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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思维基本要求范例(3篇)

发布人:其他 发布时间:2024-08-04

逻辑思维基本要求范文篇1

公务员考试需要逻辑思维能力

公务员考试的公共科目笔试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该考试从人的特定思维入手,以一定的知识基础为支撑,考查考生的基本素质和综合能力,它既不同于一般的智力测验,也不同于具体专业知识技能的测验,其功能主要是通过测量一系列心理潜能,进而预测考生在行政职业领域内的多种职位上取得成功的可能性。①

《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主要检验未来的公务员是否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和应变能力。考生认为行政能力测试就像是另类的智力测验,而我们都知道,智力是以逻辑思维能力为核心的。

《申论》考试,是具有模拟公务员日常工作性质的能力测试。它是对应试者就某些相关事件、问题的综合分析与正确解决,检验考生阅读材料、归纳主要问题、提出准确对策并进行申述与论证能力的测评方式。②该考试是考核对逻辑知识的具体应用,考查考生的逻辑思维中的综合分析、准确判断、适当概括的能力,考查考生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而新颖的思路、灵活的方法来自考生是否具备不同于他人的思维水平。因此,申论考试的前提依然是要求考生具备一定的逻辑基础知识,经过不断的积累、训练,使自身思路清晰,表达流畅,眼界开阔。

综上所述,两科考试的考查,主要体现为所谓“能力倾向”,而“能力倾向”是以“智力”为核心的,“智力”则是以逻辑思维能力为核心的。所以考生们虽然花费大量的精力去复习,但考试成绩并不高。原因就在于考生一方面缺乏系统的逻辑知识学习,另一方面缺乏如何将逻辑理论知识转化为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和手段。

大学逻辑学教育现状

目前在我国,大学教育中逻辑学是不被重视的课程,这与社会需求形成反差,需要教育部门尽快解决,为学生的逻辑思维教育形成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

在国外,逻辑教育一直被作为一种面向全体受教育者的素质教育。在我国,逻辑教育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中小学教育中没有任何逻辑知识的传授,大学教育在培养非专门人才的逻辑学教学也面临困境,教学地位在高等教育中不断下降,有的专业将逻辑课由必修课改为选修课,其学科优势和竞争力越来越不明显。从专业人才培养的层面看,我国本科阶段设有逻辑专业的仅有北大等几所学校,设有逻辑学专业硕士点的大学、设有逻辑学专业博士点的高校不多。近几年各逻辑学位授权点又连续不能完成招生计划,造成高校逻辑教师整体上学历起点低,绝大部分教师只是在本科期间学过一点传统逻辑,知识结构单调,不成系统,没有高层次逻辑研究的基础。③受课程地位下降的影响,高校逻辑学教师的师资队伍不断减少,造成逻辑学专业研究生毕业后就业难,直接影响了逻辑学专业的普及和深层发展。

逻辑学的作用

目前,逻辑学在大学教育中所遇到的尴尬境地,主要是公众对逻辑学的作用认识不足,那么逻辑学的作用有哪些呢?学习逻辑知识有助于人们认识和把握思维规律,提高思维效率,培养创新思维。

逻辑学能增强我们的思维能力。在思维过程中,通过具体训练,借助于符号和公式等手段来理顺我们原有的思维习惯,通过逻辑学的学习,可以训练、培养人们的抽象思维能力,不仅可以解决实际问题,而且可以从一个崭新的角度――形式化(机械化)地思考问题,促进思维能力的增长。当今各学科日趋系统化,生活日益符号化,似乎已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如果主体逻辑思维能力不高,就难以驾驭这些符号,难以与这些符号系统交流。④

逻辑学能提高我们的思维效率。思维效率也就是思维速度,即在单位时间内,人的思维所能得出的正确思维成分或有效思想的数量和质量。逻辑学要求我们在思维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律和规则,有利于人们减少思维的弯路、避免误入歧途,由此,就可以大大提高人的思维效率。另外,对逻辑学的深层次运用,现代电子计算机才得以发展,可以说,当今计算机是人类思维效率极限化的机械化实现。

