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互联网+房地产业市场营销模式
一、互联网+的内涵
在2012年11月14日的易观第五届移动互联网博览会上,易观国际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于扬先生首次提出“互联网+”理念。他认为在未来,“互联网+”公式应该是我们所在的行业目前的产品和服务,在与我们未来看到的多屏全网跨平台用户场景结合之后产生的这样一种化学公式。我们可以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找到若干这样的想法。而怎么找到你所在行业的“互联网+”企业需要思考的问题。”
2015年3月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总理所提的“互联网+”与较早相关互联网企业讨论聚焦的“互联网改造传统产业”基础上已经有了进一步的深入和发展。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的“互联网+”实际上是创新2.0下互联网发展新形态、新业态,是知识社会创新2.0推动下的互联网形态演进。伴随知识社会的来临,驱动当今社会变革的不仅仅是无所不在的网络,还有无所不在的计算、无所不在的数据、无所不在的知识。“互联网+”不仅仅是互联网移动了、泛在了、应用于某个传统行业了,更加入了无所不在的计算、数据、知识,造就了无所不在的创新,推动了知识社会以用户创新、开放创新、大众创新、协同创新为特点的创新2.0,改变了我们的生产、工作、生活方式,也引领了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常态”。
传统产业与互联网的关系变成了“互联网+”,而不再是“+互联网”。一个+号的位置变化耐人寻味。过去,无论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还是两化深度融合,都是“+互联网”概念,即传统产业是主体,互联网只是工具。在工业4.0阶段,互联网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息网络,它更是一个物质、能量和信息互相交融的物联网,互联网传递的也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息,它还可以包括物质和能量的信息。互联网自身的演进导致了它角色的变化。某种意义上讲,今后的互联网已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具,它会上升为矛盾主体,从设计、生产、销售到售后的全流程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传统产业则可能变为被+的对象。
二、互联网+推动房地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在“互联网+”及电商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都必须清醒地意识到,任何企业今后的发展中,互联网绝对是无法回避的课题。另一方面,原来大家都还认为,互联网能改变的大多是传统零售产业,对房地产这样讲究地缘性的大件商品销售应该不具备颠覆性改变,但现在趋势很明显,互联网对房地产业运行尤其是房地产销售端是绝对具有颠覆性改变能力的。如果说互联网+零售业创造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奇迹,那么互联网+房地产业就会带来更大的机遇与挑战。
2014年房地产界发生的三件事足以影响未来房地产业发展:一是上海房地产专业媒体《房地产时报》关门;二是万科接连拜访了腾讯、阿里等互联网企业;三是万科和恒大在同一天与百度和阿里两个互联网巨头牵手。那么,互联网和房地产业关联是否会颠覆开发商的开发模式、公司的营销模式以及消费者的购房模式?
互联网+房地产,房地产项目可结合楼盘的特点,配合楼盘的销售策划工作,利用网络技术在网上进行互动式营销,突出设计楼盘的卖点,及时介绍工程进展情况,配合现场热卖进行网上动态销售情况介绍、预售情况介绍及按揭情况介绍并提供网上预售、网上咨询等服务,可充分发挥现代网络技术优势,突破地理空间和时间局限,及时企业信息(如楼盘、房产、建筑材料、施工机械、装饰装修材料等)、宣传企业形象并可在网上完成动态营销业务。房地产大型企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能迅速建立起其项目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作为集团对外宣传,建立公司品牌形象的基地,为公司后续开发项目的宣传推广奠定基础。企业形象的宣传不仅再局限在当地市场,而是全球范围的宣传。企业信息的实时传递,与公众相互沟通的即时性、互动性,弥补了传统手段的单一性和不可预见性。
对房地产项目而言,销售的成功与否,除了决定于能否将项目的各项优势充分地传播出去之外,还要看目标对象从中得到的有效信息有多少。由于互联网所具有的的特性,目标对象能自主地选择对自己有用的信息。这本身已经决定了消费者对信息已经有了一个感兴趣的前提。使信息的传播不再是主观加给消费者,而是由消费者有选择地主动吸收。同时,项目信息通过网站的先进设计,既有报纸信息量大的优点,又结合了电视声、光、电的综合刺激优势,可以牢牢地吸引住目标对象。因此,项目信息传播的有效性将远远提高,同时亦即是提高了项目的销售力。
三、互联网+视角下房地产营销模式
传统的房地产营销模式以“坐销”模式、电话销售模式、行销模式、老带新等销售模式为主。在过去的房地产黄金时代,做好产品及阵地包装,通过传统媒体有针对性地推广,合理定价,基本上就可以坐等客户上门,实现顺利销售。但如今,房地产行业进入白银时代,房子越来越难卖。这些年房地产市场的爆发式增长,已经造成了很多城市地产的过度开发,出现了一座又一座鬼城。房地产市场已经严重地出现了供大于求的情况,对于房地产商们来说,现在都急于出售手中的楼盘,不过对于购房者们来说,信息的不对称让他们选择一套真正适合自己的房子还是非常困难。传统的房产营销模式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买卖双方的需求,与互联网相结合的新型O2O交易模式正在不断涌现出来。
移动端互联营销模式快速崛起
在时间上,房地产与被称为又一次信息革命的移动互联网技术不期而遇。移动互联网作为传统互联网向前一步的延伸极大地改变了互联网的运作模式与影响力。整个社会随着移动互联时代的到来,到处都是“低头族”,各种App成为消费者与商家对接的主要渠道之一,以营销中心或中介门店为唯一阵地的销售模式露出明显的弊端。这就迫使房地产从业者改变传统销售观念,重视用户体验,将目光定格在新媒体的运用与电商交易平台上。
根据艾瑞咨询的报告显示,2014年,中国整体网民规模为6.48亿,其中移动网民达到5.6亿人,增长率为11.4%,移动网民增速远超过整体网民增速,中国整体网民的增长已由PC网民增长完全转移到移动网民的增长。预计到2017年移动网民的数量将超过PC网民数量,这意味着届时移动端用户将取代PC端用户成为互联网用户最大来源。
布局未来,首先是抢占移动端,房地产业已步入垂直互联网房地产电商的黄金时代,国外跟房地产有关的互联网公司有70%的流量来自移动端,因此在中国,用户从PC端向移动端转移的趋势会越来越明显。
碎片化时间得以用来找房。根据统计,一个购房人从开始要买房,到最后要决定的时候平均要看13套房子,这就意味着购房人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在搜集房源信息和看房上。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移动互联首先的特点就是可移动,智能设备的便携性使得购房人能够随时随地查看房源信息,碎片化时间得以利用,购房人可以对心意房源进行初步筛选,提高找房的效率。而相比之下,没有移动互联网购房人必须奔赴房源所在地实地看房,即使有PC互联网,也需要成片的时间网上搜索,这样就导致大量整片时间被占用,找房的效率也比较低。
基于LBS搜索附近房源,省时省力实现区域找房。移动互联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可以随时随地的定位用户所在的位置,因此在移动互联下购房人可以利用精准的位置服务,搜索附近房源,房源会以列表、图片等多种形式展现出来,甚至可以通过新技术在智能终端立体化展示楼盘,有“现实房源”的即视感,购房人进而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性实地看房,节约时间和精力。
移动互联助力实现多向互动,社群化和社区化增加粘性。在PC时代,购房人更多的是作为被动的信息接收者,单方面接受房产资讯的传播,而缺少与销售者、以及其他购房人间的沟通互动。而移动互联下这种状况完全得到了转变,基于App购房人可以随时随地与经纪人等取得联系,反馈自己的看法观点。同时,购房人与购房人可以利用移动平台进行深度交流、互相发表看法,特别是区域找房的购房人可以形成社区,并最终可以“选择兴趣相投的邻居”。这种社区化、社群化的互动可以拉动购房人的购房意愿,提高对购房人的吸引力。
四、互联网买房全程服务引领营销新模式
借助房地产电商交易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新房委托”,这是房产企业与电商融合的新动向。通俗地说,购房者只要下单委托电商买新房,就会有专属的网络置业顾问提供一对一服务,全程帮助购房者选房、买房。
对开发商来说,在与新型电商项目的合作过程中,电商不但拥有精准而庞大的意向客户群,而且丝毫不占用开发商的一客一源,是实实在在的增量,这也是促进新型电商项目成交自然翻倍增长的重要原因。开发商借助电商平台卖房,房产电商担保退房,购房者得到保障,电商既取悦了购房者又通过做大交易形成了房产电商平台的影响力,这就是典型的互联网思维和玩法,引领“互联网买房”的新趋势。
