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转型时期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对已然、未然的犯罪行为的反映。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从界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入手,试图对我国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进行综合研究。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
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中外学者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以致于有多少研究者就有多少种定义。总的来看,国内外都有广义说、狭义说、折中说三种观点。但三说的区分标准很模糊,往往因研究者而异。目前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是卢建平教授、曲新久教授以及刘仁文博士。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的争论点
刘仁文博士认为,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分歧:第一,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亦或包括政党甚至社会团体?还是应当将主体定义为社会整体?如果是后者,那么除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外,公民个人是否属于刑事政策的主体?第二,刑事政策的范围。是仅限于立法领域,还是包括司法等领域?是仅仅限于刑事法律领域,还是包括社会政策领域?如果包括社会政策领域,“社会政策”的范围如何界定?第三,刑事政策的手段。是限定在刑罚范围内,还是进行进一步的扩充?如果扩充的话,扩充的范围如何?是扩展到与刑罚制度相联系的有关制度如保安处分等,还是扩展到能够抑制犯罪的所有手段和措施?第四,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单纯为了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呢还是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亦或有更高层次的目的?等等。[1]
(二)目前我国学者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的观点
1、卢建平教授的观点
卢建平教授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或范围方面讨论了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他认为,目前西方学术界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2]
第一,“广义的刑事政策学”。瑞典法学家内尔森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就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总政策中专门处理犯罪问题的那部分;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组成部分;刑事政策应该与自由、平等、团结、安全等社会发展目标联系起来,应鼓励社会多方面的宏观范围的参与,而不应仅仅依赖传统的刑法武器或刑罚。联合国社会防卫研究所主任柯恩兹也认为,刑事政策学不能忽略法律制度或惩罚制度以外的一切与犯罪现象有联系的因素。法国巴黎法律、经济和社会科学大学教授勒瓦瑟强调,刑事政策学也应该研究社会问题,也应包括“社会预防”。
第二,“狭义的刑事政策”。德国著名法学家耶赛克、意大利罗马大学教授瓦沙利以及米兰大学教授卢伏伦等人主张,考虑到研究人员与研究条件等方面的原因,刑事政策学不可能研究所有与犯罪现象有关联的社会问题(诸如就业条件、失业、社会保障等),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就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方法,这些方法既可以是立法的和行政的,也可以是司法的;但他们的出发点是共同的,即对犯罪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和惩罚。瓦沙利教授更强调应将刑事政策学同社会政策或社会预防区别开来,因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是处罚制度,当然也包括犯罪原因;但这些犯罪原因主要应从对某几种类型的犯罪或罪犯的研究过程中去找寻。
第三,“折衷说”。波兰华沙大学法学教授安德烈耶夫等人既不主张将刑事政策完全划到社会政策中去,也反对那种认为刑事政策学就是“研究刑法或刑事措施的科学”的观点。法国著名法学家马克·安塞尔更进一步强调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双重性。在他看来,刑事政策学首要的研究对象就是刑事政策本身,这个刑事政策应是实在的,应是可以或已经在特定国家付诸实施的;换言之,刑事政策学首要的任务就是将刑事政策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来研究。在此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首先是一门研究科学。其次,从应用的或实践的立场出发,刑事政策学应在观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整套合理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战略战术。如此看来,刑事政策学又不仅仅是一门科学,它同时又是组织反犯罪斗争的艺术或战略。马克·安塞尔关于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双重性的理论在当今西方刑事政策学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他由此提出的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范围也得到了西方学者的普遍赞同。现今西方最流行的刑事政策的定义表述为:“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刑事政策是对犯罪现象的综合分析,对犯罪现象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方法措施的解析;它同时也是建立在一定理论基础之上的旨在解决广义的犯罪现象的打击与预防所提出的问题的社会和法律的战略。”
从折衷说的观点出发,卢建平教授主张将刑事政策学变为“刑事政治学”比较合适。刑事政治学是对犯罪现象这一公共事务的认识与管理,处于战略的位置,地位较高,而刑事政策一词多指策略,地位相对较低。卢建平教授还主张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开展必然带来刑事法领域方法论的革命,主要是实行刑事法律科学的一体化,将刑事政策学、刑法、刑事诉讼法、刑法史、犯罪学、监狱学或行刑学、被害人学等在学科上进行综合或整合,同时也将刑事法学与宪法、行政法、民法、国际法、比较法、人权法等结合起来进行考察。
2、曲新久教授的观点
曲新久教授提出了刑事政策概念界定和学科建构的三定理,他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他的刑事政策概念界定和学科建构的三定理是:立足于广义论的立场,以政策科学知识为背景,形成刑事一体化的思想。[3]具体说来:
第一,刑事政策概念的界定应当立于广义论的立场上进行,并且需要保持刑事政策之“刑事”特性,需要大致明确其与社会政策的界限,而不至于将刑事政策与一般公共政策混淆起来。广义刑事政策可以区分为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两个基本方面。界定刑事政策的范围,区别刑事政策与一般社会政策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目的,二是权力,而权力的标准尤其重要。刑事政策围绕着预防、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展开,并终止于权力所能到达的边际,权力所不能强制、控制、影响或者诱导的领域,不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换言之,国家、社会以至个人基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维持秩序的目的而对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支配性影响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等等内容,均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
第二,当代政策学的兴起,为我国刑事政策理论尤其是刑事政策一般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资源。所以,我国刑事政策实践的特点决定了,政策科学不仅应当而且能够成为刑事政策学科建构的知识背景。
第三,刑事政策一体化思想,乃刑事政策理论的中心思想,按照这一思想,刑事政策被看成是同犯罪做斗争的准则、战略、策略、原则、计划和措施等的总称,是一个开放性的有机整体。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既不是将刑事政策包含于刑事法学之中,也不是将刑事法学包含于刑事政策学之中,刑事政策学与刑事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又有着重大的区别。刑事一体化思想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首先,刑事政策的范围已经远远地超出了刑事法律的范围,并构成对于刑事法的指导。刑事政策超出了刑事法,但不是简单而直接地包括刑事法,而是为刑事法学提供指导性知识。刑事政策对于刑法规范的适用获得了指导地位,尽管这一地位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其次,刑事政策学不是规范学科,而是提供综合性和跨学科知识的科学。刑事政策不仅构成对刑事法的指导,还具体地表现为有目的地适用法律的具体政策性规则和措施、做法,因而又比刑事法律更具体、更灵活,表现出艺术创造性。换言之,刑事政策实践不仅需要理性知识,更需要超理性的直觉、判断、灵感。最后,刑事政策学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其批判性和建议性。就广义刑法而言,无论是对于实体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执行法,刑事政策均立于批判的立场。刑事政策学就是提供批评和建议的学科,而且,它不仅不应满足于对现行刑法提出批评和建议,而且还不应当满足于既定的政策和政策趋向,它对刑事政策自身也展开批评和建议,因而批评性和建议性是刑事政策的突出特征,也就是说,刑事政策分析与研究旨在解决问题,其特点在于它是问题驱动型的;刑事法学的研究是学科性研究,其特点在于它是知识驱动型的。
3、刘仁文博士的观点
刘仁文博士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1]该定义包含或隐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具体涵义:
第一,刑事政策的内容从总的方面看,包括三个基本方面:第一方面是如何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这是刑事政策的首要内容。这一点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应当是相似的,预防着眼于未然,惩治着眼于已然,而控制则着眼于将已经出现或已经有一定规模的犯罪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第二个方面是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这一点可能不是所有的学者都同意。刑事政策第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被害人的关注。
第二,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
第三,刑事政策的决策主体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从最终的决定权来看,刑事政策仍然是被国家权力所垄断的。
第四,刑事政策是一个系统。从结构看,它是由总体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全国性刑事政策和区域性刑事政策、长期性刑事政策和临时性刑事政策等组成的有机整体。从范围看,它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还包括刑事社会政策。从手段上看,它不仅不限于刑罚手段,也不限于与刑罚相关联的手段如保安处分等,而是包括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一切手段,以及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改善犯罪被害人处境的相应手段。从中心词看,它落脚于“策略”和“措施”,前者可以说是宏观上着眼,后者可以说是从微观上着眼,它们是国家对犯罪现象及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整体反应。
第五,刑事政策存活于过程中。从刑事政策问题的出现与形成,到刑事政策决策的制定及其合法化,再到刑事政策的执行、刑事政策的监控、刑事政策的评估,最后到刑事政策的继续、调整或终止,这是一个动态的、完整的过程,刑事政策就存活于这样一个过程中。
在刑事政策范围方面,刘仁文博士持广义说,认为包含了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含义:
首先,刑事政策不仅包括对犯罪的预防、控制和惩治,还包括对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态度。
其次,刑事政策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
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所奉行的政策。包括刑法立法政策,刑事诉讼法立法政策,还可以包括刑事执行法立法政策以及相关的刑事社会立法政策。或者从另一角度看有实体方面的政策和程序方面的政策,价值层面的政策和规范方面的政策,抑止犯罪的政策,保障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政策和保护被害人的政策。
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所奉行的政策,它主要涉及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包括党和国家从全局上确立的刑事司法政策,侦查机关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政策,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政策。
刑事执行政策,是指在刑罚和某些刑罚制度的执行阶段所奉行的政策。主要包括监禁刑的执行政策,社区刑(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执行政策,死刑和死缓的执行政策。
刑事社会政策是一种除去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之外的,与社会治安和刑事犯罪有关的公共政策。这种公共政策可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主要包括与社会治安和违法犯罪直接相关的刑事社会政策(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收容遣送、“双规”)以及与社会治安和违法犯罪间接相关的刑事社会政策(如户口政策、贫富政策)。
再次,刑事政策之“刑事”亦应作广义理解。首先,不仅对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作出的国家反应属刑事政策范畴,而且对那些虽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但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国家反应也属刑事政策范畴。而且,象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采取防护措施等也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其次,不仅对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而且对那些虽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但受到国家某种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处罚的人(如被劳动教养者、被收容审查者、被收容遣送者、被强制戒毒者和被强制收容教育者等等),以及对那些虽然不属于直接犯罪的被害人但由于某种原因陷入困难境地的人(如受灾受难者、失业下岗者)所采取的态度,也都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
(三)笔者的初步看法
卢建平教授、曲新久教授以及刘仁文博士三位学者在刑事政策的很多基本问题上都比较一致,基本上都持广义说,主张以刑事政策为中心建立刑事学一体化的方法论,其中刘仁文博士的观点更加全面。这反映了我国学者对刑事政策的看法正在逐渐趋于一致。综合三位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归纳出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以及相关问题。
第一,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对治安违法分子、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战略、策略和措施的总和。
第二,刑事政策的范围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刑事社会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的区别标准主要是“权力”与“目标”。
第三,刑事政策是刑事学一体化思想的核心。刑事学一体化思想是刑法学发展的逻辑结果。人类社会自从有了刑罚后,可以说就遵循了刑事一体化,只不过这是在刑法学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以前的不自觉状态。近代刑法学成为了一门独立学科后,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纷纷独立,于是学者们各自为阵。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学科出现后,人们开始意识到建立刑事一体化的刑事学体系的重要性。在我国,老一辈学者甘雨沛、储槐植先生首先提倡,卢建平教授、曲新久教授、梁根林博士等也大力主张。刑事一体化思想也是西方三大法学流派逐渐相互吸收在刑事学领域的反映。刑事学对正义的追求、对规范的解释都必须在刑事法的适用中体现出来,指导、影响刑事法适用的重要因素就是刑事政策。法社会学在本世纪的发展、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的现实逐渐将刑事政策推到了显学的地位。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在学科独立的同时开始关注彼此之间的联系,逐渐走向一体化,力求刑法适用的最佳社会效果。刑事学逐渐成长为体系完善、逻辑严密、内外协调的有机整体,刑事政策学则是这一体系的核心。刑事政策对刑事法的运用有导向功能,它可以促进、扩张、限制刑事法的运用。以刑事政策学为导向,以刑法学为主体的刑事一体化成了刑事学的最基本的方法论。所以建立在广义论、政策科学和决策科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学必须以刑事一体化为基础。
第四,刑事政策毕竟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共政策,与法治国家的刑事法律如何协调,以取得最佳实施效果,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般认为刑事政策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与刑事法律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笔者认为,首先,刑事政策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违背宪法的刑事政策应该归于无效。但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刑事政策本身可以对宪法的解释和运用产生重大影响,如上世纪60年代美国刑事司法革命就是在刑事政策引导宪法适用的背景下发生并取得巨大成绩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宪法的修改、解释、适用是否违宪从而判断刑事政策的效力?二是如果宪法本身欠缺法治因素,不是或者说不完全是“宪政”意义上的宪法的时候,如何解决刑事政策与宪法的冲突问题?笔者的初步看法是这两种情况下还是应该以宪法为依据,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宪法修改、解释只要严格遵循了程序主义原则则对宪法修改、解释具有合法性。其次,刑事政策必须受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罚谦抑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辩护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等的约束,并符合公正、人道的法哲学理念。
二、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与违法犯罪特点
(一)社会转型含义及特点
社会转型是指社会中的人、社会整体结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的整体性、结构性的变迁与发展。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是指当代中国社会中的人、中国社会整体结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的整体性、结构性的变迁与发展,即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整体性、结构性的社会变迁和发展。
从这个定义来看,社会转型的主体是从事现实历史活动的实践的人;社会转型的本质是人与社会整体结构发生质的变化,而成长为另一类型;社会转型的基本内容是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意识形态多样化、社会中人的地位主体化、自由化以及人的观念和物质水准的现代化;社会转型的最终基础是生产力的变革,即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的转变;社会转型的目的和意义,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社会转型的过程是一种特定的传统因素与现代因素此消彼长的进化过程和整体性的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4]社会转型的方式有自下而上的自然演化型和自上而下的理性建构推动型,我国当代社会转型属于后者。
社会转型一般具有整体性、复杂性与过程性或者说长期性的特征。20世纪下半叶中国的社会转型,大致可分为建国后的30年和改革开放以后的20年这样两个阶段。当前中国的社会转型一般以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开端,社会转型的特征除上述外还有高度的自觉性和计划性、高度的系统性和配套性、全方位的大开放性和赶超跳跃性、复合性、非规范性、不确定性和弱防护性、政治与经济转型的不协调性等。
(二)转型社会的特点
社会转型要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过渡时期,这种过渡时期就是社会转型期,处于转型期的社会可称之为转型社会。
关于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特征,有学者归纳为:社会阶层的分化和利益结构的重组;传统权威的流失和社会权力的转移;社会制度(体制)的变迁和社会发展方向的变化;社会群体之间、个体之间、不同的社会力量之间的竞争和冲突加剧;信仰的危机和价值观的多元化;社会心理的焦虑和迷惘。[5]
笔者同意该观点,但从另一抽象的、宏观的角度看,制度短缺以及由此而造成社会失范的普遍性、为解决制度短缺而实施的制度的超前性、缺乏操作性以及社会违规、违法行为的普遍性才是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鲜明的更深层次的总特征。
第一,制度短缺。制度短缺反映的是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的关系,在一个社会给定的宪法秩序和规范性行为准则前提下,权力中心或制度供给主体提供制度安排的数量和质量都可能出现不足的现象。当前我国社会转型存在的制度短缺主要是制度供给不足型短缺。其根本原因主要有:制度供给的数量不足引起制度短缺;制度供给主体由于制度供给或创新的意愿和能力不足而引起的制度短缺;制度供给主体在具体执行和实践制度安排方面的能力和意愿不足而引起的制度短缺。同时制度供给还受如下条件的约束:宪法秩序的约束;制度安排的成本约束;财政收支的约束;分利集团化的约束;文化背景和意识形态的约束。[6]因而制度短缺在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具有必然性。
第二,社会失范的普遍性。由于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制度的有效供给不足,制度短缺而造成社会失范的普遍性。个人行为如何与集体行为相一致成了大问题。学者认为,转型社会的良性发展需要制度整合(法律整合、权力整合,包括对制度的认同)和道德整合(包括道德认同,即公民对社会道德信仰体系、规范要求的善的肯定,及其自觉践履的现实倾向。)在现代文明社会,制度整合优先于道德整合,制度认同优先于道德认同。[7]然而在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对制度与道德的整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制度有效供给不足,制度短缺是经常发生的情况,社会失范的普遍性由此不可避免。社会以前的规制体系难以承载新的任务,显规则在实际执行中不力,偏离正常秩序状态的潜规则以相对合理的姿态大行其道,过于超前的社会主流话语规则又以转型期的指导理论自居,整个社会往往处于规范不足的失范状态。
第三,大量新制度的超前性、缺乏操作性。我国的社会转型是基于外部压力而发生的自上而下的理性建构型方式,往往缺少自然演进型方式所具有的经济基础和思想舆论基础,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转型的任务更加艰巨。作为后发型发展中国家,我们从国外照搬了大量制度以解决制度短缺问题,但由于缺少研究,基础条件不具备,先进的制度与乡土中国社会固有的传统制度以及民间习惯规则不相协调,结果往往造成了传统秩序的破坏和新制度实际上的无效或者效力低微,给人一种“有法不如无法”的感觉,这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无序。
第四,社会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普遍性。由于社会发生结构性变化,利益重组与利益分化,同时由于人们按照合法、合理渠道实施其行为的条件欠缺,使得大量社会中人的行为往往失去行为方向,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同时由于社会失范的普遍性,新的规制体系往往采取更超前的规则,由此必然导致大量行为违规化、违法化、甚至犯罪化。不合秩序的行为越多,违反者必然会更加怀疑、淡薄规范,同时由于解决社会冲突固有的资源的有限性,大量的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在被处理者的心理中也有不公平之感,这就削弱了新制度的权威性,加剧了进一步的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三)转型社会的违法、犯罪特点
我国学者对社会转型期犯罪问题的研究,大都集中在经济发展与犯罪的关系和社会转型与犯罪增长的关系两个方面,主要有正比论、同步论、代价论和双重效应论四种理论观点。[8][P151]正比论认为,犯罪率与经济发展成正比;同步论认为,犯罪率的上升趋势与经济发展趋势呈同步状态;代价论认为,犯罪问题是社会转型要付出的代价之一;双重效应论(又称正负效应论)则主张,犯罪对社会转型既有正效应,也有负效应。四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不可否认,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已经进入第四次犯罪高峰期,与转型前的中国社会相比,社会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犯罪现象具有一些新的特征:
第一,犯罪率持续“爬高”。自1949年以来,我国已经经历了五次犯罪高峰期①,目前正是第五次犯罪高峰期。这次高峰期在犯罪率急剧增长的同时,重大案件的上升幅度十分突出,犯罪的恶性化程度日益加剧。
第二,传统的普通犯罪类型继续恶性发展:以“拳”实施的严重侵犯人身法益的暴力犯罪增长较快,杀人、伤害、绑架、拐卖人口犯罪随“严打”的开展持续攀升;侵犯社会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犯罪、枪支犯罪增幅较大;为“钱”而实施的侵犯财产法益的刑事犯罪呈高发状态,抢劫、抢夺“双抢”犯罪、诈骗犯罪更加公开化、频繁化,盗窃几乎成为无所不在的、发案率最高、人们普遍担心的犯罪,综观近十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型案件一直占刑事案件总数的75%以上;侵犯国家法益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以“权”实施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已经普遍化,对国家的管理能力,合法性与合理性形成了严重挑战。
第三,色情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犯罪现象死灰复燃,恶性发展。特别是近年来,中国的黑恶势力发展很快,并迅速蔓延。南京大学专门研究黑社会现象的学者蔡少卿估计,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至少有100万人左右。[9]黑社会犯罪即将成为对中国社会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的最大威胁。
第四,新型犯罪,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走私、金融、税收、知识产权、公司管理秩序、市场秩序等经济犯罪,计算机犯罪,恐怖犯罪等频繁出现,尤其是经济犯罪,几乎成了经济领域普遍性的“常态”行为。
第五,变态心理犯罪数量的增多。变态心理犯罪是指由于心理异常或变态而发生的犯罪行为。变态心理犯罪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这样几种类型:(1)冲动性犯罪。即在某些情境中突然产生犯罪动机并迅速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纵火狂性犯罪(纵火取乐),偷窃狂性犯罪(盗窃自己并不需要的财物,许多生活富裕的人进行的大量商店行窃行为可能就属于此类犯罪),其他多种形式的激情犯罪。(2)过剩犯罪。又称为“过度犯罪”。这是指在轻微刺激作用下产生异常强烈的情绪反应或暴怒发作,从而导致超出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限度,产生与其原因不相称的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10]
第六,共同犯罪特别是集团犯罪与单位犯罪日益增加。集团犯罪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极大威胁。目前,许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大案、要案,多是犯罪集团所为。
第七,犯罪人构成呈现多元化格局。当代中国的犯罪现象主要集中在社会中下层和社会底层的农民、工人和社会闲散人员,但是,白领犯罪、上层社会的职务犯罪也呈明显上升趋势,其犯罪率甚至高于一般社会阶层的犯罪率;流动人口犯罪尤其是农民犯罪增多,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青少年犯罪比例较大且日益低龄化。
第八,犯罪区域扩展,在城市犯罪增加的同时,广大农村的犯罪现象也日益突出。
第九,犯罪形式趋向国际化,同步性越来越强。
三、转型社会刑事政策的选择
(一)建国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演变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政策体系一般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等等组成。其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基本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控制犯罪的总方略,“严打”和“专项斗争”是经常使用的刑事政策手段,其他一般为具体的刑事政策。该体系的形成有一个过程。
第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事政策源于革命战争时期的对敌斗争策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就是从抗日战争时期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中总结出来的,具有明显的斗争策略色彩。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正式定型化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1979年刑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是“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
