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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例(3篇)

发布人:整理 发布时间:2024-01-20

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篇1

恩格斯指出:“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新中国经济建设成就的取得,离不开全国人民的奋发图强,更离不开领路人的正确领导。党中央几代领导集体审时度势、及时果断地做出的系列重要经济决策,成为中华民族腾飞的决定性推动力。

实行统一财经

建立之初的新中国,为了迅速扭转经济困局,1950年2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财委)召开全国财政会议决定统一财经管理。1950年3月,政务院通过并颁布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采取统一全国财政支出、物资调度、现金管理等10个方面的措施统一财政经济。

统一财经对于实现财政收支平衡和控制市场、稳定物价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国家统一了混乱的市场,凋敝的社会经济由此得到了恢复,人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使国民经济迅速走上正轨,这是我国财经工作的历史性转折。

完成

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批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从这年冬季开始,运动在广大新解放区分期分批、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起来。在“有领导、有计划、有秩序、有组织”的原则指导下,1952年全国基本完成了工作。

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在经济建设领域取得的一个历史性胜利,它结束了中国半封建性质的社会,实行了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从而完成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中一项最基本的历史任务,为新中国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和农业合作化创造了条件。

调整工商业

旧中国长期的经济畸形和“统一财经”刹车过猛,1950年4月起全国出现了市场呆滞、需求不足、城市私营经济处境困难的局面。1950年春夏之际,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开始了以公私关系、劳资关系和产销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调整,并于同年秋天完成。

合理调整资本主义工商业,使资本主义工商业度过了自身日益萎缩的困境,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企业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从而有力带动了整个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使我国的财政经济状况出现了新气象。

实行统购统销

由于生产能力的限制,加上受到帝国主义国家的包围,外部市场不足,新中国成立的头几年里一直面临着城市粮食供应不足的尖锐问题。为了保障供给,中共中央政治局于1953年10月16日讨论决定采取粮食统购统销的措施,随后由政务院了相关命令和执行办法。此后,又在食用油、棉花、棉布等领域也采取了包括发票证在内的一系列计划经济措施来组织正常的经济生活。

统购统销在物资匮乏时期保证了社会运转的基本需要,并成为农业集体化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通过统购统销形成的“剪刀差”,全国农民为新中国的工业建设提供了宝贵的原始积累。1992年底,全国放开粮食价格,实行了39年的统购统销政策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

发展合作社经济

1950年7月召开的中华全国合作社工作者第一届代表会议,通过了由薄一波起草经刘少奇修改的《合作社法》,提出“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基层社为社员服务”的方针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下级社服从上级社领导的原则。刘少奇提出主要应办农村供销社、城市消费社和城乡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到1952年,全国的合作社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组织系统,实现了广大劳动者的联合。

1951年9月,中央批准将农业生产互助组织作为中国农村走向社会主义的过渡形式,从此农村中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蓬勃发展起来,其中以互助组为主体。互助组是在自愿互利、不打破家庭经营核算的原则下,实行平等互利的有偿互助,受到了广大缺乏生产资料或劳动力的农户的欢迎,使农村的人力、物力、畜力和土地都得到了比较充分合理的利用。

制定过渡时期总路线

1953年9月,中共中央提出了“过渡时期总路线”并于第二年9月被载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主要内容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党在这个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是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对手工业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过渡时期总路线为全国人民指明了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具体途径,解决了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文化落后、农民占人口大多数的国家能不能向社会主义过渡以及如何过渡的重大问题,是对马列主义关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理论实践的重要贡献。

有了总路线的正确指引,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加上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大力援助,“一五”计划于1957年全面超额完成,共实现投资约600亿元,取得了世界瞩目的巨大成就。

正确处理“十大关系”

面对着“一五”计划实行过程中出现的“冒进”倾向,同志于1956年提出了著名的“论十大关系”问题,提出要处理好农、轻、重的比例关系、沿海工业和内地工业的关系、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关系等十个方面的关系,从而回答了“在中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应当遵循什么基本方针”这一问题。

《论十大关系》提出的从中国国情出发,走自己的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方针,以及中国工业化道路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若干设想,对于党的路线的确立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论十大关系》与在1957年1月发表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一起,成为中国共产党人在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道路过程中取得的重要理论成果。

