缘、姻亲关系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由此可见,我国对保险利益的确定遵循的是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单纯的同意原则极易引发行为,同时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十分必要。
我国法律只提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主体是谁,学术界存在着较大争议,下面将分别从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受益人角度研究这一问题。
一、被保险人对其本身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纳入保险利益主体范围,这是一大进步。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利益,一切问题需从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无损失则无赔偿”,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时,直接遭受损失的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自然对其本身恒具有保险利益,不需要特别强调。
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指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思想存在一些弊端。
(一)从保险利益功能角度考虑。
保险利益之所以存在,主要是为了防止行为、防范道德风险以及限制赔偿额度。
人的生命或身体价值无法用货币衡量,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基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不能以保险利益限制人身保险赔偿额度。
保险金的领取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可以领取保险金的情形下,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如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进行投保;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且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时,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强调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范道德风险没有必要。
既然保险金一般不是支付给投保人,也就不存在动机,那么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为预防的功能也就不那么明显。
(二)从具有保险利益时点考虑。
人身保险时限较长,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很可能关系改变,导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新《保险法》只要求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此后保险利益的丧失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续效力,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方式,化解因保险利益丧失而引发的潜在道德风险。也可通过撤销其所作的同意来解除保险合同。
但很多问题依然不能解决,如订立保险合同后产生保险利益的案例,根据现有法律,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签订合同后才产生保险利益与签订合同时就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差异。且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与其不良动机的产生并无绝对关系,相反,很多案例中被保险人受害,都是由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所导致。
在投保后产生的保险利益可降低道德风险与动机,此保险利益理应被承认。
三、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三十九条补充: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无利益来往的人为受益人,这样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一)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能更好防范道德风险。
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形不少见,如雇主为雇员投保、政府为某些团体人员投保,再如投保人为朋友投保,作为礼物送给其朋友,大部分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如果此类保险合同都属无效合同,由此导致的承保费用、退保费用等数额巨大,不利于保险经营。
这些合同之所以有效,根本在于受益人的指定,只有领取保险金的人,才有动机制造保险事故。因此,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比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更有益于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点是《保险法》新增部分,其实已经有了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某些案例,如果去征得所有被保险人同意,工作量大,成本高,手续麻烦,只要规定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就能很好地避免道德风险。
“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然而在保险这种高度技术化、信息非对称的活动中,被保险人不应被当然地推定为自我利益的最佳代言人。被保险人可能会被迫接受保险,而跟自己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成了受益人;或者即使没有受到逼迫,许多人由于缺乏保险知识,做出了同意被保险的意思表示,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中。目前,我国保险发展不够普及,像这类缺乏保险知识的人占多数。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能预防此类风险。
(二)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
有些合同中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应怎样决定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若法律明文规定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不能领取保险金,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时,保险金可给付给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此种做法也会引发另一问题:保险金一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须缴纳遗产税,且要先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从这点看不利于被保险人,但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毕竟归还债务是被保险人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梁鹏.人身保险利益制度质疑[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30,(6).
