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林业碳汇交易面临的法律问题
林业碳汇交易程序复杂,与森林法、环境法、合同法和金融法等法律息息相关,存在一些法律上需要明确的问题。
1.1林业碳汇产权需要明确在市场交换中,交换标的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都是交换物价值的转让和移动,也是其权利的转让和移动。按照《合同法》第132条和第51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出卖人应有其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方能转为有效。因此,产权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要建立林业碳汇交易的法律制度和碳汇交易市场,必须首先从法律上确认林业碳汇的产权。目前我国还没有1部法律、法规明确认可和确认在《京都议定书》和CDM框架下的林业碳汇的产权,即属于项目认证下的某个企业或部门拥有林业碳汇的产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包括转让权)。目前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林业碳汇交易项目中确认的林业碳汇权,是一种行政性的个人公权利,不具有可以自由转让或交易的个人私权利的性质,这也给林业碳汇权的交易带来了障碍。如果不从法律上明确这些权利,会使推行林业碳汇交易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也会导致林业碳汇交易合同失去存在的基础。
1.2林业碳汇交易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需要理清在林业碳汇交易中,要理清国家对林业碳汇项目的管理、林业碳汇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林业碳汇项目市场管理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采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应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的法律制裁方式。林业碳汇交易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如果不清晰,就会导致有关部门对违法者的处罚方式不明确,并会给违法者可乘之机。林业碳汇交易的定性直接关系到林业碳汇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1.3林业碳汇交易的合同属性需要明确从国家对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管理看,林业碳汇交易的实施形式、林业碳汇交易的数量、交易价格、交易项目的审核批准、交易项目的合格性认定都需要林业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从林业碳汇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角度看,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林业碳汇交易法律关系的协议。综合来看,林业碳汇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受到行政指导和管理的合同,其根本属性是一种民事合同,其民事性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合同属性体现在哪些方面,还不明确。
1.4林业碳汇交易的法律体系需要构建目前,调整林业碳汇交易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指导意见》《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2011年11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发表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但《指导意见》主要是关于签订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原则性政策规定,白皮书中仅对中国在“十二五”期间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增加碳汇等推进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实践中做法往往是在《指导意见》的指导下准用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与普通的民事买卖合同存在明显的差别,具体关于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交易内容、交易中介机构、交易程序等内容也无法在《合同法》中体现出来,这种“准用”将会给碳汇交易合同的履行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合同条款模糊,当事人故意回避责任,使合同的法律效力受到很大影响。如果出现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时,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难得到充分保障[2]。尤其现在的林业碳汇交易还主要存在于非志愿市场,是一种跨国交易,跨国交易一般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或者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原则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我国没有对林业碳汇交易进行法律规范,则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2林业碳汇交易的法律问题分析
2.1林业碳汇的法律属性
2.1.1林业碳汇是一种凝结人类劳动的天然孳息。林业碳汇资源原本仅是一种稀缺的、具有公共属性的环境物品,在CDM下或者是志愿市场交易的需求下,进入京都市场或志愿市场,而转化为一种需要具备明确产权主体的财产[3]。但林业碳汇的产权与森林的产权不同:森林是碳汇产生的基础,碳汇是森林资源提供的生态产品之一,它与果实和森林景观一样,是森林资源为人类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因此,从法律属性上看,林业碳汇是森林资源的孳息物。孳息原义是指由土地产生的按期供给人们或牲畜食用的食物,如水稻、谷子等。后来,随着法学和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孳息的含义日渐扩大,还包括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各种收益,包括植物的果实、动物的产出等。发展至今,孳息的范围又一次被扩大,包括了基于森林资源和人类劳动而产生的林业碳汇,其属于法律上的天然孳息。当然这种孳息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和要求、通过人为措施产生增量,才能被认为具备“额外性”而符合林业碳汇交易的条件[4]。
2.1.2林业碳汇所有权的归属。判断林业碳汇所有权的归属,要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孳息的归属确定。《物权法》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首先,林业碳汇作为一种天然孳息,应该属于森林资源权利人,它是森林资源所有权权利人所拥有的一项具体权利。根据《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因此,林业碳汇的所有权首先归属于拥有森林的国家、集体或个人,因为其拥有了森林的所有权而拥有林业碳汇所有权。其次,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对应森林资源,主要是指个人承包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即国家或集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在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将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森林资源的权能转让给经营或种植林木的个体或企业,这些个人或企业基于承包经营权而获得林木的用益物权,他们依这种用益物权取得林木的天然孳息———林业碳汇的所有权。最后,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天然孳息的归属,由依约定而取得林业碳汇的占有、使用、转让、收益和处置权,而成为林业碳汇的权利人。