当互联网思维的大潮已经将传统购房的障碍冲破,“互联网买房”新渠道已变为现实,改变购房者、开发商、售楼处、经纪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现象,减少中间交易环节、中介成本,房产网络特卖会等模式对整个房地产展示及销售模式重新构筑,彻底颠覆传统选房、购房模式,让开放商优质好房源全部曝光,让购房者买到称心如意的房子。
同时,房产电商庞大的平台流量为供需双方的对接提供了更为便捷和有效的渠道,加之“房产特卖会”等强势活动的助推,无疑对时下悄然回暖的房地产市场再添催化剂。
五、互联网+视角下发展房地产营销应该理性并避免陷入误区
互联网+视角下的房地产营销模式,不同于价格、质量、服务等容易被复制和模仿,具有独特性、创新性。但应看到,互联网+视角下发展房地产营销需理性。房地产是大宗商品,且地域性强,买房人往往实地考察后才能决定购买;网络本身的的媒介特性,在政策与技术上存在潜在风险,买房人对于涉及巨额资金的交易从心理上也会产生警惕心理。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营销方式无先进与落后之分,也不能单纯从传统与现代的角度去评判其优劣。房企在互联网时代不断进行探索和进取,房产电商使出浑身解数,但并非所有企业、所有项目都适合某种营销模式,应该以更为理性和客观的角度,选择适合自己的方法。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2015).
一、互联网金融给商业银行反洗钱带来的挑战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不完善,反洗钱执行难度大
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互联网金融产生动因源于经济发展和金融需求。中国经济正处于经济转型以及产业升级过程中,经济领域的这些动向产生了多样化的金融需求,各种互联网金融产品应运而生,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份额日益提升。互联网金融业务也是信息科技发展的产物,新技术的运用大大提升了金融服务的效率。但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与业务的创新和发展相比,始终显得相对滞后,特别是互联网金融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建立与完善尚需时日,各义务主体反洗钱工作尚处于自发、探索状态,缺乏统一、完整、有效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反洗钱监管部门的监管效力。
(二)互联网金融反洗钱义务主体内控制度不健全,反洗钱配合调查难度大
部分中小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基层信用社、村镇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基础薄弱,尚未能有效建立起电子渠道支付业务应包含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反恐融资、内部审计检查等相关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也没有及时、有效将人民银行最新的反洗钱监管政策贯穿到内控制度中加以落实,一定程度上为洗钱者开了方便之门,为商业银行的持续稳健经营带来了隐患。一旦发生洗钱行为,商业银行将配合监管部门进行反洗钱调查,由于内控制度不健全,导致客户信息缺失、诸如IP地址等交易记录不完整,商业银行将面临反洗钱监管处罚,也加大了监管部门反洗钱调查的难度。
(三)互联网金融交易隐蔽,客户身份识别难度大
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是金融,其优势在于注重运用新技术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但互联网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和较强的负外部性特征。因此,风险波及面更广、扩散速度更快、溢出效应更强。传统支付交易行为过程中,银行机构会要求客户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并可以提供直观的交易物证,这使洗钱犯罪的取证相对容易。而在网络环境中,客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网络进入在线金融账户并实现资金转移,没有直观的身份证明,很难找到进行追踪的切入点,即使找到了电子证据,也可能因为出现密码、身份证号码等被窃取的情况,难以确定不法分子的真实身份。在网络渠道完成一笔交易,需要发卡机构、支付机构、运营商、收单机构、持卡人、商户甚至外包服务机构共同参与,支付流程的碎片化导致了交易信息和客户身份信息的分割,参与主体的碎片化致使同一客户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被分散保存在不同的机构中。如: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参与到结算业务中,交易过程被人为割裂为互不关联的两个阶段,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保护客户的隐私,往往采用加密技术手段隐匿交易主体的身份信息。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非面对面特点并不能确保交易主体一定是账号持有人本人,反洗钱监管部门和各反洗钱义务主体均难以掌握开展反洗钱工作所需要的充分信息,导致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等制度的效力被削弱。
(四)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复杂,可疑交易发现难度大
互联网金融如火如荼,除了常见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外,银行在“互联网+”上面的尝试还很多,如直销银行、电子商务平台、搭建生活服务类平台等等。这些业务均以非面对面的交易方式进行,非面对面的网上交易有以下特点:一是交易信息的存储大多以电子备份方式保存,不保留纸质凭证。二是交易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快速、多笔资金转移,交易数据量巨大,交易行为复杂。不法分子可以采取将资金小额、多笔转入转出,或者在多个账户间转账等操作,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三是由于网上交易缺乏完善的客户身份识别体系,核实伪造虚假身份证件和利用虚假注册公司开户等还存在一定困难。目前还没有针对网上交易业务的特点,开发出一套跟踪监测比对发现可疑交易的系统,因此,网上可疑支付交易发现较为困难,对涉及网上交易业务的可疑交易人工分析也存在诸多困难。
(五)互联网金融跨境、跨区域交易,资金监控难度大
利用互联网实现资金转移,减少了客户与银行的直接接触,并且不受距离远近的限制。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网络交易不受时间(7*24小时)、空间(只要有互联网)限制,资金能够被瞬间转移,线索很容易被切断;二是通过网上交易,客户通过互联网可以随意自主地汇划资金,无须注明资金用途。因此,在现有条件下,每天从大量的交易数据中甄别可疑交易如大海捞针。在远距离甚至跨国资金转移的情况下,即使涉嫌洗钱的行为被发现,也为时已晚、鞭长莫及。相比传统业务,资金通过网络交易更难被追踪和控制。比如,当前发生的电信诈骗、地下钱庄和非法集资等案件,其资金的划转均采用电子渠道进行,增大了案件侦破的难度和成本。
(六)对互联网金融反洗钱的认识
不足与专业人才缺乏,识别洗钱行为难度大虽然各银行业机构在互联网金融业务领域对反洗钱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迅猛,立法相对滞后,社会对互联网金融反洗钱的认识不足,其有效开展尚存在较大差距。另外,现有反洗钱专业人员的学科背景和专业技能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较多的工作人员不熟知与其业务相关的反洗钱法规和行业制度规范,对隐蔽性很强的互联网金融洗钱行为,识别和防范的能力还存在较大差距。
二、商业银行现有反洗钱机制存在的不足
(一)互联网金融反洗钱机制不完善
基层商业银行反洗钱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不完善,未建立以反洗钱领导小组为核心,以反洗钱中心和业务部门为主体,以营业网点为基础的反洗钱全员履职架构。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反洗钱工作未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履行反洗钱管理主体责任,缺乏各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是反洗钱工作的终端和基础的理念,个别机构虽然建立了互联网金融业务专业反洗钱小组,但未实质性开展相关工作,履职不到位。部分大型商业银行运用“集中做、专家做、系统做”的“三做”反洗钱模式,将反洗钱工作的资金监测、甄别移交一级分行反洗钱中心处理,但个别基层机构存在“集中做、机构不做;专家做、专业不做;系统做、人工不做”的错误认识,反洗钱“全员履职”责任管理体系尚不完善。
