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农产品;生产制度;销售制度;质量安全
1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以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2实行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1)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2)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3)收获、屠宰或捕捞的日期;
(4)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和涂改农产品生产记录。
3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生产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省、市和当地制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与操作规程生产农产品,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应当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或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以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4严格按照国家及省、市要求包装标识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包装标识制度,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1)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2)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要便于拆卸和搬运;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对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添加剂名称;对于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农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畜禽及其产品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农产品生产者必须向农产品销售企业提供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等有关证明;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然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5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6实行索证、索票制度
质量安全证明即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符合相应要求的标志、证书或报告,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产地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农产品经销企业在进货时,首先应当索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证明,有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方可进货销售,否则,必须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才可进货销售。入境农产品应当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出具有效的出入境手续和检疫检验证明,经现场检测符合我国强制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方可进货销售。
7验明包装标识
农产品经销企业在对购进农产品进行查验时,应当验明包装标识,对于包装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产品,不得进货销售。
8建立购销台账
农产品经销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建立农产品进货台账,对进入本单位销售的农产品如实记录农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对取得经具有认证资质机构认证的农产品,还应记录其商标名称、产品标志、批准产量、认证证书编号、认证日期和发证机构,然后将所登记的内容与进货票据、认证证书复印件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一并备案。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等内容,并详细记录销售去向,主要包括经销公司、超市、加工企业和饭店、食堂等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以及进货产品名称、数量和来源。农产品批发商批发给农贸市场经销农产品的个体户,应记录其所在的农贸市场名称、地址、摊位号和市场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一、严格生产经营监督管理
(一)加强乳品工业项目审核关。各地要严格执行乳品产业政策。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对新建和改(扩)建乳品工业项目要严格审核,重点对起始规模、配套奶源基地、布局合理性和出资人必备条件进行审核,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要在年月底前完成已建乳品工业项目的重新审核清理工作,届时达不到有关行业核准条件的,由质监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生产许可证。
(二)严把乳品生产许可管理关。自治区质监局要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进一步严格乳品生产许可审查条件,禁止以承包、转包或租赁乳品生产企业等方式逃避监管,禁止将乳粉再还原生产乳粉,依法严格限制乳粉分装生产行为;对新建乳品生产企业,要按照质监总局修订后的乳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对未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出具相关文书证明其满足产业政策的,不予审核;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在年月底前按照修订后的生产许可审查条件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撤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当地政府要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税务发票、拆除设备设施等措施,防止企业非法开工生产。
(三)严把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管理关。农牧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的许可管理,严格审核相关资质和条件,禁止向经工商登记的乳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鼓励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推动生鲜乳收购站的标准化建设;对已被责令关停的生鲜乳收购站,要采取封存、拆除设备设施等措施,防止其暗自收购,并将关停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质监部门及辖区内的奶牛养殖户和乳品生产企业。