2.2林业碳汇交易法律关系分析
2.2.1林业碳汇交易是民事法律关系。林业碳汇交易是在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下形成的森林生态效益市场化的方式,是通过市场机制达到的生态效益补偿,它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由卖方承担保证交付约定质量和数量的可供计算的碳汇,买方支付价款,这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订立自由、当事人地位平等、等价有偿、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林业碳汇交易是民事法律关系。林业碳汇交易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在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交易的质量、履行期限、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协商,交易的另一方、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不得将交易强加给对方。虽然林业主管部门在合同中处于特殊的管理者地位,但他们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从主体上看,林业碳汇交易是一种民事合同。林业碳汇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各自的利益。尽管林业碳汇交易被认为是目前应对气候变化最经济、最现实的手段,可以实现生态效益补偿。但从当事人的角度讲,由《京都议定书》规定的购买碳信用额度的市场主体(公司、政府、非政府组织、个人)或者非志愿市场主体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自主决定买卖碳汇的,是一种私人行为。
2.2.2林业碳汇交易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特点。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林业碳汇交易项目要采取符合国家要求的项目实施形式,这是行政指导行为,林业碳汇项目的实施需要合作双方国家政府部门的认可和保证,即对项目所涉及的可交易的碳汇额度和交易价格,需要获得国家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是行政许可行为。各省(区、市)作为项目参与方可以与发达国家企业及有关国际组织进行意向性探讨,但无权就项目实施形式、碳汇交易量、交易价格等做出最终决定。这种政府对林业碳汇交易行为的管理也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包括国家林业碳汇项目活动运行规则和程序的确定、项目的审核批准,以及邀请经公约缔约方大会指定的独立经营实体对林业碳汇项目进行合格性认定和减排量核实、证明等,碳汇权交易的主体必须定期登记。碳汇交易的主体是指有资格进行碳汇买卖的企业,必须是定期在环保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这是国家为了保障林业碳汇项目的顺利运转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2.2.3林业碳汇交易涉及刑事法律关系。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即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林业碳汇交易合同诈骗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侵害了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同时,在林业碳汇交易履行过程中,如果有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也可能构成刑事法律责任。
2.2.4林业碳汇交易涉及经济法律关系。林业碳汇交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与项目实施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也要受到国家行政部门的调控,形成经济法律关系。林业碳汇交易,至今未发展起来,固然有其技术上的原因,但主要是由于企业并不承担减排义务,因此还不是必须购买林业碳汇。如果政策能考虑购买林业碳汇企业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作用和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效应而对其税费种类和比例予以优惠、减免等照顾的话,再加上企业考虑到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会有一些购买林业碳汇的动力,以促进林业碳汇志愿市场的发展。
2.3林业碳汇交易是一种民事合同现在的林业碳汇交易
合同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之间,就林业碳汇交易的价格、标的、数量、时间、违约金等具体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
2.3.1交易主体。林业碳汇交易的主体包括《京都议定书》附件I各国政府以及世界银行属下的碳基金,卖方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志愿市场里买方主要是国内的企业。实际碳汇交易提供者一般是森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他们可能是个体农户、集体林场、国有林场以及其他拥有或经营森林资源的个人、企业及其他实体。林业碳汇交易第三方主要是碳汇交易的经纪人和计量认证机构。
2.3.2交易客体。林业碳汇的交易客体是在《京都议定书》下,某一组织为完成京都协议规定的排放限制承诺而使用的单位,即量化为京都减排单位的林业碳汇。
2.3.3生效要件。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与普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基本一致,都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虽然政府代表国家签订林业碳汇交易的行为能力应当以《京都议定书》的规定为准,但林业碳汇交易志愿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也应该符合民法对自然人、法人行为能力的要求。林业碳汇交易虽然受到政府的调控,但交易行为的生效仍须是双方当事人公正协商,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是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利他合同。
2.3.4交易价格和履行方式。林业碳汇的交易价格决定着交易双方的利益分配和生态效益补偿的计算,因此要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林业碳汇交易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事前交易、年交易和事后交易3种,同样遵循《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事前交易中投资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吨年交易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事后交易中买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5]。
