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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研究(6篇)

发布人:转载 发布时间:2024-04-14

渔业研究篇1

关键词:渔业反补贴反补贴调查预警应诉

一、国际渔业反补贴:定义与性质

补贴是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政策性措施,由于补贴对一国企业的生产成本人为地降低,增强了该国企业的生产能力并对国际贸易造成不正当的扭曲效应。为此,wto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第一次在一百五十多个wto成员之间统一了补贴的定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原来由各个成员政府根据本国法律实施的反补贴程序也得到了高度的统一。根据该scm协议,反补贴是指凡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等过程中接受来自其本国政府或公共机构的直接或间接的财政捐献(协议中使用的是“financialcontribution”一词),并对进口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进口国政府可对该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采取价格承诺、征收反补贴税等反补贴措施。

从性质上判断,渔业反补贴税是在海关环节征收的税种,可以起到削减进口能力的阻遏作用。其主要目的是抵销国外政府对其渔业出口企业的补贴,避免国外渔产品制造商或出口商享有不公平竞争利益,对本国渔产业产生不利影响。渔业反补贴是一个程序性事项。目前wto各个成员谈判的是渔业补贴的实体部分,也即:哪些补贴应被禁止?哪些补贴应被允许?哪些补贴应视其损害后果而予以削减?至于渔业反补贴的程序规则,wto各个成员认为渔业反补贴在程序事项上完全可以沿用既有的规则(scm协议)的规定。

二、国际渔业反补贴:现状与问题

渔业是人类最古老的生产行业之一,也是人类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人类对渔业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而造船和捕捞技术的进步也使这一需求不断得到满足。然而,渔业资源的过度开发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环境保护,还与贸易、发展、社会甚至文化等各个方面紧密相关。

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根据自己的职责和需要,从不同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其结果表明,渔业补贴与渔业的过度开发存在着密切联系。1999年,一些成员国便向wto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递交了有关渔业补贴问题的提案,之后有关该议题的争论就未曾休止。2001年,《多哈宣言》更是明确地将渔业补贴列入了规则谈判议程,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渔业补贴新纪律的谈判。一系列渔业补贴的新纪律正在不断孕育之中。

渔业反补贴是个全球性课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渔业补贴是政府行为,渔业反补贴的调查对象是政府的政策措施。

第二,渔业反补贴的涉及面极为广泛、持续时间长。

第三,渔业反补贴措施适用的连锁效应特别大。在wto成员政府渔业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渔业反补贴调查中援引。在当前wto的其他成员对渔业反补贴是否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原则模糊不清时,美国的判例可能会成产生很强的连锁效应。美国修改反补贴税法后将之适用于中国等非市场经济国家。欧盟等其他wto成员业已效仿美国,重新修订反补贴法,使之适用于中国出口的渔产品。

三、中国遭遇渔产品反补贴:出路与对策

(一)渔业反补贴调查理论研究

我国入世后,在渔产品对外贸易壁垒日益森严,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的增长。在非渔产品反补贴对中国开始适用国内调查程序以后,加拿大、美国甚至欧盟更加强化可对华反补贴措施。可以预见的是,我国贸易伙伴必将在渔产品贸易中对华实施反补贴措施。

我们要积极应对渔业反补贴调查及其对华渔产品出口贸易的影响,必须加强对渔业反补贴调查的研究,不断深化认识,做到

从容应对。目前我们对wto成员的渔业反补贴调查的关注很不够,基础性的数据不完整,研究缺乏全面性、前瞻性,往往是实际工作中出现问题在前,主动的应对性研究在后,不能适应我国渔业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和对华渔业反补贴案可能增多的现实。我国需要密切关注主要贸易伙伴特别是美国等发达国家运用渔业反补贴调查的动向,对它们的进口制度、体系的信息进行系统收集、分析,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详细而科学的评估和分析。加强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和积累,从案件发生的萌芽、正式发生、最后结束、事后引起的连锁影响等多方面跟踪分析,积累典型案例,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和教训。

(二)渔业反补贴调查预警机制

渔业反补贴目前套用的是传统反补贴程序制度。将来谈判达成的新渔业反补贴机制也不会对之作太大的修补。企业是渔产品出口的主体,数量众多,很多渔业企业在国外设立了分支机构,信息来源广、反馈及时。政府作为公共服务机构,拥有独特的地位和丰富的资源,可以通过我国驻外机构以及使领馆的商贸机构、海关等组织收集各国反补贴调查的信息。行业协会可以利用身为民间服务机构的优势,加强与国外同行的联系,掌握国外同类商品的销售与价格信息。虽然我国行业协会目前面临美国对之提起的反垄断之诉。但是作为行业组织,其在渔业反补贴中的作用仍然是不可低估的。若能协调好各方的优势,建立起“三位一体”的预警机制,将使我国渔业出口产品遭遇不必要的反补贴调查的困扰。

(三)积极应对国际渔业反补贴调查

补贴的存在与否,需要证据的支持。由于补贴是政府行为,因此,起诉方要成功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因此,渔业反补贴调查是一项艰苦细致的程序性事务,必须取得相关数据才可以据之判断是否存在渔业补贴。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应该积极配合起诉方调查机构的渔业反补贴调查,而不是一味地回避或放弃自己在程序上所享有的权利。渔业反补贴的技术性要求高,证据必须确凿,程序也很复杂。渔业补贴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在调查过程中要触及它国国内法和涉及大量的政府间的交涉,被调查对象国政府提供给该国生产商的补贴的详细资料很难获得,同时还要考虑到自身国家整体利益的平衡。所以,国外对华实施渔业反补贴调查并非意味着中国的渔业补贴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我国主管部门应当迅速行动起来,组织一支集wto规则人才、经贸人才和会计人才为一体的精干的应诉队伍,采取主动配合的姿态。我国完全可以通过积极配合的方式,实现无补贴事实的裁决结果。

参考文献

[1]francist.christyjr.,thedeathrattleofopen accessandtheadventofpropertyrightsregimesinfisheries.marineresourceeconomics,vol.11,page287

渔业研究篇2

[论文摘要]本文从《物权法》《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入手,分析了现行渔业权流转立法的不足,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渔业权流转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物权法》已将渔业权界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建立一套完善的渔业权流转法律制度是我国渔业生产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就现阶段来看,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研究上,我国的渔业权流转法律制度均处在初创阶段。

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我国《物权法》没有渔业权流转的相关内容,《渔业法》也明确禁止捕捞权的转让,对养殖权的转让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物权法》《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特点的渔业权流转法律制度,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渔业权流转的必要性

大陆法系已形成了规范的渔业权流转制度,比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渔业法对渔业权的流转方式、操作程序及限制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来看,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渔业法律对渔业权流转有不同的规定,但其立法宗旨是限制渔业权的自由流转,在特殊情况下经过主管机关审批渔业权可以流转,渔业权一般不能转让和抵押。究其原因,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传统物权法,注重产权明晰,重视保障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安全性。