关于这一政策如何理解的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主要强调的是宽大,从少杀政策和给出路政策就反映了这一点。[11]苏惠渔先生认为,今天和今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仍将是我们信守的准则,但是与过去相比,政策内涵正在与刑事法律观念相应地发生变更。首先是“惩办少数,改造多数”的原则被赋予了新的意义。在新形势下,“惩办少数,改造多数”则被理解为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中,在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的同时,将根据刑法的世轻世重的要求,将一些行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通过相关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制裁手段进行处理。其次,“区别对待”与刑罚的个别化是相一致的。惩办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层面上的报应和谴责,宽大则是注意到行为人主观危险性以及实际的可能性而作出的对犯罪分子从宽的处罚,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其三,宽严相济概念得到新的定位。较长一段时期之内,惩办与宽大作为对立的范畴,惩办被理解为从严、严惩甚至重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成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核心内容。但是现在一般认为惩办、宽大与罪刑法定是统一的。在对任何犯罪行为进行实体惩罚时必须以刑法为准绳,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任意定罪处刑,这是惩办的基本内容。惩办是与已然之罪的刑法规定相适应的。宽大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谦抑主义,通过从宽达到刑法改过迁善的目的。宽大是建立在罪刑法定主义基础上的,从宽的反义词不再完全是从严。[12]
第二,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
在1979年刑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国随之进入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时期,经济领域中出现的一系列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其他各种侵犯人身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犯罪发展迅猛,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坚决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因此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从此进入了一个“严打”时期。“严打”始自1982年、1983年②,以1982年1月11日中共中央《紧急通知》、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以及1983年8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召开、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和同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两个《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为标志,“严打”正式启动。陈兴良教授认为,“严打”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在刑事政策的层面上看,“严打”已经成为1980年以来我国奉行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严打”的刑事政策已经实际取代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的层面,是对刑法的大规模修改,基本方向是改轻为重。在刑事司法层面上,“严打”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措施,它几乎成为一个持续的运动。从1983年到现在,我国始终处于“严打”之中,先后开展过三次大规模的“严打”运动:1983年8月——1987年1月;1996年4月——1997年2月;2001年4月开始,为期2年。每次“严打”又分为若干战役和专项斗争,使“严打”带有明显的军事色彩。[11]
转贴于
第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酝酿于20世纪70年代末,提出于80年代初,形成于90年代初。从1981年中共中央第一次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直到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分别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政策、指导思想发展物化为制度和法律,全面系统地遏制犯罪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将综合治理的方针确定为“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科学的刑事政策思想。
1982年8月12日,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是综合治理的重点,加强基层组织和基层工作是综合治理的基础,加强公安、司法队伍和工作,并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是综合治理的关键。
1991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解决中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这是中央第一次以综合治理为主题向全国发出的正式文件。该文件提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要求是:(一)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综合治理摆上重要议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定期研究部署工作。(二)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形成“谁主管谁负责”的局面。(三)各项措施落实到城乡基层单位,群防群治形成网络,广大群众法制观念普遍增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有所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大大减少,治安混乱的地区和单位的面貌彻底改观,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
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是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必须逐步制度化、法律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需要把“抓系统、系统抓”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有机地结合起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是关键。
2001年9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指出: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加强防范工作(打击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预防犯罪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积极措施,要进一步把严打、严管、严防、严治有机结合起来;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深入持久地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进一步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责任制,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有学者认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内涵应当包括三个基本问题:一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违法犯罪问题和其他社会治安问题,即主要是围绕着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这一影响社会治安的基本问题而开展工作的;二是正确处理打击违法犯罪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措施之间、民主与专政之间、惩罚违法犯罪与预防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三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社会工程,必须在执政党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全社会作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经验主要有:第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第二,预防违法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措施;第三,加强治安基层工作建设,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第四,加强教育,提高公民素质,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战略措施;第五,加强领导体制建设,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保证。[13][P11-15]
从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经验可以看出,“严打”是首要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刑事政策的总战略,带有综合性、系统性、全民性的特点,而“严打”在这一大战略之下是相对比较具体的战略措施。应当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科学的刑事政策思想。但是“严打”是否是首要环节,还值得研究。由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我们对它的科学认识和实践需要一个过程,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存在着较大缺陷。
学者指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基本上是在社会转型初期,传统性仍然较为浓厚时期所提出和发展起来的,基本上可以认为是在传统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从总体上说,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加速期。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个人自由逐步获得优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能忽视这一点。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似乎并没有跟上社会转型加速期的步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并没有充分意识到从前所依赖的传统社会模式已经发生变化或者正在发生变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这种滞后性(传统性)明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计划经济色彩仍然较重、仍然以权威政治为组织保证、以身份制(如户籍制度、单位制度等)为运转前提。[14]笔者认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最大的问题是,“严打”是否应该作为首要环节的问题。如果将“严打”这种军事色彩较浓厚的政策作为首要环节,容易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沦为政治运动,超出法律的界限。
(二)现行刑事政策的特点
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具有三个特征:[11]
第一,刑事政策的意识形态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从战争时期对敌斗争策略演变而来,在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的政治运动中确立的,因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明显的政治话语特征。与其说它是刑事政策,不如说它是政治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意识形态化是在所难免的。即使后来的“严打”政策也是充满了政治意味。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与运作的这种政治性,是和我国的政治体制与政治生活紧密联系的。也正是这种刑事政策的意识形态化给予刑事政策以一种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仅局限于法律领域,而是对整个社会生活发生巨大的影响。因此,我国刑事政策的推行不是完全以司法权为驱动的,而是直接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其后盾的。这对于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具有保证作用,但刑事政策的意识形态化也使它的实施游离于法律之外成为一种赤裸裸的政治而不是通过法律推行的政治。在法治社会,刑事政策法治化已经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第二,刑事政策的实用化。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到“严打”的刑事政策,都与我国将刑事法视为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有关系,这导致了刑事政策的泛政治化倾向,使得刑事政策很容易沦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工具。
第三,刑事政策的策略化。我国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很多都局限于对犯罪做斗争的策略上。刑事政策的策略化观念直接来源于革命战争时期对敌斗争策略的总结。在刑事政策的策略化方面,有两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是将犯罪人与敌人相类比,因而刑法就成为对敌斗争的工具,从军事斗争与阶级斗争的立场出发确定刑事政策的任务,这就是刑法的军事化。二是将刑事政策的重点放在分化瓦解敌人(犯罪分子)的策略上。但政策与策略并不相同,政策总是一定的政治主体(通常是国家、政党、政府或者社会组织)为达致一定的政治目的而制定的行动准则。在政策的概念中,主体——目的——行动准则是不可或缺的内容。政策不是行动本身,但它是指导、支配或者制约着将来的行动的准则。显然,策略这一概念远远没有政策这样丰富的内容,策略是一种对策,是一种带有谋略性的对策。在某种意义上说,策略是可以包含在政策之中的,但政策又决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或者混淆于策略。在刑事政策上也同样应当区别于策略。刑事政策是国家为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制定的犯罪治理措施的总和。在这些治理措施当中,包括防范性措施、惩罚性措施和矫正性措施,都是刑事政策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在刑事政策策略化倾向的掩盖下,刑事政策的内容局限于分化瓦解和打击犯罪分子的对策,使刑事政策的视野大为遮蔽。
除上述特点外,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政策还有一特点就是缺少刑事法哲学的有利支撑以及缺少科学刑事政策正确实施的基础。有学者归纳了我国刑事政策具体存在的三大问题:第一,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制定的科学化程度不高,大多受到政治运动的影响,刑事政策的政治色彩浓于犯罪与刑罚的自身规律。第二,个别刑事政策追求短期轰动效应,忽视长期治理。如“严打”刑事政策始终占主流地位,而“严打”的实际表现却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具体方式上采取“运动战”、“歼灭战”;在政策目标的制定上也过于理想化,如1983年的“严打”,由于对改革开放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缺乏科学的认识,因而将其定位在“一网打尽”上,这样的刑事政策注定会以短平快的打击策略为基点,而不可能着眼于预防和长期斗争。后来的事实证明,“一网打尽”的目标并没有实现,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第三,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不分,刑事政策取代刑事法律。[15]这三个问题都与刑事政策的这个特点有关。首先,刑事法哲学是关于刑事法的正义、合目的性、安定性、谦抑与人道的哲学,正义、合目的性、安定性,谦抑与人道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作为指导刑事法的立法、司法、执行的刑事政策也必须建立在这个刑事法哲学基础之上。我国对刑事法哲学的基本价值的认识还没有完全统一,虽然对刑事法实践有一定影响,但基本上还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比较普遍地用于指导刑事法实践。实践中,也没有什么法哲学基础支撑,如果说有的话就是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普适性的哲学方法论。而这种普适性的哲学方法论与法哲学还是不同的,实践中往往为了短时间的稳定和谐而牺牲了正义。其次,科学刑事政策的正确实施需要一定基础即法治社会,成熟的市场经济和理性主义的文化,而这些基础直到今天我们都还不完全具备,由此,我们对刑事政策的认识很难具有科学性,即使认识到了科学的刑事政策,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我们也不可能科学地去理解它、实施它,以“严打”做为它的首要环节就说明了这一点。由于这一特点,使得我国的刑事政策偏重于短期功利,把政策凌驾于法律之上,不适当地当成了政治手段,当成了控制社会的政治工具。
(三)刑事政策的合理选择
我国已经进入社会转型的加速期,在社会法治化程度比较低,市场经济体系不成熟,理性主义文化还没有全面取得主流文化话语的情况下,如何制定和实施科学的刑事政策?目前刑事政策的主流话语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但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是“严打”,说到底,刑事政策的主流话语还是动用刑罚手段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严打”政策。“严打”政策实际上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取代是我国过度重视刑罚手段,同时也欠缺非刑罚的社会控制手段的结果。“严打”政策在我国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短期的有效性,但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加速,礼治社会逐渐向法治社会,计划经济社会逐渐向市场经济社会迈进,我们有必要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以指导我国的刑事法实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该说是科学的刑事政策,但我们应该赋予其新的含义。我们应该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全面放弃作为政治运动的“严打”政策,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同时在经济犯罪领域、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领域针对社会转型期在这些领域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普遍性我们应该实行“抓大放小”的宽容政策。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总方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和长期的过程,作为刑事政策总方针,具有科学化的潜质,现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需要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转型加速期的社会形势。
“综合”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与灵魂,综合指部门综合(公安、保卫、纪检、监察、劳改、审计、法院、检察院、司法)、手段综合(政治、经济、行政、文化、法律、教育)、方法综合(政保工作与治安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专项治理与基础建设相结合)、目标综合(打击、改造、预防、减少犯罪)。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和改造。[16]
学者认为,要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转型应当确立三种理念:第一,犯罪控制理念。现代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模式应当是一种建立在以控制犯罪为基本理念基础上。这种犯罪控制模式舍弃了试图消灭犯罪的不切实际的理想化做法,同时认为犯罪是可以控制的,即便是在社会转型加速期也能够有效控制犯罪,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现代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设计,均服务于有效控制犯罪的总体目标。其对犯罪现象的反应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并不排斥消极性的反应,例如培育公众对犯罪现象的容忍度。第二,政府责任理念。在治安问题上,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为民众提供治安服务首先是政府的责任。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政府不能强求一般民众及社会组织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而只能通过号召手段、市场手段等鼓动、吸引他们投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政府可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手段,购买治安服务项目,委托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管理一项“治安项目”来凝聚治安的“合力”。从另外一个方面看,政府责任就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对许多犯罪原因、条件或者是“约束”的东西加以改善和消除。第三,开放、和谐理念。[14]
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传统模式转型的路径问题,上海市委政法委、综治委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市场化、社会化、法制化、信息化”的四点要求。笔者认为,主要是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三方面,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改革的正确选择,因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是政府的责任,并且主要是警、检、法、司、监察、监狱等部门的责任,其他个人、单位、社会组织一般主要是积极协助,这是现代民主法治政治各司其职的基本要求。
首先,市场化主要包括:政府基于政府责任向社会公众提供基本的安全服务;政府鼓励建立市场化的、民间的公司制治安机构;需要额外的、特别的治安服务的个人或者组织,包括国家都可以自由地从市场自费购买这种服务。
其次,法治化主要包括: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法可依,并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应该体现上述谈到的市场化要求,不违背宪法、刑事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的实施应该以警、检、法、司、纪检、监察、行政执法部门等为主体。
最后,信息化体现为建立全国治安信息网,实现治安信息共享,以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
2、全面放弃“严打政策”
“严打政策”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与中国数千年以来的重刑主义传统一脉相承。中国进入转型期后,由于社会的无序与混乱,“乱世用重典”的指导思想频繁出现,一直持续到现在,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强调“严打政策”的必要性。但“严打政策”与中国目前的转型加速期形势已经不太相适应了,“严打政策”日益受到刑事法学者和社会学学者的批评,“严打政策”的废除问题已经提上了日程。笔者主张全面放弃“严打政策”。理由如下:
第一,产生“严打政策”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随转型加速期的到来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政治上,我国正走向自由的民主社会,法治化取得了很大进步,社会人的法治意识得到了广泛启蒙;经济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一定程度上已经初具雏形,微观经济主体的“理性人”、“经济人”意识强烈,竞争与风险意识已经深入人心,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已经初见成效;文化上,人性恶的假设与人的理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也得到越来越多的赞同,平等竞争的文化机制已经处于形成之中。这些条件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化的刑事政策总方针的实施提供了基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展趋势的市场化、法治化与信息化已经使得“严打”不可能再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
第二,“严打”基本上成为了我国定期进行的打击犯罪的的带有浓厚军事色彩的政治运动,对社会的法律控制本应该是法律部门的职责,但“严打”使得执政党、政府的非法律部门全面参与进来,混淆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对界限,使得“严打政策”必然超出法律之外,造成对正在建设的法治的破坏,并且,侵犯人权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不利于国民健康的法治心理的培育。
第三,“严打”容易导致法律部门在非“严打”期间的不作为倾向,极大地影响了政府形象。
第四,“严打政策”虽有短期功利作用,但犯罪高峰随三次“严打”的进行而更加升级说明了“严打政策”的失败。
3、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在全面放弃“严打政策”是同时,我们应该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已然之罪应该在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指导下,坚持以宽大为主,惩办为辅,预防为主,报应为辅的宽容立场。
4、刑事政策两极化:“轻轻重重”与“抓大放小”
我国的刑事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重刑法典,刑法中的死刑罪名70余个,盗窃、贪污、受贿以及大量纯粹的经济犯罪的法定刑都有死刑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完整的科学的规定。由于我们长期坚持的“严打”刑事政策,使得重刑刑事法的重刑化倾向更加突出,这与轻刑化、人道化的世界潮流不相一致。
白建军教授认为,面对苛厉与宽宥的选择,我国刑事政策主体更多地选择了苛厉,即总体上“择重”;动态中的刑事政策总体上“趋重”;对悖德性较弱的犯罪评价相对“偏重”。③从立场分析的角度看,“三重”意味着刑事政策主体对犯罪现象的容忍度较低,或者说对犯罪反应强烈,立场强硬,态度坚决。犯罪控制主体可以选择反应手段的贫乏、国家被害本位的犯罪观、国家本位的政治经济价值取向以及实际生活中犯罪现象本身的发展变化决定了“三重”有其历史必然性。“三重”政策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条件本身,正在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着某种微妙的变化,有些甚至逐渐走向消失。因此,适当提高社会对于犯罪的容忍度,国家降低针对犯罪的反应强度,并从被害本位逐渐走向裁判者的中立立场,越来越多地通过刑事立法、司法体现“严而不厉”(刑法法网严密而刑罚不严厉)的政策导向,是现代我国刑事政策的应然的发展趋势。[17]
刑罚轻缓化应当是我国刑事法和刑事政策发展的趋势和潮流。国外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值得我们借鉴。
现代国家基于对犯罪原因多元论的认识、基于目的刑观念和刑罚经济学的成本效益观念以及刑罚人道化、轻缓化潮流的影响,自20世纪后半期以美国为代表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两极化趋势,即对轻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重罪进行更严厉的打击。
“轻轻”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非犯罪化表现为立法上缩小了法定犯罪圈,将一些原本就十分轻微的犯罪从刑法中剥离出去使之不构成犯罪,由其他民事行政手段予以处理,非刑罚化表现为司法中对犯罪人的量刑趋于轻缓,短期自由刑适用严格受限,量刑标准上也逐渐从传统的罪刑均衡原则发展为责任与预防相结合的量刑原则,非监禁化表现为行刑上限制监禁刑的实际使用,采取缓刑进行考验,尽量采取罚金刑等的替代措施。
“重重”是指在强调对轻微犯罪轻缓处理的同时也十分重视集中有限的刑罚资源严惩严重犯罪。该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在于通过加大严重犯罪付出的代价迫使犯罪人在利益冲突中放弃犯罪以达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个别预防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它的特点是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特定情况在立法、司法、行刑上从重、从严打击,是有目标、有范围、有对象的重刑化。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跨国境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等采取从重的刑事政策态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取消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保障,在行刑上则适用强化监禁的方式,在监禁上予以高度警备并有关于禁止缓刑和假释的规定。[18]
我国有学者将这一政策表述为“抓大放小”④,指出,“抓大放小”即对待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等严重危及社会生存与发展、民众安宁与秩序的犯罪,也就是不能不矫治或矫治有困难的犯罪与犯罪人实行严格的刑事政策,即“抓大”,但“抓大”绝不是加重或提高对犯罪人的处罚幅度,更不是运动式的“严打”;对于情节较轻的刑事犯罪、偶发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与被害人“和解”的犯罪等,也就是不需矫治或矫治有可能的犯罪与犯罪人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即“放小”,也就是说,对于这些犯罪,可以并且应当实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原来为刑法处罚的行为解释为不受刑法规制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也就是在某一刑法法条尚属有效的情况下,只是司法机关基于某种合理的理由而不适用或很少适用此法律进行处罚的情况。),或处罚上的非刑罚化,或者执行上的非机构化。易言之,在刑事政策的层面,应当实行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没有“放小”,就不可能有刑事政策上的“抓大”,也不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刑罚的负面效应从而实现刑罚效益的最优化。同样,没有刑事政策上的“抓大”,也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放小”。[19]
龙宗智教授还专门探讨了规制我国转型期经济的“抓大放小”的刑事政策。他指出,目前,中国经济生活中的违规具有普遍性。这是由于转型期经济失范以及缺乏支持经济良性运作的必要条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逼良为娼”成为一种社会机制。应对普遍性违规的方式之一是严格规制,但全面性严格规制将引起合理性与可行性质疑。因而需要“抓大放小”,重点打击严重经济越轨,因此应当适当提高定罪标准,实行相对灵活的追诉政策,坚持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注意刑法实施的社会效应。[20]
“抓大放小”政策中,“大”“小”怎么区分?