(四)严把乳品经营证照管理关。工商部门要本着“先证后照”的原则,在流通环节的乳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确保证照统一、经营合法。要严格按照许可项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发现销售的乳品超过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的,一律依法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对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和注册登记非法经营乳品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并从重予以处罚。
(五)严把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关。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局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三聚氰胺生产企业出厂销售用户登记制度、承诺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要求并监督经营企业建立三聚氰胺从出厂、批发到零售的流通全程实名登记制度,建立对三聚氰胺经销企业的定期检查和回访制度,防止三聚氰胺产品及其废料流向食品、饲料生产加工企业。
二、强化检验检测和监测评估
(一)强化对生鲜乳、原料乳粉和奶畜饲料的检验。农牧部门要以非企业自建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辆为重点,加大对生鲜乳的抽检频次和范围,对饲料加工厂和奶畜养殖场的奶畜饲料加强监督抽检。食品加工企业对购入的生鲜乳和原料乳粉要批批进行三聚氰胺检验,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各级质监部门对企业购入的生鲜乳、原料乳粉要加强监督抽检,抽检比例不得少于全部批次的。
(二)强化乳品出厂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乳品企业必须对每批出厂产品进行三聚氰胺等有害物质的检验检测。质监部门必须每周对企业出厂产品进行抽检。工商、食品药监部门要加大对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乳品、含乳食品质量安全的抽检范围和频次。
(三)强化风险监测和评估。自治区卫生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监测手段,合理布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点,重点加大对乳品中三聚氰胺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监测频次;有关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卫生厅通报抽检、监测信息;自治区卫生厅要及时汇总分析相关疾病信息和抽检、监测信息,一旦在乳品中发现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要立即报告卫生部请求组织进行风险评估,科学预警;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尽早消除隐患,防止演变为系统风险。
(四)强化监督检验质量。各地政府要统一调配检验资源,促进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集中力量抓好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监督检验,特别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检查力度。各类抽检要随机进行,不得事先告知企业。农牧、质监部门要建立健全本系统乳品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制度。要不断健全相关标准,完善检测方法,加快推广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质量和效率。
三、尽快完善乳品追溯制度
(一)完善验证验票查询服务。商务、工商、质监部门要加快建立全区统一的乳品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详细收录包括银行开户名和账号在内的相关信息,从年6月起向乳品进货单位提供验证验票查询服务。相关检验机构要在检验报告上注明查询方式,并向有关进货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二)完善进货查验制度。农牧、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监等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对乳品生产经营记录和进货查验的具体要求,确保各环节有效衔接,增强记录的可追溯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入乳品时,要核实乳品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检验报告、发票等信息,不得购入无法验证真伪的产品,确保购入产品来源正规、渠道可靠;需要质监、工商等部门和有关检验机构协助确认供货者资质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协助提供所需信息。发现虚假票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向当地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发现乳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记录、造成产品无法准确溯源的,或未验证产品真伪即购进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完善电子信息追溯系统。质监、工商、农牧、商务、食品药监等部门要抓紧推进乳粉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建设,逐步在乳品行业推行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实现从奶源、采购、生产、出厂、运输到销售终端的全程有效监管,确保在任何环节都能快速辨别产品真伪。
四、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
(一)严格落实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审核制度。质监部门要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审核,对达不到要求的企业,责令其停业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严格落实驻厂监督制度。各市、县(区)政府要指定监管部门派员对辖区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进行驻厂监督,督导企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特别要监督企业对进厂原料和出厂产品进行批批检验,确保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
(三)严格落实流通环节监管制度。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大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以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企业、大中型超市为重点对象,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每周抽检;对小超市、食杂店、零售商等进行经常抽检。质监部门要将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上网公布并及时更新;工商部门要督促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严格按照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录进货,对不在名录内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要立即检查,发出消费警示,并追查来源、依法打击。
五、严厉打击惩处非法生产经营乳品行为