逻辑学具有培养创新思维的功能。如果不以逻辑为基础,创新是不切实际的。创新是知识经济时代的显著标志,尽管实施创新教育的措施、途径和方法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但逻辑教育无疑是培养人们创新思维、提高人们创新素质与创新能力的根本方法。这主要是由逻辑的实质所决定的:创新基于创新思维,创新过程实质上是逻辑思维和非逻辑思维的互补过程,创新思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突破原有的思维定式和传统的思维习惯,在推理、论证中想象、顿悟。

总之,在大学教育中,应该呼吁社会对逻辑学作用的正确认识,重视逻辑学对思维能力的培养和提高作用,在大学教育中尽快建立完整的逻辑思维培养体系,为社会培养有用人才,为大学毕业生的公务员考试提前做好准备。(本文为“2009年西安科技大学培育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0851”)

注释:

①谭林斐:《从命题角度解读公务员〈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北京人才市场报》,2006-10-11。

②何美荣:《浅谈公务员申论考试》,《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6)。

③张路安:《高校逻辑教学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7(5)。

④何向东、张绍友:《试论逻辑学与素质教育》,《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9)。

逻辑思维基本要求范文

[关键词]法社会学;法律逻辑;概念与特征;思维形塑功能

一切与法律相关的理论或实践行为的产生,都源自于对法律这一特殊社会规则的恪守与践行。在调解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社会规范集合体中,法律规范虽然不具有唯一性,但是却具典型性和重要性。这不仅源于法律规范自身所具有的普遍性、阶级性、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等特质,而且还与它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作用有着密切的联系。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以其特有的社会控制功能维护并巩固着其所依赖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和意识形态。基于此,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不仅存在着符合自身发展规律的逻辑起点和思维方式,而且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殊的思维存在形式及思维运行规律;与此同时,这些特殊的思维逻辑特质也会对整个法学学科体系和法律实践活动以及意识产生一定的思维形塑功能。

一、逻辑的概念与本质

“逻辑”一词与人的主观思维有密切联系。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逻辑总是被等同于思维,研究逻辑就是研究人的主观思维或者意识观念反映出来的思维存在和方式方法。但是,依据辩证唯物主义理论,这种观点实际上片面的。虽然思维本身虽然变幻莫测,难以捉摸,但是,它在自身的发展、变化、完善过程中总是会呈现出一定的稳定性和规律性,那么,从这一点来看,思维具有相对的客观性。进一步讲,思维呈现出来的相对的客观性和其所依赖的社会存在或者物质世界的逻辑息息相关。基于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映并服务社会存在。一方面,意识、思维、观念等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总是会呈现出可以被人类掌握和认识的规律性,另一方面,意识、思维、观念等的这种规律性时时刻刻会受到社会存在或者物质世界逻辑的制约。倘若不承认这一观点,就会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淖。“逻辑不是关于思维的外在形式的学说,而是关于世界的全部具体内容和对它的认识的发展规律的学说”。

列宁给予逻辑的定义,否定了逻辑的纯粹意识性或纯粹思维性,而是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揭示了“逻辑”一词的物质性、客观规律性。概而言之,从概念内涵的角度来看,逻辑就是客观事物产生、发展和灭亡的内在原理。从概念外延的角度来看,“逻辑”包括物质世界的逻辑和意识世界的逻辑两个层面:物质世界的逻辑决定着意识世界的逻辑;意识世界的逻辑服务并反作用于物质世界的逻辑。那么,逻辑的本质是什么?一言以蔽之,逻辑的本质就是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思维方式和思维工具。任何一个社会组织或者个体在参与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因为客观环境(社会文化、社会制度)、主观能力(信息数量和质量、知识的广度和深度)的限制,他们都不是每时每刻都与自己所认识的对象亲密接触,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依靠逻辑思维形式(概念、命题和推理)及其基本规律进行判断和推理的,从而来完成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和改造。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逻辑的本质就是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思维方式和思维工具。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就是通过遵循科学、规律,发掘存在于物质世界和意识世界中的所有事物及其相互关系,而且由已知获得未知的过程。