2.3.5违约责任。违反林业碳汇交易也构成一种违约责任。由于经常在林业碳汇交易中规定解除交易的优先权,因此不适合采用实际履行的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林业碳汇交易以追求经济利益和获得环境利益为目标,因此可以采取替代履行的承担方式,并且也为了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上与国际接轨,可以将赔偿损失作为林业碳汇交易违约责任的首要承担方式。
2.3.6解决争议方法。基于林业碳汇交易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纠纷解决首先适用于民事诉讼制度或采用国际商事仲裁,还可以以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设计专门的适用于包括林业碳汇交易纠纷在内的环境资源合同纠纷的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5]。
欧盟于2003年通过了2003/87/EC号指令并于2005年1月正式启动了欧洲温室气体排放体系(EU-ETS),期望通过灵活的市场机制,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效率达到温室气体减排的量化指标。按照2003/87/EC指令附件一的规定,纳入减排的行业包括能源、有色金属、石油提炼、建筑材料、纸浆、造纸等经济部门,但不包括航空运输。依照《京都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方应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谋求限制或减少航空舱载燃料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由于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进行的协商并不顺利,欧盟于2008年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架构外单独制定了2008/101/EC号指令,要求所有从欧盟机场起飞或降落的商业航班均需依据航班全程所消耗的燃油量来缴纳碳排放配额。由于欧盟各经济部门年度碳排放的总量是限定的,指令所规定的机制也被称为碳限额交易(CapandTrade)措施。欧盟当局会在指令适用的初期阶段无偿分配一定比例的碳配额,其余的额度需由航空公司在EU-ETS市场上自行购买。欧盟2008/101/EC号指令的适用将对运营欧洲航线的中国航空企业造成巨大的影响。GATS是全世界服务贸易领域最为重要的多边贸易规则,而芝加哥公约是民航运输领域最主要的国际公约。本文拟对欧盟航空碳限额交易措施在GATS和芝加哥公约这两个最具有代表性的多边法律体制内的合法性展开研究并为中国航空企业的应对策略提出建议。
一、欧盟法院判决及相关概念辨析
2009年12月,美国航空运输协会、美利坚航空公司,大陆航空公司及联合航空公司联合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英国能源及气候变化大臣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虽然是针对英国国内法提出,但实质性的要求是对欧盟2008/101/EC号指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理由是该指令违反了欧盟在《芝加哥公约》、《京都议定书》及《天空开放协定》等国际条约中的条约义务并与若干国际习惯法原则相抵触。由于该案涉及欧盟指令合法性的问题,英国高等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就该指令的合法性进行裁判。诉讼程序开始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加拿大全国航空公司协会(NACC)以及五个环境组织分别作为支持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参加人(Intervener)加入了诉讼。欧盟法院于2011年12月做出裁判,认为欧盟2008/101/EC指令并未违反欧盟的国际条约义务及相关国际习惯法原则,因而确认有效。欧盟法院的判决意味着从2012年1月1日起,所有在欧洲提供运输服务的航空公司,包括在非欧盟国家注册的航空公司,均被强制性的纳入了EU-ETS体系。这些航空公司必须在EU-ETS市场上购买足够的碳排放配额(EUAllowance,EUA),否则将面临罚款甚至被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对于欧盟法院的判决,世界各新闻媒体均做了广泛的报道,但各个媒体对欧盟碳限额交易措施的具体描述却不尽相同,有的称为“碳关税”,有的称为“碳税”,还有的直接称为EU-ETS措施。五花八门的称谓反映了人们对于上述碳限额交易措施的法律性质并不明确。碳税(CarbonTax)是针对化石燃料使用的税,旨在减少化石燃料消耗及二氧化碳排放,避免由此引起不良的气候变化。从性质上讲,碳税就是一种庇古税(PigovianTax),实际上就是根据化石燃料中的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种产品消费税。关于碳关税,有学者认为,碳关税是指对高耗能的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碳关税就是碳税作为国际税的一种表现形式(白彦锋,2011)。还有学者认为,实际上,碳关税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关税,而属于一种边境调节措施。它不对进口高碳产品构成额外负担,而是保证国内外高碳产品的同等税赋(沈木珠,2011)。对于碳限额交易措施的性质,欧盟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2008/101/EC指令所规定实施的排放权限额交易体系与对燃油征收的能源税性质不同。限额交易体系的目的并不是为公共财政创造收入,航空器所消耗的燃油与其经营人所需承担的财产义务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和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因此,碳限额交易措施在性质上不属于政府征收的税费。①笔者认为,欧盟2008/101/EC指令所规定的碳限额交易措施具体适用于航空运输这一服务贸易部门,因此,将该措施归类为碳关税显然不合适,服务贸易通常不涉及关税问题。航空公司为满足该措施每年所付出的购买碳配额的费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EU-ETS体系内的碳配额市场价格所决定,而这一价格时刻波动。航空器经营人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可能从限额交易中获得利润。因此,碳限额交易措施与传统税收概念中税收法定特征相去甚远,把该措施定义为碳税亦不合理。严格来看,2008/101/EC指令所规定的碳限额交易措施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类似于许可证制度的由国内法规所设立的服务贸易环境壁垒。
二、在GATs框架内的合法性研究
虽然2008/101/EC指令所规定的碳排放额度是根据航班全程消耗的燃油量为依据来计算的,但碳限额交易措施所针对的并不是燃油的进出口贸易,而是航空运输这一服务贸易部门。因此,我们必须在GATs的框架内讨论碳限额交易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在GATs规则体系中,航空运输属于特殊的服务贸易部门而由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专门加以约束。考虑到碳限额交易措施扩展到其他服务贸易门类的可能性及GATS框架下新一轮空运服务谈判的进展,本文拟从GATs协定正文及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两个方面来讨论碳限额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一)GATS协定正文从GATS协定的正文分析,碳限额交易措施与GATs若干规则存在着冲突。1.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是WTO规则中非歧视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在服务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相对于货物贸易领域而言受到更多的限制,但其依然是所有成员均需遵守的一般义务和纪律。