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义概念:责任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
“企业社会责任”与“责任”是不同概念,如果将责任和道德都放在一个广义的角度,二者是不可分割的,“企业社会责任”既可以说是“责任”问题也可以说是“道德”问题。
(一)道德的定义道德是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从古至今,横贯中外关于道德定义和本质的研究文献可谓汗牛充栋。众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道德描绘出丰富的图景。有道德的德性论、情感论、功利论、现象论、活动论、价值论等等不胜枚举。仅从道德的字面来看,有四个方面的意义:第一,表示“关于对与错的”之意。即指与行为的对、错原则和与好、坏区别相连的,如道德感,道德困境等。这里表明的是道德所涉及的范围是关于对错的问题。第二,表示“基于什么是对的”之意,基于你的思想关于什么是对的,而不是什么是合法的或者实用的,如道德责任、道德权威等。即从立足点考虑,特指一种与合法性或者实用性相区别的回答“在精神与道义上什么是对的”问题。第三,专门用来表示好的行为的原则和标准的集合体,带有明显的正面含义的、人们意识中普遍认可的原则和标准,如公共道德。第四,表示道德主体的品质或行为特性,是表示一个人始终以一种基于很强的关于对和错的原则的方式行事。比如说一个人道德或不道德。
我们认为对道德的理解要和其所处的语境相联系。“企业道德”或“商业道德”可以依据上述的定义有不同的理解,只是多了“企业”或“商业”的限定。
(二)责任的定义“责任(responsilfility)”的词根“response”有“反应、回应、答复”之意。根据其形容词“负责任的(responsei-ble)”的解释,可以看出,责任最为广义的含义是对事件负责、对人负责、对行为负责、对某个职务负责、对他人委托之事负责等,所以,“责任(responsibility)”是指能够做出适当反应的性质。“责任”应该包括所有因果关系引起的责任,人和动物均可以对某一事件负有因果责任。有的因果关系引起的责任有对错之分,而有的因果关系引起的责任则没有对错。“对错”之分,也就是对行为进行道德的判断,只有对人才可以进行道德判断,只有人才能负起道德责任。这里所说的“广义”责任是指因果关系中人所能够负起的道德责任,也就是康德的观点“责任是人们自身立法意识所产生的一种道德必要性,也可以叫做人的自我强制性,或约束性。”PeterStrawson认为,某人是一个负有道德责任的人,因为他能够适当地对他的至少某些行为(或者他的性格的某些方面)进行道德判断。也就是说,可以把一个有道德责任的人解释为一个具有道德性质的适当人选。在这里把责任归因解释为于一个人的道德价值有关的首要判断。广义的责任是指人的责任,人的与道德直接相关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就是在经济世界企业的与其道德意识水平相关的对社会压力或期望的一种反应、一种行为的自我强制与约束。
(三)责任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根据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责任的性质必然地与道德相关联,责任是一切道德价值的源泉,每一个在道德上有价值的人,都要有所承担,承担责任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而使人恪守责任的意志就是道德力量,而正是这种道德力量是一种把责任的“应该”转变为“现实”的力量。人们正是通过责任的观念找到道德规律;通过责任的履行来实现道德价值。责任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责任是人通往道德的“必经”之路,是道德的核心,而道德是责任的意识层次,是责任之所以为责任的根本。道德与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层面:道德是意识层面的,而责任则是实践层面的。尽管企业作为行为主体与个人主体存在很大差别,但是,企业以其独特的角色在社会中存在,是人的集合,其行为符合道德与责任的基本规律。因此,“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是责任问题还是道德问题的答案是:既是责任问题,又是道德问题。
二、狭义概念:责任和道德的层次性
(一)责任和道德的层次性我们采用的狭义的“责任(通常用于特定原因,如法律引起的具体限制)”是指主体在外在的法律强制下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与法律规范紧密相联的概念,即责任总是因外在强迫而履行的与权利对应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规范约定,此时“责任”不是主体行为的动机,获得法律赋予的权利才是动机。所以主体的满足是在履行责任后,而不是在履行责任之中或之前。虽然在法律之中也蕴含了道德的观念,法律的强制性和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才是狭义责任的本意。
而我们专指狭义的“道德”为道德“义务(尤指出于道德或伦理的考虑而受到的限制)”,是指主体不以权利或报偿的获得为动机而自觉履行的义务,即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道德义务不仅仅是他人、社会对主体自身的行为要求,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主体自身对自己的要求。这种自觉性表现在道德义务使自身成为行为动机。”(为论题的需要,我们不考虑道德权利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责任与道德同指的是义务,但是两者处于不同的层次。责任是一种完全责任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完成的责任,履行法律责任是处于底层次的伦理,是“底线伦理的底线”而道德义务则是一种不完全责任是可以根据环境权衡的责任,是在狭义责任(法律责任)层次之上的。而叔本华关于责任和义务的区别的论述也表达出了这两个层次的含义。广义的责任就包含外在强制性的狭义责任含义和有意承担责任的道德义务含义两个层次。
(二)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层次性道德规范不是静态的、僵死的原则和规范的组合体,是个动态的、发展着的指导人生的、调节关系的准则和促使个人与社会和谐发展和不断完善的活动的意识反映。而法律法规等成文性的规范,则是相对静态的,其变迁是随道德发展而行的,即“法律的变革也常常是根据人们调整了的道德观念”。所以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存在有很大部分的重合,制度变迁存在的时间上的滞后性,总会导致法律在某一时段的空白,以及两者之间的层次性使他们存在着很大差异。
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层次性表现在:一是法律规范随道德规范而变革,道德规范对法律规范引领、导向性的作用。二是法律规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处于最低层次,底线伦理的底线。三是道德规范没有边界,而法律规范有边界,道德规范绝对地包含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的上层超出它的范畴。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层次性还表现在它们在实践层面与意识层面的差异。法律规范专注于行为和结果,而道德却要考虑内在动机和社会背景。而且与不同的制裁手段相适应的,法律采用了强制的手段,硬约束,直接的、刚性的。而道德则是通过内心信念社会舆论来起作用,是一种软约束,间接的、较温和的,但也是长久的。法律要得到有效遵守有
赖于制裁的机制和人们的法律观念,也有赖于人们的道德意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回答“企业社会责任(CSR)问题是责任问题还是道德(道德“义务”)问题的答案是:既有低层次的责任问题,也有高层次的道德问题。
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
“企业社会责任”是广义的责任概念,加上对主体及范围“企业”与“社会”的限定。普遍接受的Carroll的观点,“企业社会责任意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或道德)和慈善(自由决定)的期望。”这一观点涵盖了企业对社会期望的反应,同时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用包括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以及慈善责任四个层次的金字塔结构来表示。而且Carroll等对这一理论结构进行了实证检验(Aupperle,CarrollandHatfield,1985)。站在企业伦理和利益相关者角度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这一定义具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们以此观点作为我们的分析基础。把经济责任看成是受托责任与法律责任一起并入狭义的责任范畴,而把伦理和慈善责任归入狭义的道德义务范畴(如图1纵轴所示)。那么,企业社会责任既有责任问题也有道德问题。对应此责任和道德,其信息披露是否也就一一的应为责任和道德呢?结论是否定的。
(一)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区域企业尽了责任,是否相应的信息披露就一定也是责任,企业履行的道德义务是否其信息披露就一定不是责任呢。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及其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应如图1所示,在大的方面存在四个区域(不看图中虚线)。
图中1部分是边界可以明确的区域。在这个区域,企业履行信息披露的责任对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是通过确定这一区域的边界来进行的。
图中Ⅱ部分是对企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的信息非强制性披露,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的责任,但却没有规定企业必须披露相关信息(或者披露内容与程度在技术上难以实现),也就是说尽管企业在确保社会责任的某些方面履行了法律责任,但其并不需要就其相关政策、行为或结果等方面进行公开披露,甚至也不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任何报告,除非在涉及到法律诉讼的调查时候。企业是否披露取决于企业的道德水平(或技术水平,如对社会成本的计量等)。这个区域比较大,是信息披露监管的空白区域。对该区域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的目的是:区分信息的披露动机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使留在监管之外的信息披露是企业会有动机自愿披露的信息。
图中Ⅲ部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但理论上应该存在这一区域。基于信息的社会性,以及信息的有用性来考虑,对某些利益相关者,该部分信息也是重要的,因此要强制性披露。如对企业的股东而言,企业的慈善支出的金额、对象及过程信息是重要的。该区域的信息披露的监管目的在于:体现公平。
图中Ⅳ部分是没有边界的,是最大的区域,是无从监管的。进一步的细化可以是在非强制性披露中再给出一个层次(如图1中虚线划出的边界):自律性披露。所谓自律性披露,这里将其定义为除了国家的法律强制披露和企业内部自愿披露以外的,诸如行业协会或其他民间组织的自律性规定中要求的信息披露。企业作为这些协会或组织的成员,应该遵循这些要求。对这些规定的违背,可能并不会遭受多少明确的惩诫。但是,肯定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层次根据上面的分析,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就分为下面的三个层次(图2)(根据图1中的横轴划分的):
