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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6篇)

发布人:整理 发布时间:2024-04-13

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篇1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公积金管委〔200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实施。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和具体缴存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三家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缴存范围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以下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方人员)。

第三章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设立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批准文件等);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开设,并发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以“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还需与管理机构和开户银行另行签订“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等。

第七条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发薪日、经办人员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单位应自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三)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如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相关内容的,须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进行换发。单位以“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单位名称、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还应及时与管理机构和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等。

第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等情形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三)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二)职工调入其他单位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三)职工无接收单位且暂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将住房公积金转入“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由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销户,并收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或单位新录用职工以及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单位设立或录用、调入职工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新增)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申请表。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新增)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并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申请表转至代办银行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银行账户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每个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开设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对职工因各种原因重复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机构应在核实后予以撤销或合并。

第十条单位调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的职工的,应当自调入职工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入)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入)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职工调出的,应当自职工调出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

(三)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还需提供调动证明材料及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确认单。管理机构在结清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后,将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地的管理机构为职工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十二条单位职工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或重新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封存、启封)登记。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封存、启封)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或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需要更正的,单位应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相关证明材料(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及单位证明;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提供单位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个人缴存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如涉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相关信息的,单位或职工还需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相关信息的变更。

第十四条除首次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外,以后每月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单位每月发薪日起至发薪日后5日内。如管理机构已收妥单位上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办理时间可为收妥之日起至单位当月发薪日后的5日内。

第四章缴存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管理机构委托代办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的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向单位收取,个别单位经管理机构同意亦可采取送缴的方式缴存。

管理机构在每月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后,委托代办银行向单位收取该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因经济效益较差且符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要求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表;

(二)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同意缓缴的意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时,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管理中心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缓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重新按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已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期间,如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重新缴存并补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如发生需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或个人缴存变更登记的情形,应按上章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或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已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缴存基数和基数调整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由单位月缴存额和职工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分别根据职工本人的月工资基数乘以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月工资基数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当月工资为月工资基数。

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原则上每年度(每年7月至下年6月)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一般于每年的7月份,调整时单位应根据要求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申报表向管理机构申报。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因职工个人职务变动等再作调整;确属职工工作调动造成工资制度、水平变化的,可依据职工调入当月工资情况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的计算办法以及各年度职工月工资基数的各类控制数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单位因经济上确有困难无法按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要求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或缓缴申请表;

(二)上年度或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同意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意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时,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管理中心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确需延长的,应重新按程序申请。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如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申请恢复到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年度验审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都应向管理机构申报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原则上每年一次,单位应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对年度验审不合格的单位,在其按规定整改合格后,准予年度验审合格。

第二十五条单位申报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时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报告书;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副本);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年度劳动情况(职工人数、工资)证明。

第二十六条管理机构受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查、核准。

第七章记账和结息

第二十七条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用于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在收妥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及时按规定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办理提取时予以结息。

第八章查询和对账

第三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为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和存储余额等信息提供网络、客服电话、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等多种查询媒介,方便职工查询。

第三十二条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15日内通过网络或有关代办银行营业网点及自助设备向职工提供年度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信息,以便于职工进行对账。职工也可根据个人需要在每年结息后的6个月内到管理机构打印纸质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对账凭证进行对账。

第三十三条职工如对个人住房公积金对账信息以及查询到的缴存情况或存储余额有异议要求复核的,应携带个人身份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复核申请表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等登记手续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违反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个人自行全额(参照单位在职职工相关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省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作相应调整。

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篇2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3年2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部或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储蓄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一条、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封存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篇3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

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少缴部分。

第十五条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的原则予以偿还,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转移与封存

第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一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内经济效益好转的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30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缓缴的,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和续封手续。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往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有关证件和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履行上述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如何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1、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外国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注:并不是每个社区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都允许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交纳住房公积金,具体情况请咨询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原则上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篇4

新的五险一金计算方法的基础公式为:缴存金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其中:各地会在每年的4月或者7月,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数据统计,调整缴存基数,并分别设置缴存基数的最低值和最高值,具体调整时间和数据,请参考当地社保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通知。不同地区的缴存基数不同,根据实际和个人的基本工资,计算五险一金的缴纳金额;同时,弄清公司的福利状况,了解自己的工资到底扣除了什么费用。