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

八字方针

1958―1960年的“”和严重自然灾害,使我国的国民经济处于严重的全局性失衡状态。1960年冬,党中央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方针,并于1961年1月在党的八届九中全会上正式通过。后来,中央又多次召开会议,进一步制定了一系列贯彻落实的政策和措施,对国民经济进行了坚决的全面的调整。1961年,国民经济开始转入调整时期,同时继续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由于党和政府对经济困难认识充分,调整决心大,仅用3年时间就基本扭转了“”造成的经济结构严重失调和由此造成的生活消费品严重短缺问题。

明确中国“四个现代化”目标

1964年12月,总理在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明确提出了“四个现代化”的目标和任务,提出在20世纪内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并宣布了“两步走”设想:第一步,用15年时间,建立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使中国工业大体接近世界先进水平;第二步,力争在20世纪末,使中国工业走在世界前列,全面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四个现代化”的目标,成为鼓舞我国亿万人民团结奋斗精神动力,为中国指明了通向富强的光辉道路,并为后人的循序而进奠定了基础。

实施三项措施“放水养鱼”

为了改变长期以来工农业比例失调的状况,进一步缩小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提高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紧锣密鼓地提出了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三项措施:从1979年起,国家提高了18种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1979年起,对企业实行放权让利政策,放宽了企业折旧基金的留用比例,并分期分批提高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1983年1月,党中央发出的第二个“一号文件”从理论上最终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上述三项措施的基本宗旨就是“放水养鱼”,即国家给予农民、地方政府和企业以各种利益,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以便养出更大的“鱼”。“放水养鱼”政策成效显著,不仅促使城乡居民收入和居民储蓄稳定提高,也对国家经济产生积极效应,形成了良性循环。

实行“二步利改税”

为了使企业摆脱从旧的财政统收统支束缚中解脱出来,1983年我国实行了第一步“利改税”,将国营企业向国家上缴利润的形式改为缴纳所得税。1984年10月1日起,对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法律形式固定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了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并使企业从新增加的利润中得到较多收益,从而增强了企业自我发展和技术改造的能力。

“利改税”是中国税制走向市场化的第一步,尽管不够完善,但在当时对于破除非税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单一税制向复税制过渡,促成工商税收制度的全面改革,都有积极意义。

确立“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原则

从中共中央第八次代表大会开始,陈云、邓小平先后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主张。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将这一思路确立为调节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并进行了具体阐述:“我国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有计划的生产和流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体。同时,允许对于部分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不作计划,由市场来调节……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是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这一原则,是在我国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提出的,相对于那种完全排斥市场作用的僵化的计划经济思路而言,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进步。

推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

1984年10月20日,中共召开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一致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决定》认为:改革计划体制,首先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认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是实现我国经济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商品经济”一词第一次被写进党的决议,这一举措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打下了基础。

启动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

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提出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各地均可选择少数有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规定》的出台是推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对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改善企业外部条件,扩大企业经营自,促进企业内部机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基本路线和“三步走”战略

1987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召开的中共十三大,在正确的国情理论基础上全面概括了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为核心内容的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会议还做出了“三步走”的经济发展战略部署,即:第一步,实现国民生产总值比1980年翻一番,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第二步,到本世纪末,使国民生产总值再增长一倍,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第三步,到下个世纪中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人民生活比较富裕,基本实现现代化。

以上战略部署,是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理论为立足点,将党的十二大规定的经济发展战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产物,为我们进一步指明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道路。

建立和发展资本市场

1986年9月26日,中国第一个证券交易柜台――静安证券业务部开张,新中国从此有了股票交易。1988年,深圳开始尝试对一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选择了5家企业作为股票发行上市的试点。1990年4月1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一致通过了浦东开发开放的决策。根据这一决策,上海证券交易所于同年11月正式成立。1991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成立。中国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对于推进金融市场化改革,建立现代金融体系,化解金融风险,为企业创造多元融资渠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的不可或缺的环节。

