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特区模式;革命根据地;经济特区;行政特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A84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5194(2008)03-0014-04
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开放的实践过程中,面对各种不同时期和各种不同的历史任务,大都是没有什么先例可循,而都需要领导者根据客观实际加以摸索,找到不同的解决办法解决之。中国共产党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执政到长期执政的巨大变迁,就是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改革的具体实际相结合,不断探索取得胜利道路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党总结并实行“特区”模式,作为自己摸索、检验理论和路线正确与否的“试验田”、“排头兵”,然后形成以小见大的“特区试验”制度。这一探索模式在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成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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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建根据地对马克思主义关于革命道路的有效探索
1.工农武装革命时期的“苏区”对探索农村包围城市革命道路的价值
ス民革命失败后,我们党面对反动派的屠杀政策,只剩下唯一选择:高举革命大旗,进行武装反抗。党首先召开了“八七”会议,结束了陈独秀右倾机会主义错误,确立了土地革命和武装反抗反动派的总方针,开始了独立创建红军和领导土地革命的新时期。根据党的总方针和在湘、鄂、赣、粤等省发动农民秋收起义的总任务,党在各地先后组织发动了南昌起义、秋收起义和广州起义等多次武装斗争。但是,由于照搬十月革命的“中心城市”斗争经验,结果遭受严重挫折甚至是归于失败。
ピ谠馐苤卮蟠煺壑后,以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开始自觉运用“苏区”模式探索中国革命的新道路。率领起义部队到达井冈山,建立了中国第一块红色革命根据地,并迅速建立了工农民主政权(苏维埃政权)。井冈山根据地的创建和红色政权的建立,成为“工农武装割据”的重要标志。同时,、率领南昌起义的剩余队伍,在千里转战过程中也创造性地提出了“上山有出路”的思想,到达湖南南部发动了夺取湘南七个县的湘南起义,使部队转危为安。1928年4月,率领南昌起义、湘南暴动的部队到达井冈山,与秋收起义部队会师,成立了工农革命军第四军(很快改为工农红军第四军),打开了工农武装割据的新局面。“在井冈山建立了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亍…随着斗争的发展,党创建了江西中央革命根据地和湘赣西、海陆丰、鄂豫皖、琼崖、闽浙赣、湘鄂赣、湘赣、左右江、川陕、陕甘、湘鄂川黔等根据地。”[1](p309)
ゾ冈山革命根据地是中国革命走向胜利的起点,是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将共产党的革命重点由城市转向农村,点燃了“工农武装割据”的星星之火,开辟了“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革命新道路。
ピ诰冈山革命根据地和“苏区”的建设中,经过对军队的三湾改编,首先确立了“支部建立在连上”的制度、在部队中建立民主制度,强调军队纪律教育。把部队完全置于共产党的领导之下,为建设一支无产阶级新型的人民军队奠定了基础。边界创造的游击战,影响深远,以至于在抗战时期,这一战术成为主要的作战方式。同时,面对共产党组织迅速发展和农民党员占大多数的新形势,1928年9月,边界进行了“洗党”运动,成为中国共产党历史上最早的一次整党运动。
ヅ砼攘斓嫉暮B椒岣锩根据地“苏区”,第一次打起了苏维埃的旗帜,召开工农兵代表大会,成立工农苏维埃政府,被称为“中国第一个苏维埃”。在土地革命时期,海陆丰苏维埃走在当时历史洪流的前头,率先进行了这一实践,这是它的一个伟大功绩。
ネ恋馗锩时期共产党先后创建了15块革命根据地(苏区),探索出“苏区”模式。这一崭新的革命根据地“苏区”实验模式,无论在武装斗争、政权建设等方面,还是土地革命、党建等方面创造了许多宝贵经验。这条独特的革命新道路,是在经历了严重挫折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党在初步探索革命新道路上的一次完美的“特区”实验,开始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次历史进程,同时也实现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的第一次伟大转折。
2.全民抗战时期的“边区”对促进新民主主义理论走向成熟的价值
タ谷照秸时期,是中国共产党主要任务从苏维埃革命路线到抗日民族革命路线的转换期,它的主题是团结抗战,但是它不仅仅是抗战,还伴随着一些深刻的、根据地内部的社会改革,形成了一个以抗战为中心的、全面的、广泛的、深入的政治和社会动员。笔者认为,从土地革命时期发展来的陕甘宁边区,是抗战时期中共中央所在地,是全国抗日根据地的指挥中心。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又在其他地区相继建立了18个抗日根据地,它们都是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边区”实验基地。
タ拐饺面爆发后,我们党号召“全中国同胞,政府,与军队,团结起来,筑成民族统一战线的坚固长城,抵抗日寇的侵掠!国共两党亲密合作抵抗日寇的新进攻[2](p158)”!并与建立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党克服在统一战线中王明的右倾错误,形成统一战线中独立自主,有利、有理、有节的团结和斗争原则,形成了取得革命胜利的一大法宝。
サ吃诘泻蟾据地进行了影响新中国未来的艰难探索试验。最重要的是抗日民主政权建设,在根据地,共产党探索了政治民主制度、人民代表制度、民主选举制度、财政制度、廉政制度等,向全国人民表明,“在敌后仍有中国自己的、民主和自由,中国是中国人民的中国。”[3](p145)面对日、伪军对根据地的封锁,共产党强调自力更生,丰衣足食,开展大生产运动;面对根据地机构臃肿,实行了“精兵简政”探索;开展“反对主观主义以整顿学风,反对宗派主义以整顿党风,反对党八股以整顿文风”[2](p213)的整风运动,在中国共产党历史上极为重要,也是对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创举。
ヌ乇鹗窃谥泄擦届六中全会上,等提出了“使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具体化”的任务,标志着在推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过程中,共产党由自发阶段转向了自觉阶段;对军队的作战和建设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所以,“抗日根据地实际上是一个独立富强、和平民主的新中国的缩影,是新民主主义共和国的雏形。”[3](p57)可以认为是对新中国的“特区实验”,在此实践基础上形成了丰富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指导了中国革命取得最终胜利,实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次历史性飞跃,形成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个理论成果――思想,同时再次实现中国共产党发展历史的伟大转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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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治国理政理论的有效探索
1.改革开放中的“经济特区”对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价值
ゲβ曳凑的任务完成后,邓小平指出:“搞建设。也要适合中国情况,走出一条中国式的现代化道路。”[2](p542)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共产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强调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邓小平指出:“目标确定了,从何处着手呢?就要尊重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搞两个开放,一个对外开放,一个对内开放。”[4](p117)这里的对外开放就是加强国际交流,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资金。对内开放就是在国内实行全面的改革。但是,面对这样的政策,国内外存在诸多疑虑。我党再一次成功的运用了“特区”试验模式,以事实作出了回答。
ナ紫仁歉母铩R缘诵∑轿核心的中共中央成功的运用共产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就探索到的“中国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农民问题”的理论,首先进行了农村改革。陈云指出:“我国社会经济的主要特是农村人口占百分之八十,而且人口多,土地少……要认清我们是在这种情况下搞四个现代化┑摹这里的核心问题是用什么方法尽快解放农村生产力,调动人民积极性。此时,在安徽凤阳小岗村18户农民开始实施“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四川广汉县向阳的社员砸掉“”牌子。面对这种探索,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中央领导集体和地方领导采取了支持的态度。1980年5月,邓小平指出:“农村政策放宽以后,一些适宜搞包产到户的地方搞了包产到户,效果很好,变化很快。”[2](p245)9月,中共中央进一步指出:“在生产队的领导下实行包产到户是依存于社会主义经济,而不会脱离社会主义轨道的,没有什么复辟资本主义的危险”,“到1983年初,全国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生产队达93%。”[2](p546)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开始废除建立乡人民政府。到1984年底全国基本上完成了这项任务。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几年来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的基础上,一致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这个决定……突破了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指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个决定,是指导中国经济体制全面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社会主义实践相结合的政治经济学”[4](p83)。开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废除,其实就是在运用“特区”模式在进行探索。这种探索不仅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而且还为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等都找到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道路,为我国的全面改革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为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第二次结合开辟了新的广阔道路,开始了马克思主义第二次中国化的新征程。
