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北民族聚集区概况
西北民族聚集区指甘肃、新疆、宁夏、青海和陕西等省区,土地面积占我国国土总面积的34.5%。西北五省区除陕西省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少以外,其他省区都属于典型的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是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新疆、宁夏、青海、甘肃、陕西五省区内的少数民族人口达1,768.2万,约占西北总人口的32.1%。
2.西北民族聚集区社会经济现状
(1)经济发展相对滞后
西北民族聚集区深居我国西北内陆,生态环境较为恶劣,由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区域经济发展受到了严重限制。经济结构不合理,产品深加工能力差,生产设备老化,生产技术的科技含量低,导致了聚集区经济发展的相对滞后。人均GDP除新疆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以外,陕、甘、青、宁四省区分别为全国平均水平的66.6%、55.19%、76.03%、70.79%。2004年统计数据显示,除新疆自治区社会劳动生产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31万元/人以外,其余四省区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农业机械动力远低于全国1,779.75万kw的平均水平,劳动生产率也普遍较低,进出口贸易总额与外商直接投资总额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2)人民生活水平低
西北民族聚集区由于受历史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较低(见表1)。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除新疆外,陕、甘、青、宁四省区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分别只能达到全国水平的80%、78.53%、85.40%、80.88%。以农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为评价指标,西北民族聚集区也远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3)自然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严重
西北民族聚集区人口生活在环境严重污染地区的比重较大。在我国西北民族聚集区,生活在水环境严重污染地区与中度污染地区的人口比例已经达到了总人口的79.1%。严重污染的地区包括黄河干流、渭河干流、石羊河流域、疏勒河流域以及伊犁河流域的21个城市(地区)所在的主要河段,有的水质状况已属于Ⅴ类或劣于Ⅴ类,不能达到农业灌溉用水的一般标准,有的河段已经变成了黑臭状态。河段严重污染的流域面积虽然仅占西北地区总面积的13%,但这些地区往往属于城镇工矿集中、人口稠密的地区,因此严重污染影响的人口比例已经达到了总人口的55.2%。中度污染的地区主要有新疆自治区的运用模糊隶属度函数方法对西北民族聚集区的经济与环境评价指标进行量化,求得西北民族聚集区各评价指标的隶属度(见表3):2.西北民族聚集区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协调度分析根据对协调及协调度的定义,设正数x1、x2、x3、…、xm为描述某区域经济特征的m各指标,正数y1、y2、y3、…、yn为描述该区域环境特征的n各指标,则分别称函数f(X)=Σmi=1aiXi与g(Y)=Σnj=1bjYj为区域综合经济效益函数与综合环境效益函数。其中,ai和bj分别为区域经济系统和环境系统各评价指标在系统中的权重值,Xi和Yj分别为该区域经济指标与环境指标的隶属度值。经济与环境协调度的计算公式,如下所示:C=f(X)•g(Y)f(X)+g(Y)22k其中,C为区域经济发展与环境协调度,k为调节系数,k≥2,为了更好地反映区域协调度的区分度,将k取为2。不难证明,协调度0≤C≤1,最大值亦即最佳协调状态,反之,协调度C越小则越不协调。将求出的西北民族聚集区各经济、环境评价指标的权重值和隶属度带入函数公式,可分别求出西北民族聚集区的综合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指数、协调度及协调发展度(见表4)。3.西北民族聚集区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分区研究根据上述协调度等级划分标准,结合区域经济与环境综合效益f(X)和g(Y)的对比关系,划分出30种基本类型(见表6)。根据表6中的分类体系和判断标准,运用ARCVIEW软件,得到西北民族聚集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状况分区图:西北民族聚集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状况分区图分析结果,西北民族聚集区的五个省区中,新疆和青海属中级协调发展类环境滞后型,甘肃属濒临失调衰退类环境损益型,陕西属勉强协调发展类环境滞后型,宁夏则属严重失调衰退类环境损益型。对西北民族聚集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状况的整体评价是:处于非可持续发展状态,急需采取有力措施进行调整和治理。