二、法律逻辑的概念

法律逻辑是法律这一社会规范在其产生、发展、消亡过程中凸显出来的思维存在形式及其规律。如前所言,思维本身变幻莫测,而且存在的形式及其规律往往复杂多变,所以,对于法律思维存在形式及其规律,我们唯有从不同的层面剖析之,才能科学认识和把握。需要说明的是,在法治实践中,法律逻辑的基本概念必须要符合本民族国家的历史逻辑、政治逻辑和社会逻辑。

(一)横向层面与纵向层面的法律逻辑概念。

1、横向观之,法律逻辑就是法律思维的基本存在形式及其规律。法律思维的基本存在形式即法律概念、法律命题与法律推理,基本规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一方面,法律思维的基本存在形式及其规律是建立在普通逻辑思维的存在形式及其规律基础之上的,不能违背普通逻辑基本的存在形式及其基本规律;另一方面,法律思维的存在形式及其规律必须时刻体现法律的基本特性、功能、规律和价值取向。

2、纵向观之,法律逻辑可以升华为法律在其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历史进程中折射出来的具体的、历史的思维存在与发展规律。因为,基于辩证唯物主义基本理论,“思维的逻辑与思维的历史的关系,归根到底是主观与客观的关系;认识的逻辑,不过是客观世界发展的反映形式。离开客观世界的物质基础的逻辑范畴,是不可思议的,是抽象的、空洞的、毫无意义的”。所以,进一步讲,法律的这种纵向层面的思维存在与发展规律依赖于其所产生和发展的具体、历史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换句话说,如果我们深入到法律这一客观事物本身所依赖的具体的历史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中去,那么我们就可以发掘、认识和把握法律在这一历史时期所表现出来的思维存在形式与规律。这恰恰是法律逻辑在纵向层面表现出来的内涵。

3、横向层面的法律逻辑具有共时性和普遍性特征,它体现了法律这一客观事物在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形式与规律,这是法律全球化的逻辑基础;纵向层面的法律逻辑具有“历史性”和“民族性”,它体现了法律这一客观事物在拥有差异性的自然和人文环境的不同民族国家中存在和发展的特殊形式与特殊规律,这是法律地方化的逻辑基础,正如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吉尔兹“任何一种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像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识意义的因果的经验过程勾连起来,才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所作出的深浅程度不同的描述”。

(二)静态层面与动态层面的法律逻辑概念

1、静态观之,法律逻辑体现为法律这一社会规范经过长期的演进、发展、运行过程中业已形成的、在一定历史时期内表现的较为稳定、保守的法律思维存在形式及其规律。譬如,某个具体的法律概念经过长期的发展变化而逐渐沉淀为一种被视为普遍性的基本概念,比如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等;某种基本的法律推理类型也是经过长期的发展变化而逐渐沉淀并被视为“普适性”或者“不会轻易改变”的推理形式,比如“审判三段论”:法律规范(大前提)、客观事实(小前提)、判决(结论);某种基本的法律存在形式规律,比如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某个在具体的历史时期所呈现出来的、较为稳定的审判思维模式,比如明代以海瑞为代表的地方司法行政人员践行和追求的审判思维模式,这一思维模式曾被苏力先生概括为“公平定理和差别定理”的“海瑞定理”,以及中国当下凸显司法能动性的“情、理、法”辩证统一的审判思维模式。

2、动态观之,法律逻辑体现为法律这一社会规范经过长期的演进、发展、运行凸显出来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思维存在的路径及其变化规律。与静态意义上的法律逻辑不同的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逻辑是变化着的法律思维路径及其规律。譬如,在某一长时段社会形态同质性很强的历史时期,法律思维存在的路径及其变化规律;或在法律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其与非法律规范之间的思维博弈规律。如中国古代“始于魏、晋,成于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正统”[6]373法律儒家化这一法律演进过程,它一方面展示了中国古代法律思维演进的路径变化过程,另一方面也暗含着中国古代法律与伦理、道德、政治等非法律规范之间的思维博弈规律。再比如,新中国建立后,中国法官审判思维模式的变化及其规律也可以视为动态意义上法律逻辑的表现。