テ浯问强放。在推进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党中央再次运用“特区”试验模式――经济特区来探索中国的开放。经济特区最初只是1979年试办的广东省的深圳、珠海、汕头和福建省的厦门四市出口贸易加工区,这可以说是“特区”试验,到次年的五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将这四个城市改称“经济特区”。“经济特区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管理体制,建设上以吸收利用外资为主,经济所有制实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的多元化结构;经济活动在国家宏观经济指导调控下,以市场调节为主;对外商投资予以优惠和方便;特区拥有较大的经济管理权限。”[4](p51)从此,经济特区在中国东南沿海迅速发展起来,成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试验场”,发挥着巨大的示范和探索作用,取得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邓小平指出:“特区是个窗口,是技术的窗口,管理的窗口,知识的窗口,也是对外政策的窗口。”[4]p51-52)他说:“深圳的发展和经验证明,我们建立经济特区的政策是正确的。”[6](p957)经济特区率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了我们对“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认识,为中国城市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开辟了更加广阔的道路。如今,中共中央、国务院仍然注重创新特区的带头示范作用。2005年9月指出:“要把发展经济特区贯穿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经济特区不仅要继续办下去,还要办的更好”[5](p17)。今天,新一轮战略布局的试验区开始扩大到东北、中部、西南等地区,在空间上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延伸,并且可喜的是,它们的发展动力不再主要来源于政策或财政倾斜。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又一次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历史性飞跃,又一次实现了历史性的伟大转折。
2.建立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实行“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对推进祖国和平统一的价值
ズ推浇饩鎏ㄍ濉⑾愀邸澳门问题,是祖国统一的重大问题。但是,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和平解决,就必须考虑这些地区的历史和现实。新中国成立来,祖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长期分离,各自在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下发展。双方社会制度根本不同,不可能使任一方发生根本社会制度变革。因此,要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就必须尊重历史和现实,提出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统一方针。这就只能是“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为了解决,1981年9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发表了关于大陆和台湾实现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政策,初步提出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设想。但是,到了解决香港问题的时候,邓小平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更加完整的“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刚开始的时候,“人们觉得这是个新语言,是前人未曾说过的。也有人怀疑这个主张是否行的通,这就要拿事实来回答”[4](p102)。按照这一构想,中英两国政府经过近三年的谈判最终达成解决香港问题的协议。香港问题的和平解决,也为澳门问题的和平解决提供了经验,中葡两国政府经过不到一年的谈判就达成了解决澳门回归祖国的协议。这之后的十几年间,中国为实现“一国两制”下和平统一祖国做了充分准备,终于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起,分别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从而使香港、澳门胜利回归祖国,雪洗中华民族一百多年的耻辱。“一国两制”“这个构想在解决香港问题上起了不说是决定性的作用,也是最重要的作用[4](p102)”。这一科学构想是没有先例的,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也没有提到过。香港和澳门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顺利回归祖国,成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验证了“一国两制”设想的科学性。回归后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也证明了“一国两制”是和平推进祖国统一的唯一合理方针,为解决、最终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探索到一条光明大道。可以说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和平统一祖国问题上的“特区试验”模式的成功运用,它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丰富了列宁主义、思想的统一战线思想,进一步促成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的结合,为马克思主义第二次中国化添上了光辉的色彩。
プ苤,在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经济特区相对于改革开放是一个试验,正如邓小平指出的:“我们的整个开放政策也是一个试验。”[4](p133)正是“特区”试验模式的运用,促使了“邓小平理论”这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形成。“特区”试验是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学说理论在中国的具体化,也为国际共产主义运动注入了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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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nomyandSociety》,由其遗孀根据他1919—1920年在慕尼黑大学讲授“普通社会经济史概论”的讲稿整理汇编而成,这说明韦伯在1920年之前已经产生了社会经济史的理念。该书于1936年由郑太朴译成中文由商务印书馆出版,2011年由中国法制出版社重版。全书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家计、氏族、村落、及庄园制度———农业状态”;第二章为“资本主义发展开始以前之工业及矿业”;第三章为“前资本主义时代的财货及货币之流通”;第四章为“近代资本主义之起源”。书中重点考察了欧洲资本主义经济诞生的历史,及其产生的独特社会条件。另一位在这一学科领域具有开创作用的学者是俄籍美国学者罗斯托夫采夫(1870—1952)。他于1926年出版了英文本《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一书,1930年出版德文本,1932年出版意大利文本,1957年出版英文本第二版,影响广泛。他采用历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以碑铭、钱币、建筑遗址、器皿、苇纸卷等文物为依据,并利用古代罗马作家著述中的相关内容,阐述了罗马帝国时期意大利及外省的社会经济状况,对罗马帝国兴衰的原因提出了独到的看法。该书由马雍、厉以宁译成中文于1985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罗斯托夫采夫还著有《希腊化世界的社会经济史》、《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等社会经济史的著作。第三位对社会经济史学科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学者是美国的汤普逊(1869—1942)。他在1929年和1931年接连出版《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此二书的主要内容为欧洲中世纪的政治制度与经济发展,特别是后者较多着力于政治与经济的互动关系,重点记述了在欧洲历史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如英法百年战争,德国城市同盟,意大利羊毛工业和教廷及其君主国的财经政策,行会、银行、商业、外贸,以及无产阶级的早期斗争。该二书的中译本由商务印书馆于1961年和1992年出版。1929年,法国著名历史学家吕西安·费佛尔和马克·布洛哈合作创办了《经济·社会史年鉴》,这意味着他们开始提倡经济和社会历史的研究。他们的这一提法是针对以往历史研究限于少数帝王将相的历史,只是研究政治、军事、外交的历史,其用意在于扩大历史研究的范围,要把经济史和社会史特别是经济史作为历史研究的主体。法国年鉴学派的这一倡议,日益引起欧洲和日本历史学家的重视,到1930年代出现了一批以社会经济史命名的著作,由此社会经济史学科及其研究开始在欧洲和日本兴起。由中国学者翻译成中文出版的外国学者的相关著作主要有:英国学者亨利·皮朗(1862—1935)的《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封建社会中的资本主义》(原版1935年,中译本1964年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该书贯串着商业发展农业和农村阶级变化城市和市民阶级变化发展工业产生和发展国家新经济政策的研究路径。同时,又有日本学者的一些相关著作传入中国。如森谷克乇《中国社会经济史》、猪谷善《美国社会经济史》、崛经夫《英国社会经济史》、加田哲二《德国社会经济史》、伍纯武《法国社会经济史》、山口正太郎《意大利社会经济史》、内田繁隆《日本社会经济史》、小林良正《俄国社会经济史》以及佛尼威尔《缅甸社会经济史》等。统观这一阶段欧日学者这些著作的内容结构,从中可以看出两个特点:一是大多属于经济和社会,或经济+社会的历史,即韦伯所谓的“EconomyandSocie-ty”,其他西方学者所谓的“EconomicandSocialHisto-ry”,是经济史和社会史的机械相加,且大多内容结构不太完善;尤其是日本学者的著作内容更显单薄,大多只有100页左右。二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或称社会经济史,或称经济社会史。欧洲学者对这两种称谓都有采用,早期的主要称社会经济史,法国年鉴学派之后主要称经济社会史;日本学者则几乎都称为社会经济史。这可能与翻译上的不同习惯有关,或将经济放在前面,或将社会放在前面。这两种称谓虽名称各异,但内涵类同,即均是经济+社会的历史。至今,国外学者的社会经济史研究一直在延续和深入之中,但大多仍属于专题性的研究,通史性和整体性的研究尚属少见,而在研究方法的运用上则显得更为广泛而多样。就他们对中国近代社会经济史的研究而言,其广泛性和多样性显而可见。如美国学者施坚雅《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一书,重点论述了20世纪前60年代中国农村集市、乡镇和中心城市三级市场的发展、变迁和现代化的过程;分析了市场与社会结构、市场与社会习俗、市场与交通、市场与地理状况的内在关系。美国学者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和《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农村发展》二书,在论述小农经济效益低下的原因中,既涉及了生产技术和规模的问题,也涉及了社会因素的问题;美国学者高家龙《中国的大企业》,在分析南洋兄弟烟草公司与英、美烟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和竞争时,涉及了企业家精神、组织技巧、国际环境等问题;美国学者彭慕兰《大分流:欧洲、中国及现代世界经济的发展》,在对比英国产业革命时期与同期中国江南经济发展的差距及原因时,着重论述了技术因素和资源因素;日本学者滨下武志的《近代中国国际契机:朝贡贸易体系与近代亚洲经济圈》,涉及了中国经济发展的周边环境、商业网络、传统社会因素等问题。由上可见,社会经济史这一学科在西方国家已经产生、流行一百多年,并取得了许多力作,其中所包含的思维逻辑、内容结构、研究方法无疑是社会经济史学科内涵的重要元素,有待我们去提炼、总结和整合。
