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住房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青海省住房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有效运营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
各地要对学习贯彻《条例》做出具体安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要意义,使广大职工真正了解掌握《条例》,并学会运用《条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住房公积金决策程序,设立规范运作的管理机构
(二)各级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实行“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管理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各级住房委员会都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房委会的会议制度、议事规程、决策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计划审批、资金安排等重大问题必须集体决策。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
(三)根据我省住房公积金归集量小、归集成本高、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实际,我省住房公积金实行两级管理,即在省、州(地、市)两级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应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管理中心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青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负责对各州(地、市)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和协调。
县(市)和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设管理机构。归集住房公积金规模较小的县(市),其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由州(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规模较大的县(市),确需设立管理中心的,应由省房委会审核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已设立管理中心的县(市)和企事业单位要结合机构改革逐步做好机构撤并工作。电力系统、西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行业和企业所设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一律划入省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具体事宜由省住房委员会另行发文安排。
(四)省、州(地、市)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的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并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
(五)各级管理中心应按照《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1995〕154号)要求,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设立、结算、贷款等金融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管理中心不得直接办理有关金融业务。受委托银行对不符合住房公积金使用方向的业务有权不予办理手续。
三、加大归集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和归集率,依法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
(六)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为其在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尚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和单位,要尽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及效益好的企业单位,必须在2001年底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年度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企业效益情况逐步补缴。
(七)行政、企事业单位是职工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意见之日起6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八)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经本单位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九)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并按照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十)管理中心应当自本意见之日起90日内,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有条件的单位,经省住房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以适当高于政府公布的缴存比例。
(十二)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为职工个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及计息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出具有效凭证,并向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快捷的住房公积金查询服务,定期向社会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的公告。
四、加强住房公积金规范化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率
(十三)各级管理中心要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操作规程、帐户管理、财务管理、贷款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规范管理中心的管理行为。
(十四)各级管理中心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后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经被提取人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后,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十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十六)管理中心应当自本意见之日起60日内,对以前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认真审查贷款合同或者协议,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条例》前已签订并执行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合同或者协议,经管理中心重新审查,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继续履行;尚未执行的,应当依法终止。对已形成的逾期贷款,要采取有力措施,在2001年10月底前清理回收,并向省房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条例》后签订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合同或者协议,一律废止。
(十七)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除《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不得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也不得接收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已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在机构、资金、财务、业务、人事、行政等方面与管理中心彻底脱钩,不再保持隶属或挂靠关系。
(十八)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镇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其中,风险准备金按不低于增值收益的60%提取,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其使用由同级房委会按规定监督执行。
(十九)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房委会会同省财政厅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使用。
五、加强监督,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营
(二十)各地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机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住房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汇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
(二十一)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报房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二十三)管理中心每年在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30日内,向各单位提供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清单,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职工应当依法监督单位按照《条例》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有权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各地要设立举报信箱、电话,便于广大职工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六、加强领导,严格执法
(二十四)住房公积金制度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成效。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认真研究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探索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化;发展;研究
0、引言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借鉴新加坡的经验,在取消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过程中,在全国推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同时挂牌成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住房公积金的特征
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的初衷是解决城镇中低收入职工的住房问题。住房公积金核心体现在“公”字,它对所有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每月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汇缴至指定机构,让暂时无住房需求的职工让渡资金使用权并从中获得固定收益,而需要解决住房的职工则可获得资金使用权并承担政策性利息费用。这其中承担资金流入流出即资金流管理的机构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承担资金运作职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行政上定位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地方政府,而其所从事的业务本质无异于金融业务。无论是在组织机构设置还是管理模式方面,它已和商业银行类似,堪称“准金融机构”。
