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乡镇机构设置情况,现就设立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机构设置
各乡镇要本着“精简、效能、便民”和不新增乡镇编制及人员的原则,设立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协调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为乡镇政府内设机构,业务上接受县住建局的指导。同时各乡镇所属的城乡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等相关职责纳入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实行集中办公、统一调度、形成合力,建立健全城乡环境综合管理机制。
二、人员组成
为加强城镇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各乡镇要将设立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这项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尽快成立由乡镇长任主任、主管副职任副主任的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抓紧配齐配强工作人员,解决经费,提供办公场所,为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宽松的工作环境。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当地乡镇政府内部调剂,建制镇配置3-6人,乡配置2-3人,具体负责本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三、工作职责
(一)负责村镇规划编制、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推进村镇建设的发展
(1)负责本乡镇及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调整和报批工作,并负责监督规划的实施;
(2)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推广村镇规划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3)负责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核及上报工作;
(4)负责开工现场放线、验线、定位,公共设施和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5)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6)负责村镇建设统计、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负责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协调工作
(1)负责起草乡镇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和居民(村民)行为规范等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2)负责督促指导村镇环卫设施和保洁队伍建设;定期对村镇容貌、村容整洁进行督导和检查;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县新农村建设整体思路(即:以宣传为先导,以规划为龙头,以“三清”为突破口,以“三民”活动为总抓手),围绕县新农村建设“113”工程(即:每个乡镇抓好一个综合性示范村,每个村抓好一个高标准示范点,全县共抓好300个自然村示范点)要求。在我乡着力实施好“2542”工程(即创建2个精品园,新增5个示范点,改造4个空心村,做强2大富民产业),坚持因地制宜,健全机制,按照把示范点做成精品,精品变成旅游点的思路,突出重点,创新特色,努力实现乡党委、政府提出的“116”工作目标。
二、目标任务
(一)建设新村镇。(1)规划先行,对各村逐步做好村镇建设规划,5个村中重点抓好黄金村、黄沙村、长潭村3个村的村镇规划,并在公路沿线树起规划图。(2)建设好办公场所,已做好村部的中洞村、长潭村、黄沙村3个村在今年6月30日以前完成搬迁,黄金村和石皮村在今年12月20日以前新做村部并完成搬迁,努力改善各村办公环境。(3)规划好4个小康楼建设示范点,重点对黄沙村和长潭村进行农村社区建设。结合空心村改造,4个小康楼建设示范点为黄金村麻坑村落空心村的改造,黄金村大坪组空心村改造并规划到村部周围建设,黄沙村村部左边规划一排10栋小康楼示范点,长潭村移民新村建设示范点。(4)“三清三改”工作,黄金村和黄沙村这两个重点示范村“三改”全面启动,继续完善好麻坑村落、仓下组2个示范点的改水、改厕工作,全乡还要新增5个示范点,(即:黄金村大坪组示范点,黄沙村早子坑示范点,石皮村旱坑示范点,长潭村东坑示范点,中洞村李坑示范点),对新增示范点要求至少完成“一改”,2个重点村的示范点要完成“二改”。全乡要修通户水泥路10.5公里,通组水泥路4公里,改造平整路面12.5公里,改水500户,改厕300户,具体任务另见各村分配表。每个村的村部所在地300米以内,入户道路主干道水泥路建设宽至少1.5米,入户分叉道宽至少1.2米。(5)2个精品园建设按高标准严要求建设,仓下组已经完成了“三清三改”,结合产业发展,要把示范点建设成为旅游精品点,按照“八个一”标准努力抓好各农户设施配置。麻坑村落继续完善好刘屋通户水泥路建设,在3月底以前完成“改路”工作,下一步重点抓好各农户的墙面粉刷工作和“改水”工作。(6)绿化工作,对村部周围和示范点进行植树种花进行绿化美化,特别是两个精品园的建设。对乡政府周边进行绿化,街道人行路铺设彩砖并安装路灯美化圩镇。
(二)发展新产业。(1)各村因地制宜,重点做好各自然村的产业规划,搞好调查摸底工作,每个自然村年内要培植一项农民致富的主导产业,黄金村着重围绕鳜鱼养殖业、沿湖旅游业、竹业等;黄沙村着重围绕油茶种植业、旅游业和生猪养殖;石皮村围绕油茶种植和生猪养殖,长潭村围绕脐橙种植、鳜鱼养殖业和麻羊圈养;中洞村围绕特色药材种植和李坑组树木园旅游业。(2)全乡今年要达到人均1亩果,年新增生猪养殖1500头,新发展鳜鱼500箱,对沿湖农户按照“八个一”标准建设20户,并对完成“八个一”标准要求的农户,乡里将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布,提高知名度,为发展“渔家乐”旅游项目打下基础。(3)加大对新产业发展的协调扶持力度,帮助果农和油茶种植户解决山场租赁问题,帮助发展鳜鱼养殖户协调水面纠纷、养殖技术问题,协助“渔家乐”旅游项目建设农户联系游客,结合“文明信用农户”创评活动,为产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资金保障。(4)典型示范,重点抓好旱坑油茶示范基地建设,仓下庙坳脐橙种植、生猪养殖和鳜鱼养殖等立体开发示范基地建设,把这两个示范点做精做强,并以此为示范带动全乡产业的发展。