二、中国学者的社会经济史研究状况
在中国,就笔者所见,社会经济史这一名称的最早采用是在1936年,比韦伯《社会经济史》采用这一名称晚十四年。是年,王亚南署名王渔邨的《中国社会经济史纲》一书由生活书店出版。王亚南于1928年赴日本留学,阅读了大量马克思著作及欧洲古典经济学,该书以马克思的经济学理论讨论了亚细亚生产方式问题。据作者自述,自第二编以下大体根据日本学者森谷克乇所著《中国社会经济史》编译而成。继王亚南之后,汪洪法著《中国经济社会概论》一书于1940年由四川曲江新建设出版社出版。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势概说、国人的观念与习性、国人的生活动态与劳动效率、历代货币、交通问题、商业组织、商业清算与度量衡等。汪洪法系民国晚期较为著名的经济学家,1930年前后留学日本,1937年曾出版《国民经济建设概要》一书。傅衣凌是新中国成立前后国内公认的社会经济史专家。他从1940年代开始从事社会经济史研究,1942年出版《福建省农村社会经济参考资料》,此后又相继出版《福建佃农经济史丛考》(1944年)、《明清时代商人及商业资本》(1956年)、《明代江南市民经济初探》(1957年)、《明清农村社会经济》(1961年)、《明清社会经济变迁论》(1989年)。他主要从经济结构、社会组织、经济变动等方面来研究明清社会经济,以经济结构阶级结构阶级斗争为研究路径。他还于1960年在厦门大学建立了中国首个“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室”。社会经济史研究虽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即已出现,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对其学科概念的认识并不清楚,研究所涉内容也主要限于生产关系、商帮、行会、阶级之类。汪洪法著作虽涉及面稍宽一点,但仍显单薄。1980年代以来,社会经济史开始受到重视,认同面逐渐扩大,有日益增多的学者开始从事这一学科的研究。自1990年以来,以社会经济史命名的著作陆续增加。除了傅衣凌这样承前启后的专家继续出版著作之外,一些新学者的著作相继出版。如陆仰渊、方庆秋《民国社会经济史》(1991年),显恩编《清代区域社会经济研究》(1992年),范金民等编《苏州地区社会经济史(明清卷)》(1993年),陈桦《清代区域社会经济研究》(1996年),段本洛主编《苏南近代社会经济史》(1997年),田培栋《明清时代陕西社会经济史》(2000年),张晓辉《民国时期广东社会经济史》(2005年),以及黄正林《陕甘宁边区社会经济史(1937—1945)》(2006年)等。这些著作显示了两个研究状态:一是以区域的明清时期的研究为多。即所涉及的空间范围大多是区域性的,涉及全国性范围的唯有《民国社会经济史》一种;所涉及的时间范围大多是明清时期,明确以近代为界的只有三种。二是在研究内容上,虽然仍以经济状况、生产力、生产关系、国家的经济制度和政策为主体,但有的亦兼及商帮、行会,还有涉及其他方面者,如人口、土地因素,这与此前的国内外已有研究成果相比,显然拥有较大的完整性。在普通经济史研究中,也有不少学者朝着社会经济史的方向迈进。如汪敬虞主编、由人民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中国近代经济史(1895—1927)》(三册),与以前严中平、吴承明主编的中国近代经济史著作相比,社会经济史的内容已有明显的增加和加强,其中能够体现这一特色的内容主要有:农业经济中租佃关系、雇佣状况、生产力及其改革,政府政策中的税收、财政、公债、工商政策和法规等,这反映了普通经济史学科内容体系向社会经济史扩展的新动向。此外,在专题研究中,具有社会经济史特色的内容和领域已有众多成果,主要集中在经济体制、经济政策和法规;企业制度、企业文化、生产技术;商会、农会、经济协会、同业公会等经济团体;农业、农村、农民的状况及其现代化改造等方面;还有一些论著着力于经济史与社会史的融合,或从经济史的角度考察社会,或从社会史的角度考察经济,等等。
三、国内外学者关于社会
经济史概念和研究体系的讨论迄今为止,国内外社会经济史研究虽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对于社会经济史的学术范畴尚未形成明确的概念,尚处于混沌状态,有关的研究者只是界定了自己的研究内容,或因自己的研究内容超出纯经济的范围,故而称之为社会经济史,因此社会经济史的学科概念和研究方法尚待作进一步深入探讨。随着国内外社会经济史研究的进展,有的学者亦在探讨这一学科的概念含义和研究体系等问题。对此较早进行探讨的是西方学者,如成立于1956年的英国格拉斯哥大学经济社会史系于2001年提出了“什么是经济社会史”的命题,并认为经济社会史有三大特点:一是经济与社会互动的历史,即通过经济活动和社会关系的相互作用来理解历史过程在长时段如何发生变化;二是整体的历史,即经济史与社会史的结合;三是普通人生活的历史,即人民日常生活史,也可以说是由下至上的历史。在中国,有原本从事普通经济史研究和社会史研究的学者,对此提出了个人见解。最早对社会经济史学科含义和研究体系进行设计的是陆仰渊,他在《民国社会经济史·绪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中提出:“既要研究生产关系,又要研究生产力,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的发展,反映两者之间适合或不适合,以及两者之间关系,就是社会经济史的全部内容。”所研究的内容,则“必须兼顾重视”影响经济变化的“各种政治的、军事的、文化的因素”以及政府的决策、政策,民族资本与官僚、商人和买办的关系。2001年,著名经济史研究学者吴承明在谈论经济史研究方法时也涉及了社会经济史的学科含义和研究体系问题。他在《经济史:历史观与方法论》(《中国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3期)一文中指出:“目前中国的经济史研究可以说有三大学派,一派偏重从历史本身探讨经济的发展,并重视典章制度的演变。一派重视从经济理论上阐释经济发展过程,乃至计量分析。一派重视社会和文化思想变迁,自成体系。”并明确表示“赞成社会经济史的提法”。吴承明所说的第一学派也可以与第三学派归纳在一起,统称为社会经济史。关于研究方法,他提出,“经济史研究要注意非经济因素”,“经济发展和制度革新必然引起社会结构、社会群体组织和行为的变迁。社会结构的变化也会影响经济发展”。言下之意,经济史研究不仅要考察经济发展的现象,更要考察现象背后的社会制约因素,以及考察经济与政治、文化、社会的互动关系。这一研究方法已不同于普通经济史的研究方法,而应该说是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方法。除了经济史学家之外,社会史学家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如行龙《经济史与社会史》(《山西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一文即专门探讨了经济史与社会史的关系问题。他指出,经济史与社会史的结合是20世纪以来西方经济史研究的大趋势。经济与社会本不可分离,只有将经济因素置放于社会整体历史的变迁中进行考察,才能使经济史的研究走向全面深入。时隔四年,行龙又在其著作《走向田野与社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中谈及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个更为全面的研究体系。他指出,各行各业的经济活动“与地理、环境、生态等因素本身就是难舍难分的统一体”;并强调“首先从区域史的角度开展社会经济史研究”,要采用田野调查的方法。此外,中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对社会经济史学科有所采用。例如,刘翠溶《明清时期家族人口与社会经济变迁》(1992年)一书,虽为专题性研究,但视角颇为新颖。徐泓和邱澎生1998年编制的“明清社会经济史专题”课程,虽未成著作,但亦体现了他们对社会经济史构成体系的一种理解,不乏值得借鉴之处。其课程的内容构成包括:人口与耕地、田赋与徭役、政府的经济管制、农业生产力与土地经营制度、资本主义萌芽与传统工商业、市场扩展与商业制度、都市化的发展、人群的分野、家族制度与乡绅社会、民间社会的发展、政府政策与民间社会的互动等。体会和总结上述相关学者对社会经济史研究范畴的阐释,以及众多学者的各种专题研究,笔者觉得社会经济史的研究体系包含六个层面:一是思想观念层面,以能够影响国家经济决策的思想观念为主体,包括经济方针决策者的思想观念、资产阶级等社会群体的集体性经济主张;二是经济决策层面,以政府为主体,包括决策者的经济诉求、经济政策和经济法规制定;三是环境层面,以国外和国内的政治及经济影响为主体,包括国际关系与经济、外贸和投资状况,国内的制度变革和时局状况;四是经济活动承载层面,以资产阶级为主体,包括他们的参与国家商政活动、组织状况、经济外交活动以及与政府的互动渠道;五是技术层面,以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为主体,包括先进设备和技术的引进及创造、新产品的发明、科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六是经济运行层面,即各部门经济的发展和变迁状态。
四、中国近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未来之路
[关键词]国家法治发展;区域法治发展;多样性统一;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
一、若干概念之涵义与本文的讨论范围
在对本文的论题展开之前,有必要先行厘清若干概念的内涵,这里主要有区域、法治发展以及区域法治发展等相关概念,以便确定本文的讨论范围,认识论题的时代意义。