在这三个层次中,强制性披露是处于最基础的地位,满足这一层次的披露要求是企业的完全责任,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有上面两个层次的披露。对于中间层次,可以在法律精神和国家政策鼓励和指导的基础上,由企业的行业协会、社会媒体联盟或其他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民间组织等制定企业社会信息披露的规程、准则等非强制要求企业披露,以满足社会的一些较高层次的期望,这些社会期望尚未达到能够立法的程度。企业的披露与否受到一定程度的来自自律性的压力。这一层次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是企业的不完全责任。而自愿性的披露则是企业完全自主的社会责任意识促使的行为,对此社会没有期望更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这一层次的披露完全取决于企业的道德水平。所以企业的自愿披露是企业自愿履行的道德义务。
(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行为及后果针对上述不同层次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企业会根据自身的状况及对可能后果的预期来选择自己的披露行为。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行为的评价如下(表1)所示:
企业披露或不披露社会责任信息都会有一些后果,首先对强制性披露的信息,企业必须披露,不披露则可能带来法律的惩诫;其次对自律性披露的信息,企业披露的话可能会面临一些风险,但不披露的负面影响会更大,可能会伤害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受到社会的道德谴责、影响企业的社会声誉等等;最后,是对自愿性披露的信息,企业不披露所受到的影响不大,倒是披露会让企业多方斟酌,避免披露成本、避免提高利益相关者对企业预期从而加重企业的负担等等。
四、道德建设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弹性监管
如果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的目的在于扩大图l中第1区域,有理由怀疑这一区域的扩大能否提高企业的最终的道德水平,如果单纯地认为强制性披露就可以促成企业的道德进步,那也只能是一种感觉,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但在道德建设的漫长过程中,法制的作用确是不容忽视的。立法的过程就是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部分道德规范已经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最低的要求,法律使之不容违背;在法律规范面前道德水平不同的人都一律平等。强制性的法律通过惩诫让人们遵循这部分道德规范,让人们形成法律意识。但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之间尚存在很大的差距,这需要一个相反的过程,由他律性转化为自觉自愿的自主意识。道德主体仅仅是遵循道德规范还不能说他就是道德的,道德的判断还是取决于主体行为后面的真正动机。“只要道德主体尚未将道德规范转化为自己的品格,尚未从他律到自律的历程,那么道德规范的道德性就是不完全的,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道德规范”。道德他律向自律的转化需要一个道德社会化的过程。这一社会化的过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的力量的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强化人们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动机;二是道德自律的他律源泉,即法律的作用。
存在于企业层面的观点是“对组织最好的,就是对社会最好的,并由此推出来:社会责任正被企业很好地把握着”(RobGray,2000),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事实并非如此。很多的证据表明,企业并没有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其所做的只是履行法律和经济责任而已,其动机并非出于道德。因此,社会必须使企业的权力与其应负的责任对应起来,并让其正式地对社会承担责任,将道德规范法律化在这样的阶段是基础的。因此,图1中第1区域的扩大起码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奠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基础。这也就是国外学者认为“责任必须是社会责任会计的核心”观点的来源。
然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除了责任的层次,还有很大一部分处于道德层面,使其披露行为出于自愿才是社会的最高理想。而且,由于人性本质、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立法进程、人类技术的各种各样的局限,使得责任永远不可能完全代替道德。所以,我们的观点是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的监管要采用分层次的,随社会发展阶段而变的弹性监管。这三个层次对应不同的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并且不同层次的范围大小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
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从广义上讲既是责任问题也是道德问题,从狭义上讲既有责任问题也有道德问题。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从狭义上来说,既有责任问题也有道德问题,其与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有四个大的区域。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的层次,具体又有强制性披露、自律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三个层次,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监管应该相应地采用弹性机制。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法律保障。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起源和涵义。
公司社会责任思想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期的美国,1916年芝加哥大学的克拉克(j.mauriceclark)在《政治经济学论文"target="_blank">经济学刊》上发表的《改变中的经济责任的基础》一文中写到“:迄今为止,大家并没有认识到社会责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业的社会责任。”这是可查实的、最早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文献。然而,克拉克虽然最早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但是他并没有给出公司社会责任相应的概念或定义。直至近四十年后,鲍恩(howardr.bowen)才首次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鲍恩1953年的划时代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被公认为标志着现代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构建的开始,其将“商人的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具有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去确定政策、作出决策和采取行动的义务。”
公司的营利性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非是绝对对立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若只强调公司的营利性,则会导致公司为了营利而不择手段,尔虞我诈,不惜以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这将导致整体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和不安,最终也不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若只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则会令公司背上严重的负担,挫伤公司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最终导致社会经济发展的停滞不前,同时也损害了职工、消费者等与公司相关的主体的利益。因此,应当用公司“利润最优化”取代“利润最大化”,即公司在为股东追求利润的同时,适当地兼顾公共利益,在满足股东对利润的需求时,又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达到公司的营利性和公司的社会责任两者之间的良性相互作用。
在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通常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些社会利益包括债权人利益、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等内容。
二、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现状。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次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采取了“应为”
模式的法律规范,强调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显然与授权性、鼓励性法律规范迥然不同。从约束规范上看,既有法律,又有道德;从约束主体上看,既有政府,又有社会公众;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这显然应当理解为公司的一项硬任务、一项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公司法》的新规定,说明公司已经逐步成为市场中最重要的主体和不可忽视的经济力量。公司的一举一动,将影响众多与公司利益相关的社会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加以规定,是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现状和世界潮流的。然而,或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或出于对减轻公司负担、促进公司发展的考虑,《公司法》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和漏洞。