3、静态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具有“保守性”和“稳定性”的特质,它是经过长期演进和发展而逐渐沉淀下来的、被视为一种“普适性”的法律概念、法律命题、法律推理及其内在的稳定的规律,它不仅维持和巩固着法律规范系统内部的统一性与保守性,而且也为不同民族国家之间的法律移植和同一民族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继承奠定了逻辑基础。动态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具有“变化性”和“可塑性”的特质,认识和把握民族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变化着的法律思维路径及其规律,可以为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法治思维方式的进步提供历史性的逻辑依据。

(三)政治国家层面与公共社会层面的法律逻辑概念

1、在政治国家层面,法律逻辑是政治国家为实现其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在依靠法律治理国家与社会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思维方式及其规律。“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7]5“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在依靠公共权力推进和建构下,法律逻辑自然带有很强的意识形态性、政治性和强制性,而且,还与本民族国家特殊的历史逻辑与政治逻辑密切相关。政治层面的法律逻辑一般集中体现在民族国家的宪法法理和宪法体制中。

2、在公共社会层面,法律逻辑是指,公共社会的非公权力主体在与法律的制定、实施、运行过程发生的直接或间接的合作与对抗中,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自发形成的规范化的思维方式及其规律。“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9]197简单言之,公民最关心的往往是与其利益相关的事情,涉及到国家层面的战略性、政治性很强的事务,在他们看来,虽然不能说是虚无的,至少可以被视为是不重要的。与政治国家层面的法律逻辑概念相比,公共社会层面的法律逻辑带有很强的自发性、私益性和社会性,它一般集中体现在公共社会的法律意识、守法状态以及日常行为习惯中。

3、政治层面的法律逻辑以其强有力的意识形态性凸显着政治国家法治层面政治需求与政治层面的法治需求;公民层面的法律逻辑以其典型的自发性、私益性和社会性凸显着公共社会自身的法律需求与政治需求。较之法律逻辑的纵向、横向层面和静态、动态层面,法律逻辑的政治国家层面与公共社会层面的概念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与对抗,甚至须臾不可离。在良性互动的情形下,政治国家层面的法律逻辑为公共社会层面的法律逻辑指明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法治方向;公共社会层面的法律逻辑可以为政治国家层面的法律逻辑注入新的活力和提供合法性的社会支撑,两者会暂时的实现“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统一。在激烈对抗的情形下,政治国家层面的法律逻辑便会失去公共社会的信任,公共社会层面的法律逻辑或者遭受政治国家的压制,或者依靠改良、革命的手段来获得政治国家的认可与支持,两者则会暂时的出现“上下衔接失范”的局面。

三、法律逻辑的特征

法律逻辑的特征不仅依赖于法律这一社会规范自身的特点、功能、历史发展、价值取向,而且还依赖于它所产生的具体的、历史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弄清楚法律逻辑的特征,我们才能更加深入的认识和把握法律逻辑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法律逻辑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规则治理的基本理念。严谨、坚定、刚性的规则意识是法律逻辑区别于道德逻辑、政治逻辑最为集中的表现。一个具有典型法律逻辑思维的法律职业主体,他所具有的规则治理的基本理念可以包括:对规则的恪守与维护;对规则合理性、正当性、公平性的关怀与思考;对规则正当实施和权利救济的期待;对规则治理功能的信仰。这里的规则不仅仅包括法律,它可以囊括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一切社会规则。规则治理的基本理念是法律逻辑的首要特征,具有根本性和原则性。它是法律逻辑其他特质的基础。在实践中,那些被世俗讥讽为“呆板”、“不懂得变通”、“恪守规则”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事实上就是法律逻辑所特有的规则治理理念的典型表现。