“区域”亦可称之为“地区”,这是一个含义丰富的多层次的范畴。从全球的角度而言,区域不仅仅意味着以地理因素为基础的空间结构,而更多地是指通过稳定的经济的或政治的协议所建立起来的、一定地域范围内甚至是跨地域的国家之间的经济的或政治的乃至军事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作为重要法律文件,《联合国》第八章专门设定了区域体系的法律框架,这样区域体系就成为介于国际体系与民族国家之间的一种具有全球意义的次级国际体系。“二战”以来,这种基于经济的、政治的、地理的、生态的乃至军事安全的诸种共同联系的区域性次级国际体系,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深刻地改变着当代国际关系格局及其发展走向。从民族国家的意义上讲,区域一词则表征着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以特定的行政管辖层级为基础的地区单元,或者是以一定的地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若干个行政管辖层级所组成的地区单元的集合体。在传统中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区域形态,既有着相对稳定的构成机理,又有着各具特点的表达形式。比如,郡县制构成了古代中国行政区划的一条主轴。秦帝国以来的各个王朝的行政统辖区域,大体上都按照郡县制的架构,结合一些具体的社会历史的因素加以划分,进而形成一幅皇朝统治的疆域版图。而在不同的皇朝统治年代,郡县制的外在表现方式又呈现出丰富多样的历史特点,藉以裨于皇朝更加有效地辖驭四方、治理天下。在当代中国,区域与行政统辖层级往往交织在一起,因而区域概念有了更加丰富的内涵及其表现形式。诚然,郡县制这一传统中国行政辖区的基本主轴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尽管建国之初曾经一度实行行政大区制度,但是,“省”和“县”依然成为中央政府实施国家治理的基本行政依托。然而,时下中国的行政统辖层次繁复多样,在建国之初省级政府分出的行政公署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大市”或“较大的市”这一介于“省”和“县”之间独立的行政管辖层级。加之,在我们这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东方大国,基于国家统一、民族和谐和有效的边疆治理等多方面的考虑,确立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区域以及行政管辖层次亦有着鲜明的特点。不仅如此,随着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逐步实施,区域与行政统辖层级彼此交错的非均衡格局开始形成,超越现行行政管辖层级的省份与省份之间、“大市”之间的区域性协调发展机制迅速成长起来。中央政府对不同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设定各有侧重的发展目标,作出不同的政策安排,省级政府亦是如此。因之,当代中国的区域概念的内涵与形式确乎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总的看来,省域以及以特定地缘关系为基础的若干省域的结合根据我国中央政府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基本上把全国经济区域划分为东部沿海地区、东北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等等。当然,这里还有一些更为细致的区分,诸如,长江三角洲地区,环渤海湾地区等等。市域(设区的市)以及同样一般以相邻的地缘为纽带的若干市域的结合,和县域这样的基本的地区单元,大体上构成了当下中国的多层面的区域概念。正是在这样的多层面的区域或地域概念的基础上,融入特定的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历史的、文化的乃至地理环境等等诸多因素,便会相应地形成区域经济、区域社会、区域政治、区域法律、区域历史、区域文化和区域地理等等历史和现实的概念,从而给我们认识国家范围内(包括当下中国)的区域生活状况打开了一个广阔的思想天地。
区域法治发展是与国家法治发展密切相关的。关于法治发展,这个概念与法制现代化概念具有相通的意蕴。正如我们多年来不断论及的,法制现代化反映了从传统的人治型价值一规范体系向现代的法治型价值一规范体系的历史性转型与变革过程。时下正在历史性地展开的中国社会变革,实际上是要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正是在这一转型与变革的过程中,当代中国法制呈现出创新乃至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因之,当下中国的国家法治发展,就是要致力于从前现代社会法律系统向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转变,实现从传统法制向现代化法制的历史性跃进,而这个时代进程的基本目标,乃是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一国家法治发展趋势和走向,意味着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反映了我们这个民族的从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到法律行为的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进而确立与全球法治发展进程相协调而又充满浓郁的民族意味的制度安排、价值观念及其生活准则系统。很显然,作为国家法治发展的有机构成要素的区域法治发展,乃是国家法治发展在国家的特定范围内的具体实现,它所展示的乃是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这一特定过程中法律文明及其价值基础在特定地域中展开的具体生动的法治场景。所以,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在基本性质、主体内容与总体目标诸方面,都是内在一致、并行不悖的,绝不存在一个脱离国家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孤立的区域法治发展。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至于说区域法治发展这一概念的复杂性,主要是指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能否成立,这无疑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论题。在这方面,学界的认识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但大体上已经或正在形成共识,即: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本文的以下部分将要对这些问题从方法论的角度作进一步的论证与阐释,这里所要提出的原则性的看法是:尽管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在法治发展的起点、条件、过程、动力机制、实现方式等等诸多方面,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之间无疑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正是这种差异性或个性特征,恰恰是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对待的,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区域法治发展对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深刻影响,以及国家法治发展与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必要的张力及其互动过程,从而确证区域法治发展的蓬勃生机和强大生命力。
从方法论角度研究国家层面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基础理论工作。而国家层面的区域法治发展研究的方法论,是一个多层次的有机系统。本文拟从法哲学方法论的意义上加以探讨,以期为下一步的研究工作提供有益的分析工具。
二、“多样性统一”的命题
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或《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导言中,马克思在阐述政治经济学的方法时,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方法论原则。在他看来,第一种政治经济学的方法原则,反映在经济学产生时期所走过的历史道路之中。比如,“十七世纪的经济学家总是从生动的整体,从人口、民族、国家、若干国家等等开始;但是他们最后总是从分析中找出一些有决定意义的抽象的一般关系,如分工、货币、价值等等。”与此相反,第二种政治经济学的方法论原则则反映了这样的思维过程,即:“这些个别要素一旦多少确定下来或抽象出来,从劳动、分工、需要、交换价值等等这些简单的东西上升到国家、国际交换和世界市场的各种经济学体系就开始出现了。”这就是说,通过思维的抽象力,抽取一类对象的共同点,把握客观对象的某个方面、某个片断的简单规定,构成思维或叙述的起点,进而从局部的、简单的规定,上升为全面的、综合的、深刻的概念系统或普遍的理论概念体系。很显然,这是两种迥然相异的方法论原则。按照马克思的看法,第一种方法以近代早期的重商主义学派和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配第等人为代表,他们的论述通常“从实在和具体开始,从现实的前提开始,因而,例如在经济学上从作为全部社会生产行为的基础和主体的人口开始,似乎是正确的。但是,更仔细地考察起来,这是错误的。如果我们抛开构成人口的阶级,人口就是一个抽象。如果我们不知道这些阶级所依据的因素,如雇佣劳动、资本等等,阶级又是一句空话。而这些因素是以交换、分工、价格等等为前提的。比如资本,如果没有雇佣劳动、价值、货币、价格等等,它就什么也不是。”因此,“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最初的认识对象,表现为无限丰富的现象,成为认识过程中的直观和表象,进而“蒸发”出一些抽象的一般关系。而第二种方法在政治经济学研究中的运用,则是从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思想家那里开始的。“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依据这样的方法论原则,“如果我们从人口着手,那么,这就是一个浑沌的关于整体的表象,经过更切近的规定之后,我就会在分析中达到越来越简单的概念;从表象中的具体达到越来越稀薄的抽象,直到我达到一些最简单的规定。于是行程又得从那里回过头来,直到我最后又回到人口,但是这回人口已不是一个浑混的关于整体的表象,而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了。”这样,通过理论思维,把作为思维的起点的那些抽象简单的规定,再现被认识对象的内容,使之不再是一个关于整体的浑沌的表象和感性的直观,而是一具表现为必然的和综合起来的许多规定和关系的总合体,从而获得整体的具体规定。
由此,马克思强调,作为政治经济学研究过程乃至一切科学思维的两个阶段,研究方法和叙述方法或者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上升到具体,这二者处于同一思维过程之中,二者彼此依存,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然而,对于形成和建立一个理论概念体系来说,“后一种方法显然是科学上正确的方法”,并且是科学思维“所专有的方式”。在这里,马克思提出了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原则,即:“具体之所以具体,因为它是许多规定的综合,因而是多样性的统一。因此它在思维中表现为综合的过程,表现为结果,而不是表现为起点,虽然它是实际的起点,因而也是直观和表象的起点。”从抽象上升到具体,这是科学理论思维所特有的、把直观和表象材料加工改制成概念的方法。也就是说,把在经验上得到的直观和表象材料,放在应有的逻辑联系之中,考察它们之间的客观必然的相互联系。经过这一过程,人们就可以在概念运动中反映、再现、复制所考察客体的自我发展的客观过程,使“整体的表象”成为“多样性统一”的具体的整体。
马克思关于“多样性统一”的整体的具体规定的方法论原则,为我们研究区域法治发展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第一,要使国家法治发展这一概念成为“整体的具体规定”,就必须着力探讨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既定的、具体的、生动的整体的若干单方面的、比较简单的基本单元或要素,即以特定空间形态[省域、市域(设区的市)、县域及其有机联结的相关地域]表现出来的法治发展状况为基础或出发点,考察这些基本单元的区域法治的一切历史的与现实的差异性。离开了对特定区域法治发展状况的深刻把握,国家法治发展的概念就可能流于“整体的表象”。第二,如果说国家法治发展的概念是一个“具体的总体”,亦即许多规定和关系的总合体,那么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则是对于这个“具体的总体”的单一性、直接性和形式的普遍性的抽象。也就是说,区域法治发展构成了国家法治发展这个“具体总体”的若干单一的规定性,它不断地从自身中进一步规定自己,从而愈加丰富起来,最后重新返回到国家法治发展这一普遍性的“具体总体”之中。第三,国家法治发展不应当是若干个区域法治发展的简单罗列,而是各个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必然的有机联系的严密结构。每一个别的区域法治发展,都是国家法治发展这个体系之网上的纽结,因而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井然有序的。因此,就必须把每一个别的区域法治发展作为一个有机的系统来看待,揭示各个个别的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进而把握由若干个“局部的规定性”所表达出来的“整体的具体”或“具体总体”。因此,马克思关于“多样性统一”的辩证逻辑命题,构成了我们认识和思考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法哲学方法论的基础。