二、西北民族聚集区可持续发展路径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西北民族聚集区的发展进入了千载难逢的历史发展阶段,尤其是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加快了西北民族聚集区经济建设的步伐。国家在新疆部署了西气东输、水利开发、流域治理、退耕还林、交通建设、商品棉基地建设、优势资源勘探等一批重点项目。在青海和宁夏加大了投资力度,促使其经济快速增长。但从总体上来看,西北民族聚集区经济发展呈现如下特征:一是发展很不平衡,仍然大大落后于全国的一般发展水平;二是民族地区贫困比例仍然很大;三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西北民族聚集区的经济发展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长期以来,西北民族聚集区以经济优先增长为发展战略,重视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却忽视生态环境的合理建设与保护,重视发展资本密集型产业,却忽视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由于西北民族聚集区大多为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如果沿用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那么只会给区域自然环境带来更加严重的生态破坏,并导致农林牧业生产的全面衰退。水资源短缺、水土流失、灾害频率增大、污染加剧等一系列生态灾难的发生,阻碍了民族聚集区区域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协调发展。循环经济是国际社会在追求从工业可持续发展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关于发展模式的新理念,它的运作机制是在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的原则下,通过清洁生产、生态工业、持续农业、绿色消费、废物处理五个环节,使物质和能量在整个社会内循环流动,从而达到能量的平衡。西北民族聚集区所处的独特的生态地理区位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决定其发展路径应由传统的依赖资源净消耗的线性增加的发展模式,转变为依靠生态型资源循环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型,应发展一条以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为特征而有别于传统经济模型的西北民族聚集区新型经济。
三、西北民族聚集区循环经济发展思路
西北民族聚集区应将区域比较优势与循环经济技术优势结合起来,积极研究适应西北民族聚集区要素结构的发展思路,实现区域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相协调的、可持续的发展,从而避免走以环境破坏和生态退化为巨大代价的“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实施以发展循环经济为导向的跨越式产业发展战略。
1.大力推进西北民族聚集区环保产业的发展。第一,发展环保产业需要得到西北民族聚集区各级政府的充分重视。环保消费主要是一种公共消费的行为,政府消费和政府预算投资对环保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要逐步加大西北民族聚集区政府预算投资所占的比例。第二,运用现代金融工具,建立全新的西北民族聚集区投融资机制。通过设立环保产业基金、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发行环保、优惠贷款、引进外资、风险投资等多渠道,筹集环保产业发展资金。第三,民族聚集区企业要不断进行技术创新。运用财税、金融等手段,加大对环保产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特别是支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环保技术和产品。第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聚集区环保企业,通过上市、兼并、重组、联合等形式培育、扶持环保优势企业和骨干企业,组建大型环保企业集团,增强环保企业的竞争力。
2.倡导民族聚集区绿色消费方式。建立以循环利用为基础的新型民族聚集区消费方式,既要满足西北民族聚集区人们日益提高的合理物质消费的需要,又要注重民族聚集区自然生态环境的改善。绿色消费观和绿色消费行为将导致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革,消费结构的改变必将导致产业结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升级,形成绿色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之间的良性循环,从而推动西北民族聚集区循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强化西北民族聚集区的技术支撑。发展循环经济必须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开发建立绿色技术体系。绿色技术体系包括环境工程技术、资源化技术和清洁生产技术。要发展主要环境污染物监测技术、烟气脱硫技术、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城市污水处理成套技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技术、低能耗高性能环境友好材料开发技术、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水土保持技术、防沙治沙技术等。西北民族聚集区要积极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全面推行清洁生产。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生物技术、电子技术和通讯技术都应在循环经济中加以应用。同时加强信息技术,通过互联网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最有效地提供环境信息,传播知识,为西北民族聚集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4.建立西北民族聚集区共同参与的循环经济体系。循环经济的参与主体包括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居民等。西北民族聚集区各级政府要通过利益的驱动和精神的号召,使社会各界都参与到循环经济发展当中。循环经济政府应侧重采取行政、法律措施进行宏观调节,逐步在大中型企业推行清洁生产的模式;加大企业改革特别是产权制度改革力度,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东部地区的经验,组建专门回收处理包装废弃物的非赢利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发挥其在循环经济中的特有作用。同时,通过舆论、宣传教育等,让循环经济的公众了解循环经济的原理和理念,尽可能减少垃圾排放,实现公众监督和倡导下的循环经济生态文明。
