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79-01
一、概念及其沿革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责任”等,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适用人格否认的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2、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不影响该公司的合法继存和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3、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等。4、其追究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而不扩及其他股东。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仍然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制度的否认,而是对其的维护和完善,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利益失衡的一种事后救济。
我国的公司立法起步较晚,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长期以来均未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一般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也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适用不当,必将危害公司法人制度和社会经济稳定,阻碍甚至破坏公司发展。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结合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该制度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若法人无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认只是对投资者借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这种否认仅仅赋予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或董事责任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申请法人成立无效之权。
第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股东或董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该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第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除上述要件外,理论上还存在一种“主观滥用论”的观点,认为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但由于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是不易证明的事实,这无疑加重了人格否认主张人的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逃避债务”,就文义而言,既可理解为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也可理解为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果,基于人格否认制度之目标,似应依后者理解,将逃避债务作为结果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可谓众说纷纭,我国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也只坐了原则性规定。从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情况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利用公司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为逃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如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2、以规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即典型的“脱壳经营”;3、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
(二)滥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行为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称脱法行为。
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规范可循,随着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资格现象不断出现,不少同志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核心是防止股东(出资者)滥用法人资格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内容,结合我国立法的现状,概括出一些原则性乃至具体的调整规范,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民法通则》
其中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适用该条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该《通知》是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为清理整顿公司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5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之所以将《通知》中的上述两条规定纳入调整公司人格否认的规范范围,就在于它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具有相同的实质内容:(1)都以公司法人的合法有效成立为前提;(2)出资人的过错行为均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3)最终都是由公司法人的出资人(或与组建公司有关的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
但也必须看到,这两条规定也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有相异之处:(1)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适用将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永久消灭,而后者的适用仅在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导致公司法人机能的丧失,并不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2)承担现任的主体有差别,前者的适用不仅及于出资者,还可以及于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而后者的适用只能及于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出资人(股东);(3)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的责任范围限于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的差额,或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匿的财产;后者的责任范围则没有这们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都应当由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股东来承担,即财产上的无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善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该司法解释于1994年3月30日颁发,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为广泛的适用。其中,第1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七)项右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现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可见,该条的规定与前述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基本相同,都将民事现任的追究溯及企业法人之外的出资人,共责任的范围都限于实际现资与注册资金的差额之内。
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尽管都不同程度地具体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也对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起着一定的调整作用,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规范无论是立法原意还是规范的具体内容都还不能说已经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从适用范围上看,上述规范仅针对法人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没有将其他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包括在内;仅针对企业法人被撤销、歇业的情况,没有将企业法人存续时追究出资者责任的情况包括在内。从具体内容上看,上述规范还只涉及到企业法人的层次,没有具体到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层次,因此,对公司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还缺乏针对性。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虚假出资。主要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或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与验资机构共谋,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工商登记,取和法人资格。
