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管理减排
辽河油田地处辽河、双台子河、大凌河等九河下梢,濒临渤海、毗邻辽宁双台子河口部级自然保护区,周边环境相当敏感。环境的复杂性和辽河油田稠油开采工艺的特殊性,给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压力和困难。近年来,辽河油田分公司认真贯彻《环境保护法》和《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紧紧围绕公司“十一五”规划和污染减排的工作目标全面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托科技进步,大力开展污染集中控制、限期治理;强化监督管理,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为进一步加强重点污染源监控力度,公司已在4个污水排放口、8个废气排放口安装了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基本实现处理数据实时传输,大大提高了污染防治管理水平;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环保工作取得了实质性进展,目前,油田公司所有工业污染源得到了有效处理,各项环保指标基本达到控制要求。
辽河油田每年向辽河水系排放经处理过的污水约1700万方。污水排放严重影响了辽河流域以及渤海水域水体状况。据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于2008年7月1日联合辽宁省地方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该标准明确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该标准对污水处排放指标有了新的界定,主要污染物指标比原排放标准有了大幅度提高,COD(化学需氧量)和石油类排放指标由原来的100mg/l和10mg/l提高到50mg/l和3mg/l。新污水排放标准的实施对辽河油田污水外排处理带来了严峻的考验。面对这一形式,辽河油田污染防治工作有面临新的任务和压力。辽河油田华油公司4个污水处理厂基本处于满负荷运行状态,现有污水处理工艺、设施能力难于适应油田发展和新标准的要求,COD平均出口浓度85.18mg/L,石油类平均出口浓度4.02mg/L,NH3-N平均出口浓度7.80mg/L。
为了有效利用水资源,减少采油污水排放量,辽河油田加大了污水回用力度。目前,辽河油田污水回用锅炉处理工程现有6座,总设计规模为7.3×104m3/d,目前污水回用热采锅炉共160台,污水回用热采锅炉注汽量共4.5×104m3/d。稠油污水回用锅炉技术在辽河油田已有12年研究与工程应用的历史,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取得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教训。总的来看,稠油污水回用锅炉是成功的,但还有一些技术难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完善和提高,表1和表2列出了主要采油污水处理工艺运行情况。
在国家、地方节能减排政策和资源环境保护新要求下,辽河油田公司污染防治还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1水污染防治及减排
为完成国家提出的节能减排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的新目标,需要继续优化污水处理与回用工艺,解决工艺节能增效、长周期稳定运行和达标外排升级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1)现有处理设施的单元工艺处理效率偏低,工艺流程冗长,操作运行管理较为复杂;
(2)外排处理工艺生化处理设施运行效率低,工艺流程长,出水水质不能满足新的要求,现有工艺技术升级难度大;
(3)现有设施处理负荷偏高,工艺耐冲击能力弱,难于实现稳定达标;
(4)水温高、乳化严重、水质波动大等特点,仍是污水处理面临的难题。2固体废物资源化与无害化
落地原油、清罐油泥、钻井废弃泥浆和压裂废液等固体废物都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受到国家严格监管,但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处置,资源化利用率低,且成为环境污染重要隐患。关键问题在于固体废物组成及性质差别较大,技术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选择性。因此,需要对固体废物进行有效的分类,提出不同性质的固体废物处理工艺方案,并对相应的工艺技术进行完善研究,提高处理工艺运行的稳定性,降低处理成本。
3废气污染防治及减排
辽河油田采用的都是蒸汽驱原油开采方式,废气排放主要来着加热炉排放的烟气和采油集输过程中逸散排放的轻烃气体。通过提高加热炉热效率,实施密闭集输和轻烃气的回收减少轻烃气的逸散从源头减少废气排放,但受技术还不成熟的限制,加热炉烟气脱硫脱硝工作还有待加强。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严格重金属行业环境准入,健全法律规范和标准体系,完善政策措施,强化环境执法监管,提高健康危害监测和诊疗能力,依靠科技进步,有效控制重金属污染,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和重点
(一)工作目标
对全市范围内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及其周边区域环境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基本摸清我市重金属污染情况,确定重点防控区域、行业、企业和高风险人群,妥善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到2012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重金属污染防治体系、事故应急体系、污染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到2015年,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在2007年基础上削减20%,历史遗留问题初步得到解决,重点防控企业实现稳定达标排放,重点防控行业重金属污染防治水平明显提高,重点防控区域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全市重金属污染得到有效控制,保障全市生态环境安全。
(二)工作重点
重点防控污染物:铅、汞、镉、铬和砷。
重点防控区域:无锡金属表面处理科技工业园区,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金属污染排放相对集中的主要入湖河道、重点河流等。
重点防控行业: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电池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延压,皮革及其制品业以及涉处理重金属废物的危险废物持证经营单位。
重点防控企业:具有潜在环境危害风险的重金属排放企业。
三、主要工作
(一)全面排金属污染企业,建立健全基础资料
按照环保部等九部门《关于深入开展重金属污染企业专项检查的通知》(环发〔2009〕112号)要求,开展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专项排查,全面排查涉铅、汞、镉、铬和砷企业,掌握全面的重金属污染排放情况并登记造册,明确工业企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区域、重点防控行业分布状况、以及具有潜在环境危害风险的重点防控企业数量和分布状况。各地区调查工作于2011年6月底前完成报市环保局备案。
(二)制定和实施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和整治计划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原则,组织编制我市及2个重点防控区的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划定重点防控区域,明确近期和远期的防治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重点解决污染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健康的重金属排放企业污染问题,要把区域总量削减目标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具体项目之中。全部3个规划在2011年6月底前经市政府批准报省环保厅备案。各地区、各部门要按规划总体要求认真制订年度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建立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终期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增强规划的指导性和操作性。
(三)限期完成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专项整治任务
将重金属污染防治列为今年六大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内容,加大现场检查力度,集中整治,严格标准。要按照市政府《关于全市涉铅、电镀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推进会议纪要》(锡政会纪〔2011〕118号)文件精神,抓好整治,按时限完成整治任务。深入推进各重金属排放企业特征污染物定期监测报告制度,督促企业及时向环保部门和社会公布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集中对重金属排放企业开展专项检查,重点突出审查环保手续、排查环境隐患、检查治污设施、督促达标排放、检验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全面整治、不留死角。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对于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坚决限期整改;对于污染隐患严重和存在重、特大环境风险的企业,坚决予以关停。对有环境劣迹的企业上市或再融资,两年内环保部门不得出具审查通过的意见。
(四)加强政策引导,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
鼓励并引导涉重金属企业实施同类整合和园区化集中管理,推进涉重企业入园进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特点,统筹规划设立专业重金属生产片区,并报省相关部门批准。今后涉及重金属的铅酸蓄电池、电镀、冶炼、化工类项目不得在专业生产区外新建和扩建,区外现有项目凡位置不当、防护距离不足,或者有其它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要抓紧分批关闭或搬迁。根据《无锡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保产业发展、有利于重金属污染防治的宏观经济政策和项目管理措施。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清洁生产、水平先进的高新技术产业进入无锡。进一步扩大重点防控行业落后产能和工艺设备的淘汰范围,制定和完善重点防控行业市场准入条件,控制和削减企业污染排放总量。
(五)强化环保准入,严格环保审批
