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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职能范例(3篇)

发布人:收集 发布时间:2024-01-20

履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职能范文

按照省联社对各市州办事处职能调整的要求,为使调整后的稽核监督职能充分发挥作用,有效防控全省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风险,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健康、安全、快速发展,现拟提以下工作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研究和探索稽核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各市州办事处职能的调整,工作重心的转移,是继续深化我省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加强内部管理、防控经营风险的现实选择,是实现全省农村信用社又好又快发展目标的保证。为此,各市州办事处要站在讲政治、谋发展的高度正确对待职能调整,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潜心管理防风险,要将思想统一到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的大局上来,统一到转换经营机制、打造核心竞争力上来,统一到防控风险、消除案件隐患上来。要对如何履行和落实好稽核监督职能进行认真研究和积极探索,认真研究怎样发挥稽核监督职能作用,怎样保证稽核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怎样充分发挥稽核监督职能作用。在办事处现有的人员配备,科室设置,辖内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现状等基础上,要研究制定适合自身稽核监督职能作用充分发挥的工作规划和目标,可以制定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分步实施,逐步兑现;要有效提升高管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全面提高农村信用社风险管理水平,规范经营管理行为,防止案件事故发生。

二、加强稽核队伍建设和人员管理,保证稽核监督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各市州办事处职能转变后,在调整布局本办现有人力资源的基础上,要着力加强和发挥县级联社稽核力量的作用。重点从县级联社稽核队伍建设、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考核评比等方面着手,努力打造一支素质硬、能力强、纪律严的稽核“铁军”队伍,切实保障办事处有效履行稽核监督职能。一是加强县级联社稽核队伍建设,指导各县级联社组建好稽核大队,人员配备必须到位,办公设施必须保证。二是严格挑选配备稽核大队人员,对不能胜任稽核工作的、有违规问题记录史的、思想政治不过硬的、不敢逗硬的、怕得罪人的,甚至人格品行差的等要坚决调整,予以换岗。三是保证稽核队伍人员的稳定,对稽核人员岗位调整要严格按省联社规定执行,不能随意调整稽核人员岗位,不能随意安排稽核人员干本职工作外的事,要专注于稽核工作。四是加强稽核人员的教育培训,要采取多种措施有效提高稽核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及稽核技能水平,既要理论水平高,又要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五是加强稽核人员考核评比。办事处在县级联社开展的稽核人员工作考核评比的基础上,要进行再检查、再评比,以促进稽核人员更加尽职履责、工作更加认真负责,稽核监督作用更加有效发挥。

三、认真开展稽核项目检查,充分发挥稽核监督职能作用,促进农村信用社快速健康发展由于办事处是省联社派出机构,既不是风险责任主体,又没有财务压力,最容易产生工作缺乏压力与动力。同时由于职能的转变,很容易产生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为充分履行其稽核监督职能,各市州办事处要切实加强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加强序时稽核工作检查。县级联社稽核监督是防控信用社经营风险的第一道稽核监督防线,而防线中最关键工作又是序时稽核。各市州办事处要加大对县级联社序时稽核工作开展执行情况检查,看是否做到“时间不间断、业务全覆盖”,看是否有专职序时稽核员经常深入包片网点开展工作,看是否对序时稽核发现问题进行通报、问责处理和整改纠正。要督促县级联社切实抓好抓实序时稽核工作,决不能走过场、搞蜻蜓点水。只要我们第一道稽核监督防线做好了、做扎实了、做到位了,则农村信用社的经营风险和案件隐患就能及时发现和控制。

(二)积极开展重点稽核项目检查。各市州办事处要对辖内所有机构和所有业务风险状况进行摸排,对风险底数要弄清楚,准确掌握。在摸排的基础上,要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稽核监督查防工作措施或方案,做到年初有规划,年中有检查,年终有总结评价。稽核检查中要特别对近年发生案件事故和内部检查暴露问题较多、案件风险隐患较大的联社和基层机构,及容易发生案件事故的业务领域(诸如:小额信贷业务、抵债资产业务、应收应付款业务、存款业务、票据业务、银行卡业务、金库尾箱、重空凭证等)进行重点检查,确保案件风险隐患能得到及时消除。