(一)继续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品。各市、县(区)政府要明确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的责任,统筹协调各方,联手配合行动,全面彻底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品、非法制售三聚氰胺及其调和物和藏匿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粉的“黑窝点”;要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城镇临时建筑、出租库房等重点区域进行经常性排查,力求及时发现、取缔各类“黑窝点”。辖区内出现“黑窝点”但未及时清剿的,或发现藏匿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粉而未予清缴且导致其重新流入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环节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大案件侦办力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在乳品或含乳食品中检出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要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要及时查清来源;检出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的,监管部门要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通报。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立案侦查。各地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协调案件查处工作,确保各部门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三)严厉惩处违法犯罪。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乳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农牧、工商、质监、食品药监等部门要对违法生产经营乳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重处罚。
(四)发动社会力量监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特别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和提供线索;逐步建立食品安全协防员、信息员队伍,构建食品安全投诉网络。要大力支持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舆论监督,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权威信息,同时要引导媒体客观公正报道,防止不实炒作。
六、坚决落实乳品质量安全责任
(一)坚决落实企业责任。乳品及含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完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记录、检验检测、停开业报告、产品召回和质量安全自查自纠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守法意识、诚信意识和质量安全管理能力。有关监管部门要抓紧建立乳品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同时向投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劵等部门通报,严格限制其投资、用地、融资、信贷等行为。
一、以推动机构改革调整职能为契机,着力夯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基础
1.推动机构改革,完成职能调整。按照市委市政府对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改革的整体部署和要求,正确定位、认真制定、组织实施“三定”方案,进一步明确职能职责和理顺权责关系。积极争取市委市政府的支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确保内部机构设置到位,监管人员配备到位,监管经费保障到位,依法依规稳妥有序地完成职能调整,确保机构改革顺利进行。
2.完善考核机制,落实监管责任。按照全面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继续将食品药品安全纳入党委政府年度综合目标考核体系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安全监管责任公示制和过错追究制,实行“一票否决制”。制定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考核办法,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推动落实“政府负总责”,严格履行“部门负其责”,切实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着力形成食品药品安全综合施治新格局。
3.统筹城乡监管,健全组织网络。按照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要求,加快推进监管职能和公共服务方向转变,确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农村的目标,积极统筹城乡监管,加强基层监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强化基层一线执法。建立健全镇(街道)村(社区)食品药品安全“一专三员”制度,延伸监管触角,实现市镇村三级监管网络队伍全覆盖。
4.加强调查研究,深化教育培训。按照新形势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新任务新要求,精心谋划调研课题,侧重前瞻性、全局性、战略性课题调查研究,开展食品药品产业发展现状、餐饮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以及基层监管模式调研,探索实践建立新的监管体制机制。研究制定关于加强镇(街道)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科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以镇(街道)和部门分管领导、监管执法人员、“一专三员”为重点,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学习培训,建立一支与履行新职能相适应的监管队伍。
二、以深化示范创建工程为依托,着力提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水平
5.巩固发展食品安全示范创建工程。全面深化食品安全示范创建,深入推进食品安全“三网建设”,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示范创建长效机制,积极创建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巩固提升部级食品安全示范市创建成果。职能调整到位后,组织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321示范工程”,积极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市、示范街和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
6.全面推进药品安全示范创建工程。扎实推进药品安全示范创建工作,深化示范镇(街道)、村(社区)创建,实现示范镇(街道)全覆盖。开展药品示范创建绩效评估,丰富创建内涵,巩固创建成果,完善创建工作机制。采取督查和暗访等形式,强化示范创建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确保创建质量。扎实开展省级药品安全示范市创建活动,力争建成省级药品安全示范市。
7.深入开展平安示范工程。把推进“平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完善平安示范药企(药店)建设方案,拓展创建内容,提高创建标准。强化示范创建工作分类指导,组织开展平安示范药企(药店)督查考核。注重平安示范创建工作成效、典型宣传和总结推广,开展“十佳优秀药师”和“十佳优秀示范药企(药店)”评选,努力提升平安系列示范创建水平。