(二)互联网金融反洗钱重要性认识不足
部分商业银行发展观、业绩观、风险观发生偏差,经营行为不规范,风险意识和依法履职意识不强,特别是在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拓展上,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往往在客户量和业务量上做文章,未遵循“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产品”的基本准则,未认真识别确认客户真实身份,未完整采集和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反洗钱工作的重点在于抓好预防工作,把反洗钱工作落实到专业部门、营业网点和产品上去,做到关口前移,防止病从口入,才能发挥好反洗钱工作的预防职能。而部分业务人员全过程、全岗位、全产品加强反洗钱合规管理和客户尽职调查责任管理未认真履行,未从源头上控制互联网金融洗钱风险的发生,为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洗钱提供了便利。
(三)互联网金融反洗钱人员素质不高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不法分子利用复杂的金融交易和种类繁多的金融工具来洗钱已经成为当前洗钱犯罪的的特征之一。这些都使得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反洗钱工作不仅需要有一大批精通金融、计算机、会计等专业知识的专业人才,也要有大量的既有税务、海关等专业知识,又具有侦查、经济、法律、贸易、英语等综合技能的复合型人才。目前,基层商业银行,特别是地方性的法人金融机构,既没有现实的能适应或胜任反洗钱工作的专业人才,又无法形成一个良好的反洗钱人才的培养和成长机制,造成基层商业银行反洗钱人员素质不高,反洗钱人才匮乏,使互联网金融业务反洗钱工作更多地处于一种应付性、边缘性、形式性的被动型状态,难以达到主动性、深入性、实质性的介入型状态。
(四)互联网金融反洗钱手段落后
目前,不法分子洗钱手段趋向科技化、智能化、信息化,而基层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沿袭传统的统计、检查等方法,工作重点停留在金融机构的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审查上,表现为线上就数据比较数据的时候多,线下掌握客户具体、真实、活的情况少。而大量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方式,其交易量与社会金融交易总量的占比越来越大,在没有建立与支付清算系统对接的支付交易监测体系的情况下,造成了基层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量大、效率低、质量不高、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深入有效开展。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
在法律法规层面,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加大互联网金融基础性立法工作,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的责权利、行业准入门槛、交易行为规范,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责任追究的法律规范,制定互联网金融公平交易规则以及安全法规。在贯彻《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所确定的“分类监管”基础上,搭建起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互联网金融管理体制。与此同时,落实“风险为本”原则,健全相应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将移动支付、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服务商同时纳入反洗钱法义务主体范围。修改完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办法》,明确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业务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反洗钱义务,堵塞反洗钱监管方面的法律漏洞。
(二)完善协调机制增强反洗钱工作合力
反洗钱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它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配合,除了传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承担反洗钱义务的责任人还应包括互联网支付机构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各级人民银行要落实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使反洗钱各成员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关注特定非金融领域和新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洗钱行为,明确各方在案件协查、情报交流、洗钱线索核查、案件办理信息反馈以及洗钱案件侦办等方面的职责,规范工作程序,依法行政,为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形成有效合力。通过建立系统化的反洗钱工作机制,保证反洗钱全过程有效涵盖互联网金融各方面,实现互联网金融各义务主体反洗钱工作间的无缝衔接和反洗钱合力的充分发挥,共同防范和打击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洗钱犯罪。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要将互联网金融业务反洗钱检查纳入检查范围,分层次、有重点地开展反洗钱监督检查。充分吸收世界各国互联网金融反洗钱的先进经验,通过多边和双边的公约或条约来加强互联网领域的反洗钱国际合作,实现各国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避免因为网络的跨国特性而使不法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三)运用信息科技手段提高异常交易监测水平
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立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商业信用数据平台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反洗钱监测系统,采用信息科技手段加强网络交易监控识别。各义务主体及时根据网络交易特征设置识别参数和标准,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自动、及时监测和记录,使数据甄别分析智能化,并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联网,推行反洗钱数据集中处理,以利于及时监测和甄别洗钱线索,提高数据监测分析的效率。
(四)建立健全商业银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要认真贯彻落实监管部门反洗钱最新监管政策要求,建立和完善包括互联网金融业务在内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如制定《互联网金融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准入、反洗钱业务程序、安全认证等作出规定。商业银行要抓住业务流程中客户营销、身份识别、款项支付、安全认证等风险点,将反洗钱工作理念、防范洗钱风险的意识贯穿至日常工作和管理中。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新设机构完善其线上业务的内控制度,禁止通过其系统进行非法在线支付,关注可疑账户资金异动,及时提交相应的可疑交易报告。与此同时,还要加强互联网金融参与方的反洗钱内部控制体系建设。
(五)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与实施客户分类管理