首先,《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够全面。《公司法》及一些相关法规对公司职工的利益保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然而它对于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消费者、当地居民等,公司应当如何尽社会责任以及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限度却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以当地居民为例,公司对其所在地居民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上,但是在当前的公司法中对这方面的规定却是空白的。而在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中,也仅仅是对公司的排污标准和处罚标准作了相关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在发生了重大污染事件,致使当地居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相关部门才对肇事公司进行查处整顿。
因此如何在事前对公司进行法律规制,防患于未然,这就显得极为重要。
其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即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究竟是基于法律义务的要求还是道德义务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强调公司具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却没有说明义务的内容,这又给人产生一种公司的社会责任仅仅是一种道德责任的感觉。这样的一种模糊性的规定客观上带来了实施的不便,因此有必要分清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其应尽的道德义务的关系。因此,明确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性质,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杜绝公司以道德责任无强制执行力为由而逃避社会责任。
再次,《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可诉性不明确。
《公司法》尽管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却没有对公司如果不承担社会责任时应承担何种后果、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能否以及如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果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诉性问题作出规定的话,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将仅仅成为一种摆设,而无法落实到社会经济生活中。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与完善。
1.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和司法的力度。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应当在公司法中作出明确的说明,并且明确例举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并通过《劳动法》、《消费者效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形成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体系。另一方面,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要切实保护劳动者权利和消费者权益就必须辅之以行政行为,加强管理论文"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和监督。因此在执法和司法上,应当加大监管力度,防止公司滥用经济力量,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同时,加大对损害社会利益行为的处罚力度,将成为维持和贯彻公司社会责任的最后一道屏障和最有效的防线。
2.改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劳动者、消费者与其他非股东利益代表在公司机构中的参与制度。
我国200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次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利益相关者,并明确提出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然而,仔细研读后却不难发现,该项规定仅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公司却并无真正的约束。其原因在于在当前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公司中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策机构———董事会往往都由股东或者代表股东利益的人组成,因此在公司的运作和决策中,都是以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核心和出发点的。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当从公司的内部着手,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完善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使更多的利益相关方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来,使公司的经营真正能够体现社会整体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
3.建立披露信息机制和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
在我国当前的信息披露机制下,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仅限于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等信息。但是,随着公司的壮大和发展,公司的一举一动已经影响到越来越多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扩大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如公司的债务情况、企业内员工权益的保护状况、商品质量及消费者投诉状况、环境污染状况、社区关系状况等也应当纳入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企业以追逐利益最大化为行动纲领是无可厚非的,这是企业创新的重要激励因素,也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根本驱动力。因此,加强公司利益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致性,是促使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根本途径和方向。建立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能够使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营利性目标有效地结合在一起,成为企业发展的持久动力。
4.借鉴国际经验,引导公司参与社会责任标准认证。
公司社会责任的推展离不开相关社会责任标准的认证活动。一般而言,这类认证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非政府组织出面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认证和审核机构,从社会、经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各个方面,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给予客地的评估和审核,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使之成为权威的参考依据。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约束机制,可以促使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因此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参与社会责任标准的认证。以sa8000为例,sa8000是1997年8月由美国非政府组织———社会责任国际(sai)制定的社会责任标准,是全球第一个针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认定标准,其宗旨是规范企业道德行为。它把企业的非经营性、非技术性要求如人本管理、商业道德和精神文明等指标化,使关心人、理解人、尊重人、保护人有了可衡量的具体量化标准。
5.加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诉权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尚属于一种倡导性的规范,缺乏诉权的保护。例如《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那么如果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法官该如何作出判决,这些都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难题。因此,在以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中,应该完善有关公司违反社会责任时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规定,赋予利益受损的利益相关者以诉权,保证他们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这在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公司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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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和谐社会:企业社会责任:经济一社会整合
中图分类号:F27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44(2012)03-0130-03
和谐社会建设不仅需要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的进步与发展,更需要构成社会各个部分的相互协调、需要促进这些协调的有效的社会整合。所谓社会整合就是通过协调社会系统内部各部分和各力量之间的关系来维持一定的社会和谐,它既包含社会结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依赖,又包括对这些社会结构各个部分的协调和控制。作为一个系统结构,人类社会在宏观上主要由政治、经济、文化三个部分构成,社会整合就是要使这三个部分相互协调与凝聚。其中,经济一社会的整合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一方面,经济是构成人类社会的基础性因素,经济的发展能给人类社会提供大量的物质生活资料:另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更不能自觉地达致社会的全面发展,相反,经济力量的狂飙突进、异军突起只会使社会失去平衡,使社会产生分化,影响社会的稳定与整合。
