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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例(3篇)

发布人:其他 发布时间:2024-08-23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篇1

第一条为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加快开发海南地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南省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地产开发企业发行地产投资券,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产投资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发行地产投资券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章地产投资券

第四条地产投资券(以下简称投资券)是一种投资收益凭证。它是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持有人凭以获取以特定地产为标的的投资收益的有价证券。

发行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具有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法人。

管理人,是指受投资人委托管理标的地产的金融信托机构。

投资人,是指持有投资券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条投资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管理人的名称,住所;

(二)投资券的票面额;

(三)标的地产的名称;

(四)期限;

(五)收益支付方式;

(六)投资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人,管理人的印记和法定代表人的鉴章;

(八)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六条投资券的票面格式应报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七条投资券持有人享有投资券收益分配权,但无权参与标的地产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投资券持有人,对标的地产开发情况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投资券的管理

第十条投资券应以海南省内的地产为投资标的。

第十一条标的地产应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待开发的土地。

第十二条投资券发行企业应提前一周在《海南日报》公布发行章程或发行办法。

第十三条申请发行投资券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发行投资券的报告;

(二)投资券的发行章程或发行办法;

(三)发行企业的主管部门同意发行投资券的文件;

(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标的地产的有关批文;

(五)标的地产开发的可行性报告;

(六)发行人和管理人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表;

(七)发行人和管理人签定的发券协议;

(八)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投资券的发行应由发行人委托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发行。

第十五条发行投资券的机构,按发行总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投资券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发行期满尚未售出的投资券,管理人必须全部认购。否则,视同发行失败,发行人必须退还所筹资金,并支付同期储蓄利息。

第十七条经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证券机构的金融机构可以在指定所办理投资券的转让业务。

第十八条非金融机构及个人不得经办投资券的发行和转让业务。

第十九条发行投资券所筹资金由管理人监管,并根据地产开发的施工进度需要,分期拨付给发行人,由发行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投资券发行价格应以生地购买价格、开发成本和发行人利润为基础确定。

第二十一条投资券发行总额不得大于发行的总价格。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负责在投资券规定的期限内销售标的地产,并一次性收取不超过增值收入5%的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须认购不低于发行总额15%的投资券,期满前任何时点上所持投资券余额不得低于上述比例。

第二十四条投资人一经购买投资券,即视为对发行章程的认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投资券的发行人必须是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纪录的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由于发行人的行为导致标的地产不能按期销售或其它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情况,管理人须负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责任,向投资人归还本金并支付不低于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或地产市场风险导致标的地产投资损失,由投资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投资券期满时,因市场因素致使标的地产销售困难,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清盘。

第二十九条标的地产的财务必须由管理人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并定期公布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发行人和管理人之间不得有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私下交易或舞弊行为。

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发行投资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投资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二条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

(二)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补足所差金额;

(二)警告;

(三)处以所涉及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四条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收入;

(二)处以违法收入2?3倍的罚款;

(三)对金融机构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证券从业资格;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五条对受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附则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个人外汇跨境资金流入

一、案例情况

案例一:2010年,境内居民向境外转让了北京J公司股权,并于6月1日、23日收到了外方新股东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金额共计1,500万日元,汇款报文中交易附言为“buyouttheJ”。境内居民申报时将资金填写为“商务咨询费收入”。经办银行未经准确核实即按照商务咨询费办理了国际收支申报,并为其办理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入账和结汇手续。

案例二:2009年,境内3位居民向日本某会社转让公司股权,并于11月30日及12月21日分别收取了2笔境外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金额共计10,928,400日元,6笔境外汇款报文汇款附言均为“PURPOSEFORINVESTMENT”(投资项下),银行将上述资金划入3人的个人储蓄账户并为其办理了结汇手续。

案例三:2名境内居民于2010年1月15日分别收取1笔境外汇款,金额共计840万日元,汇款报文汇款附言均为“PURPOSECAPITALFUND”(资本项下),经办银行将上述资金划入2人的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并为其办理了结汇手续。