(二)行走在规范、事实和证据之间。“直接支配人类行为的是(物质上及精神上的)利益,而不是理念,但是,通过‘理念’创造出来的‘世界图像’,经常如铁路上的转辙器一般,规定了轨道的方向,在这轨道上利益的动力推动着行动”。在规则治理理念的支配下,法律逻辑思维外化为具体的行为方式,那便是:面对任何事件,始终在法律规范、客观事实和合理合法证据之间建构着三者之间的联系,寻找规范依据、发现事实真相、重新分配权益、实现公平正义,践行规则治理的基本理念。在司法审判中,具有古老意义的“三段论”模式时常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形式:法律规范(大前提)、客观事实(小前提)、判决(结论),事实上,将这种三段论正当化、合理化的平台恰恰是合理合法的证据链条,而这三者综合起来便就是法律逻辑的这一特征:行走于规范、事实和证据之间。

(三)对权力、身份、地位的拒斥。这一特征既是法律逻辑内在特质衍生的结果,又是人类社会法治发展历史选择的结果。一方面,以规则治理为基本理念,且外化为行走于规范、事实和证据之间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这就意味乃至决定着法律逻辑必须要凸显另一特征:对权力、身份、地位等非法律因素天然的拒斥。另一方面,纵观人类社会法律的发展史,法律的推行始终面临着与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合作与抗衡,也就是说,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之一,法律必然会与诸如政治权力、道德观念、宗教规范等上层建筑的其它构成要素进行博弈,所以,在逻辑层面,法律逻辑也必然与政治逻辑、道德逻辑、宗教逻辑等发生摩擦与合作。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发展的历史也就是一部与权力、身份和地位的合作、抗争抑或媾和的历史。不过,即便如此,人类社会的法律如何发展,直至今天,它始终坚守着正义的底线以及捍卫着人类社会的终极文明,原因就在于:至少在应然层面,出于对规则的恪守以及对公平正义的维护,法律逻辑时刻都对权力、身份、地位等这些可能会对规则以及公平正义产生挑战与威胁的事物保持高度的警惕,乃至拒斥。对权力、身份和地位的天然拒斥,是法律逻辑理性化的表现,而且与法律本身捍卫的终极价值目标须臾不可离。

(四)多变性与稳定性。纵向层面与横向层面的法律逻辑以及静态意义概念与动态意义上的法律逻辑概念,它们皆凸显了法律逻辑的一个历史性特征,即稳定性与多变性。依据法律逻辑特征的内部体系而言,法律逻辑的稳定与多变也是法律与权力、身份和地位之间抗衡、合作乃至媾和过程的典型表现。

1、与法律制度本身相比,法律思维的存在方式具有较强的多变性。这是因为,一方面,这与思维本身的多变性与难以捉摸有很大关系,“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11]72所以,思维、观念等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法律思维的存在方式也是如此。另一方面,这与法律规范的操作性、实用性有很大关系,“徒法不足以自行”,只保留在纸面上的法律规范实乃一纸文本,缺乏制度和人事的保障,便会变成一纸空文,所以,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而这种操作性与实用性便赋予了法律操作主体(执法者、司法者)很强的主观能动性。如此一来,有了法律操作主体的介入,以及为了应对复杂多变的法律现象和实现法律规范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目的,法律思维的存在方式肯定要变得更加灵活和多变,比如: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与时俱进;法律推理的方式和方法也要不断迎合民族国家的政治需求和社会需求。

2、法律思维的存在方式在多变的情形下始终会呈现出一定规律性,这又凸显了法律思维的稳定性。这是因为,一方面,这与思维本身的稳定性有着密切联系,思维虽然瞬息万变,但是,它一旦趋于成熟,便不会轻易改变,否则每一个思维主体便会变得难以捉摸,无法被认知,法律思维也是如此。另一方面,这与法律制度本身的稳定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意义上,我们只需在某一长时段的、社会形态同质性很强的历史时期内的法律文本中就可以发掘出法律规范在此历史时期表现出来的“普适性”的存在形式,而法律制度是法律思维依托的载体,恰恰会折射出具有稳定性的法律思维。比如,尽管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文化伴随着朝代更替呈现出多样性和多变性特点,但是,无论如何变化,它始终保持着方向和结果的稳定性:在发展方向上,礼法合一趋势明显;在结果上,将具有个性化、依靠内心自律和社会舆论实施的“道德”、“伦理”与具有普遍性、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融合起来,逐渐造就了中国古代社会控制的独特方式:即用消极的“刑”与积极的“礼”共同规制人们的行为,实现政治的稳定性。而且,恰恰是这种稳定性凸显出了中国古代法律文明的独特性,且与西方文明区别开来。所以,我们必须要从多变的法律存在方式中,发掘其合乎民族国家政治逻辑和历史逻辑的稳定性因素。