2、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原来投入的资本,使公司成为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
3、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或新设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在已为“空壳”的原公司,或是不进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就将原公司歇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指出资者通过设立数个公司,各公司形式上彼此独立,实质上资产、财务、人员等混为一体,经营决策均由出资者控制,形成“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直接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财产到其他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5、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主要指母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完全控制子公司经济决策,无偿划拨其财产和收益,并利用子公司的法人地位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6、恶意破产。主要指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当其出现或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时,事先将财产转移,然后通过破产方式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于上述行为,现行《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虽然也对其所规范,但也只涉及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对包括否认公司人格在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在《公司法》颁布实施初期,由于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研究刚刚开始,公司实践中相关案例也才初需端倪,因此,尚不具备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现行法律法规在调整相关安全例中已显露出明显的不足,现实已向我们提出了建立系统规范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求。从我国公司现状出发,为了有效制止和预防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应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可考虑如下一些步骤。
第一,完善公司立法。在修改《公司法》时,可增加对设立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等行为的规范,明确规定在从事相关行为时,如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来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应当追究行为人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内容,如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有过错行为的公司发起人、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加强有关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制定。考虑到立法上过分具体可能带来适用上的不便,最高人民法院可针对公司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抓紧研究有关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原则作出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正式引入“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念,以列举的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大致的适用范围,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债权,刑法保护,破产罪,恶意逃避债务罪
新修正的《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表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提出,私有财产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得到根本大法的确认和保护。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最后的法律防线,自然也应为财产关系提供最有力的保护。然而,纵观现行刑法条文,对于财产物权,知识产权均有专章或专节规定犯罪予以保护(《刑法》第3章第7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第5章规定侵犯财产罪),惟独对严重侵犯债权的行为没有规定犯罪,债权明显受到“轻视”,这一法律现象十分值得分析和评价。
债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相对权,它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本质是对他人给付的请求权,它的实现需要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积极配合,否则会成为一种徒有虚名的“财产权”。[①]因此,债权相对于不需要他人帮助而直接控制财产的绝对权——物权来说,是一种较弱的权利,更需要法律的保护。
现代民法中债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债的含义为“法律上的锁链”。[②]大陆法系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上的credit(债权)和debt(债务)两个概念。债的发生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主要是合同之债;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③]然而,无论债权产生于何种原因,最终都将体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即债务人只有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时,才有可能侵害债权。因此,仅需对债权债务产生以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从而侵害债权的情况进行刑法研究。
一、债权刑法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将债权保护问题纳入到刑法学的思考范围,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极具争议的冒险性工作,因为债法与刑法分属私法和公法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领域,这种尝试在两个异质法域之间进行交叉研究的想法,法理上有主张其有公共权力过度涉足私权之嫌疑。
债与合同是紧密联系的。合同之债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债权。在传统观念里,因合同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虽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永远与犯罪无涉——“严重的侵权是犯罪,严重的违约仍是违约。”[④]便是债法与刑法泾渭分明的形象写照。因此,要讨论债权的刑法保护问题,首先要解决债权能否由刑法保护的问题。
(一)从法律发展史上看,债权曾一度是刑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们可以从流传至今的中外古代法典中找到债权刑法保护的实例。
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第54条规定:“倘彼不能偿还谷物,则应将彼本人及其动产交出以售钱”;第117条规定:“倘自由人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户买,或交出以为债权,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服役应为三年,在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⑤]
相较之下,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债务人责任的规定更为详细。其中,第三表第1条至第6条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在债务人承认债务或法庭做出有关判决后,可以有30天的法定宽限期。期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有权拘捕债务人并将他押上法庭,申请执行。如果债务人仍不能清偿的,且无人为其担保,债权人有权将其押回家中,给他戴上重量不超过15磅的手铐或脚镣关押60天。关押期间,债权人应连续三次在集市日将债务人押到集市广场上,当众高声宣告债务人所负债数额,若无人资助债务人还债,则可以将债务人卖到国外或杀死。[⑥]
我国封建社会代表法典《唐律》也明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⑦]意思是欠债不还的,除了责令还债外,还要以犯罪论处,即根据欠债时间长短和数额大小,分别处以轻重不同的笞刑或杖刑。
从以上立法例可知,保护债权绝不仅是民法的专利,刑法完全可以。