上述案例中经办银行均以国际收支申报错误、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等行为被处罚,而涉案个人由于联系不到、无法取证、继续检查成本较高等困难而未被处罚。

二、案例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均为个人资本项下资金通过经常项目账户办理了收、结汇业务。在当前外汇管理模式下,资本项目资金从开户、收汇到结汇均受到一定的限制,而绕道经常项目账户即可实现在个人年度额度内从入账到结汇的畅通无阻,即使违规行为被发现,所面临的处罚也偏轻。此类案件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个人外汇资金跨境流入中入账、申报、结汇管理割裂

在现行的外汇管理模式下,个人外汇资金跨境流入主要采用先入账后申报的程序,银行为客户解付入账时主要根据收款报文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时主要参照个人申报内容,结汇时需要审核协议、合同等证明资料。三个环节的管理自成体系,相互之间并无交叉,在确保每一步业务审核都不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确实可以保证业务准确无误,但若其中一步错误,在银行后续的业务操作中无法觉察并修正。实际上受工作量的影响,银行对个人外汇资金跨境流入的入账与申报环节均未严格设置真实性审核的程序,若个人有意改变资金性质进行申报与入账,将导致后续结汇时外汇管理处于被动局面。

(二)个人项下外汇业务违规成本偏低

1.受外汇检查手段制约,个人处罚难度较大。作为外汇业务经办及代位监管机构,银行承担着宣传外汇政策与合规经营外汇业务的职责,因此银行在外汇违规中应承担更重大的责任。个人虽为业务交易主体,但受自身外汇知识制约,在办理外汇业务时经常处于被指导地位,在业务违规时无法辨别是否处于其自身意愿。同时,受检查手段限制,外汇检查部门经常面临无法联系到个人、无法检查取证的困难,因此外汇业务中个人责任的追究一直属于难点,个人违规成本极低。

2.此类违规对银行定性偏轻。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申报错误、违反账户管理规定两项违规行为均可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违反规定办理结售汇行为可对机构处以20~100万元的罚款。从处罚幅度看后者重于前者,但在案例中却无法以较重的违规办理结售汇行为对银行进行定性处罚。主要原因主要由以下方面:一是在业务办理中共包括了资金解付入账、国际收支申报、结汇三个步骤,结汇是最终结果,而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次序上靠前;二是即使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从报文上无法认定,国际收支申报错误在次序上仍处于结汇之前;三是违规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相互联系,但无法证实先行违规是手段、最终结汇为目的的辩证关系,不能套用吸收犯或合并犯的法则采用最重的定性方式。因此从整体上看对银行此类违规行为的定性处罚偏低。

(三)真正的事后管理模式、主体监管模式尚未成型

为转变政府职能,外汇局提出了“五个转变”的重要思想,强调“从重事前监管转变为强调事后管理,从重行为管理转变为更加强调主体管理”,但目前尚未真正成型。目前的管理模式仍较大程度上依赖业务办理中的银行代位监管职能,在银行业务量日益增多营销压力不断增加的形势下,代位监管处于越来越困难的境地。而目前的事后管理主要以数据分析为主,对数据准确性缺乏辨别手段。主体管理方面,在个人结售汇交易中,交易主体之一的个人对于交易信息准确性的义务并未明确,而另一主体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中以少违规、业务高效为第一工作原则,并无对一项业务经过前后对比印证再办理的动力。

三、建议

(一)调整个人外汇资金跨境流入的管理模式

调整对个人外汇资金流入的监管政策,避免资金入账、申报与结汇环节的相互割裂,从资金入账、申报环节开始加强资金真实属性审核,防止资金入境时及入账后改变属性逃避监管。同时,督促银行加强对入账、申报、结汇三个环节的资料印证审核,防止资金中途改变属性。