(五)社会性与多元性。法律逻辑的社会性之于多变性与稳定性;多元性之于法律逻辑的社会性以及法律逻辑在政治国家与公共社会层面具有的特殊性内涵。

1、法律逻辑的社会性。法律逻辑具有多变性和稳定性,对于法律思维存在规律的发掘,单单依靠对法律文本的描述和研究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唯有从法律的实施、运行、遵守的具体过程中才能发掘出法律逻辑的具体的存在方式及其规律。这就是法律逻辑的社会性。换句话说,我们必须要深入社会关系,在法律实施、运行和遵守的具体的细节过程中观察、体验和捕捉法律逻辑具体的存在方式及其规律。就某一个历史时期而言,一方面,从主体的角度而言,法律制定主体(立法者)在制定、认可、修缮法律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思维方式、法律实施主体(司法与执法者)在具体的操作法律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思维方式、守法主体在认知法律和服从法律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思维方式等,这些都必须成为发掘法律逻辑过程中必须研究的对象。另一方面,从客体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定、实施和遵守所依托的具体的制度和机构,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逻辑、立法程序、司法程序、执法程序、守法服务程序等,这些载体所暗含着的思维存在及其规律也必须被关注。唯有如此,我们才能超越法律文本,最终发现“活”的法律在实施、运行和遵守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具体的、可以被认知、把握的思维存在。

2、法律逻辑的多元性。一方面,因为法律逻辑具有社会性,而且一个民族国家的社会结构本身就蕴含多元化、多层次的社会阶层、社会文化、社会组织、社会制度,所以,国家层面的法律在与这些纵横交错的社会结构发生联系时必然会衍生出多元化的法律思维存在形式。另一方面,法律逻辑所具有的政治国家层面和公共社会层面的概念内涵也赋予了它自身的多元性特质,至少,它不具有一元性,因为法律逻辑始终在政治国家和公共社会的矛盾统一中寻找平衡,它既要迎合国家意识形态的需要,又要顾及公共社会自身的自发性的思维逻辑,所以,它必须要保持一定的张力和回旋的余地,也就是多元特质。

四、法律逻辑的思维形塑功能

基于辩证唯物主义理论,思维与意识依赖于社会存在,并服务于社会存在。法律逻辑的归宿便是服务于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来发挥自身对法学学科体系逻辑、法律实践活动逻辑以及法治社会规则意识的思维形塑功能。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学学科体系逻辑起点的形塑。法律逻辑形塑着法学学科体系的逻辑起点。任何法学分支学科体系的建构必须要遵循法律逻辑的要求。法律概念、法律命题、法律推理不仅要符合普通逻辑的一般要求,还要符合法律逻辑的特殊要求,概念必须要遵循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命题必须要客观真实;推理必须符合逻辑基本规律。再者,法学学科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例如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的构建不是杂乱无章的,它们必须要遵循法律概念、法律推理和法律命题的形式规范,而且各个体系内在的逻辑构成要符合法律逻辑的一般要求。

(二)法律实践活动逻辑的形塑。它形塑着法律实践活动的逻辑思维存在和思维运行规律,使一切法律实践活动都能在公平正义的轨道上正常运行。一般来说,法律人应该具有的典型的法律逻辑,就是要在遵循一般逻辑思维存在和运行规律的基础之上,在法律规范、客观事实以及证据之间进行科学、合理的推理、论证和定论,坚决杜绝一切非法律因素的不合理的介入,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科学性、系统性以及法律应有的价值追求。尤其在诸如侦查和审判这些会对法律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司法活动中,逻辑思维的科学与否往往会对案件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产生直接性或重大影响。在司法侦查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冤假错案,除了裸的权钱交易滋生腐败之外,主要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往往在“有罪推定”和“重口供、轻证据”这两个主观性和臆断性较强的思维观念影响下,并辅之以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的手段,从而得出了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结论。所以,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司法侦查人员必须要严谨、科学的行走在法律规范、客观事实、证据之间,三者不可分割,否则因错误推理导致的冤案、错案在所难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要具备基本的法律逻辑思维,在浩如烟海的卷宗中,抽丝剥茧,理清事实、法律规范和证据之间的合乎逻辑和正义的联系,避免“先入为主”的思维怪圈,如此才能为公平、正义的审判奠定思维逻辑基础。