一是加强客户身份识别,了解你的客户。建立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征信系统、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帮助银行业等机构确定客户身份,并利用账户和征信系统采集相关资料,为异常交易的识别提供基础信息。银行机构要通过回访、实地查访方式,向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核实等多种渠道进一步核实客户身份,调查了解网上交易客户的住址、职业、经营状况等真实情况,对调查中发现的身份不明或代办开户的客户坚决予以拒绝,从源头上缩小洗钱活动的生存空间,保证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规范运行。二是加强客户身份认证,减少虚假交易。督促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发更智能化的数字认证技术,如脸谱、虹膜、指纹、静脉以及多种方式组合等识别技术,实现对交易确认介质的交叉认证,解决账户控制人和开立人非同一人的问题。三是实施客户分类管理。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对网络资金账户设置交易限额。根据客户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设定网络支付限额。对难以进行真实交易身份识别、难以判断真实交易是否存在的资金支付限制在一定规模以内,将资金流与信息流加以匹配和管控,通过规模控制实现对风险的有效防控。
(六)重视反洗钱专业队伍的培训与培育
【关键词】电子数据;协助义务;互联网企业;保全
面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问题,近年学界争论不休,形成“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物证说”,“视听资料说”等观点,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和《刑诉法》一锤定音,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证据类型,在法律上确定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地位。电子数据地位得到确认,但面对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数据取证的困难没有解决,我国相应的司法相应配套措施仍未跟进。而互联网企业在互联万高速发展的今天,凭借手中的重要数据资源,对电子数据举证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值得探讨。
一、互联网企业及特点分析
互联网企业是以互联网为经营基础,为网上用户提供网上交流、数据传输、数据保存、电子商务等服务的企业。在用户服务时还兼有协调数据运行、管理用户数据、企业网上数据维护等职能。
互联网企业既具有一般企业的特征又具有其独特之处。剖析互联网企业,其一,营利性。大部分互联网企业以其免费使用吸引用户,在中国现在的互联网市场上,收费企业和软件非常少。这并不能说明互联网企业是不盈利的。处理对拓展功能的收费外,还源于互联网企业的双边市场运用结构。互联网企业往往能发展成平台企业,这些平台企业向两边用户提品或服务,这些产品或服务促使了两边用户在该平台上达成交易。关于双边市场已有较多研究,在此不再赘述。总之,盈利是企业的生命和目标,互联网企业也不例外。
其二,高覆盖性。近年来互联网高速发展,据工信部通信发展司司长张峰在2012广东互联网大会上透露,截至2012年第三季度,我国互联网用户已经达5.5亿人。同时,网民的网络使用已经从网页浏览、电子邮件等简单应用逐步向跨领域、多元化、综合性的方向发展。互联网企业以互联网为依托,而互联网提供的服务又以互联网企业服务为基础。可以说,有互联网在的地方,就有互联网企业的服务。相比于普通产业,互联网企业真正实现了高覆盖。
第三,数据资源稳定、更新及时。除了为用户提供服务,互联网企业还需协调数据运行、管理用户星系数据、企业网上数据维护等职能。每个互联网企业都有相关的网络维护人员,针对不同企业,不同网络产品的服务提供不同的数据维护和网络管理功能,专业性强。在互联网高度开放性的背景下,互联网企业的专业性数据管理,使互联网企业的相关数据具有相对稳定性。除此之外,互联网产品的及时同步更新功能使互联网企业及时的掌握用户信息,也便于对用户的信息管理。
基于互联网企业的特点分析,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的掌握和专业数据的管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使互联网企业实现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成为可能。
二、互联网企业协助义务的必要性
面对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背景,电子数据本身的特点和现存司法体系中在处理电子数据的相关配套措施还未完善,现实中对电子数据的举证较为困难,司法实践中或是对电子数据不加深入考证,轻信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或是对电子数据坚持疑证不单独具有证明力,一定要其他证据加以说明,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电子数据的使用。而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的独特作用,恰恰可以弥补现存的不足。
(一)从互联网的开放性、流动性分析
作为案件证据的电子数据例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绝大部分来自因特网、局域网等网络,而互联网最大的特点就是开放性,各种数据都可以自由访问。具体可以从主体、客体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访问互联网的主体是开放的,只要掌握一定计算机知识的人,不论年龄、性别,都可访问网上电子数据。其次就是,访问的客体―互联网数据空间是开放。基本上没有空间、地域的限制。例如,处于中国的用户可以访问其他任何国家某用户的电子数据。对于一些隐私信息,高度发展的互联网技术也使其访问具有可能性,例如网络黑客的出现。足以证明只要有一定计算机技术,即使设置了种种安全措施的电子数据,也可以访问。这给互联网用户的数据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也给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信息的真实性造成影响。
如何切实保证当事人电子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呢?互联网发展使得用户具有广泛性,不同的用户具有的计算机技术水平参差不齐,不知如何保护已有的数据信息,此时他人加入用户网络对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是绝对有可能的。相比与用户数据管理的安全性,互联网企业以其对数据的专业性管理,更能保证互联网数据的稳定性,提供的电子数据也更具可采性。
(二)基于电子数据特点的分析
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学界一直未达成共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同属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而电子数据是数字技术产物,视听资料是模拟技术的产物。两者有共性,电子数据也具有其独特之处,给举证查证带来难度。
1.易修改性
在计算机内部,所有的星系都被数字化。而所有的数据信息都是用0和1的二进制编码表示,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的。但是,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数据内容可能会被改动,而且一旦被修改又不易留下痕迹。电子证据的存储形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很难察觉和识别修改行为。供电系统或网络通信的故障,强磁、高温、高湿度等外部环境的影响,都可能导致电子数据的改变。在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运用的过程中,都有可能对电子数据进行修改。如何判断当事人举证的真实性呢?
2.可复制性
上一个特性的分析中,已经对电子数据的存储方式进行说明,这样的存储方式同时也方便了电子数据的复制。不同与书证和物证,合理的复制电子数据,具有无损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比照视听资料一般需出示原件,即携带原始载体,非原件的证明效力将会被质疑。而携带原始载体给当事人带来不变,其次原始载体本身不一定有利于对电子数据的考证,比如:屏幕太小,不能很直观的看清数据信息等等。将电子数据以合理方式转移到纸质载体或其他载体,更有利于对证据的检验。当然结合电子数据的易修改性,可复制性带来的便利不能被广泛使用。如何兼顾两者,而更好的节约司法成本呢?
3.多样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数据的形式也有了很大的发展,信息量的增多,传递的速度增快,发展的迅速增强,这些网络信息特点使得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更加的多样化。其表现形式也由传统的文字记录扩展为网络文件、电子邮件、存储设备中的交易纪律、数码设备中的图片存储等多种形式。而且互联网仍在发展,还有许多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数据形式需要不同的专业只是来考察和检验,对司法工作人员有如此多的专业要求是不现实的,那如何实现多样形式的电子数据的科学检验和考察呢?
