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期间,蒋月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透露,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明确由国务院提请审议,国务院已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列入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目前,该送审稿已报送国务院。
立法可以划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家庭暴力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蒋月娥说,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蒋月娥指出,国外的实践证明,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防治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措施之一。我国目前已经启动部级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
“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法律无明确规定到制定部级专门立法的发展历程,反家庭暴力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蒋月娥指出,这是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相关部门积极实践、社会各界不断推动、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特别是广大的妇女研究者、专家学者积极开展相关研究,提出立法相关建议的重要成果。
蒋月娥介绍,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一是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之前,是家庭暴力概念的空白期。在这一阶段,家庭暴力问题尚未进入法律范畴,更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在“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思想影响下,家庭暴力除了已经构成犯罪被追究刑责外,大多被当作家庭私事,通过家庭内部、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
二是从1995年到2000年,是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起步期,家庭暴力概念开始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我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
三是2001年到2011年,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进入迅速发展期,国家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工作,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积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此后,反家庭暴力立法进入蓬勃发展的阶段: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继修改,增加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此外,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均有保障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有关规定。
目前,我国已有22个省(区、市)出台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7个省级地方制定专门性政策,90余个地市制定反对家庭暴力的政策文件。
四是2012年之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进入深入发展期,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论证,首次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进程进入部级立法阶段。这标志着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由原则性倡导发展为制度性构建。
九成被调查者支持反家暴立法
“目前,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基本形成。”蒋月娥说,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反家庭暴力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权、消除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等社会共识日益形成。
2011年,全国妇联在全国20个省开展千名公众电话抽样调查显示,93.5%的被调查者支持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越来越多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近年来持续加入支持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行列。
蒋月娥介绍,现在多部门合作反家庭暴力工作格局基本建立。公安机关建立家暴案件接处警制度,全国大多数省份公安机关建立“110”反家暴报警中心,挂牌成立维权投诉站或反家暴报警点。江苏、宁夏等地创建处理轻微家庭暴力案件的公安告诫制度。人民法院建立涉及家暴案件的司法审判制度。许多基层法院成立妇女维权合议庭、反家暴合议庭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开展家暴受害者人身保护裁定和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司法改革工作。民政部门建立受暴妇女救助制度,依托地方救助中心和社区建立家庭暴力庇护所或救助站,为受暴妇女提供临时住所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受暴妇女法律援助和司法调解制度。在法律援助中心专门设立妇女法律援助站。卫生部门试点建立家暴受害人筛查制度。在试点医院,医生为受害者记录的病历可以作为法庭证据。
“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已出台专门反对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或政策,为国家立法起到先试先行作用。”蒋月娥说,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大量反家暴试点工作,为制定部级专门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立法关注重点问题及主要设想
“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涉及社会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需要形成一个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内的法律制度。”蒋月娥说,在这一法律制度中,居于主体地位的反家庭暴力法,一方面应当具有纲领性,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过程中,反家庭暴力法应当优先适用。另一方面应当具有综合性,既要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又要作出协调性和保障性的规定。