(三)加强制度执行力检查。纵观所发案件及违规违制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不执行制度,或执行制度差。各市州办事处要加强对县级联社及基层机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内部规章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要从加大制度执行力上着力,对有制度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或明知违反制度规定仍执意违规的,要坚决纠正、果断处理,切实维护制度规章的严肃性。要教育员工树立制度意识、法规意识,要熟悉制度、掌握制度、践行制度,增强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加强案件防控工作检查。银监会对农村信用社案件防控工作提出了新三年要求,**年的重心就是“规范”。各市州办事处要紧紧围绕银监部门、省联社对案件防控工作提出的总体目标,认真开展稽核监督检查,检查县级联社和基层农村信用社是否对案件防控做出安排部署和规划,措施办法是否可行有效,是否认真落实省联社提出的“八个全面”,风险隐患排查是否彻底,防控责任是否落实到岗、到人、到社,IT信息科技防范能力是否提高,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建立等。通过稽核监督,促进辖内县级联社案件防控工作更加扎实开展,内部管理更加精细,经营行为更加规范,案件风险隐患得到消除。

履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职能范文

关键词: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稳定职能;制度缺陷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07-0040-03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对央行履职的积极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理顺了中央银行内部职能关系,突出了中央银行应有的宏观职能,充实了中央银行职能体系,创造了中央银行有效履职的必要法律条件,适应了市场经济健康平稳发展的要求。

(一)银行机构监管职能的分离,消除了宏观货币政策与微观银行机构监管在同一决策主体内存在的矛盾,突显了货币政策等宏观职能在央行职能体系中的地位,适应了改革开放深化条件下市场经济发展对强化宏观调控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国家金融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产生了双重需要。一方面,迫切需要运用货币政策等强化金融经济宏观调控,促进金融经济市场协调发展;另一方面,金融市场微观主体行为的规范和相关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需要不断加大银行机构监管力度,提高银行监管专业化水平,建立和维护良好金融市场秩序。但是货币政策是国家宏观政策,其价值取向与属于微观层次的银行机构监管政策不可避免存在矛盾。当货币政策宏观职能与银行机构监管微观职能属于同一决策管理主体职能时,宏观职能与微观职能的矛盾将导致决策困难,强调宏观调控和强化银行监管现象交替出现,不利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政策各自的持续、稳定和水平的提高。因而,将银行机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由专门机构行使,人民银行从大部分微观金融监管领域淡出,适应了国家强化金融监管和加强宏观调控的需要,解决了中央银行内部宏观职能与微观职能的矛盾,同时也改变了银行监管在中央银行各项工作中“重中之重”的地位,使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等宏观职能在央行职能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相应显现,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的性质和特征更加突出,有利于人民银行集中精力履行好宏观职能。

(二)金融监管在央行职能中的重新定位,提升了央行金融监管层次,扩充了央行金融监管的空间,转化了金融监管手段,实现了金融监管与宏观调控的接轨与交融,有利于央行宏观职能的履行。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保留了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但是对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进行了以宏观、功能和间接等为特点的限制性的重新定位。首先,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条规定“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相对于修改前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而言,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能作用范围从货币市场扩展到了包括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在内的整个金融市场,并在此范围内实现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能与宏观调控职能的接轨与交融。其次,第32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九种直接检查监督权和第34条对特定检查监督权的条件和程序控制,表明法律在保障人民银行享有履行职责的必要功能手段的同时对人民银行涉足金融微观管理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的精神。这与前述银行机构监管职责分离改革精神相一致,人民银行不承担大部分银行业微观监管职能,自然不存在相应的监管责任负担,因而能放下包袱着力于金融宏观管理。第三,第33条对建议检查监督权的规定则明示了法律对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方式从直接向间接转变的原则态度和服从于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宏观需要的战略思维。从上述可见,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权的配置贯穿了以履行宏观职能需要为标准的全新理念,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在法律上实现了从微观层次为主向宏观层次为主、从直接向间接、从货币市场向整个金融市场转变的调整,服从或服务于金融经济宏观职能履行的需要,从而与改革开放深化形势下市场经济对强化宏观管理调控的迫切要求相适应,体现了法律的与时俱进。

(三)金融稳定职能的法律定位,对内聚合了央行各项职能作用,对外有利于央行在金融体系中核心作用的发挥。

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在第1、2、13、33和34条共五处前所未有地使用了“金融稳定”概念,对金融稳定进行了明确和重要的立体法律定位:

1.金融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立法最高价值取向和中央银行各职能中压倒一切的最高职能。

从法律语言表述方式和法律逻辑看,金融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总则第1条(立法目的)所述的多种立法价值取向中地位至高无上,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具有统帅作用。总则第2条规定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履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职能。从职能表述的递进关系看,制定、执行货币政策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手段,维护金融稳定是目的。因此可以说,维护金融稳定是人民银行的最高职能。第13条规定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人民银行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进一步表明金融稳定职能在人民银行各职能中压倒一切的重要地位。金融稳定职能的最高地位和统帅作用表明,人民银行其他职能如货币政策、金融服务、反洗钱和信贷征信等都以金融稳定为依归,其作用聚合并着力于金融稳定,呈现以金融稳定为核心的协调一致的职能体系。这标志着国家中央银行职能定位的科学和成熟,也有利于中央银行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