8.持续深化绿色餐桌工程。充分发挥“绿色餐桌工程”政策导向作用,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和激励办法。组织实施“绿色餐桌工程”,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组织开展绩效评价。以推行标准化生产为重点,以优化品种结构为突破口,以完善检测手段为保障,以丰富市场供应为目标,积极扶持建立集中配送中心,努力促进基地与市场的对接,严格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切实加大基地、市场、使用单位、监管部门“四位一体”检验检测力度,全面提升产品质量,确保公众饮食安全。
三、以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为基础,着力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9.强化药品医疗器械日常监管。注重源头控制,严把准入关,重点抓好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加强零售药店GSP认证,切实强化药师的管理。强化药品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责任,重点加强原料购进、投料监控、出厂检验等环节的日常监管。切实加强高风险企业、原料药、冷藏药品、疫苗、中药饮片及中药制剂、医用氧、药用辅料、药包材等专项检查,强化特殊药品和含麻黄碱复方制剂监管,切实消除安全隐患。全面实施无菌、植入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加大对验配类、体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强化认证后续监管,扎实开展GMP、GSP跟踪检查、有因检查、飞行检查,全面提高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可控性。
10.突出基本药物质量全面监管。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各项措施,开展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督促企业做好电子赋码、核注核销和预警处理工作,强化招标、采购、使用、养护等各环节的质量监管,努力实现基本药物质量全程动态可追溯管理,严格执行审查、目录报备制度,开展中标品种质量评估与风险排查,动态掌握基本药物品种和生产、配送企业中标情况,加大对生产、配送企业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完善监管档案。重点检查购销渠道、票据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储存运输条件、阴凉及冷藏保管药品管理等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依法查处不合格药品,切实提高基本药物监管有效性、针对性。
11.继续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职能调整到位前,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制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抓好目标任务和责任分解。切实加强协调组织机构建设,建立健全上下一致、职责明确、归口管理、协调有效、运转高效、配合密切的工作体制机制。强化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不断完善食品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协调解决新问题。强化督促检查,开展重点问题突出问题的督查督办,组织开展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产品、重点时期的食品安全明查暗访和联合执法检查。积极做好迎接省市县(市)人大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专题审议询问和省市县(市)政协“健全食品安全长效管理机制”专项民主监督,督促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贯彻落实。
12.积极履行餐饮保化安全监管。职能调整到位后,积极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新职能,严格餐饮服务食品许可管理,全面推行餐饮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和监督信息公示制,积极实施“五常法”、“三常法”管理,重点强化学校、企业、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区及配送中心监管。全面实施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活动、重要时期餐饮服务保障机制,确保重大活动、重要时期餐饮消费安全。加强餐饮服务食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监管,控制餐饮原辅料安全风险。建立完善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机制,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四、以推进信息化建设为载体,着力加强食品药品安全技术支撑
13.建立健全信息化建设平台。制定信息化建设方案,完善信息化建设制度,优化网络架构,整合信息资源,为监管信息在系统内互联互通和共享共用打好基础。积极构建电子化监管平台。加强政务网站建设,加快实现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网上运行,建立覆盖所有涉药单位的电子监管档案。扎实推进四大类药品、基本药物、特殊药品等重点品种的电子监管,实施基本药物品种全部实行电子监管。深入推进药品购进品种、温湿度远程实时在线监管。巩固药品零售企业远程监控成果,完善远程电子化监管系统,实现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电子化监管覆盖率达到100%。探索对保健食品、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实施远程电子化监管。
14.推进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建设。建立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配置必需检验检测设施设备,强化快检技术,加强检验技术培训,开展检验检测和技术研究,综合承担药品质量监督检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药物滥用监测、餐饮消费环节食品检测、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检测等技术监督职能,满足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监督的技术支撑要求。
15.强化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加强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建设。强化涉药涉械单位不良反应报告主体责任,开展不良反应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延伸监测触角,扩大监测覆盖面,完善监测网络。建立完善监测报告激励机制,加强反馈、沟通、处置机制建设,规范监测与报告行为,着力提高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数量和质量。建立不良反应报告分析评估制度,提升报告评价能力,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提高企业质量控制水平,有效防控安全事故的发生。
16.加大质量抽验工作力度。坚持依法规范抽验,科学制定抽验计划,合理安排不同环节、不同品种的抽验比例,常态化开展药械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对投诉举报集中、不良反应多、违法广告严重、中标价格偏低、用量大、高风险的品种加大力度,提高监督抽验的针对性,切实提高阳性率。积极探索建立快检车、快检箱、快检室工作机制,全面完成监督性评价性抽验任务,实施基本药物全品种覆盖性抽验,确保基本药物抽验覆盖率达到100%,药品监督抽验覆盖率90%以上,药品评价抽验合格率达到95%以上。加强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核查,开展抽验情况分析评价,完成年度药品医疗器械抽验分析报告。探索实施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评价抽验工作。
