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建档保护;档案数据库;惠州市
惠州市是一座具有5000多年文明史和1400多年建城史的文化古城,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资源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截至目前,惠州市拥有部级非遗保护名录两项(惠东渔歌、罗浮山百草油制作技艺)、省级非遗保护名录21项、市级非遗保护名录54项、县区级非遗保护名录95项。为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惠州市应该采取建档保护在内的措施来保护和传承这些千年历史的活态遗存。
1惠州市非遗建档保护的现状
非遗建档保护,就是将非遗的项目情况介绍、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展演的图片音像、名录项目申报资料等,收集制作成档案,并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保护。建档保护是一项基础性工作,“有多少艺术档案(还必须是符合档案质量的),就有多少艺术财富;有多少艺术档案留给后人,就意味着有多少历史艺术遗产传给后人”。
1.1惠州市在非遗建档保护中所做的工作
1.1.1在非遗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惠州市重视非遗的挖掘、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2005年国务院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后,惠州市的非遗保护工作也随之展开。近几年来,惠州市借助申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契机,根据各类非遗项目的特征及存续状况,通过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等方式,对全市的非遗实行了分类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取得了明显效果,初步建立起了功能较完善、布局较合理的非遗保护网络。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了体制机构与法规制度。惠州市从市到各县区、乡镇街道都成立了非遗保护中心,制订了非遗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建了专家委员会,成立了非遗研究所等。市文化行政部门牵头制定了《惠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惠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评定管理暂行办法》《惠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申报工作扶持办法》等五个专门关于非遗的行政法规。二是在非遗保护传承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惠州市组织对全市非遗进行了普查与分类整理,制作出了全市非遗分布图,并在全市推广建设非遗的传承示范基地和生产性示范基地。目前,惠州市有惠东渔歌、龙门舞火狗、小金口麒麟舞等三个省级非遗传承示范基地;博罗百草油制作技艺生产基地等1个省级非遗生产性示范基地。此外,惠州市还通过给予传承人补助、启动“非遗学堂”项目、开展传承人带徒学艺活动等措施,培育非遗项目的继承人。1.1.2在建档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从档案管理的角度看,非遗建档保护工作分为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检索、编研和利用八个环节。目前,惠州市在非遗建档保护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包括:第一,相关部门对老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进行抢救性记录,用笔记、录音录像、拍摄等留下了许多珍贵的非遗资料;第二,相关部门将收集到的民俗、民歌、手工技艺等非遗资料进行了初步的规范整理,包括实物的、纸质的、照片的、录音的、视频的,基本上建立了文件级目录数据库,同时进行了重要档案的异地异质备份。
1.2惠州市在非遗建档保护中存在的不足
惠州市非遗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重申报、重开发、轻保护和轻管理的情况。同时,由于观念、资金、部门配合等原因,惠州市在建档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尤为不足。1.2.1专项经费、硬件设施及专业人才存在欠缺第一,惠州非遗建档保护的资金投入不足,目前尚没有专项经费;第二,惠州市非遗保护中心是非遗档案的主要搜集和保管单位,但缺乏专业的档案库房与档案设备;第三,惠州市没有配备专门从事非遗档案管理的人员。1.2.2尚未建立非遗档案数据库建立档案数据库是非遗保护与传承的基础性工作。惠州市非遗保护中心在2006年就建立了非遗数据库,但已经出现了存储空间不足、功能滞后的问题。同时,非遗数据库里虽有大量资料,但没有进行专业化的档案分类管理,显得较为杂乱。而许多镇级的非遗保护中心在档案资料的收集、存储、管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空白点。1.2.3基于档案资源的非遗编研、宣传不足惠州市非遗保护中心在非遗文献资料的编辑出版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如编辑出版了《惠东县渔歌客家山歌业余学校教材》《客家山歌民间歌谣》《罗浮山百草油制作技艺(广东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惠州水北民谣(中国言实出版社2016年版)》《惠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2014年内刊)》《惠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成果巡礼(2010年内刊)》《惠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图(2012年内刊)》等著作和十余本普及性刊物。这些出版物内容翔实、图文并茂,具有很强的教育和宣传价值,但相比庞大的非遗资源,编研、宣传仍不足。
2完善惠州市非遗建档保护的举措
2.1制定非遗建档保护的实施细则
有法可依是非遗建档保护取得真正实效的必要保障。目前惠州市在非遗档案管理方面缺乏明确、详细的法规制度和操作办法。因此,惠州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制定非遗建档保护的实施细则:第一,惠州市要尽快制定出关于惠州市非遗建档保护的相关条例,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档案部门牵头,对非遗的建档主体、建档流程、知识产权归属、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等工作作出部署;第二,在相关条例没有出台前,非遗保护中心应当和档案部门密切合作,建构非遗档案的业务标准规范,如接收办法、征集办法、鉴定标准、归档范围、所有权的界定以及保管期限等,从而使当前较为迫切的非遗建档保护工作具有明确、科学的操作性。
2.2建立非遗档案的协同保护机制
非遗建档保护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多部门协同合作才能做好。然而现有法规对非遗的协同保护、保存都是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建档主体和保管主体、具体的协同机制与程序,都缺乏明确规定。惠州市应该克服和避免部门间各自为战、重复征集、档案遗漏的现象,建立良好的共享系统与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体制与机制,并根据非遗档案的收集、分类、保管和开发利用的现状及规律,形成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以文化馆(非遗保护中心)、档案馆为主导,各公共文化机构承担传播和展示功能的非遗建档保护的协同工作体系。
2.3设立非遗建档保护的专项资金
惠州市县两级已将非遗保护、保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设立了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遗的调查、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如根据《惠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申报工作扶持办法》,对成功申报省级和部级非遗名录、代表性传承人以及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都有资金扶持。在建档保护方面,惠州市虽然也有经费资助,如2016年下拨16万元更新非遗数据库的专项经费,但没有设立非遗建档保护的专项资金。惠州市2016年GDP达3390亿元,人均GDP达7.1万元,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达361.3亿元,有着较雄厚的财政基础。因此,惠州市应该设立非遗建档保护的专项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拨给非遗保护中心统一管理和规划使用,专门用于非遗普查资料的分类归档、口述档案的采集整理、非遗濒危项目的采集整理、非纸质档案(如传统技艺流程、仪式规程的图片、音像、多媒体)的采集整理、库房设备与档案设备的购买和维护、非遗档案资源的编研与宣传等。
2.4建立惠州市非遗档案数据库
非遗档案数据库是利用数字技术对非遗档案数据进行学术分类、信息化存储、智能管理的软件系统,建立档案数据库已经成为非遗保护工作的主要手段和必然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明确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惠州市应该高标准地建立一个共享的、多功能的非遗档案数据库,实现非遗档案资源的信息化,促进非遗档案的统一管理及资源整合。非遗档案数据库里的档案,应该包括非遗活动档案、传承人档案、非遗保护档案。这些档案的分类与存储,应该坚持系统有序原则,即对档案进行系统科学的整理、分类、排列和编目,使之条理化,便于查找和利用。同时,惠州市应不断提高非遗档案数据库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要设置有数据备份、数据恢复功能和数据访问权限控制等功能,保证数据库安全。
2.5加强非遗传承人档案的建设
非遗项目传承人是非遗产生与生存的原本环境,传承人的叙述和展示,体现了非遗的原貌。惠州市重视非遗传承人的保护,如现在给予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每人每年6000元补助,但建档保护有其独特的重要性,应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档案,是针对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建立起来的、记录和反映其社会文化活动、标识其民族(族群)文化特征的档案集合。目前,惠州市关于传承人档案建设,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存在不足,如惠城区汝湖镇的绳结艺术,相关部门调查发现传承人基本没有了,而文字、声像资料也没有保存。因此,为了不“人亡艺歇”,惠州市应该不断加强传承人档案建设。非遗传承人档案的建设主要包括:文字档案材料的收集、图片声像档案、口述档案等。在非遗传承人档案建设中,惠州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要及时开展抢救性档案记录工作。因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老龄化问题较突出,惠州在世的各级代表性传承人中超过60周岁的已达50%以上,所以惠州市要积极开展传承人抢救性记录工作,并为其建档,尽可能给后人留下宝贵的第一手资料。
2.6推进非遗档案的优化利用
首先,非遗档案不应被束之高阁,而要优化利用,以为社会各界提供信息介绍、咨询与利用服务,同时通过编研、宣传等途径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其次,非遗保护部门应该与档案馆、博物馆、艺术馆、民俗馆等进行合作,深入挖掘非遗档案信息资源,借助互联网、报纸、杂志等传播媒介,通过举办非遗展览、非遗演示、专业培训等形式,生动展示与积极宣传非遗,使非遗作为活的文化灵魂渗透到社会环境中。再次,惠州非遗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将非遗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最后,惠州市非遗保护中心应该联合档案、文博部门以及高校、社会研究机构,大力开展资料整理、文献编研以及书籍音像出版的工作,挖掘惠州非遗档案资源的潜在价值。
主要参考文献
[1]周解.艺术档案管理[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1.
〔关键词〕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
〔分类号〕G250
MeasuresforCulturalOrganizationsProtecting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
WangYunqing
TheHistoryandCultureSchoolofShandongUniversity,Jinan250100
〔Abstract〕Facingtheprecious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whichneedstobepressingprotected,culturalestablishmentsorganizationssuchaslibraryieshavetheobligationtoplayapositiveroleinprotecting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Therearemuchworkwhichthepeoplecando,suchasbuildingfilesforspecialheritage,insuringrelatedfilesintegrated,supportingandconfirmingthefiles,takingpartinresearching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conductingpropagandaandsoon.
〔Keywords〕library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protectmeasures
作为文化遗产重要组成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素有“文化活化石”之称,被看作是“中华民族的情感基因”,也是“我们今天与过去的沟通渠道”。正如文化部部长孙家正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展览开幕式上所说的:“当历史的尘埃落定,一切归于沉寂之时,唯有文化以物质的和非物质的形态留存下来,它不仅是一个民族自己认定的历史凭证,也是这个民族得以延续,并满怀自信走向未来的根基与力量之源。”
本文将首先讨论文化事业机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性,然后就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等文化事业机构应从哪些方面入手参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力求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和现代文化事业机构的发展提供一些参考。
1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特征的解读
人类的文化遗产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一类是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早在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建立人类口头与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决议》中就提出了“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但由于此概念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2003年10月颁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决定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来替代它,并在《公约》中作了具体表述,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可为个人)视为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按上述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5个方面:①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②表演艺术;③社会风俗、礼仪、节庆;④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⑤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我国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在《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进行了表述,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目前学术界存在多种观点,侧重各不相同。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解和认识,认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众多特征中,对于文化事业机构工作影响最显著对于文化事业机构工作影响最显著的特征有三点:
其一,非物质性或无形性。这一基本特征对于文化事业机构的工作来说是一项挑战,为了更好地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单位必须先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信息“物质化”,通过收集其所依附的载体或其成品等来完成保存,而不是以看不见摸不着的信息为对象。
其二,活态性或动态性。首先,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载体的人是活的,具有能动性;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可变性,它会随着其所依附的时空环境的变化而改变。
其三,传承性或延续性。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传承价值、审美艺术价值、科学认识价值、社会和谐价值等多方面的重要价值,因此各级文化事业机构有责任,也有义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作为重要事项来落实。
2文化事业机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性
20世纪中叶以后,由于科学技术与全球经济的巨大发展,社会生活现代化大潮的强烈冲击,人类各民族在历史长河中所创造的丰富多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屡屡遭遇严重的危机,有的甚至濒临消亡,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同样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在文化遗产相对丰富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人们生活环境的改变,民族或区域文化特色正在慢慢消失。100多年来,中国民间文化流失情况也非常严重。正如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主席冯骥才曾在接受采访时所说:“民间文化每一分钟都在消亡。”面对这样的形势,以现代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为主的文化事业机构当然不能漠不关心,应当积极地结合本机构的职能和特色,采取适当的方式措施发挥其作用,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贡献[1]。
按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系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和振兴。这其中多数环节都需要当地或更高级别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单位的协助和配合,积极发挥文化机构的重要作用。例如确认的过程需要参考一些图书馆保存的有关方面的资料和信息,以确保此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真实,传承悠久;立档的过程是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保存是利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等多媒体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地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的过程,与当地档案馆密切相关,同时需要博物馆、图书馆等机构的配合;保护环节是指用各种具体的办法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等等,离不开各文化事业机构的技术和场所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传更是需要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通过对相关的民间文献信息资源进行加工和开发,开放实物展览,使之更大范围地向社会各界传播,提高大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解和保护意识。