GATs第二条规定,对于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个成员要立即地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人以在优惠上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人的待遇,除非该措施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欧盟2008/101/EC指令序言第十七款规定,如果第三国实施了与欧盟EU-ETS效果相同的排放权交易体系,那么经过欧盟内部讨论和双边协商,欧盟可以修改指令,将从该第三国至欧盟间往返的航班排除在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指令的上述规定使得欧盟可以对不同的国家区别性的适用碳限额交易措施,应当说是与GATs协定所秉承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及非歧视原则相违背的。此外,欧盟2008/101/EC指令中的上述规定还与GATs第七条关于承认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规定,一成员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例如,美国有以自愿交易为特征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机制(CCS),中国也有进行排污权交易机制。这些机制是否会被欧盟承认为具有与EU-ETS相同效果的排放权交易体系,完全由欧盟决定,从而构成一种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并演变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2.市场准入与数量限制的禁止。从关贸总协定开始,数量限制就是各缔约国努力要禁止的一项贸易壁垒(赵维田,2000)。而对数量限制的禁止在GATs市场准入条款中也有具体体现(JoelP.Trachtman,1995)。GATs第十六条规定,在已做出市场准入承诺[服务]门类中,每个成员方除非在其承诺表中列明,不得在它的全境或某个区域保持或采取如下措施:…(c)以数目配额或规定经济需求标准的方式,限制服务作业的总数或以指定数目单位的表示来限制服务产出总量。欧盟2008/101/EC指令并没有直接对外国服务提供商做出数量限制。但由于EU-ETS体系每年对航空运输部门的总碳排放量确定了限额,而在使用波音与空客飞机的条件下航空运输每公里的碳排放水平是基本稳定的,因此就实际效果而言,2008/101/EC指令相当于间接的对每年欧盟市场上的航空运输总量确定了数量限制。这种措施的实施可能造成外国航空公司无法获得碳排放配额以进入欧盟市场或者因为碳排放配额的价格过高而使外国航空公司进入欧盟航空市场不再具有经济上的可能。由此可见,碳限额交易措施的间接效果是与GATs市场准入条款相互抵触的。3.国内法规的纪律与一般例外。在服务贸易领域,国内法规所制定的各项阻碍服务贸易的措施是妨碍服务贸易发展的主要壁垒(NancyJ.King&KishaniKalupahana,2007)。因此,GATs第六条对国内法规所规定的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做出了约束,要求这些措施不得成为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欧盟2008/101/EC指令所规定的碳限额交易措施显然超过了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但其是否违反了GATs规则,还要看这项措施能否在例外条款中豁免。与GATT类似,GATs也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该条款规定,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因此,如果欧盟希望成功援用该例外条款,需要首先证明其碳限额交易措施不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其次要证明该措施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从WTO专家组以往对一般例外的判例分析,争议措施是否是必需的,是否还有其他替代措施将成为专家组判断其合法性的核心问题之一(IremDogans,2007)。(二)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由于民航运输服务高度国际化并且牵涉到国家和国家安全,因此,WTO各成员专门签署了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将适用GATs协定的空运服务范围做出了限制。现行的国际航空管理体制与以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为基础的GATs协定之间存在着无法协调的冲突。现行航空运输的管理体制是按照芝加哥公约的领空原则,将飞入、飞出、飞经一国领空的权力分成六种业务权,并由双边航空协定的双方当事国按六种业务权在航路上作对等交换,以形成全球航路由2000多个双边航空协定织成的航空运行网(赵维田,2000)。由此可见,WTO各成员把同意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空运服务内容以附件的形式纳入了GATs体系,并且随着新一轮空运谈判的展开,GATs协定所适用的范围将越来越广。但是,关于航空业务权的核心内容依然会被排除在GATs体系之外,芝加哥公约所确定的领空原则和与之相配套的双边运输协定将依然成为调整关于航空业务权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的基础。GATs附件条款二规定了GATs协定不得适用的范围,包括航空业务权及与航空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附件条款三则规定了GATs协定可以适用的范围,包括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欧盟2008/101/EC指令所规定的碳限额交易措施既不属于条款二所规定的航空业务权及与航空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亦不属于条款三所规定的范围。因此,欧盟碳限额交易措施是否适用GATs协定需要在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后由专家组做出判断。但由于附件条款四规定,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因此,即使能够在WTO体制内对欧盟的碳限额交易措施提起争议解决请求,也必须在用尽了多边和双边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程序之后才能够进行。中国与欧盟各国签订的双边航空协定基本上以外交磋商作为争端的解决方式,因此,中国必须在穷尽了芝加哥公约中的争端解决程序之后,方可在WTO体制内对欧盟碳限额交易措施提起申诉。
三、在芝加哥公约框架内的合法性研究
芝加哥公约是民航运输领域的主要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欧盟2008/101/EC指令引起争议的焦点就是该指令是否侵犯了第三国对其领空所享有的完全的和排他的,特别是该第三国法律在其领土范围内属地管辖权的权威。指令规定航班碳排放量按照从起飞到降落整个航程而非在欧盟国家领空范围内的航程燃油量来进行计算。以跨越大西洋的航线为例,从美国纽约飞到英国伦敦,在欧盟国家领空范围内的航程可能不到110,但航空公司却要按照全程计算碳排放,缴纳碳排放配额。上述规定意味着往返欧洲的非欧盟航空公司航班在其本国领空、第三国领空及公海上空飞行时对欧盟法律承担着特定的财产义务,这便产生了欧盟2008/101/EC指令的域外适用是否侵犯了第三国的属地管辖权以及航空器登记国的属人管辖权的问题。欧盟法院在美国航空企业提起的航空碳配额案中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判决。判决认为,欧盟法律不能对在第三国注册的航空器飞越第三国领空或者公海上空的行为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如果航空器仅仅是飞越欧盟领空而不降落,是无需缴纳碳排放许可的。只有当航空器在欧盟领土范围内的机场起飞或降落时,该指令才基于属地原则而适用。因此,欧盟2008/101/EC指令是基于属地原则而对往返欧洲的航班具有无限的管辖权。该指令不会损害第三国的属地管辖权,也不会对第三国航空器飞越公海上空的自由造成妨碍。