摘要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实践当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尤其在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方面。经济特区的双重立法权问题又是其突出表现。问题的解决应该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寻求实践层面的最佳妥协。
关键词行政立法权限划分双重立法权
一、我国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
在我国,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包括:行政法规与法律立法权限的划分;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划分,包括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权限划分和行政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划分;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划分;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权限划分。上述立法权限的划分,根据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其各自的立法权限边界规定的比较清楚,基本上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一)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
我国现行宪法和组织法关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原则是“根据”原则。现行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可见,宪法对国务院的立法活动,是以“根据”为原则的。
对于此“根据”原则的理解,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分歧很大,主要观点包括“依据说”、“授权说”、“职权广义说”和“职权狭义说”①。从行政管理的实践来看,不能按照字面的意思去理解“根据”原则。行政立法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即行制定的情况大量存在,即从实证的角度说明,行政立法可以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径行制定。国务院可以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制定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应当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法律保留的范围,第56条规定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
(二)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划分
首先,对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权限划分,我国宪法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二者之间的权限范围。学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包括“根据说”、“职权说”和“自主说”②。统合《宪法》第90条第2款、《立法法》第71条第1、2款的规定,部门规章必须在事前存在上位法的情况下方才能够制定。因为如果说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时候存在职权性主动立法的话,国务院部门则根本不具有这种主动性的职权性立法。其次,行政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权限划分。统合《地方政府组织法》第60条第1款和《立法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既包括执行性立法权,也包括创设性立法权限。拥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法规缺位的情况下自行制定行政规章。
(三)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划分
如同行政法规相较于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一样,地方政府规章既可以在先前存在地方性法规的情形下加以制定,也可以在不存在相应的地方性法规的情形下径行制定。从行政立法的实践来看,某一事项是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还是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加以规定,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随意性。而立法法对此保持着沉默的态度并没有做出明确的权限划分之规定。其原因在于:地方政府规章能否对相关问题做出相对于地方性法规的创设性规定,既取决于该事项的性质,也取决于地方权力机关的现实考虑,而且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考虑是非常重要的。