蒋月娥认为,这部法律应当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在框架体例上,遵循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一般规律,按照预防暴力、保护和救助受害人、惩戒和矫治加害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逻辑顺序设计。既借鉴国际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各地实践探索,着重解决反家庭暴力实践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包括:
――合理界定家庭暴力概念和法律的适用范围;
――科学确立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为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提供基本遵循;
――选择有效的多机构合作的反家庭暴力干预模式,形成预防、制止、惩治、矫正和救助一体化的社会干预机制;
――建立系统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及时有效地制止暴力、保护受害人安全;
――针对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制定特别措施,使未成年人、年老失能人员、残疾人等在遭受家庭暴力时获得支持和保护,特别关注未成年人;
――补充完善证据规则,解决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体现法律司法的公正性;
论文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法律救济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呈不断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的最新调查数据显示,在全国2.7亿家庭中,有8100万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在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90%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解体。大量的家庭暴力事件不但导致受害者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家庭解体,更严重危及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重要一环就是促进亿万家庭的稳定和谐。本文试就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危害及预防与对策进行研究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
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对家庭暴力界定比较宽泛,认为“家庭暴力涵盖了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语言上、心理上的暴力等诸多内容,甚至将已离婚的前夫前妻之间,同居伴侣和原同居伴侣之间,同性恋者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列入家庭暴力”。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传统显示,国外学者的观点不免过于宽泛。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发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可见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只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的行为。
近年来,笔者对所在地区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分析,发现心理暴力及不作为的暴力和性暴力占家庭暴力的比例越来愈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将家庭暴力界定为作为的身体暴力形式,远远跟不上家庭暴力的演化,严重存在立法的滞后,也导致了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诸多不便。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究其本质而言,是指行为人(男性公民或者女性公民)基于家庭关系内部的经济上、知识上、体能上以及精神上的“综合优势”地位,为了实现对家庭及其成员的控制而针对家庭其他成员身体或者精神实施的暴力伤害及折磨。本文所要讨论的家庭暴力仅指针对女性公民的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
(一)家庭暴力违背社会责任原则
社会责任原则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都对家庭负有道德责任。而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任性、自私、心胸狭隘,自制能力差,任意的虐待、遗弃、伤害受害者,从而恶化家庭环境,有损于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也有可能会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据调查,上海某区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诉讼的比例从1975年的28%上升至1995年的44%。上升速度之快,令人咋舌。而在离异的近两千个无锡家庭中,因家庭暴力而诱发的占到50%以上。
(二)诱发犯罪率上升,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家庭暴力行为会诱发犯罪率的上升,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此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导致青少年的犯罪率上升。由于受到家庭暴力施暴者的感染,孩子们从小就会产生强烈的统治欲望,在成家之后采取暴力的可能性也会上升。据对无锡市171名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调查显示,有44%的未成年人从小就是受虐者,从小就缺少照顾和温暖。第二,家庭暴力会间接地导致女性暴力犯罪率的上升。多数妇女在受到暴力伤害后会产生报复心理。有的纠集自己父母家的家庭成员,对施暴的男性报复;有的还出现雇人行凶报复的情况,酿成的血案也不在少数。据对辽宁省女性犯罪的情况调查,50%以上的女性犯罪是因为她们受到了家庭暴力的伤害,犯严重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女性罪犯中有80%是在家庭暴力的环境下走上犯罪道路的。
三、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行为的主要对策
(一)完善立法,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但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从解决对策上讲,最优的选择是制定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确立对家庭暴力防治处罚的一系列措施和机制,建立一套独特的家庭暴力诉讼程序,让受害者能方便、快捷的利用司法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力。次优的选择,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构建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体系,特别是要完善《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大对施暴方的处罚力度。
(二)设置专门家庭暴力调解机构同时成立“庇护所”