②通常而言,一个国家的法律应在其领土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詹宁斯(1995)在《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即使另一个国家同时有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如果它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是与具有属地管辖权的国家的权利相冲突的,该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就受到了限制。一个国家如果超出其领土范围行使管辖权则构成域外管辖,既造成对行使属地管辖权国家的侵犯,亦是对国际礼让原则的不尊重。应该说,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尊重国际礼让原则是国际法中国家制度的基础,也是人类社会长期冲突战争后相互协调的产物。传统的属地原则严格的将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限定于一国的领土范围以内。但很多案件管辖权的属地性是模糊不清的,例如一个行为可能从甲国开始,在乙国终结。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加和各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各国对于管辖权属地原则———特别是关于刑法的适用———采取一种推定解释,允许基本的属地原则有所谓主观和客观的适用。属地原则的主观适用允许对在本国开始而不在那里完成的罪行有管辖权;客观属地管辖权允许对在本国完成而不在那里开始的罪行有管辖权(詹宁斯•瓦茨,1995)。应当指出的是,各国所接受的对于管辖权属地原则的这种扩张性解释局限于刑法部门,而对于其他法律部门,各国的意见和司法实践并不一致。欧盟法院在航空碳排放案的判决中认为,由于欧盟2008/101/EC指令是对于在欧盟机场起飞和降落的航班适用,因而属于属地管辖,从而推导出不侵犯第三国属地管辖权的结论,但这种推理是存在瑕疵的。首先,欧盟指令符合属地管辖原则的结论显然是基于对属地原则的扩张性解释而得出的,即航空运输的开始或终止是在欧盟领域范围内的机场完成的。但是,欧盟2008/101/EC指令不属于刑事法律部门而属于行政法律部门,对于行政法律是否适用对属地原则的扩张性解释是存在争议的。其次,欧盟2008/101/EC指令即使构成属地管辖权,亦是经扩张性解释后的属地管辖权。经扩张性解释后的属地管辖权完全有可能与第三国严格意义上的属地管辖权或航空器登记国的属人管辖权相冲突。如前文所述,一般的原则是当属地管辖权与其他类型的管辖权相冲突时,属地管辖权优先。尊重国际礼让原则,避免管辖权的冲突是国家管辖权制度的基石。因此,当出现经扩张性解释的属地管辖权与其他类型的管辖权,例如属人管辖相冲突的话,除了一些例外情形,应当是经扩张性解释的属地管辖权优先。但是,当出现经扩张性解释的属地管辖权与严格意义上的属地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是严格意义上的属地管辖权优先。如果我们不区分严格意义的属地管辖权与经扩张性解释的属地管辖权的效力位阶或者认为经扩张性解释的属地管辖权可以对抗严格意义上的属地管辖权的话,那么管辖权的冲突将会成为国际社会中的常态,国际礼让原则将被彻底抛弃,而国家制度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因此,欧盟2008/101/EC指令即使具有经扩张性解释的属地管辖权,依然有可能损害第三国严格意义上的属地管辖权,从而违反芝加哥公约第一条关于领空的规定。
关键词:碳金融;农业经济;低碳经济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城乡居民收入不断增加,工业发展迅速,然而由于长期以来我中国的经济增长方式都是以牺牲资源环境为代价的粗放型生产方式,经济增长质量不高,资源环境压力巨大,温室气体排放量高居世界前列。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课题。中国作为主要的发展中国家,在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妥善处理环境问题不仅是对世界的贡献,也是解决中国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关键。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既是《国际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要求,也是中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一、碳金融的产生及概念
1.碳金融的产生
《京都议定书》最重要的成果是它明确了碳排放的总量目标和分解指标,对附件一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作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京都议定书》还规定了三个灵活机制:联合履约机制(JointImplementation,JI)、清洁发展机制(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CDM)和国际排放贸易机制(InternationalEmissionTrading,IET)。在《京都议定书》的约束下,每个国家的二氧化碳排放权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了商品的属性。由于二氧化碳对全球气候影响的无差异性(即不同地区排放的二氧化碳具有相同的增温效果),以及各国进行碳减排的成本不同,碳排放权因此具有了价值,从而在减缓气候变化领域形成了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交易对象的市场,并直接催生出碳金融市场。世界银行2006年将提供给温室气体减排量购买者的资源定义为碳金融。由此看来,广义的碳金融是指与二氧化碳排放有关一切经济、金融活动。
1.2碳金融的概念
碳金融是由低碳经济的发展而催生出的一个全新的金融概念。世界银行对碳金融的定义为:“碳金融是指向可以购买温室气体减排量的项目提供资源”。①由于其“可以购买温室气体减排量的项目”将碳金融局限于《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CDM)和联合履约机制(JI),而只有这两个机制才能获得“经核证的减排量”(CERs),因此世界银行的对碳金融的定义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索尼亚·拉巴特(SoniaLabatt)和罗德尼·怀特(R·R·White)从环境金融的角度出发,认为碳金融是指在碳约束社会下的一种对金融风险与机会的探索,并通过市场机制转移环境风险并实现环境目标。
笔者认为,狭义的碳金融是指各利益主体(包括政府、企业以及环境保护组织等)间对温室气体(尤指二氧化碳)的排放权或排放配额进行交易的金融活动;广义的碳金融则是围绕“碳排放”的一切金融活动,既包括碳金融的市场体系和服务体系,也包括财政、金融、监管等各方面的政策支持体系。
二、研究碳金融在农业经济中的理论意义
2.1碳金融研究的理论意义
现代金融理论从诞生至今已经具备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理论框架,确立了其在经济金融领域中的正统地位,并且在此基础上逐渐向其他领域渗透。碳金融是现代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它是对传统金融的延伸和升华。碳金融研究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本文的研究定位在碳金融如何在农业经济中发挥作用,以期在这方面发现其价值。
2.2碳金融是应对全球气候危机问题的双赢解决方案
碳金融是全球各国政府、各利益集团应对气候变化这一公共问题的博弈结果,它创造性的将温室气体排放量转化为一种金融产品,并通过金融市场相互交易机制使买卖双方获益,从而将环境保护的义务转化为一种经济活动,使其具有盈利性,大大削弱了各国经济发展与温室气体减排的矛盾,刺激各国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将温室气体减排由呼吁和倡导转变为实际行动。
2.3碳金融是我国向低碳经济转型的核心支柱