为了社会的全面发展和人类文明的健康与进步,狂飙突进的经济力量必须得到一定的约束,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使之与社会有效整合。实际上,“从历史角度看,‘经济冲动力’一直受到扼制。起先它服从于风俗传统,随之在某种程度上受拘于天主教道德规范,后来又遭到清教徒节俭习惯的压迫。”经过启蒙了的现代社会在耗散了原有的“宗教冲动力”之后,走向了完全的世俗世界。经济活动既不再受一个超验的目标指引,甚至也模糊了服务于人类的现实目标,如果不对其进行充分的约束、使之与社会相整合,它就会走向以自我为中心、以自我为目的的绝对化。走向经济帝国主义,破坏社会的平衡与稳定。但现代社会又不可能重新寻求与依赖宗教的约束,它只有面向现实世界,通过制定制度规则与培育适合现代社会的道德价值体系来进行社会规范、实现经济一社会的整合。
一、经济一社会整合的范式:制度整合与伦理整合
从社会学角度讲,任何社会都需要用以整合社会的秩序规范,这些规范不仅仅是人们社会公共生活交往层面上的,更深层次的是对社会的系统结构方面的规范整合。经济与社会的整合就是把经济作为社会构成结构的一部分与整个社会系统有机的结合。借用生态学的观点,也可以将之称为经济与社会的生态整合。现代社会以前,经济一社会的结构整合主要依赖于传统宗教的价值观念和专制强权,这是一种纵向的、单向依赖权力的社会整合方式,(因为宗教也可以视为一种神权。)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经济力量的狂飙突进,经济一跃成为社会的主宰和中心,并成为它自身的目的,呈现出诸多去社会的景象,原有的基于纵向结构、单向依赖权力控制的经济―社会整合方式被打破。另一方面,民主与法制取代了传统的宗教与。社会趋向于多元化。在此背景之下,寻求一种合理有效的经济―社会的整合方式就成了摆在人类社会发展道路上的严肃课题。
纵观各国发展的经验事实,从形式上看,基本上都强调制度建设,重视社会的制度整合,也即通过社会的制度体制实现经济―社会的整合。毋庸置疑,这是任何社会都必须采取的基本规范整合手段,然而关键问题是制度的内容何以保障经济一社会的有效整合。这又涉及制度制定的政策取向,如果一个社会奉行的是功利主义的最大化原则、认为每个人对福利的追求会自动达致整个社会福利的提高。那么它就不可能制定出充分足够的经济一社会整合的制度规范。(这也是现代社会以来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失衡的原因所在。)再者,如果过于强化制度对经济一社会整合的保障,制定出强有力的制度规范体系,又未免有强权干预之嫌,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如为了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而牺牲效率)。因此,真正有效的经济―社会整合的制度规范必须是既不束缚经济活动对效率的追求又能确实保障社会事业的各方面发展,在二者的互动中寻求平衡。
其实,除了上述通过社会的制度体制实现经济一社会的整合外,任何社会整合都离不开伦理的规范,即通过具有伦理性的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内在良知将社会统一为一个整体,我们可以称之为伦理整合。在经济一社会整合中,伦理整合同样是非常重要的规范整合手段,它不仅可以弥补制度整合的一些空白及其缺陷,防止和约束经济活动对社会的侵害与偏离,更重要的是它能以精神的力量将经济活动与社会发展凝聚起来,实现经济―社会的价值整合。因此,如果说制度整合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外在的经济一社会整合规范手段,那么伦理整合就可以说是一种内在的经济一社会整合方式。它强调的是一种自觉遵守社会伦理规范秩序,自觉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自觉维护经济―社会的整合与统一。
制度整合与伦理整合是实现经济一社会整合的两种基本的规范整合手段,就其实现社会整合的能力来说,前者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后者则为一种弱约束力,但二者缺一不可,互为犄角,共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实现经济一社会的规范整合。
二、经济一社会整合的支点:企业
无论是用制度规则作为经济一社会整合的手段,还是通过伦理规范作为经济―社会整合的方式,二者都必须有个前提。这就是经济活动主体―企业对制度规则和伦理规范的认同与接受,在这个前提基础上,才会有经济活动主体对规范的遵守与践履,实现经济一社会的整合。因此,经济一社会的整合在现实生活中就主要表现为企业与社会的协调与整合。
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其决策与行为对社会产生双重的影响:一方面它为社会提供就业机会、收入来源、生产商品和服务、并投资于厂房、设备和新产品的开发;另一方面。与这些有益的经济影响相伴而来的是一些负面的社会影响,例如环境污染、危险的工作条件、伪劣产品、各种歧视性商业做法、违法或缺德的行为以及对社会政治和政府系统过多的政治影响,等等。一个企业可以通过增加社会服务功能对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员工的健康保障和退休计划:在设计和建造厂房、办公室的同时贯彻环境保护意识;向当地政府或非盈利团体输送管理方面的才干;资助当地的教育、文化和社团组织以及其他慈善机构。
在企业经济活动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同时,社会环境同样会对企业的经济活动产生强烈的影响。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政策取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态度、以及宗教、伦理和道德观念等都能对企业的成本、价格和利润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社会也因此对经济活动进行约束与制衡,引导企业经济活动与社会发展保持相同的发展方向,促进企业经
济活动对社会的积极影响,防止经济活动对社会的伤害与偏离,消除与避免企业经济活动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这就是上文所述的制度整合与伦理整合两种方式对经济与社会的协调与整合。
通过上面的阐述我们可以发现,在现代社会中。企业实际上是经济一社会整合的一个支点,一方面经济力量和经济活动通过企业行为产生与创造,另一方面社会规范秩序通过约束和引导企业行为使经济与社会相整合。企业的经济能量越高、社会影响越大,它作为经济一社会整合的支点的地位和作用就越明显与突出,经济―社会的整合就越需要通过企业来完成。一个社会的政策法律等制度规则与伦理道德秩序主要就是通过对企业行为的约束与引导进行经济一社会的整合,企业对这些制度规则与伦理规范遵守、践行的好,经济力量对社会产生的积极影响就大。经济与社会协调、整合的程度就高,反之,企业对这些制度规则与伦理规范遵守、践行的差,经济就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伤害与背离社会,经济与社会就难以整合。因此,无论是制度整合还是伦理整合,二者都必须通过企业这个支点来发挥作用。
三、经济一社会整合的有效路径:企业社会责任担当
制度规则与伦理规范对经济一社会的整合落实到企业这一具体环节,主要还是依靠企业自身去遵守与践行,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则是实现经济一社会整合的有效路径与必然选择。
第一,企业社会责任融制度整合与伦理整合两种方式于一体,有效达致经济―社会的整合。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一方面遵守社会的法律政策,在社会制度规范下从事经济活动;另一方面又遵守社会伦理秩序,积极主动地发挥道德主体的能动性,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统一。法律责任是指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对于企业来说,社会在允许它运行的同时,也相应地制定了一些基本的规则――法律,希望企业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活动,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保证。一般而言,法律所代表和体现的多是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是对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的方面。企业遵守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企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条文是一个社会的正式制度,企业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则是一种社会的正式制度安排,是经济一社会整合的一种强力约束机制。
但是,法律责任不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全部,如同法律不是社会规范的全部一样,法律责任只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低限度,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方面,它“涵盖不了社会对企业的所有期望行为。”法律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它必须与存在于社会的伦理道德秩序相配合,既需要伦理道德对其价值合理性之证明,也需要伦理道德对其秩序规范作补充,基于上述的原因,道德责任就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方面。所谓企业的道德责任就是没有在法律中以明确的条文规定的、社会寄希望企业应该履行的,有利于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和责任。与法律责任相比,道德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只存在于一定社会的道德意识之中,通过人们的言行和道德评价表现出来;没有明确的界线、具有广泛的范围,可以随着社会环境和条件的变化而具有不同的要求;由责任人自愿履行,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因此,企业承担道德责任是企业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主动遵守与履行社会伦理规范秩序,主动与社会相趋同,从而实现伦理规范对经济一社会的整合。
综上所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蕴涵了企业对法律等制度规范的遵守和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践行,使制度整合和伦理整合两种经济一社会整合手段同时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主体,在制度规范和伦理秩序两个层面、从外在规定和内在趋同两个方向,达致经济一社会的整合。