(三)培育新农民。(1)实施好“农民知识化”培训工程,各村培训站年至少培训农民(包括外出务工人员)2期,乡培训学校举办各类农民培训班8期,聘请县种养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员重点对我乡鳜鱼养殖,脐橙种植和油茶种植等产业发展项目的培训,至少组织100人参加县级以上知识技能的培训(包括农函大的培训)。(2)建设好2个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即旱坑油茶种植技术培训基地和仓下生态立体开发培训基地。结合各村产业发展规划,各村至少建设1个以上与产业相关的农业技术培训基地,要有基地简介和牌子。(3)加大对外出务工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指导,在节日期间,特别是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各村要召集返乡的外出务工人员进行座谈,了解他们就业的情况并进行登记造册,认真积极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县人才交流市场的招聘会,扩大就业。
(四)组建新经济组织。(1)围绕我乡三大支柱产业,组建好三个流通协会,一是组建好油茶流通协会,重点在黄沙村,二是组建好鳜鱼等特种鱼流通协会,重点在黄金村和长潭村,三是组建好旅游开发协会,重点在黄沙村等沿湖村组。(2)加强对协会的组织引导,各村要对产业发展有一定规模且经济效益较好的农户进行动员,让他们自觉组织并积极参加协会活动,因地制宜地制定协会章程、活动安排等。
(五)塑造新风貌。(1)认真召开好村民代表大会,按照各村村镇规划,搞好村镇环境整治,重点是对公路沿线我已进行改路的示范点的保洁机制的建立,要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形成村规民约。各村要有一个“文明村庄”典型自然村,树立一大批“文明信用农户”,重点对黄金村麻坑和长潭村两条河流的环境整治,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约束村民和外来人在河里电鱼、捕鱼和药鱼,通过1-2年的努力,做到河里能看到大群的鱼。(2)认真开展创评“文明村庄”和“文明信用农户”活动,通过创评活动,努力建设和谐平安美丽的杰坝,打造诚信杰坝。各村在3月底,依据乡活动方案制定好本村创评两项活动的具体方案。(3)加大结对帮扶力度,关心弱势群体,乡村干部至少联系2户以上困难户,各村在3月底以前上报村干部联系户名单,在全乡树立一股互助友爱的风尚。
(六)创建好班子。按照县里提出的“五个好”(班子建设好、干部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小康业绩好、群众反映好)的目标要求,围绕乡里提出的“基础强乡,旅游活乡,产业富民”目标,深入开展“三民”活动,认真开展争做“一对好搭挡”活动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大力推进“三培两带”工程。各村至少要培植3户以上党员“十带头”示范户,各村每年至少培养1名党员,大力推行村级事务“六步决策法”,加快民主法律建设进程。
三、步骤与措施
(一)深入群众,搞好调查摸底。围绕乡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制定好2005年各村新农村建设具体实施方案,特别对产业发展的规划和空心村改造及小康楼建设示范点的规划,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下,对新增示范点进行科学规划,尤其是2个重点村的规划工作要做精做细做实,3月底各村要上交2005年各村新农村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二)加大宣传,提高参与积极性。(1)3月底以前,各个示范点的年画和乡《新农村建设早知道》做到100%户户张贴上墙,其它自然村做到年画户户张贴上墙。(2)宣传标语和宣传栏,各示范点和村部所在组及公路沿线自然村3月底以前各要求3条以上永久性宣传标语,各村村部和示范点上要有宣传栏,“三清三改”歌、村规民约、组规民约上墙。2个精品园和5个示范点要求有至少10平方米以上的规划宣传效果图。(3)年内争取建设好杰坝旅游网站,请专业人员设计制作,围绕我乡特色开通网上招商、网上产业推介和农民工就业指南等内容。
(三)加强督导,畅通交流。(1)成立乡新农村建设“三清三改”验收领导小组,对“三改”扶持政策的兑现,由验收小组验收后开出验收单后方可提供水泥和补助资金。以“三改”带“三清”,“三清”促“三改”。(2)乡村村庄建设规划所站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领导,对“三改”和村庄建设先由规划所站提出意见后方可执行,做到科学规划,和谐发展。(3)密切与县新农村建设驻村工作组的联系,争取他们更大的扶持,加大村两委与驻村工作组联络,把县乡驻村工作组纳入村工作考评。统一参与全村的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建设,使组乡村在新农村建设工作的统一部署下有机结合,融合力量和资源,发挥最大效益。
(四)突出重点,创新特色。根据各村产业规划和村庄规划,创新各村新农村建设特色,在完成县乡新农村建设任务的基础上,各村至少创新一个以上自己的特色工作。黄金村着重放在空心村的改造和精品园的建设,黄沙村结合油茶产业的发展着重加大流通协会的建设,使之与增加农民收入密切结合起来,石皮村着重在加强农民知识化中培训基地的建设,使之走出一条示范带动的好路子,长潭村结合老建库区移民,着重抓好移民新村的建设,同时培植脐橙和生猪养殖等新产业的发展,中洞村结合农村合作医疗,加大改水和环境整治工作,各村根据自身优势,着力打造1个以上新农村建设特色示范点。全乡应在产业规划上走在全县的前列,同时结合旅游发展,着力打造2个精品示范点。版权所有
(五)健全长效机制,实现可持续发展。(1)对目前已经完成或正在完成“三清三改”工作的示范点,各村要在4月初以前,以各自然村为单位,组织召开好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民议事会的形式,制定好各自然村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的保洁和维护机制,使之成为本自然村的一项村规民约。(2)结合各自然村特色,各村要抓好一项以上特色机制的完善。如黄金村麻坑村落和长潭村公路、河道的保洁机制,黄沙村和石皮村的油茶发展长效激励保障机制,中洞村和沿湖农户的旅游开发长效规划体系建设。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区行政区域(不含已撤村建居及多层公寓建设区域)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提倡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6人以上户不超过125平方米;4至5人户不超过110平方米;3人以下户不超过75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房建筑层数应严格控制在三层以内,平屋顶总建筑高度不得大于10米,坡屋顶总建筑高度不得大于13米。确需设底层架空层的,层高不得大于2.2米。
四、农村村民建造住房,应先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镇乡、街道按户逐宗审批,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后,由区人民政府按户逐宗审批。