17.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评价。加强食品安全监测检测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食品安全年度风险监测检测计划,协调督促完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测任务,每月编制食品安全监测检测公报,开展食品安全分析评价,统一及时通报和预警信息。继续实施食品抽检“五统一”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检测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积极推动食品安全检测指标的落实,确保食用农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6%以上,农业标准化覆盖率50%以上,地产食品抽检合格率93%以上,餐饮服务环节合格率85%以上,城区和镇(街道)、农村生猪定点屠宰率分别达到100%、95%。
五、以深化专项整治为重点,着力保持食品药品打假治劣高压态势
18.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治。切实加强综合协调,继续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治理行动。积极开展食用农产品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新居民集聚区、建筑工地、中小学校园及周边等重点场所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重点清理、取缔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黑作坊”、“黑窝点”,依法查处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食品经营单位。继续深化乳制品、食用油、酒类等重点品种综合治理,开展农药兽药残留、调味品、畜禽屠宰、餐具、食品包装材料等专项整治,全面排查并严厉惩处“地沟油”、“瘦肉精”、利用病死畜禽加工食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各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19.扎实推进药品安全整治。巩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高度重视投诉举报、监督抽验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线索,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和稽查衔接。组织开展药品非法添加、利用互联网、邮寄等方式制售假劣药品、非药品冒充药品、高风险药品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特殊药品、假冒知名品牌药品等专项整治,加强督查,保证质量,重点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械和城乡结合部小药店和小诊所经营使用假劣药械、“走票”、“挂靠”经营、出租柜台、异地设库经营等违法行为。深入开展“小药店”整规工作,组织开展药品生产流通领域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20.创新完善稽查执法机制。积极探索新体制下稽查工作新模式,建立完善快速、高效的稽查执法体系。深化完善“八小时外”巡查、打假联动、协作通报、信息互通、案件协查等机制,建立健全内部协作、部门协作、政企协作和区域协作等构成的打假治劣立体式协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健全和创新“四方联席会议”制度,以公安、检察院、法院、食品药品监管四方联席会议为基础,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刑事衔接,严格执行案件移送规定,全面落实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加大药品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完善案件督查督办机制,严格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建立重点案件查处奖励制度,提升稽查执法质量和效能。
21.加强违法广告综合治理。建立广告监测系统,加强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的广告监测,定期分析归纳违法广告的特点和表现形式,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曝光违法广告,提高公众的识别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针对违法广告、围绕广告产品,采取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监督下架、暂停销售、消费警示、公开曝光、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相结合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进一步遏制和减少虚假广告。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服务行为,建立药品信息监察员制度,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虚假药品信息和违法销售药品等行为。
六、以完善风险预测预警为核心,着力提高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22.完善预警应急制度。积极推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探索建立以风险预警平台、评价性监测网、监督性监测网、不良反应监测网为核心的风险预测预警制度。修订完善《市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操作手册。根据职能调整需要,调研并出台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组织体系,建立应急专家队伍,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协调机制。完善报告、值守、防控、监测、善后以及责任追究等机制和操作步骤,督促、指导高风险及重点企业建立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3.提升预警应急水平。构建上下联动、统一高效、快速反应的预警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应急信息的实时传递和共享。组建投诉举报中心,认真受理食品药品安全方面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完善网上举报方式,拓展投诉举报渠道,构建“统一受理、分级办理,分类指导、跟踪督办,限时办结、及时反馈”工作平台和运行机制。组织开展风险评估专家会,全面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常态化风险评估和调查评价。切实加强突发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努力将突发事件控制在萌芽状态。强化应急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水平。
七、以服务经济转型升级为重任,着力促进食品药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24.推进产业健康发展。强化为发展服务、为企业服务的观念,依法精简审批事项,完善事权分配体系,简化程序,优化流程,进一步提高审评审批、检验检测、认证检查等效能,尽最大努力缩短时限,帮助企业抢占市场先机。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根据企业需求,加大医药行业的人才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我市医药企业人才保障和质量管理水平。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加大政策法规咨询、立项审批、技术攻关服务力度,推动建立形式多样的政、产、学、研合作联盟,引导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培育自有品牌。鼓励和推动药械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经营,制定和实施扶优劣汰、促进集中的监管政策措施,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医药现代物流特别是第三方药品物流加快发展,鼓励、推进医药企业间的兼并重组,合理引导跨行业兼并,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和产业集中度。