一般认为,“大”指严重侵犯社会法益的集团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严重侵犯人身法益的暴力犯罪、严重侵犯国家法益的公职人员犯罪等严重犯罪。笔者认为,确定“大”与“小”的标准不能只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的高低,而还应该看现实社会中该种犯罪发生与否的期待可能性。在我国,经济领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方面的违规、违法、犯罪具有普遍性,这与转型社会所产生的“逼良为娼”机制有很大关系。因此,如果仅仅因为刑罚法定刑较高而作为“大”来处理,有不公正之嫌。
注释:
①第一次犯罪高峰是在建国初期,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这次犯罪高峰正值两种社会制度更替的剧烈动荡时期;第二次犯罪高峰发生在三年困难时期,峰顶为1961年,当年立案42.1万起,这次高峰主要是天灾人祸引起的;第三次犯罪高峰发生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文化大革命”是建国以来的一场大浩劫,从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历时十年。犯罪高潮在1973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53.5万起。这是一次复杂而又独特的犯罪高峰,是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犯罪高峰;第四次犯罪高峰从1978年开始(立案53万起),1981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89万起,发生在7、80年代交错之际;第五次犯罪高峰是在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扩大,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明显暴露的背景下出现的。时间持续之长,案件上升幅度之大,犯罪类型、手段之繁多,危害之严重,都是前几次犯罪高峰所不可比拟的。
②学界一般认为“严打”始于1983年,以1983年8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召开、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以及1983年9月2日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两个《决定》为标志。笔者认为,实际上1982年1月11日《中共中央紧急通知》、1982年3月8日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1982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是“严打”的开始标志之一,由此开始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83年开始了严厉打击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的斗争。从此“严打”几乎在所有社会生活领域展开,中国因此进入以“严打”作为对社会进行法律控制和政治控制的重要手段时期。
③白建军教授在该文中指出:“我们把刑事反应的力度与犯罪的悖德性强度之间的这种负相关现象,即悖德性越大,刑事反应越宽宥,悖德性越小,刑事反应越苛厉的现象,称为犯罪与刑事政策之间关系的偏重。”
④笔者所引该文作者蔡道通在该文注释中指出,在刑事政策意义上,对“抓大放小”观点的借用,最早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牧先生在1999年中国犯罪学年会(常州)上所作的主题发言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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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研究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一重大判断,深化了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是总结国内外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历史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基础,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
和谐社会就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对当代中国来说,和谐社会就是经济和社会、城市和乡村、东中西部不同区域、人和自然、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等关系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的社会。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条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之源,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依法行使民利,才能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广泛的力量支持,使社会主义事业充满生机和活力;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只有以法律手段来治国理政,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处于严格依法办事的状态,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才有基本的秩序保障,整个社会才能成为一个和谐的社会。
可以说,法治对和谐社会建设起着重要的促进、实现和保障作用。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一、法治自身的和谐
(一)法治价值的和谐
法治价值的和谐体现在形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和谐之中。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形式法治与实体法治相统一。
1、形式法治
形式法治是借助其技术理性,实现规则的普遍性、一致性、至上性、稳定性和公开性的统一。
普遍性是指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它与针对个别人或事项的个别性命令不同,是普遍的行为模式,具有可重复适用性;也是对具有相同特性的个体普遍适用的,具有适用的普遍性。
一致性指的是统一性,是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既避免法律中的矛盾,又强调法律普遍得到遵守。
至上性实质上是指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民的法律,高于任何统治者或个人的意志与权力,高于这种个人或集团意志与权力所作出的任何超法律、人民意志的决定、指示、命令。理解为法律规则相对于制度、机制、措施等是至上的,它们不能与法律规则相抵触,同时法治规则大于人治权力、德治教育。
稳定性指在国家的一个历史阶段或时期,法治规则不轻易调整,除非与出现新情况的现实生活不相适用或变化了的调整对象不相适应,再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启动调整、废止。
公开性指法律规则一旦经有权机关通过并面向社会、公之于众颁布实施,就应广泛宣传普及,使调整对象知法、守法。
2、实体法治
实体法治就是借助其规则理性,在正义与利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人权与自律、生存与发展等冲突着的价值中建立起平衡。
(二)法治自身的和谐
1、立法权的统一。法治是规则之治,法治的和谐必然要求法律自身是统一和谐的。它不仅能够调整社会成员的普遍社会关系,而且能够负担巨大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组织任务,是实现国家职能,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不可缺少的手段。我们国家的法律渊源大致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如果立法权被分割,那么法律中的矛盾就不可避免。
2、合宪原则的坚守。在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中,宪法是基准的定盘星。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法治原则下,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离开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是没有根据和效力的。
(三)法治运行的和谐
法治的统一是静态的和谐,法治的良好运行则是动态的和谐。
1、前提是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分配、固化权利。即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解释和变动法这种特定规范。
2、关键是执法,通过政府作为,落实公民权利。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3、基础是守法,鼓励人们积极享受、行使权利,承担、履行应尽的义务。就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调节是司法,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恢复、救济。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
5、保障是法律监督,通过监控督察来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就是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运作环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即通过对公权力的监控督察来保护人们的权利,防止对私权利的侵害。
(四)公权力、私权利之间及其与义务的和谐
1、各个社会主体承担的义务与其享有权利的统一。在法治状态下,每一个法律主体都应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特殊主体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主体。
论文关键词法道德法治德治
一、法与道德的共同性与区别
(一)法与道德的共同性
第一,法与道德都是生活习惯和社会习惯逐渐演变的具体结果,随之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实现了彼此的互相转化。第二,法与道德都是社会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二者都具备了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基本特征。第三,法与道德的存在都是一定社会价值的有机体现,并且在上海价值层面上,二者经常互相渗透,互相融合。第四,法与道德都是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并以此为自身的职责使命。第五,法与道德是社会进步文明程度的重要衡量标准。
(二)法与道德的区别
1.生产方式上存在不同
法往往通过国家的某种组织加以制定或充分认可,然后赋予法某种权威和地位,这就是法具备构建性的体现。道德是随着社会生产生活的不断发展演进而出现并逐渐得以相对固定的,他不由某些组织代表国家来加以制定或认可,因此,其不存在构建性。
2.行为标准上存在不同
法的形成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基于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法不能被任何人做仁义的更改或解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道德的表现形式较为宽泛,其效力往往体现在公众对某些事件或热点问题的看法、想法、周遭的风俗习惯之中,相应的,其对主体行为的要求较为宽松,判断标准具有模糊特点,只要求符合大众心理,为大众所能接受。
3.存在形态上存在不同
法在代表国家发挥作用,因此,其存在状态较为固定,具备浓烈的一元性,这也是国家公权力与法权威性的自然结果,得以使法公众普遍适用。道德是信念和良心在内心发挥作用的结果,而道德的弹性空间决定其具备较高的自由,因此,凭借道德所得出的结论是多元的,即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4.调整方式上存在不同
法多数情况下关注外在行为,而不去过分关注动机,其主要针对外在行为作出缜密的设置。道德首先关注内在动机,要求通过内心信念来影响外在行为,并针对动机作出正面评价或反面谴责。
5.运作机制上存在不同
法在形成方式使需要借助一定的程序,同理,法的实体内容在被运用的过程中,也需要相应的程序来做保障。道德的重心在于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主体履行义务不以享有权利为前提条件,亦不需要程序提供交涉方式方法。
6.强制方式上存在不同
主体发生违法行为后,法会对其可以处罚和责难,最终往往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后果,因此,法具备了外在强制力。道德的影响力体现在主体的内心世界,强调主体凭借良知和良好信念作用的发挥,其也具备强制力,但是更多时候要求在内心自觉发挥作用。
7.解决方式上存在不同
法在对违法主体进行责难时,往往利用已有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通过诉讼机制加以落实。道德涉及主体个人的内心,不需要国家组织运用强制力来实现,因此,道德不具有可诉性,而依靠舆论压力和良心谴责。
二、法律与道德具备互补性
法律与道德同属于社会意识,是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二者都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奠定了各自在治理社会过程中的独特地位和功能作用,二者具有较强的互补性。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它理所当然的要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与经济道德政策等因素发生各种密切的联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我国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规律性进行充分认识,并结合中国国情所作出的科学战略。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着共同的经济、思想、政治基础,共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贡献着各自的力量。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舞步体现了道德在不同层次上的要求,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发挥着约束作用,道德在很大程度上对人们的行为发挥着鼓励作用,并且在这种作用下,教会人们该如何行为,使法律和道德充分发挥为一定阶级服务的功能,对社会发展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社会生活的基本是道德层面的,及遵纪守法,而法律是道德的升华,具备崇高的道德价值。
法律只是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此,法律具备自身的局限性。社会成员如果无视道德的存在,往往其行为会突破道德防线,但是这种突破道德的行为往往又无法触及法律,但也容易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有序发展。法律推动道德的良性发展,道德推动法律的有效制定,并弥补法律的有限性。
三、法治与德治的差别
法治和德治具有其共同性,但是这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手段,二者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不能相互混淆。它们的区别从法与道德的区别中也能够明了的看出。只有看出二者的差别,才能更好的实现有机融合,共同发挥作用,治理好社会和国家。
在我国现代社会的治理过程中,法治占据着主要地位,德治是法治的有益补充。在现代社会,法治是主要的,德治是补充。强调以德治国和以德育人,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是对我们党治国理沦与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深化发展,是个人健康成长和国家繁荣稳定的客观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迫切需要,是体现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治国理念,是建立健全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同时,强调以德治国的原因就在于,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作用不能遍布各个领域的各个细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不能认为一切违反道德的行为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法律与道德,法律行为与道德行为,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还是存在较为严格的差异的。法律主要以规定人们的权力义务为内容和宗旨。道德则强调一般性的社会义务,即主体行为是否为他们所能容忍、认可或被社会公众所能接受。因此,二者都具有外界强制性,它们都对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部行为加以调整,只是在发挥作用时各有侧重而已,如前所述,法律更加注重对人们外部行为的调整和约束,并由国家这个强大的机器来做为后盾,即法律主要针对主体的外部行为作出评价和判断,属于他律范畴;道德主要针对人们的内心活动来发挥效用,通常的外部表现为社会舆论的谴责,属于自律范畴。在是管理过程中,只有做到内外结合,协调运用,才能实现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稳定。
国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律社会功能局限性的同时,也意识到道德社会作用的重要性,并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效结合,来完成社会调整和质量过程,这里的原因在于,我国社会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平等的现象,即人们所处的社会地位有高有低,人们受教育的程度打不相同,人们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多少不一,个人的天赋,聪明才智等也存有不同之处。只有在实行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坚守正确的道德方向,在良好政策的制定中时刻注意对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社会才能实现稳定有序发展和更高阶层的文明进步。
四、社会需要法治和德治的统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中国的改革深入了经济、社会、政治及伦理文化等各个领域。原来,我们只是注重对市场经济的整体道德进行评价,如今,我们更加关心市场经济中道德秩序和行为规范。因而,道德在社会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法律和道德已经成为治理社会发展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途径。因此,应当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融合,使二者共同发挥作用。
市场经济符合社会发展形势,但其也不足之处,并且这些不足之处延伸到社会道德领域。市场经济以等价交换为前提基础,使交换双方在货真价实的条件下实现互赢互惠,抵制权钱交易。我国市场经济迫切需求良好的竞争环境,确保形成公开透明正当的竞争局面。然而,诚信危机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令人头疼的问题,诚信危机是社会道德缺失的具体表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离不开内心世界道德观念的强大支撑。而社会各个领域内各项制度的有效整合也离不开道德的积极参与。
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是某个人某个群体的事,需要社会各界都为之付出努力。因此,全社会各个阶层应当团结起来,充分发挥各个阶层的应有作用,牢固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充分发挥社会伦理道德的标杆作用。各级监管部门也要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加强社会监督力度。享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及时认清当前的发展形势,努力适应形势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为建立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执法机关也应当按照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要求,积极开展工作。同时,道德观念与国家政策同属社会意识范畴,我们要实现基本道德观念与国家良好政策的有机融合,使政策的作用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得以充分的发挥,从而,加快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立步伐。当然,亦应当为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法制环境,使社会各个方面的运转实现有法可依。
五、德治应与法治的协调
近年来,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也受到了西方文化思想的冲击。原先以儒家文化为主导的“自然道德”已经逐渐丧失了原有的社会地位,计划经济时代的道德体系也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失去了社会调整作用。儒家以人为本的“德教为先”思想,逐渐涵盖了社会治理的各个层面,包括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领域,这种思想是与我国国情相吻合的,符合我国的发展要求。这种思想的优势在于对人的合理善良的教化,使人们在家庭道德,社会公德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和改善,但是其作用的对象往往是民众,促使百姓服从顺从当时的封建统治。市场经济条件下,德治的作用应当有所改变,应当以服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即通过法律和道德两种手段对社会进行合理调节,实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平衡社会各种利害关系,使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德治能够通过科学的理论武装人,能够通过正确的选择引导人,能够通过崇高的品质健全人,能够通过优质的作品感染人。这样,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谨慎行事,使自身行为处于他人所能认可,社会所能接受的状态,最终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依法治国/本质/要求/目标/途径
【正文】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并精辟阐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与法制建设目标。这标志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理论日益走向成熟,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实践迈入更高阶段。以十五大报告的精辟论述为指导,全面深入研究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略,对于我们切实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理想,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确立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略与法律文化,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依法治国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一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相当发达的社会文化共存亡同兴衰的社会现象。真实意义与成熟形态的依法治国,即法治国家,是以市场经济的相当发展为经济基础、以民主政治的相当完善为政治基础、以发达的权利义务观为核心的精神文明为思想文化基础的。从这种意义上说,虽然依法治国作为一种理论学说古已有之,作为一种治国手段也曾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的个别地方个别时期部分地实行过,但由于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条件下,不可能完全具备真正实行依法治国的三个基本条件,因此,当时的思想家们不能对其作出全面的、深层次的科学分析,当时实行的所谓依法治国也往往不过是专制与人治的陪衬而已。滥用权力、野蛮擅断、枉法裁判,在生产力和文化不发达的奴隶制与封建制时代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是那种不发达社会的内在痼疾。
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在资本主义社会才开始实行。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政治力量的强大,依法治国主张与自由、平等、民主、宪政等进步观念开始广泛传播。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自然法与社会契约论思想为基础,论证的资产阶级的法治理论,阐述了资产阶级的依法治国原则。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逐步将其民主、法治的主张付诸实践。但是,正如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一样,资本主义也不可能有彻底的法治。在金钱就是一切的社会里,有钱有势的人违法犯罪,往往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在阶级斗争的激烈时期,资产阶级政府往往置自己制定的法律于不顾,自己破坏法治原则,违背依法治国的方针,而以残酷的手段,对反剥削反压迫的广大劳动、进步人士实行血腥的镇压。至于二战前法西斯分子所标榜的“法治国家”,不过是挂羊头卖狗肉,实际上是法西斯的血腥专政而已。虽然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依法治国有很多的局限性、不彻底性,但资本主义毕竟在很大程度上实行了这种文明的、合理的治国方法,并且在这方面为人类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正如列宁所指出的:“资产阶级的共和制、议会和普选制,所有这一切,从全世界社会发展来看,是一种巨大的进步。”(注:《列宁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4页。)
从本质上说,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应当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民主国家,而且也应当成为真正实行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必然是而且应当是人类历史上全新的、最高历史类型的依法治国。但是,首先,理论上的真理要转化为人们的信念,再在行动中转化为现实,要经过艰难的曲折的过程,需要有数代人的不懈努力。其次,社会主义国家要真正实现了依法治国方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必须具备上述三个基本条件。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相当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相当完善,社会主义新文化要相当发达。这些条件都不是在短期内、特别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能完全达到的。第三,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运作机制的建构,全体社会成员法律文化素养的提高,也都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所以,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经历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在走向法治国家的征途中,中外社会主义国家走过曲折的道路,有过深刻的教训。在夺取和巩固政权的过程中,由于阶级矛盾异常激烈,社会关系剧烈变化,革命的暴力、党的政策和领导人的决策的作用非常突出,法律手段尚不可能被提到首要位置。随着无产阶级政权的的稳固,特别是当阶级矛盾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经济建设已成为国家工作的重心的时期,工人阶级就应当适时调整治国方略,逐步实行依法治国。列宁就此曾深刻指出:“我们的政权愈趋向巩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注:《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53页。)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必竟是全新的事业,无产阶级还缺乏足够的治国经验,长期来还未能对什么是社会主义和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样的根本性问题取得正确的、深刻的认识,由于人们对旧法制、旧秩序的仇视心理,也由于革命战争年代形成的思维方式的习惯作法的影响,特别是由于“左”的思潮的泛滥,人们往往在不知不觉中容易夸大国家权力的作用,重视政策和领导人的决策、指示,而轻视、忽视甚至否定法律的重要意义,致使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挫折。前苏联的肃反扩大化和我国的文化大革命就是惨痛的历史教训。
我国在粉碎“四人帮”后,人心思治,人心思法。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总设计师的邓小平同志,从时代特点和我国国情出发,深刻地总结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经验,科学地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治国方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逐步发展与成熟,以科学的权力义务观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逐步发展,全面确立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针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继承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的成功经验,反映全国人民的意愿,顺应时展潮流,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确立了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理论,标志着党和国家治国方略的根本性转变。这不仅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大发展,而且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的极大丰富。社会主义找到依法治国,就找到了人类文明积累的治国的最佳方略,依法治国服务于社会主义,就走上了保障和促进人类解放、社会进步、世界和平的金光大道。
二、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本质
作为一种理想的治国手段,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都可运用的治国方略。但作为一种现实的政治制度,社会主义依法治国与资本主义依法治国有着根本的不同。从事物的质与量两方面属性来分析,这种不同,即表现为质的跃迁,又表现为量的拓展。从质的方面不来说,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一立国之本、坚持改革开放这一强国之路的依法治国,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社会主义和人民群众服务的依法治国;从量的方面来说,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更为深刻、彻底,更为全面、丰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根本政治前提。只有从四项基本原则入手,我们才能深入理解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本质。
(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保障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华民族繁荣富强的必由之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是我们党领导全国人民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建设有中国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历史过程中逐步提出、发展和完善的。它既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为根本前提的,同时又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完善。社会主义依法治国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与实现共同富裕为目标,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根本判断标准,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中国的依法治国与法制建设实践已经也必须进一步坚持这一方向。
(二)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坚持共产党的领导的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领导核心。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不断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是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的有力保证。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领导力量,是维护和发展人民民主、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的坚强保证。只有坚持党的领导,中国的法律建设才能保持社会主义性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推进。同时,依法治国也是党的领导方式的重大转变,是党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时期执政的重要方式。在新时期,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法律真正体现人民的意愿、符合时代的要求,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而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三)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依法治国,是实现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
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的国家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权基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群众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为依托,依法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的治国方略。人民民主专政决定着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本质;社会主义法总体上看是上升为法律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中体现的人民的共同意志,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同时,社会主义依法治国也离不开人民民主专政的支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是创制、执行、适用社会主义法的权力主体,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变革与现代化的强大力量。另一方面,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又是人民监督和约束国家机关按人民意志行使权力的可靠保障。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就是把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6页。)这样,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就成为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方式。历史告诉我们,那种不要法制、不讲法治的所谓“大民主”,是无政府主义的恶劣表现,到头来只会破坏人民民主,危及社会安定。