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渔业权的概念,个体可转让配额制度是其优化配置渔业资源的一种重要手段,但这种制度并不是自发地、盲目地形成的,各国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政府监督和法律规章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在保证财产安全的前提下,更加强调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财产使用的便捷性,因此,在这些国家,渔民所拥有的配额可以自由有偿地进行流转。政府部门一般不直接参与和干涉个体配额的流转,渔民之间的配额流转完全由当事人双方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愿进行,由市场进行调节。于是,多数配额由生产力水平较低的渔民流转到了生产力水平较高的渔民。

反观我国,《渔业法》设立的捕捞许可证等制度,兼顾着保护渔业资源和保障渔民权利的双重使命,但实施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的初衷和要求。因此,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建立一套完善的渔业权流转制度。如果法律放开对渔业权流转的限制,将会有效避免现行立法的种种弊端,带来以下明显的好处:首先,有利于促进我国渔业生产发展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权的自由流转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构建一套完整的渔业权流转法律制度,对于促进渔民转产转业,促进渔业生产规模化经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进而推动我国渔业生产积极健康地向前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渔业权人在对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中会进行自我约束。受本身经济利益的驱使,他们会十分珍惜渔业资源,总是精打细算地利用渔业资源,以便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其次,有利于保护渔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事渔业生产往往是一项投资较大的经营行为,如果不允许渔业权的流转,尤其是不允许渔业权转让,则事实上意味着投资于渔业生产没有建立一种合理的退出机制,使投资人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最终会打击其从事渔业生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渔业生产的发展。建立渔业权流转制度,可以促进生产力水平低下甚至连年亏本的渔民适时地退出渔业生产经营领域。第三,有利于发挥渔业权的经济效用。渔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民事权利,渔业资源所有权的生命力应该在于使渔业资源在产权主体之间不停滞地向最有利于实现其价值的方向流动。因此,建立完善的渔业权流转制度,允许权利人对之进行自由处分,可以发挥渔业权的最大经济效用,使其财产性彰显。

二、我国渔业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渔业资源管理的法律体系,但渔业权流转制度在立法上仍存在如下问题:

1.养殖权与捕捞权的本质是不同的,但《物权法》《渔业法》等对二者的法律属性均未做合理区分。笔者认为,渔民取得养殖权是通过行政确认的方式,它属于普通用益物权;而捕捞权只有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才可获得,因此它属于特许用益物权。相应地,养殖权的流转应当按照《物权法》的基本规则,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捕捞权的性质比较复杂,其流转具有特殊性。本文讨论的渔业权流转主要是指捕捞权的流转。

2.由《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只是通过行政许可,赋予了特定主体从事捕捞的权利,同时规定渔民可以通过行政确认取得从事渔业养殖的权利。但纵观我国的现行立法,均没有明确这两项权利属于渔业权,学界对渔业权权属关系的认识也不一致。

3.《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规定了“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首次明确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为用益物权,说明渔业权具有用益物权的一般特征,如具有可转让性。但是,《物权法》有关渔业权的规定十分原则、笼统和抽象。尤其是作为渔业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渔业权流转制度,《物权法》并未涉及,使得该法对行为人的指导作用丧失,这不能不说是此次立法的一大遗憾。

4.现行《渔业法》明确规定不允许捕捞许可证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这与渔业权属于用益物权的基本前提出现了冲突。

立法不健全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一是我国目前实施的许可证制度及捕捞限额制度比较混乱,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我国近海水域的渔业资源近年来在数量上不断减少,质量也逐年下降,渔业资源枯竭已成了无法逆转的现实。二是在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的条件下,如果渔民获得的捕捞许可证上的捕捞限额与其个体捕捞能力不匹配,可能会导致违法现象的产生。三是从渔民生计角度看,当一部分生产力水平较高的渔民无法通过渔业权流转取得与其生计需求相适应的捕捞配额时,那些生产力水平较低的渔民因为不能转让其配额而无法转产转业,只好迫不得已地在近海水域从事零星捕捞,低水平地维持生计。

三、我国渔业权流转立法建议

在我国现阶段,鉴于国家保护渔业资源的需要,允许渔业权完全自由有偿的流转是不符合实际的,但现行法中绝对禁止转让显然也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当有条件地允许渔业权的流转。通过考察大陆法系渔业权流转和英美法系个体可转让配额制度的设计,可以看出,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渔业权自由流转的限制较多,规定过于僵化;而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则是非常灵活的。日本对于渔业权流转的限制过多,不利于发挥渔业资源最大的经济价值,因此我国不宜过多地移植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而应借鉴英美法系个体可转让配额制度,逐步放开对渔业权流转的限制。完善我国渔业权流转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考虑:

1.明确渔业权流转立法的主要目标。《物权法》承认渔业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用益物权,表达了这样一层意思:一则渔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它具有典型用益物权的一般特征;二则渔业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即渔业权中的捕捞权必须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才能取得。在这里,渔业权包含了双重属性,一是它属于民事权利和财产权,二是国家出于保护资源的目的对渔业权进行行政监管。因此,建立渔业权流转制度,应当兼顾保护渔业资源和发挥渔业资源的最大利用效率两个目标。如何在这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避免顾此失彼,是渔业权流转立法时应当注意的。

2.确立渔业权流转立法的原则。(1)保护渔民的渔业权,通过流转促进其价值的实现。《物权法》和《渔业法》规定,渔民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建立渔业权流转制度,正是要通过一种合法的方式使渔民根据自身的情况自由选择扩大渔业生产规模或转产转业,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2)处理好与行政监管的关系。目前,我国渔业资源的管理体制依然是政府为主导的行政监管模式,渔业权流转制度建立后,无论是进行渔业权的初始分配,还是渔业权的流转,都应当协调好与政府行政监管的关系,即明确界定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的关系。(3)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已经形成了健全的渔业权流转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实践中实施着成熟的个体可转让配额制度。我国应当同时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的优点,尤其是英美法系的个体可转让配额制度,不断完善我国渔业权流转的制度设计。

3.规定渔业权的可流转性。在渔业资源日益短缺的严峻形势下,我国的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建立,但目前单纯依靠行政监管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面临很大的困难。如今,《物权法》已经将渔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特殊类型看待,赋予其可转让性,这与《渔业法》强调的捕捞许可证的不可转让性事实上形成了矛盾。因此,应当以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为基础,完善渔业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基本制度,修订现行的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一方面要在立法层面上明确界定渔业权的含义。笔者认为,渔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许可、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一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另一方面,要设计出渔业权流转的具体操作规则,包括流转的条件、流转的形式、流转的程序以及政府职能等。最终,对渔业资源保护实行市场化操作,使渔业资源得到持续、有效的利用。

4.确定渔业权流转的形式。日本渔业法规定,渔业权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可以进行转让和抵押,但渔业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出租。英美法系认为渔民所拥有的配额可以自由地出卖、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转让。笔者认为,为了发挥渔业权最大的经济效用,满足人们各种交易的需求,我国渔业权流转的形式也应当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广泛,可以包括抵押、继承、租赁、出售、交换、赠与及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方式。