五、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建房:
1、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
2、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扩建的;
3、现有房屋需要改建的;
4、因国家、集体建设或规划需要迁建的;
5、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6、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的;
(三)现居住房屋建成不足十五年,又不属危房,要求易地拆建的;
(四)身边有子女的老人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违法违章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七、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房的,应当持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房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
八、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证明并核实,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家属申请建房的,提供有效证明后,上述人员可以按本村常住户口计算。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以及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房的,其宅基地面积按第三条标准参照执行。
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九、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报批程序。
农村私人建房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严格执行“一书一证”或“一书二证”制度以及用地审批手续。其具体报批程序:
1、办理《浙江省农(居)建房申请表》。
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民小组内公告7天无异议的,报所在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并填写《浙江省农(居)建房申请表》。
2、办理及。
经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进行实地踏勘和核实同意后,城镇规划区外的,村民持、平面布置图,到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并报区建设局规划处和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备案;城镇规划区内的,由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初审,报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由区建设局规划处核发和。
3、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由村民委员会填写《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与或一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建造住宅使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镇乡、街道按户逐宗审批,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备案。使用农用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所进行实地踏勘(可与建设规划选址同时进行)和审核上报。
(3)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由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负责通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进行公布。
(4)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4、办理或。
村民持或、经批准的、平面布置图、设计施工图等资料到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或。
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建房工程审批由区建设局委托各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核发,报区建设局规划处和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备案;城镇规划区内的建房工程审批由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初审,报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由区建设局规划处核发。
十、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使用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规费缴纳标准为: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4.5元,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4元。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额度的,规费缴纳标准为: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4.5元,镇乡、街道无折抵指标的,由区调剂折抵指标,折抵指标回收成本由区承担50%,镇乡、街道承担50%。
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对结合村庄改造整治实施的宅基地整理项目产生的复耕指标,优先给本镇乡、街道使用,不受年度计划限制。