由此可以看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程离不开各文化事业机构的支持和配合,参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图书馆等文化事业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灭绝或濒于灭绝,如何抢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成为当务之急。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社会记忆,它是人类知识的一种类型及组成部分,作为保存人类记忆的图书馆也应有文化自觉意识,积极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传播。
3图书馆等文化事业机构参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
目前,各文化事业机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有一些成功的尝试和举措,但仍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与研究,力求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和无形性等特点,将各文化事业机构的保护职责规范化。笔者以图书馆为主进行探讨,初步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3.1为专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资料以便建档保存
文化部副部长周和平在2006年5月25日的新闻会上指出:文化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包括制定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档案,采取多种形式把这些档案建立起来,用文字、图像、多媒体等多种手段来完成这个档案。同时要收集实物进行保存和展示,鼓励各地建设民俗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博物馆和资料文献的收集中心。
图书馆只有收集了大量的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献资料,才能更好地为地方经济的发展服务。近些年来,我国各地文化部门与部分图书馆、档案馆也意识到这一点,开始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或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艺术、传统工艺进行保护性记录,建立声像档案;或上门收集口述史,建立口述资料;或向社会和到国外收集散失的历史文献;或在老城区改造过程中,对老城区进行拍照,为城市留下记忆等等。江苏省作为文化大省,已率先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建立并公布“遗产档案”,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附属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图书馆是社会最重要的资料保存与服务机构,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将为后人研究历史提供凭据。因此图书馆应当为专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档案资料,将相关的材料集中起来,并制定适宜的保存策略,以便管理和更好地为研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服务[2]。
3.2确保有关档案和文献的完整与安全并促进利用
按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要求,为确保各缔约国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弘扬和展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是应采取的多种措施之一[3]。利用的前提是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各地各级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有义务开展保管和提供利用等业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保存体系,将完整安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文献适当地提供利用。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口口相传、记载不多或不适宜推广的民间技艺,要对症下药,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将珍贵遗产记录下来,保存好实物,保留历史的原貌,让这笔文化财富沉淀下来,避免“人在艺在,艺随人走,人亡艺绝”的类似情况发生,可以为一种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一种独特的至少是特殊的见证。在此基础上,制定合理的开放方案,通过多种途径、最大限度地主动向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展示与利用的服务,实现保存的目的――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者和传播者能够使用资料,也让后人了解其祖先的生活状态。
3.3提供馆藏档案、资料和实物为申遗和遗产鉴定工作服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智慧和创造力的结晶,体现着我国几千年来的精神文明和文化底蕴,保护这些珍贵的遗产是我们责无旁贷的义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财富,也正因为这一特点,它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所指的对象是具体、静止的,档案资料也相对完整和有针对性。因此,图书馆、档案馆应当从多角度查找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材料用以佐证,例如从民间生活的相关记录中查找对某一项民俗的侧面记载,从图书文献的成果中挖掘民间文化的影子,用丰富的馆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鉴定工作提供服务。
3.4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档案
全国政协委员、民间文艺家协会主席冯骥才曾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和人的活动息息相关的,是靠人传承下来的,如果民间艺术和技艺的艺人日益减少,遗产就要断绝了。譬如被称为“东方的荷马史诗”的藏族史诗《格萨尔王》,随着一批艺人的相继辞世,已经到了差不多人亡歌息的地步。文化部也曾明确要求,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各级政府也要制定保护办法,使身怀绝技的民间艺人、工艺美术大师很好地传承他的技艺,以便后继有人。
在这个方面,图书馆可以为某一专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立传承档案资料。以民间故事的传承为例,其传承档案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点:①传承人信息: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码、使用方言、讲述地点、讲述环境;②搜集者信息: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码;③作品信息:体裁、内容提要、主人公姓名、故事类型、故事流传地、搜集时间、与作品有关的人文知识、自然知识等背景资料;④传承计划:在未来的十年中,将采取何种方式确保对上述作品进行有效的活态传承等等。这些档案资料的建立和保存将为未来的研究和决策提供极大方便。
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档案。如同日本的“人间国宝”,经过专家严格的评议与审批,对列入传承人名录者建立个人档案,以文字、图片和音像方式存录其全部资料。传承人名录可采用我国文物法中“多级保护”的制度,除国家一级的杰出传承人,还要确定有省级、市级、县级的传承人,调动各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事业机构,以全面和整体地保护非物质文化的生态[4]。
3.5主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与调查工作
研究与调查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立档以及进一步的传承与振兴等许多方面。尽管图书馆不属于专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就不可以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图书馆从事研究的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利用馆藏资源,系统地了解遗产项目[5]。在一些县市级文化机构中,往往有一些对本地区民间文化比较熟悉的馆员,完全可以组织他们与其它有关机构进行合作研究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确认、立档、记录、整理,等等。这样做既可以壮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力量,还可以提高工作人员的学术研究能力。
3.6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大普查工作,摸清“家底”
大普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由之路。图书馆等文化事业机构人员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参与其中,或给予资料、文献支持,可以利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能够长期保存的媒介和数字化信息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各个方面进行系统收集、记录和分类、编目,建立全面系统的资料。通过普查不仅能确定一个地区流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类别和形态、蕴藏情况、传承脉络等,还能发现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较多而又独具天才的讲述者、传承者、表演者,记录或录制流传了千百年、影响着民众生活和群体社会的民俗事项。在普查过程中可以建立博物馆、展示中心等公益性机构,或者在现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等机构中设立专门的部门,对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资料和实物进行收藏、保管、维护、展示,并开展向社会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信息等服务[6]。
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摸底的工作2005年已经开始,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摸清家底,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档案和数据库,从而加强对其进行研究、认定、保存和传播,形成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
3.7弘扬、宣传与振兴非物质文化遗产
图书馆等现代文化事业机构作为社会的信息中心,积极开展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对提高社会公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认知、关注程度和保护意识都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要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展示。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有关教材,开展教学活动。鼓励和支持各类宣传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进行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图书馆和博物馆等文化事业机构除了向公众提供基础的信息服务以外,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举办展览、参观、培训,广泛为各种社会文化活动提供场所、设施或组织的服务。这种服务形式不仅可以借助文化机构的公众影响力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弘扬与传播,而且反过来也可以为图书馆或博物馆文化意蕴的提升起到积极的作用。
最近国家已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工作主要安排给文化部门的群艺馆(文化馆)去承担,但我们认为这并不是最佳选择。过去民族、民间文化抢救往往是“文艺”行为,由各级群艺馆(文化馆)唱主角,他们在调查中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手段抢救出大量民间文艺作品,但这种文艺抢救属于“临时作战”、“阶段性工程”,加之后续保存管理跟不上,缺乏专门维护,已使文献化了的档案资料面临老化快、损坏速度难以控制的局面[7]。如用钢丝录音机录制的阿炳原作《二泉映月》,由于缺乏回放设备现在已经无法进行整理。中国艺术研究院一位专家谈到本院的藏品时说:“如果不尽快对2万小时音响音像档案进行数字化抢救保护,我们前人留下的宝贵遗产就只是一堆无用的碎片,全国各省市的许多珍贵音响资料也只是形同垃圾![8]”在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今天,现代图书馆应当积极地参与其中,发挥图书馆的优势力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出贡献。图书馆应与博物馆、档案馆等文化事业机构协调合作,通过网络、数字化等新技术,共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把它纳入公共文化信息资源以实现最大范围的资源共享[9]。当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靠一两个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大力支持。
各地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成立保护领导组织机构时,应当把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等机构考虑进去。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等文化事业机构应当积极地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将其纳入到自己的社会职能中来,本着“关照历史,着眼未来”的原则,发挥各自的优势力量,从以上几个方面或以其他方式积极参与其中。在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合理的建议和具体保护措施的同时,也要抓紧收集、抢救和研究整理正在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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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贺学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05(2):1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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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顾军,苑利.文化遗产报告――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理论与实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8-79.
[关键词]物权法草案宪法瑕疵征收征用的补偿物权保护
今年3月,《法学》接受张千帆教授的提议,组织了一组评论《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宪法问题的文章。考虑到这项工作由我具体操作,自己的教学、研究领域又在宪法学中,请别人写文章自己不写不好意思,故写了《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以下简称《宪法之门》)①一文。可能是因为那篇文章的缘故,后来不止一次的全国性和区域性物权法研讨会②要我去报告这方面的看法,还有些学教学和研究机构也找我去办讲座,这些事都逼迫我不能不读读有关的论文、资料。在准备发言稿或讲座稿的过程中,我又多次仔细阅读了《草案》,感到它与宪法的衔接总的来说是好的,③但也有几个地方还有推敲、商榷的余地。现坦率道出自己的看法,供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读者参考。本文是在《宪法之门》一文的基础上继续讨论《草案》中的宪法问题的,故标题中有“再论”一说。
一、几个技术性问题的解决方式
本文按先易后难、先简单后复杂的顺序,先来讨论几个较简单的问题。
1.关于应否循惯例写进“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之类文字的问题
本来,依据宪法制定法律,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法律中写不写进“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之类文字,无关宏旨。但我国已经形成了惯例,法律中通常写入类似意思的文字说明它自身在根本法上的依据,越是重要的法律越是如此。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民法学界,很多人较热衷于谈论宪法是公法、物权法是私法、私法神圣、私法要自治,表现出明显的欲摆脱宪法框架制约的倾向。这两方面情况结合在一起,造成了人们对于以民法专家为主体的物权法起草者们能否正确把握和处理物权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的特别强烈的担心。在这样的背景下,《草案》一反惯例,不写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文字,自然逃避不了有意与宪法区隔、试图摆脱宪法框架约束的嫌疑。在这个问题上,我赞成韩大元教授的意见,主张今年完善《草案》时一定将这些文字增添进其中的第一句话。①韩教授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论说这种必要性的,而我要补充说明的是,从遵循惯例,维持法律形式统一方面看,增加这些文字也是必要的。
另外,不是有学者批评《草案》起草者有意切割物权法与宪法的关系吗?如果主导《草案》起草的机构和专家本意不是要切割物权法与宪法的联系,那么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写进去,不是正好起到表明心迹、防人之口的作用么!从端正人们关于宪法与民法关系的观念的角度看,这也是必要的。
2.关于谁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国家由谁代表?国家财产所有权这种根本性物权应该由谁行使?在我国,最有资格代表国家和按性质应该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是人民代表机关。所以,宪法学主要关心人民代表机关能否有效控制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过程,关注焦点在于国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部分。从《草案》现有的规定看,人民代表机关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权,至多只能进行抽象的、一般的立法控制,无法对具体的操作过程进行控制。《草案》第54条、第56条、第58条分别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这些规定的用语不同,但“行使所有权”、“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好,“享有”“处分的权利”也好,实质上都是授予了行政机关出让这些国有资产的权力,而且具体决策过程不受人民代表机关控制。
基于我国情况和基于我国宪法,我以为,地方行政机关行使对国家财产的处分权,应当事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获得批准。在民主制度下,处理财产问题属于人民代表机关的职权范围。所以,这类事务的决策权在法治发达国家大多是属于本级议会的。国外的经验值得注意。此外,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强调的是个人负责,过去一、二十年中,国有资产流失不小程度与本地行政首长的偏私和滥用职权有关。我以为,《草案》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是可以的,但地方行政机关不应当享有不受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机关具体控制的国有财产处分权。
所以,我主张根据《宪法》第99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的规定和《宪法》第104条“县级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级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改《草案》有关部分,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重要国有资产应该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和获得批准的规定。
3.关于宪法确认的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