当然,我们要看到,由于现代民主理念,民主制度的建立,通过对人身施以暴力的手段强迫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刑罚保护已不是债权保护之主流,故而,刑事责任已不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所应负担的主要责任。同时,在现今的信用时代,法律责任强度应确定在一个适中的水平,以避免严酷责任挫伤人们承受债务,发挥财产内效的积极性。因而也应减少严厉刑罚过多涉入债务纠纷的解决。
然而,债务人刑事责任的退潮,并不等于债权保护已将刑事责任排除在外。刑法作为最后的法律防线,仍应当为民法的债权保护提供最有效的补充。我们应当看到,民法对债权的调整是有限的,它仅能对正常交易活动中由于商业风险或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而导致的一般债务不履行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具有隐蔽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成本、破坏交易秩序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却调整的力不从心。主要表现在赔偿数额低和判决执行难,而这正需要具有最严厉惩罚性和强制性的刑事责任进行有效弥补,对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规制。因此,在加强债权民法保护的同时,决不能排除刑事责任,应当使两者互补互足,共同构件完整的债权保护体系。
(二)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侵犯债权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判断一种行为应否由刑法调整,关键看该行为是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我国对此采取的通说是“社会危害性说”,[⑧]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此严重程度。”[⑨]
然而,“严重社会危害性”毕竟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难以从客观上准确把握的概念,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迁,很难形成统一的价值评定标准来衡量、评价纷繁复杂的经济违规行为。例如,偷窃500元人民币构成犯罪,而拖欠10万元借款三年未归还的,仅银行利息就超过6000元,却不但不构成犯罪,连违法行为都算不上;又如,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而借贷银行或他人现金供自己使用,拒不归还的,却至多承受民事责任。究竟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以构成犯罪,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说”似乎并不能给出逻辑严谨、令人满意的答案。
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于美国的法律经济学,为分析法律和犯罪问题提供了独特视角。法律经济学以微观经济学对人性的假定为其研究起点,即“人是‘自身利益’——理性的最大化者。”[⑩]认为从事法律行为的人,包括犯罪人都是理性人,他们进行其法律行为时,会进行成本效率分析。对于罪犯来讲,犯罪对他的预期收入超过其预期成本时,他才会犯罪。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成本之一,因此,恰当的法律责任将会激励人们做出有利于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行为选择。以下就运用上述经济学观点,针对不履行债务的几种情况,对侵犯债权行为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1)由于经营失败而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商业风险是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人们要获得利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而,法律责任只能解决风险的分担问题,激励人们最大限度地避免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假设让债权人承担经营风险,即当经营失败时,债务人不负清偿责任,则会造成债务人在经营中怠于积极谨慎的判断或过分投机,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或不合理损失。即使让债务人承担部分风险,也可导致其对不承担风险的部分责任漠不关心。所以,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经营风险,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从而督促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积极谨慎行为,促进商业交易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由此可见,对于此种情况,债务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而无须涉入刑事管辖。因为过严厉的法律责任会挫伤人们交易的积极性,违背立法初衷。
(2)履约成本超过所获利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这种债的不履行又叫做“有效违约”,[??]即当某种意外情况的发生致使履约要比选择其他方法花费更大。例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将房屋以50万元卖给乙。交付之前,丙出现并欲以55万元购买该房屋。甲于是不履行与乙的合同,将房屋卖给丙。这种有效违约,对债权人不利,但却是“理性人利益最大化”的体现,而且,总体上使社会资源更有效地配置。故而没有必要以刑法予以禁止,只需确立以债权人因对方违约而受损失为限度的债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该种情况仍只需民事法律调整即可。
(3)采取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这种由债务人道德原因所致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利益的行为,依靠单纯的民法威慑是远远不够的。当债务人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债务时,限于举证责任能力,债权人很难戳穿债务人设计的骗局,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几率大大降低,而债务人逃债获得预期收益的几率则大大提高,这必然会刺激债务人进一步积极地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债务人频繁逃债,加上债权人较低的胜诉机会,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恐慌,从而更多地选择将钱直接消费掉而尽量减少投资或借贷,这就损害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由于人们对信用的多疑和恐慌,不得不增加选择交易伙伴和监督合同履行上的成本投入,这两部分的总和便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给债权人以外的社会整体造成的损失,即社会安全成本损失。而对于这种社会成本,只有在民事诉讼获得百分之百成功时,即恶意逃避债务清偿的债务人全部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补偿。这显然是民事诉讼所难以实现的。那么,就需要通过一种更严厉的,能够补偿社会公共成本损失的法律——刑法,对此种情况进行管辖。正如某位学者所认为的,“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差异,是划分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范围的一个主要标准。”[??]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谈到刑罚本质时提出这样一个公式:D=L/P[??],其中D是最佳损害赔偿额,是L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P则是被查获并承担责任的几率。可以看出,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强度是与其造成的损害成正比的,而与违法者被捕的几率成反比关系。也就是说当违法者被抓获的几率远远小于1时,他所应支付的法律责任成本就应远远高于他所实际造成的损失。只有这样,才会给违法者及潜在的违法行为以足够的威慑。因此,对于以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来说,由于其不仅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还造成社会公共安全成本的损失,损害程度远高于私人成本的损失;同时,该行为具有隐蔽性,被查获的几率小,更应支付远高于其所实际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成本。这就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承受较之民事责任严厉得多的刑事责任的理由。
由以上所述可知,在当今信用社会,刑法是应当被纳入到债权法律保护体系之中的,但债权的保护应以民法调整为主,只有在债务人以欺诈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才应求助于刑事制裁。
二、我国债权司法保护现状
在我国现阶段,恶意逃避债务现象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债权保护的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
(一)单纯民法保护债权弥端渐露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极具欺骗性和隐蔽性,债权人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进行诉讼,而且胜诉的几率很小。即便获得胜诉,由于债务人避债他乡或故意隐匿、转移财产,加上强制机关执行效率低,使得法院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结果是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
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挫伤了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的积极性,而且还容易导致犯罪的发生。例如,债权人在“法律追讨债务”未果时,很容易采取非法措施追债,如拘禁、绑架人质逼债,甚至是报复、伤害、杀死债务人。从而使债权人从有理变为无理,从原告变为被告,甚至被定罪量刑,而债务人却依旧逍遥法外。这种不正常现象久而久之,不但损害债权人利益,还会降低社会整体信用水平,削弱法律公正、权威性,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极为不利。