从技术层面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立法权限主体、立法权限形式和立法权限内容。如果仅从主体和形式上来区分各自的立法权限,相对来讲是比较容易的。现行的立法权限体制主要就是由这两部分组成,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也受其影响,与其保持一致。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划分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因为立法权限划分的实际要求还应包括立法事项即立法内容的归属的确定。
显然,宪法与法律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而在实践中立法也过多地体现了小团体的利益而非大多数人的利益:(1)立法过多地体现部门利益。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立法权限关系缺乏明晰的界限,为各部门通过自行立法谋取自身利益创造了客观条件。目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上千件,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多达几万件,如此庞大的行政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各部门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过程中,都想扩大自己的行政事务的管辖范围,都想扩大自己的审批权力,结果必然导致各部门法律和法规、规章相互冲突。(2)立法过多地体现地方利益,尤其在地方立法当中。按照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分别享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地方立法权事实上由地方政府的各个部门掌握。由于立法的透明度不高,公众参与不够,上级立法监督滞后与软弱,地方和中央之间的职能和立法权限关系缺乏清晰的界限,政府权力与民间权力的边界划分不清,为地方自行立法谋取本地利益创造了客观条件。
二、经济特区的双重立法权问题
何谓经济特区的双重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63、73条之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属于“较大的市”,其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所在地的市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同时,依《立法法》第65条之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不同的立法权来源赋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以两种不同意义的立法权力,我们将此称之为“经济特区的双重立法权”。这种现象是我国目前行政立法中权限划分问题的突出表现。
(一)经济特区双重立法权的历史沿革
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建立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和海南五个经济特区。为保障经济特区建设的顺利进行,使特区的经济管理充分适应工作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一系列决议和决定,赋予了经济特区以特别的立法权限。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省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92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4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市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分别授权上述四个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内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授权上述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
《立法法》的出台,使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获得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在《立法法》第63条第2款、第73条中确认经济特区作为“较大的市”的主体身份并赋予其人大及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以制定地方法规和规章的权限上,《立法法》第65条进一步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81条又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二)经济特区双重立法权之间的区别