我国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环境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尤其是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的不甚合理,直接导致我国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若我国继续保持快速的经济发展,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将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要保证我国经济的长足发展,必须发展“低污染、低能耗、低排放”的低碳经济。
三、碳金融研究对中国农业经济发展的意义
中国是一个农业生产大国,现代经济的崛起虽然改变了重农轻工的经济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然而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仍是举足轻重的,因为它为人民提供满足最基本需求的食物,是其他行业无法取代的。中国近几十年来的经济发展迅速,但是粗放发展模式也带来了资源枯耗和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的负面效应,这些负面效应不光严重影响到城市生活环境,对农村的影响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农村生态环境本就脆弱已成为环境保护的盲区。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的问题,既要治理好其他产业对农村生态环境的影响,也要改变传统的对生态环境有破坏的农业生产方式,发展低排放、低污染、高效率的低碳农业。碳金融的研究成为我国由粗放式经济发展向低碳模式的转变的方法之一,同时也为传统的高碳农业向低碳农业发展转型提供了开辟了新的途径。
注解:
①http:///Router.cfmPage=FAQ&ItemID=24677#4
参考文献:
[1]孙敬水.计量经济学(第二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拉莫三嗪双相障碍躁狂
拉莫三嗪(利必通)在2001年被美国癫痫专家委员会(FDA)推荐为一线抗癫痫药物,2003年又被FDA批准作为双相情感障碍的维持治疗药物[1~3]。目前应用拉莫三嗪治疗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的文献报道较少,本研究旨在验证拉莫三嗪治疗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的疗效及安全性。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
入选病例均来自本院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门诊及住院患者。病例选择: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心境障碍中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的诊断标准,躁狂发作量表(BRMS)总分>11分。排除以下疾病:脑及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及非成瘾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符合上述标准入选74例,按门诊或入院先后顺序分为两组。利必通组37例,其中男20例,女17例,年龄19~45岁,平均(27.2±10.3)岁,平均病程(2.85±3.22)年,平均住院次数(1.32±2.53)次;碳酸锂组37例,其中男19例,女18例,年龄21~48岁,平均(28.9±11.1)岁,平均病程(2.39±3.39)年,平均住院次数(1.65±2.01)次。两组患者在性别、年龄、病程、住院次数、治疗前躁狂发作量表(BRMS)评分、卡方检验及t检验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
1.2给药方法
利必通组给予利必通(葛兰素史克公司生产,每片50mg),首次剂量25mg/d,连用1周,随后用50mg/d,连用2周,再根据病情调整剂量为100~200mg/d,连用5周。碳酸锂组给予碳酸锂片(湖南千金湘江药业生产,每片0.25g),首次剂量0.5g/d,再根据病情调整剂量为0.75~1.5g/d。两组均观察8周。
1.3疗效评定[4]
采用躁狂发作量表(BRMS)、临床疗效总量表(CGI-SI)、副反应量表(TESS)评定,治疗前和治疗第2、4、6、8周末评定,量表评定一致性测验Kappa为0.89(P>0.05)。治疗前后化验肝功能、肾功能、血糖、电解质和脑电图检查,每周末化验血常规、尿常规和心电图检查,每日测血压和脉搏各一次。参照文献[3],显效:BRMS减分率≥60%,CGI=1;有效:BRMS减分率30%~59%,CGI=2;无效:BRMS减分率
1.6统计学方法
所有数据采用SSPS11.5软件统计分析。
2结果
2.1疗效
利必通组1例(2.7%)因皮疹、碳酸锂组2例(5.41%)因消化道反应严重,未完成全程治疗。治疗8周后,治疗组(利必通)总有效率75%(27/36),显效率36.11%(13/36),有效率38.89%(14/36),无效率25%(9/36);对照组(碳酸锂片)总有效率80%(28/35),显效率42.86%(15/35),有效率37.14%(13/35),无效率20%(7/35)。两组总有效率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2.2两组治疗前后BRMS、CGI-SI比较
两组治疗后BRMS总分、减分率和CGI-SI总分从第2周末起即变化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详见表1。表1两组治疗前后BRMS总分、减分率和CGI-SI总分(略)
2.4不良反应
经TESS评定药物不良反应,治疗组37例中15例出现不良反应,发生率为40.54%,其中头痛5例,乏力4例,眩晕3例,恶心2例,皮疹1例。对照组37例中有16例出现不良反应,发生率为45.71%,其中胃肠道反应11例,头痛、头晕、乏力、心电图ST-T改变、一过性SGPT升高各1例。两组不良反应发生率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拉莫三嗪(利必通)作为一种新型的抗癫痫药物,国外的研究表明其对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时的症状有较好的控制作用[5~8]与碳酸锂片一样被临床所验证。拉莫三嗪的作用机制有选择性阻止兴奋性神经递质谷氨酰胺的释放、抑制电压依赖性Ⅱa型钠离子通道、稳定突触前膜及抑制电压依赖性钙离子通道,这种多重作用的特性解释了拉莫三嗪除了能控制多种类型的癫痫发作外,亦有稳定心境作用[9,10]。
本研究应用拉莫三嗪治疗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并与碳酸锂对照,结果显示:拉莫三嗪治疗8周后有效率为75%(27/36),碳酸锂有效率为80%(28/35),各周有效率及BRMS总分、减分率和CGI-SI总分与碳酸锂片持平,差异无统计学意义。两组BRMS总分在治疗后的第2周末即显著下降,说明两组在治疗第2周末即已明显起效。拉莫三嗪治疗躁狂发作有效剂量100~200mg/d,重者须加其他抗精神病药物症状才能明显改善。两组不良反应经TESS评定无显著差异,拉莫三嗪不良反应多见于治疗1周后,主要是头痛、乏力,但症状较轻,持续时间短暂,与文献[11,12]报道一致。本研究中有1例在用药第4周末出现轻度皮疹,为了慎重起见而终止治疗,国外报道拉莫三嗪的轻度皮疹发生率为1%,重度皮疹发生率为0.1%[9],降低皮疹发生的危险,初始剂量及剂量递增都不要超过标准用量。有研究表明,拉莫三嗪的中枢神经系统不良反应少于传统情感稳定剂,因而耐受性更好,这与拉莫三嗪作用于钠离子通道的特异性、不影响正常神经元和活动患者的认知功能等机制有关。在动物的生殖毒性研究中,拉莫三嗪的剂量超过人类治疗剂量时并未见有致畸作用,且无自身酶诱导作用,剂量与血药浓度呈直线关系,故可单独或联合治疗[13]。
本研究结果初步显示,拉莫三嗪与碳酸锂一样,在治疗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时,在疗效、安全性和耐受性方面,拉莫三嗪有它的临床优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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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BhagwagarZ,GoodwinGM.Lamotrigineinthetreatmentofbipolardisorder.ExpertOpinPharmacother,2005,6(8):1401~1408.