确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

1992年10月12日至18日召开的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把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执政党的伟大创举,也是理论认识上的又一次历史性飞跃。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993年11月11日至14日中共召开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为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实行分税制改革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1994年我国对财政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废除了原来的包干制,实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主要内容是:按照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按统一比例确定中央财政和地方共享税的分成比例,各省分别确定税收返还的数额;妥善处理原体制中央补助、地方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建立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制度。这次改革初步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在新中国财政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推进金融体制改革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在此基础上,央行于1994年开始尝试运用公开市场业务和调整基准利率等政策工具,加强了中央银行在金融调控中的作用,保证了全国统一货币政策的实施。同年,四大国有专业银行在分离了政策性业务之后对总行和部分分行的内设机构进行了调整,加强了对全行资金的统一调度。此外,1994年我国实现了汇率并轨,将官方挂牌汇价与调剂市场价格合并,基本上取消了经常项目下对外支付的行政限制;建立了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

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

1995年9月25日至28日召开的中共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建议》提出,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关键是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这“两个根本转变”,一个强调生产关系的改革,一个着重指明生产力如何发展,两者相互联系又相互促进,都是为了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代表着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

实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1993年起,我国逐步开始外汇体制改革,1994年实现了汇率并轨;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建立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并生成人民币汇率;取消外汇留成和上缴,取消外汇收支的指令性计划,国家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实现对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1996年,国务院决定提高居民的用汇标准,扩大供汇范围,取消尚存的经常性用汇的限制。当年12月1日,中国开始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提前达到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要求。这标志着中国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明确股份制与

国企战略改组新思路

1997年9月12日至18日,中共召开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对邓小平理论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中的地位作了科学界定,明确提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们的基本经济制度。明确提出“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这是在股份制理论上的重大突破。报告还提出股份合作制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要加以“提倡和鼓励”。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提出了新的思路和对策,提出对国有企业要实行战略性改组,实现“抓大放小”与国有经济战略重组相结合。与以往相比,这些提法突破了以行政为纽带组建企业集团的思路,改变了转让国有中小企业就等于私有化的观念。

成功应对亚洲金融危机

为了积极应对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我国于1998年初起采取了一系列力挽狂澜的断然措施:综合运用财税、货币和投资等宏观调控手段,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内需;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和吸引外资,坚持人民币不贬值;加强金融监管和整顿,努力保持金融稳定。同时,实施旨在扩大需求的积极财政政策。199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财政部的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决定增发1000亿元国债,同时,配套增加1000亿元银行贷款,全部用于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我国从1998年起连续6年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同时伴以稳健的货币政策,以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让中国成功应对了亚洲金融危机。

从宪法高度明确

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

1999年3月5日至15日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宪法角度,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从原来的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上升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至此,我国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定位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西部开发大战略

1999年3月22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10条意见,指出西部开发要以基础设施建设为基础,以生态环境保护为根本,以经济结构调整、开发特色产业为关键,以依靠科技进步、培养人才为保障,以改革开放为动力,以繁荣经济、使各族人民共同富裕为出发点。

西部大开发是党和国家面向新世纪推动生产力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这一决策有利于发挥西部地区优势,加快发展,形成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空间;有利于扩大内需,推进国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增强国民经济的活力和发展后劲;有利于改善全国生态状况;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因而具有十分重大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

老工业基地战略

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和改造,支持以资源开采为主的城市和地区发展接续产业。2003年9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提出了振兴东北的指导思想、原则、任务和政策措施。会议明确提出,努力将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发展成为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特色明显、竞争力强的新型产业基地,逐步成为国民经济新的重要增长区域。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完善国民经济的布局和结构调整过程中的重要战略决策,也是我国在新世纪和新的发展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之一。

建立和完善现代产权制度

2003年11日至14日,中共召开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发表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今后我国要建立和完善“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公有财产权,巩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增强企业和公众创业创新的动力,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

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现代产权制度的概念。与现代企业制度相比,现代产权制度的提法又前进了一大步,是改革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过程中达到了一个新的更高层次。

颁布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

九条意见

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该《意见》突出地强调了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政策措施,更加明确并且提升了资本市场在“新翻两番”战略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将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成为指导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加速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

2004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选择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试点,运用国家外汇储备等补充资本金进行股份制改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当年8月26日和9月21日成立,两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整体改制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迄今,除中国农业银行之外,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已经相继完成财务重组、建立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工作,并先后在境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股份制改造完成后,上述几家银行的经营绩效和竞争力获得了大幅度提升,特别是基本业绩和资产质量逐步改善,抗风险能力不断增强。