十一、农村村民建设申请经批准后,实行放样、砌基和竣工验收“三到场”管理制度,“三到场”由所在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所及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三到场”时,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批准后,经镇乡、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管理所实地放样后,才能开工建设。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农村村民建房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十二、农村村民需要易地建造的,按“建新拆旧”原则应当先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近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并经所在镇乡、街道签证,待易地建造申请批准后协议有效。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分户建房原有房屋由于联建原因确实无法拆除的,必须承诺在联建房屋翻建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十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少批多用、骗取批准等方式非法占地建房的,、等规定,由建设、国土等部门会同镇乡、街道依法查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四、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对经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认定的新型农村社区实行统一规划建设,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次性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应办理公建配套项目供地和分户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在分户建房用地审批时,凭城乡一体化办公室认定批复、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平面布置图及建筑单体方案等材料报批,每户占地面积上限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十五、征地拆迁中凡涉及已经撤村建居及多层公寓建设区域,另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档案工作,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过程准确全面地记录下来,确保社会主义新农村档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古城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此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加强农业、农村、农民档案工作为重点,紧扣“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规范建档、有效利用,提高村级档案管理整体建设,为我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贡献。
二、工作目标
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将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纳入长远规划。全区小康示范村建档合格率达到100%,(建档示范村暂定为如下几个村:七河乡五峰村委会、金安乡龙山村委会、金山乡金山村委会、束河办事处黄山社区、西安街办事处寨后社区),20xx年实现新农村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三、方法与步骤
(一)启动阶段:
3月开始,按照古城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文件精神,对全区行政村档案人员进行较为系统的培训。
(二)实施阶段:
3月,明确1-2个小康示范村进行档案试点工作。3--4月,分片开展新农村建设小康示范村档案工作业务指导。
5—20xx年10月,全面开展小康示范村档案工作。
(三)总结检查阶段:
10月,由区档案局和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区小康示范村档案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全面推进阶段:
11月--20xx年12月,以小康示范村档案工作为样板,全面开展小康村建档工作,20xx年1月组织抽查或检查。
四、工作要求及责任划分:
根据工作计划,按照建档要求,抓好试点工作,热情服务,认真指导,严格督查的要求,开展工作,确保村级档案规范化,全面提高社会主义新农村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责任划分:
王晓兰负责祥和办事处义和村委会。
杨泽帅负责金山乡金山村委会、七河五峰村委会。
20xx年村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1
为深入贯彻全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动员会和美丽乡村推进会议精神,扎实推进我村美丽乡村创建工作,努力实现村新、业兴、景美、人和的目标,根据水头镇党委、政府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部署,结合本村实际,现制定曾岭村美丽乡村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根据各级党委、政府美丽乡村建设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农民增收为目标,以特色产业发展、村庄整治建设为重点,创新思路,增加建设投入,把村庄建成科学规划布局美、村容整洁环境美、创业增收生活美、乡风文明素质美,宜居、宜业、宜游的新农村。
二、工作目标
力争在5年的时间内,通过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村民代表会提出的四美三宜的总体要求,以发展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为核心,以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立足村情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整村推进,力争使该村在经济发展、农民增收,村容村貌整治,基础设施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上取得新成绩,为新农村建设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三、主要任务
1、曾岭村岭头自然村安路灯2.1公里42盏,资金筹备中。
2、集资硬化村主干道南岭路星辉至曾岭路段,总长4.5公里,宽4米;集资硬化岭头环村路,长800米。