宪法规定了国家对国有、集体所有和私有的财产的保护义务,相应地,《草案》规定了侵害这些财产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草案》第68条第3款、第71条和第72条分别规定:“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条文,有些学者基于公私法分开的理由不甚认同,认为物权法规定所谓公法责任不妥,但我觉得无所谓,因为所谓公法、私法的分类本来就是相对的,而且两者在边缘处一直是相互渗透和交叉的。私法一定程度的公法化有其必然性,如公权力干预契约自由的必要性,在欧美各国就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法律承认到得到普遍承认的过程。
阅读《草案》上述条文的表述方式,考虑到刑法现有的规定,我特别关注其中侵害财产权、尤其是侵害私有财产权的刑事责任能不能真正落实的问题。它具体涉及这样一些问题:《草案》起草者是否考虑过这些条文能否与现有刑法的有关条款衔接?现有刑法有没有相应条款可被援引来追究这三个条款涉及的犯罪行为?现有刑法如果没有相应的条款供援引,《草案》的有关条款是不是应该有敦促或提示修改刑法的意思?现有刑法如果没有相应的条款可供警、检和法院援用,《草案》这些看起来对现实具体情况没有针对性的条款会不会长期束之高阁、派不上实际用场?在这些方面,物权法如何与刑法衔接,需要这两个学科的专家共同研拟有关条款的表述方式。
我以为,按照《草案》上述条文的表述方式,它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责任将会长期无法真正追究,宪法的相关精神因而也难以落实。因为,按《草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语气,好像是现有刑法已经提供了追究这些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必要法律规范,但真实的情况是,还没有这样的“法”或“法”很不完备。拿《草案》第68条第3款来说,非法拆迁、非法征收的最可能的行为主体应该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或曰县市长等地方行政首长,但是,要追究这些主体的非法拆迁、非法征收的刑事责任,刑法需要增设新罪名;而且,由于最有可能非法决定和实施拆迁的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个人责任与机关责任密不可分,要公正地追究刑事责任通常应追究单位犯罪,而现行刑法显然也缺乏可据以追究非法拆迁的行政机关单位犯罪的条文。另外,《草案》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似可适用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考虑到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也有一个要不要按单位犯罪追究的问题),但如果主体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似乎也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
所以,上述涉及国有、集体和私人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条文,最好按相应修改刑法、创设新罪名和规定单位犯罪的方向表达得更明白些,至少应该针对现行刑法尚没做规定的事项,提出“由刑法另行规定”之类修改刑法的任务。这样处理,可能会比较有利于促进刑法的及时、配套修改,使宪法保护财产权、特别是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能真正进一步落到实处。
《草案》不仅应提出相应修改刑法的任务,还应该顾及到其自身作为法案通过、公布生效后,配套的刑法规范通过和公布生效前必要的过渡措施。不同法律时间效力的衔接是我国修宪和立法常常忽视的问题。宪法第20条、22条修正案目前就面临类似局面,有宪法条文而无必要法律条款配套,宪法的相关条文不可能真正得到实施,宪法难以有权威;有基本的法律,没有其他法律的配套条款去实施,情况也一样。
二、若干明显的宪法瑕疵及其消除办法
《草案》明显的宪法瑕疵有四处,即《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和第137条,这些条文中关于征收、征用补偿依据的规定显然不合宪。
在2004年修宪后,私人财产权毫无争议地成了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或者说基本权利。关注有关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款的实施,是宪法学者最主要的职业义务。
拆迁、征用私人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是迄今为止许多年来我国在私人财产权保护领域出现的最突出、最牵动人心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引出过不少风波。而这方面人们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政府征收、征用私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能基于什么目的、应当依据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给予补偿的问题。针对这种现实,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修正案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个修正案较具体体现了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要求,它们分别构成宪法的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或许是为了在民法领域落实地这些宪法条款,物权法《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和第137条相应地分别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从实施这两个修正案的角度看,《草案》要履行好积极和消极两方面义务才能算贯彻了宪法的精神,但从实际情况看,两个方面的义务都履行得不很好。第一方面是积极义务。《草案》如果履行积极义务,就应当具体体现出这两个修正案限制公权力的精神,给公共利益划一个较具体的范围,防止有关国家机关和官员假公共利益之名为所欲为,实质上不受限制地搞征收、征用、拆迁。但遗憾的是,《草案》在国人多有期待的这个方面毫无作为,竟然只是简单化地照抄宪法的有关词句,没做任何努力去限制“公共利益”概念的外延!不错,界定“公共利益”非常难,但正是因为难,我们做出努力,取得了成效,我们的工作才显得有价值啊!怎么可以遇难而退呢?可以说,适当限制“公共利益”概念的外延,哪怕给予最基本的限制,都将成为这次物权立法的亮点之一。物权法学者理当知难而进,抓住这个为黎民百姓维权、为法界立功、为民法立名的难得机会,把“公共利益”尽可能界定好。从法的创制的角度看,宪法规定了依法征收征用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征用要依据法律,应依据法律补偿,它限制公权力的任务就完成了。具体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不是宪法的任务,而是包括物权法在内的部门法的任务。我以为,哪个法律部门先涉及这个问题,哪个法律部门就应该把“公共利益”的范围限定好,这是机会!大家不是老说要用私权限制公权力吗?现在不是正好给我们提供了用私法限制公权力的天赐良机吗!面对这样好的机遇,现在有些人士却在议论“公共利益”应该让公法去限制。民法学者如果真的拱手让出这样难得的好机会,那真的是太令人惋惜了!在界定“公共利益”概念的外延方面,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已有不少学者做过努力,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物权法专家在修改《草案》过程中宜努力将眼界扩大到民法的范围之外,花力气了解和吸收宪法学、行政法学等领域的相应成果。①
第二个义务是消极义务,那就是严格地具体落实宪法的相关规定。很遗憾,《草案》在这方面出现了比较大的失误,因为《草案》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相比,内容上大大倒退了,而且明显不合宪。我们不妨简单比较一下:宪法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都是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而《草案》却将上述相应内容不适当地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从宪法适用的角度看,我国的宪法主要地或者说基本上是由立法机关适用的。在贯彻落实宪法条文方面,立法如果与宪法差之毫厘,行政、审判等实践领域就会与宪法的有关规定失之千里。对于征收、征用的补偿,按宪法的规定,政府给予补偿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是法律,不能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家政策等,更不应该是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或其他什么红头、黑头文件。但是,《草案》改变了宪法规定的相应内容后,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第一,“国家规定”不是一个含义明确的法律用语,它可以指法律的规定、可以指政策的规定,也可以指行政法规的规定,甚至可能被解释成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乃至县区政府、乡镇政府的规定或几乎任何一种红头、黑头文件。第二,按宪法的规定,需要有法律来规范补偿,不能无法可依,没有法律要创制法律;按照《草案》,有法律没法律都没有关系,甚至什么规定都没有也没有关系,给予“合理”补偿就行!至于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当然又都是由搞征收、征用的行政机关说了算——这已经完全背离了宪法有关条款的本意。
可能有人还有疑问:宪法有关条款的的本意真的是像你理解的那样要求补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吗?答案是确定无疑的。须知,这个问题在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修正案时是有讲究、有说法的。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修正案草案原来在“并给予补偿”前有一个逗号,针对那两个逗号,当时“有代表提出,以上两处规定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是只规范征收、征用行为,还是也规范补偿行为,应予明确。”而“大会主席团经研究认为,修正案草案上述两处规定的本意是,‘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包括征收、征用的主体和程序;也规范补偿行为,包括补偿的项目和标准。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建议将上述两处规定中‘并给予补偿’前面的逗号删去”。①删去逗号并由全国人大完成宪定修改程序后,宪法有关条款才成为现在这种句法结构。这里有必要说明,“依法”和“依照法律规定”是有重大区别的,“法”的范围包括法律但不限于法律,“法”在我国除指法律外,还可以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甚至还有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而“法律”只能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文件,即宪法上所说的“基本的法律”和“基本的法律之外的法律”。
《草案》涉及征收、征用和补偿的几个条款的宪法瑕疵太明显了。如果有这么多宪法瑕疵的条款通过生效,就物权法征收、征用和补偿条款与宪法相应条款的关系而言,将实际上等于用征收、征用和补偿方面的物权立法否定了相应宪法修正案的效力和社会功能。从其实践后果看,可以预见,带有如此明显宪法瑕疵的物权法在生效后将遭遇一波又一波的违宪指控——现在许多人还没重视甚至根本没注意这个问题,将来物权法生效后,由于这些条款会被反复适用,用以处理具体的物权纠纷,因而会不断受到因这些宪法瑕疵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关注,其中必然有不少人会按法定程序提出对它们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要求。与其等到物权法通过生效后受形势所迫不得不修改的那一天再修改已生效的条文,不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作为法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前就按宪法的有关条款和精神修改好《草案》的相应条文。
怎么修改好《草案》的有关条款呢?逻辑上首先当然是要尽可能限定“公共利益”概念指涉的事务的范围。对此已有不少学者表达过意见了,②我这里只想说明:宪法是以“为了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的,其基本精神是从目的上限制征收征用的适用范围,而这种限制要通过包括物权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来实现;《草案》如果仅仅照宪法的原文录入“为了公共利益”这几个字,而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做界定,实际上是放弃了物权法在实施宪法方面应尽的义务。
此外,更重要的是,在确定补偿的法文件依据方面,《草案》应该落实宪法的相关条款,按宪法“依照法律规定”这组明白无误文字的要求,对“按照国家规定”的表述予以改造。不过,我并不主张简单化地用“依照法律规定”取代“按照国家规定”等文字,而是主张采用“补偿标准由法律另行规定”这样的表述方式来贯彻宪法的要求,因为这种表述方式有敦促立法机关尽快通过立法或通过修改有关法律的方式创制必要法律规范的涵义。
在这里,《草案》也应该顾及到自身作为法案通过、生效后,配套的可据以进行补偿的法律规范通过、公布生效前的必要过渡措施,避免出现物权法补偿条款生效后却没法真正实施的尴尬局面。
三、对《草案》中物权保护原则的理解与处置
《草案》公布以来,引起最大争议的是起草者们宣称贯彻到《草案》中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确,在全部物权中,《草案》是应该贯彻对国家的物权予以特殊(或优先)保护的原则还是贯彻对各种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这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对于学者们来说,它也是一个特别复杂、难以说清的问题。在这方面,虽然我曾在不久前在《宪法之门》一文中表达过一些看法,但远没有讲清楚,今接着进一步讨论。
要讲清楚《草案》贯彻的物权保护原则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得深入了解我国宪法规定基本经济制度的条款与确认市场经济的条款之间的深层的内在冲突。一方面,《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宪法第7条)。为了保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和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宪法把几乎全部基础性经济资源都集中到了公有制主体尤其是国家手中,①并对处于不同地位的经济成分规定了区别对待的经济政策。另一方面,宪法序言确认“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我们面对的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也的确是市场经济,尽管在某些方面它的要件还不十分完备。
按照宪法的市场经济条款中肯定的“市场经济”的精神和法则,各种经济活动主体应该身份平等,自由经营,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法律平等保护。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不同的经济成分中,哪一种成为“主体”、哪一种起“主导”作用,只能由市场决定、由经济过程决定、由自由竞争的结果决定,不能由宪法、法律做硬性的规定,不可以搞超经济、超市场强制。一句话,按照“市场经济”的精神和法则,不可以由国家运用公权力安排任何一种经济形式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不可以运用公权力巩固和发展任何一中经济成分。
同样,我们也不能不承认、不能不看到,按照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国家有责任运用一切必要手段、包括超经济、超市场的手段确保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和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障”会成为具有直接宪法依据的公权力行为,它当然不受市场经济的主体资格平等、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平等保护等经济法则的约束;不仅如此,甚至它本身就是为了对付市场力量而被召唤来的。换句话说,按照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国家能容许的身份平等、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平等保护是有前提的。在平时,国家有运用超经济、超市场的手段维持这个前提于不坠的义务,而当这个前提有改变或失去之虞时,国家有使用超经济、超市场方法保持其存在的责任。看不到这些潜在的宪法语言,老是片面强调市场经济要求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平等保护等平等的内容,是脱离作为整体的宪法的要求的,是对宪法的片面理解。
对比上文所说的内容,以下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如果强调宪法确认了的市场经济,强调市场经济的平等精神、平等要求和自由竞争法则,就不能同时容忍用公权力给不同经济成分排座次,不能容忍用超经济、超市场的方式确定哪种经济成分做“主体”、哪种经济成分是“主导”力量,哪种经济成分被排除在充当“主体”、发挥“主导”力量的身份资格之外;而另一方面,如果要确保宪法规定的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和确保国有经济起“主导”作用,就不能完全听任市场发挥作用,就不能无限制地讲身份平等、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平等保护。因为,如果这样一味地“平等”下去,到底是私有经济还是公有经济占据“主体”地位、起“主导”作用,根本是未可知的事情。这就是宪法市场经济条款与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的深层冲突之所在,也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词组中“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深层冲突之所在。这是宪法确认的市场经济及正在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的现实与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之间发生的深刻的内在矛盾,这是一种宪法的内在冲突,即一方面的条文与另一方面的条文之间的冲突。
面对宪法的这种内在冲突,起草《草案》的物权法人士难免处于两难境地:如果把平等保护作为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难免有违反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的嫌疑;而如果把特殊保护作为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又会有违反宪法市场经济条款的精神、要求或法则的嫌疑。显然,单方面强调其中任何一方都会否定另一方,都有违宪嫌疑,都难免受到违宪指责。
要讲清楚《草案》贯彻的物权保护原则与宪法的关系,我还得挑明许多人不愿承认的另一个事实,那就是参与《草案》起草的物权法人士的民法信念与我国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记载着基础性物权的原始性分配准则和确认了属于各种主体的物权的不同宪法地位)的内容之间的冲突。作为从近代欧洲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开始的人文主义革命的产物的民法,历来强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强调自身的与公权力对抗的私法性质和自身的自治。但是,20世纪初十月革命后苏俄宪法的产生,以及随之而来的与公有制、计划经济相适应的民法典、民法学说的出现,无可避免地改变了所有以财产法律上公有为社会经济制度基础的国家里的民法和民法学说,其主要特点是根据宪法突出公有的财产尤其是国有的财产的民法地位,认可不同财产权主体的不平等。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初修改宪法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民法学者们大都表现出了抛弃以前苏联民法和民法学说为代表的民法观念的强烈愿望。这种愿望是有些根据的,主要根据是我国实行了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经济、允许资本等非劳动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但这方面愿望的根据又是很不充分的,因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并没有做根本修改,与当年的苏俄宪法并无根本的不同。
客观地说,我国民法学者现在抱持的民法价值观与当今中国的宪法现实是很不协调的。在确立《草案》需贯彻的物权保护原则时,有关民法学者精神上受到来自两个截然相反的方向的作用力拉扯的情形表露无遗:他们坚持自己以主体平等、私法自治为主要内容的民法信念,因而力倡对不同主体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对于这种坚持自己职业信念的精神,我深表钦敬,尽管其中关于私法自治的说法在21世纪初的今天听起来是那样的不合时宜;同时,他们又不能不面对宪法现实,使《草案》的内容和条文尽可能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这种忠于和遵守宪法的精神我也非常敬佩。但遗憾的是,民法学者要在同一部法律《草案》中实现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追求实际上是不可能做到的。真实情况如何,后文还会论及。