将“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投票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写入宪法。

保护私有财产肯定了公民以个体的形式参与建设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性,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符合生产力的发展对上层建筑的要求。这一修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也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必然结果。

启动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

2005年7月21日,我国启动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

这一改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内在要求,也是深化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健全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符合我国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有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明确建设社会主义

新农村的历史任务

2005年10月11日,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建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指出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坚持从各地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扎实稳步推进新农村建设。

这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我国总体上经济发展已进入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新阶段、以人为本与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深入人心的新形势下,中央做出的又一重大决策,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的进一步完善,也是统筹城乡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方针的具体化。

取消农业税

2005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这意味着在中国延续两千多年的农业税正式走向历史。

废除农业税条例,体现了党中央对广大农民的关爱、对农村繁荣的关心、对农业发展的关注,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大战略性举措。在发挥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业竞争力作用的同时,也重新完善和规范了国家与农民的利益关系。这标志着中国农民的命运开启了一个崭新阶段,是中国农村面貌即将迎来新一轮巨变的标志性事件,也是中华文明史上的又一个里程碑。

提出中部地区崛起战略要旨

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总理先后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出:要制定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规划和措施,充分发挥中部地区的区位优势和综合经济优势,加强现代农业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建设;加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能源、重要原材料基地建设;加快发展有竞争力的制造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拓中部地区大市场,发展大流通。

2006年3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研究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2006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这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统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部署,是指导中部地区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决策“两税合并”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体现了“四个统一”: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内资与外资所得税“两税合一”,符合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将推动中国利用外资的水平走向更高层次。

出台《物权法》

2007年0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确定了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赋予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平等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通过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积极应对全球金融危机

为了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的冲击,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召开的常务会议上确定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并决定在未来两年多时间里安排4万亿元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以此强力启动内需,促进经济稳定增长。

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一、公法与私法之区分

要正确认识民法的地位,首先应明确公私法之划分。在前苏联和我国80年代以前,一般认为,这一分类是不科学的,对此持批评态度。否认公私法的划分最深层理论是否认各类利益的差别,否定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的对立,因而,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需要重新加以认识。王家福研究员提出:“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日本学者姜浓部达吉将公、私法的区别称为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他说,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意义。对于国家所制定的一切法规,若不究明属于公法或私法,而欲了解其内容和所生效果盖不可能。

公法有很多其自有的特点,从调整对象上看,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国家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从调整方法看,主要是合理组织公共权力,强行性调节社会关系。因为,公法几乎均与“公共秩序”相关,因而无论当事人意愿如何,却必须予以适用。私法主要调整市场主体及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由于私法以私权为核心,因而特别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经济是在市场主体局部利益的驱动下运行的,市场主体追逐自身利益的行为需要得到国家与社会的认可及保障,私法的职能即在于此。所以,以私权神圣和私人自治为中心的私法。②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也就具有了重要地位。尤其是民法,被称为私法领域中的基本法。当前我们强调公私法划分,重点在于正确认识民法属于私法而不是公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私法范畴内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划分

1.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同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劳动关系存在形式上平等与实际上并不平等的矛盾,劳动者与劳动组织在许多劳动关系中实际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不能把民法调整的互不从属的,等价有偿的一般劳务关系,混同于在从属条件下提供职业上的劳动,享受劳动保险、保护,在各种提留和赋税原按劳取酬的劳动关系。在调整方法上,劳动法与民法存在重大差别。劳动法为维护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确认劳动者与劳动组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平等地位,强调劳动纪律,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同时贯彻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劳动法规范为强行性规范,与民法规范之任意性也是不同的。

2.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把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法律现象。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人身关系和体现这些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系,它与民法的区别表现在:

在调整目的上,民法的主要价值取向于充分运用价值规律,发展商品经济。婚姻家庭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则在于全面调整好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维系家庭,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在调整方法上,当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脱离民事法律关系轨道时,民法采用补与赔的方法使该社会关系回复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模式中,而婚姻家庭法没有补与赔的理念。婚姻家庭法在坚持平等的原则外,还要充分考虑感情、伦理对婚姻家庭的影响,它对亲属间平等地位的维护也采取了民法所没有的一系列手段,贯彻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原则。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在婚姻关系的调整上,婚姻家庭法虽也讲婚姻自由,但是又从伦理和繁衍健康后代、教育青少年等社会角度出发,坚决反对对婚姻不负责任的态度,因结婚与离婚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着婚姻的自由。