25.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品药品业信用管理制度,完善健全企业诚信档案。完善诚信评定机制,深化信用等级分类评定。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对制售假劣产品、不遵守商业道德的失信单位,加大媒体曝光力度,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查处力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加强企业自律,积极开展食品药品行业“重质量、讲诚信、保安全”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引导企业树立诚实守信、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经营理念,打造诚信品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市场环境的形成。
八、以深化宣传教育活动为抓手,着力营造食品药品安全良好氛围
26.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深化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年活动,丰富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拓展宣传载体,深入开展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十进”宣传服务活动。深化药学服务进社区,充分发挥药学会、“平安药监”服务团队、药师志愿者服务团的作用,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月(周)和公众安全用药培训、百名药师进基层、清理家庭小药箱等活动,不断提高公众食品药品安全知识水平。
27.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高度重视舆论引导,积极支持舆论监督。健全信息制度,拓展信息渠道,及时监管信息和预警信息。主动加强与媒体的沟通联系,通过制作电视专题片、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开设媒体专版专栏、制作播发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成效。切实加强舆情监测与分析,妥善处理舆论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研究媒体参与日常监督的方式方法,逐步形成执法监督与舆论监督的良性互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支持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舆论氛围。
九、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为关键,着力提高党员干部队伍素质
28.强化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执行力。坚持依法行政、诚实守信、敢于担当,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完善确责、明责、履责、问责机制,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行政处罚调查审理审核执行“四分离”,深入推行说理性执法文书,完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制度,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和纠错制,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回访制和行政许可卷宗抽查制。整理和清理执法依据,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29.强化效能意识,提高社会公信力。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认真梳理食品药品行政审批事项,深入实施服务流程再造,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确保审批流程进一步简化,办事时间进一步压缩,办事效率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切实加强作风建设,严格执行效能建设的各项规定,确保政令畅通。树立“无为即是错、无功便是过”的理念,着力防止和解决精神懈怠、慵懒散漫、敷衍塞责等问题,严肃查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建立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加强工作考核考评,落实激励措施,强化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局面。
一、目的
(一)从而了解和分析我县食品污染水平。获得年自治县食品中化学污染物及有害因素以及食源性致病菌的监测数据。
(二)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确定危害因素的分布和可能来源。进行风险预警,降低我县食源性疾病发病率,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三)为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提供科学依据。
二、监测内容及责任单位
(一)其中:检测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完成以餐用具消毒效果监测及食品监测。样品来源采取购买的形式采集(见附表1责任单位:县卫生局(疾控中心)配合单位:县食药监局、工商局、商务局、卫生监督所。
(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非食用物质、微生物及毒素、易被滥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中农兽药残留等风险因素进行监测(见附表2责任单位:县质监局。
(三)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见附表3责任单位:县工商局。
(四)餐饮服务食品、餐饮具、工用具等进行监测(见附表4责任单位:县食药监局。
(五)生猪、肉牛、山羊饲养场等畜禽养殖和预混料进行检测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和菜克多巴胺及动物疫病等进行监测。责任单位:县畜牧兽医局。
(六)蔬菜、水果等农药残留开展监测。责任单位:县农委。
(七)食源性疾病监测
1.监测单位
①疑似食源性异常病例/异常健康事件监测
全县各级医疗卫生机构。
②食源性疾病(包括食物中毒)监测
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学处理,县疾控中心协助质监、工商、食药监局等部门开展食品抽样检测。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和报告。
2.监测内容
①疑似食源性异常病例/异常健康事件的监测、报告。
②食品安全事故(包括食物中毒)监测、报告。
三、质量控制
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四、保障措施
同时每年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设备投入,县财政将各成员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增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确保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顺利开展。
关键词:食品委托检验风险分析检验机构