(二)明确结售汇业务中个人的责任

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3号)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中明确了个人业务的各项分类及审核要点,但并未对结售汇业务中个人如实反映资金性质的义务加以明确。应尽快完善外汇制度,界定清晰银行与个人在业务办理中的职责界限,并制定相应的惩戒制度,将事后监管落在实处。

(三)做好“五个转变”,将事后管理、主体监管落到实处

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跨境资金流动规模不断扩大,形式日益多样,事前监管不仅已无法满足监管需求,也会对市场经济带来干预的不良后果。而将管理“关口”由企业和个人办理业务前后搬至办理业务后,能够充分发挥市场在外汇管理中基础作用的需要。同样,主体监管能够以单位进行集中管理,有利于节约政府监管资源,也有利于降低企业成本,全面掌握、分析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好地促进涉外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建议外汇局充分利用金宏系统、非现场检查系统、资本项目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等各个系统,实现后台系统数据的自动检测,并设置检测指标,自动提醒违规信息。此外,建立外汇违规信息数据库,将个人、银行违规行为纳入征信体系,通过针对主体的管理模式达到掌控北京地区全部外汇业务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经常项目管理处课题组.从法律角度论个人外汇管理改进之必要[J].金融与经济.2015,01:84-87.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财政存款建议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界定不清。一是资金范围不明确、不具体。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缴存的资金范围只在1998年下发的《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中》(银发[1998]118号),指出“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对资金范围界定的比较笼统,未进一步明确地方金库存款都包括那些资金。之后,再无文件对资金范围进行界定或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基层人行在执行监管时,难以掌握界定依据和确定资金的真实性质,从而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其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资金性质、来源进行甄别二是会计科目范围与金融机构会计报表不一致。人民银行总行不定期印发文件,核定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基层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依据文件审查、考核、办理缴存款业务。但是,由于金融机构改革步伐不断加快,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新业务的推陈出新,会计科目的更换也较为频繁。当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报送会计科目变更信息后再印发文件,到基层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文件就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从而导致人民银行核定的缴存款范围出现滞后的现象。

(二)划缴财政性存款会计处理手续亟待规范。1998年3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人总行在《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中,仅对一般性存款的会计处理手续进行了规范,对于财政性存款仅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财政存款的缴存款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做法不变。”此后,人民银行未印发任何规范存款准备金会计核算手续的文件。

(三)占压财政性存款处罚依据不足,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于两难境地。目前,基层央行对占压、迟缴、少缴财政存款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依据?

一是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处以“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二”的罚息,迟缴行为处以“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而在以后的存款准备金管理和利率管理的相关文件中,对财政性缴存款的违规行为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1月1日试行)和《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85]银发字第281号)中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分别为“按欠缴金额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款”和“根据迟缴或少缴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1998年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对金融机构占压、迟缴、欠缴财政存款行为,没有做制度性约束。因而人民银行在具体管理工作中举步艰难。

三是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金融机构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予以了明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规定人民银行可以对违规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进行处罚。但是随着人民银行职能调整,银监局的分设,这一法规已不适合人民银行现行管理的职责权限。

(四)基层人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监督效率不高。人民银行会计部门负责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营业部门负责办理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即使发现问题也只做一般性处理。上级行对会计部门检查只明确了账户管理、反洗钱等职能,这样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各部门间横向分散,而且,基层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审核金融机构会计报表科目反映的财政性存款是否全部缴存,对金融机构迟缴、漏缴和转移财政存款很难形成有效监督。

(五)“法律条文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规范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现行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已不能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建议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缴存财政存款会计处理手续,制定并完善财政性缴存业务的实施细则,人民银行应把财政性缴存款的具体核定原则、划缴方式及相关处罚规定编入实施细则中,以便做到严格规定办理缴存业务,杜绝此项业务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中央银行的监管水平。

(二)修订和完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政策依据。明确界定资金缴存范围,并对资金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便于基层行业务人员严格掌握缴存范围并及时调整科目代号及名称,从而保证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在会计科目及名称上保持绝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