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依法淘汰一批工艺设备落后、污染严重而又治理无望的企业,促使其关停、并、转、迁。实施污染防治绩效评估,限期改造和升级企业的生产工艺和治理设施,实现重污染行业达标排放和污染减排。进一步提高涉及重金属生产企业在节能、环保、安全、土地使用和职业健康方面的准入条件,严格控制我市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项目的总体规模,严格限制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投资项目。严格实行建设项目环评前置审批制度,积极引导全市各部门按照条件严格审批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行业的投资和建设。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业、含铅蓄电池制造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重金属冶炼业等项目的核准(备案)由本市以上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各市(县)、区一律停止审批;实施涉重金属产业准入公告制度,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新增落后产能;试行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防控区域要制定并严格执行区域环境准入政策。对涉重企业定期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后督查。
(六)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大力推行清洁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要求,制定《无锡市重污染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方案》,对全市所有涉重金属污染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分批次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涉铅企业必须在2011年底前完成第一轮审核工作,以后每两年开展一次。积极推进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工艺升级改造,大力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及其他先进技术。2015年底前,所有审核企业要达到国家相关行业二级以上清洁生产技术指标的要求。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动含重金属废弃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利用。
(七)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监测,强化安全建设
进一步完善监测网络,加强对河流和土壤中重金属指标的监测,加强对铅、六价铬、汞、镉、砷等重金属项目的监测力度,定期监测与加密监测相结合。加强在线监控,年内开展涉重企业在线监控系统试点,逐步建立重金属污染源的在线监控体系;提升监管执法水平,将重金属污染监控信息化建设作为环境管理电子政务综合信息平台及环境监管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重要内容,完善重金属污染监控数据的传输、管理、分析、审核与体系。加强重金属污染风险预警和应急体系,加强重金属污染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制定重金属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管理体系和快速反应机制,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根据重金属重点污染源的分布与污染现状,加强对重点防控区域内食品和生活用饮用水的重金属监测,对重点防控区高风险居民实施定期健康体检,完善重金属污染健康监测网络和报告制度,建立重金属污染健康危害预警体系,加强重金属健康危害与防护的宣传工作,依法妥善处理重金属污染引起的健康危害事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
成立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的市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经信委、教育局、科技局、环保局、财政局、国土局、水利局、商务局、城管局、市政园林局、农委、卫生局、工商局、安监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协调解决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考核体系,明确责任分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将重金属污染防治成效纳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完成任务以及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暂停该区域新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审批。各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互相协调,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本领域的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
(三)完善政策法规体系,推行污染责任保险制和信用机制
积极推进无锡市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法律法规建设、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有毒有害化学品环境管理、重金属污染防治及污染损害纠纷的法律法规,为我市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法规依据。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制定完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将涉重金属污染的主要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范围,将重点防控企业列为实施重点。以环境风险评估制度为核心,建立较为完善的企业环保诚信档案,并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上市环保核查、企业信用信息、绿色信贷挂钩,实现风险与信用的融合。
(四)强化科技支撑,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研究与示范推广
加大对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对重金属污染防治、修复技术、重金属与人体健康关系等项目,给予优先支持。充分利用在锡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力量,开展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技术研究;鼓励环保企业加大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研发力度,推动重金属技术攻关,加快环保企业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的创新和产业化步伐。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重金属污染防治环保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强对引进的环保关键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第十二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工程建设、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
实行环境保护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二至五倍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对在监督指导中发现的下列情况,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或者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在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防治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五章防止新污染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三十六条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第三十七条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第四十条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由引进单位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课题,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规定污染治理目标和期限。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五条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设备。
第四十八条城区内的排污单位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财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应缴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排污费的,应当如数追回,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不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采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生产设备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调查结论对污染责任进行认定,制作污染责任认定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当事人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支持、包庇、放任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因决策失误致使辖区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