随着检验市场化的逐步深入,检验市场需求的不断增加,检验品种范围、区域范围、委托单位等都在不断扩大和多样化,食品委托检验的类型有许多种,如对辖区食品质量开展定期抽查检验和风险监测;生产企业的QS发证检验加“*”项目委托检验;经销企业进货验收委托检验,行政执法部门(如工商等)、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委托检验等。可以预测今后的委托检验将会大大增加,但是由于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是生产企业不诚信造成的,加上食品样品难保管、易受污染、易变质,使得食品的委托检验相对于其他产品存在较大的风险。如何应对食品委托检验,做到既不无故拒绝委托检验又能最大程度降低自身风险,成了食品检测机构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本文就如何做好食品委托检验的风险识别及控制措施进行分析。
一、食品委托检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1、样品的真实性及代表性无法验证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检验能力,主动与法定检验机构签订产品委托检验协议,借用法定检验机构所出具报告的权威性增强其市场信用,作为自己的市场“通行证”。接受委托检验时,检测机构对送检的样品是否是生产企业正常生产的产品,还是特制的优质产品或购买其他厂家的优质产品,个人送检的样品是否弄虚作假等问题无法验证。同时由于食品样品具有难保管、易受污染、易变质等特点,因此对样品的抽取、包装封存及运输有特殊要求,如冷冻食品需要冷藏,糕点的抽取需要洁净无菌等,检测机构收到的样品能否真实反映产品的实际质量,也存在疑问。
2、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够完善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食品标准存在较多问题,这也给食品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带来了较大风险。一是食品标准体系重叠交叉,相互冲突等问题,由于判定松气的不统一,检测机构容易因选用标准的不同造成错判误判。二是参数检测缺乏统一,同一产品的同一参数有不同的检测方法。由于检测机构对标准的理解、掌握不同,选用的检测方法也各不相同,从而导致各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存在差异。
3、食品检验过程、检验报告发送过程的风险
检验人员的技术是否熟练;检验仪器设备量值是否已经溯源,不确定度是否满足要求;检验结果、结论是否正确规范;检验报告编制、打印、责任人员签字是否规范无差错等。检验报告交接手续是否齐全规范;报告的送达是否可靠有追溯性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
4、来自报告后处理的风险。
主要是对客户有异议的报告,如果解释不好,处理不当,客户无法理解并接受检验结论,轻者将会对检验机构的外部形象和信誉造成重大影响,重者将会给客户以及自身带来严重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
5、样品中未知添加物难以确定
有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为了谋取私利非法添加各种添加剂甚至非食品物质,而这些物质种类繁多,在无法事先获知的情况下,检测机构很多时候或因无检测方法而无法对其进行检测,或因标准未要求而未对其进行检测,因此,哪怕委托检验是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开展了全项目检测,检测机构也有可能对那些含有未知添加物的隐患食品出具结论为合格的报告。
二、为了减少和避免委托检验中的风险,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要求,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确认委托人的身份,详细填写《委托检验协议书》
业务受理人员在接到客户委托检验时,认真填写《委托检验协议书》。在对委托方的检验需求、检验依据、样品及其资料、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能否满足委托方要求等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检验,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书》。内容包括委托方信息、对样品的要求、样品的状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约定,并注明委托方对样品及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有关执法部门抽样委托检验的,要认真核对样品抽样单信息是否完整、准确、规范,是否有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样品经过确认,《委托检验协议书》内容经核实齐全无误后,业务受理员和客户代表正式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书》。
2、核查样品的真实情况
在接受委托检验的时候,业务受理人员要对样品进行认真检查,对于样品适宜性和符合性要严格核对。凡是有以下情况的一律不接收:一是出现包装破损的;二是包装不当,运输中可能受污染或变质的;三是样品数量只够进行初次检验,不能满足复检需要的;四是对样品真实性容易造成误解的。对可以接收的样品要在委托协议书中进行规范、详细的描述,写明样品数量、物质状态、包装形式、生产日期、质量等级等。复检的留样要请委托人签字或用其他形式予以确认并封存保管好,以备有异议时进行复检。另外,还要注意所有样品必须是同批次的。对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检验的样品还要检查封条是否完好、样品与抽样记录单上的描述是否相符等。
3、业务受理员凭《委托检验协议书》进行检验业务的登记,按程序文件《样品管理程序》规定对样品的标示、储存、流转和处理进行管理,并保存好有关记录,对委托方有复检或退样要求的,要保存好备用样品,以备复检或退样。
4、正确选用标准,依据《委托检验协议书》的要求开展检验。检验机构必须依据《委托检验协议书》写明的检测依据的产品标准或检测方法标准。如果委托方因各种原因要求检测机构代为选择,则产品标准选择的顺序依次是国家标准、卫生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但企业标准严于国家标准且备案有效时,应优先选用企业标准。检测方法一般优先选用仲裁法,如标准未指明哪个法为仲裁法,优先选用第一法。通常专用检测方法标准优于通用检测方法标准。
5、准确判别检验结论。当所检样品为委托方抽样或送样时,检验结论应注明“仅对来样负责”;当依据所检验项目不能对样品做出综合检验结论时,不得出具综合检验结论;当检验结果仅能证明样品本身的检验项目与所依据标准的符合情况时,不得出具证明样品所属批次产品的质量结论报告。
6、规范检验报告的编制和打印。要按照质量手册中规定的内容要求编制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要有唯一性标识;要有样品描述,必要时可附样品图片;当样品的生产者及其他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时,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中不得填写生产者名称及其商标;检验结论要准确;检验人员、复核人员及授权签字人等责任人员签字要规范。
7、检验报告的发放与送达。由于委托方的复杂性,检验机构要做好检验报告的接收记录和送达记录,确保报告的发放和送达具有追溯性。
8、检验报告异议的后处理。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申诉;对确有差错的报告,要按照规定程序更正,求得客户谅解,避免造成重大影响。
9、正确对待业务收入
2017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消息: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罚不怕就要不停罚
近日,位于福建厦门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的某食品生产企业因一年内累计三次生产不合格食品,被监管部门作出停产停业的处罚。据了解,该企业今年以来因生产经营添加剂超标的糕点、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海产品,被同安区市场监管局立案处罚三次,罚款数额累计20多万元
厦门这家食品生产企业,算得上是个奇葩。今年才过去8个月,就被相关部门处罚三次,罚款数额累计20多万元,该生产企业一年究竟能有多少利润?企业是罚不怕,以生产不合格食品考验监管执法部门的耐性,还是没有生产合格食品的能力,凭着一种犟骨头之气,越罚越不把食品安全法放在眼里,越罚越不把监管执法者当回事,只顾赚钱,不顾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