(二)刑法债权保护规定甚少
纵观我国刑法,只有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直接体现了刑法对债权保护的宗旨。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62条的修改增加规定了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报表,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因而该犯罪也可以一定程度的涵盖侵害债权的行为。
然而这条规定对于债权保护来讲是远不充分的。首先,就清算程序本身来讲,妨害清算罪的行为只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是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一部分而已;其次,由于非法人企业或团体承担无限责任,不存在破产清算问题,因此该法条只适用于法人单位债务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对大量存在的非法人实体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却是无所作为。
(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诈骗罪容易混淆
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有学者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发挥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故意。[??]这样,就将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理解为“事中”或“事后”故意,似乎涵盖于诈骗罪的范畴内了。因此,有必要比较一下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
(1)从侵犯的财产权属性看,前者债务人对物的占有是建立在合同双方自愿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的,其“合法占有性”,不因不履行债务行为而改变,债权人对物没有直接支配权,只有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侵害的是债权;而后者由于“欺诈”导致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没有发生合法转移,义务人对物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侵害的是物的所有权。
(2)从责任承担主体上看,前者是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责任主体只能是债务相对人,是特定主体;而后者是任何人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物的行为,其责任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
(3)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债务人负担着积极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其逃避债务的行为是违反了积极履行的法律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而后者则是义务人,以欺诈手段积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
(4)从经济分析角度上看,两者也有较大区别。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自愿交易’本身是自资源从优配置的证据”。[??]前者债务人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人财产,符合自愿从优配置原则,虽然某种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成本,但对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的影响不大;而后者属于非真实资源性的财产转移,除造成社会安全成本损失外,其导致的社会资源转移也是非效率的,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
从以上区别可知,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危害性也较之诈骗罪为弱。如将这种行为以诈骗罪论处的话,不但法条解释牵强,而且施加给债务人的责任过于严厉,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符。因此,将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诈骗罪混淆定罪的情况,是无法律依据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进而可以得出结论,由于现阶段我国民法自身的局限和刑法立法的不充分,现有法律已不能满足有效调整和控制不断增长的侵害债权现象的需要。因此,如何完善刑事立法以弥补民法债权保护之不足,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债权刑法保护的域外考察
要完善我国债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就有必要对域外先进立法进行考察,以资借鉴。现今各国刑法中对单纯的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规定甚少,但又普遍对以欺诈手段恶意侵害债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规定上:一是在破产程序法律责任中,规定各种侵害债权利益的犯罪;二是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侵害债权的犯罪。以下就分别从这两方面予以考察:
(一)域外破产犯罪的立法考察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犯罪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程序。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即被剥夺了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并形成围绕债务人的种种法律关系,让破产财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形成分配资金,禁止一般债权人个别行使债权;并根据申请,调查确定债权,形成与债权额相应的分配财产。[??]
破产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从惩戒主义到非惩戒主义的演变。[??]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对债务人单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都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但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各国有不约而同的规定了不同形式的破产犯罪。
《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详细规定了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各种方式妨害破产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犯罪。该法第18篇第152节规定了9种破产程序犯罪,分别是:隐匿破产财产罪、虚假宣誓和陈述罪、破产伪证罪、虚假权利请求罪、恶意取得财产罪、破产贿赂罪、恶意转移和隐藏财产罪、妨碍破产证据罪和拒不提供破产文件罪。同时,第153节-156节又继续规定了盗用破产财产罪、隐匿文件罪、破产案件参与人违反职责罪、当事人违法协议罪、故意无视破产规则罪、破产欺诈罪六项罪名,其法则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几乎涵盖了所有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共同特征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欺骗性行为,即只有在债权受到欺诈性行为损害的情况下,刑事责任才是必要的。
台湾的破产犯罪规定是列在破产法典之内的,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特征,对我国刑事立法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台湾破产法规定了五种破产犯罪,即义务违反罪、欺诈破产罪、欺诈和解罪、过怠破产罪、和解及破产贿赂罪。[21]以下作简要介绍。
(1)义务违反罪,包括两种行为,一是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违反罪,指的是破产人拒绝提出破产法所规定的说明书或清册,或故意于说明书内不开列其财产的全部,或拒绝将破产法规定的财产或簿册文件移交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二是说明义务违反罪,指的是破产法规定的有说明或答复义务的人,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或作虚伪陈述的行为。
(2)欺诈破产罪,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隐匿或毁弃破产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或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或毁弃或捏造账簿、会计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3)欺诈和解罪,指的是债务人申请和解经允许,以损害债权为目的,隐匿或毁弃破产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或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或者毁弃或捏造账簿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4)过怠破产罪,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浪费、或以其他投机行为,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过重之债务,或者以拖延受破产宣告为目的,以不利益之条件负担债务或购入货物或处分之,或者明知已有破产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有利于债权人中之一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削减债权的行为。