(四)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思想的重大发展
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随着时代变化而不断推进、深化的三大发展阶段、三大理论成就,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指导思想。其中,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经验与集体智慧的结晶,是马列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两次历史性飞跃所产生的两大理论成果。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伟大理论与实践,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所取得的创造性成就,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中所包含的丰富的民主法制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以党的十五报告的精辟论述为中心的依法治国理论又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思想的重大丰富,构成了当代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
三、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一)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立法方面的要求。这是依法治国的法律前提,也是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有法可依是指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和方面都有良好的法律可资依据和遵循。有法可依已不仅要求立各种各样的法,更重要的是要求所立的法是良好的法,即符合人民的利益、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精神的法。如果所立的法非常糟糕或者漏洞很多,不仅会给坏人提供为非作歹的机会,还会使好人无从依法行事。从内容上说,社会主义法至少要满足下列几个条件:(1)要做到真正反映和充分表达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2)要做到以“三个有利于”为根本标准,反映社会生活与时展的客观需要。(3)要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各项人格尊严、人生自由、民主权利、政治自由、经济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总之,社会主义法在实质上应当实现人民性、合理性、公正性、合规律性几个方面的深刻统一,这也正是社会主义法的生命力与优越性之所在。从形式方面说,社会主义法至少要满足下列几个要求:(1)要具有稳定性与连续性,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法律不能朝令夕改,频繁变动,反复无常,而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与连续性。(2)要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与协调性,也就是说,整个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以宪法为总纲的、根本精神一致的、各级各类法律法规内在和谐的体系,这样有助于促进统一的、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形成。(3)要经由民主的、科学的立法程序制定,这是保障法律科学性、民主性的程序基础。民主的、科学的立法程序有助于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立法,广泛集中民意民智,避免立法工作单纯受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驱使,或者完全依领导人个人的意志而立法。(4)要讲究立法技术,注意借鉴历史上的和国外的立法经验,更要注意总结自己的立法经验,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是指一切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必须依法办事。这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有法必依的具体要求包括:(1)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执政党作为国家的领导核心,能否做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能否依法决策和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能否实现的关键。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要求执政党不去随意干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不能代替国家政权包办一切,而是要时刻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与广大人民群众一起严肃认真的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严格执法守法,保证其充分、正确、合理地行使职权。就此,江泽民同志曾明确指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以党代法。”(注:《江泽民答记者问》,载《人民日报》1989年9月27日。)全体党员,特别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务必加强对法律和法学知识的学习,努力增强法治意识,掌握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本领,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带动广大干部和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为坚持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2)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是代表国家制定、执行和实施法律的专门机关和人员。它们严格依法办事,是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这是因为,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司法机关,能否依法办事直接决定法律能否正确、有效实现,直接影响政府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对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有着重要的示范、导向和教化作用,有助于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带动全社会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正如恩格斯在《给“社会民主党人报”读者的告别信》中指出的:“即使是在英国人这个最尊重法律的民族那里,人民遵守法律的首要条件也是其他权力机关不越出法律的范围。”(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91页。)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这样才能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为人民群众树立守法的榜样。(3)广大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广大社会成员不但要自觉以法律为行动指南,还要善于运用法律来争取和捍卫自己的权力和自由,勇于同一切破坏法律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威严。这是依法治国广泛而深厚的社会基础,是依法治国真正实现的重要标志。
(三)执法必严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执法,难点和重点也在执法。执法必严,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执法必严一是讲执法要严肃,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本着对人民负责、忠实于法律的精神严肃认真地、一丝不苟地执行法律。二是讲执法要严格,这又可具体化为五项基本要求,即正确、合法、合理、公正、及时。所谓正确,首先是指查清事实真象,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其次是指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法律。这是执法的中心内容。再次是指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所谓合法,是指执法机关要依照法律规则、原则从事执法活动,不得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更不得贪赃枉法;执法过程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和要求;执法结果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则和精神。所谓合理,是指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执法要符合公共道德和社会公益的要求,符合人民的愿望和实际的需要。所谓公正,是指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各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所谓及时,是指在保证执法正确、合法、公正的前提下,要加快执法工作速度,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从而早日解决社会纠纷,保证社会关系健康、稳定地发展。
(四)违法必究
违法必究,就是要严格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依法治国的必要保证,是法律威严的重要体现。违法不究,不但会使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和救济,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得不到恢复,而且还会损害法律的威严,使法律失信于民。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专门的国家机关应坚持下列基本原则:(1)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证责任的认定客观、正确、合法。(2)坚持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一切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不得放纵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不得畸轻畸重。(3)坚持责任与违法行为相称原则。法律责任的种类、轻重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轻犯重罚,也不能重犯轻罚。(4)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办案工作正确、高效、合法进行。(5)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对于因各种主客观因素所造成的冤假错案,要依法予以纠正,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当前,在违法必究这个问题上,我们要坚决反对干部搞特权、有责不究、重犯轻罚。邓小平同志曾强调:“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2页。)
四、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目标
摘要:“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具有指导作用,运用法律维持社会秩序十分重要。对于法治和人治的争论不曾停止过,“依法治国”应该成为民主社会的共识。同样也要认识到人治的弊端,避免重蹈覆辙。通过社会调查和近些年法律制度的进步完善,法学家对于法治和人治有了全新的认识。本文从法治成本和人治成本的对比出发,以探讨法治和人治的利弊及哪种方式更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关键词:法治成本;人治成本;利弊
引言
自从“依法治国”治国方略写进宪法,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以来,法治走出了理论研究领域,成为全民讨论的话题,也成为政府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关于法治与人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起草新宪法以及法律阶级性等问题的讨论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关于人权、依法治国、司法改革等问题的讨论都使法治与人治的思考不断加深。全国人大开始研究提高立法质量,构建有利于建设法治国家的统一立法体系;国务院在制定建立“法治政府”的纲要,推行依法行政,推动政府在法律的框架中进行活动;执政党也开始把依法执政写进;司法机关开始着手司法制度改革,推动司法独立的实现,以有效地维护人权,促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得以实现。法学界也对法治的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构想和建议。对于人治,法学界更多是反思建国以来人治导致的历史悲剧,惨痛的教训让更多人深知法律乃人类秩序与规则,法治乃是全球共同共通的理念,建设法治社会,实现中国梦都离不开法治。
但是,对于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成本问题,却很少涉及。虽然针对现今的体制弊端,强调了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性政府、廉洁政府、公正政府的重要性,但是却很少考虑建立廉洁而高效的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对于中国发展的影响,民众对法治国家的认同的研究更是少而又少。因此建设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对于整个国家的发展来讲,都是具有意义深远的影响。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从比较法治与人治的概念、内容和特征,以及就法治与人治的成本区别力图做出清晰、透彻的理解分析,并进一步对法治成本和人治成本进行比较,论证法治和人治对于社会建设、文明进步、经济发展的相关影响。
一、法治成本的基本问题
(一)法治成本的内涵
法治成本概念的提出,对于研究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成本概念一般都是从经济学角度来说,研究法治成本,自然要将法学和经济学相结合,以此来研究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成本问题。
自然而然研究法治成本的内涵对于展开对法治成本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界存在几种对法治成本的看法,第一种是游劝荣教授在《法治成本分析》一书中提出:“‘法治成本’是一个法学与经济学相交叉的概念,从经济学成本理论的角度去分析,法治成本分为生产成本、边际成本、机会成本和交易成本等。”游劝荣教授同时把成本分成静态成本和动态成本进行分析,其中静态成本更是对立法成本、实施成本、违法及矫治成本和法律宣传与教育成本进行讨论;动态成本主要是从效率和公正的角度进行分析。第二种观点是刘华教授,认为法治成本是指城市依法治理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总和。一般是由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等方面构成。第三种观点是王海峰教授,认为法治成本是一个法学与经济学相交叉的概念,法治的建设和维护要受到成本因素的制约,对于法治的唯一提供者国家来说,法治成本主要包括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
我认为游劝荣教授关于法治成本的论述更多的是基于经济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刘华教授对法治成本的定义侧重于社会学的角度,两者都对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进行概括性归纳,但基本上与游劝荣教授的观点相同。王海峰教授是站在法治提供者的角度来定义法治成本。但是基于现在对法治成本和人治成本的研究状况,只能更多的是采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法治成本和人治成本进行初步的解读,得出的结论仍然不太全面。毕竟法治成本很难用一个数据进行统计,社会经济负担不是明确可测量的。我们更多的只能分析比较法治成本与人治成本,从历史的发展进程和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势去加以理解。
因此,我认为法治成本是整个社会运用法律治理国家所承担的社会经济负担的总和。
(二)法治的正当性研究
通过暴力夺取政权后,执政党怎么样治理国家成为首要问题?人治还是法治成为必须选择的对象。寻求最佳符合国家实际的治国模式是必经阶段,我国同样不例外。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都把和法治作为对立的事物,认为法治会破坏人民民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人民民主和法治问题上存在认识的误区,主要表现在对革命运动时期的群众运动的认可超过法治。计划经济时代,更多的是把群众运动和尊重法治对立起来,简单的认为群众运动时期可以放弃法治。以至于后来“左倾”思想蔓延,更是公开支持群众运动,以至于发生的悲剧。期间更是将法律制度完全破坏,以阶级斗争为纲与人民当家做主是相对的,结束后,“两个凡是”的出现更是将个人崇拜推向法治的对立面,“两个凡是”更多体现的是人治的结
果,没有对制度的合理性建议,只是一味地遵从领导者的意见,必然会导致对社会制度的践踏,更是会破坏法律制度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
治国问题上始终存在“人治”和“法治”两种根本对立的思想主张,它们作为治国方式成为执政者必须选择的对象,毫无疑问的是建国初期,选择了“人治”,这种治国方式给新中国带来巨大创伤的同时,也让执政者充分认识到“法治”是治理国家的必然选择。只有法治才能维护好社会的正常秩序,良好运行的法律制度才能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避免“人治”的破坏,从而保障人民民主的实现。将领导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只会践踏法治,破坏法律制度的威信。将党和政府置于法律的监管之下才能保障人民民主,党和政府要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才能保证不越界。
转变治国方式,树立法律观念,妥善处理好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依法治国方略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选择。同时,鉴于执政党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制度设计的缺陷,进行反思和重新建设,并经过改革重新对治国模式做出选择也是理性的改革之路。充分认识到依法治国是历史发展的趋势和大潮流,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条件,依法治国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实现中国梦的重要保证。因此,选择依法治国的模式具有正当性,也能保证践踏民主的事情不再重现。
(三)法治存在的依据
“依法治国”的本质就是实行法治,通过法律制度去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秩序。这个治国方针的提出,也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执政者治理国家的传统观念,开始与世界接轨。法律制度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推进会呈现渐进完善的趋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会日渐成熟。
从新中国成立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法治状况基本停滞不前,甚至出现恶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重要的转折点,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纠正了“”及以前的“左”倾错误,确定了全国的工作重心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转移,强调了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性,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向社会主义法治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全会结束后,《刑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为依法治国的实现奠定了良好基础。
进入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现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必须改变以前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干预方式,随后提出要严格执法和知法守法,并且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条极为重要的原则写进了党的新章程。1986年通过了《民法通则》,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既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又为民事审判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搭建了基本框架,同时也为民法学科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强调实行“党政分开”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并同时提出“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法制”到“法治”也是一种深刻的转变,依法治国实践的探索对于这种转变的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
20世纪90年代以后,邓小平的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探索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道路指明了方向,发现市场经济需要依法治国,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法治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将法治与法治国家予以了宪法确认。通过宪法的形式对依法治国的目标进行确定,这标志着中国从此走上了法治道路。
进入21世纪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加强了立法工作,20__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它维护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问题,发挥物的实际效用,保护物权人的物权。20__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解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参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之后,201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法进行修订,并逐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维护我国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作用。
可见,法治存在诸多法律依据,而且现代法治要求所有公民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问题,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随着法治观念的加强,现代法治要求司法独立,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政,法律监督机关能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受任何组织和领导的干预。这样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公平和正义,促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而法治权威的树立,在于使人们都能感受到法治带来的效益,也就容易形成改革的共识。
(四)法治成本的分析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存在成本问题,法治同样不例外。法治成本关系到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对其进行分析,有助于更加深层次的了解法治成本的构成。依法治国是一个不断深化和持续渐进的过程。我认为法治成本主要由人力成本、物力成本、财力成本构成,虽然无法进行量化,但是能从社会发展的过程分析法治成本。
法治成本中的人力成本主要表现在为了进行法治,维持正常的社会运转所需要的人力,主要由执法人员、监督人员、司法服务人员等构成。这些人员在很多程度上保障了法律的良好实施,提供法律支持。法治成本中的物力成本主要是执行法治的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物质材料的成本总和,例如为提供法律宣传印刷的纸制品等。法治成本中的财力成本主要是整个政府为了保障法律的实施,给司法工作人员提供的工资或者是法治宣传、矫治所消耗的经费。法治成本主要由这三部分构成,是最核心的内容,也是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最高目标所必须消耗的成本。
二、人治成本的基本问题
(一)人治成本的内涵
社会上大多数人都已经接受了人治代表专治,要法治不要人治的观念。人们对人治存在多种理解,但是对人治成本的分析却很少提及。大多数学者都是针对如何处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进行讨论分析。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将人治摆在法治的对立面,认为要法治就必须抛弃人治,法治与人治是对立的,人治代表着社会的运行要以个别统治者的意志为准则,而法治则是以代表大多数人意志的法律为准则。完全认为人治就是专制独裁,法治就是民主的代表。
第二种观点是将人治和法治进行结合,认为法治和人治密不可分,都是社会治理不可缺少的部分,二者必须结合。同时认为法律是由人制定并由人实行的,没有人去运行,法律难以发挥其本来的作用。因此必须同时运用这两种治理方式才能达到治理社会的效果。
尽管有很多观点都是讨论法治与人治的关系,但是对于人治成本却很少涉及。鉴于对法治与人治的关系讨论,我认为人治成本是在人治治理模式下,社会为负担人治带来的各种社会经济成本的总和。
(二)人治存在的社会根源
中国历史上长期实行人治专制统治,主要表现在权力的高度集中,法其实是最高统治者的一人之法,国家权力对社会秩序的强力控制,普通民众更多的是履行义务,而非享受权利的益处。当然,长期的人治离不开社会的文明程度,跟经济、社会、思想等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中国古代是以小农经济为主的社会经济模式,商品经济并不发达,自然经济固有的封闭性导致社会经济的流通性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条件下,毫无疑问,人治是最好的社会管理模式。而且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及家庭成员的物质需求,而不是为了交换以获得更多的社会价值。从根本上讲,社会生产力水平从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政治文明进程。
从社会关系上看,古代中国的社会等级身份制度森严,人们对于土地的依附对于社会生活来说还很重要。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土地几乎是普通民众获得生活资料的唯一渠道,因此,土地成为最主要的生存资源,也就是说,谁在土地上掌握了支配权和控制权,也就掌握了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发展模式。自然经济条件下,各个家庭和村落都是独立的,彼此几乎没有联系,决定了普通民众很难抵御其他社会力量的侵犯。统治者在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从而利用手中的经济特权——土地,来控制民众,这也是形成人治的主要根源。另一方面,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社会组织模式在古代中国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封建统治者大多也是根据社会家族的发展模式形成国家的治理模式。
从社会思想上来看,中国存在长期的人治,具有很深的思想根源,这就是儒家思想长期占据中国传统社会的主流思想地位。儒家思想主要强调道德教化,礼法制度和执政者的品德,强调统治者要以德治国,学会仁爱,认为人性本善,这些都是与法治相驳的。社会治理的好坏过多强调统治者品德的优劣,品德作为一种不确定性,也为社会发展埋下了隐患。昏君的出现就是明证。强调礼法的思想造成人们过于遵守礼法,而忽视自己的权利。这些都是造成以统治者的意志统治国家,治理社会的原因。
(三)人治成本的分析
人治成本同样包括人力成本、物力成本、财力成本三个内容,但是根据历史的经验来看,实行人治的过程中,问题主要集中在成本难以控制。由于人治的固有弊端,造成政策多变,为了重新调整政策,必然会再次消耗社会资源。人治的过程中难以保障程序的正义,造成的问题是对法律权威的践踏,浪费社会资源。同时,实行人治一般都缺少制度性的纠错机制,对于人治产生的问题,难以通过制度来进行矫正或者进行补救。
中国古代所倡导的以德治国,其本质上是人治,只不过强调了人的道德对于治理国家的重要性。但是这种道德对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一味强调道德的作用,会导致人堕落。不讲规则只讲道德的社会只会产生谎言,人治本身就是不遵守社会运行规则或者规则是排除部分人权利的。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才能避免社会成本的浪费,实施人治容易滋生腐败问题,腐败问题本身就是增加维持社会秩序的成本,再对其进行矫治,更是极度消耗了社会资源,对法律制度的破坏也增加了重建法律权威的成本。
因此,相较于法治成本,人治成本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实行人治的过程中,对制度的破坏,重建社会制度,重树法律权威,所消耗的社会资源,这种成本对于实行法治来说是不需要的。
三、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实行人治的弊端及历史教训
实行人治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人治主要依靠人来治理,政策难免会受到执政者个人想法的影响。人治突破制度化的约束,必然会形成破坏制度的社会氛围,人人依靠关系来维持社会的运转导致法律制度形同虚设。过去的历史悲剧就是做好的明证,“”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法治的践踏充分说明人治不适合国家的长久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需要实现民主与法治,实行法治是尊重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市场经济要求社会有明确的准则要求,商品经济充分发展需要良好的秩序,才能发挥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人治带来的历史教训是惨痛的,推动依法治国是个缓慢的过程,法治的制度化建设对于整个社会的良好运行时必不可少的,也是对现代民主政府的要求。法治强调良法的作用,良法才能推动社会进步,恶法产生的社会效果比人治产生的结果更差。“人存政举,人亡政息”也是反对人治的有力说明,实行法治,才能保障每个民众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二)目前我国的法治现状及分析
正如各种报告指出的,我国现行社会管理体制还不够完善,大多数管理体制都完成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的过渡,但是仍没有彻底摆脱计划经济时期“人治”的体制,完成到适应新时期法治所需要的过渡。从过去计划体制下的法治状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状况:1.党政不分,政策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起主导作用。2.中央拥有最高权力,并且高度集权,地方的行政权力较小,诸多不适于地方的法令仍强制推行。3.行政权力高度膨胀,造成政府部门冗余,管理职能混乱导致行政效率低下。4.民众的合法权利尚未得到有效保障,难以有效和人大代表进行沟通。由此产生的问题与“依法治国”的要求是相驳的,用旧的计划体制下的理念难以适应市场经济自由化的需要。随着全球化的进行,wto等组织对中国的法治要求也更严格,比如《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为了与世界接轨,都进行了制定并修改。
从目前的状况来看,法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水平有很大关系,执政者更应该发挥法治的作用。通过法治来改变计划体制下的发展模式,让法律的运行更能适合民主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管理理念的转变也会推动法治水平的提高,从近些年的重大案件来看,法治状况仍不容乐观,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宽松的情况还是存在,没有形成长效的社会管理机制,从而难以保障法律对于每个人都是公平的。权利归位,发挥法律的作用,才能有效促进法治的推进,才能推进法治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法治的出路
依法治国必须围绕改革与发展进行,树立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的社会导向,深化法治改革,实现民主与法治,对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第一,转变法治观念意识,加强法治领导,改变过去的人治政策导向,尊重民主化进程中的民意。第二,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实现领导行为必须于法有据。第三,进行民主化、科学化的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第四,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畅通法治渠道。第五,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司法机关独立监督。
结语
基于对资料的分析和总结,笔者已经能更加客观地看待法治和人治的利弊,但是从世界发展的大趋势来讲,走向法治道路是每个国家的必然选择,毕竟人治导致的弊端是如此显而易见,历史的教训和诸多惨痛经历都是人治的结果。追求法治应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共同目标。通过对法治成本和人治成本的分析比较,法治的成本要明显低于人治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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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思想政治教育与社会治理结合的必然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紧紧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共同富裕,推进社会领域制度创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在这次会议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社会治理”这个概念,这是有别于“社会管理”的一种新的理念,新的提法,这也是在党的十八大提出要进行五位一体建设之后,党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战略部署,也是党深化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安排。
“社会治理”区别于“社会管理”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性,通过政府组织、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等多元社会主体的共同参与,治理内容从以“管”为主走向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实现政府治理、社会自我调节和公民自治良性互动的社会治理方式。在多元的社会治理体系中,治理主体各司其职,优势互补,通过多种管理手段并行的方式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引导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在以前的社会管理中,更多依靠的是政府的力量,通过强制性地发号施令进行社会管理活动;而社会治理在坚持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的前提之下,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并运用法律的、市场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管理方法进行管理活动。