我过去在《宪法之门》一文中谈论《草案》贯彻的物权保护原则,所针对的是《草案》起草者所宣称的平等保护原则,并没有针对《草案》贯彻物权保护原则的真实情况。在宪法中,市场经济条款要求平等和自由竞争,基本经济制度条款要求必要程度的超经济、超市场强制。面对这两种方向相反的作用力,物权法处理两者的关系时,不可能不兼顾和平衡来自两方面的要求,设法搞折中和调和。按这个标准来衡量,《草案》本身是比较好的,基本上折中、调和、兼顾和平衡了宪法在这两方面对物权法的要求。但是,有关机构和专家在许多不同场合对草案关于物权保护原则所做的解释却给人以偏重市场经济条款、相对忽视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的印象——这是引起争论的很直接、很重要的根源。回想和品味一下过去几个月围绕《草案》的争论,我们可以看到,许多相关的争议和批评不是《草案》本身引发的,而是有关机构和人士不适当地、片面地解释或解说《草案》引起的,如对于《草案》应贯彻什么样的物权保护原则的争论即是一个例子。在这个例子中,有关机构和人员在对《草案》进行解说时片面地、无条件地张扬了“平等”,而《草案》的真实内容却并不是如此。
从实际的需要看,在2007年初全国人大召开例会之前,能够直接间接参与完善《草案》的机构和人士,若要实现促成《草案》早日成为法律的良好愿望,不妨以解决好《草案》中的直接涉宪问题为中心,花力气同时从三个方向做努力。第一个努力方向是完善《草案》,完善的重点应该是其中的涉宪条款,如本文前面已经提到的存在宪法瑕疵的那些条款。在这方面,关键是严格遵守宪法,《草案》起草者不能按自己认为应该如此或应该如彼的看法,让《草案》有关条文明显背离宪法的规定,不应该再有像将征收、征用的补偿依据由宪法的“依照法律规定”改为《草案》的“按照国家规定”那样的现象出现。第二个努力方向是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从学理上解释、解说好正在完善或即将得到完善的《草案》。我觉得,迄今为止有关机构和人士对于已在某种程度上贯彻到了草案中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解释是片面的、脱离《草案》实际的。更确切地说,他们解释和解说《草案》的水平不如起草《草案》表现的水平高。这点很可惜。第三个努力方向是考虑和准备以某种形式正式或非正式地解释宪法的有关条款,这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有关机构和组成人员的职责,但我们从事法学职业的人可以起到促请和提供学理支持的作用。
到底怎样才能做好这些事情,有关的人士自然是见仁见智,各人有各人选择的路径。我个人的具体想法,已经在前引《宪法之门》一文的最后部分表栏目达过,这里不再赘述。但是我认为,要做好《草案》的完善工作、学理解说工作和使它作为法案顺利通过,有关机构和人士在其努力工作的过程中,对一些直接与完善《草案》有关的重要问题应该有基本共识才好。下面我提出几个自认为应该有基本共识的问题并试做出回答,抛砖引玉。
1.平等保护是贯穿《草案》全局的基本原则还是只适用于《草案》中部分事项的普通原则?民法学界倾向于将平等保护看作是贯穿于《草案》全局的基本原则,但我细读《草案》的条文后发现并非如此。民法学界有代表性的说法是:“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中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保护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我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①这里涉及对基本原则的理解问题。所谓基本原则,当然应该是直接或间接贯穿一部法律各个组成部分的原则,如果一个原则没有这样的普遍意义,它就不是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例如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人民主权是宪法基本原则,保障基本人权也是宪法基本原则,但权力分立、制约平衡就不是、司法独立也不是;又如在我国宪法中,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宪法基本原则,直接间接贯彻到宪法各个部分和章节,而民主集中制就不是,它只适用于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物权法最核心的部分是所有权,《草案》在所有权部分严格遵守了宪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肯定了的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将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几乎全部基础性经济资源都规定为国家和集体所有。这实际上是一种基础性物权的原始性分配,在这种分配中,私人没有任何份额。不仅如此,《草案》也完全排除了现在和将来私人对于这些物的所有权主体资格。甚至《草案》中分类列举物权主体享有物权的范围的条款,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有主体垄断全部基础性物权、排除私人对这些物的所有权主体资格的条款的文字延伸。可见,平等保护原则并没有体现在《草案》的“所有权”这关键一编的关键部分(即第4、第5章),尽管其他部分确实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真实的情况是,起草者没有、也不可能将平等保护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贯彻到《草案》这些核心部分中去。我这样说不是批评《草案》,而是表示赞同《草案》,赞同它严格实施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的做法。当然,我这样说的直接目的,还是想说明,平等保护在《草案》中不是一个基本原则,而是一个适用范围比较狭窄的普通原则。
我们看到,在这些关键环节,起草者客观上在《草案》中贯彻了以国有财产优位为特征的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但在另一方面,他们在主观上又显然真诚地相信他们已将平等保护作为基本原则贯彻到了《草案》中。实际情况远不是如此,由于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与市场经济条款的深层矛盾,《草案》要做到充分满足两个对立方面中一个方面的要求几乎是不可能的。他们之所以声称两个目的都达到了,或许可以解释为他们既不能不贯彻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又需要用成功坚守了自己的学科信念来自我宽慰。
2.物权主体资格平等与不平等主体的相同物权受平等保护相比,哪一个平等更基础?如果一定要说在《草案》中贯彻平等原则,物权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比不平等主体的相同物权受平等保护更重要、更基础。《草案》起草机构和人士若真要强调平等,倒是应该从享有对物的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平等讲起。而众所周知,同样因为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的原因,我国的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事立法只能够确认不同的私人的主体资格平等,不可能确认私人与国家、集体主体资格平等,例如在取得前面所说的基础性经济资源的所有权方面就是显例。如果超出物权法范围看问题,基于同样原因,私人权利能力不能与国有企业权利能力平等的例子就更多了,如在通常所说的那些涉及国计民生的关键领域的垄断性生产和经营方面。所以,关键领域公有、国有权利人主体资格居优是中国民法不同于欧美日等西方国家的民法或商法的地方,这就是中国民法的社会主义特色!任何人都改变不了这个格局,除非修宪。《草案》解说者们没有实事求是第指出在享有对物的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方面仍然存在的不平等这一前提,只谈论物权受狭义地“保护”方面的平等,在不小程度上误导了民众对《草案》的认识,也不必要地给自己找了麻烦。
我指出这一点,是想说明,《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
3.“平等保护”原则中的“保护”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从《草案》的具体条款看,“平等保护”中的“保护”是狭义的、不是广义的。人们谈论物权法时,“保护”一词明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当人们说,“物权法是保护权利人物权的法”时,其中的“保护”一词是广义的,是就整个的物权法与物权的关系而言的;相对地,当人们读到《草案》第三章的标题“物权的保护”时,应该都能意识到这里的“保护”是狭义的。如果有人是在“保护”一词的狭义上说《草案》贯彻了“平等保护”原则,那是实事求是地评估的结果、符合《草案》的实际情况,在政治上、宪法上都不会遭遇太大的挑战。相反,如果有人是在“保护”一词的广义上说《草案》贯彻了“平等保护”原则,那就不是实事求是的,显然不符合《草案》的实际情况,因为《草案》固定了不同的主体在物的所有权面前权利能力不平等的宪法内容。不仅如此,如果在“保护”一词的广义上谈论物权法和在《草案》中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尽管只可能是空谈或讨论一种并不存在的幻像,也必然会在政治上和宪法上遭遇批评。巩献田教授在政治上对《草案》的否定、我本人在《宪法之门》一文中从宪法学角度对平等保护原则合宪性的质疑,与其说是针对《草案》实际贯彻的物权保护原则的,毋宁说主要是针对《草案》起草者从广义上宣称已贯彻于《草案》中的平等保护原则的。所以,在广义的“平等保护”原则并没有真正贯彻到《草案》中去的情况下,从广义上声称或张扬《草案》贯彻了“平等保护”原则,利少弊多,在包装和推销《草案》方面,可说是犯了策略错误。如果从政治上看或用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衡量这种做法,更是容易遭到质疑。从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与市场经济条款平衡的角度看,这也是有关机构和人士学理上出现顾此失彼情况的表现。
4.《草案》贯彻的平等保护原则涉及的平等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我以为只能是形式的平等,不可能是实质的平等。法律上平等与形式平等基本上是同义词,法律可追求实质平等,但不可能直接体现实质平等。实质平等只能体现在法律实施形成的社会后果中,是否实现实质平等要考察法律的实施后果才能知道。而且,实现实质的平等保护就是做到了有效保护。另外,哲学公理告诉人们,形式与实质同一或形式直接体现实质只能是偶然的情形,形式与实质不同或有差别才是必然的、常见的和一般的情形。所以,形式相同的保护一般来说不会是实质平等或同等有效的保护,而实质平等或同等有效的保护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一般应该是不一样的。在物权保护这个具体问题上,情况也是如此。因为,具体的某项物权的实际受保护水平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如有关的财产所处的地理位置、本身的存在形态、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主体结合的紧密程度、物权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律拟制的人格等等都有关系,当然更受立法保护的状况,法律实施、法律适用的情况的影响。无论如何,法律只是决定物权受到的实际保护水平高低的因素之一,尽管这个因素往往是最为重要的。
5.《草案》贯彻平等保护是不是有某种不平等的前提?不平等的前提是明显存在的,问题只在于《草案》起草者愿不愿承认或是否认为有必要论及。宪法已经对基础性物权做了原始性分配,已经将社会的基础性物权全部划归了国家和集体,并严格限制了私人享有所有权的范围——这些都是《草案》起草者不能不承认、不能不尊重的宪法现实,也是已经写进了《草案》的内容。《草案》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只能以承认这个现实为前提,而实际上《草案》也是充分尊重了这个宪法现实的。或许是因为民法学者太忠于平等的学科价值观和以平等为核心的学科信念了,他们往往极不愿意承认他们主导起草的《草案》贯彻的平等保护原则是以基础性物权的原始性分配不平等和不同物权主体在所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不平等为前提的。但是,不管他们口头承认不承认,《草案》是明白无误地承认了的,请看《草案》第5章的各个条款。
基于以上诸方面的看法,我初步获得了如下结论:(1)把平等保护做广义的理解并使它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或让私人和国家、集体一样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主体资格,或试图取消平等保护在基础性物权原始性分配方面宪法上的不平等前提,实际上都是不现实的。因为,这涉及修改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条款,而现在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修改这些条款。(2)国有物权特殊保护原则不符合宪法市场经济条款的要求和精神,在其现实性上已不合时宜,但它却是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所要求的,而且符合作为整体的宪法文本的本意——这点我在《宪法之门》一文中已证明过。(3)在狭义上贯彻对物权的的平等保护原则,以实现对物权狭义的但却是实质性的平等保护为目的,是可以落实到物权法中的现实目标;这个目标符合宪法的市场经济条款的要求,是当今中国所不可或缺的,但却与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相冲突,也不符合作为整体的宪法的本意,有违宪嫌疑;不过,但这种嫌疑可以用正式或非正式解释宪法的方法来消除。(4)传统的国有财产特殊保护原则涉及的“保护”范围本来就是狭义的;与此相对应,用释宪的方法肯定的平等保护原则涉及的“保护”范围,也只可能限于狭义的,超出这个范围就属于修改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的问题了。(5)就狭义的保护而言,实质性地对公有或国有权利人的物权实行特殊保护,在当代中国已绝对不可行,但为了达到对一切权利人的物权都给予实质性平等保护(即同等有效的保护)的目的,根据实际需要对公有、国有权利人的物权给予特殊形式的保护是可以而且必要的。
我以为,如果有关的机构和人士承认有上述问题并就它们达成了基本相同或近似的看法,如何具体理解和处理《草案》中物权保护原则的问题就解决了一大半。大方向确定了,具体的路径选择就纯粹是技术性的了,而且,达到目的的路径往往也不会只有一种。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谈细节就显得有些多余了。
注释:
①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法学》2006年第3期。
②指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于2006年6月24日至25日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本文是作者在那次会议上的发言稿的修订稿。
③有些地方虽然仍有争议(如物权法草案是否像民法通则那样复述有关的宪法原则等问题),但我以为,除本文涉及的几点之外,《草案》对其他的涉及宪法的地方的处理方式是合乎法理的,可不必讨论。
①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月刊2006年第3期。
①例如,张千帆、张翔、郑贤君、范进学、胡锦光、王锴、韩大元等人在《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上的系列文章,林?在2005年《了望》第6期上的文章,以及反映在《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关于“公共利益”研究综述中的观点。这些只是研究“公共利益”的全部论著中的很少一部分。
①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报告》,2004年3月12日,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4年3月号。
②在过去的两年中,法理、宪法、行政法领域已发表了数十篇讨论“公共利益”的文章,其主旨都在于确定和适当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结束征收征用机关对公共利益做任意的解释的的局面。在中国法学会于2006年6月24-25日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上,在要不要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的问题上,学者们意见不一,但主张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学者在人数上居绝大多数。
关键词:生态环境;生态水利工程;基本原则;建设探索
Abstract:Thispaperfocusontheanalysisandexplorationofwaterconservancyconstruction,putsforwardtheconstructionofwaterconservancyconstructionmustcomplywiththenaturallawofdevelopment,ecological,environmentalprotectionconceptforconstruction,waterconservancyprojectpractice,summarizethedevelopmentmodeofecologicalconstructionofwaterconservancyprojects.Ecologicalhydraulicengineeringisanewbranchofthetheoryofhydraulicengineeringandecologycausedbythecombinationof,themainpurposeistoimproveandperfecttheplanninganddesignofwaterconservancyprojects.Andthroughtherelevantbasicprinciplessummarizedecologicalengineeringconstruction,andtheideaoffuturewaterconservancyconstructionandotherfunctions.
Keywords:ecologicalenvironment;ecologicalengineering;basicprinciples;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F41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传统意义上的水利工程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程,以建设水工建筑物为手段,目的是改造和控制河流,满足人们对防洪和水资源利用等多方面的需求。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人们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环境的要求也随之增长。人们认识到河流不仅是可供开发的资源,更是河流系统生命的载体,我们不仅要关注河流的资源利用功能,也要关注对河流的生态保护功能,这时才发现传统的水利工程建设规划方案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就是在满足人类自身社会需求时,忽视了河流生态系统的安全与可持续性循环的需求。
生态水利工程建设作为水利工程施工建设规划方案的一个新的分支,是研究水利工程在满足人类自身社会需求的同时,并兼顾自然水域生态系统安全与可持续性循环的原理和技术方法的规划方案。现代科学的不断进步、发展使我们认识到,传统意义上的水利工程建设在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时,不同程度地忽视了河流生态系统循环本身的要求。而随着河流生态系统功能的逐渐退化,也会给人们的长远利益带来不容忽视的损害。所以,在未来的水利工程建设中,要权衡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二者关系,理性地寻找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合理的落脚点和研究建设方案。从河流生态可持续建设的全局出发,使生态水利工程与河流环境立法、水资源的综合治理、循环的经济模式以及传统治污技术联合在一起,成为河流生态建设规划的主要方案之一。
一、生态水利建设的重要性
水利是自然水资源供给和分配的主要项目,关系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成效。生态水利工程建设是把人和水资源作为整个生态系统的要素来综合考虑,照顾到人和自然对水利工程建设的共同需求。通过建立有利于促进生态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的运作机制,达到水生态系统改善的优化、人与自然和谐;水资源可持续循环的利用;并最终达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由此可见,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必须尊重自然生态循环的法则,在水利建设方面,将生态用水列入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规划配置方案当中,抢救和保护湿地生态系统,逐步恢复湿地生物的多样性。另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要考虑量和质的问题,而且应该是在不超过生态系统自我调节和自我修复能力基础上的合理开发利用。所以,对于河流开发推广生态水利建设的思想意义重大。
1、生态水利的建设在农业方面,有利于农业的水土保持,可以涵养水源,保护在水利工程局部地区农业用地的土壤质量,促进农业产值的提高,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农业的发展。
2、生态水利建设能修复已破坏的河道。
生态水利工程有利于修复河流整个生态系统;生态水利工程还会加强生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从而改变传统单一经济技术测评的方式,对水利工程进行整体的规划和建设。
3、生态水利建设有利于局部河流域的河床岸坡建设与防护。
生态水利工程主要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统一,在满足工程安全的基础上,注重生态和水文景观,使护岸形势的多样化。为了让动植物、水域植物、鱼类等有更好的栖息和繁殖的场所,在建设过程中会避免使用不透水的材料,尽量使用良好垫层结构和反滤结构的堆石,以保证水利建设河床岸坡的生态稳定。
4、生态水利建设能保护河流的多样性。