(三)法治社会规则意识的形塑。社会规则意识的形成和延续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典型表现。从积极的角度而言,人类可以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社会规则约束自身的行为,并通过社会规则推动社会的前进;从消极的角度而言,恰恰是因为有了规则,有了标准,人类社会的行为才不至于变得杂乱无章。规则本身属于意识的范畴,它依赖于自身产生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同时又对其具有强烈的反作用。对于法治社会而言,法律逻辑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法治社会的物质环境,同时,它又反过来为法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服务,其意义在于造就社会各个主体的规则意识,尤其是法律规则意识。基于此,造就规则意识也是法律逻辑之于法治社会的思维形塑功能。

五、结语

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不仅存在着符合自身发展规律的思维存在形式及运行规律,而且还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殊的思维存在形式及运行规律。这一思维存在形式及运行规律的集中体现就是法律逻辑。我们必须立足实践和理论两个视角多层次、多维度的认识和把握法律逻辑的基本概念、特征及功能;我们既要看到理论视角下的法律逻辑概念、特征及功能的一般性意义,又要看到实践视角下的法律逻辑概念、特征及功能的特殊性表现。对于一个民族国家而言,要想建构一个科学合理的法律逻辑理论体系,并使之在本民族国家的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中真正的发挥思维形塑功能,那么,应该从三个方面努力:一是,要从符合自身历史逻辑、政治逻辑、社会逻辑的国家治理实践和法治实践中来发现、挖掘以及完善法律逻辑概念;二是,要从自身特有的历史进程和文化进程中认识、理解和把握法律逻辑展现出来的一系列特征:规则治理的信仰,行走于规范、事实和证据之间,对权力、身份和地位的拒斥,多变性和稳定性,社会性与多元性;三是,以实践为导向,以制度为保障,来充分发挥法律逻辑对法治实践和法治理论的思维形塑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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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伯峻.孟子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2008.

逻辑思维基本要求范文

【关键词】数学;小学;逻辑;能力;培养

小学数学教学,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特别是在应用题的教学中,老师引导学生对应用题进行分析理解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逻辑思维的过程。

一、什么是逻辑思维

逻辑思维是指人们认识客观事物过程中运用要领进行确切的判断,有层次地进行分析推理。小学生限于年龄特点和生理关系,逻辑推理还未十分严谨。因此在数学的应用题教学中,必须经过老师的反复示范,引导学生模拟,逐步地潜移默化地通过不断解答应用题的训练方式初步掌握形成逻辑思维的方法,使学生学会运用这些方法去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

二、怎样利用应用题教学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一)利用“对比分析”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对比分析也可以说是比较分析,对比是区分事物异同点的逻辑方法之一,小学生学习应用题基础知识的过程从不会到会,从囫囵枣到理解,经常需要引导学生进行观察、对比,才能更好地区分联系与区别,以便学生正确地理解与掌握。不论数的多少、形的大小,抑或量的长短等,都要通过对比才会形成要领。所以说,对比是培养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基础。

如求一个数比另一个数多多少或少多少?用加减法计算的简单应用题,教师便是通过运用教具演示,如白球11个,黑球6个,引导学生观察,运用已有知识――同样多的基础上,迁移来进行对比。(如下图)

白球:

黑球:

说明白球和黑球除了同样多的6个外,白球多5个,就是说在同样的6个的基础上还多5个,用加法就是5+6=11个。在此基础上,反过来问学生黑球比白球少多少个,通过观察对比学习,学生认识到11比6多5,也就是6比11少5,进一步认识两者间的联系与区别,学生计算起来也就没什么难度。至此求比一个数多几或少几的简单应用题,学生便能更好的掌握,并且加深了理解。