5.设立渔业权流转的条件。在渔业权流转之前,首先要明确的就是流转的条件,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渔业权都可以流转,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的流转才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渔业权流转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存在有效的渔业权。这是渔业权流转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渔业权流转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渔业权流转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渔业权流转合同不能成立,流转方对受让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2)除因继承而发生渔业权流转的情况外,流转方与受让方应就渔业权的流转达成协议,并应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

6.规范渔业权流转的程序。规范的渔业权流转程序对于保障渔业权顺利流转、保护渔业资源和维护渔民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在渔业权流转程序中会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渔民双方进行渔业权流转,首先应当在自愿的条件下签订渔业权流转合同,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合同还不应违反法律保护渔业资源的强行性规定。二是因渔业权流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交易行为,政府不应过多地干涉。虽然渔业权流转不必像取得初始渔业权那样经行政机关许可,但是为了实现国家保护渔业资源的目标,同时保障受让人的知情权,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流转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有到行政机关登记的必要。

7.界定渔业权流转中的政府角色。在渔业权流转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定位问题值得思考。在现行的渔业资源管理体制下,渔民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才能取得渔业权,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发挥了主导作用。渔业权流转制度建立以后,政府的角色应当及时转换,职责范围应当进行明确。

渔业权的流转主要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在此过程中,政府的管理职能和提供服务功能要实现分离,政府的角色应当仅仅限定在管理范畴之内,而由其他第三方(如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政府应当制订相应的规则,促进渔业权交易市场的形成和规范。另外,鉴于渔业资源具有较高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以及稀缺性,政府还应在渔业资源保护及优化配置方面充分发挥宏观调控的功能。

四、渔业权初始分配问题的初步探讨

初始渔业权的确定是建立渔业权流转制度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必须在建立渔业权流转制度的初期加以解决。渔业权清晰了,渔业权主体明确了,渔业权的流转才有可能规范化。建立现代渔业权制度,渔业权清晰是基础性的条件。渔业权清晰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渔业资源所有权属于谁是清晰的;二是在所有权主体明确的情况下,在渔业资源产权的实现过程中,渔业资源使用权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划分是清晰的。目前,我国的渔业资源管理正处在从捕捞许可制度向渔业权制度过渡的阶段,捕捞许可制度以行政管理为主,渔民要从事捕捞必须有行政机关的许可,从事养殖也要向有权机关申请并经行政确认,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初始渔业权界定。因此,初始渔业权的界定成为我国建立渔业权流转制度的第一步。

在日本,要想取得渔业权,从事渔业经营必须依照《渔业法》的规定,具备一定的经营资格,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取得渔业权的优先顺序,即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有优先取得定置渔业权和区划渔业权的权利。在我国,渔业经营者没有土地这种重要的不动产作为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财产,能从事一定的养殖或捕捞对他们来说就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确定初始渔业权分配时,充分考虑渔民从事渔业的历史传统、渔民家庭人口多少、维持生计对养殖捕捞的依赖程度、养育子女和赡养老人的需要等因素。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渔业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渔业研究篇3

关键词:渔业反补贴反补贴调查预警应诉

一、国际渔业反补贴:定义与性质

补贴是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政策性措施,由于补贴对一国企业的生产成本人为地降低,增强了该国企业的生产能力并对国际贸易造成不正当的扭曲效应。为此,WTO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第一次在一百五十多个WTO成员之间统一了补贴的定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原来由各个成员政府根据本国法律实施的反补贴程序也得到了高度的统一。根据该SCM协议,反补贴是指凡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等过程中接受来自其本国政府或公共机构的直接或间接的财政捐献(协议中使用的是“financialcontribution”一词),并对进口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进口国政府可对该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采取价格承诺、征收反补贴税等反补贴措施。

从性质上判断,渔业反补贴税是在海关环节征收的税种,可以起到削减进口能力的阻遏作用。其主要目的是抵销国外政府对其渔业出口企业的补贴,避免国外渔产品制造商或出口商享有不公平竞争利益,对本国渔产业产生不利影响。渔业反补贴是一个程序性事项。目前WTO各个成员谈判的是渔业补贴的实体部分,也即:哪些补贴应被禁止?哪些补贴应被允许?哪些补贴应视其损害后果而予以削减?至于渔业反补贴的程序规则,WTO各个成员认为渔业反补贴在程序事项上完全可以沿用既有的规则(SCM协议)的规定。

二、国际渔业反补贴:现状与问题

渔业是人类最古老的生产行业之一,也是人类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人类对渔业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而造船和捕捞技术的进步也使这一需求不断得到满足。然而,渔业资源的过度开发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环境保护,还与贸易、发展、社会甚至文化等各个方面紧密相关。

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根据自己的职责和需要,从不同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其结果表明,渔业补贴与渔业的过度开发存在着密切联系。1999年,一些成员国便向WTO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递交了有关渔业补贴问题的提案,之后有关该议题的争论就未曾休止。2001年,《多哈宣言》更是明确地将渔业补贴列入了规则谈判议程,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渔业补贴新纪律的谈判。一系列渔业补贴的新纪律正在不断孕育之中。

渔业反补贴是个全球性课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渔业补贴是政府行为,渔业反补贴的调查对象是政府的政策措施。

第二,渔业反补贴的涉及面极为广泛、持续时间长。

第三,渔业反补贴措施适用的连锁效应特别大。在WTO成员政府渔业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渔业反补贴调查中援引。在当前WTO的其他成员对渔业反补贴是否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原则模糊不清时,美国的判例可能会成产生很强的连锁效应。美国修改反补贴税法后将之适用于中国等非市场经济国家。欧盟等其他WTO成员业已效仿美国,重新修订反补贴法,使之适用于中国出口的渔产品。

三、中国遭遇渔产品反补贴:出路与对策

(一)渔业反补贴调查理论研究

我国入世后,在渔产品对外贸易壁垒日益森严,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的增长。在非渔产品反补贴对中国开始适用国内调查程序以后,加拿大、美国甚至欧盟更加强化可对华反补贴措施。可以预见的是,我国贸易伙伴必将在渔产品贸易中对华实施反补贴措施。

我们要积极应对渔业反

[1][2]

补贴调查及其对华渔产品出口贸易的影响,必须加强对渔业反补贴调查的研究,不断深化认识,做到从容应对。目前我们对WTO成员的渔业反补贴调查的关注很不够,基础性的数据不完整,研究缺乏全面性、前瞻性,往往是实际工作中出现问题在前,主动的应对性研究在后,不能适应我国渔业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和对华渔业反补贴案可能增多的现实。我国需要密切关注主要贸易伙伴特别是美国等发达国家运用渔业反补贴调查的动向,对它们的进口制度、体系的信息进行系统收集、分析,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详细而科学的评估和分析。加强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和积累,从案件发生的萌芽、正式发生、最后结束、事后引起的连锁影响等多方面跟踪分析,积累典型案例,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和教训。