具体的操作步骤如下:第一步:选在自己所在的城市,会显示五险一金的缴纳比例,如果没有相关城市,您可以选择其他,然后填写当地的社保缴纳比例;

第二步:输入个人月工资,点击计算,在相应的缴存项的后面即可得出五险一金缴纳的结果。

(来源:文章屋网)

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篇5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职工收入;纳税安排

一、职工收入的主要构成

现实中,职工收入的形式多样,一般而言,主要有三种:一是工资、薪金;二是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三是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因此,在职工收入总额既定的条件下,职工收入的内部构成不同,职工承担的税负是有差异的。当然,本文所说的职工收入是指职工月收入。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分别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也作了类似规定。并且,《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基本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的,在考虑职工收入的纳税安排时,可将其视为外生变量,即只需考虑既定职工收入如何在工资、薪金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之间分配。鉴于此,本文下面提及的职工收入扣除了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仅包括工资、薪金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

二、收入构成与纳税安排

2002年3月24日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二十条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一般而言,职工和企业的缴存比例是有下限的,均为5%,但职工和企业的实际缴存比例可以不同,只需大于等于下限即可。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还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可以将本文的职工收入w分解为三部分:第一,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w1;第二,职工自己缴存的住房公积金w2;第三,职工的工资、薪金w3。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工资、薪金为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后的金额。

财税[2006]1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该文件可知,在职工收入总额既定的条件下,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只要没有超过税收政策规定的限额,是能够降低职工的税负的。

但是,在降低职工税负的同时,职工的部分收入也由工资、薪金变为了住房公积金。我们知道,税后的工资、薪金是可以由职工自由支取的,属于无限制收入;而免税的住房公积金在提取时需符合一定的条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其属于有限制收入。因此,只有通过折合系数将有限制收入折合为无限制收入,二者才具有可比性。假定折合系数为?籽,?籽应介于0到1之间,假如?籽=0.9,可理解为,在某职工看来,100元的有限制收入相当于90元的无限制收入。现实中,可利用调查问卷等方式发现职工的折合系数?籽。笔者认为,我们寻求的纳税安排应满足数学规划(1)所示的职工收入构成。

三、纳税安排的思路与流程

为便于分析,先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住房公积金存在一个法律下限和有效上限。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为住房公积金w1、w2的法律下限。依据财税[2006]1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站在职工税收筹划的角度,w1、w2不宜超过按文件规定比例和标准所确定的金额,因为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不但不会减少税收,反而会将职工的部分无限制收入变为有限制收入,由于存在一个折合系数,使得超限是不划算的。因此,应将文件规定比例和标准所对应的金额作为纳税安排的有效上限。若用L表示法律下限,H表示有效上限,则:L=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H=min{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

第二,假定w1=w2。在w1、w2≥L的前提下,如果w1≠w2,可能出现六种情况:(1)L≤w1<w2≤H;(2)L≤w2<w1≤H;(3)H<w1<w2;(4)H<w2<w1;(5)L≤w1≤H<w2;(6)L≤w2≤H<w1。将情况(1)至情况(4)变为企业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为(w1+w2)/2,既不会影响税负也不会影响公积金总额,即为同质变化;将情况(5)和情况(6)变为企业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为(w1+w2)/2。会使得以前超限的部分住房公积金得以税前扣除,但公积金总额不会发生变化,即改变后的方案比以前的方案更优。因此,基于税收筹划的角度,假定w1=w2是合理的。

在纳税安排中,首先应计算出法律下限L和有效上限H,然后比较L与H的大小:

1.若L≥H,住房公积金应满足w1=w2=L,余下收入全部分配给工资、薪金w3。

2.若L<H,w1=w2应介于L与H之间,此时,数学规划(1)中的目标函数就变为求{w3-[(w3-费用减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w1+w2)*?籽的最大化。该目标函数中大括号部分为税后工资、薪金,余下部分是住房公积金的折合数。为方便研究,将目标函数进一步简化为求w3×(1-t)+(w1+w2)×?籽的最大化,其中t=税额/w3,为有效税率(刘怡、聂海峰,2005)。由简化后的目标函数可知,若1-t>?籽,应将收入分配给w3;若1-t<?籽,应将收入分配给w1、w2;若1-t=?籽,分配给w3或w1、w2均可。w3大于费用减除标准时,t随w3的增加而增加,二者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反之亦然。于是,笔者以2011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表以及3500元/月的费用减除标准为例,推算出表1所示的w3与t的关系。当然,若职工属于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范围,则需要根据表1的原理对表1中的内容作相应修改,此不赘述。

对某职工来讲,由于t是变化的,?籽是固定的,因此,需以?籽为基础,令1-t=?籽,得到t的值,然后依据表1找到相应的工资、薪金,记为w3*。鉴于t随w3而递增,职工应先将收入分配给w3,直至w3=w3*,再将收入分配给w1、w2。结合前面讨论的L和H,当L<H时,总的纳税安排为:应先使职工收入w1=w2=L,余下部分分配给w3,直至w3=w3*,若有剩余则再分配给w1和w2,直至w1=w2=H,若还有剩余则全部分配给w3。为便于理解,笔者用图1所示的流程具体展示住房公积金背景下职工收入的纳税安排。

本文仅是在职工收入总额既定的条件下,研究工资、薪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纳税安排。当然,我们还可以引入更多的因素,以使研究与现实更加吻合,并且,随着法律法规以及税收政策的调整,相应的纳税安排也会有所变化,本文重在提供一种分析问题的框架。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

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EB/OL].202.108.90.171:9090/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338&flag=1.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EB/OL].npc.省略/npc/xinwen/2010-10/28/content_1602435.htm.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EB/OL].省略/zwgk/2005-06/03/content_3982.htm.

[4]刘怡,聂海峰.中国工薪所得税有效税率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5(6):58-66.

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篇6

一、一季度住房公积金主要业务指标完成情况

二、一季度**住房公积金运行特点

1、由于缴存基数的增长和主要缴存人数基本稳定,一季度住房公积金归集额同比实现较快增长。

一季度,虽然**经济增长速度放缓,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额依然实现较快增长。一季度共归集78.06亿元,同比增长27.38%,增幅为近三年来的最高。一季度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较快增长主要得益于前年职工工资的较快增长和当季缴存人数的波动较小。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确定原则,今年上半年的缴存基数是按照20**年的平均工资来确定的。根据市统计局的数据,20**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为17%,为近几年来的最高。由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7月调整且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所以工资收入对公积金缴存水平的影响有明显的滞后性。当期收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影响较小,因此虽然目前由于经济增速放缓而导致部分职工工资减少,但住房公积金缴存水平并不会马上变化,会在第二年有所反映。

2、在公积金个贷政策效应和自住住房需求效应的叠加下,公积金个贷发放额增长迅速。

一季度个贷发放额达64.52亿元,同比增长42.08%,环比增长54.13%,一举转变了去年三、四季度贷款发放额同比环比均负增长的状况,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从一季度的月度个贷发放额走势看,呈逐月上升态势。1月由于春节”因素,个贷发放金额最低,随后两月逐渐走高。3月个贷发放额较1月已翻了一番多,成为单月发放额历史排名的第三高。

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去年底国家三、关注在经济增长放缓阶段的公积金相关指标变化。

虽然一季度**市住房公积金各项主要业务指标表现良好,但在整个宏观经济增长放缓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的发展恐怕难以独善其身,其运行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整体宏观经济环境变化的影响。一季度部分公积金指标的变化已经使这种影响初露端倪。

1、一季度新增缴存职工数下降,缴存职工数总数稳中略降;欠缴职工数有所增加。

由此可见,尽管本市住房公积金一季度各项主要业务指标都有良好的表现,但切不可忽视上述指标变化所发出的非稳定信号。住房公积金缴交数额变化的滞后性会不会随着经济触底回升而加以抵消,就业及缴存职工数又会如何演变,需要引起各有关方面的关注,并准备相应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