生态水利工程规划要求在进行水利工程施工建设之前,要对局部河流的现状和河流的地貌特征进行系统、整体性的调查与评估。包括调查河流的水位变化幅度,河流本身构成的形状,河床是否稳定,河床的材料和河流的横截面形状等诸多方面进行细致的调察和研究。另外,它还包括对河流内部生物的考察、观测,以及对河流周边动植物的分布规律、种类和数量进行数据分析,并且建立相应的生物数据库,这样会从根本生保护水利工程建设周围流域的生态多样性。
二、生态水利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1、制定行之有效的生态水利工程的设计方案
要严格控制水利工程设计阶段的规划内容,促进生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使新型生态水利工程发挥应有的环保价值、水利价值。
2、遵守保持和维护河流自我修复的能力的原则
河流具有进行自我修复的能力,这种修复能力不仅能减轻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对河流的消极影响和破坏程度,而且还能减少人们对河流自然环境破坏之后的人为修复力,对河流的可持续发展起着社会和经济共同的促进作用。
3、坚持以修复整个河流水体系统为主要目标的原则
水利工程建设所在的河流与周边的田地和城镇是相互连接的,它们组成了一个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因此,在生态水利工程的建设中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和相互的关系。
4、坚持保护和修复河流流域水文多样化的原则
众所周知每条河流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具有其自身特殊性。因此,在建设生态水利工程的过程中不能盲目的去效仿前人的案例,而是要根据每条河流的不同水文特征进行水利工程的整体建设。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特别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河流水域的破坏日趋严重。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我们利用现代的科学技术,采用生态水利工程建设来对水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与利用,这样不仅能够实现人类对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且还尊重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余安邦.《大石滩水库汇流区的特征与生态保护对策》.[J].水利科技与经济.2008
[2]具杏祥,苏学灵.《水利工程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系统影响分析》.[J].中国农村水利水电.2008
[3]田丰.《水利工程建设与保护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J].辽宁工业大学学报.2009
[关键词]传统知识;可持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
一、传统知识概述
(一)传统知识概念界定
1.《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有关规定。传统知识保护问题的关注和研究最初主要来自1992年制定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简称CBD),在CBD中,传统知识被界定为“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该公约除了强调传统知识是“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外,该公约对传统知识的描述强调了三个因素:一是“土著和地方社区”;二是“传统生活方式”;三是“知识、创新和做法”,但是CBD没有对具体因素进行详细或清晰的解释或界定。CBD是最早提出了传统知识保护的概念,其中CBD对传统知识提供保护是以“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的持续利用相关”为J讨提条件的,传统知识不是CBD直接保护的对象,只是基于保护生物多样性而附带或间接涉及的。
2.WIPO的有关规定。WIPO最初定义的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而产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商号以及标记、未公开信息,以及其他一切来自产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技能和创新”。其中,“基于传统”是指“主要是代代相传的知识体系、创造、革新和文化表达;一般被视为与特定的族群或地区相关;以一种非系统的方式获得发展,并根据环境的变化不断演进”WIPO―IGC也不再将传统知识作为一个广义概念来使用,是将其与民间文学艺术、遗传资源并列,在严格意义上使用传统知识的概念,将其区别定位于产业领域内的技术性知识。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定义。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艺政府问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将其定为“传统知识仅指在传统背景下作为智力活动成果和见识的知识的内容或实质,包括作为传统知识系统组成部分的专有学问、技能、技术、实践和革新,并体现某社区或其居民传统生活方式的知识。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传统知识的定义使用狭义定义即产业领域内的技术性知识。
(二)传统知识种类
WIPO的报告将传统知识作如下的分类:农业知识;科学知识:生态学知识:技术知识;医药知识,包括相关的药物和治疗方法: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如舞蹈、音乐、歌曲、设计、手工艺品、美术品、故事;语言的成分。不包括在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非创造性活动所得的结果。
(三)传统知识的特征
(1)传统知识的形成及其发展在很大程度是由所有的群体甚至很多群体在长期的生活生产实践中共同完成的,是集体智慧和经验的结果。(2)传统知识具有零散性而非系统性,反应出特定的区域或民族的地理、生态环境及社会文化背景,是特定’的集体或个体对他们所处的特定的地理生态条件、生存环境、宗教文化信仰的回应及由此产生的知识。(3)传统知识是实践性经验的积累,且以动态演变的方式发展延续。(4)知识信息的传承具有相对公开性,通常情况下为当地的土著民族或区域的居民所共同知晓,且很多与群体的生活自然相随,没有刻意的保密措施和手段,但关键性运用具有非公开性。
二、可持续发展对传统知识保护的要求
1.可持续发展理念概述。可持续发展理念是科学发展观的综合要求,突出强调社会发展必须满足一个动态的持续系统性特征,强调社会中各种成分的和谐共生的理念,要求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要充分考虑环境因素、生态的承受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人和自然都得到和谐发展,人和自然都是社会存在的一部分,人类不是凌驾在自然之上的。而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人口增长相协调,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达到实现社会的持续发展。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人类发展活动中要考虑到自然的承载能力,考虑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而使得环境优化、合理开发利用。二是人类之间的和谐,即要考虑到代际之间的传承,社会资源在不同国家、不同发展阶段的合理分配,当代人发展不应对后代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2.可持续发展理念对传统知识保护的需求。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保护生物多样性对保护和弘扬民族文化及传统知识对生物物种的可持续存在以及更好地进化意义重大,生物多样性与民族文化及传统知识密切相关,生物多样性是人类文化和社会进步发展的物质基础,在生物多样性的基础上人类创造了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的创新技术和丰富的文化,而生物多样性的发展也依赖于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和传统的知识创新和实践,这就使得生物多样性与物种存续、进化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三、可持续发展理念下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途径
1.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必要性分析。根据社会公正的原则对各种利益进行合理的安排,要求一方面为私人智慧创造出来的知识产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而适当的限制私人权利。将传统知识纳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缓和因竞争冲突而带来的利益失衡。一是传统知识为现代知识创新提供了原材料的来源,如果不保护传统知识则意味着现代知识开发者可自由或毫无节制的使用传统知识,从而危及或损害传统知识持有者的利益。二是由于传统知识是在一定的区域或部族才能使用等特征使得传统知识无法得到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有经济价值的传统知识的获取或使用与外界存在机制上的矛盾和冲突,使得传统知识的持有者和现代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出现了失衡。将传统知识列入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有利于传统知识的保存从而使得传统知识得到可持续发展。其次,可平衡传统知识持有者利益和利用者利益。最后,可以平衡传统知识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2.保护基本原则。(1)综合性原则。传统知识的种类特征的多样行决定单一的保护方式都无法充分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在传统知识保护还没做到法律详细化时要充分利用各种法律保护制度,既包括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经过适当改良、改造的知识产权及其它制度等。根据传统知识的种类不同,利用现行制度与传统知识保护的契合点而对不同的传统知识进行适当的保护。综合性原则还应体现在保护策略上,要综合运用防御的保护措施和积极的保护措施。(2)与现行法律体系协调原则。
[关键词]民俗文化;档案化保护
近年来,我国民俗文化保护及研究取得了相当突出的成绩,提出了民俗文化村、民俗文化博物馆、参与式保护等实践模式和保护理念,但由于外来文化的强烈冲击,以及认识上的偏差和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已有的保护模式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因此,在原有的保护模式之外,借鉴相关学科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探索新的保护方式成为民俗文化领域十分迫切的话题。在此背景下,民俗文化的档案化日益受到民俗文化保护部门的重视。
一、民俗文化档案化保护的动因
民俗文化档案化是指依据档案学原理,通过文字、录音、摄影、录像及数字化等记录手段将民俗文化转化成档案予以保存,并以之为依托加以再现、复原和创造的过程。民俗文化档案化为民俗文化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维和视野,这一理念与实践方法的出现,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民俗文化多样化保护的客观要求
民俗文化档案化保护命题的提出,首先是构建完善的民俗文化保护体系的需要。从实践来看,在几十年摸索与借鉴过程中累积起来的民俗文化村、民俗文化博物馆、参与式保护等模式,对于保持我国民俗文化及其生态空间的相对稳定,并对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新的形势下,其内在的不足与缺点也逐渐凸显。作为一个开放的文化系统,民俗文化不可避免地要与外在环境发生着各种交流与碰撞,尤其是改革开放后,随着民俗文化旅游的快速兴起及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外来商业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渗透到民族地区,打破了当地文化赖以生存、传承的独立、封闭格局,对民族文化地区产生强烈冲击,使得民俗文化即使在上述模式的保护之下,仍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弱化、衰微乃至消亡现象,亟需我们在原有的保护模式之外,寻求一种更为持久有效的民俗文化保护模式。文化财产积累主要靠人类“共识符号系统载荷”的社会信息。[1]从文化与文献的关系考察,无论哪一种形态的文化都可以转化为文献的记载。而档案与档案工作,正是物化的记忆与记忆的物化。面对在诸多努力之下仍将濒临消亡的民俗文化,我们唯有通过文献将其物化,有目的、有选择地加以固化、保存,与其他保护方式相结合,构建起更加立体、完善的民俗文化传承体系,使其得以超越个体生命和时空范围的局限,成为社会群体的记忆,绵绵不绝地无限延续。[2]可见,民俗文化的档案化保护是应对当前民俗文化保护困局的迫切需求和现实选择。
(二)新形势下档案部门转型的需要
民俗文化是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民族记忆,传承民族传统,强化民族认同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档案部门是保存和管理国家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保护民俗文化,是档案部门的基本使命,也是其文化属性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长期以来,我国档案部门参与文化建设与保护,其着眼点往往过于突出文化的政治性、历史性,且多以汉族文化为,这种文化中心主义视野下的民族文化构建由于缺乏趣味性和草根性,离社会日常生活较远,很难获得广大民众的广泛认同与参与,在民主化、市场化、多元化的社会趋势下,越来越难以适应时代的变迁和公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因而,以更加民本、人文的姿态来参与民族文化建设,实现由国家范式向社会范式的转型,成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档案部门适应社会变革和档案服务生态变化的必然选择。档案事业发展的根本目的及档案部门在构建社会记忆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档案馆(部门)所保存的不仅要涉及政府的职责和保护公民个人的权益,而且更多地还应为他们提供根源感、身份感和集体记忆”。[3]这种根源感、身份感和集体记忆的提供离不开档案部门对民间生活百态的聚焦、关注与收集。参与民俗文化保护,深化档案部门的文化建构在新形势下由以政治文化、士文化为主向与民本文化、乡土文化并重的格局转化,构筑具有普遍意义和代表性的社会记忆体系,既是对档案机构身份本质和使命的理性回归,也是新的历史条件下档案部门破解发展难题的关键途径。
(三)信息技术的进步提供了可靠的
术支撑
从文化向档案转化的过程及其特征来看,民俗文化的档案化首先离不开相应的记录技术和档案管理经验的支撑。民俗文化的档案化保护,其核心与难点即在于保存民俗文化的活态场景,即对民俗文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赖以生存的文化空间的动态、全景记录和呈展。这就需要综合运用包括文字、声音、图像及其组合在内的多种记录手段。以往的民俗文化传承与记录多以文字、录音、摄影为主,其所形成的载体中,书籍的生霉、录像(音)带的老化、录像色彩的蜕变等,都会不可避免地使所记录的民俗文化信息出现失真,[4]加上记录手段固有的缺陷,难以起到既传形又传神,全面完整地呈现民俗文化各个侧面及其生存环境的目的。信息技术的进步极大地改变了这种局面。在信息化环境下,数字化的图文扫描、立体扫描、全息拍摄、数字摄影、运动捕捉等技术为民俗文化信息的采集提供了全新的记录手段,使得其能够真实、形象地捕获民俗文化的全部场景;而数据库、磁盘阵列、光盘塔、光纤和网络连接以及一系列相关规定、协议则为民俗文化的存储、传播提供了更好的条件。通过这些先进的技术,不仅可以把诸种民俗文化物象编辑转化为数字化的文本、图像和影像,保存于数字磁盘、光盘等物质介质中,而且还可以利用多媒体网络数据库来管理和利用,实现传统意义上的保护方式所不能达到的展示要求与保真效果,[4]全景式地展现民俗文化的不同侧面及其变迁过程,使民俗文化得到安全、长久保存,为民俗文化的研究、保真或复原提供真实依据。不仅如此,借助于四通八达的信息网络,还能实现民俗文化跨时空的大范围传播,改变民俗文化因受外来强势文化冲击而面临的传播颓势,为民俗文化的保护、传承创造有益的社会环境。这些,都将有力提升民俗文化保护的整体水平。
二、民俗文化档案化保护的原则
民俗文化的档案化保护是一项任务繁重、涉及面广、时间跨度大的文化记忆工程,要实现民俗文化档案化保护的目的,需要一系列科学原则的指导。
(一)持续协同原则
民俗文化是各民族民众在其日常生活中相沿习成、深度共享的生产生活形式,具有地缘性、复合性、开放性等特点,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民众的日常生活本身。这就决定了民俗文化是一幅活的图景,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的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族地区生活的变迁而不断地演化、嬗变。要达到用文献载体准确、完整反映民俗文化历史演化过程全貌的目的,实现对民俗文化的有效保护,就需要包括档案部门在内的相关机构对民俗文化进行动态、持续的关注与跟进,不间断地实施记录,这样才能保证记录的全面性和持续性。同时,民俗文化的档案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到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政府、档案机构、文化组织、技术部门以及当地社区和民众的广泛参与与密切配合,形成职能清晰、分工合理、协同高效的多元主体合作体系,才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民俗文化档案化保护的恰当性和有效性。另外,从构建民俗文化保护的立体体系的角度看,民俗文化档案的建立必须注意与民俗文化村、民俗博物馆、民俗文化旅游开发等方式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相得益彰、互相促进的局面,才能发挥保护民俗文化的最佳效益。
(二)全面多样原则
全面多样性原则指的是对民俗文化的档案化转化除了需要持续跟进以保持时间序列的连续之外,还在于民俗文化档案构建、征集的完整性。换言之,就是要在民俗文化的横向层面,力求整体多元、广阔覆盖,构建起内容丰富的民俗文化全景图,力争全面、综合记录、反映民俗文化的各个层面。从民俗文化的构成来看,民俗文化的档案化记录既应包括民众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社会组织、岁时节日、人生礼仪、游艺民俗、民间观念、民间文学、宗教及巫术、婚丧嫁娶及房屋建筑等具体文化形式,更要注意记录、跟踪影响民俗文化变迁及其效果的文化生态场景。从民俗文化档案的构成来看,则应根据民俗文化的特点和及其保护的具体需要,构建、征集多种形式的民俗文化档案,既要有文字形式,也要有图像形式,还要有多媒体档案等,做到形象生动,趣味突出。具体到某个民俗文化物象的保护、开发方面,则应对其发现、识别、认定、保护、开发等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
(三)差别平等原则
以往的民俗文化保护
、开发,参与主体往往是政府、企业等“外来者”,这样的参与模式很容易因立场和视角的差异而忽视当地民众的感受和意愿,引发真正的民俗文化保护主体的缺位,造成在保护客体与对象(轻重缓急,有无必要)的选择上的失误和失衡。民俗文化档案化保护应破除这种文化中心主义的禁锢,树立差别平等的理念。坚持每种类型、每个地区的民俗文化都有受到保护的权利,都有受到保护的机会,不管是什么民族,生活于何处,起源于何时,只要是其形成的民俗文化,这种公平对待的权利和机会就应得到保障。同时也应该看到,不同的民俗文化由于地域、历史等因素的差异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有不同的保护需求,在档案化转化过程中,应根据不同的文化特点和民族特色采取不同的策略和方式,体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原则。易言之,民俗文化的档案化决不是要搞平均分配,而是要在不同民俗文化的情况特征和保护要求之间寻找适度平衡,做到合情合理,实现保护效益的最大化。为此,要在追求全面性的基础上,突出重点,优先关注那些最具原始性、典型性和濒危性的民俗文化,首先实施记录和抢救。并且,这种评价与选择体系的构建必须以当地民众的广泛参与充分考虑当地民众的情感和生活需要为前提。
(四)易获取性原则
民俗文化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民俗文化生态的稳定性和多样性,因此,保障传承民俗文化主体的当地民众的信息获取权利应该成为民俗文化档案数据库建设的基本目标。这就要求,首先要保障民俗文化档案在物理上的可取性。在保管、利用过程中树立平等、开放、服务的理念,保障本地区民众能方便进出民俗文化档案的保管场所。在民俗文化档案的载体选择上,多选择cd、磁带、dvd及图书等,方便民俗文化信息的流通与传播。其次,要保障民俗文化档案内容的易获取。在民俗文化档案库的构建过程中,应充分照顾本地民众的语言特色和风俗习惯,引入双(多)语字典,使用民族语言,在民族地区民众的参与下建立便于检索和浏览的档案数据库界面和开放的元数据框架,方便地区民众对民俗文化档案的表述、查询与利用。[5]此外,在民俗文化档案数据库的建立过程中,建立长效的标准化规范,包括数据格式的标准化、描述语言的标准化、著录规则的标准化及通信规则的标准化等,将有利于促进民俗文化档案信息的高度共享,扩大对民俗文化信息的获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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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永林,谈国新.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与开发研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
[5]胡立耘.本土知识数字化的伦理考量及建设原则[j].宁夏社会科学,2009,(1).