3.民法与商法。

商法作为伴随商事交易关系的萌生而建立发展起来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自身的特点也较为明显;虽然民法被称为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法,但商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不可抹煞的区别性,决定了只有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形式,才能更好的发挥商法的法律效益和法律价值。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规范的性质看,民法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完全以自愿原则参与私法交往,并在行为形式、内容范围甚至法律适用方面享有很强的自主性和自由意志性,而商法原则上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结合,其中对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的规则基本采取任意性规范,而对商事主体的组织行为则原则上采用强制性规范。

第二,从法律关系上看,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之总称。商事关系则是营利性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范围仅涉及双方有偿的财产关系。

第三,从归责原则上看,民法实行以过错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无过失原则有许多限制。而商法则在很多情况下适用无过失原则,而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第四,从规范的公法性看,商法具有公法性是它区别于民法中普遍私法规范的一个显著特征。本世纪以来,由于现代经济的深刻变化。多数国家相继放弃了放任主义立场,而在商事立法领域实行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即向商法输人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从而拓宽了商法的领域。这使商法属于私法又不同于普遍的私法部门。

最后,从规范的国际性看,民法注重各国固有的传统,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民族性,而商法则往往超越国家、民族、地区的界限,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和相容性,从而使其具有明显的国际性。

三、民法与公法范畴内相近法律部门的划分

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民法领域出现了一些公法性规范,如缔结契约以公法的监督,注重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还有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或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等。带来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倾向。但这并不能削弱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部门的差异。只因私法中会有一些公法条款或公法中规定一些私法条文则就称“私法公法化”是不科学的,或称“公法私法化”也是不科学的,只说明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不像以前那样清晰了。但公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中的基本法与行政法等公法部门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

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始终是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至今在法学界仍没一致意见。在过去十几年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大经济法”观点,他们把大量本属于民商法的法律规范也纳入经济法体系,甚至出现了将民法包罗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或“调整纵横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要求首先制定“经济法大纲”的思潮。确定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法在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要澄清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差异。

1.民法与基本法的基本假设差异。

法律面对复杂的社会,根据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及在此条件下人性总的不同表现形式,及可改善程度,以不同的规范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形成不同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他们暗含的对社会人性假设的不同。

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交易关系可以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所订立的契约被视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仅作为他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而且作为法院裁判的基准。这就是民法两个最根本原则平等和意思自治的背景,亦是私法自治的背景,也即民法是建立在个人理性的基础上,经济法对效率及公平价值理念的追求。要求国家以社会代表的身份介人经济活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为使社会经济稳定、高效,公平发展,就必须依主体的两个基本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和差别待遇原则。经济法的手段也主要是财政、金融、税收、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经济手段。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是建立在社会理性的假设基础上。

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理形成于自由竟争资本主义时期,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市场机制能够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使多种要素达到平衡状态,因此应由市场自发地配置资源,由市场自动地协调经济运行。可见民法是建立在假设市场万能的基础上。民法的规制从经济学角度看,旨在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条件不受破坏。④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主体平等、意思自由、诚实信用等,都从民法制度中得到反映。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却形成于本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暴发及造成的破坏,使许多经济学家对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产生怀疑,认为许多原因都可导致市场失灵。可见市场机制并非可能当市场失灵时,必须通过政府的作用来调节经济活动,但政府调节并非完美无缺。由此,经济法学者们认为市场和政府都可能会失灵,但只要约束得当,政府失灵会小于市场失灵给人类造成的损害。经济法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建立了既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规制及对政府行为进行规制的经济法独特的双重规范,并且着重对政府经济行为进行规制。

2.民法与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属公法范畴。无论是西方国家或在中国,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正在日趋发达和完善,宏观调控法正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和主导地位。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以社会责任的本质,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控社会经济的,因此其社会性尤为突出。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功能,是国家全面调控社会经济的主要法律部门。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社会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