而在从社会管理走向社会治理的这一过程中,更应该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思想政治教育是我党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作为人类社会的实践活动,思想政治教育是社会和社会群体用一定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对其成员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使他们形成一定社会所要求的思想品德、政治意识的社会实践活动”。社会治理方式的创新,在依托法治这种“刚性”社会治理手段的基础上,更应该重视对治理对象的“软性”治理,针对不同群体的不同年龄阶段、思想意识与行为方式等的不同特征,因人而异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而不是用“一刀切”的方法进行社会治理活动。社会治理和思想政治教育有着同源的学科基础、一致的工作对象与共通的最终目标,决定了两者结合的必然性,也决定了思想政治教育具有内在的社会治理功能。它通过社会舆论导向、主体人格塑造、社会风尚引领、意识形态建设等方式,引导公民思想政治道德观念的提升,现实社会活动行为选择的引导,从而提升社会治理的效能,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二、思想政治教育社会治理功能的表现形式
社会现实的发展,充分证明了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具有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社会治理功能,能对社会发挥强大的整合和治理作用。思想政治教育不仅是创新社会治理理念的首要环节,更是弥补“刚性”社会管理缺陷的重要途径,从根本上使传统社会管理方式更好地顺应时代潮流。
(一)政治保证功能
社会治理作为一种保障社会良性运转的核心方式,只有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作用发挥的前提之下进行,才能保障其正确的运行方式和发展方向。因此,我国的社会治理必须要牢牢把握社会主义的方向,更好地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良性发展。社会治理活动,要在党委的领导下,改革和创新社会治理的体制,将国家的性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切实贯彻其中,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巩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在社会治理中的引领作用。
首先,思想政治教育为社会治理指明社会主义方向。社会治理不仅具有社会性、经济性,更具有政治性的特点,它的发展,不能脱离我国的社会主义方向与当前政治现实,必须为维系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服务。现阶段社会治理的主体,党委和政府仍然是其中坚力量。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思想多元化、价值观念分散化已成为这个时代的特点,而各种社会思潮也纷至沓来。在此背景下,社会治理的方式和方法都亟待创新,尤其需要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社会理念和政治内涵转化为全体人民的广泛共识和自觉追求,使人们将之内化为自身的价值理念,外化为行为,固化为习惯和追求。“通过完善的工作机制和畅通的教育渠道,阐发我国社会治理的社会主义目标,思想观念和国家大政方针、政策,并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进而保证社会治理的社会主义方向。
其次,思想政治教育为社会治理提供政治素质保证和政治思想基础。思想政治教育一直都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我党形成了一整套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和先进作风,通过经验的总结和实践的反复改进,形成了科学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方针原则、方式方法,从而更好地保持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并成为我党的光荣传统。与此同时,思想政治教育也是我国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途径,是我国的社会治理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治理的重要特征之一。当前我国要持续继承与创新群众工作,将思想政治教育运用于社会治理过程中。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软性”的方式,它运用疏导教育法、激励教育法、预防教育法、心理咨询法等,解决人民群众政治素质不高、政治意识淡薄、政治知识匮乏等问题,并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性质和政治方向等知识进行宣传和传播,培养社会成员的政治认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为社会治理创建坚实的政治保证与思想保证。而这个内容的实现,需要思想政治教育功能的作用发挥。
(二)凝聚共识功能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能最大限度地统一思想,凝聚共识,从而为社会治理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思想政治教育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得以传播贯彻的重要途径,它通过价值信念教育对人的精神世界进行价值导向,为人的行为方式提供价值指导,提高人的行为认知水平,为社会管理凝聚、整合精神力量。在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的凝聚共识功能。
首先,“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转变,更加强调了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互相协商,共同合作,体现了社会治理的科学性,符合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而实现社会治理多元主体之间的和谐合作,就需要解决多元社会主体价值观凝聚的问题。若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目标、价值观分歧,那么社会治理无法正常推进,社会秩序无法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利益无法得到真正保证。如何将治理主体的目标同一化,将所有力量拧成一股绳,从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地协调社会成员进行社会治理,只有靠思想政治教育才能解决。思想政治教育可以对多元主体进行引导教育,使之达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共识,内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外化为具体行为上来,从而发挥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导向作用。
其次,社会治理要顺利地推进,必须得到最广大人民的普遍支持、广泛认同和积极参与。思想政治教育作为价值导向的重要方式,有着重要的凝聚共识的功能,通过对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引导、宣传、教育,引导群众对社会治理的目标、政策、制度等形成认同感,加强社会治理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与此同时,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了群众对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对治理主体有着某些偏见和不满情绪,而这都需要思想政治教育发挥其功能,运用和风细雨式的群众工作方法来进行法制宣传与心理沟通教育,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心理氛围和良好的文化氛围,促进社会治理的有效推进。当前,我国正处于急剧转型期,人民在各种精神生活领域的问题凸显,这也给社会治理带来了挑战。只有重视思想政治教育凝聚共识的功能,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自身的优良传统,在社会营造健康向上的精神风尚,努力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才能为推进社会治理创造良好的精神文化氛围。
(三)社会整合功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社会结构急剧变迁,利益格局面临重要调整,社会阶层分化日益严重,人们的价值观面临分歧,这使个人(群体)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引导不同利益群体的正确利益导向,调节整合不同的利益诉求,是必要而紧迫的。
“社会整合,就是社会成员在思想观念、行为举止方面,取得共同性、一致性、协同性的过程”。思想政治教育作为重要的社会整合途径,能通过利益调控的方式、说服教育的方式以及情绪疏导的方式,对社会成员的不同利益诉求进行调节与整合,从而减少社会摩擦,削减社会治理成本,使具有不同利益目标、不同价值取向的个体(群体)之间按照既定的社会规则进行协调沟通,形成互利和谐的利益关系和良好的人际交往关系,进而充分发挥好各种治理主体的协同作用,保证社会治理的和谐有序开展。
论文摘要:公民社会建构已成为当代中国重大的理论和现实议题。中国公民社会建构的目标模式只能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其基本的结构性要素是:经济生活的多元化和相对独立的社会;自主的个人和社会组织;科学界定和规范国家权力;法治体系的完善和政治文化的重构。
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剥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现代化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公民社会不断发育并逐渐摆脱政治国家超常干预的过程。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伴随着经济、政治领域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自治领域日益扩大,现代意义的中国公民社会正在发育、成长和崛起。一个从未在中国历史上出现过的公民社会的建构已成为当代中国重大的理论和现实议题。
如大多数后发现代化国家一样,中国公民社会的成长环境中社会自主性缺失和国家权威性不足问题同时存在,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决定了中国公民社会的建构不可能单凭社会自身的力量抑或在“反对国家”的路径中实现。中国公民社会建构的目标模式只能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在此维度下建构中国公民社会,其基本的结构性要素包括四方面。
一、经济生活的多元化和相对独立的社会
公民社会的发育与经济生活的非政治化是相一致的。市场经济要求经济活动遵循市场法则而非行政命令,市场化必然会削弱政治权力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过程中,既要建立健全各类市场法规,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又要逐步削弱、抑制和防范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使社会的微观经济活动摆脱行政权力的直接干预。多元化的经济活动主体逐渐演变成公民社会基层经济组织的稳定性力量和全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化力量,正是这种组织和力量构成公民社会的基本细胞和微观结构。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将解构中国传统的政治经济一体化、经济生活单一化、利益主体同质化的局面,代之以经济生活多元化、经济利益分殊化、利益主体异质化的局面。尽管从全局看,迄今国家仍是社会资源的主要控制者,但社会亦成为控制资源的有力的、潜在的力量,开始提供影响个体生存和发展的领域和机会。以自由流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为标志的社会自主性的显现和相对独立的社会自主领域的存在是建构中国公民社会的重要因素。
经济生活的多元化和相对独立的社会,并不是要盲目限制或取消政治国家的功能,坚持国家的宏观调控是推进经济市场化的重要保证。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后发型现代化国家的国家利益更易受到强国和跨国集团的侵害,我们比以往更需要国家和政府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后盾。但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干预的目标在于保障市场调节机制更有效地运行,更好地促进经济市场化,而不是为了满足政治国家自身应用公共权力或某些强势利益集团的需要。这是政治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抉择如何退与不退、怎样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理性原则,也是权衡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干预行为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尺。
目前,在中国公民社会建构进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路径。为了使公民社会在建构中由“自上而下”的力量为主导转向以“自下而上”的力量占主导,充分发挥社会自身力量在公民社会建构中的作用,就必然要求进一步实施政治改革,比如逐步上升直接选举的层级和提高社区自治的程度。国家在社会力量成长的初期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它对社会力量的培育及其发展方向负有责任,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有的使命和公民社会建构的全过程都必须由国家主导来完成,国家应逐步推动并激励社会,提高社会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公民直接广泛参与和社会自我组织应成为公民社会建构的重要目标。当公民社会逐步走向成熟之时必然推动政府重新寻找自身的合法性基础,一方面公民在坚持只有社会而不是政府自身才能够为政府进行合法性论证、提供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政府必须从政治体制变革中提升合法性,其中政治民主化是关键。毫无疑问,后发现代化国家政治民主化的完整实现只有在社会机体发育健全,社会空间内部基本完成理性化过程的情况下才有充分的基础。
二、自主的个人和社会组织
保护私有产权制度的确立使作为利益主体的个人、社会集团获得了经济上的独立性,经济上的独立性必然导致社会生活中的自主性。目前,个人自主性增强,社会力量、角色群体日渐活跃。个人自主性增强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个人受组织、身份制约日趋弱化;其二,个人寻求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和领域日益增大。利益主体间形成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契约性人际关系纽带,其中企业家阶层和知识分子群体是中国公民社会的中坚力量。
在传统体制下,国家与企业间的各类中间组织极不发达,尤其是服务组织残缺、流通组织单一,迫使企业办社会、机关办社会、学校办社会,严重影响了社会资源的有机组合和有效配置。我们必须大力培育新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各类组织,通过明晰产权和建立市场法则为其成长奠定基础,并逐步使其走向社会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政社分开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农村各类村民自治组织的建设,推动农村自治力量的发展和自治能力的提高,也是强化社会权利和增强自治能力的主要举措。在社会生活多元化的时代,个人和国家间存在一股强大的社会中间力量,它就是公民社会里独立自主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自主的社会组织是公民社会中执行政治社会化功能的组织和机构,是沟通政府和公民的桥梁,是联结政府和公民的纽带,是培育个体自主性品格的舞台,是社会生活多元化的中坚力量。这种组织形态的规模和独立程度标志着公民社会的成熟程度。当前,对于社会组织的成长,政府应发挥好两个方面的职能,其一是着力建立一个规范的社会组织监管体系,其二是采取各种措施增强社会组织自主发展的能力。
20世纪80年代以来,自主的社会组织在国家所释放的自由空间大量涌现,这源于政府和民间力量的双重推动。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国家已无力对繁杂多样和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进行全盘管理,不得不借助民间力量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另一方面,社会分层日益增多,新生的社会群体希望通过自己的组织联合维护自身的利益。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中间地带,如果没有众多良性的社会组织存在,就会有邪教、黑社会之类的恶性团体填补国家控制外的社会空间。因此,积极培育良性的社会组织是整个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随着中国自主的社会组织的壮大和成熟会使中国的公民社会成为有序化、理性化、稳定化的和谐社会。
中国的公民社会组织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它还存在巨大的发展空间。有关研究表明,我国每万人平均拥有社团组织数量为1.45个,而法国为110.45个,美国为51.79个,巴西为12.66个,印度为10.21个,均远高于中国的现有水平,中国社团组织人均拥有量严重不足。就社团组织活动地域范围来看,中国社团组织以地方性社团组织为主。从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的调查来看,被调查社团组织中有68.7%的活动范围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8.6%的社团组织活动范围在一个省范围内,仅有1.1%的社团组织活动范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范围内,这与我国严格限制社团组织跨地域活动范围密切相关,且我国大多数社团组织成员较少,属于小型社团组织。北京大学中国社会团体研究中心对北京、浙江两地社团调查发现,1000名以下会员的小型社团占社团总数60%左右。从支出规模来看,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的调查表明,1998年几乎90%以上的社团组织的支出规模都在50万元以下,有5%的社团组织每年支出额甚至在1000元以下,而每年支出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社团组织还不到2%,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中国社团组织实力的弱小。有学者对中国的全国性社团按功能进行分类,结果发现其中学术交流类社团占总数的48%,业务管理类社团占28%,文体联谊类社团占11%,利益代表类社团为6%,而公益服务类社团仅占6%。
三、科学界定和规范国家权力
不可讳言,如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在中国国家权威性不足和社会自主性缺失的问题也同时存在。要解决这些问题并充分发挥国家权力的积极作用,就要从法律与制度上科学界定和规范国家权力。中国作为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权力的设定必须同时遵循三个方面的标准,即现代国家的普遍要求、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律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要求。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根本的对立,国家权力源于社会权利且必须服务于社会权利,这是界定和规范国家权力的理论前提。科学界定和规范国家权力是现代国家的普遍要求,社会主义国家应当更加自觉和彻底。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新旧问题和矛盾众多,社会自治力量弱小,难以立刻承担其社会自治的责任,因此我们必须增强国家能力、提升国家权威。但这不是简单地扩充国家权力,而是要使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趋向合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国家权力要实现从传统的直接控制向间接管理转变,实现从传统的微观控制向宏观管理转变。
社会主义社会增强国家能力、提升国家权威的根本目标是为了更好地服务社会大众。要实现这一目标,国家权力必须切实履行好如下四方面的职能。第一,国家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形式和政治保障,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通过逐步建立完善的、以国家还权于社会、国家回归社会为实质和目标的政治制度,通畅的民主参与渠道和必要的专政工具,保障人民参政、议政,真正体现人民的国家主人地位,有效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切实推进社会主义社会民主化进程。第二,国家是社会生活的“公共服务者”。国家通过提供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公共设施、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平的教育机会和条件、稳定的社会秩序等,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为公民的社会公共生活提供服务。第三,国家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者。国家提供制定、执行各类法律法规,约束和制止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公平、不公正,触犯他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通过各种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合理引导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宏观管理。第四,国家本身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成分。这主要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所有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直接参与市场。国家是国有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任务是通过合理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生产者的身份是通过国有企业实现的;消费者身份则主要体现在政府订购行为上。国家权力四方面的职能应该明确区分,而不能相互混淆。尤其是要将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行政管理权与经济管理权、经济生活的调控权与经济生活的参与权严格区分开来。
四、法治体系的完善和政治文化的重构
法治的最基本理念是政治国家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行动,而不得逾越其界限,其重心是对政治国家的约束。因此,当政治国家统摄公民社会时,是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的,而只能是人治。同时,法治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有机统一,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法治是“治官”与“治民”的统一,是治权(国家权力)与治利(个人权利)的统一。法律既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民的权利;又要防止权力的异化,使权力依法行使。法治之法一方面用来治理国家权力,另一方面法律形成后应当维护其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社会组织也必须严格依法运作。其一,社会组织需要法律确认其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自主地位。其二,社会组织内部管理应当依据合法的章程和制度实行有效管理,实现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自我发展。
要达到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和改革政府机构。政府权力必须从广泛的社会经济领域撤出,把市场的权利还给市场,把社会的权利还给社会。政府应着力解决职能界限内的事务,而不能逾越其界限侵吞公民社会,有限政府是有效政府的前提。
1994年“新亚洲委员会”所主张建立的“富有成效的和持续的民主”,其十分重要的内容就是企求稳定而强大的开明政府和弘扬亚洲文化价值观。这无疑会形成市民社会面对国家的尊从权威、妥协合作的价值取向,进而赋予威权型政府以合法性。这种取向固然适合了推进东亚国家转型期的社会变革、维护社会稳定和加速经济发展的需要,就象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东亚社会的相对稳定主要归于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思想霸权,”然而,它对法治的负面作用和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
儒家文化把社会融化在国家之中,“没有为自治的社会机构提供合法性来在全国的层次上抗衡国家的力量,”而且,“在若干东亚国家中,市民社会一直无法逾越国家所设下的界限。”就是说,面对采取积极干预政策的威权型政府,市民社会缺少应有的权力抗衡力量和权利主张与保护机制,也严重消减了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追求,这使权力运作的膨胀性和扩张性很难得到有效扼制,个人、群体的权利和自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进而“容易在团体价值观的掩盖下滋长官员权力的膨胀和政治腐败”,其民主法治进程也就要受到严重制约。为此,韩、日等国家的学者才开始着力于对东亚国家“排他性国家主义与法治主义”的矛盾、“赶超型”的权威主义体制和政府主导经济运行机制对多元自主性市民社会的制约、法治进程中西方价值观与亚洲价值观的扬弃与平衡等等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回应建立东亚法治秩序的需要。因此,克服市民社会的依赖性和对国家权力的平衡制约,就成为东亚法治秩序建立的关键。
另一方面,随着当代世界政治经济的迅猛复杂发展和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西方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也发生了重大变异,即一方面是福利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更多干预和公司国家的官僚化倾向,另一方面则是社群主义、法团主义的市民社会对国家生活的积极参与和权力分享。这种“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趋向不仅打破了传统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模式,而且也对西方法律传统带来了重大冲击。由市民社会对抗国家走向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制衡互补、由权力单向度运行的“统治”走向多向度权力运行的“治理”的变革,以及对“自由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范式”的反思,使人们看到了西方旨在抛弃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发展模式而探寻二者良性互动发展关系,进而克服西方民主法治危机的重大努力。这意味着西方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发展及其法治模式并不是自足的和“完成性”的,而东亚民主和法治进路也并非是不能创生的。
实际上,不管东、西方的市民社会和国家呈现的是什么样的演进路径,但其二元分立发展则是共同的。从当代社会发展趋向来看,市民社会与国家既相谐和补充又相抗衡冲突才是其关系原貌,而国家吞并、统合市民社会,或者市民社会对抗、敌视国家,都无法构成二者的良性互动和均衡发展关系,因而是难以适应当代民主法治发展要求的。为此,西方才努力探寻“第三条道路”和“善治”之道,谋求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发展基因和新型互动关系,以期克服其民主和法律传统的危机。东欧转型国家也在致力于“活化市民社会”,探索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双向互动机制。而东亚法治进程中固然存在着市民社会尊从、宽容国家权力的不足,但其基于儒家传统的与国家谐和与合作的价值取向,则有助于限制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对抗式发展,避免西方正在努力克服的二者深层紧张关系和消减社会转型张力,进而构筑起东亚民主与法治的本土化根基,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因而赋有了相对于西方的“超越性”和“本土性”。
但是,这种“超越性”和“本土性”必须建立在市民社会的成熟发展和国家的理性自律能力上,尤其是市民社会的充分独立性、自主性及充足的对国家制衡能力基础上,否则,这种“超越性”和“本土性”就可能演化成对国家统合市民社会的“复归性”。因此,在东亚国家,自由而活泼的市民社会、自主的政治领域、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发展关系以及此基础上的民主与法治,都“还只是一个进行中的过程,而非结果。”而东亚市民社会的发展则有很大的不成熟性和儒化色彩,并缺少相应的现代法意识,因此,在国家法取代传统温情主义、家族主义等人情义理规范时,法律实效很难“从下面”得到保障而往往需要“从上面”强行地控制,因此,“说法律生活的近代化,决不只意味着引进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而关键是“要把这种纸上的‘近代法典’变为我的生活现实中的事实。”尽管东亚社会变迁中已使现代性价值观念日渐增强,但重义理轻法律、重团体轻个人、重和谐轻利益、重责任轻权利、重权威轻自由、重情感轻诉讼等传统观念仍颇有市场,裙带关系、血缘纽带、等级身份、权力本位等传统遗迹尚存,现代契约精神、人权精神、民主精神、自由和平等精神尚不发达,使得“法律体制与技术上的西方化和法律运作背景的浓厚的伦理性之间难以协调”。
在我国正处于世纪之交,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最强音;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而且“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同步推进。”在当今世界,现代化、民主、法治、文明及其一体化关系不仅已成为时代潮流,而且体现了我们时代的特征和时代精神;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以及社会主义文明建设均已突显出了其特殊重要意义,它们都是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全面进步所不可须臾忽视的。为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其间的内在联系。本文特提出“法治文明”这一概念并以此为中心探讨一下有关问题。
一、法律的文明属性
认识法律的文明属性,首先需要在观念上的更新。由于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中德主刑辅、重刑轻民、严刑峻法甚至酷刑乱法以及义务本位和官本位的影响,似乎一谈到法就意味着惩罚、镇压、限制、禁止、束缚、不通人性、冷酷无情等等,使人们畏法、惧法、仇法、避法,这样形成的法律观念自然就与文明无缘。
然而事实上,法律不仅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之一,而且法律本身就具有丰富的文明内涵和属性,同时法律发达史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化的过程。
之所以说法律是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这从法律的起源和产生过程也可以看出来。因为它是社会调整从原始社会个别的、偶然性的和任意性的调整进到普遍性、共同性和规范性的调整;从自发性调整进到自觉的调整;是从氏族社会中习惯同宗教、道德规范混溶,权利与义务不分,进展到逐步分化发展开来而形成法律规范的过程。固然调整阶级关系的需要是法产生的直接原因,然而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乃是法产生形成的根本原因和深层次动因。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7]。恩格斯也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8]。
不仅如此,法律本身就具有文明的属性,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但它作为一种公共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象征和保障,就必然体现着某种公平、正义、理性和正当利益(虽然不同的阶级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无怪乎从词源上看,不仅中国古汉字“法”寓有法平如水,即有“平”、“直”、“正”的含义,而且从若干种外文词源来看,“法”和“权利”相通,也具有公平、公正或正义的含义。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的伦理法思想之所以影响深远,西方把理性和正义作为法的基础的自然法学思潮之所以源远流长,经久不息,也表明了人类追寻法律的文明性,崇尚文明的法律的强烈的、共同的价值趋向。
法律的发展史或发达史也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的历史过程。从同态复仇到罪刑相适应,从罪行擅断到罪刑法定,从“刑不上大夫”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刑、民、诉不分到形成各个专门法律部门,从充当专制统治的工具到作为民主政治、公民权利的保护神,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语)。所以,近现代法制发展所形成的系列重要原则和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规定不为罪、无罪推定等原则以及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公诉和公开审理制度、陪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等,都是法律文明发展的成果和表现。而现代法制所体现的文明,其实际内容就是一定性质和程度的社会秩序、社会正义以及以此为保障和前提的民主、自由、平等。而且,遵纪守法就是文明行为的表现,法律调整所要求的社会有序性是社会文明状态的基本条件。由此可见,法律文明的程度和状况是社会发展及进步的重要表征和指示器,法律和社会进步、社会文明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
二、法治文明的价值分析
笔者认为,法治文明即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状态和程度所体现的文明,是人们在具备一定社会条件的前提下,把法律尊崇为治国的方式,以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保障人民权利所取得的成果和成就。因此,法治文明与人类进步事业息息相关。法治文明是社会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特殊重要组成,并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起着保障和促进作用。因此,对法治文明作价值分析也就是要认识法治所包含的进步的内容,即分析法治所具有的文明性状和特征。而只要我们仔细思考就不难发现,文明确是法治特别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属性,是法治的总的价值特征,体现着现代法的精神。
法治,即法律主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作为反映社会主体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实施,普遍的遵守和有力的贯彻。法治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更不是靠亲情。总之,不依个人意志、好恶、品质、素质以及升迁进退为转移。所以法治与人治是根本对立的,跟专制也是毫不相容的。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向高层次发展,以摆脱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良性运行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的必然要求,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顺利发展。这正是社会进步所必须和趋向文明的表现。