关键词:绿发会;绿色发展;守卫者;智库
中图分类号:X3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4-0054-03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绿发会”)是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一家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属于独立社会团体法人,它专门从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其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绿发会”采取理事会治理结构,目前理事会有25人组成,胡德平为现任理事长,执行理事长胡昭广,秘书长为周晋峰。
一、绿发会的发展历程
综观“中国绿发会”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我们将其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初创阶段(1985―1997)、转型成长阶段(1997―2009)和变革阶段(2009―至今)。
初创阶段的“麋鹿会”(1985―1997):“中国绿发会”的前身是“中国麋鹿基金会”。该基金会是国家为重新引进麋鹿这一重大工程而启动的项目。当时野生数量大量减少,野生麋鹿趋于绝灭。1985年,在“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的努力下,英国政府决定无偿向中国提供种群[1]。为了更好地配合麋鹿重新引进这一项目,由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科协批准成立了“中国麋鹿基金会”,开始进入麋鹿重新引进项目的第二阶段――“麋鹿回归自然”阶段。2000―2005年这五年也是中国民间环境组织迅速增长期,“多保会”也相应地在这个时期得到了快速成长,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组织治理结构成长:基金会从过去政府专项基金向社会募集基金转型,从而使得基金会的民间特性不断增强,并且,也是在这个期间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建立了现事会治理结构。
2.组织来源的成长:基金会从原来通过单一行政拨款去资助麋鹿养殖的功能发展到资金的社会募集、资助、科普、交流、培训和奖励等具有成熟功能的基金会运作功能。
3.组织功能的成长:基金会从原来保护单一物种向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转变,这不仅大大拓展了基金会的使命,而且实现了与国际环保组织的接轨,从而成为我国政府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一个践行者和参与者。
变革阶段的“绿发会”(2009―至今):随着十七大将科学发展观列入党的指导思想,为适应时代的发展,2009年胡德平等提议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更名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绿色发展观则超越了发展和环保之间的二元对立,将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超越和扬弃了旧的发展模式。这种发展理念上的变化给基金会组织本身带来了巨大的创新,这主要体现在组织资源吸收能力、组织专业化治理能力和透明化程度不断增强这三个关键性维度中。
第一,资金募集社会化:如前所述,基金会在最初的“麋鹿会”阶段资金基本上来源于政府的一个专项资金,高度依赖行政拨款。“多保会”时期官办民间组织的色彩比较浓厚,其民间性特点不断增长,开始向民间募款。由于“绿发会”的绿色发展理念为组织与企业开展合作提供了广阔空间,从而大大增强了它向民间募集资金的能力。“绿发会”也已经完全实现由政府依赖性的官办组织向民间组织的转型。
第二,组织专业化:“绿发会”《理事会章程》对组织构架作了十分明确的界定,形成了理事会决策、监事会监督、秘书长负责下的秘书处执行的现代社团法人治理结构。“绿发会”章程的履行力和执行力很高,每年召开两次理事会会议,新增8个二级机构,并针对日常工作制定规章规范,这更好地发挥了组织功能。
第三,组织信息透明化:自2010年“绿发会”更名后重新建设官网以“绿发会”的工作情况。不仅在自己官网上向公众完整地披露年度工作总结和年检报告,而且也通过独立的第三方评估《公益时报》公布《年度审计报告》,信息透明化大幅提升,从这个意义上来讲,2015年是“绿发会”信息公开的转折年。
二、绿色发展合作的创新
顾名思义,基金会名称从“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变化反映了基金会的组织使命发生了巨大转变。其实,真正反映“绿发会”这种变革的就是绿色发展理念的提出。发展当然离不开企业这个经济组织,绿色发展就是要将非营利公益组织与营利性经济组织结合起来。这次“绿发会”绿色发展的变革和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企业绿色发展理念的倡导:作为营利组织的企业是绿色发展理念最重要的实践主体,需要引导企业发展低碳、循环、环保经济,从而走“绿色化”之路。因此,壮大绿色发展的企业队伍,需要理念先行,向企业倡导绿色发展的理念。“绿发会”探索和创造了倡议、走访和示范基金这三种形式。
倡议:在各种企业会议上建议企业选择绿色发展之路。
走访:“绿发会”通过理事长和理事的人格魅力或者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相关企业进行联络和走访,将绿色发展理念比较精准地向有关企业介绍,从而为进一步开展绿色发展合作创造条件。
示范基地:指认同和传播“绿发会”绿色发展理念而愿意与“绿发会”合作,因而受到“绿发会”资助和评估的组织。目前“绿发会”有38个示范基地,其中有公益性的示范基地有33个。
第二,绿色企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绿色企业工作委员会”是“绿发会”与企业展开绿色合作的一个制度创新,它创建于2012年11月。“绿色企业工作委员会”也经历了初期伙伴关系向深度战略合作的发展阶段。最初加入“绿企工委”的门槛就是企业认同和支持“绿发会”的绿色发展理念,并愿意向“绿发会”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绿发会”为绿色企业、绿色产品、绿色技术等提供宣传推广平台,并且,也为绿发会会员企业排忧解难。
从国际上来看,环境非营利组织与企业之间深度合作关系主要表现为:环境组织帮助企业咨询、改进工艺技术;或是调研绿色产品市场,为企业与商业提供信息;或是为企业与商业设计绿色产品营销策略,引导企业与商业可持续发展。目前“绿企工委”已经形成与企业进入深度合作的工作机制。通过“绿企工委”这个合作机制为成员企业提供四大平台,包括产品项目平台、融资平台、反馈平台和企业网络。产品项目平台为成员企业提供绿色项目、企业产品需要的信息;融资平台为绿色企业获得绿色信贷优惠和银行担保、帮助企业升级上市;反馈平台帮助企业反映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共性、倾向性问题;企业网络组织成员企业外出学习、引进项目及参加培训和论坛。
第三,绿色标准与认证:绿色标准与认证是环境公益组织的话语权体现,也是环境公益组织与企业合作的高级形式。目前,“绿发会”在这一方面已初见雏形,将会大大增强“绿发会”与企业开始绿色合作的影响力、竞争力和话语权。
三、绿色发展的守卫者
如果说“绿发会”的初期阶段它扮演的是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倡导者和宣传者的角色,那么,最能标志其组织创新和变革的则是后来扮演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守卫者的角色。“绿发会”绿色发展守卫者的角色主要表现为它是绿色发展政策的监督者,其监督包括行政性途径和法律途径。
绿色发展守卫者的行政性途径是指“绿发会”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进而形成相关调查报告,向违法违规者的行政监督和主管部门甚至中央政府反映情况,使违法违规现象及时得到制止和改正。“绿发会”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最值得一提的是,“绿发会”针对在某地调查发现的企业违法排污,造成大气污染的情况,结合我国部分地区连续长时间雾霾形成的原因,写出报告建议,向中央主要领导同志汇报,引起高度重视并做重要批示。
绿色发展守卫者的法律途径是指“绿多会”运用法律对环境破坏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015年既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元年,更是“绿发会”的环境公益诉讼元年。2014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会修订通过《环境保护法》,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增加了环保公益诉讼条款。“绿发会”敏锐地感知到修改后的环保法的意义,于当年11月就组建了“法律工作委员会”,并下设“律师团”为社会公众、绿色企业、绿色志愿者等群体提供“公益诉讼”、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活动作好了准备。2015年3月成立“公益诉讼工作组”专人负责,2016年1月成立“环境诉讼支持基金”[2]。
“绿发会”在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十分活跃,环保公益诉讼条款于2015年1月1日生效,短短一年时间里“绿发会”就取得了很大成绩。从2015年4月24日“绿发会”向法院递交第一份环境公益状开始,截止2016年4月18日,“绿发会”共递交环境公益诉讼42起案件,其中在10个省区市的16起获立案[1]。不仅如此,“绿发会”还创造了数项“中国第一”:第一起“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五小叶槭案),第一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康菲案),第一起文物公益诉讼(马固案),第一起机动车尾气排放环境公益诉讼(大众汽车案),第一起沙漠公益诉讼(腾格里案)。其中,“绿发会”诉“腾格里沙漠案”一波三折,为“绿发会”赢得了很高的公众关注度、知晓度和社会认可度,曾受到《新京报》和人民网等媒体的高度关注。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8起环境公益诉讼,做出有罪裁定,从而“绿发会”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该公益诉讼案被法学界评为“2015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的案例,以及2015CCTV年度十大法治人物。
四、绿色发展的民间智库
一般来说,基金会都具有募资、资助、培训和宣传的职能。然而,在周晋峰担任“绿发会”秘书长的短短两年中,从组织功能来看,“绿发会”最大的变革就是发展了智库职能。“绿发会”积极参与环保立法和政策制定工作,为完善环保法制建言献策,其主要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参与专家咨询会:“绿发会”参与各种法律政策意见的征求,并提出有关建议。例如,“绿发会”参与中国控烟协会的《慈善法(草案)》专家座谈会;对环保部《环保公众参与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系统的修改意见;2015年1月参加环保部TEEB理论中药行业论证会;2015年4月组织专家和律师环保部宣教司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试行)》的政策建议;2015年5月参与北京律师协会《大气法》修改等问题讨论会;2015年7月参与“青海三江源玛多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实施方案”专家咨询会;2015年7月参与中国星空会的《暗夜保护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2015年12月参与海淀区上庄村举办的“公众参与环保经验交流会”并发言;2016年1月参加了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和中关村汉德环境观察研究所举办的“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社会团体建言会”。
第二,递交政策建议:“绿发会”就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向中央、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全国政协、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业务主管单位提供政策建议。如,2015年3月“绿发会”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绿色发展而进行的跨国界联合保护区项目建言献策,2015年11月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修改建议”,2016年1月向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提交“《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案)修改意见”。
“绿发会”还通过联络拜访政协委员,借助全国政协这个渠道提交相关提案。如“绿发会”志愿者、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大学常务副校长柯杨教授在2015年两会期间提交“建议加强中小学绿色教育,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提案。2016年2月“绿发会”拜访了蒋秋霞委员等,就食品安全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两大提案进行探讨,促进其进入重点提案。同时“绿发会”还为2016两会提案(草案)征求意见,如“关于建立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修订更名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建议”以及“关于规范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等费用的建议”。“绿发会”“绿企工委”主任、国务院参事、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理事长谢伯阳委员在2016年两会上提出:“关于在《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和《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定时增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条款”的提案。
五、结语
显然易见,“绿发会”是我国众多环境公益性非营利组织之一。它从最初的纯粹官办基金会向民间基金会发展转型,它的发展历程是典型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或诱致性制度变迁。“绿发会”首先得益于国家重视环保和绿色发展这个战略大背景,同时又离不开能识别这个政策机会之窗的组织领导层,从而完成了组织的自我创新和制度变迁。因此,它的发展和转型不仅反映了中国环境公益组织,甚至包括其他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转型的内在逻辑。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绿发会”是官方非营利组织成功向社会非营利组织转型的一个范例。
参考文献:
关键词:档案管理;保护技术;发展
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档案信息不再以纸质的介质存在,而是出现了电子文件,这种文件在储存介质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在对档案进行保护的时候,在保护技术方面要进行很好的发展,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档案能够获得更好地保护,同时也能更好的实现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的发展。
1载体寿命的差异
纸质档案的耐久性在一定程度上和纤维素的性质有很大的关系,纤维素在一定的条件下非常容易出现水解反应,因此,在进行档案保护的时候要非常注意环境对纸质档案的影响,在进行纸质档案保管过程中对环境进行很好的控制能够实现纸质档案的寿命达到千年。电子档案的载体材料是磁性物质和光盘,这样就使得磁盘和磁带成为了主要的载体,这种物质材料在使用的时候会出现静电反应,在出现静电反应以后,会导致磁粉出现脱离的情况,在伸长以后不易恢复。同时,磁粉也非常容易出现磨损和脱落的情况,这样就会导致电子档案出现信息无法再现的问题。光盘是利用激光技术来进行信息的存取的,它是一种在激光热效应作用下能够产生变化的材料,这种材料非常不稳定,同时也经常会出现一定的问题,也会出现氧化反应,因此,和纸质档案载体相比,在寿命上比较短。
2环境条件影响的差异
2.1温湿度影响的差异
温度和湿度的变化对磁性载体、光盘和纸张都有一定的影响。对纸质档案来说,在温度和湿度都过高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出现纸张的水解一氧化反应,这样能够加速纸张中不利化学成分对纸张影响的速度,同时也会导致纸张中的字迹出现扩散的情况。而电子文件在受到温度和湿度变化发生的反应却是不同的。在温度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电子文件的介质会出现膨胀和收缩的情况,同时,光盘中的一些物质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出现变形,因此,在对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进行保管的时候都有一定的温度和湿度要求,在满足要求以后能够保证保管的时间得到延长,同时,湿度和温度对电子文件和纸质档案的影响程度也会存在着一定的偏差。
2.2灰尘影响的差异
灰尘给纸张带来的危害主要表现在机械的纸张磨损情况,这样非常容易导致纸张出现粘结的情况,形成纸张霉菌。灰尘也会导致电子文件的载体出现一定的损坏,一般是会出现物理损坏、化学损坏和生物损坏。物理损坏主要是指介质受到污染或者是出现表面的划痕,这样都会导致信息出现损坏的情况。化学损坏是指在灰尘中所含有的化学成分是会导致磁带、磁盘和光盘出现不同程度的腐蚀,同时也会导致数据出现损失的情况。生物损坏主要是指灰尘通常是霉菌孢子的传播者,这样就会导致档案的保存载体成为霉菌的繁殖基地,同时会导致数据出现丢失的情况。灰尘对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在产生的影响方面带来的后果却有一定的差别,灰尘对纸质档案的带来的影响能够进行补救,但是对电子文件带来的影响却是不能进行补救的,这样会导致很多的信息出现丢失的情况。防止灰尘对电子文件载体进行影响非常重要,这样能够更好对电子文件进行保护,因此,要采取必要的防灰尘措施,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档案信息的安全。
2.3光线和有害气体影响的差异
光线和有害气体对纸质档案的危害只要是导致纸质出现水解氧化反应,导致纸张的强度出现降低的情况,但是,有害气体和光线尤其是紫外线对电子文件的破坏性非常大。有害气体通常是具备一定的酸性和氧化性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会出现腐蚀和破坏磁性载体和光盘的情况,这样会给电子文件的载体带来毁灭性的破坏,导致电子文件在信息方面出现丢失的情况。光线的变化会导致电子文件载体发生光氧化反应,导致出现文件载体强度下降的情况,同时,紫外线也会导致磁性记录出现一定的问题。
3技术寿命的差异
纸质文件一旦形成,其制成材料一纸张、字迹材料、字迹三者永远结合在一起,它的寿命与其内部诸冈素和保护环境条件有关。而电子文件的寿命不仅与其内部诸因素和保护环境条件有关,更与技术革新有关。因为电子文件是通过计算机将信息与载体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必须通过计算机才能识读。一旦技术过时,则载体上的信息就无法读出。技术过时的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是技术革新,使旧的存贮技术消失。二是由于商业性的原因,使由单个厂家生产或销售的电子文件设备会由于厂家的破产或改变产品生产而很难找到配套产品。一般说来,大多数电子文件载体的预期寿命都超过了识读它的硬件和软件的技术期限,也就是说,技术过时对电子文件安全性的影响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对于电子文件中数字化信息的长期存取而言,技术过时比载体损坏是更为严重的危害。针对技术过时,欧美国家在理论上提出三种解决办法:将阅读电子文件的设备与软件保存到某种技术中;在纸与缩微胶片上制作拷贝;将电子文件转换为尽可能中性格式的文档。这三种方法只能是在没有其它更好措施的情况下的暂时性办法,因为随着需要保存的电子文件数量的增大,这三种方法都将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最近,信息专家提出了用标准化的方法,即用国际标准化组织用于连接开放系统的互连标准ODA/ODLF,IRDS,使不同系统和不同软件的数据可以进行互换,这种方法不失为解决技术过时的新途径。
4信息保护的差异
纸质档案保护工作的目标是使档案的载体――纸张“延年益寿”,因为载体和记录的信息是结为一体的。保住了纸质文件的形体,以文字记录的信息就得以保存。对电子文件而言,信息与载体是可分离的,电子文件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使文件信息随时面临着被修改、盗窃,甚至被销毁的危险。此外,电子文件信息保护方面还面临一个不可忽视的隐形杀手――电脑病毒。电脑病毒是一种程序,它通过修改其它程序,并把自身的拷贝嵌入而实现对其它程序的传染。因此,如何保护信息不受损害是电子文件保护的重要课题。
5结束语
现在,在对电子文件信息进行保护的时候,主要是要避免其出现信息被篡改和盗取的情况,同时也要对其删除的技术途径进行保护,可以通过防火墙技术和数据加密技术来对档案信息进行保护。同时在进行保护的时候要避免出现保护技术采用不合理的情况,这样对电子文件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电子文件是一种新型的档案存储方式,在对其进行保护的时候要保证其不会出现保护方面的问题,同时要避免出现信息缺失的情况。对影响保护技术的因素要进行很好的分析,这样能够更好的在保护技术方面得到更好的发展,同时也能的实现技术的发展。电子文件保护技术要不断进行发展,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档案管理技术水平的提高。
参考文献
[1]王咏梅.浅谈档案管理技术的推进[J].科技风,2009(20).