民法以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属私法的范畴。民法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传法,是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民法以私权神圣为其原则。私权神圣即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神圣。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仅不受其他自然人、法人的侵犯;国家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亦不得限制或剥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民事范畴的非权力性即平等自愿、自主诚信,对等补偿性,决定了民事范畴不能适用经济法—公法进行调整,而必须适用民法—私法进行规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民间主体平等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主要法律保障,民法则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①寇志新.民法典的制定必须以私法观念为指导.法律科学,1998(3):12

②王晨光,刘文.市场经济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中国法学,1993(5):35

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加强和推动民族立法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同志曾经指出:“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1](P187)2005年5月27日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曁国务院第四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要抓紧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具体措施和办法,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确解决民族问题,加快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任务。

一、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性

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加速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关系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关系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关系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1•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是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需要民族问题,是当今世界上最复杂、最敏感的社会问题,它与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宗教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它是民族之间冲突不断、战乱不已、社会动荡的主要原因,甚至有的国家因此而四分五裂。能否正确处理好民族问题是关系我国长治久安、兴衰成败、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建立“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民族关系是安定团结的前提,而安定团结又是民族兴旺、国家统一、事业发展的前提。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把统一与自治、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紧密结合起来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族立法,从根本上解决了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关系问题,特别是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对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给予了充分肯定,调动了广大少数民族爱党、爱国的积极性,为安定团结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2•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这是基本的国情。而少数民族聚居区,由于自然、地理、历史等方面的原因,处于落后状态,东部沿海地区、经济特区比较发达,这就形成了发展上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还越来越明显,越来越严重。这种不平衡,隐藏着许多严重问题。目前,我国民族问题的焦点是民族地区迫切要求加快经济文化发展的愿望进一步增强。而不断缩小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目标,也是各民族平等团结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集中体现。但是,只要民族差别和民族特点还存在,这些矛盾就不会消失。解决这些矛盾,不仅需要靠政治、经济、文化和思想教育等办法和措施,更需要加强民族立法,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依靠法制手段,解决民族矛盾,调整民族关系。

3•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是健全我国法律体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必须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这是依法治国的前提,也是依法治国的首要条件。但是,从发展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需要来看,民族立法还是薄弱环节,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出发,民族立法更应该加强。因此,要从体现国家意志,反映人民愿望的高度,以“三个有利于”为根本标准,使民族立法充分反映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与时展的客观需要,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各项人格尊严、人生自由、民利、经济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促进统一的、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形成。

二、我国民族法律法规建设的成效及面临的挑战

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族法律法规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初步建立和形成了以宪法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其他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大小分支,体现各民族一律平等,体现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等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具体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通过,1988年、1993年、1999年修订)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规范,全面奠定了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速民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通过,2001年修订)是我国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是调整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在统一的国家内保障聚居的各少数民族在本地方当家作主、管理和建设自己家园的法律;除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了含有民族问题内容的法律法规近100件。这些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一是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二是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等各项事业;国务院按照宪法规定的“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职权,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民族问题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了有关的行政法规,内容涉及有关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对外开放、边境贸易、扶贫开发、语言文字、风俗习惯等方面;按照宪法的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和关于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有关民族法学的研究迅速发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效开展,使人们的民族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在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中初步建立了监督机制,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民族法律法规的实施。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建立和形成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促进、保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特有的作用。但是,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民族法律法规建设面临着诸多挑战。既有的一些民族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中有的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不适应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新的形势对民族立法、执法,健全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实施民族法律法规的监督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主要表现为:

1•立法滞后,民族法律法规尚不完备现有的民族法律法规的数量还很不够,质量有待提高。现行的一些民族法律法规大都比较原则、抽象,多为指导性、宣示性的,约束力不够,可操作性不强。民族法律法规建设别需要加强经济方面的立法。五个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虽有进展,但仍然未能出台,实行自治的民族的权利在许多具体方面难以落到实处。在城市和杂散居地区,各民族间的经济文化交往增多,这对少数民族发展有利,但发生摩擦的可能也随之增加,这方面需要加强立法,以协调这些地区的民族关系,保障杂散居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在保护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以及规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方面也应有相关的立法。