(二)渔业反补贴调查预警机制

渔业反补贴目前套用的是传统反补贴程序制度。将来谈判达成的新渔业反补贴机制也不会对之作太大的修补。企业是渔产品出口的主体,数量众多,很多渔业企业在国外设立了分支机构,信息来源广、反馈及时。政府作为公共服务机构,拥有独特的地位和丰富的资源,可以通过我国驻外机构以及使领馆的商贸机构、海关等组织收集各国反补贴调查的信息。行业协会可以利用身为民间服务机构的优势,加强与国外同行的联系,掌握国外同类商品的销售与价格信息。虽然我国行业协会目前面临美国对之提起的反垄断之诉。但是作为行业组织,其在渔业反补贴中的作用仍然是不可低估的。若能协调好各方的优势,建立起“三位一体”的预警机制,将使我国渔业出口产品遭遇不必要的反补贴调查的困扰。

(三)积极应对国际渔业反补贴调查

渔业研究篇4

【关键词】休闲观光渔农业现状问题对策

2007年和2011年,舟山市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休闲观光渔农业(渔农家乐)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全面提升发展渔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若干意见》文件,对舟山的休闲观光渔农业发展提升进行资金、政策扶持,充分调动了广大渔农民发展休闲观光渔农业的积极性。据统计,2011年舟山有休闲观光渔农业点77个,其中省级休闲观光示范园区7个,从业人员4107人,种植业面积3520亩,水产养殖面积2409亩,各类家禽39万羽,已累计投入资金3.7亿元,实现年产值2.9亿元,年接待旅游观光人数200余万人次。本文所选择的对象是在舟山有着相对悠久历史的西岙社区筲箕湾村。

一、筲箕湾村基本概况

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筲箕湾村的渔业经济十分发达。除了较集中的捕捞作业外,村民还同时进行渔网具生产、加工、贩运,渔货收购(冰鲜船),开冷库等生产活动。当时村民普遍收入较高,生活也比较富足,全村盖起了整齐的楼房。但随着海洋渔业资源日益衰竭,筲箕湾村的渔业生存空间进一步缩小,这给当地传统的渔业经济带来沉重的打击。捕捞业不景气,减产、减收现象严重,渔民债务沉重,渔村经济体制变化后集体经济削弱,再加上可用劳动力资源少,使得筲箕湾村经济发展滞后,各种设施完善艰难,到后期筲箕湾村逐渐开始出现人口外迁现象,由原先最多的800多人减少为如今的526人,这500多人中,老年人还占绝大多数,全村可用的劳动力还不足210人,筲箕湾村逐渐失去了当年的兴旺景象,成为了朱家尖贫困地区之一。

二、筲箕湾村休闲观光渔农业发展现状

2004年是筲箕湾村农业经营经济体制改革的转折点。朱家尖环岛公路的建成,为村里的产业经济结构转变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筲箕湾人抓住休闲旅游热潮的机遇,依托大青山国家公园旖旎多彩的海洋风光和海岛景观,结合渔村文化,建成集垂钓、餐饮、休闲于一体的休闲渔庄,吸引了大批游客。通过大力发展特色渔村旅游经济,逐步由以往的捕捞作业转变为渔业休闲观光。可以说这一转变,给筲箕湾村的经济发展带来了生机,使其成为了解决当地村民出路问题的一个战略性调整重点和筲箕湾村渔业产业经济新的增长点,带来了许多积极的成效。

(1)带动了产业结构的调整。筲箕湾村充分依托自然环境,发展模式多样的种养业,通过种植各类水果、养殖水产、培育苗木等,既合理利用了土地资源,又提高了土地的产出率。

(2)带动了产业发展。筲箕湾村为了吸引游客,一方面积极发展水果、特种蔬菜、其它观赏植物的种植和各类水产的养殖,形成了具有区域特色又有发展前景的农业产业;另一方面通过开展水果品尝、海鲜烧烤等项目促使农产品的流通,促进了农业经营与观光旅游的有机结合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3)带动了就业增收。随着休闲观光渔农业的发展,使得筲箕湾村的经济较前几年有了不少的增长,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不少的改善,还出现了人口的回流。

(4)带动了生态建设。筲箕湾村通过休闲观光渔农业的发展建设,增强了村庄的田园特色,加强了环境整治,构建了一个自然与文化相融洽的生态园林景观,有效保护了自然景观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

三、筲箕湾村休闲观光渔农业主要存在的问题

虽然筲箕湾村在发展休闲观光渔农业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发展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规模小,功能单一,竞争优势一般。目前筲箕湾村的休闲观光渔农业存在偏面追求住宿、餐饮业,而通讯、医疗、安全等保证体系比较弱,设施配套不齐全,相关服务较滞后,还没有真正的向旅游休闲观光靠拢。

(2)海上休闲项目容易受到季节的影响。一旦到了冬天,由于海上风大气温低,很少会有人问津,容易造成产业脱节。

(3)筲箕湾村的休闲观光渔农业的发展缺少整体规划,存在着一定的无序性和盲目性,缺乏精品、亮点,游客短时间内就会产生玩厌的感觉,难以长时间的对游客产生吸引力,没有真正利用到地方特色。

(4)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目前的从业者大多是从事传统渔业生产的农民转变而来,经营能力和经验较缺乏。

四、筲箕湾村休闲观光渔农业的发展对策

(1)建设山地式休闲渔业基地,开发山地特色资源。可以充分发挥多山地的优势,建设山地观光、山地度假、山地运动(如户外探险、户外CS等)、山地风情、山地文化等精品特色项目。还可以根据当地坡地资源,发展养殖业(放养家禽等)和建设集赏花、观景、烧烤游玩的综合性休闲基地。

(2)大力加强休闲观光渔农业的设施建设。可以按照休闲娱乐、享受生态、享受渔业文化和海洋文化的理念,利用渔农村丰富的人文、山海资源,开展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立足特色资源,做大规模,提升品位,形成品牌,迎合游客喜欢猎奇、玩水、观光等方面的需求,充分展现筲箕湾自然风光的魅力。

(3)加强对从业者相关知识的培训。要不断加强对农民的培训,提高从业者的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增强从业人员的精品意识、安全意识、服务意识、环保意识和诚信经营的理念。

(4)加强宣传,提高知名度和吸引力。休闲观光渔农业知名度不高是目前影响消费人群量的原因之一。筲箕湾村可以通过节庆活动营销或者媒体网络营销等方法,重点是在打造品牌、加大宣传力度上下功夫。可以利用自己的原生态渔村为亮点,以渔业生产活动为依托,让消费者直接参与渔业生产,亲身体验猎渔活动,进一步发展休闲渔业。

五、结束语

虽然筲箕湾村的休闲观光渔农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问题和制约因素,但是就舟山总体休闲观光渔农业产业发展来看,有着巨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信经过若干年的规划建设,筲箕湾村的休闲观光渔农业一定有着美好的前景,能够重振往日的雄风!