[关键词]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收集;整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是指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所有资料。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收集整理是整个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流程的首要环节,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决定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对象的质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整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具有重要意义。以下就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整理应遵循的原则和应使用的方法进行探讨。
1.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
1.1收集原则
1.1.1依法收集的原则
构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是坚持依法收集原则的根本保障。文化保护立法先行,是各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首要的成功经验,立法保护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根本方法。例如:日本于1950年颁布的《文化财产保护法》,明确规定不仅由国家保护有形的文化遗产,还着重强调由国家保护无形的文化艺术遗产。这部法律不仅在日本国内发挥了文化遗产保护的决定性作用,还在国际上享有盛名。中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也分布了一些法律法规,比如:2011年6月1日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建设部、文物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04]1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2005]18号)、《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第39号令)等;省级地方性法规也颁布了一些,比如:2012年12月1日开始执行的《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0年9月8日开始执行的《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扶助办法》等。涪陵各档案收集部门应按照各级各类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
1.1.2真实性原则
我们知道,档案在很多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起作用的前提是档案本身的真实性,如果收集的档案不真实,那对社会不仅起不了作用,反而会害了社会。因此,真实性原则成为档案收集最起码也是最重要的一点。
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收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研究、保护和传承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确保收集的档案是真实反应和记录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原则成为首先应遵守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收集涪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为确保收集的档案的真实性,必须严格按要求去收集。比如书籍类档案的收集,就要到权威的网站上去收集,或者收集有正规刊号的书籍,对于没有正规刊号的书籍就要认真鉴定,自己拿不准的要去咨询相关的专家,而不是看到是书,内容与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就以为是档案了。还有就是现在网络上的资料丰富得很,但里面的资料是真假难辨,所以如果要收集一般网站上的相关资料,一定要认真鉴别才是。
另外,在收集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两种档案时特别注意遵守真实性原则。
一是口述档案的收集: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通过口传身授的方式进行传承和传播,没有形成固定的文字,这类档案我们就叫它为口述档案。口述档案在收集的过程中,由于口述人记忆力或语言等方面的因素,口述过程中或记录过程中发生变异或偏差,这就很难保证收集的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因此,在收集这类档案时要认真分析,去伪存真,确保口述档案的真实性。
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发展、传播过程中因受到新文化、新思潮、新技术、新材料的影响而产生不同于以前的新档案。因此,我们要尽量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历史,并掌握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处的生境,这样才能保证所收档案的真实性。
1.1.3全面性原则
我们收集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之所以要遵循全面性原则,是因为只有全面收集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才能真实反映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状态,由此才能找到发展、传承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和方法。
全面收集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不管是否进入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只要是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档案都要全面收集;另一方面是针对每一个项目而言,要全面完整地收集相关的档案资料。
当然,全面性原则还体现在其他各方面。比如载体方面就是,只要与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档案,不管是书籍类、实物类、声像类都应完整收集。全面性原则还体现在,不仅收集与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物质档案,还包括与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非物质档案,比如文化空间等。
1.2收集方法
1.2.1通过相关部门收集
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门类多样,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它是一种活态文化遗产。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有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现成的档案,需要深入民间、深入基层,在获得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整理而成。这种收集工作可以向具有研究、鉴定、调查、记录等专业能力的非遗中心、文化馆、博物馆等进行。当然也可以通过乡镇文化站落实收集工作,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多存在于农村基层的角角落落,存在于千家万户的口授心传中,倘若不依靠基层组织,收集难度相当大。
1.2.2抓住民俗节日进行收集
一些属于民俗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相关档案的收集需要在特定的民俗节日进行。比如新妙打谷场号子(翻叉歌)在每年收割谷子的时候都要唱,榨菜传统制作技艺(涪陵榨菜传统制作技艺)在每年春节后就开始收割和制作。抓住这些民俗节日,进行采访、摄像、摄影、录音等记录工作,就能收集到该项目原汁原味的完整素材。
1.2.3购买
购买是指通过平等协商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所有者手中计价收购所需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方式。购买是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重要方式,可以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流失和损坏。通过购买方式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是要有资金资金支持的,只有那些以其他收集方式收集不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才可以老虎使用购买的方式收集。对于所有权属于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如“申遗”档案、保护档案等,档案收集部门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大多数还是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手中征集而来,针对这些档案一般采用征集的方式进行收集。通过广泛宣传,鼓励档案所有者向档案收集部门捐赠或者交由代为保存,档案工作者也要深入基层主动收集散存于民间的档案。对于不愿意以无偿方式交的所有者,可以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购买。
2.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整理
2.1整理原则
2.1.1系统性原则
系统性原则就是要求整理出来的档案能反映有关内容来龙去脉的发展历程。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需要做到依“项”整理,以此保证档案的系统性以及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按照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项目为单位进行申报、审批和保护的,因此,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整理工作应以项目为单位,确保一项在一起,不同项目的档案不能混淆,同一项目的档案不能分割。当然,也可以“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单位进行整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
2.1.2分级整理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的整理应依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分级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层整理原则,即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级别及价值科学划分其文献的级别,以便系统管理和重点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文化空间的改变、传承人的更替、文化表现形式的变化等都会带来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为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的整理应当充分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需要,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留足空间。
2.1.3防止泄密原则
在整理时,还应注意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的密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尤其是某些民间传统工艺文献中可能会涉及某些技术秘密性的内容,如独特的技艺流程、工艺配方等,对这部分文献的保管应当谨慎,处理好保密与开放的关系,科学划定密级,以保护文献内容安全,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
2.2整理方法
2.2.1分类整理
分类整理方法应该说是档案整理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它在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整理过程中也是起作用的。只是在对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进行分类整理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就是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所分出的类型就不一样。比如根据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类型进行分类的话,就可分为民间文学档案、民间音乐档案、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档案、传统技艺档案、传统医药档案和民俗档案等六大类。这六类中的每一种中又包含很多个项目,以每一个项目为单位进行分类整理。比如民间文学档案就有白鹤梁的传说档案、百花潞酒的来历档案、道隆法师的传说档案、巴人寡妇清名显天下档案、涪州八景档案、陆发翁挥墨涪州档案、翼王石达开的传说档案、蔺市四方八景档案、涪陵榨菜的传说档案、黄庭坚在涪州档案、巴国的故事档案、涪州三仙档案、点易园的传奇档案、诸葛亮兵书铁柜山档案、抗日英雄徐帮道档案、蔺市龙门桥传说档案、巴国的传奇档案、李渡镇的由来档案、朱熹与易经档案、一代帝师周煌的传说档案、黄庭坚与洗墨池档案、神奇的荔枝园档案、在涪州档案等共计23项。其优点在于方便利用,而且随时可以增加新收集来的档案资料。缺点是不利于保存,因为一个项目里有实物、书籍和声像等,保存起来就比较麻烦。如果根据载体的不同进行分类的话,又可以分为实物档案、书籍档案、声像档案等。其优点是利于保存,缺点是把各项目分散了,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而且破坏了项目的完整性。这两种分类方法各有优劣,整理者只能根据不同的用途进行不同的分类整理了。
2.2.2重点项目重点整理
这一整理方法体现了分级整理的原则。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级别及价值进行重点项目重点整理。比如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里就有部级、重庆市级和涪陵区级之分,当然在整理的过程中对部级要进行重点整理,比如榨菜传统制作技艺(涪陵榨菜传统制作技艺)。另外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仅靠基层文化站撒网状收集还是不行,对于重点项目应组织专业人员下乡重点收集。比如民歌民谣类项目,可由文化馆音乐干部下基层进行录音、记谱、调查;文物古迹类项目,可邀请县文物办专业人员下乡调研;民间舞蹈类项目,由文化馆舞蹈干部收集;历史传说等文学类项目,由图书馆专业人员收集等等。
2.2.3创建丰富的传承人档案
我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其档案的建立非常重视,文化部已经颁布《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5号)强调了传承人的特殊性。法规要求“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冯骥才说:“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靠口头传承的,一半的中华文化延续的生命线便是代代相传的传承人。如果传承人没有了,活态的文化便立即中断,剩下的只能是一种纯物质的历史见证了”。由于传承人地位的重要性,创建传承人档案势在必行。因此,在整理涪陵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建立档案,将他的全部资料(包括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整理出来加以保存。
参考文献:
[1]重庆市人民政府网。
[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网。
案例1――第17460号复审决定
该案件涉及名称为“用于防治青枯病的假单胞菌的筛选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
1.一种用于防治青枯病的假单胞菌的筛选方法,其所采用的是平皿相互拮抗筛选模型与定向筛选相结合的方法,具体步骤为:①在青枯病发生地区的田块中采集发病株和健康株的根、茎和根围土;②从采集样品中分离茵株;③通过分离菌株间的平皿相互拮抗试验和分离菌株的致病性试验,区分出拮抗菌株和病原菌株两类;④以生物学参数拮抗率、反拮抗率分析拮抗菌、病原菌和其他类之间相互关系,选出在细菌分类上属假单胞杆菌或芽胞杆菌的拮抗菌株;⑤进行田间小区多点试验,以田间防效不小于60%为基准对选出的拮抗菌株进行挑选,所得到的菌株即为有效菌株,从而完成了防治青枯病的假单胞菌的筛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防治青枯病的假单胞茵的筛选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①中的青枯病发生地区的田决为烟草或番茄青枯病发生地区的田块。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的用于防治青枯病的假单胞菌的筛选方法属于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不具备实用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提出了复审请求,在复审程序中主要列举了以下观点:①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明确限定了“在青枯病发生地区的田块中采集发病株和健康株的根、茎和根围土”,“青枯病发生地区”的地理位置是确定的,与“自然界”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在青枯病发病地区肯定会有抑制青枯病的拮抗菌株存在,在该地区能够根据本发明的筛选方法毫无疑问地筛选到有效菌株。②所述的青枯病是由假单胞菌引起的,在申请日前已经有报道证明对青枯病有防效的细菌属于假单胞菌或芽孢杆菌,这属于一大类细菌而非特定的某一种属的细菌,这类细菌在自然界广泛存在,某地区由于青枯病假单胞菌引起了青枯病的发生,则可以说明该地区的假单胞菌中肯定存在对青枯病防效小于或不小于60%的同类菌株。因此申请的权利要求1和2具备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如下:该案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一种从自然界筛选微生物的方法,其目的是得到对青枯病的防效不小于60%的假单胞菌。根据其权利要求内容可知,申请并不是筛选某种具体的微生物菌株,例如具备某种特定生物学特性或者特定编号的微生物菌株,而是筛选满足设定条件的一类菌株,如果土壤中存在满足该条件的菌株,则可按照权利要求中描述的步骤得到相应菌株,如果不存在,则不能筛选到。换言之,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建立了这样一种筛选标准,其中筛选样品的来源确定,即青枯病发病地区,并且筛选的不是同种同属、生化遗传性能完全相同的微生物体,而只是筛选满足对青枯病的防效不小于60%这一条件的一系列假单胞菌。因此,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再现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审查指南中定义的“特定微生物的筛选方法”指的是筛选同种同属、生化遗传性能完全相同的某种具体微生物的方法,例如“一种从土壤样品中筛选并分离某微生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微生物为CCTCCNO:×××××,该方法包括……”,其中涉及的是某种具体的微生物菌株,尽管该菌株本身通过保藏能够为公众所获得并且能够再现,但并不能说明该微生物的筛选过程可以再现。而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并不是这种具体的微生物菌株的筛选方法,而是建立了满足某种条件的一类微生物的筛选标准,即能够用于防治青枯病的假单胞菌的筛选标准,如果存在符合这种标准的假单胞菌,则可以按照该筛选方法获得相应的微生物。因此,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法不属于特定微生物的筛选方法,具备实用性。
在第17460号复审决定中,还指出了如下判断标准: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的规定,如果请求保护的是“特定生物材料”的筛选方法,则该筛选方法不具备实用性;如果请求保护的筛选方法不属于“特定生物材料”的筛选方法,则该筛选方法具备实用性。
案例点评:
案例1属于农业领域,涉及一种从农田中筛选一类菌的筛选方法,具体涉及防治青枯病的假单胞菌的筛选。该发明的背景是由青枯病假单胞菌引起的青枯病发病于烟草、番茄、花生、茄子、辣椒等作物,在该发明之前尚未发现有效的农药以及防治方法。该发明提供了一种对防治细菌性青枯病的细菌菌株进行有效筛选的方法,进而可以用于制造高效、无毒、安全、无残留的新型微生物农药。由于该申请要求保护的筛选方法所筛选的假单胞菌不是一个具体的或特定的菌株,而是筛选满足一定条件的一类细菌,同时发明人也指出该类细菌在自然界尤其是相关作物田间是广泛存在的并给出了相关证据,因此合议组作出判断:该案中所筛选的微生物并非特定的微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该筛选方法是可以筛选得到这类微生物的,因而该案所涉及的筛选方法其结果具备再现性,故该筛选方法不属于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具备实用性。
案例2――第26785号复审决定
该案件涉及名称为“以右旋磷霉素为底物的左旋磷霉素生物转化菌株筛选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要求保护的主要技术方案如下:
1.一种以右旋磷霉素为底物的左旋磷霉素生物转化菌株筛选检定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培养和转化产物鉴定两个步骤,培养出发菌株,进行前期富集培养,前期培养采用完全液体培养基进行菌种富集,然后加入右旋磷霉素,以右旋磷霉素作为发酵底物进行生物转化;转化产物鉴定采用生物检定盘及薄层层析相结合的方法,对产物中是否含有左旋磷霉素进行检定;所述出发菌株具体培养过程如下:第一步,制备土壤悬液:……,第二步,菌株筛选:……,①顺丙烯磷酸唯一碳源选择性培养基……,②筛茵过程:……;③筛选获得菌株的分离纯化并保藏菌种,……,挑取在顺丙烯磷酸唯一碳源选择性培养基上生长的茵落。划线接种于上述分离纯化培养基斜面上进行纯化,然后再接种于相同培养基斜面上进行保藏。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筛选检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培养步骤如下:……
3.……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筛选检定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采用生物检定盘及薄层层析相结合的转化产物鉴定方法,筛选磷霉素转化茵株,此转化产物鉴定方法包括:……,发酵产物生物鉴定,……。
实质审查部门以不具备实用性为由驳回了该发明专利申请,指出:权利要求1~4均要求保护一种以右旋磷霉素为底物的左旋磷霉素生物转化菌株筛选检定方法,包括从土壤样品中培养、筛选、分离纯化从而获得出发菌株的步骤,然后培养出发菌株,加入右旋磷霉素作为发酵底物进行生物转化,最后对转化产物进行是否含有左旋磷霉素的检定或鉴定。上述方法实质上涉及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这种类型的方法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具备很大随机性,不具备再现性。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提出了复审,并指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证实,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一定专业背景并采用正确的筛选策略和方法,在合适的环境下能重现该发明,不能否认其具备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如下: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以右旋磷霉素为底物的左旋磷霉素生物转化菌株筛选检定方法,该方法包括首先筛选出以顺丙烯磷酸为唯一碳源生长的细菌,进而通过富集、培养和检定,实现申请中所述的“以右旋磷霉素为底物的左旋磷霉素生物转化菌株筛选检定”。申请中具备所述生物转化能力的微生物是在某些环境中分布的一类微生物,而不是一株具有特殊性状的新菌株。另外,如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所言,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以右旋磷霉素为底物的左旋磷霉素生物转化菌株筛选检定方法,降低磷霉素生成成本(参见说明书记载的发明内容部分),如果样品中存在目标微生物,则可以按照该方法获得相应的微生物;如果样品中不存在目标微生物,同样也可以重复筛选检定的过程,以确定是否具有目标微生物以及在磷霉素生产中是否利用该微生物,同样可以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重复实施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并能够解决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该技术方案的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案例点评:
案例2的特点在于,虽然说明书中涉及一类特殊微生物的筛选过程,但是该类微生物亦属于一类在所述环境中广泛分布的微生物,而非仅为一株具有特殊变异性状的菌株,该类微生物并非一个特殊的菌株,而属于一类具有类似生理性状和功能的微生物,因此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特定微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同样条件下是能够重复实施该技术方案的。另外,正如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该案中在筛选步骤之后还记载了“检定”步骤,即通过对所得微生物发酵产物的鉴定,来确定是否得到了所欲筛选的微生物,该申请请求保护的主题也为该“筛选检定方法”而非“筛选方法”。“筛选方法”意味着如果他人无法筛选出同样的微生物,则无法重现,因而不具备实用性;而“筛选检定方法”实质在于建立一种标准,意味着无论是否筛选出同样的微生物,该技术方案均可得到最终的鉴定结果,从而起到如说明书中所述的降低生产成本的作用,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总结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对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的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实用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作出如下规定:“这种类型的方法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且具有很大随机性,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能重现的。例如从某省某县某地的土壤中分离筛选出一种特定的微生物,由于其地理位置的不确定和自然、人为环境的不断变化,再加上同一块土壤定的微生物存在的偶然性,致使不可能在专利有效期二十年内能重现地筛选出同种同属、生化遗传性能完全相同的微生物体。因此,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一般不具备工业实用性,除非申请人能够给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这种方法可以重复实施,否则这种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此外,审查指南中还指出,再现性,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