面对电子数据的特性带给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取证举证的困难,都可以借助互联网企业的帮助解决。互联网企业数据管理的专业性和相对稳定性可以切实解决电子数据易修改和多样性的特点带来的问题,企业的专业人员可以发挥专业的优势更好的对不同形式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三)现存取证配套制度的不足
在处理现存电子数据证据时,司法实践上往往存在司法成本过高,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善等问题。
以公证制度为例,面对互联网数据的高度流动性,当事人为了保证电子数据证据,往往会向有关机关申请公正。而现存的公证制度中缺乏对电子数据形式多样性,易修改的考虑,公证人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比照视听资料的处理,轻易的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和轻易的否认都是不可取得。
其次是保全制度,网络数据流动性大因此电子数据灭失的情况极易发生;又由于电子数据是基于计算机技术而存在的,有着较强的技术性和精密程度,所以在对电子数据的获取上也较难。因此,从这方面来看对数据进行诉前保全对网络侵权起到的作用远大于对普通的著作侵权所起到的作用。但是现存的保全制度中同样缺乏对电子数据特许的考虑,缺乏专业知识的处理行为,最终会是电子数据失真。
三、互联网企业协助义务的依据和具体形式
上文已经从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分析,然而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是出于什么样的法理依据呢?《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里的有关单位可不可以包括互联网企业呢?按照法条的立法目的而言,互联网企业应该属于该范围,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涉及电子数据的问题中,可以向相关的互联网企业调查取证,进而更好地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而根据《民诉法》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不配合的行为,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可以进一步保证法院的调查取证。
《民诉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作为互联网各相关产品数据的监督和管理者,互联网企业是不是可以被推定为证人呢?企业相关技术人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说明,结合现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也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可能运用的现存规定外,以赢利为前提的互联网企业对待用户的服务是否应该包括为处理相应的纠纷提供帮助呢?虽然现在学界还缺乏对互联网企业协助义务的依据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从互联网企业对相关数据信息的独特作用看,该义务的实现还是十分必要的。
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具体可以表现为哪些形式呢?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判断,寻求互联网企业的协助。这种协助可以表现为:其一,互联网企业将相关电子数据与企业内部数据相对比,判断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真伪性,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其二,就比较专业的相关于电子数据的证据,互联网企业可以派相关技术人员出庭,以证人或者是专家辅助人的形式对这个电子数据相关的信息向法庭做陈述。
关于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仍有许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讨论和研究,但笔者认为互联网企业对相关数据信息的作用是不可取代的,进一步研究互联网企业的协助义务有利于更好的对相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减少司法成本,保证司法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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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关键词]移动互联网;标识资源;号码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3.16.051
[中图分类号]TN92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3)16-0081-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也是与时俱进,使21世纪成为了一个高科技的时代,引领人们的生活进入了信息化、通讯化的3G网络覆盖时代,使用的人与日俱增,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被广泛应用。这样就导致移动互联网的标识数量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复杂。下面本文将探讨移动互联网发展中对标识的需求,并深层剖析移动互联网的概念、各种体系以及对标识的识别方法,同时也达到让更多的人了解移动互联网的目的。
1移动互联网的优势与发展现状
1.1移动互联网的优势
目前移动互联网被广泛的应用,除了体现其移动性之外,在使用上也较为便捷,服务的种类具有多样化、高效化以及个性化的特点,同时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便利。
1.2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的移动互联网发展相当的迅速,它让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步入了信息化、通讯化的时代,是信息化革命的转折点。推动了21世纪科技、信息和经济的发展,成为了人们生活的一部分。
1.2.1移动互联网的概念
移动互联网的核心部分是互联网,其根本是应用与内容。主要是由移动网络、应用服务以及移动终端这几个部分构成。主要从各层面对其定义:从户型定义,指的是借助移动终端(手机、笔记本电脑、上网本等)通过通信网络来对互联网加以访问,并且实用互联网业务;从技术对其定义,指的是以宽带IP为核心,同时可以提供多种服务的网络。
1.2.2移动互联网的业务体系
目前主要分为3大类:①移动通信业务的互联网;②有固定的互联网向移动的互联网的移动终端复制,从而使两者在业务体验上具有相似性。③将互联网功能和移动通信有机的结合,使得在业务上更具创新性,和固定互联网有一定的差异,同时这也是移动互联网未来发展的方向。
2移动互联网对标识资源的需求
2.1移动互联网标识体系的现状
互联网的标识体系主要由移动互联网的业务体系所决定的,主要包括了密码、互联网标识资源以及移动通信号码等。
2.2电信网业务标识与互联网业务标识的差异
电信网业务的核心是电信网,业务主要驻留于电信网,业务数据以及业务签约由运营商管理并控制,其表示具有全球唯一性,其表示主要包括业务号码以及用户号码。互联网的业务数据以及业务签约由SP进行管理并控制,呈垂直性的应用模式,只需要保证在本业务系统内的唯一性。所包括的标识资源主要包括域名、标识用户的用户ID、E-mail地址以及IP地址等。
2.3移动互联网的业务标识分别类
2.3.1用户标识
用户标识主要存在于需要用户输入相关信息注册并登录才可以使用的网络业务中,其具有代表平台唯一性用户的特点。识别的方法主要包括:用户姓名、平台ID、E-mail、手机号、账户号以及用户自定义的字符,主要作用是对用户的身份进行验证。它有可以分别为无标识和通信网标识E164/E.212。其中无标识指的是用户不用输入任何相关的标识,对所有的用户都是开放的,主要包括了搜索以及浏览等。通信网标识E164/E212主要指的是IMSI编号以及E164,一般被广泛应用于通信类的业务之中。当电信终端用户与互联网用户进行联通的过程中,则需要用户分配具有通信作用的E164号码,加入用户是通过移动网进入互联网,则需要用户分配IMSI编号。
2.3.2业务平台标识
主要分为两类,包括域名、URL、IP地址以及短消息服务类代码标识。在进行短消息以及多媒体消息互换业务的过程中,业务平台的标识主要是短消息服务类代码,业务的标识主要包括了手机营销、手机银行、电子商务、移动办公、移动支付以及手机邮件等业务。