参考文献:

渔业研究篇5

关键词:农林渔业灾害保险制度;农业巨灾再保险;农业保险立法

中图分类号:F8410文献标识码:B

在新村运动的新阶段,在金大中总统执政期间的1998年3月至2003年2月,韩国更加注重城乡和区域之间的平衡发展,并克服了东亚金融危机,恢复了经济增长。2003年3月卢武铉当选总统,提出了20项基本国策,倡导建设具有竞争力和生活和美的农渔村,具体政策有8项,其中涉及确保农渔村预算、增加农民收入,确保农渔业稳定经营,建立农渔业福利体系,稳定农民收入,增强农村经济活力等。在此背景下,韩国自2001年开始引入和建立农业灾害保险制度,此后10年在试验和探索中不断修订和完善,迄今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韩国构建和完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情况和经验值得深入研究。

一、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演进

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最初政府依据《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对农民进行有限度的救助,从2001年开始引入农作物灾害保险制度,2007年建立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2009年合并建立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2011年又补充和完善林业灾害保险制度。

(一)农渔业灾害对策法框架下的灾害救助

长期以来,在发生气象灾害和农业灾害时,韩国主要依据《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对农渔民进行救助。在农渔业灾害对策制度框架下,自然灾害主要是针对气象变化所引起的灾害,而对于山火及病虫害等则不予适用。即使是气象灾害,政府也只对农户失去的农地及设施等进行补助;对于遭灾的种植作物,仅对种子、肥料、农药等支出费用进行补助。在自然灾害十分严重时,为保障生计,农民还可以得到救济口粮、延期还贷、子女学费减免、税收减免等间接性的救助和支持。因此,在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农民只能在发生自然灾害的时候获得救助,且其获得的援助只能保障基本生计,救助程度有限,难以保障经营安全与稳定,对农民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帮助,引起农民的不满。

(二)农业灾害保险制度的引入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韩国政府研究农业政策保险问题。在学习和借鉴日本和美国农业保险制度经验的基础上,韩国于2001年3月制定了《农作物灾害保险法》,此后又制定了《农作物灾害保险法施行令》。由此作为试点,韩国开始引入农作物灾害保险制度。《农作物灾害保险法》共19条,对立法目的、农作物灾害保险审议会的设立、投保人、保险标的农作物、保险业务经营主体、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募集、损害评价、业务委托、财政援助、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基金、《保险业法》的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做了规定。此后,韩国又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1月、12月,2007年1月及2008年2月等多次修订。2001年,韩国选定苹果和梨,开始在部分地区、针对部分自然灾害进行试验,到2010年扩大到了25个品种。至2009年,韩国共有51万左右的农户获得了2972亿元的保险金,使经营安全得到了巨大了保障。

(三)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的构建①

韩国水协中央会从1974年开始探讨养殖水产品共济问题,此后韩国农村经济研究院也进行过相关研究,但有关研究成果没有实行。从2001年开始,三星火灾、LG火灾和东部火灾等商业保险公司开始经营养鱼保险,加入保险的渔民以贷款担保形式加入。韩国开始引入农作物保险保险制度之后,水协中央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立类似农作物灾害保险制度的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的建议。

从2002年开始,韩国有关政府部门开始对养殖灾害保险制度进行研究,对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建立的可能性进行探讨。2007年12月,韩国国会通过《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2008年6月又颁布了《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施行令》,自此确立了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从2008年开始,先以水槽式牙鲆养殖为主要对象进行示范,然后再逐步扩大保障风险范围和养殖品种。《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共25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审议会、投保人、灾害保险对象,及补偿范围、保险人、保险费率的计算、保险募集、损害评价、财政补贴、灾害再保险事业,及再保险基金、其他法律的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四)统一的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完善

韩国的《农作物灾害保险法》与《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的立法框架基本一致,在具体制度的规定上也具有相似性或相通性,这为两项制度的合并与统一奠定了基础。2009年3月,韩国对《农作物灾害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农作物灾害保险制度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被合并,将灾害保险的种类进一步明确为农作物灾害保险、牲畜灾害保险及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同时,将《农作物灾害保险法》的名称更改为《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投保人包括从事农林业、畜产业、养殖水产业的自然人或法人,保险标的物涵盖农作物、养殖水产品、家畜及农渔业设施,灾害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病虫害、鸟兽害、疾病或火灾。韩国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则被废止。2009年12月,韩国政府又颁布《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施行令》,自2010年1月1日实行,《农作物灾害保险法施行令》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施行令》则被废止。《农渔业灾害保险法》的颁布结束了两法并存的局面,形成了统一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

在林业保险方面,2010年韩国实施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只规定农作物包括山林作物,农用设施包括林业用设施,对山林作物的范围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而且很多标的物没有包括其中,因而林农的经营安全无从保障。为了使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更加人性化,保障林业者的经营安全及保障经营所得,2011年7月,韩国对《农渔业灾害保险法》进行了部分修订,增加了林产品保险的相关规定,使灾害保险的种类充实为农作物灾害保险、牲畜灾害保险、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及林产品保险。

在实践中,除了政府对农渔业灾害保险提供财政支持之外,韩国地方自治团体也根据地方自治法律对投保人的保险费提供财政支持。为了减轻投保者的保费负担,鼓励地方自治团体支持农林渔事业,此次《农渔业灾害保险法》修订时,明确规定地方自治团体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对灾害保险加入者负担的保险费的部分进行援助②。至此,统一的包括农作物灾害保险、牲畜灾害保险、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及林产品保险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已经形成并得到逐步完善。

二、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既保留了原来农业灾害保险制度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的主要框架结构,同时在具体内容上又有所完善和细化,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立法目的

《农渔业灾害保险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定因农渔业灾害,导致的农作物、林产品、养殖水产品、家畜、农渔业设施等损失赔偿问题的农渔业灾害相关事项,保障农渔业生产经营的稳定性,提高生产力,保障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与《农业灾害保险法》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相比,《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将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上升到保障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高度。

(二)设立农渔业灾害保险审议会

农渔业灾害保险审议会负责审议农渔业灾害保险以及再保险的相关事项,包括保险标的物的选定、灾害范围、财政支持、损害评价、政府的责任范围、与灾害保险关联的资金的收支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或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提出审议的事项,其成员包括专家、农林水产食品部的公务员、来自财政部、金融委员会、消防防灾厅和山林厅的公务员,任期三年。为辅助审议会开展工作,可以设立分支委员会。《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施行令》第四条对设立渔船员及渔船灾害补偿分支委员会做了规定。

(三)规定灾害保险业务

农林渔业灾害保险的种类包括农作物保险、林产品保险、家畜保险和养殖水产品保险,农作物保险的标的物是农作物及农业用设施,林产品保险的标的物是林产品及林业用设施。家畜保险的标的物是牲畜及畜产设施,养殖水产品保险的标的物是养殖水产品及养殖设施。《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施行令》细化了保险标的物的具体范围③,投保人为从事农业、林业、畜产业、养殖水产业的自然人或法人,保障的灾害范围根据保险种类及标的物不同而不同,包括暴雨、海啸、台风、冰雹、冻伤、强风、潮水、火灾、部分病虫害、赤潮、水产疾病,等等。