(5)和解及破产贿赂罪,该罪包括受贿和行贿两种行为。受贿是指和解监督辅助人或破产管理人或监察人,对其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22]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而行贿罪是指进行要求期约,或交付前两罪所规定的贿赂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可见台湾破产法规定的犯罪,也主要是针对以欺诈手段在破产程序中侵害债权的行为,其法律规定甚详密,几乎涵盖了破产程序中可能发生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二)域外侵犯财产权犯罪中对侵犯债权罪的规定
除以破产犯罪对债权进行保护外,域外立法还普遍在侵害财产罪中规定了侵害债权的刑事责任。典型代表有法国、加拿大、英国等。
《法国刑法典》[23]第314-7条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做出确认其债务的裁判之前,通过增加其负债或隐匿财产,或者通过减少或隐瞒其收入之全部或隐瞒其特定财产,安排或加重其无支付能力状况,以期逃避刑事法院宣告的财性质的判决或民事法院就抚养义务或侵权行为做出的财产性质的判决的,处3年监禁并科以30万法郎罚金。法人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领导人,在前款所指条件下为逃避在刑事、侵权或准侵权行为方面产生的财产性质的义务,安排或加重法人之无支付能力的,构成前款所指轻罪。
《加拿大刑事法典》[24]第10章“与契约和贸易相关的欺诈交易”中的欺诈债权人处分财产罪,是指意图欺诈债权人而将其财产赠与、转让、分配、出售、转移或交付,或是其财产被赠与、转让、分配、出售、转移或交付的,或者转移、隐藏或处理其财产的;或者以图他人欺诈债权人,收受依靠以上犯罪获得的或与其财产有关的财产的行为。可见,加拿大刑法事实上将债务人的各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都规定了犯罪。
英国作为判例法的发源地,没有完整抽象的债的理论,但在其分散的法条中,也可以找到债权刑法保护的相关规定。如英国《1978年盗窃法》第2条规定了“骗逃责任罪”,该罪包括下列行为:使用欺诈手段不诚实获得任何现存的付款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免除,不管该责任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或者在对任何现存的付款责任的部分或全部予以永久拖欠的意图之下,或者在他人如此行为的意图下,不诚实的获得付款责任的免除或减轻。[25]该规定属于典型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刑事责任规定。
除此之外,《意大利刑法》第641条规定的诈欺无履行债务之能力罪,《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63条规定的因财产减少致债权人损失罪,《韩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的强制执行逃避罪,我国《澳门刑法典》[26]第222条规定的损害债权罪,我国香港刑法的《盗窃罪条例》第18B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罪[27]等,都是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
从以上各国各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以刑事立法保护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已成为当今立法趋势,我国在完善刑法债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对域外先进立法进行研究和借鉴。
四、完善我国债权保护刑事立法的构想
鉴于现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我国的债权刑事立法保护也应从破产犯罪和普通侵害债权犯罪两方面予以考虑。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仍在起草、论证当中,因此有关破产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要待《破产法》颁布后方能具体化。起草人员认为:由于我国传统立法中商事立法不能包括刑事责任条款,即不能在《破产法》里直接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故而,对于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等商事立法的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只能通过单独的刑事立法加以规定,只能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8]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分则中设立专章或专节的破产犯罪,以叙明罪状的形式对破产程序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规定,而新《破产法》草案“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违反说明义务、违反提交义务、欺诈、浪费、恶意个别清偿、行贿、受贿、渎职等妨碍破产法律程序的违法行为,则可以作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破产犯罪的基本框架。同时,前面介绍的域外先进的破产犯罪立法实例也可以为我国今后的破产犯罪刑事立法工作提供宝贵经验。至于有关破产犯罪具体罪名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将留待新《破产法》颁布后再作详细讨论。
而对于发生在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之外的普通的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则有必要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害财产罪中增加具体规定,以完善刑法对债权的保护。笔者以下对普通侵害债权犯罪的罪名、具体构成要件以及应注意的问题作详细讨论。(一)普通侵害债权犯罪的罪名设定
前面已经分析,只有对债务人采取了欺诈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才能以刑罚手段加以制裁,其他的单纯不履行债务行为一般通过民法调解即可,因此可以将普通侵害债权犯罪具体设定为恶意逃避债务罪。恶意逃避债务罪,是指债务人以逃避对约定或法定债务的清偿责任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为目的,采取故意毁坏、损坏或隐匿、转移财产,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减少或者隐瞒其收入全部或部分,及其他欺诈手段使自己限于支付不能的状况,或者有支付能力而以欺诈手段逃匿、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处以徒刑及罚金。
第三人在明知情况下,与债务人勾结,或为债务人利益进行上述行为的,以上述罪名论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徒刑或者拘役。
(二)恶意逃避债务罪的构成要件
恶意逃避债务罪作为侵害债权的犯罪,在构成方面有自身特点。
(1)犯罪客体。恶意逃避债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的债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属复杂客体。债务人以故意损毁、隐匿、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减少或隐瞒收入等欺诈手段使自己限于支付不能的状况,或者有支付能力而欺诈性逃匿、逃避债务,数额巨大的行为,已对债权构成实际侵害,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还严重破坏了商业信用,降低了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损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成本,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对社会经济秩序间接造成了侵害。由于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债权,因此应归类于侵犯财产罪。[29]
(2)犯罪客观方面。根据前文分析,只有以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清偿的行为才构成侵害债权犯罪。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应由欺诈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联系三部分组成。
本罪的欺诈行为包括:毁坏、损坏财产或使其失去使用价值,隐匿、转移财产,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减少或者隐瞒其收入全部或部分,造成虚假的资不抵债的行为;或者有支付能力而弄虚作假的获得付款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免除,以诱使债权人放弃付款请求权,或延长债务清偿期限而逃匿、逃避债务的行为等。
本罪的危害结果包括:造成或加重无支付能力状况,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或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被宣告为无偿还债务能力,债务人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造成巨大损失等,即债务不能履行或强制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同时,在欺诈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即债权人的利益损失是由债务人的恶意欺诈逃避债务行为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在采取欺诈手段逃避债务的同时,必须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严重结果。如果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逃避债务,但最终主动清偿了债务,则不能构成犯罪。