3典型移动互联网业务中的标识应用
3.1微信业务
作为近年来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全新的手机即时聊天软件,微信可以让用户通过微信好友以类似短信、彩信等方式进行联系,它不支持与飞、微信用户联系。在微信平台上会为每个用户分配一个微信号,同时以微信号作为用户标识;同时微信还可以通过手机号、QQ号、电子邮件地址进行注册,从而与联系人建立即时通信;同时用户还可以整合已有的微信号、手机号及QQ号进行朋友查找。
3.2苹果公司FaceTime业务
苹果公司开发的一款免费视屏聊天软件FaceTime,能够实现iPhone、iPad、mac、iPadtouch之间互相联络,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使用苹果公司开发的IOS系统。用户可以使用默认的用户手机号码作为自定义用户标识,同时电子邮件地址也可以作为用户标识,iTouch、iPad、mac等设备也是如此,这就能够通过这种用户标示方式建立各用户间的视频通话。
3.3Skype业务
作为一种网络即时语音通话工具,Skype非常快捷地为世界范围内的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免费育婴通话服务,这一工具同时兼备了IM的其他功能,目前对通信行业已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3.4GoogleVoice业务
Google推出的一项全新电话服务业务,GoogleVoice能够把用户个人拥有的众多电话号码整理集中至一个号码,与此同时还增加了许多增值服务,这一技术核心来源是2007年被谷歌收购的GrandCentral通信公司,那么随着GoogleVoice业务的正式投入运营使用,这也标志着谷歌公司加入了VoIP的阵营。
4移动互联网业务发展中对电信号码资源的需求
主要体现在:移动互联网业务对E164号码资源的需求以及移动互联网业务对IMSI资源的需求。互联网公司利用号码资源为用户提供E164号码,使之与传统的电信用户相互连通业务;互联网公司直接借助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用户标识为MSISDN号码;再者就是供应商借助E164号码为用户提供业务。
让我们静下本心,荣辱不惊地参悟互联网经济。由于题目是“互联网经济的本质”,而非“互联网经济”,因此我们只悟树根,不悟树梢。
互联网经济:看山不是山,看水不是水
借鉴工业经济的说话姿式
对互联网经济略为入门又不甚了了的人,说话有个习惯,往往言必称互联网3字——带着很强的技术味——先是技术,后是技术应用,再后是技术产业等等。就象程咬金一样。由于许多人不懂技术,这种说话方式很容易掌握话语权。但有一点,这种话语,很难说服最该说服的人,例如在权力中枢或财富中枢的人。这倒不是由于这些人特别顽固,而是因为言说的只是皮毛。当然,互联网才发展20年,说不到点上,不足为怪。
如果以1765年珍妮纺纱机为工业革命序幕的话,10年后即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已不象我们现在谈信息经济那样,满嘴技术味,而专注于经济本身。到了1890年出版的马歇尔的《经济学原理》,对工业经济的理解已完全专注经济本身,而不再提工业技术、工业技术应用、工业产业发展的经济。就象煮的是脱净毛的猪一样。而互联网经济发展20年后,我们谈互联网经济,还象在煮没脱净毛的猪一样。
分析斯密和马歇尔的说话技巧(实际是问题意识),在于他们不是从山和水的表面(工业技术这个表面,或叫猪毛)看问题,而是从权力中枢或财富中枢的内里(不是山、不是水的财富本体,或叫猪本身)看问题。本来,工业经济战胜小农经济,是生产方式从分散的小生产向社会化大生产的转变。斯密和马歇尔在工业经济初起的时候,就把问题概括为同质化条件下的均衡问题。事实上,供求均衡是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和信息经济的一般。但同质化却是工业经济的特殊。而在马歇尔的《经济学原理》中变的一个关键魔术,就是把同质化的均衡(量的竞争),当作了一般均衡。无形中就把个性化和定制(质的竞争),当作不经济,排除出了经济学。
至于同质化是如何实现的(通过工业技术、工业技术应用和工业占比不断提高,经济日益标准化)这个皮毛,在《国富论》和《经济学原理》中,几乎被完全抹掉了——“做案”不露任何“痕迹”。与斯密和马歇尔的老谋深算相比,互联网经济鼓吹者嫩就嫩在,整天谈的都是皮毛,而对问题本身(即异质性——如个性化定制——是否经济),则根本没有提出。
工业经济话语中“脱毛”处理干净是在1933年。同一年出版的张伯仑《垄断竞争理论》和罗宾逊夫人《不完全竞争经济学》,是对工业经济本体问题的最后一次争论。争议之点在于,差异化到底算同质性问题,还是异质性问题。罗宾逊夫人认为是同质性问题(因此应是完全竞争的从属性现象),张伯仑认为是异质性问题(因此应是独立于完全竞争的现象)。这场争论最终以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将垄断竞争理论纳入同质性轨道而告终。这意味着什么是工业经济的争论,在理论经济学上最终盖棺论定,是以把差异化当作无差异的特例,纳入无差异体系而告终的。它最适合支持的政策是以无差异的传统中国制造为主,差异化的中国创造永远不要反客为主,即使产能过剩也不改初衷,一意孤行追求量的增长,而非质的提高。
互联网经济的问题本体(“猪本身”),恰恰是张伯仑问题。因为互联网经济的特殊性,或者说它不同于工业经济之处,在于它不是以大规模同质化生产(完全竞争)为取向,而是以小批量多品种的异质性服务(垄断竞争,姑且如此称呼)为取向。当今经济顶层的重大关注无不与此有关:创新是差异化导向(对差异化的供给)、服务化是差异化导向(需求差异化,代表调结构的方向)、经济增长质量是差异化导向(质量阶梯)、提高国际竞争力是差异化导向(获得高附加值,代表经济升级的方向)、幸福是差异化导向;更不用说微观上的产品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体验)、因小而美、需求导向之类。但差异化恰恰在理论经济学的前提假设上,是没有根的。
因此,要想“看山不是山,看水不是水”地界定清楚互联网经济,一定要回到1933年那场争论,回答差异化到底是现象还是本质,是树梢还是树根;其特性是从属于工业化的,还是独立于工业化。以此回答一个最至关重要的疑难:互联网经济到底是工业经济的同方向的附属性、延续性的肯定,还是有质的区别的革命性的扬弃。
相形之下,那些“皮毛”的问题(从信息技术、应用到产业),只不过应该是战略上的一个附注,用来说明为什么差异化经济从技术和生产力发展上看是可行的。而这已不是权力中枢或财富中枢的问题,而是他们的下属要处理的问题。不是“要实现什么”的实质性问题,而是“如何实现”的操作上的问题。
第三次工业革命?——如何在内涵上把握“体”
在界定什么是互联网经济的时候,还应注意到一种怪现象,就是用第X次工业革命,工业革命X.0的方式定义互联网经济。
说它怪,就好比听一位农民这样向资本家解释什么是工业革命:工业革命就是第X次农业革命,农业革命X.0。问题出在,操作上是对的,方向是错的;“如何实现”上是对的,但“要实现什么”是错的。
说到底,这还是1933年那场争论的延续。中国在“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张之洞年代已经吃过一次同样的亏了。当时慈禧太后把工业革命,误当成了第X次农业革命,农业X.0,结果造成甲午战争的失利。如果还原成理论和定义问题,就相当于张伯仑与罗宾逊夫人争论何为体,何为用一样。互联网经济有没有自己的体,是否只是把皮毛长在工业经济这头“猪”身上,这是一个大问题。
如果这属于美国、德国政客想解决本国产业空心化的策略性提法,或者制造业部门想强调和夸大自身变革在全局中的地位,因此有把用夸张为体的修辞学用意,那都是可理解的。但如果这之外的人,把这些概念当作全局性的内涵把握,就会造成误导。例如,会把二产三产化(制造业服务化)的增值运动,误导向三产二产化(服务业制造化)的低附加值化反向操作,不久前的光伏产业发展就是一个教训。毕竟工业化在中国还剩6年即将基本完成,工业革命再重要,也不宜在终点上搞回光返照。
互联网经济内涵界定上的关键,就在于体的把握。既然把“革命”这种大话都放出去了,却不敢承认互联网经济是体变,那和“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又有什么区别?这里不想进行繁琐的学术界定,以垄断这个概念。其实只要是以互联网经济为体,怎么界定都是可以的。
要重点谈谈的是,错的概念是从哪来的?明白当前以体变界定互联网经济的阻力和其中的道理,有助于人们自己得出正确结论。
那些从观念、利益到行动上抵触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转型的人,竭力把互联网经济贬低为用,把它嫁接在工业经济的体之上,这是非常自然和容易理解的。现在问题是,真正造成实质性概念混淆的,还是搞互联网的人,特别是出身技术的人,他们相当于现代的张之洞。由搞互联网出身的人说什么是互联网经济,一旦说错,造成的误导更加严重。轻则变成变相推销技术产品(虽然这样做也有推进生产力之功),重则变成鼓励权力中枢或财富中枢主次不分,误判方向,贻误良机。