2•执法不力的问题依然突出存在总的来说,民族法律法规在政治权利方面执行得较好,在经济权利方面执行得不够好,一些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很多,有些法律法规本身规定不很清楚。有些法律法规的弹性较大,执行中不好掌握。在实际工作中,有时重政策而轻法律法规。还有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民族问题的条文给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权利和措施,因为有关部门的文件通不过,因而执行不了。有的部门和人员民族法制观念淡薄,民族法律法规往往在有些部门、有些地区执行得比较好些,而在有些部门和地区执行得不够好。

3•民族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机制还不完善在民族法律法规建设中重立法而轻实施,必然影响法律实施和监督。一些地方和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很严重,主要是因为执法监督机制不完善。领导部门缺乏民族法律意识,领导不力。不少人的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民族法制观念更为淡薄,把民族法律法规的立法、执法和监督看作是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族地区的事。缺乏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民族法律法规,督促落实抓得不够,尚未形成法律法规权威。

4•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够广泛和深人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学习,一般来说在民族地区做得比较好些,而在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城市、汉族地区却相对薄弱。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地处偏僻边远、经济社会发展迟缓等原因,那里的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时代要求,差距还比较大。群众文化素质较低,受旧的传统观念和社会习惯影响较深,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民族地区由于地理、语言文字等原因,宣传教育骨干队伍量少质弱,普法经费和宣传材料、宣传教育设备不足,不适应新形势下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

三、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应当遵循的原则

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利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与繁荣。

1•坚持党的统一领导的原则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没有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就不会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和成果,就不会有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并在实践中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创造了典型范例。中国共产党以正确的方针政策处理中国的民族问题,为各民族的发展和民族地区的建设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和强有力的支持。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正确处理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与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际出发的关系。

2•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法制”,或称法律制度,通常是指一个国家的一套法律以及相关的各项制度,包括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一整套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等。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它为一切权力的行使发放许可证,为一切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依据,为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确立准则。依法治国意味着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根据“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民族法律法规建设也必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做到依法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无论是从立法、执法、监督等各个方面都不得与《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相抵触,这是一条重要的原则。

3•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原则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平等、团结、互助、和谐都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法治原则下的平等是对社会平等的确认和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效率与公平,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是密切相联的社会矛盾,能否正确处理好自治区域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因此,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建设,一定要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协调各种利益,解决各种矛盾,以形成新的法律导向和利益调整。

4•坚持国家整体利益指导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正确处理我国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既能保证少数民族在自己的聚居区内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又能保证国家的统一和中华民族的团结。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对国家的统一与稳定,调整国家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增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身的功能,加强自治机关的自身建设,依法行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进一步调动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使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发挥更大作用。

5•坚持社会主义秩序原则社会秩序是一种相对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以及存在于其中的社会关系的固定形式,是法律要追求和达到的目标。社会主义法制是与社会主义民主连在一起的,当然也是社会主义秩序。因此,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秩序原则。

四、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根本途径

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的过程。这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要经历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当前,在走向法治国家的历史征途中,如何把法律规范同中国的国情创造性地结合起来,摸索出一条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之路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民族工作的重要任务。总的说来,应当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点,确立目标,积极探索,适应时代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民族法律法规建设进程。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坚持马克思主义,全方位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法制手段是现代社会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法制健全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国家各项工作法制化是社会进步的必然。健全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治”。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全方位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2•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断开创法制建设新局面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基本经验,也是今后不断开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局面的根本保证。民族法律法规建设,就是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这个中心,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和约束市场行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和推动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和祖国统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要看到,当前我国正处在努力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民族法律法规建设必须适应和跟上这个进程。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形成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仅涉及到经济生活领域,而且涉及到我国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各个社会生活领域。民族工作是一项范围很广的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民族法律法规建设必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建设相协调。如果民族法律法规建设进程跟不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进程,不仅会不利于民族工作,而且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

3•加快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规建设全面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必须建立健全配套的法规体系,把法律的原则规定具体化。要认真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精神,进一步抓好实施自治法的配套法规建设。这既需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尽快制定实施行政法规和规章,也需要自治区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认真制定实施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还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抓紧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在加快少数民族经济发展、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等诸多方面,都应制定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还要抓紧制定民族区域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以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各项规定能够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