就其作用和功能而言,“法治”概念的内涵比“法制”概念的内函更深刻,也更具有文明性。其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法治”与民主紧密相联,而“法制’则不一定。一般说来,“法制”即“法律制度”之谓,因此既有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如奴隶制和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严刑峻法、酷刑乱法,以及绝灭人性的法西斯法),也有民主政体下的法制。所以只讲“法制”,就难以避免“恶法亦法”。只有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产物的法制,才与法治有所通义。而且法制所关注的是建立和维护某种秩序,而法治所关注的焦点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特别是现代法治必然内含民主,以政治民主性为其本质特征。现代法治的产生乃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和宪政制度即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建立,它的基本精神就是民权至重(实质上或形式上)、法律至上、宪法至尊;因此政府权力有限,人民主权神圣;实行分权制衡,以法制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利,同时依法保障公共权力的合理运用和分配。所以现代法治的精髓和要义就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前提下以法来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腐败),有效地治理社会,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制权威。法治的政治民主性,反映了人类在构建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目标下追求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共同要求,法治是社会在趋向文明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化特征。所以康德认为“文明的社会组织是唯一的法治社会”,而这种社会组织的“文明”在于它的成员即公民具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三种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生活在依据“普遍的、外在的和公共立法”所形成的法律权威和权力之下[14]。
法治的基本特征还在于它的公正性、正义性、合理性。既包括立法公正(即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也包括司法公正(其核心是审判公正);既要求实体正义(法律应当体现和维护社会正义和基本道德准则,对社会利益进行公平分配),又讲求程序正义(在所有诉讼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和机制中均体现正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等级特权和法外特权,不承认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领域和公民。既弘扬法律至上、崇尚法制权威,又需要法律内含道德理念,并同道德相互支持、有机弥合,共同规范和引导人的行为。也就是说,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相辅相成。
现代法治还必然要求法律具有科学性,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正确认识和反映客观规律为重要依据和标准,科学的法律是人类从事生产斗争和社会实践的经验和智慧的概括和总结,是人们对社会发展规律以及一些自然规律的正确认识之稳固化、规则化、制度化,因而可以指导和引导人们在行动中按客观规律办事,是人们遵循和运用客观规律,改造社会,调整社会关系,优化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有效工具。这就必然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方法和手段,并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现代法治尤以尊重人的权利(包括人的最基本权利即人权)、保障人的权利为依归,因而以弘扬权利本位为特征。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义务的设定和履行均以维护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权利的实质即确认和保障的人们的正当利益,它是一切法律关系的核心,是人们法律行为的发动力和驱使力,是法这种社会现象的特定存在形式和载体,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标志和象征。现代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作为社会主体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所以社会主义法治不是外在的、强加的、消极被动的东西,而是着眼于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来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的社会行动和行为。这丝毫也不排斥权利与义务必须相统一,因为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目标指向,也是为了维护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
现代法治的基础是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的总的价值特征,既要求把竞争、效率和效益放到首位,又必须作到合法、合理,兼顾社会公平,因此必须充分重视和体现民主、自由、平等以及公开、公正、正义等原则和精神,才能在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下,充分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开拓创新精神,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讲求文明的经济,它不仅坚持自由与秩序、行为与规范、效益与合法的辩证统一,而且要求作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利”和“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辩证统一,重视和完善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保障(包括人权保障)、权利救济、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
正因为如此,所以现代法治在价值功能上的特征,就完全不同于传统法制那种重在禁止、束缚、限制、惩罚等消极方面,而是重在促进、引导、教育、调节、鼓励、授与、组织、管理、预测等积极方面。在现代法治的观念看来,法律并非是束缚人们手脚的东西,而是保障人们的权利和正当利益,可以据以争取和扩展自身合法权益的,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是我们组织和管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务、解放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有力武器。
由此可见,法治和民主、正义、人权以及科学技术等的这种内在联系,特别是作为现代法治本质特征的政治民主的各项要求、原则和精神,都表明法治和民主一样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表现,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和标志,是人类追求真、善、美的成果和结晶,是社会趋向更高层次有序化,高扬社会主人翁主体地位从而更有力地驱动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代表和标志着这个国家和人民的文明程度和水平。尽管资产阶级法治和民主因其在很多方面和很大程度上局限于形式上从而具有其某种虚假性,但法治和民主作为对人治和专制的否定,作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其基本要求、原则和精神乃包含着人类追求文明社会的共同经验和智慧,体现着社会进步的若干共同价值取向和社会发展的某些普遍规律性,因而对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依法治国,也具有借鉴意义。所以江泽民同志说:“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15]
不仅如此,法治的若干重要的形式特征,也表明它所具有的文明属性。
首先,法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16]。法治具有普遍性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排斥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它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必须共同遵循的模式、方向和标准;还在于它的作用和功能涵盖全社会各个部门和领域,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主体和角落,要求全社会所有人员在任何场合下均须一体遵行。因此法治的普遍性品格既是其重要的形式特征,又是其重要的实体特征,是法律至上性原则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
其二,法治具有统一性、协调性。不仅是具有内部和谐统一的相对稳定的体系,从而有利于保持治国方略的连续性、稳定性;而且它同整个社会系统都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稳态联系,是社会有序化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性因素和力量,为社会全面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所不可或缺。
其三,法治具有监督性和自我约束性。它不仅是对各项社会事务进行广泛监督的系统;而且法治具有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司法独立就是其重要体现。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审判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这是法制权威的极重要内容),也才能保证法治系统对各项社会事务的有效监督。因此它既是程序正义之重要原则,也是实体正义和维护立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其四,法治具有实效性。它不仅要求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现。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把法律权威同广大人民群众自觉的遵纪守法结合起来,使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紧密衔接,使法律调整的目的同社会实际状况及人民群众的意愿相符合,并通过一整套可操作的规程,以寻求法律实施的良好社会效果--努力达到法律的真正实现。
其五,法治还要求法律工作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使法律组织及机构的功能和作用,法律工作者的能力和素质都得以不断改善、提高和优化,以适应社会法治化的需要。
三、法治文明的社会定位
法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和显著标志,是人类制度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环节和构成,对人类整个社会文明(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起着确认、巩固、维护、保障和促进的功能和作用。
人类社会的文明结构,完整地说来,应包括三大层次,即器物层、制度层、观念层。以器物(主要是生产资料及其产品)的发展为主体构成物质文明;以制度及其规则的发展为主体构成制度文明;以智力及观念的发展为主体构成精神文明。众所周知,物质文明是指人类改造自然和客观世界,创造物质财富的成果,即社会物质生产的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改善,主要表现为生产力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精神文明是人们改造主观世界、创造精神财富的成果,即社会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的发展,表现为教育、科学、文化的发达和人们道德水准,思想面貌的提高和改善。至于制度文明,笔者将它界定为是人类改造社会,创造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各种制度和体制(各项具体制度的系统组合)的成果,即人们从事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及其规则的发展和改进,表现为在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事业上的制度建设和体制建设的成就和进步。
以往,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制度文明的性质、特征、地位、作用认识不够,习惯于把人类文明仅限于(或主要归结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两大层次和领域,从而不承认制度文明之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不把制度发展及其成就归入社会文明的系统结构之中,这显然是不恰当、不合理、不科学的。事实上,制度之为文明,制度建设的成就之有必要纳入社会文明的领域,这已为整个人类发展史和我们当前的改革实践所证实。可以说,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在生产力发展及要求的基础上形成了本质上不同于以往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的严密的经济、政治制度(包括国家和法律)及文化制度;而且社会形态的更替和发展,革命和改革的进行,都是以社会制度和体制的更新、进步为纽带和杠杆;人类社会物质生产力和精神生产的解放和发展,都要靠制度建设来予以保障和维护;当前我们的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无不关系到一系列制度创新和制度建设的问题;我们的各项事业也都必须落实到制度建设上才能收到实效并巩固其成果;我们的精神文明建设、廉政建设、党风建设,(更不消说民主、法制建设)以及各项关系到国家民族兴衰存亡的重要事业,都必须要靠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才能保证其顺利进行,使其卓有成效。正因为如此,所以邓小平同志深刻地指出:“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17]。这些都充分表明制度建设的进步和成就(即制度文明)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制度文明对整个社会文明系统都起着组织、协调和整合的作用,不仅维护、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而且是联结这两大文明的中间环节,所以是整个社会文明结构中的关键部位和领域,它既根源并服务于物质文明,对物质文明有巨大的反作用;又直接地制约和作用于精神文明,积极地影响着精神文明的发展程度和水平,深刻地规定和决定着精神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经由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物质文明的发展成果才能合乎规律地反映、体现到精神文明的发展成就上来。本文第四部分将会具体阐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能否协调发展、相互促进而不至脱节和背离,很关键的就是要看制度是否先进以及制度建设是否健全,即取决于能否充分发挥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总之,制度文明在整个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过程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制度文明的内容构成主要是指社会经济制度以及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成就;同时也包括在文化事业方面的制度建设成就。也就是说,制度文明主要由经济制度所体现的文明、政治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文明(即政治文明以及法治文明)所构成。而其中,法治文明乃是整个制度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环节和构成。因为法律同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法律化就意味着制度化,而任何制度要得以巩固和普遍得力的实行,也必须靠法律的效力和作用。固然法治不仅仅归结为法律制度,但制度性构成和规则体系毕竟是法治的基本条件和要素。如果我们把制度界定为关于人们人事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社会关系、活动方式的稳定形式及其相应规则,那么它至少具有这样两大特性:第一,它不是偶然的、变动不居的,而是使人们的社会生产和生活趋于稳定性和有序化的,在相同的情况下它可以反复持续地起作用,因此通过制度可以评价人的社会行为并预见其后果;第二,它不是针对个别人和个别事,而是对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和所有事都有效,即提供了一种通行的准则和模式,因此制度往往都包含有一定的规则,伴随有奖励和惩罚两种手段和效果,以起到实行社会控制和调整的作用。这些都与法律的属性和特征相符合。而且法律是最强有力的社会规制手段,是普遍有效的、稳定一贯的、明确不疑的规则和规范,它给予人们的行为方式和社会的组织形式以一定的标准、模式、范围、界限,使人们的活动和社会组织向有序化方向进行和发展。这些均充分表明法律同制度有着天然的和必然的联系,法律就意味着制度,法律化就意味着制度化;任何制度要普遍有效地发挥作用,也必须要通过法律化,即用法律手段武装起来,才具有全社会效力并得以巩固。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任何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文化制度要得到稳固地确立、顺利地运作和健康地发展都必须要法律化、法治化。足见法治文明在制度文明中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意义和构造,它对整个制度文明都起着确认、维护、保障和促进的重要作用。
例如作为人类经济制度文明重要体现的商品经济关系,尤其是它的充分发展(在近现代社会)所形成的市场经济这一重要经济形式,之所以成为近现代各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有力杠杆,也是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经济建设不可逾越的阶段,是我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富民的必经途经和必要手段,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市场经济制度或体制包含着人类经济制度文明的丰富内涵,体现着人类经济制度和体制建设与发展的若干共同的,行之有效的智慧和经验。而这一切都离不开法律手段的规制和调节作用--以价值规律为基础,以市场为中心来调配社会资源,就使经济主体有更多的自主性、自由度并承担更大的竞争风险,从而使动力和压力并存,就必然要求严格、科学的经营管理形式和制度,要求稳定的、严密的普遍有效的市场规则和规范,以使经济活动有序地进行,创造出可观的效率和效益。这就促使人们不断地去探寻、创设、试验、修正和完善各种有关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和分配的制度、管理办法和规则,不仅各种经济学说和管理学说应运而生,而且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其实施运行机制也愈来愈周密、完善。所以伴随市场经济而出现和不断完善的诸如公司制度、合同制度、法人制度、产权制度、专利制度、产品质量制度、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等,以及我们正在努力建立和健全的现代企业制度,都是人类制度建设的共同经验和智慧的成果。它们既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既是人类经济制度文明发展中的宝贵财富,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结晶和硕果。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深刻道理。
法治文明更是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和核心内容之一。政治文明之两大核心内容就是民主和法治,然而,在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总是紧密结合,水乳交融,不可剥离的,二者共同组构出政治文明的丰富内容。如前所述,不仅法治必然内含民主,以政治民主性为其本质特征;而且民主必然要求法治,必须上升为法治,即要靠厉行法治来体现和保障其政治的民主性及其向高层次发展,法治是政治制度的优化形式。所以民主政治也就是法治政治、责任政治,依法治国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法治体现了民主政治或政治民主之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必然趋向和要求。政治民主的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平等自由原则以及依法治国原则,不仅都是法治的重要原则,而且均要由法治即要靠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体现、保障和维护,因为法治的中心问题就是要确定国家权力的合理位置以及人民权利的重要地位。政治民主所必须坚持的一系列重要制度,如体现人民主权和便于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代议制度、选举制度,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的民意体现制度,体现政府向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制度等,也不仅都是现代法治所应坚持的重要制度,而且均要靠法治并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体现、保障和维护。所以宪法和行政法作为现代法治的产物,正表明了法治对民主的体现、保障和维护的重要功能及作用(宪法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它们要解决的中心问题都是合理规范和有效控制公共权力,以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有的学者很好地概括了现代法治与民主的这种内在必然联系:“(-)法治的根蒂,在于人民掌握主权,通过自由表决和选举组成代议制立宪政府;(二)法治的效能,在于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能够保障和限定公民自由权利,促进大众政治参与向广度和深度扩展;(三)法治的活力,在于人民对于所委托的少数管理者及由他们组成的权力机构,通过人人必行的法律和各种形式的分权与制衡制度,保持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和合理运行;(四)法治的形态,在于确立严格的依法治理的操作运行程序,这种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的最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如服从多数,尊重少数,为人民负责,越权无效等原则。”[18]这些都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卓越成果和成就。虽然不同阶级基础的民主和法治实现程度和具体表现方式会有所不同,但都离不开这些基本原则和共同要求。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和结构,则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既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和补充,更需要靠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来保障、维护和予以巩固,所以也是中国当代法治文明的重要内容。
四、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问题
法治文明的特殊重要地位还在于,它不仅对整个制度文明,而且对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在内的整个社会文明都起着确认、巩固、维护、保障和促进的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都需要法治化(即制度化、法律化),才能够顺利地进行和健康地发展。所以邓小平同志创建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紧密联系着的两个“两手抓”:一手抓物质文明建设,一手抓精神文明建设,两手都要硬;一手抓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建设,法制建设必须贯穿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然而现实的情况是,物质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已受到重视并正在积极推行,虽然还有待作更大的努力;可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却存在许多困难的问题,任务更艰巨。其中原因很多,首先包括一些理论上的问题亟待解决。
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历来在学术界也有所争论。争论的焦点是集中在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的建设有无必要和可能实行法治化以及怎样实行法治化这个问题上。因为精神文明也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总体上由智力、文化方面和思想道德方面这两大系列所组成。智力、文化方面即社会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发展和成就,它们是社会经济发展及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这方面的精神文明既同物质生产和生活的发展程度直接相联系(其中一些成分本身就是生产力的构成要素,科学技术还是第一生产力),又受经济制度以及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刻影响和制约。因此,这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问题是毫无疑义的,也比较容易引起重视并正在逐步推行。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建设方面,法律不仅提供有效的保障,而且直接起着组织和推动的作用。如教育法、教师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一些有关文化教育和科技方面的立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对自然科学、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等各项奖励条例,还有近来国家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精神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及文化艺术市场的管理等,都具有这样的作用和意义。可谓抓得对、抓得及时,务必坚持下去。
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包括社会的政治思想(也包括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道德面貌、社会风尚、人们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信念、理想、觉悟、情操、组织纪律性等方面的进步程度和状况。它们是精神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部分,集中地体现着精神文明以及整个社会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并强烈地反作用于物质文明以及制度文明。我们平常所说的一个社会、地方或单位精神文明的状况,主要就是指的思想道德方面的水平和程度。它们是精神文明建设中更为复杂、困难的领域。然而,理论和实践、历史和现实均表明,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方面的建设也必须实行法治化,才能落到实处,收到实效,才能摆脱其软弱无力状态而成为过硬的一手。
首先,从人类社会文明的系统结构来看,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尤其是其中的思想道德建设)的实际目标和效果,就是要使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同步协调发展。但是,由于物质文明虽然是精神文明发展的必要条件(为它提供物质基础,所以古人说“仓廪实而后知礼义,衣食足而后知荣辱”),但却不是充分条件(物质文明的发展并不一定会导致精神文明的同步协调发展,在许多情况下,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往往还会出现精神文明滑坡、道德水准下降等令人忧心的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形成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间的逆向畸型发展状态。所以常言道:“饱暖思淫欲”,即谓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又会刺激人的贪欲和淫逸,致道德和精神文明倒退);而且物质文明既不能直接决定整个精神文明(尤其不能直接决定其中的思想道德方面),也不能自然而然地引起精神文明的变化发展,而往往有赖于某种中间环节和经由一定的过程;精神文明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组合体系对于属于社会存在的物质文明也既有须相适应的一面,也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一面。所以两个文明的存在和发展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极为重要的就是要受到制度文明即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性状和发展程度的影响制约。也就是说,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能否协调发展,相互促进而不至脱节和背离,很关键的就是要看制度是否先进以及制度建设是否健全,即取决于能否充分发挥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特别是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它并不直接同物质生产与生活相联系,而须通过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中介作用才能实现。换言之,物质文明对思想道德的作用只有通过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折光才能表现出来。所以,经济制度、政治法律制度及其发展乃直接决定着思想道德以及整个精神文明乃至整个社会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因此,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也应该作到制度化法律化。因为只能制度化才能经常化、稳定化,也才能规范化;制度化的更高要求就是法律化(制度化当然也包括完善各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建设只是制度化的基本要求,作为一种重大国策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还必须上升到法律化、法治化、才更有效力和权威。)作到制度化、法律化,才能有章可循、奖惩分明;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偿罚严明。制度化和法律化的一个中心意义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既享受正当权利和权益,又必须履行应尽义务和职责。享受权利以鼓励其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履行义务以确定和强调其应尽的职责和本分,否则就要负相应法律责任,受到追究和惩处。换言之,制度化、法律化的要义就是使行为主体的权、责、利相统一,使其既有动力又有压力,这是搞好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在内的各项工作的基本保证。而实行制度化、法律化的关键就是要严格、斗硬、不讲情面、不徇私情,在制度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例外情况和特殊公民。所以精神文明建设要摆脱软弱无力状态,使之真正硬起来,就必须在制度上斗硬,在法律上斗硬,不能老是挂在嘴上、议在会上、写在纸上重要,实行起来就被挤掉、忘掉。有了制度和法律的效力和依据,精神文明建设就是硬任务,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掉以轻心。并且精神文明建设也有个体制建设问题,也需要进行相应改革,不能再象以往那样似乎跟每个单位、每个人都有关,但由于没有在制度和组织上落实,更谈不上法律保障和依据,结果又与每个单位、每个人的责任无关。而且不能落实权利,也无从履行义务,条条块块都无法管辖和监督,自然就流于形式、成为软任务。岂不可惜,可叹!
至于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有无可行性?这就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在加强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的相互关系问题。
本来,道德和法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就是姊妹关系,在任何社会中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两手,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道德和法律的互相支持和配合作用更加突出,在很多情况下它们都是互相渗透、交叉甚至一致的。法律正义的基础就根植于社会的道义;有些法律本身就是这方面道德原则和规范的体现和确认,例如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许多法律规范中也体现着社会主义道德的精神和要求,例如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和人格的尊重,对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规定等;特别是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认可等,本身就体现了市场经济中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和精神。所以社会主义法在以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意识教育人民,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和良好的行为方式,培养“四有”新人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
当然,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就其性质和作用而言,也有所区别、不可混同。前者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据以保证实施,违法犯罪者要受到应得的惩罚;后者主要靠人的自觉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不道德行为是由人的良心、信念和公众舆论来裁处(即所谓“道德法庭”),对之一般是说服教育和批评,即遭到道义上的谴责。前者要求权利和义务的严格对应和统一;后者履行道德义务(即善行)则不以报偿为前提。法律规范允许或禁止人们作什么是对他的行为起码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因而也是最严格的规定;道德规范提倡和鼓励人们作什么则是对人的行为应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进一层次要求。法律规范是控制人的越轨行为之最后屏障,突破这个屏障,就为社会和统治秩序所不容;道德规范则是抑制人的不良行为的内心防线和民间防区,它注重通过潜移默化和榜样的力量来进行自我矫治,以期养成个人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品质。法律对人的行力的规范作用主要是“他律”,道德对人的行为和思想的规范重在“自律”。所以道德修养讲究“自审”和“慎独”,着眼于启发和挖掘人的内在善、自觉性和自我调控功能。难怪黑格尔把道德观为人们“内心的法”。
可见道德和法律各有其优劣短长,所以需要互相取长补短以紧密配合和支持,才便于形成社会规范系统及其调控手段的严整体系和综合功能,以更有效地规范引导、教育、评价和矫正人的行为。所以一方面,法制建设需要道德建设的支持和配合,才能使人们在行为的选择及矫治上有更深厚的思想基础和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法制教育有道德教育的支持和配合就会收到更好的效果,更易变为人们的自觉行动;法制观念的增强植根于群众道德意识,道德觉悟的提高上,也会更加牢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法治化的推行及其实现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卓有成效;而且作为法制建设重要环节的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如培养人们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提高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以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本身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所以强调法律至上并不等于主张法律万能,依法治国不仅丝毫不排斥而且必须凭靠道德力量对人的行为的深刻影响和对人的思想的强烈净化作用。这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宗旨和目标。