辩别这种声音很容易,它们有一些共同特征,一是极力反对探索互联网经济的特殊性,而片面强调互联网经济与工业经济的相通性。互联网经济与工业经济在社会化大生产(如规模经济)上有共通性这点不错,但把这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主要内涵不妥。这种片面的观点,在互联网经济发展早期积极作用较大,因为在工业化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有利于推动互联网技术应用,为工业化服务。但在产能过剩条件下,它既不利于发挥互联网所长,又扬了工业化所短,负面影响慢慢显著起来。二是刻意强调不要把互联网经济与工业经济对立起来。这本来是对的。尤其对互联网经济的激进分子避免片面性,是一种逆耳忠言。但对于大多数思维还笼罩在工业化传统的人来说,本来就对两种经济质的差别缺乏认知,过分强调这一点就有成为迷糊药的副作用。关键在于这种话没有说全。二者关系说全,应该是扬弃,即一半肯定(继承),一半否定(发展)。
互联网经济发展才20年,主要问题还不是人们对互联网经济的特殊性摸透了,并且已经在总体上走向极端,而是中国工业经济发展严重过头(表现为投资过高、产能过剩、分配失调等),转型步履维艰,在这种现实面前,互联网启蒙不是过头了,而是严重不足。互联网出身的人,应把握好这个大局,珍惜时代赋予的机会。
互联网经济在内涵界定上,一旦失了体,就会魂不附体,空有形骸。
互联网经济的表征
互联网经济的表征,涉及的是互联网经济概念界定的外延。
长话短说,当前存在的问题是,国内外把互联网经济界定得太肤浅,强调的主要是ICT化。ICT化对于互联网经济来说,只是皮毛现象。
这种皮毛化,是由美国人开启的。1962年马克卢普的《美国的知识生产与分配》,1977年波拉特的9卷本《信息经济》,开始了从技术特征(猪的皮毛),而非经济本体(猪本身)来解释新经济的过程。马克卢普、波拉特这种语势非常弱,与斯密、马歇尔具有境界高下之差。因为一开始就把自己置于经济学子学科的位置,而没有从根上梳理(象张伯仑那样)。
信息经济一开始,就是打破经济同质化的过程。如果换了斯密、马歇尔再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恐怕要直捣黄龙,提出差异化——也就是异质性——的经济性这个根本问题,从经济学前提假设这个最高点开始,重新梳理思路。
马克卢普、波拉特带来的这种“皮毛论证法”的后遗症突出表现在新经济的外延划定上,信息产业和服务业成了两张皮(各统计各的),信息经济理论与服务经济理论成了两个理论。后来的理论家一遇这样的问题就卡壳:农业、工业之后是什么,是信息业,还是服务业?
其实,如果不是从子学科看问题,而是从母学科(理论经济学)看问题,这个问题根本不存在。因为这只不过从差异化经济这个本体的不同角度看同一件事:信息业是差异化(能力)的供方,服务业是差异化(解决)的需方。就这么简单。
从这个新视角望去,互联网经济的外延就忽然扩大了许多。除了互联网产业(包括设备制造、软件和服务)外,还要包容产业互联网(“互联网+”),乃至整个经济(一产、二产和三产)的互联网化。各行各业的互联网化,实质在于基于互联网的服务化。如果抽象到理论经济学,“基于互联网”这个条件也可以抽象掉,就只剩下服务化。抽象隐含的意思是说,如果不基于互联网,就不可能达到相关服务化的最优。因此这个条件成为不言而喻的。传统服务业,只不过是这种服务化的非最优状态(服务业的最优要以体验为标准)。而服务化的标志,是质量(用质的差异程度来测度的量)。互联网经济的增长属于高质量的GDP增长。
正如黄少军早在2000年就指出的:“现代社会服务化的本质实际上是‘信息化’”。这是道行极深的领悟,它给互联网经济外延划分以重要启示。
看山不是山,看水不是水。把原来不相干的事情,看成一体。这样才能把互联网经济参透。
互联网经济行规律:大而全到小而美的转型
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经济规律永远不会变化。互联网经济也是经济,因此与一般经济的规律没有什么不同。这种认识言下之意,把互联网当作工具,而不是生产方式。认为互联网经济只是工具改变,但经济本身不变。既使认识到互联网代表不同生产方式,也会有进一步的观点认为,不同生产方式,经济规律相同。小农经济、工业经济和互联网经济,对应的是同一种经济规律。
这不是老百姓的一般见识,在专业经济学家中,这种见解也有深厚根基,这种根基就是经济学的普遍主义。经济学普遍主义的特点是把工业经济的特殊经验加以普世化,无限放大为所有经济的一般规律。究其实质,无非是近300年来,通过大规模生产降低成本的有限的道理。
回应经济学的普遍主义,不能仅靠经验的方法,罗列互联网经济中的反例,而需要透过经济学的保护带,在体系核心上把问题挑明。经济学普遍主义观点有一个著名的特点(也是软肋)——它不承认生产力的概念。在他们看来,任何科技因素,都不可能改变经济规律,当然互联网也不例外,我们需要由此入手破解问题所在。
对症回应传统观点,关键是要从核心上说清技术与经济的关系。承认不承认技术的作用(技术是否内生,对应报酬递变规律),是区分经济学两大主要流派的标准之一。持经济学普遍主义观点、不承认技术作用的,叫新古典主义理论,所持的立场是报酬递减或报酬不变;而新经济增长理论的立场则是报酬递增。
哪个对现实的解释性更强?自从上世纪中叶工业化越过高潮后,在生产函数的实测中,资本和劳动要素之外的余值(相当于技术要素)对增长所起的作用,在美国已超过50%。显然,报酬递增的观点对现实的解释力更强,已是不争的事实。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一个看法,那种认为技术不具有对经济内在影响的观点,在经济学内部,已属占下风的观点。这意味着,认为互联网经济不会有自己的经济规律的看法,它在经济学底层逻辑上就不占上风。
从实践看,就在本月,中国正越过以资本和劳动为主要生产要素的报酬递减型经济(工农业产值大于50%)向技术(包括信息与知识)为主要生产要素的报酬递增型经济(服务业产值大于50%,创新驱动发展)转变的最后关口。因此认为技术革命带来新的经济规律,会得到越来越多事实的印证。
但仅仅根据上述这一点,还不能把技术的作用具体锁定到互联网技术,不能具体说明互联网经济存在特殊规律。为此还要继续深算。
在同样支持技术内生、报酬递增的新经济增长理论内部,有两个相反的方向,一支通向工业化经济,一支通向互联网经济。主流的一支,持规模报酬递增观点,认为技术对经济规律的改变,主要表现在规模经济与报酬递增的结合上,这一支目前已拥有数位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如斯蒂格里茨与美国当红的学术明星克鲁格曼等;更新的一支还是支流,支持的是范围报酬递增,认为技术对经济规律的改变,主要表现在范围经济与报酬递增的结合上。
“互联网经济”具有哪些新的经济运行规律,其与传统经济的主要不同之处何在?现在到了揭晓时刻。经济运行规律千头万绪,但涉及传统工业经济与互联网经济区别,又能归纳到经济学主脉焦点上的,只有一条(其它都可称为鸡毛蒜皮):传统工业经济(特别是近代以后)的基本规律是规模报酬递增,对应到现象上,就是单一品种大规模生产,例如传统中国制造;互联网经济的基本规律是范围报酬递增,对应到现象上,就是小批量多品种,例如创新驱动的中国创造。互联网经济发展中许多现象级的规律,其实都可以归结到上述逻辑之中。例如,作为互联网基本模式总结的长尾曲线,实际是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等成本线,在“数量-品种”底平面的投影。描述的是从单一品种大规模生产到小批量多品种的经济转型。这就是托夫勒指出的第三次浪潮趋势。
规模报酬递增这条规律,可以说是迟来的总结。工业化发展到尾声阶段,才发现支持经济增长的,不仅是资本和劳动,还有技术。只不过沿普遍主义思维惯性,经济学家把所有技术当成了一种技术,好比没有把人辩别为男人与女人。
范围报酬递增的发现——美国西北大学潘泽教授对此居功至伟——让我们发现,原来造就规模经济的技术,只是工业化技术,它让世界因大而美;而互联网技术,更多属于范围经济的技术,它让世界因小而美。在实践中,马云力主因小而美,可以视为对同一潮流的敏感的响应。
互联网技术及其生产力作用好比海面下的冰山,经济好比海面上的冰山。互联网技术及其生产力作用于经济,内化为经济规律,都可以归结为范围报酬递增。它就好比海面上能见的冰山。此刻,互联网技术及其生产力在经济学公式中隐而不见了,但它所推动改变的经济规律却象壮丽的冰山,巍峨屹立,成为新世纪的一道风景线。
新规第11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该规定,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搜索服务平台必须履行以下义务:第一,查验客户相关资质;第二,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第三,平台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毋庸置疑,新规的出台对于规范搜索服务平台有序、规范、清朗化意义深远,“魏则西”事件中,作为搜索引擎巨头的百度如能对客户的资质严格查验(据媒体报道,百度在对客户资质严格查验之后,对其中2518家医疗机构、1.26亿条推广信息进行了下线处理,可见当初有多乱),能清晰标示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下称武警北京二院)系百度竞价排名的结果,则“魏则西”事件的悲剧完全有可能避免。