此外,关于“巨大损失”的限度也是要考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债的不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有的可以量化,有的则难以量化,损失额计算非常复杂,因此对侵犯债权犯罪无需数额限度规定。”[3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虽然对于恶意侵害债权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比较困难,但不能因此而忽略数额限度的规定。对于侵犯财产罪来说,财产损失数额是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侵犯债权罪也同样,要以一定债权损失额为限,进行定罪和量刑,只有在债务人逃避债务,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时,刑法才宜涉入。具体损失数额则可由立法机关确定幅度,各地司法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而具体掌握。司法实践中,可以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来计算损失,也可以以债权人的利润率来计算损失。
(3)犯罪主观方面。本罪是行为人以欺诈手段逃避约定或法定债务的清偿责任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行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只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中,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欺诈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债务和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过失和间接故意都不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合法的债务相对人,是特殊主体。“合法”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在法律上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基于法律规定或有效合同的约定而成立的债权相对人,则不适用本罪。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在债务人明知情况下,与债务人勾结,或为债务人利益进行上述行为的,也适用本罪。对此,域外刑法也有相关规定,如瑞士、英国、加拿大等国的刑法典,都规定只要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行为,就构成本罪。单位法人同样是本罪的主体。我国1997年刑法已经正式将单位纳入到犯罪主体当中,因此,本罪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
除此之外,对于非法人实体的债务人,只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是本罪的主体。这样就大大拓宽了刑法债权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债务人的威慑和惩治。
(三)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性
鉴于设立本罪的目的不在于要惩罚犯罪人,而是在于约束债务人,督促其及时全面履行债务,有效保护债权不受侵犯,从而促进正常交易进行,因而在其司法程序上应体现其特殊性,建议如下:
(1)在本罪判决之前,债务人还清欠债的,可以考虑适当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2)本罪建议采取“控告—公诉”的诉讼形式。此种诉讼形式是指对除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公共利益的案件之外,在其他侵害债权的刑事案件中,只有受害方提出控告,才能发动公诉程序,进行侦察并提起公诉。原因如下:
首先,对于本罪原则上应采取公诉程序。因为本罪在数额、结果、情节等方面都体现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犯罪过程往往时空跨度大,非专业人士很难准确判断和充分收集证据资料;同时,本罪还侵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而理应由国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然而,本罪又很大程度上是以保护债权,解决债权纠纷为目的的。在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出于种种考虑而不愿意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机关的强行介入,不但不利于纠纷解决,还会影响债权债务双方的长远利益,甚至破坏正常市场风险调节机制。
因此,由受害人的自愿选择来发动公诉程序,将自诉的合理内核与公诉的迅速高效结合起来,可以使打击犯罪和保护私权双双获利。
(四)债权刑法保护需注意的问题
对恶意逃避债务的人适用刑事责任,意味着国家将动用公共资源,以公权力机关代替债权人个人,运用法律强制手段,收集证据,追回债务人,必然会大大提高揭露违法行为的几率,从而提高预期法律成本,强化对债务人的威慑,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权力可以随意涉入债务纠纷,帮助私人追债。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的一个现象是公检法机关运用公权力替债权人追讨债务。[31]这种做法损害了社会资源利用效率,是法律不允许的。债权人进行商业活动本该承担风险,谨慎经营和判断,而债务得不到清偿的损失和诉讼成本是其商业风险的组成部分。债权人正是通过承担这种风险才选择出最佳信用伙伴,从而使社会资源最大化流向信用良好的经营者,保护市场自我平衡和资源利用的高效率。一旦公权力帮助一般债权人追讨债务,风险机制对债权人谨慎经营的激励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反而最终损坏资源的利用效率。
因此,在债权刑法保护的同时,一定要注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五、结语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债权之于经济生活的价值日益提高,需要包括刑法在内的各种法律多层次的保护。在分析我国债权保护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可以在刑法中规定“破产罪”和“恶意逃避债务罪”,从而使社会信用得以维护,为市场经济制度的健康发展运行提供制度基石;同时有利于借助公权力,解决部分债权债务纠纷,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债权提供有效刑法保护。
[①]孙明先:《加大我国刑法对于债券保护力度的思考》,载《同济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第53-58页。
[②]依尤帝法典的定义,债乃“依国法使他人负担给付义务之法锁也”。见陶希晋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2页。
[③]这几种在民法上成为“法定之债”,是指法律针对某种社会现象,径行规定当事人实施某一种特定行为是时,在行为人与行为涉及的对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使义务人履行规定的义务,补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见陶希晋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页。
[④]转引自康怀宇、殷驰:《论我国合同制度的刑法保护》,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36-39页。
[⑤]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5页。
[⑥]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5-16页。
[⑦]张晋藩著:《中华法治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64-65页。
[⑧]近年来虽然有学者对“社会危害说”进行了激烈的批判,但仍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理论刑法学中犯罪的本质特征,称:“正是社会危害性回答了某一行为,为什么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这一问题。”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8月第1版,第160页。
[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3版,第19页。
[⑩]EconomicAnalysisofLawbyRichardA.PosnerLittle,BrownandCompany,1992.p3
[11]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398页。
[12]王成著:《侵权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3]EconomicAnalysisofLawbyRichardA.PosnerLittle,BrownandCompany,1992.p221
[14]陈小清:《论债权的刑法保护》,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第58-63页。
[15]张国轩著:《经济犯罪的定罪与罪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51页。
[16]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8页。
[17]EconomicAnalysisofLawbyRichardA.PosnerLittle,BrownandCompany,1992.p14—15.
[18]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1日版,第3页。
[19]所谓“破产惩戒主义”指的事,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其破产将作为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且其职业地位及公法权利的形式也要受到限制。出处同上,第18页。
[20]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263—286页。