马克思指出:“我的观点是: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因此,如同整个法的现象以及国家法治的运动发展一样,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它总要受到一定规律的支配,不是区域法治发展决定这些规律,而是这些规律决定区域法治发展。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社会主体的能动意志和一定社会经济必然性之间的矛盾。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社会主体的能动意志,归根结底总是受到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和统摄。所以,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之所以是一个社会的自然历史过程,就是要从区域法治发展的现象系统中划分出支配区域法治发展的社会经济关系系统,并且把它们当作决定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全貌的基本关系,进而把区域法治发展看作是一个受到一定规律支配的活的有机体。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区域法治发展具有不可抹煞的客观性质。但是,同其他社会现象的运动发展一样,区域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是通过社会主体的能动的自觉活动表现出来的。这是因为,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规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主体从事区域法制实践的规律,是区域法治发展的进程中社会主体活动的产物和条件。因而,区域法治发展运动规律和社会主体的有意志有目的的活动总是处于内在的相互联系之中。因此,在区域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有的社会主体对本区域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其规律性的认识深刻而准确,从而有意识地把本区域社会经济关系法权要求转化为生动的区域法制实践;反之,有的社会主体对本区域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权要求无法自觉地加以把握和转化,从而妨碍或延缓了本区域法治的进步与发展,这充分体现了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社会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差异性。因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能够看出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亦具有不容忽视的主观性。
更进一步地来看,区域法治发展中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统一关系,实际上反映和影响着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统一的运动样式。如前所述,由于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有着内在的客观规律,所以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呈现出合乎规律的“自然历史过程”。因之,所谓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统一,就是指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在这里,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意味着在一个国家范围内,不同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不可能是处于互不相关、绝对排斥的状态,因而必定会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总体”;意味着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乃是一个法治的发展与命运的共同体,国家法治发展这个“具体总体”统摄着区域法治发展这个具有丰富关系的“许多规定”,区域法治发展必须以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和权威为基本前提;也意味着在不同的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确乎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存在着共同的必然的区域法治发展的运动规律,这就要求我们从不同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中,努力探寻区域法治发展的共同的普遍的规律。
不仅如此,区域法治发展亦具有鲜明的多样性的品格。从广泛的法律文化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多姿多彩的。不同民族或国度的法律文化,在不同条件的作用下,总是循着特定的路径发展演化。在同一个社会形态之内,不同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思想发展水平是不一致的,它们的国家形态和政治体制方面也有差异,每个国家又有其特定的历史发展、习惯和民族传统特点,况且这些国家所处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人口状况等也不尽相同,等等。这些复杂的因素,势必会使法律文化的运动呈现出五彩缤纷、丰富多彩的历史特点。对于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来说,它的一个鲜明特性就是具体性。国家法治发展是由一定的国家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及其法律实践、法律思想、法律心理所联结而成的运动之网。作为这面运动之网上的每一个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都独具个性,并且这种个性不是仅仅具有相对意义的特殊性,而是一种不可绝对重复的个体。尽管在区域法治的发展进程中,不同区域法治发展之间常常会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但也只能是“相似”而已。正因为不同的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富有如此鲜明的个性色彩,所以当下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才呈现出这般的丰富多姿。诚然,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特别是国家法治发展的加快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个性有可能逐渐减弱,但是,国家法治或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表明,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并没有因此而变成呆板划一的群体的堆积。伴随着国家法治发展的时代进程,区域法治发展的内容与方式只会愈来愈绚丽多姿。这是毋容置疑的客观趋势。因此,我们应当深入研究各种不同的区域法治的特殊的发展进程,进而深刻揭示多样性的区域法治发展的特殊的本质性特点。
很显然,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多样性与统一性有机结合的过程。一方面,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是统一性的基础。离开了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就无法科学地解释历史上存在的和现实中依然表现出来的千差万别的区域法治现象,也就无法科学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其结果只能使国家法治与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成为超越时空的神秘的力量,从而成为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另一方面,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又是多样性的必然表现形式。认识和考察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不能简单地停留在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层面之上,而应当深入下去,从复杂多样的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的多样性的表象背后,揭示出制约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否则,我们就只会把区域法治发展的空间展开,看作是一个充满了一大堆偶然现象的杂乱无章的法治序列。
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之所以会呈现出多样性统一的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区域法治发展所赖以存在的一定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差异性。这里重要的是,在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历史进程、文化传统和地理环境条件等关键性因素的程度不同的影响和作用下,区域社会及其区域法治形成了经久相沿的空间差别。正因为如此,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中,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呈现出千姿百态、迥然相异的面貌。这也从一个侧面映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规律(尤其在中国这样的东方大国),从而展示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的特质。但是,这种多样性与统一性并不是绝然分立、互不相容的,它们之间乃是“同一个东西的两极”的关系。一定的区域社会生活条件的诸因素与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经济条件归根结底还是“唯一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这是区域法治发展运动的多样性统一的最深刻的根据所在。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才能理解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何以会产生那些不同点和相似点,也才能揭示各种特殊的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特殊规律,并且从中加深对支配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的透彻把握。
三、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上)