1.尝试在政府机构设置中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调解中心。对于大多数的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而言,其实她们并不想直接走进法院去离婚,也不想自己的丈夫入狱,只是希望自己的家庭生活回归平静幸福。所以,可以在居委会和村委会中设置专门的家庭暴力调解中心,通过专业人士或村中的老者的劝说,让施暴者从法律和道德方面了解继续施暴的后果,分析由于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可能性以及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施暴者起到警示作用。
2.在社区等基层组织中设立“妇女庇护所”。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据资料显示,70年代的伦敦就首创了“妇女庇护所”,之后荷兰、瑞典、加拿大、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出现了类似的庇护所。而在我国香港也有两家被称为“和谐之家”和“惠安中心”的妇女庇护所。妇女庇护所的宗旨是为受害妇女提供所需的支持与帮助,帮助受害妇女获得力量、自信和其他的社会资源,使得她们不再继续受到伤害和暴力威胁。当然,尽管这些机构只能提供给受害妇女应急救助而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但是有地方可以暂时栖身,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伤痛和绝望,增加妇女的选择。
(三)促进女性人格独立,建立女性就业保障机制
女性的自立是应对家庭性别歧视的最好办法,也是女性摆脱家庭暴力的终极办法,但是自立需以自强为基础,在提高女性自立能力方面我们应该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1.保障女性受教育的权力。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女子无才便是德”的思想理念根深蒂固,要想让女性独立,必须提高他们受教育的程度,因此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机重点推进女子教育专门体系的建设,并分阶段给予女子教育事业以优先于男子教育的政策优惠。从而在全社会倡导关怀女子教育的良好风尚,促进“女人也是传后人”的政策观念成为全体国民的共同行动,以便迅速提升女子教育与培训的层次与水平,尽快缩短女子素质水平与男子素质水平的巨大落差。
2.建立健全女性就业保障机制。一方面我们要为女性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禁止对女性的性别歧视,保证女性在就业选择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对女性就业和创业等方面提供优惠和帮扶,比如,女性在开办实体企业时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的税费减免政策等等,从而实现女性的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
[关键词]家庭暴力成因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4-0022-02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和睦幸福,社会才能安定和谐,国家才能繁荣昌盛。我国现如今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的调整和变革,新的利益格局逐步形成,人们传统的价值观、婚姻观也正在经受现代多元思想的冲击,各种矛盾冲突日趋严重,尤其是发生在农村地区的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农村女性的基本人权,为农村社会的稳定带来了潜在的威胁,不利于农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违背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因此对农村家庭暴力寄予更多的关注已成为一种必需。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
目前,我国国内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威胁、恐吓、咒骂、讥讽、肆意人格等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造成肉体上伤痛残疾、精神上紧张焦虑等的行为。[1]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2]还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完整的内涵是:对家庭内部成员在肉体、精神、性等方面所施行的侵害,且此种侵害呈持续状态,“精神虐待”也应包括其中。[3]国外最常见的定义是,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这里所谓暴力行为,指的是会引起害怕、恐惧、不安全感、冲突等后果的行为。[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是指具有亲缘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中的任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心理造成轻重程度不一的伤害、折磨、压迫等的行为;从狭义上讲,家庭暴力是指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丈夫对妻子的肉体、精神、性所施行的迫害行为,其中也不乏女性对男性施暴的情况,但毕竟为数不多。本文主要侧重于研究农村家庭中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问题,即通常所说的虐妻问题。
二、农村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一)经济收入不平衡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农村大量男性劳动力转移到经济发达的城市地区打工,留守的农村妇女成为农业生产的主体。农村女性承担了繁重的农业劳动,却并未带来经济状况的改善。这是因为在经济发展相对缓慢的农村地区,农村女性的收入来源比较单一,主要以种植农作物所得收入为主,而相对低廉的农产品价格,决定了农村女性在家庭贡献中的份额只能占很少一部分。因此大多数农村家庭还是主要依靠丈夫的收入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经济上对丈夫的依附必然导致人身上的依附。而人身上的依附使得丈夫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一旦家庭中出现矛盾冲突(这是任何家庭中都会出现的),在互不让步的情况下,必会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升级为家庭暴力,在暴力发生过程中家庭妇女极易成为丈夫暴力侵害和压迫的对象。
(二)性别不平等观念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所形成的一整套社会文化规范已经把女性这一角色固化,人们对女性这一性别角色已形成了一种刻板印象,即人们印象中的“典型女性”应该是集温柔、贤惠、顺从、善解人意、能相夫教子等优点于一身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女性在早期的社会化过程中,就开始接受父母对其灌输的“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等思想观念,并将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周围社会环境的影响,多数女性会逐渐成为人们心目中所期待的社会性别角色,即使有少数女性会对这种传统的陈旧思想提出质疑并试图做出反抗,但迫于周围的社会舆论压力,最终也是被迫的选择屈从。而这种屈从和妥协只能会进一步增强男性的社会优越感,认为男性天生就是女人的主宰,从而促使其在发生家庭冲突时,认为这是妻子对其男性权威的一种挑衅。只有通过暴力方式才能实施其对妻子的权威控制,以维护其在家庭中对妻子的支配地位。另一方面作为受虐者的妻子一方,在“夫唱妇随”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也会认为自己是过错方,并为丈夫的暴力行为寻找合理得解释。妻子这种善解人意的忍让不仅不会让丈夫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内疚,而且还会使他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理所当然,因为在丈夫眼里,妻子就是其个人财产,打老婆也是自己家的私事,别人管不着也不用管。作为施暴者的丈夫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在家庭冲突中更易采取暴力手段,认为只有用这种方式管教“不听话”的妻子才能让妻子顺从自己,从而使这种暴力行为固化为一种常态。