逻辑方法是人们在逻辑思维过程中,根据现实材料按逻辑思维的规律、规则形成概念、作出判断和进行推理的方法。推理是从一个或者一些已知的命题得出新命题的思维过程或思维形式。推理或论证的作用就是预测、解释、说服和决定。预测是根据某些一般性原理推出某个未来事件将会以何种方式发生;解释是根据某些一般原理去说明某个个别事件为何会如此这般发生;说服是用论证把一些理由组织起来,以使对方和公众接受自己的观点;决定是根据某些一般原理和当下的特殊情况作出行为上的决断:做什么和不做什么。通常我们进行推理时,前提和结论之间总是存在着某种共同的意义内容,使得我们可以由前提想到、推出结论,正是这种共同的意义内容潜在地引导、控制着从前提到结论的思想流程。
逻辑推理方法是基本的科学方法,适用于科学的各个领域。逻辑推理也适用于化学实验。中学化学实验中的逻辑方法就是依据中学化学的已有知识,借助逻辑推理方法进行探究性设计和实验。进行合乎逻辑的探究性实验设计有利于化学新知识的产生、新概念建立和理解、科学方法的学习、科学能力的提高。
下面就案例进行说明。
1.实验室制取氧气中二氧化锰的催化作用
初中化学用双氧水或加热氯酸钾制取氧气时,加入二氧化锰催化,通过简单实验说明二氧化锰在这两个反应中是催化剂,起催化作用。在新老教材中,引出催化剂、催化作用两个概念都显得突然和欠缺逻辑性,缺少说服力,学生心存疑虑,学生心理始终处于愤悱状态而得不到满足。
进行探究性实验的方法有两种:(1)定性定量分析实验推理方法。把反应后的反应物进行分离提纯,称量mno质量,鉴定并称量kcl、ho,进行推理说明,然后引出催化作用、催化剂两个概念。这是很多教学参考资料介绍的常用的探究性实验方法,我在这里权且称之为定性定量分析实验推理方法。这种方法优点是以实验为依据,加之逻辑推理,有很强的说服力,科学合理,在教学中能达到很好的教育教学效果。但这种方法也有时间长、操作复杂、课堂教学受到限制等缺点,这种方法可作为学生课外科学探究的方法之一进行。(2)实验逻辑推理方法。以二氧化锰催化分解双氧水为例说明。取a试管加入适量二氧化锰再加入适量双氧水,剧烈反应,收集检验生成的气体,证明是氧气。反应完毕后少静http://置一会儿,用吸管吸出上层清液放入b试管内,再往a试管里加入双氧水,则出现跟原来一样的反应现象,收集检验生成的气体仍然是氧气。说明a试管里加入的二氧化锰性质没有变化;再往b试管内加入二氧化锰,则没有发生变化,即无氧气放出,说明b试管内的清液已不是双氧水了,即原来a试管加入的双氧水发生变化生成了氧气,生成的清液按组成推理应该是水。整个实验的结果经过逻辑推理,显然是双氧水分解生成水和氧气,二氧化锰在此反应中性质和质量都没有变化,起催化双氧水分解的作用,为催化剂。同样的逻辑推理方法可以运用到二氧化锰催化分解氯酸钾制取氧气的反应中。此方法简单,操作方便,现象明显,逻辑推理有力,结果合乎道理。能达到很好地课堂教学效果。
2.加热分解氯化铵实验逻辑推理方法
现用高中化学第二册第一章氮和氮的化合物里,有以氯化铵为例说明铵盐受热分解的演示实验。实验
转贴于http://
的内容是:在试管中加入少量nhcl晶体,加热,观察发生的现象。可以看到,加热后不久,在试管上端的试管内壁上有白色固体附着。教材接着说是由于受热时,nhcl分解,生成nh和hcl;冷却时,nh和hcl又重新结合,生成nhcl。
反应式:nhcl=nh↑+hcl↑
nh+hcl=nhcl
这是一个简单的实验,现象很鲜明,结论也是一定的,但没有严密充分的说服力。这时的高二学生都知道升华概念。依据上述的实验现象,学生很自然地有三种假设:(1)是教材上所述;(2)nhcl受热升华,在试管上端的试管内壁上有白色nhcl固体附着;(3)nhcl受热分解,生成一种新的白色固体附着在试管上端的内壁上。
要对该实验进行逻辑推理设计,首先要检验生成物,假设生产物是nhcl,则取出该生产物少许配成溶液,分成两份,其中一份加入agno溶液和少许稀硝酸,有白色agcl沉淀,则证明有cl-存在;在另一份溶液中加入适量naoh并加热,在试管口用湿润的红色石蕊试纸检验,试纸变蓝色,说明该反应有nh放出,说明配成的溶液中有nh存在。结论是nhcl受热后在试管上端的试管内壁上的白色固体仍是nh4cl。这样的结论可以排除上述假设的第三种:nhcl受热分解,生成一种新的白色固体附着在试管上端的内壁上。
那么,试管底部的nhcl晶体受热转移到试管的上部,要么是第一种假设正确,要么是第二种假设正确。若是第一种假设正确,则可以在试管内检验到nh。因此在试管中加入少量nhcl晶体,加热时,在试管口放入湿润的红色石蕊试纸检验,结果是红色石蕊试纸变蓝色,说明有nh存在(nhcl分解,生成nh和hcl,由于nh扩散能力比hcl大,因此可以在试管口检验到nh),推理说明第一种假设成立。
该实验的逻辑性设计与实验不但可以解决教师课堂的灌输式教学的弊端,而且可以很好地培养学生的探索求异发散思维能力,培养学生的科学方法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科学探究能力。
3.二氧化碳与水的反应及碳酸分解反应实验
初中化学有二氧化碳与水的反应及碳酸分解反应的简单演示实验,是一个验证性实验,教师可以改为具有逻辑性的探究性实验,也可以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进行随堂探究性实验。
用醋酸溶液及稀盐酸溶液点滴干燥蓝色石蕊试纸,试纸变红,说明酸能使蓝色石蕊试纸变红的性质。用干燥的蓝色石蕊试纸检验干燥的二氧化碳气体,试纸不变色,说明二氧化碳不是酸。把二氧化碳气体通入试管的水中,用蓝色石蕊试纸检验二氧化碳水溶液,试纸变红。说明二氧化碳气体的水溶液,具有酸的性质,该酸是二氧化碳气体溶于水形成的,即应该是二氧化碳与水反应生成的酸,该酸按组成推理应该是碳酸。
当前,气候问题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特别是金融危机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试图将气候问题与国际贸易问题捆绑在一起,在全球积极推行碳关税,目的是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竞争力,减少本国贸易逆差,从世界经济发展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掌控未来低碳经济发展的主导权。WTO虽然没有达成专门的环境保护协议,但却在很多贸易协定中都有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比如《贸易技术壁垒协议》①、《卫生与动植物检疫协议》②,这些规定为碳关税的产生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然而碳关税的推行不仅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规则,也违背了《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严重损害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阻碍了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加剧了“南北矛盾”,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是在“南北矛盾”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并随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它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同时也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其主要包括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等四个基本原则。
1.基于经济原则对碳关税的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发达国家总是竭尽全力地维护自身经济利益,通过各种方式制衡广大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发展的不利地位。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以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为名干涉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甚至不正当地介入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这严重违背了国际法规范,侵犯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破坏了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所以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经济原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根本出发点。拥有世界先进减排技术的欧美日等发达国家通过实施碳关税提高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本国在世界经济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同时通过实施碳关税增加发展中国家出口企业的生产成本,削弱发展中国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遏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这一行为损害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也间接损害了一些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必然催生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引发国际贸易大战,阻碍全球经济的整体发展。