为了进一步揭示区域法治发展多样性统一这个命题的价值意义,有必要深入考察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丰富的“具体总体”的基本地域单元的区域法治现象这个生动的“许多规定和关系”。从法哲学意义上讲,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之所以构成统一性基础,是因为一般只寓于个别之中,并且通过个别来实现。这里的作为“一般”之载体与实现途径的“个别”,显然具有特殊重要地位。运用个别化的分析方法研究区域法治发展现象,有助于我们透视区域法治发展运动多样性的内在奥秘。
辩证法大师黑格尔曾经对一般、特殊与个别的关系作过精辟的论述。按照他的看法,在人们的心目中,似乎概念只是单纯的抽象的普遍性,不是关注概念形成的特殊部分,而是坚持其共同之点,其结果导致人们在情感上觉得这种概念是空疏的,只认为概念是抽象的格式和阴影。其实,概念是丰富的、生动的、具体的东西,它包含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或个别性三个环节,普遍性“是指它在它的规定性里和它自身有自由的等同性”,特殊性亦即规定性,在这里,“普遍性纯粹不变地继续和它自身相等同”,而个体性或个别性则“是指普遍与特殊两种规定性返回到自身内。这种自身否定的统一性是自在自为的特定的东西,并且同时是自身同一体或普遍的东西。”因此,概念的普遍性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与独立自在的特殊事物相对立的共同的东西,而是不断地自己在特殊化自己,必须把真正的普遍性与单纯的共同之点加以区别,而不能混为一谈,这一点极其重要。在黑格尔看来,概念的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这三个环节是不可分离的,而在这三个环节中,概念的个体性或个别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个别就是从区别出发而在绝对否定性中自身反思的概念”。概念之所以是完全具体的东西,就在于概念同它自身的否定的统一,作为自在自为的特殊存在,这就是个体性或个别性。而个体性或个别性作为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构成了概念的自身联系和普遍性。“当概念的统一把具体物提高到普遍性,而又把普遍的东西仅仅了解为被规定的普遍性时,这就正是个别性,它是作为自身相关的规定性而发生的。因此,抽象是具体物的分离及其规定性的个别化。”概念作为具体的东西,乃是个别内容与抽象普遍性的统一。不仅如此,“出于同一的理由,特殊的东西也是个别的东西,因为它是被规定的普遍的东西,反过来说,个别的东西也同样是特殊的东西,因为它是被规定的普遍的东西。”所以,普遍和特殊一方面显现为个别之变的环节,另一方面它的本身又是总体的概念,而“只是在个别中被建立为它们自在自为地所是的东西”。由此,黑格尔提出了如下的重要论断:“个体的即是普遍的”。“一切事物都是个体的,而个体事物又是具有普遍性或内在本性于其自身的;或者说是,个体化的普遍性。在这种个体化的普遍性中,普遍性与个体性是区别开了的,但同时又是同一的。”
很显然,黑格尔关于概念的普遍性、特殊性和个体性(个别性)的辩证关系的论述,无疑被包裹在客观唯心主义的神秘的外壳之中,在他那里,现实事物不过是概念的普遍、特殊、个体(个别)三个环节思维过程的外部表现而已。因此,“辩证法在黑格尔手中神秘化了,但这决不妨碍他第一个全面地有意识地叙述了辩证法的一般运动形式。”在后来的德国思想演进过程中,黑格尔关于“个体化的普遍性”的学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在19世纪后半叶德国的所谓“世俗历史主义”中又有了新的意义表达。按照有的学者的看法,历史主义的本质在于它用个体主义的观察视角取代关于人类历史发展的普遍主义的观念,取代了任何试图寻找人类生活的一般法则和一般类型的企图。这种试图把普遍性与特殊性截然分开的方法论原则也受到了批评,以至于有的学者提出“具体的普遍性”的分析原则。实际上,这种“世俗历史主义”的思潮旨在于同以孔德为代表的社会实证主义历史观相抗衡,以便为德国的历史主义正名。这一思潮在社会学领域,通常被认为是理解社会学的发源地,它由威廉・狄尔泰所开启,经由威廉・文德尔班和海因里希・李凯尔特到马克斯・韦伯而集大成。作为“解释学之父”,狄尔泰把理解的方法视为精神科学或人文科学的一种特殊的方法,认为“一门科学,只有它的对象通过建立其在生活、表达和理解三者关系之间的态度而与我们发生联系的时候,才属于人文科学。”狄尔泰极力强调个体或个别对总体或整体的价值意义,指出:“理解总是以个别物为其对象”,“但我们理解个体是借助它们彼此之相似性,它们内部的共同性。这一过程假定了普遍人性与个体化之关联,个体化在普遍人性基础上延展于精神生存之多样性之中,而在这一关联中我们不断地在实践上解决内心仿佛经历朝向个体化之提升的任务。”㈤正是通过理解,单一的个体性与总体性或普遍法则之间建立了联系。生命的总体只有在种类的意义被理解之后,才能被把握。“在这里,对个体的理解有助于对总体的理解。所有其他类型都是如此。意义在于对类型的理解,只有通过它,生活本身才能被理解。”由此,狄尔泰对理解过程中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认为客体化仅仅对个体化说来乃是异己的需要加以解释的他人精神世界的符号和密码,在理解的主体与对个体的理解之间应当存在某种介质或媒介物,这就是客观精神,理解的主体正是通过客观精神来把握个别的客体化,因为在客观精神中,客观化已经表现为属于共同的东西,即属于某种类型的客体化。通过客观精神,我们理解了“不同个体在由可感世界的客观化而构成的共同背景中所形成的各种形式”,“它的范围从生活方式到经济形式直至这个社会所形成的最终的整个系统,包括道德、法律、国家、宗教、艺术、科学和哲学。”
德国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弗莱堡学派代表人物威廉・文德尔班和海因里希・李凯尔特在狄尔泰的论述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文德尔班从方法论上区别了自然科学与历史学,把这种区别看作是法则科学与个体科学,重复性、常规性与个体性、独特性之间的区别,进而强调自然科学与历史学的分类,是一种纯粹方法论上的分类。“自然科学追求的是规律,历史研究追求的是形态。在自然科学中,思维总是从确认特殊关系进而掌握一般关系;在历史研究中,思维则始终是对特殊事物进行亲切的摹写”。在这里,文德尔班反对实证主义的历史哲学的主张,不赞同所谓的“从历史中建立一门自然科学”的口号,指出:“与这种观点相反,我们必须坚持:人类的一切兴趣和判断,所有与价值有关的评价,全部是建立在个别的、一次性的东西之上”。这是作为一门严格科学的历史学的内在价值之所在。作为文德尔班的学生,海因里希・李凯尔特进一步系统地阐述了文化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的原则区别。他提出所谓“形式的分类原则”,认为这种分类原则是从科学方法的角度对科学加以分类,据此可以把文化科学概念与自然科学概念截然划分开来,而二者的区别体现了历史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形式对立。在这里,李凯尔特阐述了一个他认为对于方法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观点,即:“科学需要一个选择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科学就能像人们所说的那样把所有材料中的本质成分和非本质成分区别开来。相对对于现实的内容来说,这个原则具有形式的性质;这样一来,科学的‘形式’这个概念便清楚明白了。”因之,“科学方法的特点显然取决如何分开现实之流以及如何把本质成分挑选出来的那种方式”,进而把现实的直观内容纳入概念的形式之中。在这里,重要的是要把握概念形成的原则和方式。李凯尔特强调,普遍化方式是自然科学方法的本质性特征,认识自然就意味着从普遍因素中形成普遍概念,发现自然规律的概念就意味着形成关于现实的绝对普遍的判断。“如果没有通过普遍化的方法对世界进行简化,那就不能对世界进行计算和支配。在个别和特殊之物的无限多样性没有通过普遍概念得到克服以前,这种多样性是使我们感到头晕目眩的。”而对于文化科学问题来说,则是不能用普遍化方法加以详尽研究的。文化科学总是力图从现实的个别性方面说明现实,这种现实决不是普遍的,而始终是个别的。与自然科学的普遍化方法不同,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方法旨在于从个别性和特殊性的观点来观察现实。比如,历史总是“力求使它的叙述仅仅符合于它所研究的某个与所有其他对象不同的对象,这个对象可能是一个人物,一个世纪、一个社会运动或一个宗教运动,一个民族或其他等等,历史学借助于这种方法使听众或读者尽可能接近于它所指的个别事件。”当然,文化科学并不排斥普遍概念,但是对于科学的逻辑学的区分来说,文化科学使用的普遍概念,仅仅涉及它用以构成其个别化叙述的那些因素的或大或小的“精确性”。不论文化科学在多大程度上利用了普遍概念,都不可能对文化科学构成奠基性的意义,因此,自然科学的普遍化方法与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方法这两种方法所固有的思维目的、思维形式恰恰是相互排斥的,这两种方法之间的原则性的逻辑区别是不容置疑的。由此,李凯尔特通过对“解释”与“理解”的涵义的辨析,力图对自然科学与文化科学的区别作进一步的界定。他指出:“在解释中,是将不同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而在理解中,则是沿着相反的方向将整体分解为部分”。对于作为文化科学的历史学来说,历史理解通常意味着“既是对真实存在的个体性的‘再创造’,又是对那些存在于个体性之中的非真实意义的‘理解’。”这里所说的“非真实的意义”,乃是所有文化都共同遵循的某些共同的价值基础。李凯尔特进一步分析说,作为体现个别化方法的文化科学的历史学,它的历史概念的形成是受一定的原则指导的,这就是文化价值。文化现象以及那些被我们当作文化萌芽阶段或类似之物而与文化现象相联系的现象,与价值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必须从与文化价值相联系的观点去观察现实。这一文化价值立场的认识论或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只要把对象看作整体,那么对象的文化意义就不是依据于它与其他现实的相同之处,而是依据于它与其它现实的相异之处。”这就是说,基于文化价值的认识论或方法论,对特殊的个别之物及其一次性过程感兴趣,要求应用历史的、个别化的方法去认识特殊和个别之物,认识现实与现实之间的相异之处,进而把去观察的现实看作是特别的和个别的。因此,文化与历史之间的价值联系,表明文化概念能够使历史成为一门科学,也就是说借助于文化概念来形成“个别化的概念形成的方法”。认识到这一点,是至为关键的。这种“个别化概念形成方法”的功能意义就在于,在价值联系原则的指导下,它能够从那些纯粹的不能加以科学表述的异质性中把可表述的个别性提取出来。“文化概念给历史概念的形成提供了一条选择本质成分的原则”,“通过文化所固有的价值以及通过与价值的联系,可叙述的、历史的个别性概念才得以形成。”因此,李凯尔特关于选择性原则的先验判断带有显明的唯心主义先验论的色彩。但是,他坚持把文化科学看作是以个别化方法为认识论与方法论特征的客观而严格的科学,突出文化价值对于个别化的概念形成方法的指导性原则地位,并试图调和普遍性与个别性的关系,强调个体的统一性基础来自独特性,证明个性统一性或独特个性的不可分割性(而这仅仅是和某种价值相关的个体的统一性)。这一思想对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有的学者把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准则称之为“个体性因果分析”方法,这是有道理的。面对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思想界关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或文化科学的相互关系及其方法论问题的激烈争论,韦伯坚定地承继着自狄尔泰以来的理解社会学的学术传统,捍卫着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或个体性的方法论准则。但是,韦伯的方法无疑有其独到之处,因而具有深遂的原创意义,散发着炽烈的理性之光。与以往的思想家把理解与解释加以彼此对立的看法不同,韦伯强调理解与解释之间的相互关联与彼此补充的互动关系,认为理解与“意义”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意义”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在给定的特殊行动者的具体情形中实际存在的意义;二是指理论上被设想出来的主观意义的纯粹类型,这种主观意义被归之于给定的行动类型中假设的活动者,当然,在任何情况下,这种主观意义都不是指某种客观上的“正确”意义或者某种形而上学层面上的“真实”意义。