[2]何丽新.论离婚关系中的人身保险问题[J].海峡法学,2011,13(2).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为广大农民提供保险保障服务,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城乡统筹改革的具体举措,是促进农村经济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开展此项工作,充分体现区委、区政府对“三农”工作的高度重视,对全区广大农民群众的关心爱护。
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可切实提高农村地区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风险保障水平,减轻政府救助压力,与城乡合作医疗保险、社会救助办法形成补充机制。同时,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等特点,是小额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效的金融扶贫和保障手段。各镇街和有关部门及保险企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强化措施、精心组织,扎实开展全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不断提高农民群众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风险的能力,促进社会稳定和繁荣,推动和谐新农村向更好更快方向发展。
二、正确理解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基本原则
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投保自愿原则。严禁搞强迫命令,严禁增加农民负担。
(二)坚持政府引导原则。区政府为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搭建平台,对自愿投保的农民给予适当的补助(仅限于投保喜来保产品,下同)。
(三)坚持企业运作原则。由保险分公司负责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保险分公司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广大农村家庭风险抵御能力,完善农村多层次保障体系,推进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总体目标,以“边试点、边推广、边总结、边完善”的工作思路,在拓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工作中,务必认真履行职责,做到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三、认真落实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鼓励政策
积极引导农民群众尤其是低收入农民群体参加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保费缴纳金额及应获得保险金额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自愿投保的农民,区财政给予一定的政策性补助。
(一)补助对象。凡具有本地户籍(不含北部新区,下同),年满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农村居民均可享受政府补助。
(二)补助标准。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只享受一份保险补贴(即区财政补贴6元)。对区政府补贴的资金,农民在购买保险时直接少交。鉴于全区已对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进行相应补贴(府办发〔〕67号),根据不重复享受补助原则,凡自愿投保的农民若同年度分别参保喜来保保险和外出务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区财政只对当年度最先投保的险种进行补贴(以投保时间为准)。
(三)补助兑现。区财政局对投保花名册和保险单存根审核认定后,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保险分公司。
四、扎实抓好农村小额保险的重点工作
(一)宣传发动工作。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有关政策和相关要求。及时召开全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会议,传达上级有关精神,安排部署有关工作。保险分公司要制作宣传单,广泛宣传投保险种的保障范围、责任免除、理赔处理及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发到农户手中。
(二)组织实施工作。保险分公司要组织各镇街、村工作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并且由市保监局授权镇街保险代办员开展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要认真审核投保单、投保清单的填写是否规范、完整,计算是否正确。对于不符合投保条件的应限制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缮制保险单,并按规定编制保险单号码,按户出具保险凭证。
(三)保费收缴工作。各村将所收的保费统一交至各镇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中心,再由各镇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中心将保费存入保险分公司指定帐户(开户行:工行支行龙湖分理处,户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四)考核验收工作。每年末,各镇街要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承保情况报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管理中心。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管理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各镇街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政策落实、参保率等工作进行考核。
(五)总结表彰工作。根据需要,每年对开展农村小额保险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五、切实加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是一项利民利区的民心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强化服务、扎实工作,建立长效机制,让广大农民群众享受实惠,得到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农村工作领导与保险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区农委、区财政局和保险分公司等单位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区金融办)、区法院、区司法局、区法制办、区广播电视台等部门分管领导和保险分公司团体业务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管理中心在区农委,由保险分公司和区农委抽调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各镇街要建立相应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安排工作人员抓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各村保险代办员负责本村内小额人身保险宣传、发动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二)搞好协调配合。在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通力配合协作,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区政府办(区金融办)、区农委负责统筹协调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指导和督促承办单位、各镇街精心组织实施;保险分公司要依法办理保险业务,广泛深入开展保险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加强投保业务办理,及时办结赔案,做到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区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经费,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同时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区法院、区司法局、区法制办要加大对农民群众的维权力度,让应享受保险的农民群众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区广播电视台、今日新闻社等要加强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宣传;各镇街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镇街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发动,切实抓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保险分公司、各镇街、各村保险代办员要深入实际,组织开展人寿保险的相关知识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务操作培训,努力提高农民的参保意识,让保险知识和参保的意义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四)健全服务网络。各镇街、保险分公司,要根据每个街镇、村的业务工作量,确定保险代办员,及时研究建立镇街保险服务体系,明确保险代办员的责、权、利和工作目标任务,确保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落到实处。
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个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至始存在。受益人的指定如被保险人指定无限制,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身险中受益人的受益权应得到保护。
关键词:人身保险受益人试析
作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一名核赔经理,在日常的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关于受益人方面的一些问题,同时公司人也有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疑问经常向我们请教,作为本次论文我也想从这个方面把一点想法探讨一下,不是解决什么问题,只是在书面研讨的过程中增加自己的理论水平,同时在查找资料的过程中也使自己对这方面的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以下将从受益人的概念以及人身险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和受益人权利丧失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类型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和我国《保险法》第21条相比,这一概念有更多的优点。第一,明确指出受益人领受保险金的时间是被保险人死亡时,无论是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还是在健康、人寿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发生保险金向第三人给付的问题,也只有此时,受益人才有权领受。第二,明确指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至始存在。事实不是这样的,只有满足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条件,受益人才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美国法中引入保单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国保险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指定。这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有关。但应当看到,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且期限较长,其间会出现保单转让、质押等情况。虽然我国保险法未有相关规定,但依保险行业的发展规律,终有一天会发生保单的转让或质押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引人保单拥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受益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是合理的。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中外诸多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站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有学者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