[21]陈计男著:《破产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第4版,第34—39页。
[22]“期约”是指双方就期望而未约定交付贿赂或不正当利益,至于何方先行发生表示则在所不问。见陈计男著:《破产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第4版,第272页。
[23]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12月第1版。
[24]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25]J.C.史密斯、B.霍根著,马清升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26]《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83-85页。
[27]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245-248页。
[28]王卫国著:《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284页。
[29]陈小清:《试论债权的刑法保护》,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第61页。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具体理解。但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般而言,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应该由股东来承担:
(一),股东出资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股东抽逃资金。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本文重点论述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在该法中有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对此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但是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在司法实践上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
二、我国审判机关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实践
笔者于2008年承办了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到前述的法条。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D市A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将原告的三轮车撞翻,当场造成原告受伤。D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该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恰逢D市出租车公司重组,被告A公司事实上组成为了B公司,虽然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是从股东的部分组成、两个公司的住址和A公司长期不经营、不年检,也不注销、不清算等可以看出A公司事实上不存在了。故,原告认为A公司股东此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公司及其股东告上法庭。
但是,一、二审法院都认为,A公司虽未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判决原告(上诉人)要求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的股东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作为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基本观点是A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并且有一系列证据证明,特别是一审期间,人和法官到市工商局调查,没有查到该公司的变更股东登记和注销登记和年检资料,同时,在二审期间,我方提出了新的证据,即2008年10月29日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拟吊销企业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年度检验,违反了《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我们认为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空壳公司。但是,法官认为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仍然判决早已经成为空壳公司的A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我方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反,我们在诉讼中查到一起典型案例,对类似问题作了不同的认定。
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册上是三家独立的公司,但是,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因其中一个公司欠款问题,三公司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讼。一审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三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后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该案中,三个公司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维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弥补了《公司法》的立法不足。
笔者认为,两起案件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同之处是:第一个案件是两个公司股东有差别,无法同时告两个公司,但是空壳A公司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理应认定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法院未支持原告(上诉人)方的主张;第二个案件是三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法院支持了原告(被上诉人)的主张。两起案件的不同结果证明《公司法》的立法不足,也证明法官由于司法解释缺位而导致理解不一。
三、规范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建议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承办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从中有一个深刻的体会,现阶段我国之所以提倡和谐社会是因为全民的道德素质需要进一步整体提高。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很多当事人不守法、不诚信,甚至专钻法律漏洞,导致纠纷频发。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就是要运用立法和司法来规范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秩序,特别是本案所谈及的经济秩序,这一点尤为重要。
如前述,本文两案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是,其实质都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于在处理上出现了不同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尽快运用司法解释来规范整这一问题迫在眉睫。
对于何谓“滥用”,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案例之外,最高法院尚无明确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对此有一些内部认识,如某高院认为:“符合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
一、“越俎代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包办改制,搞“拉郎配”式兼并或任意处置企业财产,强行申请宣告企业破产等。
二、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实行资产转移、债务嫁接,混淆母子公司资产,搞破产逃债。如,有的控股集团公司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管理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和账面处理,将子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造成该子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
三、“抵债转租”欠规范,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即对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为偿还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如某贷款银行)的债务,由债权人收取债务人的产权充抵陈欠,然后返租给债务人或转租给有经营能力的其他企业法人。
四、任意撕毁劳动合同,不依法妥善处理企业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风险抵押金、劳保费用等。有的还有意悬置、模糊劳动争议,以至发生职工逾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裁定不予受理后虽仍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权,但往往因无正当理由逾期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五、企业“内部人”损公肥私,借改制之机搞“权力股”或联袂“演双簧”,故意虚报费用和债务、低价评估资产,降低资产价值,进而买断企业产权。