值得思索的是,如果平台基于经济利益考虑,在新规正式施行之后,其对于付费搜索服务,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如仍未严格查验客户资质,未将付费搜索信息和自然搜索结果加以显著区分,此时,是否有相关罚则规制搜索服务平台?还是只有在造成了实际损失之后才能要求平台承担赔偿损失?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看新规对于罚则是否有明确规定。新规第12条规定,平台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平台只有在对用户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之后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检视付费搜索服务是否属于广告,如属于广告,则受《广告法》的制约,工商局可对平台的不规范行为行使处罚权。司法实务中对于付费搜索服务是否属于广告有不同的认定,2016年5月9日,国家网信办联合调查组因“魏则西”事件对百度公司“进驻式”调查,其将付费搜索法律性质定性为“商业推广服务”,而何谓“商业推广服务”,“商业推广服务”是否属于广告,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界定,新规又因其阶位较低(新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对《广告法》做出进一步解释,因而,在目前这种情况下,付费搜索服务还不能被认定为广告行为,其尚不受《广告法》制约,根据现有规则,提供付费搜索服务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失之后才能要求平台承担赔偿损失,这对整顿当前的搜索服务乱象多少显得有点力度不足,希望正处于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亦有所考虑。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解读解读人:李悦律师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解读:规范目的
立足解决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而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向规范、有序、清朗化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各类信息供用户检索的服务。
解读:适用范围
除了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外,还包括其他各类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的各类信息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解读:监管主体
根据国发[2014]33号《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因国务院的授权而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解读:行业自律
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搜索服务业应制定行业自律及行为准则,从他律向自律转化。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解读:资质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因而对于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ICP备案手续,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需办理ICP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解读:平台法定义务
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明确要求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必须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这是非常基础而重要的工作,上述工作是否执行到位直接关系到网民搜索到的服务信息是否客观公正,是否能最大限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解读:平台提供信息内容的限制性规定
通过平台搜索到的信息应是合法的,平台不得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如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网站及应用,应当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解读:平台审查和报告义务
平台一旦发现其搜索结果明显含有违法信息时,应立即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相应的监管部门——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因而,平台并非被动的提供搜索服务信息,而需按照本规定第6条的规定主动的对搜索到的服务信息进行实时巡查,如发现存在违法信息时,需及时履行阻却和报告义务。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者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解读:打击“非法网络公关”
“非法网络公关”严重破坏了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和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市场秩序,是新闻敲诈和侵害公众知情权的罪魁祸首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已将“非法网络公关”入刑,本规定的规制对象更集中在平台以及从业人员身上,规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牟取不正当利益,另外,需注意的是,如果平台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依法断开相关链接,则该行为因具有正当性而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解读:平台搜索结果原则
平台搜索结果应符合客观、公正、权威三大原则,但如果认定“权威性”原则,实务中还需细化。网民搜索到相关信息,尤其是特殊领域,如搜索中的医疗类、食品类、学校类信息等,都应再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多方核实确认比较,而不能将平台搜索结果作为其选择的唯一依据。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解读:付费搜索相关义务
这是付费搜索首次入法,也是国家对“魏则西”事件以及广大网民对搜索引擎服务乱象等舆论关切的有力回应。平台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须履行以下义务:其一,查验客户相关资质;其二,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其三,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第四,对于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对于付费搜索服务能否定义为广告,从而受《广告法》的相关制约,司法实务对此有不同的认识,目前还未有明确界定。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权益保护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解读:投诉举报以及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平台仅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即只要平台未造成实际损害,平台无需担责。因有些搜索结果具有不可逆性,尤其像医疗商业推广,平台搜索服务如果不规范(如未查验客户资质,未明显标注付费搜索),一旦造成损害,其结果具有不可逆,“魏则西”事件就是一例,因此,对于某些特殊领域的搜索服务,建议在监管阶段就有明确严厉的罚则,没有罚则的监管对于整顿搜索服务乱象多少还是显得有些力不众心,希望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亦能有所考虑。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