经济特区双重立法权之间的区别,即当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不同的身份进行行政立法活动时,两种不同的立法权之间的区别。首先,行政立法权的来源依据不同:当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的市”的主体资格立法时,其立法权的依据是《立法法》第63条之规定;而进行经济特区立法时,其立法权源于《立法法》第65条规定的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其次,行政立法权的权限范围不同:当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的市”的主体立法时,立法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进行经济特区立法时,却可以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做出变通规定。再次,法规的适用范围不同:当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的市”之资格立法时,立法内容的效力范围覆盖该市的全部行政区域;而针对经济特区的立法内容,却必须限制在特定的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最后,法规的生效备案程序不同:当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的市”的主体立法时,应当报本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而进行经济特区立法时,无需批准程序可直接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经济特区双重立法权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立法法》确立经济特区的双重立法权之后,出现了一些法律规定冲突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上进行考虑。比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政府是否拥有经济特区立法权?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立法法》制定之前,上述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决议中赋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经济特区规章制定权。然而《立法法》通过之后,其第65条却将经济特区立法权的主体限制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从而形成了法律制度层面的冲突。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立法法》的规定显然应该得到适用。而在实践层面上也确实如此,《立法法》颁布后,实践操作中否认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政府的经济特区立法权。
又如,《立法法》颁布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经济特区的授权决议是否有效?法律制度层面上,例如1992年对深圳经济特区的立法授权决议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但《立法法》第65条规定有权做出此种授权决定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没有包括其常务委员会。而在实践层面上我们发现,《立法法》颁布之后,该授权决议依然在实践中发挥着效力。
再如,经济特区市政府在《立法法》颁布之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有效?学界对此产生了争论:一种观点主张严格依据《立法法》之规定,对此类规章的效力予以彻底否认;另一种观点主张“法不溯及既往”,应继续承认其存在效力。而在实践层面上,是通过各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逐渐进行的规章清理工作来解决的。
对于经济特区立法中存在的双重立法权之冲突问题,我们认为解决之道在于秉持实用主义的态度,着眼于实践层面的最佳妥协。一方面要尊重在先的授权行政立法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因为它们是一定的社会环境特别是法制环境下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另一方面,要顺应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趋势,严格依照法治的理念与制度,厘清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寻求法律冲突的最佳妥协。
注释:
一、民间投资增速、比重和贡献率变化态势
(一)国内民间投资增幅高于国有经济投资、外商及港澳台投资和全社会投资增幅,其中股份制经济的投资增长最快
1998年我国实行积极财政政策以来,在投资领域以连续发行国债拉动整个投资需求的增长,已经取得明显成效。2001年全社会投资增长13%,高于前两年的增幅。同时,由于国债投资集中体现了政府公共投资的意图,主要受益者是国有经济,人们一直担心民间投资被挤出或增势减弱。事实上,除1998年国有经济的投资增幅显著高于民间投资和全社会投资的增幅以外,1999~2001年,分别看,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其他经济的投资增幅基本上都快于国有经济的投资增长速度,其中“其他经济”的投资增幅连续两年高达28%以上(见表1)。在各类经济成份中,股份制经济的投资增长最快,1997~2001年,由1387.21亿元增加到5663.49亿元,5年平均增速高达32.5%;同期,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从2893.08亿元增加到2998.69亿元,平均增幅仅为0.7%。
国内民间投资的平均增幅不仅高于国有经济,也高于全社会投资的增幅。1998~2001年,国有经济投资增幅已从17.4%逐年回落为3.8%、3.5%和6.7%,而全部国内民间投资的平均增幅逐年分别高达20.4%、11.8%、22.7%和20.3%,与国有投资增幅放缓的趋势形成鲜明对照。
(二)国内民间投资比重接近国有投资,股份制投资比重明显上升,外商及港澳台投资比重逐年下降,全社会投资对政府直接投资的依赖程度正在降低