(三)受教育程度不高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直接原因
一方面,因农村民众文化水平上的限制,在发生家庭冲突时夫妻双方很难做到同理心的理解,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对某一问题(如教育孩子)的看法或处理方式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状况,冲突自然也就产生了。如果是文化素质较高的夫妻,在发生冲突时多数自控能力较好,会主动理性地反思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或处理方式是否正确,并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思考,做同理心的理解,以期能想出解决矛盾的方法,达到意见的一致。如果是文化素质较低的夫妻,冲突双方都不会主动地做出理性的妥协或让步,以避免冲突的进一步升级,冲突双方在冲突发生时想到的只是如何把心中的愤怒和不满的情绪发泄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很难,家庭暴力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这是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家庭暴力现象严重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新中国建立后,虽然妇女在各方面都得到了极大解放,其社会地位也得到明显提高,并在法律上实现了男女平等。但在“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陈旧思想的影响下,男女两性仍不能平等地获取受教育的机会,这就决定了女性在获取其他社会资源时仍旧处于劣势的地位,从而进一步强化了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使女性更易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而造成农村男女两性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具体原因在于:在农村,由于经济发展比较缓慢,又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村家庭的经济负担(如赡养老人、多子女等)一般较重,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家庭会做出让男孩接受文化教育的选择,而让女孩辍学在家帮助父母从事农业生产或干脆不让其上学。即使在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今天,仍有许多父母不愿让女孩接受文化教育,他们认为与其让孩子免费接受义务教育,还不如早一天出去打工挣钱。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知识无用论”又重新在社会(尤其是农村地区)泛滥。尤其是目前许多女大学毕业生因性别歧视的原因而不被录用,就业形势更加严峻,这让父母为剥夺女孩受教育的权利有了更充足的说辞。
(四)立法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原因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虽然在《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规定,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过于笼统,对何种程度的暴力给予何种处罚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如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但却未对家庭暴力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虽然明确了政府职能部门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但却只是纲要性规定。虽然新婚姻法首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其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仍使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处于不利位置,难以维护妇女的正当权益。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不够,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制宣传不够。立法的缺失,致使法院在司法时无法可依,公安机关在执法时执法不严。司法不力和执法不严也是导致农村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不愿到法院或公安机关寻求帮助的重要原因。因为即使她们到法院或报警,法院或公安机关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一般也会以家庭纠纷的理由加以拒绝受理或者以对丈夫批评教育、对妻子加以劝解的方式让她们重归于好。执法部门只有对其情节极为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依法进行处罚,但处罚的力度又明显不够,对施暴者也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处罚不重,不能量刑定罪,这会使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变本加厉。
农村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社会各界的“反家暴”力量必须联合起来,形成社会支持网络。预防和制止农村家庭暴力必须标本兼治,其治本之策在于全面提高农村大众的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培养“有知识、讲文明、懂技术、守法纪”的社会主义新型农民。预防和制止农村家庭暴力还必须加强国家统一立法,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农村大众的法律意识,为预防和制止农村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法律支持。改造农村中传统的性别不平等观念,营造男女平等的社会文化氛围。努力使农村女性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增强女性自我发展的原动力。努力扩宽农村女性的收入渠道,增强农村女性的经济独立性,提高农村女性的社会地位,改变农村家庭中不平等的权力结构。
综上所述,农村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任重而道远。我们必须对农村家庭暴力给予足够的重视,并深入到农村基层进行实地调查。在正确认识和分析农村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及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构建反农村家庭暴力的社会支持系统。只有对农村家庭暴力进行全面的综合防治,才能从根本上彻底遏制农村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秀玲.农村家庭暴力探析[J].甘肃农业,2007年,第4期.