第二。企业社会责任强调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兼顾社会目标,既有利于经济发展,又有利于社会发展,是双向促动的经济一社会整合方式。企业社会责任观与传统企业理论的根本不同之处,就在于它强调企业不能以追求经济利润为唯一目标,强调企业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还应该有社会责任目标。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能从根本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有利于经济力量的长远发展。首先,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既符合股东的利益。又符合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种企业行动方式,无疑有利于减少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摩擦。确立企业与社会以及企业内部的良性互动关系,调动企业各方参与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最终使企业获致多方面的效率源泉。其次,企业社会责任强调对人力资本的尊重与保护,又不贬低物质资本在企业中的作用,把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视为企业的存续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两种资源,使人力资本的相对地位从隶属于物质资本的传统中得到了现代意义的提升,使之成为与物质资本具有相同关键性的企业构成要素,由此体现出对作为生产力重要因素之一的劳动者的关爱。激发企业各方参与者尤其是劳动者的活力,进而为企业的经营注入效率的元气。最后,亦是最重要的,企业践行社会责任,有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的信誉。培育良好的社会资本,营造企业与社会的和谐、互动关系,这将对企业获取长期经济利益、获得长远发展大有裨益。
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力量发展的同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还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企业社会责任之要旨在于提倡企业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维护与增进社会利益。在具体内容上,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尊重与维护消费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福利待遇,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要求企业合理调配和使用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维持生态平衡,避免以牺牲生态利益换取经济利益:要求企业关心社会弱势群体、捐助社会公益事业,兴建学校、医院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帮助政府解决一些社会问题。所有这一切要求,无不体现出企业社会责任对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关注与推动,体现出企业社会责任对正义的彰显与贯彻。而正义在西塞罗的《论义务》中,被列为四种基本的道德意识之一,并被认为具有“将社会组合在一起”的功能。的确,作为一种普遍的道德观念。正义在社会冲突的抑制、社会秩序的建立等方面,无疑有其不可忽视的历史作用,西塞罗的以上看法,多少也折射了这种历史现象。正义观念与社会整合之间的联系,当然并不仅仅限于西塞罗所处的罗马时代,在现代社会。正义作为一种道德意识依然是建立合法社会秩序所必不可缺的基本价值观念和原则,依然是社会整合所依赖的基本价值原则和伦理精神。
第三,企业社会责任是经济活动主体基于内在需求、从内部契合的经济一社会整合方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是被动地回应社会的要求,也不是被动地遵守法律等制度规范,而是有其自身的道德主体性要求、社会契约逻辑以及生存与发展的利益需要,因此,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动力主要来自于其自身内部的需求,来自于其自身经营发展的实践。正是由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这种内在需求,使经济活动主体在决策与行动上主动寻求与社会发展趋同、避免经济力量的增长与社会发展的不和谐,从而实现经济一社会的整合。尤其是这种通过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实现的经济一社会整合,不仅可以避免外在力量的强制干预,避免额外的第三方中介,而且由于其是从系统内部的契合,其整合的效率和效果都大大优于其他方式。
最后,企业社会责任对经济一社会的整合不仅仅表现在经济活动主体在行为层面上对社会的趋附与认同,更突出表现在它作为一种精神理念对经济-社会的凝练与聚合,而这恰恰是社会整合最为重要的方面。因为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必须要有一定的社会精神作为内在的凝聚剂,必须要有一种积极的价值精神作为社会的意识同一体。当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都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并以其为行为规范时,它就成为一种共同的社会价值观,从而形成事实上的意识同一体,形成凝聚社会的精神纽带,使经济活动主体形成更加强烈的遵从动机。这对构建普遍的伦理秩序、支撑社会的制度建设、增进社会的相互依赖和相互协调、进而实现经济-社会的整合,具有深层的内在推动作用。
总之,在现代社会,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其承担社会责任可以消解经济力量的异化,弥补经济力量的狂飙突进对社会结构造成的断裂,克服经济中心主义和经济增长的盲目和任性,最终实现经济一社会的完美整合。从而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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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影响因素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也开始关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问题,但是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问题的关注比较晚,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的相关研究都比较欠缺,因此目前我国企业在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在阅读2007至2009三年来上证所食品饮料行业102份年报后,笔者发现我国企业积极主动全面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意识还很单薄,仅有一家企业有独立的社会责任报告,但近年来,随着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逐渐重视起来,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情况略有好转。本文总结了目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现状及问题,并对提高我国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质量提出政策建议。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现状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规范
虽然近年来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受到社会各界日益关注,但是无论是理论成果还是实务经验都有所欠缺。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的起步较晚,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我们仅能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零散的找到关于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并且基本上只是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或是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和政府的压力,而目前我国关于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法律法规内容相对笼统,缺乏社会责任披露的规范标准,反应的社会责任内容也比较狭隘,对企业所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及披露要求涉及也很少,这就导致了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
2006年深交所出台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率先将社会责任引入上市公司,标志着从立法角度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做出进一步规定,该《指引》包括股东和债权人、职工、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包括环境保护和社会公益活动,明确规定了企业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并且披露社会责任信息,这为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提供了相当重要的参考依据。2008年1月4日,国资委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中央企业必须对利益相关者和环境负责,但这仅仅是对央企提出的要求。
虽然,我国企业进行社会责任披露的法律环境尚不成熟,但是总体来看,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立法在近年来还是有了长足的进步。所以为了让企业在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制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准则成为了必须尽快解决的一大问题。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内容
目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仍然包含在财务报告体系当中,并且采取自愿的方式对外报告,这样无疑为信息使用者带来了难度,也不利于政府的监管。披露内容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同一企业不同年份的财务报告关于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在内容和形式上变化皆比较大,这对政府建立标准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体系提出了要求。从财务报告中可以看出,近年来企业对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有微弱的增长趋势,但是以独立的社会责任报告形式对社会责任信息进行独立披露的企业仍然较少,在调查的34家公司,102个样本数据中,仅有两份独立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报告。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一)相关社会责任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相应准则规范