而对这种主观意义的行动即主观上可理解的行动的解释,就成为社会学和历史学这样的关于行动的经验科学的基本使命。因之,在韦伯看来,关于“理解”的概念,它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它是对诸如此类的给定活动包括言词的表达的主观意义所作的直接观察理解。其次,它是指解释性的理解,对于关注行动的主观意义的经验科学来说,说明需要被这样解释的可理解的有意义的行动的现实途径。“在所有这些情况下,理解都牵涉到出现在下列情况之一中的意义的解释性把握:(a)历史研究中的情形,即对具体的个体行动的实际预期的定义;或(b)社会学的大众现象,即现实的预期意义的平均值或相似性;或(c)适合于科学阐述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普通现象的意义。”社会科学是一门致力于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动并进而对原因和结果作出因果说明的科学,而这里所说的“行动”是在行动着的个体把主观意义附着在他的行为之上的意义上加以界定的。因此,探讨行动着的个体的行为动机及其后果,进行因果性的解释,就成为属于文化科学范畴的社会学的重要任务。“对具体行动途径做正确的因果解释,只有在这种明显的行动和这些动机被正确地理解,且同时它们的关系成为有意义的和可理解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对于此项工作,自然科学是无法胜任的,因为它只局限于阐述自然过程中的整体与部分的功能关系以及诸客体和事件中的因果统一性;而个体的可理解的主观意义是社会文化科学或社会学的主题,对作为社会的集体状态组成部分的个体行动作出主观的理解,则是社会文化科学或社会学知识的特有性质与任务,这是在自然科学中绝不可能获得的东西。在这里的因果解释问题上,韦伯对唯物主义的历史观进行了片面的曲解,认为唯物主义历史观作为一种对历史实在作出因果解释的公式,“只有经济的原因被说明(或者显现出)在什么地方或者以什么方式发挥作用时,他们对一个历史文件作出因果解释的要求才会得到满足”,“相信经济‘因素’是‘真实的’因素,唯一‘真实的’因素,是一种‘最终无所不在的决定性的’因素。”当然,韦伯在评析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歪曲时,注意到历史唯物主义概念的首要目的,是要区分“物质”的东西与“意识形态”的东西,并且指出无论对哪个“个别现象”进行因果回溯,都会发现对经济现象的说明,会牵涉到政治、宗教、伦理、地理及其他条件,同样地,对政治现象的说明,也会牵涉到经济条件和其他各种条件。这表明在韦伯那里,经济因素乃是对行动着的个体行为及其后果的因果解释链条中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归根结底的唯一的决定因素。不仅如此,韦伯对马克思关于一切特殊规律和发展结构的“理想类型”思想,也给予一定程度的肯定,认为“凡是使用过马克思的概念和假设的人都知道这些理想类型对评价现实的巨大的、独特的启发意义。”
总的看来,韦伯把旨在于把握个体的可理解的主观意义的解释性的理解,看作是个体性因果解释的一种基本形式,进而区分了致力于抽象规则的自然科学或法则性科学与追求特定具体知识的社会文化科学或现实实在的科学,强调我们感兴趣的那种社会科学,是一门关于具体现实的经验科学,“我们的目的就是理解我们在其中生活着的现实的独特性质”。正是从上述立场出发,韦伯对作为价值概念的文化给予高度关注,指出只有当我们把经验现实与价值观念联系起来才成为“文化”,进而在赋予现实以意义的价值指导下,对现实的关注以及根据现象的文化意义对受价值影响的现象进行选择和分类。由此,韦伯建立了一个对作为经验科学的社会文化科学具有根本性意义的理想类型的概念分析工具系统,并且把关于历史事件和形式的文化意义的认识看作是这个“概念结构”的独一无二的终极目的。
四、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下)
通过扼要地回顾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的演进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研究来说,个别化的分析原则之重要意义就在于:探讨包括法的现象在内的社会生活现象,固然要注重揭示该现象的变化运动的基本规律,藉以探求社会生活的固有法则,更重要的是要致力于研究社会现实生活中历史地形成的具体的个别的关系或结构,关于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研究,亦应如此。实际上,当下的一些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日益显现出这种个别化的方法论取向。比如,在历史学领域,在重视民族国家总体历史研究的同时,区域研究日益兴盛,对区域社会史的关注慰成大观。这些年来,在研究近代中国社会转型进程时,一些学者把区域分析方法应用到以区域、省份或者地方为中心的较小的单位,力图反映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的近代中国社会的区域性与地方性的变异内容和幅度,这一方法论被视为“中国中心取向”的主要理论特征之一。又如,在中国法律史的学术领地,探讨特定地区的历史上的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区域法律史研究的新的兴奋点,诸如关于近代上海租界法制及其历史影响的考察,关于中国古代和近代地方司法档案的系统整理与研究,等等。再如,在法理学研究中,有的学者把地方法制或行业法治作为特定的研究对象,这方面的探讨还在不断深化。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当然,也许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与史学领域的区域研究方法并不属于同一个方法论层面,但是区域社会史、法律史、经济史等等的研究,确乎体现了重视历史的具体经验现实的独特性分析这一“个别化的方法”的本质性要求。那么,运用个别化的方法论准则分析区域法治发展问题,需注意哪些基本的方面呢?
第一,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妥当地处理好整体性与个体性的关系。黑格尔关于“个体性的普遍性”以及马克思关于“许多规定的总体”的论断,确证了整体性依存于个体性,个体性体现普遍性且为普遍性之基础的辩证关系,思想深刻,意味深长。毫无疑问,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必须贯彻整体性的原则精神,反映国家法治发展的基本走向和根本要求,这是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在各个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必然表现。国家法治发展的准则是体现在区域法治发展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因而是区域法治发展的最强大的基础和动力,制约和影响着区域法治发展的方向与效果。另一方面,也必须贯彻个体性的原则要求,实际上,国家法治发展通过区域法治发展的具体途径,以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不能把国家法治发展作为大写的符号同区域法治发展截然对立起来。因此,一个必然的结论也就会自然得出:不仅要重视国家法治发展,也要看到国家法治发展在实现过程中的区域差异性,进而重视和推进区域法治发展。
第二,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注意揭示和概括个体性行动的本质性的关系和属性。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中,同样存在着本质性的与非本质性的关系的区分问题。从哲学意义上讲,“本质是映现在自身中的存在”,是客观事物内部存在着的规律性的东西。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现象,必须运用反思的观点,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本质性意义。在这里,一是要从逻辑上把握区域法治在区域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充分认识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因之,区域法治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区域社会发展的制约。二是要深入分析区域法治发展与区域社会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充分肯定区域法治发展对于区域社会发展的能动作用。在这里,不仅要考察区域法治发展影响区域社会发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而且要指出区域法治发展作用于区域社会发展过程的复杂情形。三是要深刻把握一定条件下区域法治发展与区域社会发展之间的不平衡规律,认识到区域法治发展并不是同区域社会的一般发展成比例的,它有时会先于或落后于区域社会发展并与其发展要求相矛盾。这是一种值得关注和研究的区域法治发展现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揭示出蕴藏在区域法治发展的现象内部或背后的本质性关系,进而赋予区域法治发展问题以更加丰富的内涵,使之不至于成为一个简单的抽象的法学命题。
第三,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努力探寻个体性行动的因果性联系。在一定社会条件的作用下,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复杂的矛盾运动过程。在这里深入追溯社会主体在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过程中,出于什么样的动机的考虑,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在什么程度上,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特定结果的实际过程,这是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所提出的个体性因果分析的基本要求。马克思的如下论述会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马克思认为,一定社会独特的政治结构和法的现象,都是建立相应的经济形式上的。在任何时候,都要从一定的经济形式中,为整个社会结构、国家形式以及法权现象,找出最深的秘密和隐蔽的基础。“不过,这并不妨碍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无数不同的经验的事实,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从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程度差别,这些变异和程度差别只有通过对这些经验所提供的事实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因此,对于法哲学来说,要对区域法治发展现象进行因果性分析,就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影响社会主体推进区域法治发展进程及其实现结果的原因和因素是多样复杂的,经济因素并不是影响区域法治发展及其变革进程的唯一因素,而应当正视,承认和努力揭示各种非经济因素对区域法治发展进程的深刻影响,把握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内在机理。