2、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现状
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现代信息技术应用的日益普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业务迅速更新和拓展,要求中心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建立覆盖全市(含县、市、区)的住房公积金网络管理系统,以适应新形势下业务管理的需要。
住房公积金中心信息化建设可以按照时间分为二个主要阶段:最早是1997年-2000年,网络应用环境还不成熟,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业务仅是简单记录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基本信息,所以当时信息化建设也只是采用了单机版的程序,用COBOL,DBASE编的程序就可以应用。
政策带来集中整合。2000年以后,国家开始重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建设部着手整合全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建立了以社区城市为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这样大规模的整合自然会带来一些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原有县级市中心的大量数据与资金统一到设区城市。对于如此大的用户量、如此大的吞吐量和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显然单机版软件已无法承载,而且随后建设部启用了监管系统,要求所有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其联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历了10多年的发展,已经走过了简单的电子化和系统网络化的阶段,随着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发展,如何对原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合理的扩充和改造,使之有能力为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与个人提供更加全面、快捷的服务,如何利用科技手段持续提升管理水平已成为住房公积金管理者面临的另一课题。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雪燕曾谈到,信息化没有战略规划、信息化行业标准缺位、信息化层次低、管理过于粗放、缺少信息化专业人才是制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化建设的五大问题。
(1)信息化没有战略规划
住房公积金信息化战略规划,作为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战略的一部分,描述如何有效、经济、规范、连续地推进信息化建设,是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从组织目标、总体策略、实施步骤、关键技术、相关规范、人员培训、信息化阶段划分及费用估算等方面做出的总体谋划。目前多数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化没有战略规划,出现重复和无序投资现象,仅限于单独开发一些信息系统,系统发挥效能有限,生命周期短,难以满足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要求。
(2)信息化行业标准缺位
住房公积金信息化首先必须标准化。标准化不仅包括数据的标准化,而且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通信设备、网络、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等都必须实现标准化。目前,各城市住房公积金应用系统自成体系,行业内缺少统一协调,应用标准不一致,主机、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程序开发环境都不一致,数据的定义也是五花八门。这不仅造成信息技术的重复建设,而且系统开发及运行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3)信息化层次低
对住房公积金机构调整引发的区域范围内的数据大集中仅限于表象的物理集中,模拟手工处理流程来处理交易和输出格式化信息,没有对内部业务活动和流程进行深化,还欠缺对数据的深层次整合、分析、挖掘和利用等深入的工作。
(4)管理过于粗放
信息化成功的关键因素应该是模式调整和技术方案推进的良性互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互为条件,互为因果。我们常说“三分技术七分管理”,在这一互动过程中,良好的积极的管理依然是整个过程的主角。但在住房公积金信息化过程中,各城市往往疏于管理,过于依赖软件开发商和技术部门,或者是技术和业务部门,管理者在其中的角色分量过轻,新的管理理念不能融入到技术开发过程中,管理和技术相分离,信息化起点低,视域窄,费时费力,只是电子化的推进和提升,不能称作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
(5)缺少信息化专业人才
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的实施需要既懂现代管理知识,又懂住房公积金业务,既懂信息技术,又懂信息化项目管理的复合型人才。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行业这方面的人才非常匮乏。事实上,我们不少城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失败的原因不在于软硬件设施,而在于内部力量不足,实施与执行的能力弱。
知易行难,对于比较成熟的行业来说,一般都有专门的机构或者大学相关专业去研究相关标准和规范,比如金融系统。但是住房公积金在全国还是空白,还没有机构或专业去研究它。而且由于住房公积金发展历程并不长,除了北京、上海等大的设区城市外,中国大部分的中小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还没有完善的专职的IT部门,形成研究团队并不容易。所以目前系统只是由住房公积金软件公司负责研发,投入成本很是巨大。
据了解,在2000年,全国约有1000余家住房公积金软件服务商。然而由于住房公积金系统软件极为专业,业务性极强,软件服务商不仅要编制程序,同时还要密切关注和研究政策层面的信息,要具备对现有业务流程模式进行改革、为中心提供整体解决方案的能力。因此,大浪淘沙,到了2007年,全国住房公积金软件服务商已经仅lO多家,而比较有规模的也只有3-4家。
3、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研究
3.1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所确定的主体
随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推行,住房公积金资金归集量越来越大。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承担着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并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增值,接受财政监督、群众监督,这就确立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的主体。由于许多中心由承办银行代为记录住房公积金明细帐,银行体系核算方式与中心不一致,银行所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不能完全适用于中心,若要根本满足中心信息化的需要,就必须以中心为主体进行软件的开发设计。
3.2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核算体系
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核算体系一般采用三级核算:中心一单位一个人。由于住房公积金性质为个人所有,并且随着住劳公积金覆盖面的扩大,个体、自由业者等也可以缴纳住房公积金,这势必逐渐形成二级核算:中心―个人,但由于现在的三级核算可减少中心相应的工作量,方便中心的管理,所以在今后很长时间内住房公积金的三极核算体系仍将存在。
3.3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信息新要求
住房公积金信息标准:应该符合国家建设部监管系统的需要;应按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统一数据接口标准,建立对外数据接口,能够将有关数据实时传送到省监管机构和建设部联网。系统功能应符合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财务部分应符合国家财政部的要求;业务操作流程、功能模块应当合理,符合中心实际工作流程。
住房公积金数据统计分析:目前所用系统只能对业务数据进行简单汇总统计,开发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应强化统计分析功能,这是数据深加工分析的发展趋势,也是提高数据可用性的必要条件。新系统应包含或外挂相关统计分析软件,针对多年积累的住房公积金数据库,结合国民民经济指标数据尤其是住房产业指标数据,利用现代统计理论和技术建立各种数学模型。对重要报表指标的历史沿革,新系统须按不同时间段加以区分,形成时间序列,从多年来的变化分析其规律,得出对未来趋势的预测结果。
住房公积金数据的处理:应积极借鉴商业银行住房业务数据处理模式。这是因为各商业银行的住房业务业务数据处理经过多年的经验积累,已经形成了能适合市场运行的模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积极借鉴其成功经验,从更广的角度、更高的层面对住房公积金数据信息进行全面的分析及处理。
住房公积金信息共享及:完善信息共享及制度是强化住房公积金服务职能和提高其数据可用性的直接体现。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障范畴,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信息是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应该包括三层:第一层,提供给国家有关机构(如央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第二层,为全国各中心之间交换个人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第三层,与其他个人信用信息(如个人社保信息)进行信息交换,以便解决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失真的情况。
3.4推行精细化管理
精细化管理的关键是构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会计体系。一直以来,这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管理会计以强化内部管理为目的,以业务活动及其价值表现为对象,通过对财务等信息的深加工和再利用,实现对业务过程的预测、决策、规划、控制和责任考核评价。因此,在住房公积金信息化过程中,应考虑建立一整套管理会计的规范,构建现代管理会计的体系框架。这既是一个管理模式探索的过程,也是将这一管理模式信息化的探索过程。
3.5做好信息化人才储备
信息化绝不是简单的技术应用,而是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管理创新工程,因此需要既懂管理科学又懂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来领导、组织并承担有关规划、设计、实施、运作等复杂工作。信息化首先要“化”人,信息化建设首先是复合型人才队伍的建设。因此,必须做好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应鼓励或明确要求科技人员参加信息管理师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尽快建立起一支既懂管理又懂业务、信息技术水平高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4、结束语
由于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际工作情况存在差别,这需要我们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自主开发和购买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所遇到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在中国实施的时间还不长,各种规范标准还不统一,加之系统的复杂性,要求管理中心必须针对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以提高管理中心的工作效率,更好地保障住房公积金缴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