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为依据《水产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按照《山林协同组合法》设立的山林协同组合中央会,及《保险业法》规定的普通保险公司。依据《农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曾经是韩国农业灾害保险业务经营的主要主体。《农业协同组合法》于2011年3月进行了修订,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的经济事业和信用事业进行了分离,新设农协经济持股会社和农协金融持股会社,设立农协生命保险及农协损害保险作为农协金融持股会社的子公司。农协保险除了适用《农业协同组合法》的规定外,应适用《保险业法》,与一般保险公司进行竞争,而农协中央会的共济事业不适用《保险业法》,其事业方式与《保险业法》中的保险商相类似。修订案自2012年3月2日起实施,此后农协中央会将不再经营农业灾害保险业务。

灾害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向农林水产食品部提交业务方案、保险条款、章程等材料,并与农林水产食品部签订灾害保险协议。保险经营主体应以统计资料为基础,按照保险标的的种类或补偿方式的类别,科学计算保险费率。可以进行保险展业的主体包括水协中央会、林协中央会及其会员组合的成员,得到中央会会长或会员组合长认可的水协、林协的共济事业募集人。根据《保险业法》的规定,其他可以进行保险展业的人。为了顺利开展灾害保险业务,灾害保险经营主体可以将保险展业、损害评价等部分业务委托给地区水产品协同组合、行业水产业协同组合、水产品加工协同组合、山林协同组合、专业损害查证机构等。

法律规定政府对灾害保险投保人的保险费的一部分予以补贴,对灾害保险经营主体的运营管理费用的全部或部分予以补贴。地方自治团体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对投保人的保险费予以部分补贴。但是,依据《风水灾害保险法》加入风水灾害保险的主体以同一标的物又参加灾害保险的,则国家不再提供财政补贴。通过提供财政补贴,既减轻了农民保险费的负担,提高了农民的投保积极性,也提高了保险经营机构的积极性。

(四)规范再保险业务

为了使灾害保险事业得以持续及保障灾害保险体系的安定,法律规定由政府从事农业巨灾再保险业务。灾害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与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签订有关再保险的协议,内容包括向政府缴纳再保险费、再保险约定期间、再保险责任范围、再保险约定的变更、解除、再保险金的给付及争议的解决、再保险的运作和管理等内容。为了使再保险业务获得必要的资金来源,农林水产食品部设立农渔业灾害再保险基金,其资金来源为再保险费、政府、其他机构以及其他基金的出资、再保险金的回收资金、基金运营收益、从金融机构、其他基金或其他会计处借入资金。基金的用途包括支付再保险金、借入资金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基金的管理运营经费支出、对再保险业务的维持、改善所必需的经费支出。基金由农林水产食品部管理和运营,该部可将基金管理和运营的相关业务委托给农渔业相关法人。该基金盈余资金的运用途径包括根据《银行法》委托给银行、购买国债、公债,或根据《有关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买入其他证券。

(五)保险业务的管理

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应收集、管理与灾害保险有关的统计数据,必要时可向中央行政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中央行政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不得拒绝。农林水产食品部应制定政策,组织开展灾害保险方面的调查研究、关联技术开发及人才培养,必要时可将这些工作委托给水协中央会、林协中央会、政府研究机构、保险机构、由农林水产食品部批准设立的公益法人等承担。在推出新的保险产品时,保险经营主体可提交事业计划书,与农林水产食品部协商,先行开展试点,试点结束后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提交事业结果报告书。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收到事业结果报告书之后,要对引入新保险产品的可能性进行评估。为鼓励农业生产者购买和参加灾害保险,政府应开展灾害保险的教育、宣传,为投保人提供政策性资金援助、信用保证的援助。在必要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可要求灾害保险经营主体向其提交有关灾害保险业务的报告,或向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六)法律责任

在《处罚》一章规定了有期徒刑、罚金等刑事法律责任及罚款的行政责任,明确了对行为人及其所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的双罚责任。

三、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特点

韩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发展农渔业,保护农渔民利益,提高农渔民的自我调整能力,保障其自主活动和发展,国家有义务制定并执行旨在保护、发展农渔业的农渔村综合开发及援助等必要计划等内容,为相关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宪法基础。韩国自2001年开始通过立法建立农业灾害保险制度以来,其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分立到统合的不断完善的过程。该制度已成为农户的支柱,对于支持农户收入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给农民带来了实质性的帮助。农民的保险意识得到显著提高,保险加入率由2001年的175%增加到现在的36%④,已超过拥有60多年农业灾害保险历史的日本。从世界范围来看,韩国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独具特色。

(一)及时进行法的“立改废”工作,为农业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保障

韩国先后制定了《农业灾害保险法》及其施行令,此后又进行了修改,为开始农业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保障;此后又制定《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及其施行令,为进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依据。在总结两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将原来的农业灾害保险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加以整合,制定统一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做好新旧制度以及与其他相关相关法律制度⑤的衔接工作;及时制定配套实施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施行令》,废止了之前的两部施行令;在法的实施过程中,针对农渔业灾害保险试验中所遇到的问题继续加以修改和完善,完善了林业灾害保险的规定,为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提供更全面、更完备和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保障。

(二)对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统一调整

现行《农渔业灾害保险法》规定灾害保险的种类包括农作物灾害保险、林产品灾害保险、牲畜灾害保险及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保险标的物包括农作物及农业用设施,林产品及林业用设施,牲畜及畜产设施,养殖水产品及养殖设施等。投保人包括从事农林业、畜产业、养殖水产业的自然人或法人。通过农林渔业灾害保险的统一立法,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实现了对农业林业渔业灾害保险事业的综合调整。

(三)水产业、山林合作组织和普通保险公司共同经营灾害保险业务

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具有多元性,即既有合作组织也有普通保险公司。在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山林协同组合中央会是依法经营灾害保险业务的主要组织。由于水产业协同组合和山林协同组合属于合作组织,由其经营灾害保险业务,使得韩国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具有了合作保险的性质。此外,依照《保险业法》设立的普通保险公司也可以参与经营灾害保险业务。

由合作组织经营灾害保险和由普通保险公司经营灾害保险各具优点。就合作组织来说,合作保险与保险的本质最契合,合作保险具有有效应对农业保险领域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内在机制,合作制保险组织有助于促进防灾减损工作;合作制保险组织经营管理成本低,保费水平低,符合收入水平不高又需要风险保障的农业生产者的需求;合作制保险组织的成员由同一地区或同一行业的农业生产者组成,其同缘性易为农业生产者所接受,可以取得农业生产者的信任,提高参加保险的积极性,减少交易成本,有助于灾害保险业务的开展,更好地服务于农村社区。普通保险公司参与经营灾害保险业务,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已有的业务平台,包括组织网络、人力资源、经营管理技术、业务经验等,服务于灾害保险事业。

在保险标的物损害评价工作中,灾害保险经营组织可以将保险展业、损害评价工作委托给水产合作组织、山林合作组织和专业性的损害查证中介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其业务平台,发挥其专业优势。