近几年,国内民间投资在全社会投资中的份额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而国有投资、外商及港澳台投资比重则逐年下降。1997~2001年,国有投资、国内民间投资、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三者比重分别由52.5%、35.9%和11.6%变为
表1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各种经济类型投资增长速度(%)
注:增长速度未扣除价格因素。
资料来源:根据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和国家统计局提供的2001年数据计算。
47.3%、44.6%和8.1%,目前国内民间投资在全社会投资中的份额已经接近国有经济。
90年代以来,国有经济在全部投资中的比重以较大幅度持续下降,2001年与1994年相比,这一比重降低了9.1个百分点。同期,集体经济投资比重小幅度下降,降低了2个百分点;外商及港澳台投资比重下降3.1个百分点;而个体经济投资尤其是股份制经济投资所占比重明显上升,分别上升了3个和11.4个百分点。国家注入大量国债投资以来,尽管国有经济在全社会投资中所占比重在1998、1999年曾有小幅度回升,但是总的看仍呈下降趋势,1998~2001年,国有经济投资比重由54.1%下降到47.3%。同期,在国内民间投资比重的变化中,集体经济投资所占比重略有下降,由14.8%下降到14.2%;个体经济投资比重由13.2%上升到14.6%;其他经济的比重由18%上升到23.9%,其中股份制经济的投资比重由6.9%迅速上升到15.2%(见表2)。这表明,在国债投资集中投向国有经济领域的同时,国内民间投资也渐趋活跃,尤其是股份制经济的投资活力最为强劲,比重上升幅度最大。
通过对比近几年政府直接投资与全社会投资的态势,也可以看出投资自主增长能力逐步增强的趋势。1999~2001年,国债投资(包括国债资金和全部配套资金完成的投资额)占全社会投资的比重逐步下降,依次为8.1%、8.8%、6.5%;预算内投资资金增长率也逐步下降,依次为54.7%、13.9%、13.2%;而全社会投资增长率则逐步上升,依次为5.1%、10.3%、13%。这表明,由于国内民
表2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各种经济类型所占比重(%)
注:《2002年中国统计摘要》将2001年国有经济与其他经济合为一项(这样其增幅和比重分别高达26%和70%以上),尚未来得及分开统计(2002年一季度、上半年的统计也是如此)。不少论者忽略了这一点,直接用来论证目前国有经济投资增幅大,在总投资中的比重过高,而民间投资增长不快。表1和表2已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2001年数据对国有经济和其他经济做了区分,可以准确反映事情的本来面貌。
资料来源:根据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和国家统计局提供的2001年数据计算。
间投资成长势头逐步加强,全社会投资增长对政府直接投资的依赖程度正在降低。
(三)国内民间投资对全社会投资增长的贡献率有所提高,接近国有经济投资的贡献率
由于近年来整个非国有经济投资的增长速度逐步加快,在全社会投资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它们对全社会投资增长的贡献率也逐步提高。1998年全社会投资增长13.9%,其中国有经济的贡献率高达7.52个百分点,而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其他经济的贡献率分别仅为2.05、1.83和2.49个百分点。2001年全社会投资增长13%,其中国有经济的贡献率下降为6.17个百分点,集体经济的贡献率下降为1.85个百分点,个体经济和其他经济的贡献率分别上升为1.9和3.12个百分点。在其他经济中,股份制经济对全社会投资增长的贡献率提高得最为明显,由1998年的0.96个百分点上升到2001年的1.98个百分点;同期,外商及港澳台投资对全社会投资增长的贡献率则由1.46个百分点下降为1.05个百分点;而联营经济等投资的贡献率基本保持在0.08个百分点(见表3)。个体经济投资的贡献率已经略大于集体经济。按照2001年各种经济类型对全社会投资增长的贡献率由高到低排序,依次是国有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集体经济、外商及港澳台投资经济和联营经济等。国内民间投资对全社会投资增长的合计贡献率,由1998年的4.92个百分点上升到2001年的5.81个百分点,正在接近2001年国有经济投资6.17个百分点的贡献率。这与国有投资、外商及港澳台投资的贡献率分别下降的趋势也形成鲜明对照。
表3
各种经济类型对全社会投资增长的贡献率(百分点)
注:某种经济类型贡献率=全社会投资增幅×该种经济类型所占比重。
(四)东部民间投资已经成为本地区全社会投资的主力军,中西部民间投资增长快于东部
分地区看,民间投资在东中西三大地区都有很大增长,在本地区全部投资中的比重不断上升(见表4)。
1993~1997年,东部民间投资年均增长23%,民间投资占本地区全
社会投资的比重由46%增加到53.6%,上升了7.6个百分点;中部地区民间投资年均增长32%,所占
表4
三大地区民间投资在本地区全社会投资中的比重(%)
资料来源:根据历年《中国统计年鉴》数据计算,西部包括12个省区市,1993年不包含重庆市数字。
比重则由31.7%上升到44.6%,上升12.9个百分点;西部地区民间投资年均增长27%,比重由23.5%上升到32.4%,上升8.9个百分点。这一时期整个国民经济和全社会投资的增长速度相当高,因此东、中、西三大地区的民间投资增长势头也很猛,中、西部民间投资的增幅和所占比重的上升势头都明显高于东部地区。
1997~2000年,东部民间投资年均增长10%,在本地区全部投资中的比重由53.6%增加到56%,上升了2.4个百分点;2000年东部地区有5个省的这一比重超过本省56%的平均水平,分别是福建(63.4%)、浙江(62.7%)、广东(59.9%)、海南(58.2%)、天津(58.2%)。中部民间投资年均增长11%,所占比重由44.6%增加为45.9%,上升1.3个百分点。西部民间投资年均增长19%,所占比重由32.4%增加到37.5%,上升5.1个百分点。这一时期由于亚洲金融危影响和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三大地区民间投资的增长和所占比重的上升幅度均有所放缓,但是在深化改革和扩大内需政策的刺激下,民间投资在不同地区仍然维持了较高的增长势头,尤其是西部民间投资的增幅明显大于东部和中部。同时,在东部一些非国有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民间投资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增强,发挥了对本地区全部投资的主要拉动作用。