[2]黄晓茜.论家庭暴力及其防范[J].内江科技,2010年,第9期.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活着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近年来,因家庭暴力所导致的离婚案件及相当一部分人身伤害刑事案件不断增多。而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就家庭暴力的概念、特点、成因、对策等方面进行简单分析。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尚无统一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而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来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只相当于《宣言》中的身体暴力。在司法实践方面,在诸多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心理暴力及不作为的暴力形式和性暴力形式占家庭暴力的比例愈来愈大,甚至有取而代之的趋势。而法律仍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作为的身体暴力形式,远远跟不上家庭暴力的演化,严重地存在着立法滞后,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二、家庭暴力的特征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后,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家庭暴力和社会上发生的暴力相比均具有违法性,但家庭暴力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而更具有其独特的特点。1、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的内部,包括因血缘关系、法律拟制而组成的家庭。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甚至将已离婚的前夫前妻之间,同居伴侣和原同居伴侣之间,同性恋者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列入家庭暴力范畴。结合我国的传统和现实来看,此观点过于宽泛,在所不论。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2、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渐进性。家庭是由生活在一起成员组成的,成员的身份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就能改变的。因此家庭成员固定的生活在一起的时间是相当长的,家庭暴力一般都不是一日突起,往往是日积月累,具有时间上连续性。同时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渐进性,一般均呈现为以下几种状态相互转化,交替循环,即由紧张状态阶段到暴力阶段再到亲密阶段,如此往复交替。3、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由于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且得不到有效地遏制,导致一些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的性格扭曲,甚至精神分裂;更有的因此致残。特别是青少年在家庭暴力环境的影响下,不务正业,不思学习和上进,游手好闲,聚众斗殴,甚至用暴力报复社会以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家庭暴力使家庭破裂,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存在。三、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家庭暴力是一个全世界都关注的普遍性问题,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中国妇女问题专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家庭暴力增长的主要原因是根深蒂固的夫权观念和经济转型期社会关系的剧烈变化,导致人们的心理极不稳定,以及生活理念的多元化使人与人之间的分歧加大。1、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封建传统观念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父权、夫权统治观念贯穿了中国数千年历史。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虽然男女平等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思想,但几千年来形成的“男尊女卑”的封建“夫权”思想仍有相当严重的毒害,正是这些思想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2、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3、立法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已出台了多部专门法律法规以禁止家庭暴力和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当对妇女、儿童、老人的暴力侵犯来自家庭内部时,执法却是空白和盲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如受害者不告发,则执法部门难以依职权主动介入。同时,由于受害者调查取证困难,导致无法对施暴者进行有效的惩处,无形中制约了受害者寻求有效司法救济。可以说,法制的制约不力是造成家庭暴力增长的的重要因素之一。4、社会宽容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形成与发展。长久以来,人们都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从思想上对此抱有宽容、忽视的态度而不愿干预。这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在这种情况下,也使得法律失去了它应有的预防作用和惩治作用。心理因素、性格差异、社会风气的影响等也成了助长家庭暴力的“帮凶”。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分析个案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四、预防、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虽然家庭暴力现象在目前而言尚不能得到完全消除,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但通过努力,家庭暴力是可以得到预防、制止的:一是加强宣传教育,反对家庭暴力。男女平等已成为当今社会对待男女关系的主流思想,然而要消除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毒害,还需要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要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使人们明白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人人都要成为参与消除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执行者,逐步形成社会主流价值观和行为准则。