(四)建立农业巨灾再保险制度

为了应对农林渔业巨灾风险,许多国家通过农业保险立法规定政府应提供再保险,承担最后再保险人的职责,如日本、加拿大、美国⑥等。韩国在其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中构建了巨灾再保险制度,也规定由政府作为灾害保险的最后再保险人。农林水产食品部设立农渔业灾害再保险基金,为再保险业务提供资金来源。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还具有一些其他特点,如韩国政府、中央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共同扶持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形成政府支持体系,包括农林水产食品部负责监管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为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提供财政支持,包括保险费补贴和运营费补贴,为再保险基金提供财政资金;协助提供统计资料;进行灾害保险研究、教育、宣传;资助、推动示范业务的开展,等等。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刑事责任,使得法律具有了更强的威慑力,从而有力地保障了制度的实施和落实。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也存在着不足,如对普通保险公司经营灾害保险业务是否享受税收优惠、保险保障水平如何确定未做规定。再如,同为合作组织,农协中央会退出灾害保险经营,而林协中央会、水协中央会却可以继承经营,逻辑上难以说得通;农协退出对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业务的影响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

四、对我国的启示

2007年以来,我国中央财政开始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验取得突破性进展;与此同时,农业保险制度的建设也在进行之中。韩国自然地理条件与我国相近,其在新村运动中建立起农业保险制度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加快农业保险立法进程,为农业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主要依靠《保险法》以及分散在《农业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内容简单有限,并且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和有关农业保险政策来调整农业保险关系,均存在着不足,事实已证明是不成功的。农业保险的特质决定了其需要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农业保险试验的顺利进行。我国必须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将现行成功的政策和实践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尽快确立起我国农业保险的统一制度架构,以保障农业保险事业持续有效进行。鉴于农业保险关系所具有的复杂性,最好能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农业保险法》。如果在短期内难以做到,可先由国务院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待实施一段时间后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农业保险法》。

在对待农业保险立法的问题上,实际工作部门存在着所谓立法条件不成熟的观点,认为目前农业保险尚处于试点阶段,立法条件不成熟,因而不能立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农业保险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模式。每个国家要想找到适合本国国情的制度模式,就必须不断进行试验。而农业保险试验是个长期的过程,其间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修正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由于农业保险事业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保险的复杂性,尤其需要立法予以保障,才能使试验得以持续。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构成了作为农业保险法调整对象的农业保险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农业保险关系主要就是在试点过程中产生的。从长期来看,其本身就是变动不居、不断调整变化的,这就需要经常进行法的“立改废”工作。因此,对于农业保险立法来说,不存在条件是否“成熟”之说。如果非要等到所谓“条件成熟”,由于一直没有专门的立法保障,可以肯定地说农业保险试验是无法进行下去的,各国的经验都证明了这一点。

从韩国的经验来看,韩国从开始进行农业灾害保险试验之初,国会即制定了《农业灾害保险法》,为农业灾害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保障。此后又继续制定其他法律,并不断进行修订完善,逐渐形成现在的制度模式。韩国的制度中还专门针对保险经营者的“示范业务”进行了规定,这些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二)构建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

我国对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的政策性保险试点正在进行,对渔业保险也在研究和推动之中,这为构建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考虑到之前进行农业保险立法所遇到的种种困境,以及构建全国统一农业保险制度框架的需要,为充分利用立法资源,我国在未来进行农业保险立法时,可以考虑构建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在此制度框架下,将保险种类划分为农业保险、林业保险、畜产业保险及水产品养殖业保险,并由此对保险监管机构、投保人、保险标的、灾害范围等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三)建立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

目前,我国共有18家财产保险公司进入农业保险领域,其中除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外,全部为商业保险公司。我国多年来农业保险的实践证明,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存在诸多弊端。在农业保险试验过程中应努力避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单一化趋势,要引导建立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各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特点和优势。除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外,还应该允许大力发展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充分发挥保险中介机构的作用,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到农业保险试验中,为农业保险提供配套服务。

(四)财政补贴主体应限于中央和省级政府

我国制定的《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林业局和保监会共同的《关于做好森林保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保险保费的财政补贴做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省和自治区的农业保险计划,列入中央财政补贴名单,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比例有明确规定,省以下的市县补贴都是由省(市、自治区)自己确定。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中央、省、地(市)、县三级或四级补贴制度,而且实行补贴联动,导致地(市)、县也承担了大量财政补贴。囿于省级以下地方财政配套能力所限,要求省级以下各级地方政府也一起承担财政补贴,实际会限制其举办和支持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及规模。我国有必要借鉴韩国的经验,将财政补贴的主体限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政府,且应在以中央财政补贴为主的前提下,调动地方提供财政补贴的积极性;同时,财政补贴的范围应扩及到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管理费。

(五)探索建立农业巨灾再保险制度,防范和化解农业巨灾风险。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试验面临着缺乏有效的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机制的问题,尤其是缺乏农业再保险机制,因而我国亟待构建农业保险再保险制度。我国可以借鉴韩国的经验,由国家提供再保险,并考虑设立农业巨灾基金或农业再保险基金,为再保险提供资金。我国的农业保险立法中可对基金的来源、用途、管理与运营、会计机构等内容做出规定。

五、结语

从世界范围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来看,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模式独树一帜。韩国的模式可以概括为:农林渔业灾害保险诸险种合一,中央与地方政府分担保险费运营费补贴,山林合作组织、水产业合作组织与普通保险公司共同经营,保障自然灾害风险范围广泛,投保人自愿投保,政府提供再保险,诸项法律综合调整,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协调配合。

韩国的制度模式对我国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业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我国应该尽快出台农业保险立法,为农业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依据;建立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可作为未来确立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的选项之一;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应注重多元化,避免单一化;完善财政补贴制度,财政补贴主体应限于中央和省级地方政府;探索建立农业巨灾再保险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农业巨灾风险;应构建完善的政府支持保障体系。

注释:

①2003年3月,韩国通过了《渔船员及渔船灾害补偿保险法》,补偿渔船员的灾害,促进受灾渔船的修复,保护渔船员,稳定渔业经营。2003年12月,颁布施行令。渔船员及渔船灾害保险制度也构成渔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鉴于渔船员及渔船灾害保险的特殊性,本文的研究暂不涉及该制度。

②这部分修订的内容从2012年1月26日起实施。

③农作物保险标的物的范围是:苹果、梨、葡萄、柿子、柑橘、桃、栗子、猕猴桃、李子、土豆、豆、洋葱、辣椒、西瓜、玉米、马铃薯、蒜、梅、稻;家畜保险的标的物是:牛、马、猪、鸡、鸭、雉鸡、鹌鹑、火鸡、鹿、鹅、鸵鸟、养、蜂及畜舍(包括附带设施);养殖水产品保险的标的物是牙鲆及养殖设施(包括附带设施)。

④当然不同作物的加入率也不同。苹果、梨在全国范围内约60%以上自发性地加入了保险;柑橘、葡萄、桃子等的保险加入率却低于20%。

⑤其他法律制度包括《农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山林协作法》、《保险业法》、《关于金融委员会的设立等的法律》、《风水害保险法》、《银行法》、《有关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电子政府法》等等。

⑥在美国,政府(包括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充当保险人的情形也很多,如农作物保险、社会保障、平等获得保险需求计划、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巨灾基金、担保基金、2002恐怖风险保险法及其延伸等。根据美国学者Greene和Weining的研究,政府参与保险的原因在于:填补私营保险不能满足的保险需求;强制购买保险的需要;便利性;追求更高效率;实现特定社会目标。参见JenniferCaulderetal.GovernmentInsurersstudynote[EB/OL].[2011-12-01].省略/library/studynotes/2009-govt-insurers7.pdf.