2.金融稳定也是金融法律体系立法最高价值取向,统帅一切金融法律制度安排。

因为中央银行是国家金融体系的核心,中央银行法相应地处于金融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金融稳定作为中央银行法最高价值取向同时也就是金融法律体系的立法最高价值取向,一切金融法律制度安排都应服从金融稳定的需要。因此,金融稳定从宏观层面要求对金融领域存在的其他管理职能甚至经营活动进行某种制度性制约,保证金融微观层面的监督管理和经营活动适应和符合金融稳定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和34条表述的金融稳定职能机关对银行机构监管机关和银行业机构的权力正是金融稳定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性制约要求的体现,尽管这种权力只是建议检查监督权以及受条件和程序控制的特定检查监督权;第9条和35条要求建立的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也应是上述要求的反映。可见,金融稳定的这种法律定位为人民银行有效履行中央银行宏观职能创造了必要条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对央行履职的消极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一起匆忙修改与制定建构了崭新的金融法律体系,满足了金融监管体制深化改革的需要,其重大意义自不待言。但也因此给中央银行法律框架造成一系列重大缺陷,将对中央银行职责的履行带来不可

忽视的消极影响。

(一)中央银行宏观职能履行的法律制度支撑严重不足。

《中国人民银行法》在分离银行机构监管职能和扩充金融宏观职能的同时,并没有相应地充实宏观职能有效履行的法律制度基础,宏观职能履行的制度保障主要仍是过去对银行业适用的老制度,以致于人民银行在金融体系中“银行”特征突出但“中央”地位模糊。一是一系列宏观职责的履行缺乏制度保障。如第4条规定“负责金融业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第6条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第31条规定“依法监测金融市场运行情况”等,但并没有相应地规定履行这些职责所需要的有效、完备的配套措施或手段,保证银行业以外的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和市场运行情况监测和采集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二是金融稳定职能履行缺少可操作性的制度规定。除银行业外,对证券和保险等行业的必要监督以及与证券、保险行业监管机关职能关系处理没有制度规定,《证券法》和《保险法》对此也只字未提。即使与金融稳定相关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也只是规定了一句话,未进一步作出符合金融稳定需要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方向性和框架性规定。

(二)对银行业的系列制度安排缺陷严重,可操作性差。

一是第35条规定的报表资料要求权权能残缺不全,即使加上《商业银行法》第7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仍缺少直接监督检查权,从而致使中央银行在报表资料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上自主操控能力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被迫依赖尚未建立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机构监管机关的工作质量作为重大决策的信息基础。

二是第27条规定的支付结算权限划分不尽科学,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困难。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分别行使清算管理权和支付结算管理权,将紧密联系的支付结算链条割裂,致使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都无法对社会资金的支付划拨进行有效监管。规定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支付结算规则,但又取消人民银行对支付结算的管理权,以致人民银行脱离支付结算业务实际情况,给牵头制定规则造成困难。

三是第33条和34条规定的建议检查监督权和特定检查监督权局限性较大,难以满足金融稳定和货币政策职能履行的要求。银监会对检查监督建议有回复的法定义务,但即使结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看也没有规定按期回复的法律责任保障,至于拒绝上述建议的理由限制、错误拒绝导致风险后果的责任承担、错误拒绝的救济机制等更是无从谈起。特定检查监督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国务院批准,属刚性约束,削弱了人民银行灵活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能力。上述两权依法又仅对银行业行使,还不包括证券业和保险业,可见上述两权制度安排与金融稳定和货币政策职能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四是银行机构监管职能的整体分离后,因法律规定出现真空,作为人民银行信贷资金重要来源的财政性存款的划缴管理失去了有效法律制度保障,管理难问题已经呈现。

五是人民银行机构“三定”方案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结合致使信贷征信成为人民银行法定职责,但作为信贷征信重要基础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相关管理制度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上并无规定,无法实施必要的检查监督和处罚,信贷数据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登录已得不到保证,相关分析、预测和决策质量相应地也得不到保障等等。

上述中央银行宏观职能履行法律制度保障的不匹配和现有制度安排的种种缺陷,使《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与之相伴随的金融法律体系呈现“半途化”特征,在法律上弱化了中央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制约了中央银行多方面自由行动的能力,损害了中央银行履职的独立性和对社会经济金融风险的控制力,将严重影响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职能作用的发挥,因而与此次金融改革和法律修改的初衷相背离。