然而,另一方,道德建设也需要法制建设的支持和配合才能增强力度和强度。因为自觉性并不是每个人、每个时候都具有,说服教育也并非万能,不义之徒,寡廉鲜耻之流,何谈良心,更无惧众怒。因此,就非常有必要把一些重要的,涉及面广的,必须强制推行才能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道德规范和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威保证实施,这看来已是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了。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不少法律规范就是由社会的道德规范、原则和要求升华转化来的,或者说,社会的道德要求采取法律的形式得以集中化和更强烈的表现。例如《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社会治安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对某些社会公德要求的集中化和强烈表现。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维护经济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对包括商业道德在内的经济职业道德要求的集中化和强烈表现;再如《法官法》、《律师法》等更是直接体现了司法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更广阔些,还可以从历史上和国际上找到有关这方面的一些先例以作参考。例如我国历史上儒家所主张的伦理法,讲礼法结合,失礼入刑,把“三纲”、“五常’等道德规范也予以法律化,虽然以其强化封建宗法制度的消极意义为主,但也有其强调道德和法必须紧密结合,以发挥其社会控制之综合功能的合理成份可资批判性利用。新加坡把许多包括讲文明礼貌、公共卫生等社会公德在内的道德建设领域都纳入了严密的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一旦违反无论何人概予以严惩。而且新加坡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确收到了显著的成效,呈现出与物质文明协调发展的良性状态。其中一些具体作法虽然可能有过于严苛之虞,但这种高度重视社会生活的制度化、法律化,强调必须给道德建设、廉政建设以及其他各项重要事业以严密的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的战略原则和策略思想,却很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连美国也制定有《1978年政府行为道德法》,对在立法、行政、司法部门供职的公职人员的行为活动(包括经济生活中严格的财产申报)和职业道德要求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旨在保持公务员的清正廉洁。这对我们也不无启迪作用。
上述事实表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方面的制度化、法律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只要我们注意方式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掌握好分寸,并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是会收到应有效果的。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还应分个轻重缓急,要有重点地推行。譬如,当前就应当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提到首要的地位。因为社会公德是整个社会道德的基石和标志之一,是公众的道德水准,社会风气和社会道德风貌的直接体现,是一个地区、一个城市文明建设综合效果的重要表现。它对人们的道德要求虽然是最基本、最初步的,但其范围和作用又是最广泛。最普遍的,因而又是最不可忽视的。职业道德则是社会普遍道德原则和规范深入于每个人的职业活动的具体化,是各行各业中人们行力是善或是恶,是正义或非正义的具体道德要求。它深入、持久、细致、密切地渗透到人们所从事的工作和事业的整个过程中,关系着人们的工作态度。敬业精神、服务质量和对社会的责任,在各项工作和各个业务领域支撑着整个社会道德体系。因此切不可等闲视之。当前在市场经济大潮冲击下出现的道德滑坡、价值沦落、社会风气不良等令人堪忧的现象,首先就表现在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滑坡,并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普遍愤慨和深切痛恶。紧紧抓住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制度化、法律化这个枢纽,其他措施和办法大力配合,才有希望尽快扭转和改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状况,从而进一步改善整个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建设的状况。
需要说明的是,对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不应作孤立的、机械的、绝对化的理解,更不能简单化、庸俗化进行;它既不是包医包治的特效药方也不意味着要搞惩办主义。而是主张把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有机地、恰如其份地结合到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在内的精神文明建设中去,使其更有保障、更能有力有效地推行精神文明建设的其他各项措施。为此,就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方面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不是要求把一切思想道德方面的问题都归于制度化处理,都诉诸法律解决;而是指把那些关系到国计民生、人民生活安宁幸福的重要领域实行制度化、法律化,即在这些领域不能单靠思想教育和道德自律,还要靠必要的强制和法律,这方面的越轨行为要受到惩处,要为这些领域树立普遍的、稳定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标准,使人们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遭到损害可以求诉和求救。
第二,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不等于思想道德观念的制度化、法律化。思想道德建设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的社会实践活动,这类活动是完全可以把握和予以规范的现实对象,它不同于思想道德观念,后者乃属于社会意识的领域,更确切地说,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强调对思想道德建设的工作及其管理应实行制度化、法律化,以便严格要求,并赋予应有的权利,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才能落实各项措施,收到实效。
第三,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不排斥精神文明建设的其他重要措施,相反,必须有其他各项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来密切配合,特别是要以加强思想道德本身的建设(包括政治思想教育,世界观、人生观的教育等)为基础,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标本兼治、德教和法治结合的效用。然而思想道德教育若是缺少了制度和法律保障,在一定场合和对相当一些人来说就收不到必要效果,特别是在拜金主义、利己主义泛滥的情况下没有制度法律作后盾更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也可以把思想道德方面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看成是在特殊情况下,即思想道德教育失效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是在此情况下用法律手段强化道德教育和推动道德普及的特殊需要。
第四,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的确十分复杂,也是一个崭新的问题,既是道德建设的新问题,也是法制建设的新问题,很值得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一定要注意不能简单化、庸俗化。例如,虽然规章制度可以对人的政治思想表现和态度提出要求,但是要注意,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却只能是人的行为,而不能扩展到人的思想领域。因为,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所以“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19]因此在实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政策界线,掌握好分寸,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防扩大法律责任的界限和范围。
至于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过程中应注意的有关战略和策略问题,初步考虑到如下几点:
第一,应把重点放在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问题上,这也是其难点,是最薄弱的。应努力探寻这方面的规律性,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使其既卓有成效,又稳步地进行。同时应继续深化和完善智力、文化建设的法治化,增强力度、加快步伐。在当前,尤其应加强和加速文化市场、教育改革、新闻出版事业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治化。
第二,应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法治化作为突破口,来推动和带动其他方面和领域的道德建设适时和适当程度的制度化以及法律化。而其中,又应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领导机关的职业道德即“政德”建设的法治化放在首位,同时及时推进那些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及文化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和部门的职业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进而扩展到各类社会组织和法人。以利于惩治和防止腐败,从根本上改善党风和社会风气。
第三,应通过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着重探讨青少年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经验和规律,以增强对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力度和深度,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和道德失落。
第四,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包括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机构。实施体制、决策和运行机制以及队伍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应通过这种法治化,建立和完善精神文明建设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加强其物质保障和信息情报系统,深化其理论研究。显然,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以科学求实态度和勇敢开拓精神去不断探索。
注释:
[3]引自莫里斯:《伟大的法哲学家--法理学读本》,宾夕法尼亚大学1959年版第467页,转引自谢邦宇《行为法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一文。
[5]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91页。
[6]凯尔森:《法律和国家概念》,哈佛大学1945年版第3、5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163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一卷第101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538-539页。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10]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36页。
[1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0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1页。
[14]参见康德:《公正的哲学原理》第一章和第三章第二部分,转引自黄稻主编《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第30页,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1页。
[18]黄稻主编:《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第104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6、17页。
[关键词]民主治理;公共治理;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5)05-0017-06
一、民主治理的本质与价值
“民主”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一个政治概念。在占希腊语里,民主意即“人民的统治”。古典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认为,一人执政是君主制,少数人执政是贵族制,多数人执政是民主制。无论是直接民主还是代议制民主,民主的本质就是要解决少数人执政和多数人利益及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的来源、制衡与归宿问题,就是寻求一种能够确保大多数人的利益及政治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或形式。因此,简单地来讲,民主就是全体公民平等地行使并参与国家决策和治理的权利实现方式及其制度化途径。
“治理”与民主有着内在的关联。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治理与民主可以说是同义语或同一个概念。治理代表并体现着民主的精神与理念,治理本身所强调的民主、参与和协商,就是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和途径。对于治理,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和世界银行已有大量研究。结合人们对民主和治理所赋予的内涵与使命,笔者认为,所谓的民主治理(democraticgovernance)就是强调并促进公共治理过程中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平等对话与协商,是构建并形成一整套能够确保和实现公共治理过程及治理体系的参与性、透明性、法治性、可靠性、有效性及公平性的机制或规则。民主治理的本质与核心就是要真正落实和实现“人民”的原则与“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理想。作为一种能够有效促进“善政”与“善治”目标实现的重要机制与途径,当代民主治理的基本价值与目标追求为:
(一)民意的回应与广泛参与
在民主化的浪潮与环境背景之下,对民意的积极同应以及构建相应的回应机制可以说是当代民主治理的重要特征与价值体现。民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认为,民主的主要性格是政府对公民的偏好不断做出回应这就需要政府和公民之间能够形成良好的“偏好一回应”关系,就需要官僚体系的运作以及公共治理的体制机制及绩效结果,均能及时、有效、积极地回应公民的偏好和诉求,就需要更加广泛而有效的公民参与。民主治理的功能就在于它强调公共治理中的公民导向,强调政府政策制定及成效对公民诉求的及时、有效与满意回应,强调公民参与对公共治理品质的价值与意义。
(二)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增进
民主不仅涉及和关心个体权利的保障与实现问题,也涉及和重视对共同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与保障。作为一种集体生活的方式或规则设定,民主治理必然涉及到个人利益、普遍利益和公共福祉的维护、平衡与实现问题。民主治理的主旨就在于倡导政府、市场、社会、公民在公共事务治理中的良好合作、协商与互动,以期更加有效地增进和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和公共福祉的实现。民主治理的过程不仅是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也是各方利益平衡与协调的过程,民主治理的价值与功能就在于它能够建立并运用协商、合作、互动的方式去引导、控制、协调和规范各种社会力量及其活动,能够运用更加开放、透明、畅通、平等的意见表达机制来促成各方利益的表达、意见的沟通与整合,从而有助于共同利益的形成与维护。增进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是当代民主治理的重要理念与目标。
(三)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实现
民主从它诞生之日起,就具有确保和保护个人权利的美意与目的。“民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少数人执政和多数人利益及权利的关系问题”,肯定并承认公民的主体地位和基本权利是民主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理由。民主制度的好处就是它承认并尊重人类普遍具有的自由、平等与尊严,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实现,反对偏私与特权。正如罗伯特・达尔所言,民主有助于避免独裁者暴虐和邪恶的统治,有助于保障它的公民享有许多的基本权利,有助于保障公民拥有更为广泛的个人自由,有助于维护人们自身的根本利益。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机制,民主治理重视和强调公共治理中民众法定权利的行使及其义务的履行,强调和重视重大事项及重大政策制定中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定权和监督权。民主治理的本质与终极目的就是要以法的形式确认公民应有的权利并确保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真正实现。
(四)公共价值的形成与确立
民主是人类社会追求和实现美好生活的一种方式与途径,也是人类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象征与产物。民主源于人们共同生活的需求以及成员间相互关系的约束与调整,民主对人类集体生活的形成及共同目标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作为一种参与式、互动式、合作式的公共事务治理方式,民主治理必然要涉及到群体成员共同价值与理念的确立问题。从价值层面而言,公共生活的维系与治理,一方面需要一种共同的信念与价值作支撑,另一方面它对公共价值的确立与形成亦具有型塑作用。公共生活应当表达并强调公共生活的道德规范,应当型塑公民的公共品质,这些价值规范与公共品质包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与促进、对公共事务的热忱与责任、对宪法与法律的尊重与服从、对人与人平等权利的理解、认同与包容等等。民主治理的过程无疑有助于良好社会价值的确立与公共精神的形成,有助于公民公共品质的培育与养成,确立并形成良好的公共价值与理念就成为当代民主治理的一个重要目标与使命。
(五)社会的繁荣与稳定
人类共同体形成、存在与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与理由就是它可以通过群策群力以及集体的智慧来弥补个体能力的局限与不足。民主就是人类社会发明和设计的、用以维持社会良好运转并实现美好社会理想的一种机制设计与规则选择。民主的优势和好处就在于:一是它能够通过集思广益的方式来凝聚群体成员的智慧,形成良性的发展循环,有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它能够通过协商讨论的方式来决定优先事务和资源配置,确保公共政策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代表性,有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增进和人民福祉的实现;三是它能够通过多元化的途径来实现民意的诉求与畅通表达,形成良好的公众利益表达机制,有助于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的预防和化解。“民主”的本质是“民治”,民主治理就是要体现和发挥民众在公共事务治理中的主人翁地位及其聪明才智,因此,民主治理对于提升政府治理的能力与智慧,对于调动公民参与的积极性,对于社会冲突的预防与化解具有积极意义。促进经济社会的繁荣、稳定与进步,实现人民福祉是当代民主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与目标追求。
二、当代民主治理的困境与挑战
在如今更加复杂、多元、动荡与竞争激烈的社会环境下,社会治理必然遭遇诸多的社会难题,众多纷繁而复杂的社会问题与矛盾,更加开放、透明、自由、民主的社会形态与环境,使民主治理面临着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巨大鸿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在当今的社会现实下,民主治理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与挑战:
(一)多元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
利益问题是涉及人类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人类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可以说都是建立在利益关系之上的。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是不同治理主体参与治理活动的动因之一。在民主治理的过程中,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就必然意味着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及需求偏好上的巨大差异,而不同的利益诉求与需求偏好就必然导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或冲突。例如,在社会治理中的某项政策选择以及相关利益分配中,由于不同治理主体所代表的阶层或利益集团不同,其利益诉求必然会以自己所代表的阶层利益或集团利益为归依,就容易导致或出现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公共利益等诸多利益间的相互矛盾甚至冲突。著名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在《民主及其批评者》一书中曾经明确指出,理想的民主秩序首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公民利益之间必须足够和谐,以便他们能够分享并按照一种强烈的普遍善的感觉行事,这种普遍善不会与个人的目标或利益存在显著的矛盾。”“公民之间必须具备高度的同质性特征,否则就会产生政治冲突并在公共善方面产生明显的分歧。”事实上,在当今社会分化日趋明显与阶层固化更加严重的现实环境下,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日渐激烈尖锐,且“由于利益冲突和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公民美德的区域性匮乏使得民主程序主要满足了特殊利益,而无法实现共同善”。因此,在民主治理的过程中,如何既保障公民个体利益,又兼顾特殊群体利益,还增进和实现公共利益,是当代民主治理中必须直面的一个难题和挑战。
(二)多权力中心与政府权威的矛盾与冲突
民主制度建立及其程序设计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和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或权力专断并防止由此而引发的种种问题和弊端。人类社会的民主进程与民主实践也充分证明了民主的好处与价值。权力分化和充分授权是实现民主的重要工具,也是实现多元参与的重要途径。权力分化和充分授权能够调动社会各方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与能动性,对实现良好治理具有积极意义,但不可否认,权力分化或过度分散,会产生或出现如下问题或不良后果:一是会出现多权力中心,会对政府权威产生威胁。当代治理的重要特征就是改变了传统的单向度的、自上而下的、以政府权威为中心的权力运作模式,形成了多向度的、上下互动的、多中心的权力运作模式。在这一多权威、多中心、分散化的权力体系中,如若处理不好各权力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处理不好各权力主体与政府权威之间的关系,就会对政府权威带来威胁,影响甚至减弱政府的控制力。对此问题,瓦尔多在1952年时就曾明确指出,“如何适当地结合人类对民主的渴望与对权威的需要”是民主行政理论的核心议题。因为民主化会带来国家权威的下降和控制力的减弱;二是由于权力的分散化和多权力中心的形成,极易出现在一些重大问题的决定或解决上,由于“众所纷纭”而导致“议而难决”,由此影响问题解决及其治理绩效,甚至有时还会损害到公共利益。这点希尔斯曼在谈到权力集中和权力分散所导致的后果与问题时就明确指出:“许多问题(如水、环境污染)得不到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权力分散。要采取积极行动必须意见一致,而过多的权力中心使这一点很难做到。因为,“几十个权力中心中任何一个站出来反对,就能否决一项措施,而要实行一项积极的改革,却必须使大量的权力中心取得一致意见。权力分散在这么多权力中心之间,以致在纠正不公现象、或制止破坏环境、有损健康的行动方面,美国社会只能缓慢地,效率很低地取得某些进展。”因此,在民主治理的过程中,如何调节和平衡政府权威与其它治理主体之问的关系,如何解决权力集中与权力分散的矛盾和冲突,如何既能维护政府权威又能充分发挥和调动各权力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是当代民主治理面临的一大难题和挑战。
(三)权利与责任的矛盾与冲突
多元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合作共治是当代民主治理的重要特征,但多元共治的模式容易产生和出现权责界限的模糊和问责上的困境。首先,多元权利主体因其迥异的文化背景、各异的价值追求而有着不同的偏好或信仰,自然就会从各自的道德立场或偏好出发,提出不同的权责要求及划分标准,使得各治理主体之间的权责划分标准难以确定;其次,社会问题的多元性、复杂性和交互性,使得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及利益诉求容易出现相互交叉、相互重叠甚至相互矛盾或相互冲突,因此,不同治理主体到底应该行使多大的权利,承担多大的责任,很难给出一个清晰且明确的边界或合理界定,容易出现权责利界限的模糊化,进而导致问责上的困难;最后,多元决策、多元负责,极易陷入“人人负责”却“人人都不负责”的状态,容易导致公共治理的“碎片化”或“空心化”,也容易导致原本应有政府承担的公共责任面临缺失的危险。民主强调权利,治理要求责任。因此,在民主治理中,必须在权利与责任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即既要满足多元主体的权利实现,又要明确并坚守各自应当承担的公共责任,如何调和与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寻找出最佳的平衡点是当代民主治理面临的一个课题与挑战。
(四)民主与效率的矛盾与冲突
效率是公共治理中无法回避的一个价值诉求,但效率与民主之间始终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民主更多的关注平等权的保护、机会的均等、个人权利的实现,较多注重程序上的设计与规范,强调平等、自由的价值观,而不太关心和关注结果、成本及效率,故效率低下便成为人们对民主政治的最多指责与批评。民主治理强调和注重公共治理中的公民参与,强调公共治理中多元利益的表达及其实现,由此容易或者说可能会引发以下的潜在风险与问题:一是集体行动会对政策执行及其效率产生影响;二是集体决策容易导致决策成本攀升,进而影响公共治理的绩效;三是部分民众对公共事业的冷漠以及参与能力的不足,也会影响和制约公共治理的绩效。正如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中分析集体行动的困境时所指出的那样“集团成员的数量越大,组织成本就越高,这样在获得任何集体物品前需要跨越的障碍就越大”,此外,由于成员众多以及相互监督的复杂化,也极易导致执行效率的低下或集体行动的失败。公共治理是需要体现和实现社会和经济的效率,但多元治理的格局则会对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如何解决多元参与可能引发的行政超载或成本攀升问题,如何平衡和兼顾好民主与效率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当代民主治理中必须思考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五)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的矛盾与冲突
在当今社会,互联网在人们的社会生活及公共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不仅为人们的商业活动及人际交往提供了便捷通道,也为人们参与公共事务治理,实现公民民利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与途径。众所周知,以互联网为核心纽带的网络社会(或称之为虚拟社会)具有开放性、匿名性、自由性、无时空界限等特点与优势,成为推进和实现民主治理的重要活动领域,但不可否认,也存在着一些潜在危险与问题:一是虚拟社会的自由性和隐蔽性,容易出现网民政治参与主体的虚拟化,容易导致大量的非理性参与,容易影响和干扰网络参政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其参政质量;二是虚拟社会的开放性和匿名性,容易出现网民在个人言论上的不负责任或不道德行为,容易出现所谓的“网络暴力”问题。而网络暴力或网络谣言,不仅仅会误导公共舆论,混淆视听,甚至还会引发网络,导致社会不稳定;三是虚拟社会所存在的数字鸿沟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容易出现所谓的“信息霸权”或“话语贵族”,容易导致网络参政机会的不平等;四足虚拟社会超越地域及时空界限的信息传递特点,容易出现网络信息的爆炸和泛滥,容易导致公共政策执行的困难甚至无所适从。网络社会是一个复杂而神奇的社会,它改变了公民与政府的互动模式,改变了政治系统的运作方式,因此,如何解决网络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的落差与矛盾,如何实现网络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对接与良性互动,如何引导、调控和发挥网络民意在民主治理中的价值与作用,如何建设一个民主、透明、有序的网络治理体系,是互联网时代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也是当代政府治理面临的一个巨大挑战。
三、实现民主治理的社会基础
民主治理的本质与终极目的就是要实现“善治”的目标,即实现孙中山先生所说的“人民有权,政府有能”的社会治理理想。作为能够促进人类美好社会实现的一种重要机制或途径,实现民主治理是需要一定的时空条件以及相应制度的配套与支持。从民主发展的历程以及当代公共治理的实践来看,以下的制度建设与社会基础是实现民主治理不可或缺的条件保障。
(一)有效的民主制度
有效的民主制度不仅是实现民主治理的重要社会基础,也是确保民主治理及其成效的重要载体。民主是由一系列的规则、程序和制度构成的,民主的程序及其框架设计是民主治理有效运作及目标实现的重要依托和行动规范。学者Riemer认为,民主制度安排主要解决三大问题:一是如何建立政治统治中心;二是如何解决统治阶级与非统治阶级间的流动;三是如何解决地域差异所产生的治理问题。民主从其诞生之日起,在相关制度设计上就涉及到行政与立法、选举制度、公民权利、中央与地方关系等重大议题。尽管民主有着其自身的一些缺陷并在运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与其它的制度设计相比,民主制度至今仍是大家公认的最合乎现性的政治形式,民主理想依旧是人类理性的最好产品之一。有效的民主制度在民主治理中的价值与作用在于:(1)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民主制度的设计,不仅仅强调在程序上要尊重多数人的偏好,而且要在实质上确保和实现每一个人在集体意志之下的自然权利。作为实现公民权利的重要舞台,有效的民主制度能够从程序上确保公共治理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与实现。(2)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民主理论告诉我们,政府与人民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及权力的不对称,约束和控制政府权力就成为民主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理由,正如罗伯特・达尔在总结民主制度的好处时所言,民主有助于避免独裁者暴虐和邪恶的统治,故有效的民主制度有助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的膨胀、专断甚至滥用,有助于民主治理中政府权力的规范行使与运用。(3)建立透明开放的政府。增加政府的透明性和开放性足当代民主治理的重要目标。马克思认为,腐败与无能的根源在于官僚体制的封闭性,在于国家政府与社会的对立。开放政府“不仅仅意味着政府的信息公开,而是意味着政府能够积极地倾听民间的呼声,以保证公民的声音能够在公共决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受到重视。”有效的民主制度,有助于政府的透明与开放,而透明开放的政府对实现民主治理中政府与公民社会的良好合作与互动至关重要。(4)实现社会正义。自由、平等、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核心,也是民主治理的重要目标。显而易见,民主制度的这些优势和价值对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高效的行政体系
公共行政是实现人类需要的最为有效的工具,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效的行政体系不仅是实现国家目的与政府责任的重要机制,更是实现民主治理的制度与社会基础。行政体系本身的设计、运作效率以及变革对民主治理以及绩效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摆脱传统封闭的、刻板的、低效率的、不负责任的、低能的官僚体制,转而建立开放的、富有弹性的、高效率的、负责任的、有回应能力的行政体系,是政府治理现代化和实现民主治理的体制机制保障。高效的行政体系在民主治理的功能与作用为:(1)落实政府责任。民主政治乃责任政治,责任政府是现代政府治理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政府产生与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与目的就是通过政府权威来有效维持社会秩序,就是通过组织的力量来弥补个体能力的局限与不足,正如美国总统林肯所言:“政府的正当性目标,是为社区民众作其所希冀完成的工作,但却无法以其个人能力所能完成或做的完善者”。在当代社会,政府承担着社会秩序的维护,资源与利益的分配,各种矛盾和冲突的调节与解决,公共服务的提供与传递等重要功能。高效的行政体系有助于政府职能的履行及政府责任的有效落实;(2)回应民意诉求。对民众的需求做出迅速、积极、适当的回应是公共行政的应有责任与义务。当今公共行政运作的焦点之一就是要回应并落实民主制度所展现出来的民意并以其专业能力维护民众利益。高效的行政体系不仅有助于政府对民意的积极响应.更有助于政府良好回应机制的建立和回应能力的提升;(3)实现公共利益。促进公共利益(commongoodorpublicinterests)或者公共福祉最大化是公共行政的根本目的,也是政府行政体系建立的依据及其合法性的基石。“行政是政府的核心,但公共才是国家的重心”。公共行政的重要使命就在于维护并创造公共利益并有效实现公共目标。高效的行政体系有助于坚守并保护民主政治所守护的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有助于增进、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和人民福祉。
(三)品德崇高的公民
公民是民主治理的实践者与参与者,品德崇高的公民对实现民主治理至关重要。民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将公民美德视为解决多元民主困境和实现“共同善”的一把钥匙。“公民美德可以存在于某些人类集合体当中,只要每一个参与制定集体决策的人都坚定地按照实现集合体中所有人幸福的有意识的目标行动。要么利益的冲突不会产生;要么即使产生,公民也会优先考虑公共幸福。”弗雷德雷克森教授也将“品德崇高的公民”(virtuousCitizen)看作是实现公共行政“公共性”的必备要件之一,认为品德崇高的公民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是能够理解立国的重要文件,能够对那些促进公民一般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公共政策,以及和宪法相一致的公共政策做出哲学判断;二是有信念,即公民必须坚信其所处政体的价值是真实的和正确的,并认同和接受这些价值。哲学家将这些价值称为“天赋人权”;三是公民能够承担起个人的道德责任能够随时随地行动起来捍卫这些价值;四是有操守,即具备宽容、容忍的态度和品行。迈克尔・桑德尔在论述“德行的重生”中亦指出,现在的社会评论家们“逐渐意识到各种各样的公共问题只有在它们被看作源于品质塑造的缺陷时,才能得到理解――甚至应对”。因此,品德崇高的公民对实现良好治理具有积极意义:(l)品德崇高的公民能够自觉地尊重、关心和爱护公共服务;(2)品德崇高的公民乐于贡献自己的才智并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治理;(3)品德崇高的公民有助于共同目标和公共福祉的实现。(4)品德崇高的公民具有高度的公民意识和公民精神;(5)品德崇高的公民具自力更生的能力,能够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总而言之,品德崇高的公民是实现民主治理的重要精神与伦理基础。