3、深入农民饮水安全,全面推进曾岭村岭头自然村的饮水建设工程。
4、大力开展村主干道南岭路星辉至曾岭路段两侧绿化工作。
5、建立农村卫生长效管护制度。从xxx3年起,曾岭村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按照每年每人15元的标准筹集农村环境卫生清洁和保洁经费,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农村清洁保洁,配备2名专职保洁人员。
6、全村新增垃圾桶10个。
四、工作措施
为切实加强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我村专门成立了以驻村领导为指导员、支部书记李拥政为组长、村主任吕培寒为副组长、村两委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我村美丽乡村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工作。
1、规划先行。建设功能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美丽乡村,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从我村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做好规划工作,明确美丽乡村建设的思路、目标和工作措施。
2、广泛宣传。通过进村入户、召开两委会、群众大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动员,加大宣传力度,真正使美丽乡村建设这一惠民工程、民心工程家喻户晓,让群众看到美丽乡村建设的具体成效,从而激发农民的积极性,使农民成为美丽乡村建设的主体。
3、加大投入。积极争取上级财政支持,同时多方筹资,全力搞好美丽乡村建设。在建设中采取对口部门投资,群众投工投劳的原则,全力配合各项目实施单位,切实引导群众主动地参与新农村建设,使之成为美丽乡村建设的受益主体和重要投资成分。
4、细化分工。在美丽乡村建设中要落实政府引导、农户为主体、社会来参与的工作机制,村党支部,村委会要充分发挥作用,党员干部带头先行,号召群众积极参与,有钱出钱,有物出物,齐抓共管,尽心尽责。
5、强化监管。推选村民代表成立项目监督小组,建立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制度,明确职责,与党务村务公开一样,实行全程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以确保美丽乡村建设任务如期完成。
20xx年村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2
为扎实推进油坊村美好乡村建设,根据县委、县政府制定下发《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实施意见》(邱发〔xxx2〕26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村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总体要求,以建设美好乡村,打造幸福油坊为目标,以增加农民收入,提升农民生活品质为核心,以中心村庄建设为重点,以环境整治和农田整理为突破口,以特色产业为支撑,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努力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农民幸福生活美好家园。
二、总体目标。
总体目标是建设生态宜居村庄美、兴业富民生活美、文明和谐乡风美的美丽家园。
1、生态宜居村庄美。村庄规划科学合理,农民住房实用美观,中心村道路、电力、绿化、供排水、信息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在建房前由建设方按照批准过的规划实施到位,确保垃圾污水得到有效处理,村容村貌整洁有序,自然生态保护良好,人居环境明显优化。
2、兴业富民生活美。农业产业水平大幅提升,农民就业创业空间不断拓展,收入水平大幅提高,农村公共事业加快发展,初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3、文明和谐乡风美。村民自治机制不断完善,村规民约基本健全,乡村特色文化得到传承发展,农民精神风貌积极向上,生活方式文明健康,社会保持和谐稳定。
三、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始终把农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着力解决群众反响最强烈、事关群众利益最直接的问题。充分发挥农民群众的主体作用,激发农民群众建设美好乡村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2、规划先行。注重与宅基地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众兴集镇镇总体规划的充分衔接,强化规划设计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确保规划落地,项目工程顺利实施。
3、注重特色。要结合村组实际精心设计载体,注重挖掘传统农耕、人居等文化中丰富的生态理念,形成一村一业、一村一品,彰显村庄特色。
4、合力共建。与危房改造、环境综合整治、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等有机结合,通过项目带动,资源整合,共同推进美好乡村建设工作。
四、方法步骤
1、组织领导。为加强美好乡村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抓好统筹协调和服务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了美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工作任务是加强村民与施工企业的沟通协调,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党员议事会、美好乡村建设理事会等相关会议,参与村民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推选成立美好乡村建设理事会等相应工作组织和机构,监督规划执行、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服务好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相应组织发挥作用。
2、严格程序。坚持规划先行,制作的规划设计要群众认可,村支两委同意,镇党委政府审核,县规委会审批,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坚持一户一宅。由本村群众申请,村支两委审查,镇政府审核,县政府审批,由村支两委见证农户与施工企业签订代建协议。坚持建管并重。施工企业按照规划设计和代建协议组织安全文明施工,严禁未批先建,严禁建无主房,严禁不按规划施工,严禁外村群众申请建房,严禁小产权房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