六、“悬空、棚架”企业债务,搞“脱壳经营”。即采用“分立”、“承包租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等方式找一个无经营能力的空壳单位承揽债务,把有效资产分离出去逃废债务;有的改换或另立一个新企业名称、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债务,从而悬空债权。
七、打着企业改制的幌子,千方百计地寻求“婆婆”保护,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履行。如以企业改制为由,企业主管部门要求当地法院制发文件暂缓受理和执行改制企业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要暂缓审理,待重新确定权利义务主体,改制企业进入正常运转后,再恢复审理和执行。这一做法使改制企业享有了法律之上的特权,助长了逃废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法律秩序,其实质是一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作出决议,就转让注册资本或中止、解散企业或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过去审判工作中的一贯作法会认为承担债务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公司主体即不复存在,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因主体资格的消失而消灭,对已经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一般的处理结果是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作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丧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民事活动的权利,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然而,大量以执照被吊销为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视,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债务负担问题。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几种形式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等。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强制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虽然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而消灭,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进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进行清算范围的民事活动。
清算制度保证了公司回收债权、清偿债务,是在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对公司的善后处理行为所作的有效的补充规定。清算制度不仅稳定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
二、股东的清算责任与我国清算制度的弊端
承担债务的公司解散,债权人应当通过债务公司的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乃至通过清算程序最终得出债权落空的结论。但如果公司终止后不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就没有途径实现债权,甚至没有途径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而承担债务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则有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确定清算主体呢?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着清算程序的开始,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主管机关”负有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有学者因此主张,清算组的组织者应当是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关于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原因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管理工商事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动中承担因组织清算不及时或非法清算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无法承担支配清算财产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审判中对不同性质的公司,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依法应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全体股东均可以起诉应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故清算人员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可以根据公司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规定,确定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进行起诉应诉。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上限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如此众多的人数、如此庞大的机构如果都以个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来,显然不具有操作性。如果这些个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无法就清算达成协议,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也必将是一纸空文,无法实施。
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强制清算制度,将组织清算这一法定责任具体确定到某一特定主体上,通过特定的强制清算程序清理此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员工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的清算主体,通过前置的强制清算程序理顺债权债务关系。
三、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股东直面公司对外债务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以此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向公司注入资金。
有限责任制度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而在假吊销、真逃债盛行的今天,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愈发显露。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是一种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掌握公司管理权的股东基于其不法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为工具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现行成文法的规定无法约束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学者提出针对这种情况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为寻求公平、为受侵害的债权提供司法救济不断有股东承担债务的判例出现。这些判决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影子。这个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PieringtheCorporateVeil),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美国法官Sanborn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被看作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是当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被用于妨害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那么,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组合体.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法院可依据此原则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偶见的判例可见理论上的探索已经开始了。
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因此会常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享有债权的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对承担债务的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程序,以债务公司的财产为限实现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进行清算,一般又伴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应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股东个人连带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