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分类方法的好处很多,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保单拥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可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满足这种需求。然后,受益人与保单拥有人关系密切性决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单拥有人付保费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而不可变更受益人即体现了此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两类不同受益人所拥有的对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的要求亦不同。
二、受益人的指定
(一)受益人的资格。我国《保险法》第60条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胎儿也可为受益人,但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若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他所受领的保险金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人代为保管。
虽然原则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任意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但如果法律规定受益人应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有经济上的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则应指定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否则,该第三人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如我国台湾《简易人寿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须……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者,方得要约。”
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可能是不同的人。以下几种情况都是合法的: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同,受益人是另外的人。如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指定配偶、子女或父母为受益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如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自己为受益人。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体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以是第三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各不相同。如某人以其儿子为保险人投保,指定孙子为受益人。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是受益人。即投保人与受益人相同,被保险人是另外的人。如某人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投保,自己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的指定方法。一般在合同订立之初确定受益人,但也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时要书面告知保险人以便批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不以一人为限。如果被指定的受益人为一人的,受益权由该人行使,并获得给付保险金的全部利益。受益人是数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该数人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指定受益人顺序的,可避免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麻烦。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先有权领取保险金。当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发生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后,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才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指定受益人,但一般而言,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授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可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有权利加以变更。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变更无效。即使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也可以予以变更,受益人不得反对。这既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也可防范道德风险“受益人谋财害命”的产生。《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不发生受益人变更的效果。即保险人在获通知前向原指定的受益人给付受益金的,对变更后的受益人不再负给付义务。
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三)、受益人的法定受益人,也称法定继承人。《保险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一旦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因为在这三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可推定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即以自己为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则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继承法》规定分配。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受益人所领取的保险金还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缴的税款和债务。
这里,仍有几点需要解释清楚: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在合同中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可理解为被保险人未具体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即为其受益人。在我国的人身保险实践中,由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各种人身保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当事人之间常常发生争执。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问题便迎刃而解。有的单位集体投保时,未经员工委托或许可而指定受益人为“单位”,这种指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仍为其法定受益人。保险人须参照我国《婚姻法》及《继承法》等相关法规鉴别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只要发现指定的受益人有企图谋害被保险人等不轨行为时,即使原先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利。笔者认为此规定尚不够全面,因它仅包含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身体上的伤害行为,而受益人遗弃或虐待被保险人情节严重者,也应丧失受益权。有能力的受益人对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保险人拒不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或对被保险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应确认其丧失受益权。虐待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受益人遗弃或严重虐待被保险人,若仍有受益权,则有违公序良俗,故受益权应当归于消灭。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受益人有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但被保险人的死亡与该受益人的行为无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未行使其撤销权的,该受益人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也不一定导致其丧失受益权。因过错责任又分“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只有故意责任,才使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因过失伤害被保险人的,虽应负刑事责任,但其受益权仍受法律保护。如沈阳某公司员工张成男因其子考试成绩不及格,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儿子张金鹏一案,因张成男是过失犯罪,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情节,故仍享有其子投保的“学生安康平安保险”的受益权。注1
(三)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而死亡,其受益权因此而丧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此时指定的受益人又谓之为“后继受益人”,最先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始受益人”。
(四)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或推定同时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谁行使,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受益人申请保险金要以受益人尚生存为前提,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往往推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成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美国1940年制定的《统一同时死亡法》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及受益人都发生死亡,而又无证据去认定其死亡的顺序,推定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五)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尚未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即发生死亡,则该保险金将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因为,被保险人发生死亡,受益人便享有了受益权,如《日本商法》第675条规定:“投保人有指定或变更保险金额受领人的权利时,如未行使其权利而死亡,则保险金额受领人的权利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确定。”即保险金将作为受益人之遗产而由其继承者分配,中国保险法、英国寿险判例也有同样的规定。
三、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根据前文对受益人所作的分类,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来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需探讨:
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以上是我国有关受益人变更方法的分析。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四、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丧失