2.基于公平互利原则对碳关税的分析
任何一个国家的对外经济行为,除了要考虑本国经济利益,还要遵守有关国际贸易规则,这样才能实现国际社会成员双赢的共同利益目标,才能追寻到各自持久的经济利益。为了实现双赢,公平互利原则才得以存在。在国际经济活动中,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不仅有利于发达国家巩固经济发展成果,而且有利于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良好的世界经济发展空间,更有利于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良好的国际经济关系。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虽然可以获得很大贸易利益,但却会使广大发展中国家遭受更大损失,延缓发展中国家的贫穷和落后,这对发展中国家显然是不公平,因为发达国家在经济积累时期也有过高排放、高耗能的阶段,而在当时并没有履行相应国际义务,现在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发展时期实施这种贸易保护措施,让发展中国家承担过多的国际义务,从而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限制其实现工业化、现代化,显然是不客观的,也是有失公允的,这严重违背了公平互利原则,所以发达国家要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和发展空间。主张碳关税的欧美日等发达国家是我国出口产品的主要进口国,碳关税的征收将会使我国出口产品将受到严重挑战。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如果碳关税全面实施,在国际市场上,中国制造可能将面临近30%关税,出口量因此可能下滑20%。
3.基于全球合作原则对碳关税的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但国际环境问题不是一国或几国的能力所能解决的,更不可能通过征收所谓碳关税就能解决的,必须依靠各类国家的共同努力、全面合作,特别是南北合作才能解决。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的贸易保护行为实质是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即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进行产业转移,转嫁环境污染较高产业所承担的减排成本,同时通过提高减排标准迫使发展中国家向其购买先进减排技术和减排设备,无形中使发展中国家承担了减排成本和费用。再加上目前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碳排放量参照标准,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必然制定符合自己利益的碳排放量标准,发达国家制定的环境标准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如果被要求缴纳碳关税的发展中国家也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标准向对方征收,恶性循环的贸易报复就可能引发区域性贸易大战,进而对国际贸易关系造成恶性影响。所以广大发展中国家要坚决抵制发达国家利用国际环境问题损害其经济利益。
4.基于有约必守原则对碳关税的分析
有约必守原则是一条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它要求参加缔结条约的国家应忠实执行条约各项规定的国际法原则。就国家间而言,有约必守原则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国际贸易问题和全球环境问题都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社会严格遵守国际规则。在应对国家贸易问题上,有WTO规则。在应对全球环境问题,国际社会签订了很多国际条约,其中许多国际条约都体现着对环境保护的贸易限制,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哥本哈根议定书》等国际规则,但这些国际规则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有些国家拒绝履行规则中的义务,甚至某些国家不但不履行规则中的义务,还依据这些规则制定了一些限制进口或出口的国内法律法规,进而维护本国经济利益,这必将延缓全球环境问题达成一致的时间。
二、针对碳关税我国应采取的相应对策
在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视角认清碳关税实质基础上,结合碳关税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我国应该采取有效的相应对策,来维护我国国际贸易利益。
1.进一步完善我国贸易壁垒的预警机制
设置国际贸易壁垒的目的是各国政府为保护本国的经济不受外来产品的侵犯,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然而针对贸易壁垒,各国都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各国环保意识的提高,传统贸易壁垒逐步走向分化,发挥作用越来越小,再加上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以及国际社会在环境问题上存在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推出的碳关税将逐渐取代传统贸易壁垒成为新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要进一步完善贸易壁垒的预警机制,加强对国外碳关税标准以及相应国际规则的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及时反映给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应出口企业,使政府管理部门能够及时做好信息服务,使企业能结合自身状况及时采取措施,生产针对性的产品,绕开碳关税壁垒,扩大产品的贸易额以及产品在进口国的市场地位。
2.加快有关碳关税的法律制度建设
碳关税征收会增加国内企业的生产成本,削弱产品出口竞争力,但与其让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去补贴他们自己的企业,不如我国先征碳关税,所得的税收再补贴给我国的企业。所以为推动我国低碳经济发展,我国应当尽快研究发达国家的碳关税的技术标准和法律标准,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把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国际贸易三者的关系纳入我国法律制度中,以达到保护环境和促进国际贸易增长的双赢目标。政府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地培训,提高执法质量。执法机关要熟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际法律、公约等相关规则,预防可能重新抬头的贸易保护主义。对在外贸活动中违反我国贸易法律制度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企业进行严惩;通过严格执法来杜绝重污染的外资企业,严格限制高碳产品的进口,加强环境保护;对现有的外贸企业的污染问题也要限期尽快解决,否则应予以关闭。
3.大力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升级
政府应该积极加快对传统产业的调整和优化,大力发展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益、高产出的高新产业,促进国内产业升级,走可持续发展、绿色发展的新型工业化路子,努力实现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双赢”的目标。重视优化出口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优势,从而突破贸易壁垒,扩大在国际市场的贸易空间。发达国家在设置贸易壁垒的同时,我国的出口企业要加快走出去的步伐,到进口国办企业,实现产品就地销售,就可回避碳关税问题,实现企业利润。另外企业要优化企业技术流程,通过引进或自主研发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员工的环保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