二是制定专门法律,为受害者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当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尚无专门的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制约。从目前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目前还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行法律或法规,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司法救济、调查取证、损害赔偿、处罚措施等多方面进行完善,以加大对施暴者的惩处力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达到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目的。三是加大执法力度,明确执法机构对防治家庭暴力的责任。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执法人员明确对防治家庭暴力的责任,尤其是公安派出所处于打击家庭暴力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类的案件,并且应当直接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依职权进行调取,避免发生当事人证据搜集难的问题。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家庭暴力现象的应当依法给施暴者予以处罚。四是建立长效维权机制,构筑多层次的社会防治体系。防治、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并不只是某个人的事情,也不是某个机构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基层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的调解职能应当得到充分的发挥,以约束家庭暴力行为。五是推广普法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提高自身维权意识。教育广大妇女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她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同时要提高广大妇女的自身素质,逐步提高夫妻双方解决冲突的能力和技巧。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切不可逆来顺受,委曲求全,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家庭暴力的危害是严重的,反对家庭暴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必将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家庭冷暴力;青少年犯罪;犯罪学
家庭作为学习的第一站和首要生活场所,其氛围对于青少年的成长和心理塑造具有重大影响。与传统的“热暴力”相比,在社会转型期突出的“冷暴力”对青少年的成长同样具危害性,也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一、家庭冷暴力概述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第2条虽然确认了家庭冷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其也存在对家庭冷暴力概念阐述的不足之处,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家庭冷暴力概念界定的参差不齐。青少年如果从小就处于家庭冷暴力的压抑氛围下,潜移默化学会用恶意诋毁、讽刺挖苦、漠视、疏远这些方式来处理问题的话,成家之后也很可能采取冷暴力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孩子,相比于同时期普通家庭的青少年来说,实施家庭冷暴力的可能性更高。
二、家庭冷暴力对青少年犯罪具有相关性
家庭原有功能的缺失、家庭成员关系的不和谐、家庭结构的破裂等都属于病态家庭的类型,而家庭冷暴力在多种家庭问题中最具典型性,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家庭冷暴力影响青少年的心理健康
不论是夫妻双方发生的家庭冷暴力,或者是直接针对青少年的家庭冷暴力,都会对青少年心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良影响。目前研究结果表明,家庭冷暴力主要存在于城市的知识分子家庭中,但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城乡结合和新的城市地区的夫妻间都有不同程度的冷暴力,进一步扩大家庭冷暴力的范围。相比而言,传统的家庭热暴力呈现下降趋势,而以精神上压迫为特征的家庭冷暴力趋于加强,危害更大。
(二)家庭冷暴力影响青少年犯罪的动机
生活中经历过或者正在长期遭受家庭冷暴力的青少年与正常家庭中拥有温情的青少年相比较,更有可能出现各种心理上和社会上的问题。在家中无法像正常孩子一样向父母寻求帮助,对于父母的依恋就会减弱,亲情的纽带难以维系。青少年最初是通过行为越轨把内心积压的不满与愤怒发泄出来,但渐渐地一般的越轨行为已经无法满足其不平衡的心理,从而开始探索新的行为模式,从一般的违法行为模式逐演变为犯罪模式。
(三)家庭冷暴力影响青少年犯罪的类型
受家庭冷暴力伤害的青少年一般会产生两种极端的性格:一种是阴郁、内向、敏感、人际交往困难,另一种则是叛逆、难管教。第一种类型的青少年多是在幼童时期就已经开始遭受家庭冷暴力,该类型的青少年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居多,很少参与有组织犯罪,但犯罪过后,通常会产生愧疚、罪恶感。而第二种类型的青少年性格上表现为叛逆,行事风格上容易出现极端行为,体现在青少年暴力性犯罪、财产性犯罪以及犯罪的数量逐年递增。
三、防治家庭冷暴力的措施
(一)从家庭方面预防家庭冷暴力
家庭是防治青少年越轨的首个关卡,但家庭功能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有所弱化。因此,从家庭方面防治家庭暴力和青少年犯罪首要任务是强化家庭功能,可以通过加强家庭成员之间的纽带联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预防家庭冷暴力。父母在教育孩子的时候也应当摒弃“非打即骂”的糟粕教育方式,采取适当的方式,尊重孩子的人格,及时沟通。
(二)从学校方面防治家庭冷暴力
家庭暴力虽然在家庭内部发生,但青少年至少有1/3的时间在学校度过,与教师相处的时间也比较长。教师基于关心和呵护学生的职业素养,相较于普通人而言,使其能更敏锐发现和解决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问题。一旦教师发现有学生遭受家庭冷暴力后,应当及时进行干涉和保护该学生,向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采取进一步措施与家长交涉、疏导。教师对青少年及其家庭的沟通能够起到压力缓冲与部分削减的作用,更有利于家庭冷暴力问题的解决。
(三)从社会方面防治家庭冷暴力
相比于发达国家而言,中国没有建立起健全的儿童、青少年保护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的青少年福利机构来处理青少年事宜,从儿童青少年福利的视角而言,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管理儿童和青少年事务的组织,并充分利用政府的财政资源,由该组织牵头,联合教育、司法部门就青少年方面的事项展开工作,明确主管部门的责任,推动青少年福利落到实处,各方共同努力防控影响青少年犯罪的家庭诱因。
四、结语