二、民间投资增长加快的主要促进因素
(一)国有经济改革和战略性调整的推进,扩大了民间投资的成长空间
1998~2001年,股份制经济投资的增长速度分别高达40.4%、27.3%、63.9%和39.4%,在整个民间投资中的增长是最快的;股份制经济投资在增势迅猛的“其他经济”投资中占有主要份额(由1997年的30.4%上升到2001年的63.6%),整个民间投资的加速成长实际上是股份制经济投资拉动的。目前民间投资已经遍及国民经济十六大行业,个体经济投资主要分布在农业和住宅方面;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经济投资主要分布在批发零售贸易餐饮业、制造业和建筑业。1993~1997年,民间投资在十六大行业中的投资额及占本行业全部投资的比重都有不同程度的上升,其中,增长最快的行业是建筑业、批发零售贸易餐饮业和农林牧渔业,所占比重分别上升了15.69、12.55和11.71个百分点(中经网)。在一般竞争性领域,民间投资主体特别是股份制经济已经显示出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竞争优势。近几年,一些国有经济垄断的基础设施领域逐步向民间投资开放,对民间投资的产业进入限制有所放宽,民间投资主体在这些领域也日益显示着增长潜力和竞争活力。
(二)法律环境的改善激发了非公有经济投资的积极性
党的十五大召开之后,宪法正式确定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众多的假集体企业纷纷摘掉了“红帽子”,恢复了其私营企业的本来面目。据有关部门对2000多家民营企业进行的随机调查,70%的民营企业准备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联营或股份制改造,愿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1999年生效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实施细则,不再对个人独资企业的雇工人数、注册资金设置最低限制。关于非公有经济的法规正在逐步制定,为此类投资主体的快速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三)西部大开发对各地区民间投资的活跃产生催化作用
西部地区的改革开放步伐正在加快,投资环境逐步改善,为本地各类企业包括民间投资主体的发展壮大创造了有利的体制条件。同时,也吸引更多的东、中部各类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到西部投资,促进了生产要素流动和区际贸易的扩大。据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2000年11月的调查,东、中部地区有超过半数的企业已经参与或打算参与西部大开发,生产要素加快流入西部的途径正在逐步拓宽。这不仅为西部民间投资主体带来专门人才、资金、技术、管理经验和信息等本地稀缺的生产要素,还带来新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东、中部地区的各类企业也找到新的投资机会,扩大了配置资源的市场空间。
(四)预算内资金包括国债投资为激活民间投资创造了条件
一方面,近几年的巨额国债投资正在改善不少地区的基础设施,起到间接拉动民间投资的作用。另一方面,预算内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的支持力度也有所加大。1997~2000年,预算内资金在全社会投资总额中所占比重由2.8%上升到6.4%,用于民间投资的比重由12.1%上升到18.5%(见表5)。当然,同期,在全社会投资的各项资金来源中,用于民间投资的主要是利用外资、自筹投资和其他投资,但是预算内资金对民间投资项目的直接支持也是不能忽视的。
表5
全社会投资各项资金来源用于民间投资的比重(%)
资料来源:根据历年《中国统计年鉴》数据计算。
三、民间投资面临的制约因素
需要指出,从增长态势看,尽管近两年国内民间投资增幅已经明显回升,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政府投资的拉动;从全社会投资构成看,国有投资比重仍然偏高。2001年,国内民间投资在全社会投资中的比重(44.6%)仍然低于国有经济(47.3%),股份制经济、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各自所占比重更是远远低于国有经济。2000年,中部、西部民间投资总体比重分别仅为45.9%和37.5%,当地国有经济投资比重仍然明显偏高(分别为54.1%和62.5%)。
无论是考虑扩张性财政政策“淡出”的趋势,还是鉴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民间投资的发展仍然不足。民间投资主体面临不少有形和无形的障碍。
(一)市场准入门槛仍然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广度和深度
目前产业准入政策在不同经济类型之间仍然存在很大差别,据调查,非公有投资在将近30个产业领域面临着实际上的“限进”障碍。主要原因是:其一,原有的无形禁区并没有从根本上冲破。尽管国家计委去年12月颁布了《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强调要逐步放宽投资领域,使民间投资与外商投资享有同等待遇;但是,部门、行业垄断和歧视性的准入政策仍然存在,如银行、保险、证券、通信、石化、电力、轿车等行业,民间资本一直难以进入。其二,有些领域虽然允许民间资本涉足,但体制性障碍导致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如基础设施项目往往由特许公司发起,没有实行招标制度,有资质的私企被排除在外。即使私营资本能够参与项目,但其股份比例必须由特许公司决定,双方地位不平等。其三,前置审批环节繁多,准入条件苛刻。与国有经济和外资经济相比,非公有经济在投资、生产和经营诸方面,面临更多的前置审批,手续杂、关卡多、效率低、费时长