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从法律上看,是属于义务范畴,然而当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披露还属于自愿披露的阶段,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和政府的压力,而目前我国关于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法律法规内容相对笼统,仅仅出台了一些指导性的法律法规,缺乏社会责任披露的规范标准,反映的社会责任内容也比较狭隘,因此企业执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也给具体实施造成了障碍。同时也由于缺乏一定的准则规范,大部分企业不会主动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或者即使有一些企业披露了相关信息也无法去准确衡量其信息质量,信息使用者可能会对其真实性产生质疑,从而影响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效果。因此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的阶段,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就显得更加重要。
(二)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
长期以来的会计目标使得企业旨在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导致了企业片面的追求企业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社会价值的体现,当前我国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淡薄,近几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地沟油”、“三聚氰胺”等事件的发生从根本上讲是在于广大企业没有充分意识到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我国企业对社会责任视而不见的态度势必会对我国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产生极其负面的影响。因此,应当让企业及其利益相关者充分意识到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加企业对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程度。
(三)我国大型企业未能起到示范带头作用
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方面,具有较大示范效应的大型企业应当成为信息披露的先锋,然而,就样本数据来看,我国的大型企业虽然在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方面做了有意义的尝试,但是和国外的大型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相比仍然存在着不小的差距,示范带头作用并不理想。可喜的是,2008年1月4日,国资委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中央企业必须对利益相关者和环境负责,相信这一政策的出台会对央企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三、改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政策建议
2008年1月4日,国资委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中央企业必须对利益相关者和环境负责,不能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这一政策的出台会对央企的社会责任披露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也日益增强,虽然目前我国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还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意识淡薄等多种问题,但是目前企业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根据上述分析和实证研究结果,本文从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三个方面提出以下建议,期望推动我国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更好更快发展。
第一,政府应当逐步制定和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虽然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到一些有关社会责任的内容,但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强制性的要求,企业往往不能主动去承担社会责任以及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因此,我国政府应当抓紧对企业披露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工作,形成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切实保障员工、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使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更加规范。
第二,企业应当提高履行社会责任及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意识。这里也包括了提高利益相关者要求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意识。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不论是对企业自身还是对外部投资者都是有用的,企业所具有的社会意识直接关系到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质量的高低。目前,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仍然处于自愿性的阶段,因此,这要求企业以及其利益相关者具有较高的社会责任意识。企业应当对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建立健全社会责任履行的监督机制,不仅关注企业的经济效益,也要关注其社会效益。这有利于企业提高自身竞争力,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因此,我国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和披露社会责任,在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方面起到良好的带头作用,带动整个社会的责任感。
第三,开展社会责任审计工作。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薄弱是影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权威性的重要因素,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暂无严格的规范可循,内容上的不完整和形式上的不规范导致了信息使用者对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产生质疑。因此社会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就显得尤为重要,社会责任审计被认为是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工具,实施社会审计工作将使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走向正规化和规范化。政府应当率先组织开展这一工作而企业内部也可以进行社会责任审计,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积极监督。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责任审计模式,这样也有利于我国关于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法律法规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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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社会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由来已久,但是究竟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内容是什么,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问题。随着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经济利益的实现与社会公众之间矛盾的加深,使得科学界定企业社会责任变得更为重要。英国学者约翰•埃尔金顿提出了三重底线理论,又使企业社会责任的涵义出现了泛化趋势。文章指出,企业社会责任应当分层次进行界定,以更好的诠释企业经济人与社会人的双重角色。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经济人社会人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沿革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CSR)肇始于19世纪末期的美国。当时的美国经济受亚当•斯密理论的影响,认为公司的社会角色仅仅是经济人,奉行的是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以此,公司实现了经济利益,保护了股东利益,即完成了其所承担的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股东中心主义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企业经济利益的发展往往以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从而企业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变成了一对矛盾体,企业及其股东对于经济利益的过度追求不但没有成为经济发展的积极推动因素,反而成为了社会发展的绊脚石。
1919年,美国福特公司首先提出公司不应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股东,而应该仅分配一部分,其他利润则应该重新投入公司扩大生产创造价值,目的是为了雇佣更多的工人,使尽可能多的人员享受由公司所从事的汽车工业所带来的利益,使他们能够更好的生活,此提法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和热议。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OliverSheldon)在1924年最早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此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是对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理论提出了矫正,认为企业扮演着双重社会角色,一方面,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以追求和实现公司和股东的经济利益为目标,诠释其“经济人”的角色;另一方面,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企业在进行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与外界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成为企业公民,无疑要承担社会成员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而完成其“社会人”的角色。