(1)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
人寿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时,给他人以经济上的保障,而不至于陷入生活上的困境。但不幸的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这与保险的根本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须经故意杀人罪判决定罪后才丧失受益权,法律上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解释上,应以受益人是否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加以判断,而不应以是否受到刑罚宣告作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虽因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刑罚的宣告,但若其行为并不是出于故意,则很难认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反之,如果受益人确曾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即使其未受到刑罚之宣告,也应认为丧失受益权。这是因为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求证程度不同,刑事上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与民事上权利的得失并不一致。刑事上需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定罪,而民事上只要有相当的优势证据就可以确定权利的归属。因此,判断受益权的丧失与否,不应以受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或无罪宣告为标准。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构成受益权丧失的效果,应以其行为当时有无故意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的行为确实是出于过失、自卫或行为时有精神失常的情形,其受益权不受影响。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结合其他条款,对这一规定似可理解为:只要出现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方可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如此结果,不仅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对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险人的真正意图未能以足够的保护。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某个受益人的上述行为仅仅影响到其个人的受益权,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应受到影响,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见,只有在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保险金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益仍应得到保护,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非法行为使得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时,是根据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没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似有不当得利之嫌。笔者认为,在前后相连的两个条文中,出现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谨慎及与保险实践上的脱节。对于这种情况,从国外来看,日本、德国和法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且在国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规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险公司仍依约给付保险金,并非一概不予给付。由此看来,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权利出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统一。
另外,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一定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各个受益人之间很可能互不认识。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为就剥夺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亲近程度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立法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证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获得顺利实现。
比较一下相关法律部门,特别是《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会发现受益权和继承权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受益权和继承权都是一种期待权,都是在出现了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后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前者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继承人死亡。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理论和实践的做法,实施加害行为的继承人,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才丧失继承权,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影响。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使得未丧失受益权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当指定的受益人同时又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继承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法律上未做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比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丧失受益权的条件较丧失继承权更为严格,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未必丧失继承权。
保险人对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后,以负给付义务为原则。但在下列情形,法律基于公序良俗或欺诈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①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又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杀害被保险人的,动摇了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保险人可免于支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不外乎有三种理由: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之初就具有欺诈的性质;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唯一受益人。②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③夫妻相互投保人寿保险,指定保险金给付于生存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均为投保人,同时也是附生存条件的受益人。当夫妻一方故意杀害另一方时,生存一方的受益权自然因犯罪行为而丧失,但被谋害方的权益也因其未能生存而消灭。因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得以免除。
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金,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获得由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积累起来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保单上积累的现金价值应该支付给谁呢?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将保单的现金价值给付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较为合理,但这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相背。笔者认为,较为合适的方式还是将保单的现金价值归于投保人。当然,这部分现金价值并不能被投保人真正占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以通过对投保人提起侵权诉讼赔偿的方式,而最终流回到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手中。这样做不仅保护了被保险人继承人的权利,而且在程序上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受益人为债权人且其债权已受清偿
债权人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后,其受益权的范围应依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保单所载的条款、由谁支付保费及投保的目的等决定。如果投保金额超过债权,债权人对剩余部分;或债权已受清偿,债权人对于保险金,是否还有受领权呢?笔者认为,债权人若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其所受领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债权的总额,亦即债权人仅在债权限度内方可对保险金主张权利,其余部分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前已获得清偿或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即使仍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得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债权人的受益权在债务人清偿时丧失,保险合同即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存在。债务人死后,如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债务人的遗产。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过部分,因具有的性质而无效。债务人清偿后,债权人因缺乏对债务人的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受益权也随之丧失。
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当前我国的一个朝阳行业,在专业方面存在法律、法规所不健全的地方是正常的,这也正是我们寿险工作人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保证国民合理合法待遇的根本要求,本文仅对目前人身保险当中关于受益人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分析,但应该说还很不全面,还需要政府部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帮助,尽快规范保险特别是寿险行业的行为。同时寿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人员应本着为客户着想,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客户的疑问。受益人的权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护。
注释:
注1:《保险研究》2003增刊第207页
参考文献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吉林大学出版社,2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