第四,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要把特定的诸要素中从现实中加以升华而形成思维类型。韦伯的个体性因果分析方法论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努力找寻个体性行动的因果联系的理解尺度,进而构造了一个以理想类型为基本表征的理解社学的概念工具系统。按照他的看法,运用这种理想类型概念分析工具,可以使对个体性行动的因果解释变得更加清晰和可理解。“理想类型的概念将有助于提高我们在研究中的推断原因的能力:它不是‘假设’,但它为‘假设’的构造提供指导;它不是对现实的描述,但它旨在为这种描述提供明确的表达手段。”所以,韦伯把理想类型概念和结构的盛行,看作是一门学科处于青春期的特有的症状,强调就理想类型被认为具有经验有效性或者是一种类概念来说,“科学的成长总是意味着对理想类型的超越”。随着时光的流逝,韦伯的理想类型学说对社会科学的创新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流淌过程中,我们研究区域法治发展问题,有必要从研究者所关心的问题出发,把特定的诸要素从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进程的现实中抽取出来,加以概念的升华,形成一定的思维类型或理想类型。进而,运用这一思维类型及其概念工具,考察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各种历史的和现实的材料,这样便具有发现的功能。面对着转型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的重大历史的与时代的议题,大约在二十多年前,我曾经尝试着建立一个理论概念框架,试图运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批判地继承以韦伯为代表的理解社会学的“理想类型学”方法,提出了由十一对方式变项所组成的概念工具系统,以期形成新的“理想类型学”的分析工具,进而为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提供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时至今日,我感到这套概念分析工具的主体内容依然可以用来对于近代以来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探讨,但需要加入必要的区域性的变量因素和条件。这十一对方式变项运用于区域法治发展的分析过程之核心,即在于把人治的式微、法治的兴起作为近代以来中国区域法治转型发展的基本评估概念工具。而在当下的中国,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二元结构并存的法律状态,提示我们在运用这套概念工具系统的时候,要更多地考量这一进程及其结构的复杂的历史性因素。
第五,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注重对研究对象的具体的历史性分析。在19世纪晚期德国思想界的历史主义与实证主义的尖锐论战中,个别化方法的理论分析原则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进而成为世俗历史主义思潮所信奉的文化科学或社会文化科学的基本的方法论信条,并且被转化为由马克斯・韦伯所建立的理解社会学的个体性的社会行动理论系统。所以,韦伯热情洋溢地说道,对于历史学科这一永远年青的科学中的一员来说,文化之河不断地向它们提出问题,“它们工作的核心不仅在于超越一切理想类型,同时也在于新的理想类型的必然出现。”因之,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本身有着深厚的历史感。当我们运用这一方法论原则分析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拟应意识到这一理论分析原则及其概念系统乃是历史关系的产物,它们的规定性是从对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与现实的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结果的综合,从而对因果性地解释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所有材料提供了思维上的方便。换句话说,我们研究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应当确立这样的历史分析基点,即:“把整个自然的、历史的和精神的世界描写为一个过程,即把它描写为处在不断的运动、变化、转变和发展中,并企图揭示这种运动和发展的内在联系。”这就是说,要通过深入的历史性分析,证明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内在必然性,证明区域法治现象从一种联系秩序过渡到另一种联系秩序的历史逻辑。要用历史的眼光和态度去考察不同类型的区域法治现象,在这里首先要占有大量的区域法治现象的材料,阐明这些材料、事实之间的内部联系及其差异性,分析它们的各种发展形式。当然,反映区域法治发展状况的材料和事实总是错综复杂的,它好比一条链条,因而在研究中需要善于把握那些影响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基本格局的典型事实材料。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使研究工作受到某些次要的、不典型的事实或材料的影响。此外,在考察区域法治发展现象时,要把它们放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加以分析。如果不从特定的历史形式与范围来分析区域法治发展现象,就不可能理解它一定历史时期中或发展阶段上特定的区域法治发展形态所处的特殊地位,也就不可能合理地评估它的应有的历史价值。并且,各个历史时代区域法治现象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条件有所差异,因而它们的具体历史特点亦各不相同。如果不估计到所有这些一般的历史条件及其具体特点,那就根本无法揭示一定时期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内在的文化价值属性。
第六,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要高度重视价值基础和价值评价的特殊意义。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我们有必要结合李凯尔特、韦伯的相关论述,作更为深入的讨论。与实证主义否定价值的观点相反,李凯尔特把价值看作是一种指导历史材料的选择进而指导一切历史概念形成的东西,把“价值联系”视为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方法得以形成的指导原则,认为“价值能够与主体的活动相联系,并由此使主体的活动变成评价”,“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但是历史学都不需要讨论价值的有效性问题,“价值的有效性并不是历史问题,肯定的或否定的评价也未构成历史学家的任务”;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否认文化价值所应有的有效性,文化概念“不仅在其形式方面是事实上被普遍承认的价值总和,而且就内容而言也是和这些价值的系统相联系”,“不管对这些文化价值的事实上的评价如何,这种有效性是这些文化价值所应有的。”由此,李凯尔特提出了文化科学客观性问题,强调文化科学的客观性是由文化概念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而后者又是由文化价值的客观性所决定的,因而文化科学的客观性的最深厚的基础在于我们大家企图促进和支持的那种一般的普遍的文化价值。韦伯吸收了李凯尔特关于价值联系原则和文化科学客观性的思想(尽管他并不赞成李凯尔特关于文化科学的客观性来自于普遍文化价值的观点)。在他看来,价值判断属于主观性的范畴,乃是个人主观情感作用的产物,它不是经验科学所能解决的问题。“一门经验科学不能告诉任何人应该做什么――但能告诉他能够做什么――以及在特定条件下――他想什么。的确,在我们的科学中,个人的价值判断试图影响尚未被明确承认的科学观点。它们已经引起持续的混乱,甚至在决定各种事实之间简单的偶然相互联系的领域,它们也会根据实现个人理想的机会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即是否有可能获得某物,而对科学论点做出各式各样的解释。”诚然,科学认识需要了解个体性的社会行动的动机,这就必然涉及到价值问题,但是在这里,价值的本质并不在于真实的事实性,而是其有效性。“不过,判断这种价值的有效性是一个信仰问题。这个问题也许可以在探讨人生和宇宙意义的思辨解释中得到解决。但是,关于价值有效性的判断肯定不属于现在人们所实际从事的经验科学的范围。这些终极目标不断地经受着历史的变化,因而是不确定的,这一经验上可证明的事实并不影响科学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区分,这与人们经常认为的恰恰相反。”因此,韦伯强调在科学研究中重要的在于研究者要保持价值中立的态度,而不要做出价值判断。应当看到,针对人们对韦伯命题的误解(即认为经验科学不能把主观的评价作为它分析的论题),韦伯郑重地说道:“不管我过去说过什么,下述‘异议’是非常严肃地提出来的:科学致力于获得‘有价值的结果’,也就是具有科学意义的在逻辑上和事实上正确的结果;更进一步说,论题的选择起本身已经包含了‘评估’。”在我们看来,毋容讳言,作为一门经验科学的法学,固然要解决法和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而且要致力于探讨法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这是法律科学的学术使命之所在。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性的,是以形式上正当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动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期性;法律也是对基本原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因此,在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研究过程中,不仅要关注形式问题,也要研究价值与价值评价问题。这就是说,我们要更为深切地关注作为区域法治发展研究的核心意义的“法治”,尽管这个概念的内涵多样,众说纷纭,但从本质意义上讲,“法治”乃是指谓一种形式法治基础上的实质性法治的概念。比之形式法治的概念,实质性法治的概念更加关注国家所确立的个人合法愿望和尊严可能得以实现的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与文化的条件,重视法律下的自由与秩序的良性互动,因而强调维护法治的核心价值。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我们把握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时代趋势,无疑大有裨益。
五、小结
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变革正在经济、社会、政治、法律、文化诸领域全方位的深入展开,这是又一场深刻的伟大革命。这一革命性的变化,必然反映到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推动着区域法治的运动、变化、发展与转型。为了给这方面的研究确立更为扎实的基础,本文着重从法哲学方法论意义上探讨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分析工具。在进入方法论的讨论之前,本文主要界定了区域、法治发展和区域法治发展三个概念的基本规定性。一般来说,区域既有全球意义上的区域概念,又有国家层面上的区域概念,后者主要涵盖以行政辖域层级为基础的省域、市域(设区的市)和县域三个层面的地区单元,以及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若干相同行政辖域层级的地区共同体,由此构成了本文的讨论范围。法治发展反映了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变革的历史过程,它与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有着相通的意蕴。而区域法治发展则是与国家法治发展相对而言的,它是国家的国家法治发展在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具体展开和实现,从而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有机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