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进行历史考察,可以看出,其内涵至今为止经历了三个阶段。概念提出的最初阶段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实现经济利益,推动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就是企业的社会责任。第二阶段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道德义务,指企业进行慈善或福利性活动;而发展到近代,已经变成了法律基础上的道德义务和单纯的道德义务两个方面。
从20世纪初开始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研究以来,就是何谓企业社会责任,迄今尚无统一的界定。纵观国内外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代表性学说主要有三种:
非股东社会利益最大化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实现经济利益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教育以及从业员的“幸福”:实质上必须对环绕着企业之全体社会寄以关心。同时,提出企业的社会责任及企业的社会义务。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限定在了道德层面,只是非常宽泛的认为企业不能唯利是图。而仅仅靠道德约束来实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极其困难的。
多数人利益说。这种学说认为作为经济人的企业,其作出的决策应当首先考虑社会上多数人的期望,其营利目的应当让位于社会期望。这种学说首先没有界定多数人的内涵和外延,其次,社会上多数人的愿望损害公司正当的经济利益时,企业是否还应当将营利目的让位于社会期望?企业的经济人权益又如何得到实现和保障?
维护并增进社会利益义务说。支持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之外所负义务之概括或表达。我国学者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此学说遭到质疑的主要原因在于。质疑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涵义中的“责任”从法理学角度讲不能等同于“义务”。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明确的要求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尽管我国在公司法中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并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条文中体现了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以下问题:
责任主体不明确。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企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究竟由公司来承担还是由股东来承担。
责任内容含糊。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究竟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并未在现行法律中得到体现。如果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显然不是一个符合逻辑的法律条文。
责任对象不存在。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或者股东究竟应该向哪些对象承担社会责任。而其他的法律条文笼统地以消费者、一般大众、公司所属的社会全体等来表现。但是,这种笼统的范畴导致能够享受企业社会责任的权利人虚化,从而不能使这种社会责任产生相应的权利。
企业财产保护制度的缺陷给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带来的消极影响。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能也不可能否认企业经济人的固有性质,企业没有经济基础做保证,根本无法实现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但这里需要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就是完善的企业财产保护制度。我国从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到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都体现了我国财产保护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对企业社会责任在财产制度上的支持,最突出的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无疑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显然不仅仅是公益性捐赠,针对其他履行社会责任的形式,法律应当如何在财产制度上进行诱导和鼓励,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界定的难点
(一)是否是义务
自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产生以来,对责任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责任不是法学领域的专有词汇,而法律上的责任,是指法律主体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那么,企业法律责任究竟是一种义务还是责任?法律在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时,其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
有的学者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不应当成为一种义务,因为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其他法律规范,都没有赋予企业相应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而事实并非如此。虽然公司法或其他企业立法中没有针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赋予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权利,但是企业在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享受着社会赋予的各种资源、机会和权利的进程中获得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源于其社会权利;有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应有之义,是社会公正的体现。
(二)责任主体
企业社会责任究竟是企业的责任还是企业家的责任?有的学者主张应当由企业本身来承担责任,也有的学者主张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会直接影响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现实中,公众往往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于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依据现代公司法理论,公司与股东的法律责任是截然分离的(除非出现了“刺破法人面纱”的情形),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针对的公司法人,而非投资者。
(三)责任内容
1997年,英国学者约翰•埃尔金顿提出了三重底线理论,认为企业要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三个方面,即既要实现企业的经济利益,同时必须关注环境保护和社会公正。三重底线理论提出之后,逐渐成为理解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内涵的通说。这个理论受到了普遍欢迎,但是随着理论的深入,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开始泛化,三重底线的外延在无限制的延伸,企业社会责任成了无所不包的名词,甚至早已超出法律意义上的范围,使得这个概念本身变得模糊不清,从而降低了其本身作为概念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分为法律基础上的道德责任和纯粹的道德范畴。而法律基础上的道德责任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基础上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应当制定强制性规范;这种强制性的规范即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内部实现对员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产品质量的保障,以及外部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环境的保护;第二个层次是违反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针对纯粹道德范畴的企业社会责任,制定倡导性规范。这种倡导性规范可以表现为很多形式,如对社区建设的捐助和各种形式的捐款等。
综上所述,企业社会责任是由公司承担的,针对非股东利益的,受到法律强制性规范要求和倡导性规范提倡的,对内保护员工合法权益和产品质量,对外保护消费者、债权人和环境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此强制性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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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社会责任规则制定的主体划分,这些规则可分为四类:一是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政策和标准;二是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社会责任规范;三是相关社会责任推进机构:制定社会责任工具等;四是企业内部制定的行为守则。
政府部门:制定社会责任政策和标准