(四)良善的法律与法治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治是人类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良善的法律与法治能够为民主治理创造一个稳定的运行与发展空间,是实现民主治理必不可少的基石与社会基础。良善的法律和法治在民主治理中的角色与价值在于:(1)规范政府权力。法治从一开始就重视和强调对政府权力的规制,良善的法律和法治有助于规范政府权力的行使,防止政府权力的扩张或滥用,有助于政府权力运行的公开化、规范化和制度化;(2)赋予公民权利。国家治理是以人民为主体的治理,作为一种治理模式,法治能够有效地将人民的意志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确认,法治能够充分保障人民所享有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能够从根本上保障人民民利的实现;(3)调节社会关系。明确各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及活动边界并以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是法律制度建立的重要意图与目的之一。法律可以有效保障规则的统一性和明确性,更具有平等性、确定性和可预期性,法律秩序和法治有利于实现各个领域的协同与配合,有利于各种社会关系的平衡与调节,进而有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与构建;(4)形成法治文化。法治强调法律至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意味着人们对法律精神的认同和尊重,法治有助于全社会法治思维和法治文化的形成法治文化是民主治理不可缺少的文化基础。(5)维持社会秩序。法律与法治是一个社会长治久安的保障法治本质上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质,法治有利于提升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有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进而有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
(五)以市场机制为核心与基础的经济制度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人类社会不断走向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机制与推动力量。人类文明史告诉我们,任何民主治理的彤态都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存在着有机的内在联系,民主政治从来都是与市场经济相伴随。以市场机制为核心与基础的经济制度是实现民主治理的重要经济与社会基础。以市场机制为核心与基础的经济制度在民主治理中的作用和价值在于:(1)限制国家意志。市场机制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一方面矫正和弥补政府失灵;另一方面限制和约束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或不当干预。市场经济对财产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实际上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控制的私人领域,而私人领域存在的本身就是对国家意志的限制:成熟的市场经济有助于对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的限制与约束(2)确立自由平等原则。“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它从根本上否定了血缘、门第、权利、地域、民族、国家之间的差别。商品交换是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等价交换,在商品的平等自由交换中,自由平等原则便成为了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言:“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市场经济促进了自由原则和平等原则的确立与实现,而自由与平等不仅仅是当代民主治理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民主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3)促进社会开放。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多元经济结构、多元利益主体和社会分工决定了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不仅促进了资源和要素的自由流动,还增加了社会的透明度,促进了社会结构的开放。社会结构的开放与透明,无疑有利于民主治理的发展与目标实现。
(六)高度的社会自主与自治
民主治理的过程实质上是政府、市场与社会三者良性互动与合作的过程。当代治理理论认为,在许多的社会治理领域,皆存在着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将社会自治纳入社会治理体系之中,则是解决此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社会自主与社会自治在民主治理小具有重要的价值与功能:(1)实现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于社会,来自于人民,其最后的归宿必然是回归社会,回归人民。在马克思看来,社会自治的实质就是人民自己实现的人民管理制,它不再将社会管理的权力委托给政府机构,而是由人民自己掌握,在社会自治下,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不再是指挥与服从的单向权力关系,而是尊重与协力的双向互动关系。发达的社会自治有助于促进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有助于真正体现和实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治理理念;(2)实现更加广泛的社会参与。多方参与,共同治理是民主治理的基本原则。社会自治是人民群众参与公共事务治理的一种有效机制和活动平台,发达的社会自治有助于积极的公民参与,有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更加广泛的社会参与;(3)实现自主治理。自主治理乃民主治理的本意。自主治理的核心就是“一群相互依赖的委托人如何才能把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主治理,从而能够在所有人都面对‘搭便车’、规避责任或其他机会主义行为形态的情况下,取得持久的共同收益”。自主治理有利于增进合作的社会资本,使人们能够超越一己之利,自愿遵守其共同设计出来的规则,摆脱“公地悲剧”。总之,社会自主与自治,有助于推进社会的自主性与多元化发展,有助于社会自我治理能力的提升,是推进和实现民主治理的坚实社会基础。
关键词:网络;大学生;法治观教育
一、大学生法治观现状
在党的十以来,依法治国方略越来越受到重视。大学生是我们社会的一个重要群体,培育大学生的法治观,对我们发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息息相关。所以,我们要做好对大学生法治观现状的分析,积极培育大学生的法治观教育。
(一)法律知识获取途径单一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必修课程是高校对大学生的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的教育课程。但是仅仅通过一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达到对大学生法治观的全面教育是很难实现的。高校对法治的教育仅有这一门课程,而且对一些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心目中这门课并没那么重要,使这门仅有的课程产生的效果大大缩小。体现出大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较为单一。
(二)法治意识初步形成但还需提高
大学生普遍认识到法律对自己的重要性,他们有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但是尽管大学生具有了法治意识,但是在自身行为中还存在着有违法治建设的行为。比如,部分大学生贪图便宜购买盗版图书、光碟,过马路不遵守规则、抄袭论文等行为,在无形当中已经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所以在大学生法治意识初步形成的情况下,仍需要有很大的提高。
(三)具有法治价值认同感,不满于法治现实
在一项针对湖南大学和长沙理工大学学生的调查中,100%的受访者赞成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在教育部2015年高校学生思想政治状况滚动调查中,2014年全年有81.9%的学生对全面依法治国表示乐观。这反映出大学生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有着强烈的期盼。在接下来的一年的调查中,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进一步发展”表示乐观的学生高达98.1%,这其中也包含着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另一项调查中,有超过50%的学生认为“我国法律还不是很健全很完善,某些领域还比较滞后”,但是超过90%的学生都表示会拥护并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1]按照这组数据来看,大学生对我国的法律有认同感。但是,事实上我们国家还存在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等现象,大学生在受这些现象的影响后,会对法治产生些许怀疑。
(四)法治行为有缺失
大学生们已经年满18周岁,是中国的合法公民,应该了解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和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在大学生活中,也有过履行权利与义务的实践活动。比如说在校期间会参与政府部门人员、人大代表的选举等活动。但是,大学生们真正践行法律的行为也是极为匮乏的。在课余时间,很少有学生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对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认识也有失偏颇。大学生是正处青年时代的活力分子,感情丰富但也容易冲动,容易受外界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很多大学生容易义气用事作出违反法律的过激行为。比如马加爵事件,就是对于法律的挑战,变成了以身试法的典型案例。
二、加强大学生法治观教育的重要性
(一)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党的十以来,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了高度地概括,总结为的24个字。在这些关键词当中,自由、平等和公正都是离不开法治的,而法治就是依法治国。
从古到今,从西方到中方,法治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实行法治已经是现在国家建设的基本要求。党中央要加快我国的法治建设,就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协同发展。我们可以加快法治建设来实现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注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的基本权益。邓小平同志指出:“加强法治,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律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2]大学生是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要切实的帮助大学生在理论和实践上明白法治的重要性,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对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有重要战略意义。由此,当代大学生不但要学法更要懂法用法,在合法前提下锐意进取、开拓创新,为国家的富强民主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全面提高大学生素质的需要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就在于培养一代又一代“四有”新人。为只有把法律意识培养起来是实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途径,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部分。
大学生的素质包含着思想素质、文化素质、身心健康素质三方面。是否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是政治思想素质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要“增强适应时展、社会进步、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要求和迫切需要的素质教育。要重视培养学生开拓进取、自强自立、艰苦创业的精神:大力加强法制教育特别是宪法的教育。”最近几年以来,我们国家进行了全国性的教育体制改革,与此同时,一些矛盾也就随之凸显出来了。因为相应的人员、资金等方面的建设还比较落后,大学校园内的各种利益关系就变得尤为复杂。大学生们严重缺少社会经验,很难处理好社会关系。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能够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处理好个人与社会和他人与社会的关系,当遇到违法犯罪的情况时可以冷静的认识和理解,并且自觉地守法、用法,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这样就可以预防大学生犯罪,保证了校园安全和社会和谐。
(三)促进全社会法治意识的需要
回顾历史,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以及很长一段时间内,因为各种原因,我们党并没有完全的认识到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人民群众办事存在着不依法办事的情况。这就从实践方面证明了我们国家应该走法治建设道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
推进依法治国,要理论联系实际,无论是理论方面还是各国的法治社会建设的经验都不能少。全国人民的法治意识提升是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依托。大学生是具有比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的群体,是推动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建设者、接班人。对大学生进行法治教育、提高大学生法治意识是对我们实现社会主义文明社会的一项重要条件。同时,让大学生这个具有生机与活力的群体起到榜样示范作用,通过庞大的大学生群体以及他们的庞大的社会关系网络,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传播法治意识,带动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提升。
三、运用网络手段如何加强大学生法治观教育
2015年7月23日,CNNIC了第36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的统计调查报告,结果显示截止到2015年的6月,中国网民总数已经达到了6.68亿人次,互联网普及率为48.8%,半年共计新增网民1894万人,较2014年底提高了0.9个百分比。根据统计,我国网民的主要群体是10到39岁,在比例上高达78.4%,20到29岁的网民比例是31.4%。[3]显而易见,中国的网民总数正在急速的上升着,并且大学生使用网络的人数是极为庞大的。所以,运用网络手段加强大学生法治观教育是有必要的。
(一)遵循网络发展规则
3.1.1主导性与多样性相结合原则
大学生的价值取向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观的教育时必须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为领导原则这一主线。同时,更要尊重个性发展,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有自己的价值观取向,教育要体现出包容性原则,解决教育的内容和方法较单一的问题,让法治观教育与学生现实生活相结合,更好的提高大学生们的法治素质。
虚拟性与现实性相结合原则
众所周知,网络具有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虚拟性与现实性共同构成网络空间的双重属性”。[4]要充分利用好网络的虚拟空间,可以让教育依托于网络来展开教育活动,使网络对大学生意识形态的教育产生积极作用。同时,也一定要注意网络空间具有现实性的特点,要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作用,开展各种校园集体活动,增强大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加大力度对大学生法治观进行教育。
理论性和实践性相结合原则
马克思主义倡导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一切从实际出发。十上提出“三个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上得出的重要结论。在对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观教育时,首先要让大学生弄清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观的概念、二者的理论联系和它们的重要性。网络是一个很好的学习平台,可以在注重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同时利用网络让学生对社会主义法治观产生价值认同感。
3.1.2继承性和创新性相结合原则
高校传统的传道授业方法主要是灌输、引导,对培养大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有着不可或缺的帮助。在新媒体时代下,新媒体的发展迅速,有着信息传播速度快、信息量大等特点,深受大学生们的喜爱。但是,网络信息除了含有积极方面的信息外,也有消极信息。在这个网络盛行的年代,我们要坚持继承性和创新性相统一的原则,把传统的教育方法与网络为首的新媒体相结合,用最创新的教育手段创造最优的结果。
(二)发挥网络优势,创建法治观教育途径
3.2.1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主要作用
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有助于他们树立正确的三观。高校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观渗透在每门思想政治理论课当中,并且对不同的年纪和专业进行有计划、有准备的实施。同时也要充分发挥网络的作用,运用网络等教学方法,加深大学生理论、观点的理解,使课堂更加生动、有趣、有吸引力对大学生进行法治观教育。
3.2.2创新教育方式方法
运用网络来培育大学生法治观,不但要做到受学生的喜爱,并且还要有深度和成效。1998年清华大学建立了第一个高校红色网站,重庆邮电大学建立了“红岩网校”、厦门大学创办了“阳光网站”等,这些都是有个性、创新性的网络课堂。新媒体时代下,对大学生法治观教育可以通过这些社交软件,通过群聊、建立微信、微博公众号、建立论坛等方法,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观等有价值的信息供大家交流、讨论。
(三)建立校园网络舆论机制
同志曾指出,“新闻舆论处在意识形态领域的前沿,对社会精神生活和人们思想意识有着重大影响。”[5]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管理,能够及时准确的掌握大学生的思想动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开展网络舆论引导。学校的网络监管人员可以通过建立官方微博、官方微信,了解学生们关注哪些热点问题并且关注他们的舆论走向,这样对大学生舆论走向引导的效率大大提高。当发现不良信息时,采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过滤或删除信息,拦截对不利于大学生身心发展的和社会和谐进步的信息。
网络上虚假信息比比皆是,很容易造成学生恐慌。这时就需要有一个权威解答,减少负面信息对学生们的引导,让有着强有力的说服性的解答,引导舆论向正确的方向发展。
传统媒介有着扎实的基础,在人们心中的地位根深蒂固,更容易让学生相信、认可。可以使传统媒介与网络相互配合,形成优势互补,更好的发挥教育作用,增强大学生法治观教育。
参考文献
[1]杨志坚、刘筠筠:《大学生法制观念的跟踪调查和比较研究》,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第56页.
[2]《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12页.
[3]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36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
【关键词】核心价值观法治礼法结合唐代
【中图分类号】D902.2【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提出了当代法治的重要思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这个价值体系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核心价值观的目标价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法治价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则是行动价值。通过法治价值把目标价值转换为法治主体的行动价值,是倡导和培育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径。在“三个倡导”的基础上,我国开始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方针下,以实现立法科学、司法公正、执法严格和全民守法的法治体系为目标的法治建设新时期。
从最初的移植、借鉴到今天立足自身的文化土壤和本土资源,实践证明,法治建构和法治文明离不开中国的历史和国情。礼法关系是中国法律文化中的重要特征,礼与法的结合成为中华法系的本质特征和文化渊源①。礼法融合自汉代开启,在唐代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完备,因此唐代的礼法结合最能体现中国古代的礼法关系,其代表性法律《唐律疏议》更是中国古代礼法结合达到成熟的制度性标志。深入研究唐代礼法结合的重要特征和实践方式,可以发现:当代中国法治精神与传统的礼法结合法律文化之间有着共同的文化流动;国家的法律表达具有个性化的特征,表现为具有浓烈的地方性知识形式所反映的一种社会规则和社会控制方式,这对于一国法治的发展有着深远影响;从唐代礼法结合制度的发展来看,它有着完备的法律制度,以人的主体至善为价值基础,而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思想则对礼法结合进行了扬弃性选择,体现了当代法治精神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整合性发展。本文将围绕三个特性论述唐代礼法结合与核心价值观中法治思想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影响。
内在统一性:道德与法
礼与法的关系密不可分,其中儒家文化是礼法结合的主要动力和核心内容。“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思想起源于西周时期,汉代儒法合流后这一思想被确立为古代的治国方略。唐初期太宗李世民主张治国应“以仁为宗,以刑为助”,重视礼的作用,尤其是儒家道德思想的教化作用。在这一治国思想的指导下,礼法结合思想在唐律中得以全面贯彻,《唐律疏议・名例》中就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②而当代的法治思想要求必须先有一套内容正当、形式完备并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作为实现的基本前提;道德因素仍是当代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法治的发展离不开道德,这就要求社会主义道德必须具备的主要内容。因此,道德与法是礼法结合与当代法治所共同具有的内在统一的基本范畴。
唐代礼法结合的最成功之处在于将深入民众意识中的礼的观念内化于法律之中,从而形成一种精神凝聚力,使民众有礼可依,有礼必依,违礼必究。唐代礼制度的完备和儒学思想的传播有力保证了这一凝聚力的形成。唐律将儒家思想融入法律制度中,使儒家思想的道德价值观更深入人心,有助于塑造善良、勤劳、朴实为主体性格的民风,对中华民族精神的形成和塑造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唐代礼法结合更重视人伦关系,重视刑律与道德的关系,使中华法系的制度体系趋于完善,唐律中所提出的“刑以弼教”、“感化主义”、“恤刑主义”等基本原则是其集中体现。例如:在家族伦理关系中,唐律建立了一整套的父权家长制度。儒家认为君子的孝道以礼为贵,孝是礼制的根本要求。《唐律疏议》中规定了“十恶”之一的“不孝”罪,把“不孝”列入十恶不赦之中,可见唐律对孝道的重视。同时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几千年来一直被倡导。唐律中有“诸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对于“轻罪及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者,废疾、侏儒、怀皆颂系以待断”,只要不是犯“十恶”不赦之罪,都可以赎免刑罚而不受法律的制裁。可见,礼法结合实质上是一种被赋予了道德意义的法律。唐律“一准乎礼”的特点中深深蕴含着儒家的道德精神,是一个体现着儒家精神的道德法典③。礼法互补推动了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最主要的传统,代表了中华法系最鲜明的特征。因此,在唐代的礼法结合中道德与法的关系是核心内容,在这对范畴中,儒家的伦理道德是居于法律之上的。
核心价值观中法治的基本思想从实质上也体现着社会主义道德不同层次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首先规定了爱国的社会公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对人民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以及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并提出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其次在公民权利和义务中也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社会和经济方面的劳动、休息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同时规定了尊重社会公德为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道德内容在《宪法》中的体现表明社会主义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被法律化,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保障,不仅有助于引导良好的社会风气,也为依法治国的实现奠定了良好的道德基础。中国的现代社会尤其是近几年来由于道德滑坡、人性冷漠等导致的悲剧接连出现,这也要求当代的法治建设应当对公民的道德规范重新进行审视和定位,“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④,强调以道德心来有效地预防犯罪。在这里也并非是说要像前人那样“复礼”,当代法治精神中的道德要求也不等同于儒家的道德体系,而是结合现代中国法治社会的发展特点,总结传统“礼法”当中的精华部分,在塑造个体的道德观念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共同一致性: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
礼是一种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属于伦理道德的范畴,是儒家文化的灵魂所在。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为统治阶级服务而管理国家和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强制规范。礼与法虽属于不同的范畴,但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即二者都是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在春秋时代礼崩乐坏之后,经历了战国诸子百家争鸣和先秦的发展,礼法结合的雏形开始形成,法家倡导的法治虽然代表了先进的生产关系,但是过于激进也不符当时民众的普遍社会心理。在此基础上的社会变革虽有国家的支持,却被社会各阶层抵制。而儒家则在合理吸收法家思想的基础上,将儒法两家的思想更好地融合,用传统伦理道德的礼制来维护社会稳定,推行礼法结合的国家统治,形成了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社会控制模式⑤。在唐代,这一社会控制模式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社会控制的主要方式体现在:首先,明法慎刑,宽仁治天下的思想体系。唐朝初期十分注重法律制度的建设,统治者认为法律是国家权衡统治的重要依据和准绳,因此要重视法律的发展,同时也要“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⑥的谨慎用刑。其次,以德礼为本,以刑罚为用。经过汉代与魏晋的发展,作为伦理道德规范的礼制大多内容都已被法律化了,至唐朝之时,礼已成为唐律的最根本特征,在社会控制的手段中,礼与法达到了近乎完美的结合,不仅促进了唐代盛世统治的出现,而且为以后各朝代所沿用。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古代的历史发展事实证明,国家要保持繁荣稳定的发展,离不开实现良好的社会控制,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与社会发展相符合的道德规范体系。国家的法律规范能够实施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体系与道德体系的协调发展,在此基础上,社会控制的方式才能达到国家预期的效果。
现代社会法律的发展方向决定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立已成为国家主要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治精神的确立和完备成为必然。法治的伦理支撑是道德秩序下的理性自律精神的培育;法治的重要内容即规范性制度,不能单纯以暴力强制,需要人民的内心对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进行认可,并自愿遵从,这是法治实现的前提条件。不仅法律制度的运行需要道德伦理的支撑,国家的权威性和法治的建立都需要如此。传统的道德秩序是建立在社会等级制基础上的,今天的中国社会道德,体现在自由平等和权利保护的现代公民性的特征之上⑦。没有良好的公民道德体系,社会制度将很难有效运行,因此需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建设,培育公民道德情操,才能为法治的实现提供有效的精神支撑。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中,社会控制可以分为外在的社会控制和内在的社会控制⑧:前者表现为社会主义的法治,也是社会控制的主体内容;后者则需要加强公民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建设,它是外在控制的支撑力量。因此,当代的法治建设需要加强道德伦理体系即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建设,以道德建设促进法治国家的构建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路径。我们去理解“依法治国”或者“法治”精神,往往从西方的法律文化中去追根溯源,事实上,深入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可以发现有很多精神是有迹可循的。正是依靠这种传统社会形态下的“法治”,中国的社会进行了有效的国家统治。
形式共通性:法治思想体现了礼法结合的整合发展
中国的传统文化虽然无法孕育出现代化的法治,但必须承认的是传统文化中礼法结合的特性确实存在值得我们关注的法治因素,这也成为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文化限定⑨。我们今天建立法治社会,推进法治发展,既需要学习西方优秀法律精神,也要对中国特有的传统文化进行扬弃性的选择。从传统文化中发掘优秀的内容,发现中国法治建设的有效性资源,传统礼法结合中对当展有益的内容经过改造与更新,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增添了传统动力。这正是当代法治对礼法结合的整合性发展。
礼法结合的过程中,形成了很多被认可的协调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的行为规范,其中也蕴含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孔子提出统治者要以仁爱治理天下,实行仁政和德治。孟子也认为:国家的根本是人民,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因此,君主必须与民众同呼吸共命运,才能受到民众的拥护,从而稳固政权。民众是国家的根本和社会的基础,可以说是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代表。这一点在唐律中得到了体现,《唐律疏议》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需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执行法律的官员若滥用刑法、拷打犯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拷打犯人致死的要受到徒刑两年的刑罚,这种规定使得罪犯的生命不会被随意剥夺,从法律上保障了罪犯的基本人权。同时对死刑犯的执行也非常谨慎,《唐律疏议》中提到:“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对死刑犯执行前,要“三覆奏”,才能处决;即使完成“三覆奏”,也要等到三日后行刑,未满三日的要“徒一年”。这样的仁义思想,在中国古代以往的律法中是很少见到的。现代社会的法治发展也提出了保障人权的要求,人是社会的主体,应成为国家和社会活动的出发点和目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更好地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我国宪法中,也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其中。
唐代礼法结合提出的“事断于法”和“明德慎罚”思想,体现了追求司法公正的人本主义思想,不仅对中国古代法的发展意义重大,也对当代中国法治的构建影响深远。在唐代,统治者建立了完备的司法机构:设立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个机构,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和御史大夫这三个机构的长官组成会审法庭,专门负责审理重大案件,称为“三司推审”。三个机构相互监督、互为合作,以达到审判公正。三司的出现也改变了以往历代最高司法机构单一设置的格局,有利于司法权力的扩大和司法机关的独立。现代法治的要求,司法公正是重要内容。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评判的公正性是法治维持的关键所在。著名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因此,要确保司法公正并长期坚持,必须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体系。
我们对传统的礼法文化进行批判性继承,是要吸收传统文化中有益的、合理的成分,如体现民族精神和民族文化的思想和价值观念等,使法律的变迁获得持续而稳定的民族心理认同,从而增强民族凝聚力和民族文化的支撑力。对中国的法律传统,法学家庞德评价“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制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中国未来的法治建设需要在传统的架构中才能实现,而中国式的法治,也必定是要根植于中国特有的民族法文化土壤之中,承受传统与现代法治嫁接的,体现中华民族对法治独特心理、气质、观念、价值的理解和诠释的社会主义法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鸣响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号令,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目标下,指出:“对绵延5000多年的中华文明,我们应该多一份尊重,多一份思考。对古代的成功经验,我们要本着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去之的科学态度,牢记历史经验、牢记历史教训、牢记历史警示,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益借鉴。”因此我们要构建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实现社会主义法治,适应世界的不断变化发展,需要在传统礼法结合的基础上,消除传统法律观念中的消极因素,继承有利于当代法治国家构建的积极因素,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有选择地吸收其他国家法治文化的有利因素,才能更好地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
(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应用技术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本文系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基金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YS121)
【注释】
①王立民:“论唐律的礼法关系”,《浙江学刊》,2002年第2期。
②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5页。
③苏亦工:“唐律‘一准乎礼’”辩证”,《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④吴家清:“国家与社会:法治的价值选择”,《中国司法》,1999年第7期。
⑤何俊:“中国社会治理方式的历史考察与现实选择”,《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⑥韩雪风:“论法治社会和中国法文化传统”,《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⑦彭蕾:“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建设法治国家的启示”,《法学论丛》,2008年第2期。
⑧邢朝国:“从摒弃到尊重:现代法治建设与传统文化”,《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