三、建议:将法律修改进行到底,建构健全的中央银行法律体制

履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职能范文篇3

关键词:履职审计实践意义路径设计

1.开展领导干部履职审计的实践意义

1.1履职审计有助于内审重要性原则的“具体化”

重要性原则是审计质量和效率的保证。履职审计的重要性体现在其审计对象是领导干部,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体现在其审计内容是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为,可促进领导干部增强履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具体一是履职审计的监督作用,增强了领导干部的风险意识。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严格管理、认真履职,完善制度,从严内控;二是履职审计的警示作用,增强了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通过审计,领导干部找到履职中的差距,感受到责任的重大,提高克尽职守的自觉性;三是履职审计的评价作用,增强了领导干部创优意识。促使领导干部力求使本单位工作上台阶、出成果;四是履职审计的追究作用,“由事及人”,有利于领导干部在思想道德、行为准则、价值观方面保持正确方向,防范道德风险,提高总揽全局、见微知著、科学决策、民主管理的能力。

1.2履职审计有助于内审监督过程的“实时化”

履行职责审计相对于“秋后算账”式的离任审计,更加符合事前预防、事中监督的审计原则。履职审计监督关口前移,能够及时发现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在工作方法、领导艺术、履职效率诸多方面的不足,便于领导干部适时矫正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趋利避害,从而避免矛盾积重难返,问题集中爆发,促使领导干部在其位,谋其政,履其职,尽其责。

1.3履职审计有助于内审保障功能的“延展化”

一方面审计对象针对个人,体现了审计工作“以人为本”的理念。审计内容既包括业务操作合规的审计,也包括管理合规的审计,突出了管理和控制,突出了审计的权威。另一方面,履职审计发现的问题,对经办人员、部门领导、主管领导和单位一把手应该承担什么责任,都有明确界定,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保证了审计效果。

1.4履职审计有助于审计成果落实的“全员化”

履职审计以现任领导干部为对象,全面检查领导干部的履职行为。虽然审的是一个人或一班人,但他们是“一把手”或领导集体,这实际是对被审计对象所在的单位经济行为、行政行为等进行的综合性检查评价,因此它有利于促进全员提升工作效能。同时,由于被审计对象处于领导岗位,更有利于自上而下督促被审计单位制定改进措施,进行风险的整体化解和整改措施的系统落实,促进各项管理制度、规定和办法进一步补充完善,避免“屡查屡犯”现象的发生。

2.开展领导干部履职审计的路径设计

2.1履职审计应以优化审计环境为前提,营造舆论氛围

审计环境是对审计的发展与创新起着影响和制约作用的各种因素,涵盖:审计共享环境,指社会所共有的、可以为任何组织和人员运用,包括法律、政策、经济、舆论、文化因素;审计自给环境,指满足审计工作需要的必要条件,包括人员素质、审计管理、审计宣传、后勤保障因素等;审计客体环境,指被审计单位的组织、机构管理、体制、管理职能以及与审计有关的情况,它对审计监督构成最直接影响。因此,一是要致力营造履职审计监督的舆论氛围,加强对履职审计必要性的宣传,增强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员工对履职审计的了解,积极支持配合;二是要建立良好的内控文化,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对履职审计在权力制约与监督、有效防范风险、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方面重要性的认识,自觉接受履职审计,率先垂范,并使遵章守纪成为群体的一种观念和道德规范;三是审计部门要加强审前调查、整合审计资源,提高审计质量、力求客观公正。

2.2履职审计应以更新审计理念为先导,立足宏观全局

开展履职审计必须树立新的理念:一是从“合规审计”向“管理审计”转变,监督与保障相结合。履职审计不仅差错纠弊,而且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与内部控制评审,与提高履职效率相结合,站在全局高度和宏观角度分析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从体制、机制、制度上提出对策建议。二是从“事物审计”向“人物审计”转变,监督与评价相结合。相对而言,全面与专项审计常常是“就事论事”,而履职审计需要以人为本,按照“着眼于人,因人而事,由人及事,分清责任”的方针,界定功过。三是从“独立审计”向“参与式审计”转变,审计主体与客体相结合。改变审计部门“单打独斗”的传统做法,注重审计过程的协调性,在审计过程努力与被审计对象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共同分析错误和问题的实际及潜在影响,一起探讨改进的可行性和应采取的措施。四是从“被动审计”向“主动审计”转变,事后与事中相结合。与离任审计往往是内审部门被动接受任务相比,履职审计可在年初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内审部门根据干部任用、交流、监督的需要,统筹拟定履职审计计划,组织实施,做到监督关口从事后向事中的“位移”、审计层次从一般员工向领导干部的“上移”。