从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可见,对于微生物筛选方法,关键在于区分是否属于“特定的”。如果某研究者从某地筛选出一株具备特定性状的微生物菌株,这种筛选无疑带有运气成分,他人很难重现,这种“特定的”微生物的筛选方法是不具备再珊性的,因而不具备实用性。但是,如果申请人有充足证据证实该微生物并非“特定的”一个菌株,而是具备某种共同特性的一类微生物,即使不同的研究人员去筛选,也能够筛选得到此类微生物,则该筛选方法应当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关键词:文物保护工程;档案管理;重要性;措施
1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1.1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
由于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具有保密性,因此,只有对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采取集中式的管理以后,才能确保档案的卷案质量和不泄露。不仅对档案袋实行统一的印制,对工作人员进行统一的培训,还统一确定档案整理及验收的方式,制定一个标准。对每个环节的档案工作严格控制,例如:档案的借阅和复印等。只有严格统一使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才能为日后档案管理工作奠定稳定基础。对于档案基础工作,档案服务创新也起着广泛而深刻地影响,档案服务创新很好的带动了档案基础工作,对于档案学的理论研究发挥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在过去的几年,我国许多地区的档案馆对于卷宗学理论、文书立卷方法改革的实践、归档文件整理方法改革的具体做法、档案信息数字化、电子文件、文档一体化和与改革创新配套的档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建设等许多问题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实践与理论研究,取得了很多有益的经验。档案服务创新的开展,使得档案馆的档案接收、档案保管、档案整理、档案编目等一系列任务的工作量,相对于传统的手工劳动方式得到增大。
1.2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入录的及时与灵活性,影响着档案管理工作的成果和效率。与以往的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相比,如今的档案管理工作新增加了信息化的管理,将以往的纸质档案与现代的电子档案结合共同管理。改变了档案管理工作的及时和灵活性,用现代合理科学的管理方式,实现信息化,不仅提高了档案管理的成果,还提高了档案管理的效率。
1.3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的安全性
由于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通过严格的管理机制进行把关,不管是在档案的查阅上,还是在建立档案的过程中都需要在档案工作人员规范和信息化的监督下才能确保它的完整、保密,以及安全性,因此安全性是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之一。随着目前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式的管理以后,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的安全度得到很好的提高。在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的建立上,采取了严格的监督机制。在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的查阅上,则制定了非与档案相关的人员或没有通过批准的人员是不能进行查阅的。这样一来就使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得到了保证。
2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管理意识不强,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利用率低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对各项工作的开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可以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是许多单位长期以来重“藏”轻“用”,对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利用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缺乏广泛的宣传,因此使员工对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利用效益知之甚少。由于对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信息资源开发不足,造成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利用率不高。
2.2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硬件投入及经费不足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在管理中广泛运用,管理手段不断进步。而运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管理档案的单位较少,基本还采用手工收集、检索,信息量小,不利于档案的收集、利用和开发。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室建设不标准、不规范,档案柜陈旧老化,档案保管条件简陋。
2.3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专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目前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专业人员队伍在专业素质、理论水平、文化程度等方面参差不齐,与时展的要求悬殊较大。
2.4文物保护工程中的管理制度陈旧
由于规章制度的缺乏,或者是规章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基层处罚工作不力人员时,往往被上层势力姑息纵容而失去效力,部门管不住人,某些人嚣张气焰日胜。反映在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上就显出了诸多混乱迹象,如借阅不登记现象屡有发生,管理者虽心有怨言,却装“老好人”,糊糊涂涂地借出,迷迷糊糊地收回,怕得罪所谓“内部人”,而这些“内部人”也是十分不自觉,未装订的档案违反制度东借西看,是想查资料、客观上有利于工作的开展,还是想泄露信息,寻求权益呢?有时阴暗层面很难放在阳光下来晾晒。这里所谓的管理仅是开门送材料,关门堆资料,没有借阅登记本,工作就是混日子。档案收集工作不严密,就会造成关键资料的缺省,档案文件完整性受损、管理措施的滞后制约了档案管理手段的创新与升级,陈旧的毫无章法的管理手段只能造就低层次的缺位管理。制度制定时缺乏集中统一性,把关不严,使得档案管理陷入混乱的现象。
3加强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的措施
3.1关于文物档案工作,各档案藏品状况虽不尽相同,但必须严格按照《中化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档案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去做
1991年11月19日国家文物局印发的《藏品档案填写说明》是规范著录工作的最基本依据。《说明》对档案填写的格式、文物定名、鉴定、文物总登记号、文物分类号、档案编号、时代、作者、数量、质地、色泽、用途、来源、尺寸、重量、形状、入藏日期、征集经过、流传经历、修复、装裱、复制记录、现状记录、照片拍照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各博物馆应根据各自的馆藏实际,按照统一的定义进行完善和整理,使之统一分类、统一格式和内容。
3.2夯实基础,扎实做好“四有”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指的是有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有保护标志,有记录档案,有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各市、县要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对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清理,凡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尚未划定的或界线不清楚的,要立即会同城建部门进行合理划定并报同级政府公布;没有保护标志和界桩的要及时竖立,损坏的要及时更换;要不断补充、完善记录档案,逐步实现记录档案的信息化;要健全保管机构,配齐保护人员,延伸文物保护员网络,切实把“四有”工作落到实处。
3.3增强档案意识,坚持规范建档
在文物保护工程中一定要增强档案意识,只有这样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工作才能做到因地制宜灵活有效。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要全面反映博物馆的各类信息,应包括文物保护工程中的藏品档案、陈列展览档案、资料档案等,以每一件器物或每一个文物为基本建档单元,包括每一件文物的状态及变化特征,及每个展览与外部环境之间的联系。通过收集、整理各项资料,详细甄别分类,确保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的目的,在于服务和利用,因此要增强档案工作与文物保护工程中的发展的贴近度,更好地发挥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的服务作用和应尽的职能。
3.4加强培训力度,努力提高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一是要明确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管理负责人、档案员的岗位职责,形成覆盖全部的档案管理机制。二是要坚持统一领导、分散建档、集中备案的原则,按照完整、准确、翔实的要求,按照规范、标准的原则整理归卷、立卷,把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整合为相互独立,又不可分割的整体,最大限度地提高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档案工作的档次。三是要加大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力度,把档案管理纳入综合目标量化考核范围内进行考核,使立卷的档案内容能够科学分类、流程清晰、检索方便,实现最大程度保存文物历史信息的目的。
在档案管理基础工作的各个环节中计算机数据的准备工作是一个大工程。档案馆信息化建设涵盖保管、研究、陈列、教育和行政管理等博物馆各项工作流程,核心是藏品信息数据库建设,重点在于把好藏品信息的收集整理关和加大信息管理规范化力度。对藏品征集、修复、鉴定、交换、展览等各种原始信息和相关信息尽可能做到收集齐全、分类整理;根据国家文物局印发的《档案馆藏品信息指标体系规范(试行)》等文物工作规范,录入藏品信息,做到格式规范、填制准确。文物调查及数据库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文物调查”项目)旨在通过数字化手段开展文物调查,掌握基础资料,提高管理水平,是推进文物、档案馆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强化训练,对档案工作者分层次进行基础知识教育、高级理论培训及文博专业档案专业教育,培养一支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年轻的档案生力军,使他们不仅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而且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
我国文物档案事业信息化工作需要多方面的支持。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领导者的现代化意识水平。档案馆信息化并不是单纯的技术与设备的简单组合,它同时牵动管理观念、管理模式的转变,工作体系、管理机制和规章制度的改革,这对长期以来沿袭传统工作模式运行的博物馆来说的确是一门全新的课题。推进档案馆信息化建设,首先要解决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问题,而是思想观念和认识问题。面对机遇和挑战,档案馆工作者应树立信息时代的新观念、新思路,掌握处理问题并解决问题的新办法和所采用的新途径。用信息化的思想指导档案馆的各项工作,将信息化的工作方法贯穿到档案馆的各项工作中,并成为每一个档案馆工作人员自觉规范、指导自己工作的行为准则。在借鉴吸取传统管理成功经验的同时,寻求传统与现代的最佳契合点,理顺档案馆各项工作所涉及的信息采集、重组、加工、分析与研究等过程,营造出有利于进行博物馆信息资源开发的良好环境。
4结语
综上所述,文物档案管理现代化是档案馆实现科学化、现代化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档案馆工作者要进一步对现代化管理作深入的研究和不断的创新,以信息化促管理,以现代化管理出效益,打响档案馆文化品牌,努力实现文博资源的全社会乃至全人类共享。
参考文献
[1]郑力鹏;黄文铮;;文物建筑保护工程的档案管理工作[J];兰台世界;2008年01期
一、档案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目前,档案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参与者,在挖掘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主要工作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上议程,协助档案局制发文件
目前各地档案局都已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视野,积极制发文件,为实际工作指引方向、提供指南。江苏省是我国首个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的省份,在其草案审议后,江苏省档案局迅速下发了《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文献收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档案主管部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资料进行全面归档,并提供利用。
2、积极配合申报部门主动开展服务,提供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鉴定工作需要大量的原始文献材料作为佐证,毫无疑问档案馆的丰富馆藏可以提供充分的凭证。在武汉市申报《木兰传说》的过程中,档案馆查阅了各个历史时期的《黄陂县志》及相关全宗的档案资料及图片,并辅助制作完成了30余万字的申报文本、25分钟电视专题片和300余幅照片,为申报提供了强有力的史料保障。
3、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档案收集工作进行指导,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过程中,会形成大量的文献材料,对这些材料进行立档是必须的工作,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档案必须全面反映项目在保护、传承过程中的真实面貌,材料必须分类有序、字迹清晰、保存持久,对此档案部门应给予有力指导。北京市崇文区档案馆就安排专人,查看档案保管条件及文件的收集整理情况,并指导各类载体文件材料的管理。
4、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研活动,征集相关档案文献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研活动,全面掌握保护工作的现状,是档案馆保护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青岛市档案局(馆)领导高度重视,多次主动与市政协领导沟通,派人随同参与调研活动,实地考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情况,随时收集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材料,协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与立档。
5、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提供展阅、编辑成册
北京市档案馆提出“北京将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库”,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举办的“华彩海淀·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集萃”展,不但从不同角度展示了民间文化的艺术魅力,同时也宣传了北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升了民众的认识。江西省艺术档案馆建成并开通了“江西省非物质文化保护网”,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开通第一网,已着手编辑《江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照片图鉴、画册以及代表作品系列丛书。
以上说明档案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已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档案馆在参与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档案部门的业务经费不充足,在民间档案征集比较困难;档案人员对非物质文化缺乏深入了解,研究力量薄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不能准确鉴定;档案馆领导的重视程度仍有待提高,没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很少安排专职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等,这些都牵制了保护工作的开展。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政策明确规定档案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权利与职责范围,各地档案馆的保护工作多数还处于自发状态。一套完整的保护体系与机制亟待开发,进而保证档案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二、档案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独特地位
温家宝总理在参加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时曾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有物质性,物质性就是文象,非物质性就是文脉”、“无文象无体,无文脉无魂”@。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没有物质形态,但有物质载体,这些物质载体包括了文字、声音、影像资料等,与档案馆馆藏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档案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具有天然的优势。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化可借鉴档案工作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物质化保护是遗产学界公认的重要保护手段,物质化的过程就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化,并为其建立档案。档案馆在收集资料、建立档案方面有非常成熟的方法、完备的工作体系,档案工作人员深知保护的本质与重要性,在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材料时,必然能够从科学全面的角度来搜寻与挖掘;另外档案工作人员长期与各种载体材料打交道,了解它们的优缺点,这样在建档过程中可以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为后人留下可看可用的珍贵遗产。
2、口述档案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补充
大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口头文学、表演艺术、手工技艺、民俗文化等是由传承人的口传身授得以代代相传的,传承人以其超人的才智与灵性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灵魂。针对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不齐全的状况,传承人的口述档案就成了重要的来源。档案馆有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和现代化的专业技术和设备,通过采访笔录,形成文字记录、绘图制图、录音录像等材料,可以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
3、档案馆固有的工作领域与社会联系为保护工作提供了方便
档案馆的工作覆盖社会工作的各个方面,波及各个地区与领域,长期以来形成了十分完备的工作体系和广泛的社会联系,构成了档案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独特资源,是任何别的部门无法替代;而且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专业与独到的见解。
4、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建立离不开档案馆的直接参与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档案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立档更是缺少不了档案部门的参与。“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工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档案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途径
1、收集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
在专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过程中,通常会形成大量介绍项目基本情况的申报材料与记录申报过程的材料,如新闻报道和各种宣传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这些材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创新与进一步研究显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档案馆应积极主动介入,将第一手材料收集保管,并建立项目档案。为了保证档案的齐全与完整,档案馆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一是通过档案局制发文件,要求相关单位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传承和申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载体档案的积累与整理,并规范收集范围、进馆时间等具体要求;二是各级档案馆工作人员,要有计划地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接收进馆;三是发动社会力量,将民间散存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档案文献征集进馆。
2、全面普查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传承人档案
档案馆可以组织专门的人员队伍,如一些资深的老馆员,以丰富的阅历与独到的见解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进行地毯式搜索,利用各种信息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各个方面进行系统收集、记录、分类和编目。通过这样一种形式不仅可以了解一个地区的主要遗产类别,还可以挖掘很多隐没在民间的文艺传承人,从而为他们建立起传承人档案。继2007年在黄山举行的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议后,我国各省市都相继确认了一批传承人名录。档案部门应抓住时机,录制传承人的口述资料。已有很多档案工作者开始了口述档案的记录之路,他们走街串巷,踏遍乡野,不漏地区、不漏种类地访谈老艺人,记录他们的作品与实物,既抢救了一批批濒危的技艺,也让老艺人们安了心。
3、研究馆藏档案、资料,为申遗工作服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成功申报,需要大量的材料证明此项遗产的传统性,档案馆的丰富馆藏不可或缺。因为正是这些丰富的馆藏说明了此项遗产的历史渊源、流变与传承。因此,档案馆可以利用其丰富的馆藏资源以及对本地区民间文化的熟悉度,对本地区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档案进行挖掘、分析、整理,将其提供给申报机构。例如安徽省安庆市档案馆的特色库藏有相当完备的黄梅戏档案,有老一辈艺术家的照片声像档案,也有黄梅戏的一些经典曲谱剧照,以及在黄梅戏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正因为有这些充分的材料佐证,安庆市才得以战胜湖北省的黄梅县(黄梅戏的发源地)成功申遗。
4、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
如果一个文化永远没有力量来激活,自己也没有力量不断创新的话,就会走向盛极而衰的地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同样如此,仅仅将这些物质化的档案保存下去,只会让它失去延续的命脉,成为一堆死物;只有传承与发展才是最好的保护方式,这需要政府的大力宣传与教育。档案馆可以组织专门的研究和开发队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深层次加工和创作,整理出版文字记录、图片资料和视频信息,开放展厅提供展览,使濒临灭绝的文化遗产重新焕发出生命的光彩。同时,开放的档案也有利于民俗学者的研究,这样引入学术同行的力量,对普及关于非物质文化的理论知识,提高民众的保护意识也是不无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