但在对比时必须注意两个问题:

(1)对比的两个事物必须是相互联系的。如“求一个数的几倍”和“求一个数是另一个数的几倍”的应用题,它们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如果拿线段与分数则不可能相比。

(2)对比时必须抓住事物的本质进行比较。如商不变的性质、分数的基本性质、比的基本性质这三个性质的本质联系。通过抓住本质对比,能对知识点的理解更正确、透彻。

(二)利用“推理”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推理是数学的基本思维方式,也是人们学习和生活经常使用的思维方式。推理一般包括合情推理和演绎推理,合情推理是从已有的事实出发,凭借经验和直觉,通过归纳和类比推断某些结果;演绎推理是从已有的事实(包括定义、公理、定理等)和确定的规则(包括运算的定义、法则、顺序等)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的法则证明和计算。数学作为一种演绎系统,它的重要特点是,除了它的基本概念以外,其余一切概念都是通过定义引入的。这种演绎系统一方面使得数学内容以逻辑意义相关联。另一方面从知识结构所蕴含的逻辑思维形式中得到的研究方法(如逻辑推理等),再去获取更多的知识。

如简单的求平均数的应用题,(1)小明有7本课外书,小新有3本,小芳有8本,他们平均每人有几本课外书?(2)小明做了6道数学题,小英做了8道,小立做了7道,他们平均每人做了几道数学题?(3)小花期末考试,语文96分,数学100分,英语94分,音乐98分,平均每科多少分?通过这些不同内容的题目,找出共同的解答方法是:归纳为先求得几个数的和,再除以个数,并可概括出:个数的总和÷个数=平均数。

在日常的数学教学中,我们经常运用到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它由三个部分组成:(1)大前提;(2)小前提;(3)结论(最后决断)。如第一中队由少先队员36人,每12个队员一小队,这个中队里有几个小队?运用三段的过程是在引导学生先弄清楚题目的内容条件和问题,一般提出下列问题:(1)这道题目告诉我们什么?(2)题目问题是什么?(3)用什么方法计算?为什么?因此在数学教学解答应用题的过程中,应逐步培养学生养成运用演绎推理的习惯。

(三)利用“抽象概括”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抽象是把客观事物许多属性中排除其中的偶然的,非本质的属性,抽取出它本质的属性,以便形成鲜明的概念和规律。概括是把同一类事物具有共同的本质的属性结合起来的叙述。数学中的概念,法则、性质、定律、公式等都是通过文字、数学、符号等进行抽象概括出来的结果。

如解答一定数量的复合应用题以后,我们就引导学生作出如下的概括。解答应用题的步骤:(1)弄清题意,并找出已知条件和所求问题;(2)分析题里的数量关系;(3)确定解答的顺序和运算方法;(4)列出算式进行计算;(5)检查、验算,并写出答数。抽象和概括是大量客观事物的基础上抽取出共同特性的结果。抽象概括在小学数学教学中,经常结合在一起运用。如果不教会学生对所学的知识作抽象概括的叙述,就难以运用概念进行判断,用法则指导计算。所以,从低年级开始的数字教学中,就应注意逐步培养抽象概括的能力。

三、在解答应用题教学中应注意几点

1.默读题目。注意培养学生默读题的习惯。

2.了解题材。对于不熟悉的题材,老师提供知识背景,有利于学生对题目的了解,允许学生简单地将题材所反映的情境加以描述。

3.可以找关键性的词语。因为词语提示了一定的计算方法,表达了某种数量关系,但不能孤立地抓词语,防止学生将某个词语与某个计算方法不恰当地联系起来。

4.用图表示数量关系,富有直观性。

5.培养学生分析推理能力,即思考方法。借以培养学生聚合思维和发散思维,使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小学应用题教学与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不是通过一节课,一个单元,或一个学期的教学就能完成的,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需要较长时间逐步培养。实践证明,教师只要在平时有意识、有目的、科学地运用有效的教学策略来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另外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应该不仅仅是局限于数学领域,还可以拓展到其他的生活领域。“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们要为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而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