家庭冷暴力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对家庭冷暴力防控从源头采取措施最有效果,家庭关系和谐、父母关爱就能增强青少年的依恋,当家庭冷暴力对青少年造成初步伤害后,学校与教师及时发现处理,防止对其造成二次伤害,社会组织和政府机构随时提供帮助,家庭、学校和社会三方面共同发挥效力,铸成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第一道防火墙。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省大学生实践创新项目立项指导项目“家庭冷暴力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研究”(项目编号:201610299083X)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游佳文(1995.11-),女,福建建瓯人,本科,江苏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参考文献:
[1]张良驯.与普通中学生对比的未成年犯家庭特征[J].A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草案;受害人范围;界定
家庭暴力的发生是一个社会常态。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家庭暴力如普通暴力一般难以在人类历史上得以消除。这不仅是某个国家特有的问题,而是跨越国界、意识形态、阶级存在的全球性问题。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已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及民众的基本权利。据此,家庭暴力应如国际统一认知,纳入公法的管制范围,必须介入国家强力来保证受害者得到相应的保护。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首次提到家庭暴力一词,宣告性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后,有在多部法律和相应解释中提及“家庭暴力”,但多是概括性、模糊性条文,但此种立法措施,并不能从实践或司法的角度解决现在社会所面临的此类问题。2014年11月25日,我国终于出台《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这意味着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即将诞生。而纵观世界其他国家,部分已经在立法时间先我们一大步,在此类法律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其中,以美国来说,家庭暴力属于社会性事务,而非简单家庭纠纷的观念深入人心,而各类针对家庭暴力展开的宣传、问题咨询及法律援助体系相对较为健全。特别是美国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展开的一系列立法活动,推动了美国反家庭暴力事务的快速发展。
中国虽与美国在政治体制、意识形态、文化背景等方面有一些差别,但在防制家庭暴力以及家庭暴力引起的实际问题方面是有相同性的。因此,通过比较美国及借鉴美国在家庭暴力立法及司法上的具体做法,可以使我国找到现有问题的解决方法,并实现立法的前瞻性,在未来可能发生的系列问题上提前关注。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反家庭暴力法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围等多个重要问题。首先,家庭暴力中“暴力”的定义。根据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暴力大体包括身体、精神、心理等几个方面。美国各州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家庭暴力又不同的立法说明,但在暴力的内容中都包括了非身体形式的精神虐待。而美国律师协会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这种定义的关键点在于权利控制,是指施暴者的施暴行为有明显的控制性,而被施暴者的某些权利在此过程中处于被剥夺的状态。以经济暴力为例,经济暴力本身能否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是存在争议的,因为经济暴力不像肉体暴力一样具有人身损害或惯常认为的暴力性。但施暴者在经济上对弱势一方的完全控制,家庭主妇或无经济来源的妇女在家庭中可能遭受此种暴力,是对方对其财产权的剥夺。家庭中很难将双方的贡献以经济的形式进行表述,但经济权却可能遭到一方的控制而使另一方完全陷入一个类似精神暴力,甚至是身体暴力的漩涡。可以说,此种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方式是延展性的界定,包涵了家庭暴力可能存在的各方面表现形式。而我国在《反家庭暴力(草案)》中,将家庭暴力描述为“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此种定义方式的好处是将家庭暴力的含义以一种概括性的方式来说明,给之后立法以一定的空间。但仔细分析,这种描述的延展性与上述美国对家庭暴力的延展性是不相同的。同为对家庭暴力的扩展性说明,后者是明确的拓展,整个定义可以说是包涵整个具体实践情形但反过来明确指导实践中的各类类似情况。很好地实现立法的明确性及可参照性。而前者的描述过于模糊与概括,此类描述不利于司法的规范及法律的正确适用。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暴力,可直接借鉴美国对此类问题的定义进行更加细致、系统的界定。其次,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围牵涉到一般暴力与家庭暴力认定的矛盾。若受害人范围过窄,就是去单独立法保护的意义;若受害人范围过宽,同样也会导致上述问题。所以,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围界定,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并参照其他国家的部分经验。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将“家庭成员”直接描述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此种规定具有明显的限定性。而美国在此类立法中规定为:(1)配偶或前任配偶;(2)同居者或曾经同居过的人;(3)具有约会关系或曾经有约会关系的人;(4)或曾经为的人;(5)有血缘或收养关系的人;(6)因婚姻或曾因婚姻而具有联系的人;(7)同有子女的人;(8)符合前7项之人的未成年子女。可以看出,美国在对家暴受害人范围界定时,更加贴近现在社会的生活现实,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囊括了并非传统所认为的家庭关系中的部分“家庭事实”。笔者认为,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家庭的定义在发生改变,“家庭成员”的范围相对于以往也有所不同。如果参照社会事实,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范围进行适当扩大,更有助于实现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意图。
我国此次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对家庭暴力界定及暴力受害人范围定义等方面都属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条文。与之前在各类法律中所作的宣示性条文虽有着实质性差异,但表面差异却不明显。如果我国效仿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公权力防制,那么至少要求法律具有可实施性。从我国现实来看,本身由于文化观念的影响和在家庭暴力法思想方面薄弱的民众基础,导致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的实施环节困难重重。由此,更应该以较明确的立法来实现立法意图,并起到法教育的部分功能。
作者简介
徐萌:女,(1991―)四川通江人,四川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