参考文献:

[1]李水山.韩国新村运动对农村建设与发展的影响[EB/OL].[2011-12-01].edu.省略/2005/10/31/818477.htm.

[2]杨宝瑞.韩国渔业政策保险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9:16,87-88.

[3][韩]权五乘.韩国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9,35,38,39.

[4]张长利.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陈竹.韩国新村运动对发展我国农业保险的启示[J].保险研究,2007(9):90,91,67.

渔业研究篇6

【关键词】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现状;对策

0前言

我国拥有辽阔的海岸线,南北跨度很大,海洋生物资源丰富,是世界上渔业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和我国良好的国际贸易的形象,渔业经济获得了快速稳健的发展。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改善,和对物质追求的不断提高,渔业行业所引发的环境问题越来越明显,渔业生态环境也遭到了相应程度的破坏,渔业产业经济结构等都受到了重要的影响,制约了我国渔业经济健康的可持续的发展。

1我国渔业经济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渔业经济呈现出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势头,渔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幅度提高、产业规模迅速扩大,渔业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从2005年至2015年,我国渔业产值持续增长。2015年有关渔业数据显示,2015年一季度我国水产品进出口总量183.76万吨,进出口总额66.24亿美元,同比分别下降6.93%和增长0.34%。其中进口量90.41万吨,达到19.91亿美元,出口量93.34万吨,达到46.33亿美元,同比分别下降11.07%和19.77%。贸易顺差26.43亿元,增长5.18亿美元。可见,进出口贸易有较快增长,且总额稳定。

由于我国渔业主要依靠自然资源、廉价人力资源发展起来的,并且这些资源的支撑都是有限的,目前渔业发展和渔民生活都面临巨大挑战,渔业资源过度捕捞、渔船经济效益下降、水污染日趋严重和水产品的价格持续低迷,使渔业可持续发展困难重重。此外,我国渔业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依托资源基础与市场优势,东部地区集聚了全国70%的渔业经济总产值和水产品总产量,渔业经济较发达,而西部地区受区域、技术、经济条件影响,渔业经济发展相对滞后。

1.1生态资源环境方面

首先,渔业资源衰退状况未得到根本扭转。由于对渔业资源的有限性认识不足,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捕捞强度依然未得到很好的改善,渔业资源利用处于“无序、无度、无偿”状态,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其次,经济发展与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依然尖锐。虽然近年来针对控制捕捞强度、保护渔业资源等方面采取了措施,但非法捕捞现象时有发生,缺乏资源和渔船管理方面有效的管理手段,部分水域渔业资源出现“荒漠化”现象。第三,局部水域污染的加剧,给养殖业和育苗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1)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滩涂和近海域以及城郊区池塘受到不同程度的挤占,养殖区域缩小,发展潜力受限;(2)沿海水域环境污染严重,内陆水域不同程度的富氧化。导致水生物病害发生频率增高和死亡严重。

1.2水产品加工及市场贸易方面,

我国水产品产量占世界总产量的1/3左右,位居世界第一位,但加工和综合利用方面与世界水平相比差距十分明显。从数量方面看,我国水产品加工量不足总量的35%,原产品的直接贸易是主要的流通方式;从技术层面看,加工技术粗糙,处于粗放型的生产方式,高质量的加工产品少;从水产品养殖结构看,缺少养殖品种多样化、养殖方式落后和结构缺乏创新,名特优产品养殖较少,难以满足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多样化,时常导致主要产区不同程度的结构性产品过剩,致使渔业产品的价格下降,渔民增产不增收。

1.3渔业产业结构方面

随着渔业经济发展“量”的增加,产业结构不合理现象突显出来。首先,从渔业经济总产值中各产业的比重来看,大部分是科技含量相对较低的第一产业创造的,而水产品深加工业的比例和产业化水平较低。其次,渔业品种层次开发不合理,第二、三产业严重滞后。第三,从生产组织来看,我国渔业集团作业较少,使渔业经济难以形成规模和合力。水产品进出口数量稳定,但是组织化程度较低,不适应国外反倾销、反补贴等复杂的对外贸易形势。因此,我国渔业产业结构的不合理使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愈加艰难。

2我国渔业经济发展对策

2.1改善渔业环境和生态环境

为保护和恢复海洋渔业生态环境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认真贯彻落实新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法》;(2)利用快速发展的计算机技术,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对养殖水域、重要鱼类产卵场进行常规性监测,做到第一时间掌握并定期公布海洋渔业环境状况;(3)对渔业水域环境有影响的污染源要加强监管,防止发生污染事故;(4)征收环境保护税,建立污染补偿制度。(5)大规模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加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加快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

2.2优化渔业经济产业结构

在保证传统渔业稳定发展的同时,加大渔业工业及建筑业和渔业服务业及渔业相关产业的发展力度,以实现渔业第一产业与渔业第二、三产业的结合配置,优化渔业产业结构,拓展渔业发展空间,提高渔业的综合效益。充分利用渔村设备、渔村空间、渔业生产的场地、渔具、渔业产品、渔业经营活动、渔村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此外,还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建立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加快生态健康养殖模式的推广,推进渔业资源养护和合理利用。

2.3因地制宜的制定渔业经济发展战略

根据我国东部、东北、中部和西部地区的渔业资源特点、生态环境条件、区域经济社会基础以及渔业经济发展现状,确定适合不同区域的渔业经济发展战略。东部地区应降低近海捕捞强度,构筑水产品养殖、出口加工基地、海洋绿色生态养殖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扩大海水增养殖,特别要积极拓展远洋渔业;东北地区以辽宁省海洋渔业经济为先导,提高黑龙江和吉林淡水养殖水平;中部地区渔业生产以内陆水产养殖为主,协调好渔业经济发展、水产品数量、品种、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的关系;西部地区,加大扶持优势渔业经济的政策倾斜和项目资金、技术以及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发展建设渔业基地。

2.4改革渔业执法制度,加强渔业科学管理

渔业管理体制改革要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要自上而下有组织地开展。首先,实现渔业管理的领导,变“条块结合”为“条条”管理。牢固树立“大渔政”思想,实现渔业管理的法制化、制度化,消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其次,科学合理地确定职能权限,做到权责一致。第三,加强队伍建设,改善执法手段。第四,要目标明循序渐进。渔业执法体制改革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只有目标明确,才能循序渐进,逐步完成改革任务。

【参考文献】

[1]李平.中国渔业经济持续发展研究[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82-85.

[2]杨子江.渔业经济学思考之――渔业经济学与渔业管理学的关系[J].中国渔业经济,2005(2):1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