近年来,从中央部委到地方政府,相继制定、了社会责任相关政策或标准,对于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8年1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中央企业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对利益相关者和环境负责,实现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意见》明确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指明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提出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主要内容和主要措施,为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了纲领性指导。自《意见》以来,2009年中央企业总部(不包括所属分支机构)30份社会责任报告(包括可持续发展报告等),系统披露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实践和取得绩效,这也使得中央企业成为中国社会责任报告比率最高的企业群体,切实起到了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率作用。
2008年2月,浙江省政府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若干意见》。《意见》明确了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重点内容,要求企业在制定战略和业务决策时,要更多地考虑自身在社会中的角色,通过全面提升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和能力,形成区域责任竞争力机制。同时,《意见》还要求政府积极转变职能,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发挥引导和监督作用,努力营造促进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良好环境。
上海市在推动上海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方面扮演了积极的角色。2008年11月,《上海市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这是中国首个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地方标准。《标准》一是系统地规范了上海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并为企业建立相应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提供依据;二是配套制订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指标体系,充分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与现行各部门评估办法的兼容性、指标相互之间的独立性、对不同特性企业间的普适性、对企业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沿引导性等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三是既在核心理念上与国内外主流观点保持一致,又在具体标准上与上海的现状相适应。《标准》的与实施对于强化上海市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推动上海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常州、深圳和南京等地也先后出台了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或相关政策,为本区域推进企业推进社会责任工作提供了方向性指导。
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社会责任规范
行业协会在制定、实施社会责任规则方面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以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等为代表的行业组织,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具有行业特色的社会责任规范,成为中国社会责任规则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5年,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制定了《中国纺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CSC9000T)。CSC9000T是基于相关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惯例上的、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纺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核心是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规范了企业行为,建立工会组织、健全员工劳动合同、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保持舒适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效率。截至2008年底,CSC9000T执行企业共有53家,完成初评跟进的企业100家,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社会责任建设和委员会(RSCA)成员企业超过了300家。
2008年,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联合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等11家工业协会、联合会,《中国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社会责任指南》和《关于倡导并推进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履行社会责任的若干意见》。《中国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社会责任指南》的编制和,一是解决了中国工业领域社会责任指南从无到有的问题;二是结合我国国情和政策方向,提出了工业企业需要承担的八方面社会责任;三是了工业协会社会责任指南,这是中国社会责任领域的一项新创举。
2008年,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指引》明确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在《指引》的指导下,中国主要银行金融机构都陆续了社会责任报告,向利益相关方系统展示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实践和成效。
除以上行业外,皮革行业了《中国皮革行业社会责任指南》、有色金属行业分布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企业社会责任指南》等。
相关社会责任推进机构:制定社会责任工具等
证券交易所、研究机构、协会等相关社会责任推进机构,社会责任指引、指南和评价体系,进一步深化了企业对社会责任的认识,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了更多的指导和依据,对于中国企业深入推进社会责任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自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以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部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先后制定和了企业社会责任相关工具。深圳、上海两大交易所的指引,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提供直接指导。据统计,2009年上市公司(在中国境内上市)共社会责任报告460份,占报告总数的72.9%。
2009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部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联合《WTO经济导刊》和中国企业公民工作委员会《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CASS-CSR1.0),这对中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
企业:制定和实施社会责任守则
企业为了推动供应链或合作伙伴履行社会责任而制定的社会责任守则,也是社会责任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90年代初,发端于美国的“生产守则运动”影响逐渐扩大,跨国公司出于维护公众形象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纷纷制定生产行为守则(CodeofConduct),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社会责任审核,用以规范和明确供应链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近年来,家乐福、沃尔玛、耐克等众多跨国公司在中国采购过程中,都通过相关守则对中国供应商履行社会责任实施审核。
相对于跨国公司,中国企业在制定社会责任守则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国内部分企业在采购中对供应链履行社会责任提出了一些要求,但还不系统、不全面、不明确,制定社会责任和实施社会责任守则的企业还不多见,河北威远生化有限公司则是其中一个代表。河北威远生化有限公司在与跨国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定期接受国际客户在社会责任方面的评估;同时,积极开展社会责任“自律”,以“健康和环保”为生产标准,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倡导环保型消费。在“他律”和“自律”的基础上,威远生化制定了“供应商社会责任评价体系”,从用工政策、安全工作环境、薪酬福利、供方监督、环境认证、环境保护、资源消耗等方面对供应链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进行评价。这一举措使公司在社会责任方面进入了“律他”阶段,有效带动了供应链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此外,2007年12月,国家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指南》,这是中国企业编制的第一个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南,为在企业内部深入推进社会责任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也制定了社会责任制度,用以规范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虽然这些守则是针对企业内部制定的,但是随着企业对社会责任理解的深入,我们相信越来越多企业将会加入到针对供应链或合作伙伴制定社会责任守则的行列,从而推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更好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