,在参与竞争的资格、条件和机会上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二)税负不公,抑制非公有企业的投资扩张
一是双重征税。非公有企业除了缴纳税率为33%的企业所得税外,还要缴纳税率为20%的个人所得税,投资收益大大削减。二是“低国民待遇”。外资企业利润转增资本金或另行投资,均可按投资额的40%得到所得税返还;国有企业享受技术改造贴息;国有、集体和股份制企业技术开发费以及技术改造投资购买国产设备可以部分抵扣所得税,等等,这些优惠政策都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三是税收优惠打折扣。如所得税减免政策,对外资企业是从获利年度起,对私营企业则从开办期起,而企业在开办初期往往没有利润或者获利甚微。
(三)融资渠道不畅,金融体制不适应民间投资发展需要
无论是直接融资或是间接融资,对民间资本特别是非公有企业开放程度都很低。据国家计委宏观院的研究,中国资本市场目前已形成股票类、贷款类、债券类、基金类、项目融资类、财政支持类六大融资方式,国内外融资渠道多达数十条。但是,对非公有经济仅仅开放了短期信贷和大企业股票融资的渠道,远远满足不了各类非公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需求。因而,它们不得不主要依靠自筹或其他投资来源。据笔者计算,从全社会投资的资金来源看,1997~2000年,整个民间投资占国内贷款的比重,仅从37.1%上升到38.2%;而占自筹投资的比重则从50.3%上升到56.7%,占其他投资来源的比重从42%上升到59%。绝大部分乡镇企业与私营企业的中长期投资,主要依靠非正规、小范围的借债集资或股权融资,此类融资规模小、成本高、风险大,使投资缺乏稳定性与可持续性。
(四)民间投资的法律保障不力,服务体系很不健全
目前,非公有企业在兼并国有企业、保护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明晰财产权等方面,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非法剥夺、损害、侵占非公有企业资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吃拿卡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问题尤为严重(据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调查,截至2001年底,仅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共计313项,其中涉及企业负担的有242项。如果加上地方收费,企业负担的各种名目收费高达数百项),投资者信心和积极性受到挫伤。对非公有企业的行政管理多达20多个部门和单位,但在项目投资方面却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服务机构和管理办法。投资者在履行程序、选择投资方向、争取技术支持等方面得不到有效服务,往往造成投资的盲目性和经济损失。
(五)自身素质较低,制约着民间资本的成长
许多非公有企业存在着管理水平低、信息不灵、人才缺乏等突出弱点,导致投资决策失误;不能适应国内外市场变化和扩大开放的形势,即使一些产业准入限制已经放宽,也难以拓展其经营领域和规模;一些非公有企业存在“小富即安”、甚至挥霍性消费、缺乏投资冲动的倾向,从而限制了扩大投资。中小非公有企业资信等级较低,普遍存在财会制度不规范、信用观念淡薄、借改制之名逃废银行债务、企业之间欺诈频出等问题;大部分中小非公有企业尚未建立起银行信用档案,再加上缺乏可变现抵押资产,致使其难以运用银行贷款扩大投资。
五、几点建议
第一,进一步放宽对非国有经济特别是个体私营经济的投资限制,降低准入门槛。根据“十五”计划和国家计委《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切实清理现行投资准入政策,在明确划分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类政策时,应当体现国民待遇和公平竞争原则,打破所有制界限、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凡允许外商投资和国有经济进入的领域,都应当允许其他任何经济类型的企业进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持股比例上也不应人为设限。国家应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转让经营权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经济改革和战略性调整,国有资本在改制企业一般不要控股。
第二,加快改革投资体制,拓宽民间投资进入渠道。改革前置审批办法,简化审批程序和手续,加强对民间投资的产业引导。根据基础设施、基础产业、传统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产业的不同行业特点,采取符合市场经济惯例的多样化的项目组织形式和投融资形式,例如公开招标、特许经营、知识产权入股和产业投资基金等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这些领域。无论采取何种进入方式,都要确保各类投资主体之间的契约自由和公开、平等竞争,并且形成利益和风险相对应的投资风险责任机制。
第三,加大财税政策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和支持力度。预算内资金(包括必要的国债发行)应当继续支持民间投资,以参股或补偿形式投入以民间资本为主的项目;对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公益性事业,要通过收费补偿机制或财政补贴,吸引民间投资进入;技改贴息应当对非国有企业一视同仁。清理不公平税负,实行结构性的减税政策。对国家鼓励类产业的民间投资项目,在投资的税收抵扣和减免、成本摊提等方面应实行与国有投资和外商投资相同的优惠。对个体和私营企业要避免重复征收所得税。对创业阶段的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减免税支持。同时,严格治理“三乱”,解除民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