2.3履职审计应以把握审计重点为基础,突出点面结合

实施履职审计要针对个人、体现特点、点面结合,就是把审计对象确定为领导干部,在审计内容上突出履行职责,在审计方法上体现特色,“人”、“事”结合,督促整改。即围绕领导干部的履职理念、履职能力、履职责任、履职义务和履职效果开展,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政策观念。领导干部贯彻实施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上级行的决议和决定,保证政令畅通、上情下达情况。主要检验领导干部履职理念,特别政策和组织纪律观念。二是领导能力。领导干部知人善任,规范内部管理,组织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组织和参与集体决策情况。重点评价领导干部履职能力中的领导艺术、决策水平。三是管理水平。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工作,特别是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监督管理,对违规违纪问题或责任事故的处置情况及相应责任。评价鉴证领导干部履职责任承担情况。四是表率作用。领导干部遵章守纪、严于律己、廉洁从政,公信力情况。衡量领导干部履职义务中的廉洁自律和威信情况。五是敬业精神。领导干部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开拓创新,争创佳绩情况。考核领导干部履职效果。

2.4履职审计应创新审计方法为依托,提高质量效能

目前对领导行为有效性研究方法:一类是直接描述法,主要是运用档案研究、观察法、现场研究、访谈、心理测验等手段,通过对领导者个人的性格、品质、风格、素质、能力等行为因素的直接描述来评价领导行为的有效性,它以品质理论、行为理论为代表,系主流研究方法;另一个是间接测度法,通过考察领导所在组织的综合绩效的变化来间接地测度领导行为有效性的方法,它借鉴了管理学、组织行为学中绩效管理的思想,并运用了系统论、定量分析等方法。内审部门开展履职审计时,应以直接描述法为主、并积极借鉴间接测度法。其一,注重审前准备的周密性。在实施审计前,可进行审计公示,向组织人事、纪委、有关业务部门分别调查了解被审计对象“德、能、勤、绩、廉”情况,通过座谈听取中层干部和普通职工的意见,并充分运用已有的审计成果,做到有的放矢。其二,注重审计方法的多样性。在查阅报表、账册、凭证等基础上,可综合采取约谈、书面质询、问卷调查、实地核查、民主测评,听取人事、纪检部门考核意见等方法。其三,注重审计过程的互动性。在审计过程与被审计对象共同分析问题的根源及潜在影响,探讨改进的措施。其四,注重审计分析的直观性。在坚持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时,可将不便于量化的内容以问卷形式发放汇总。

2.5履职审计应以审计评价为关键,控制审计风险

由于审计对象的人格化、审计内容的复杂化、审计成果运用的特殊化,使得履职审计的审计风险远高于其它审计项目,其中审计结论是履职审计的核心,不但关系到被审计人利益,而且关系到党的干部政策和单位利益,因此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被审计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价。在评价中应坚持重要性、客观性、全面性、审慎性原则,抓住重点、写实、功过分明、留有余地,切忌对审计中未涉及、证据不足、标准不一事项进行评价,也要防止因被审计对象尚在任期而导致审计不全面、不充分、不深入,从而评价不实,造成审计风险。要准确界定领导干部的责任,分清主观、客观责任,集体、个人责任,主要、次要责任,决策、执行责任。

2.6履职审计应以成果运用为目的,服务中心全局

审计是发现问题的手段,整改是实施审计的目的。履职审计的特殊性要求在落实审计成果上应提纲挈领、抓大放小,大事要处理,小事要提醒;应通过多方联动、密切协作、有效管理,将审计成果真正运用到领导干部考核、评议、监督、教育、调整等多个领域,努力实现审计成果的最大化。第一,审计监督的结果应向委托的党委或有权任免部门直接负责,并充实健全被审计对象的非现场监督档案。第二,审计成果运用需要各有关部门发挥各自职能,相互支持配合。纪检监察要把好责任人员的查处关,认真办理审计建议,作出查处;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与干部任用紧密挂钩,作为识别、任用、管理干部的重要客观依据。第三,要通过指导被审计对象整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高其所在单位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李越冬,内部审计职能研究:国内外文献综述,《审计研究》,2010年第3期.

[2]李江涛等,经济责任审计运行效果实证研究,《审计研究》,2011年第3期.

[3]王明筠,改进履职审计工作的对策,《审计文摘》,2006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