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及危害
近几年来,我市家庭暴力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特别是家庭中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已成为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的社会问题。从各县(市)区及市妇联接待处理的情况来看,家庭暴力形式多样,既表现为纯暴力的殴打、伤害、体罚等形式致受害人伤、残甚至死亡,也表现为威胁、遗弃、拒绝赡养和扶养等手段,对受害者进行精神上的折磨,还有的是多种形式共同出现。施暴者手段残忍,轻者拳脚相加,重者棍子打、皮鞭抽、开水烫,有的甚至用刀子割、硫酸泼、汽油烧等等。绝大部分是丈夫殴打妻子,也有少量虐待老人、儿童。家庭暴力导致受害者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到妇联反映需要维权的妇女来信来访人次呈逐年上升趋势,涉及家庭暴力投诉也是逐年上升趋势。从市妇联接待妇女群众来信来访和法律投诉的统计数字来看:2003年共接待、处理来信来访和法律投诉571件。其中,婚姻家庭类317件,占总数的55.2%。在婚姻家庭类中,属家庭暴力的有149件,占47.3%。2004年共接待来信来访和法律投诉1046件。其中,婚姻家庭类727件,占总数的69.5%,较2003年上升了129.3%。在婚姻家庭类中,属家庭暴力的有385件,占52.8%,与2003年相比上升了5.5个百分点。2005年共接待来信来访和法律投诉1225件,其中,婚姻家庭类734件,占总数的59.9%,在婚姻家庭类中,属家庭暴力的有309件,占42.1%,妇女被丈夫打伤后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的,这两年每年都在100例以上。
还有相当一部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被打伤后,因各种原因没有寻求组织保护或到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投诉、报警。中国社会科学院日前的《1995至2005年: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报告》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里,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暴力者有九成是男性。同时,知识分子实施家庭暴力也呈上升趋势。
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15%左右,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如原东川矿务局落雪矿的吴再珍,几十年如一日被丈夫曹金全折磨,2003年9月15日,吴再珍与曹发生矛盾,准备收拾衣物离家出走,被曹一顿毒打,打昏迷后用菜刀按在凳子上砍死。长期的家庭暴力酿成了家破人亡的悲剧,曹金全受到法律制裁,而吴再珍几十年来对曹的唯一反抗就是咒骂“我嫁给了一个坏人”。某区一对夫妇,家庭矛盾时有发生,2005年9月28日,因争吵矛盾激化,丈夫就将已怀孕7个月的妻子活活掐死在床上,造成腹中胎儿一起死亡。
有的妇女不堪忍受丈夫打骂、虐待,离家出走或被赶出家庭,走投无路,因而采取投河、上吊、喝农药、割腕等办法结束自己的生命。例如:某县妇女吴某,在昆明开一小理发店维持生活。认识了一个离婚并带着两个孩子的同乡男子,未办结婚手续就同居,该男子性情粗暴,稍不满意就打她,甚至当着他人的面把吴的衣服剥光暴打,她不堪虐待,跳楼自杀未遂,以后又割腕自杀,幸被他人发现救活。
在农村,还有部分受害人经常被丈夫打,但是由于家里的收入主要靠打工的丈夫,受害人只有一直忍气吞声,她们担心如果一声张,万一丈夫抛弃了她,日子就会更难过了,在怕影响孩子、不敢离婚的前提下,很多人不愿对外诉说遭受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
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她们受到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方法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例如某县有一对夫妻,开始关系不错,生有两个小孩,后来丈夫染上好酒贪杯的恶习,不仅家务事不闻不问,而且连农活也不去做,喝醉后还狠打妻子,其妻尽量忍耐,不料丈夫越打越频繁,其妻再也忍受不了,便将家中的农药“甲胺磷”倒入丈夫喝的酒中,使其当场死亡。还有一个妇女,年幼时被亲生父母遗弃,靠养父母养大成人,对其养父母感情很深。参加工作后表现很好,还成为一名预备党员。可是其丈夫性情乖戾,常常因为一点小事就打她,并且越打越凶,还扬言要杀掉她和她的养父母。这个妇女非常愤怒,在丈夫熟睡之时将其杀死,她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入狱。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而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对家庭和婚姻缺乏安全感,对父母失去尊敬,影响其学习生活。长大后有暴力倾向的比其他孩子比例要高的多,有的甚至会有厌世心理,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
1、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存在的封建夫权和男性的特权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封建夫权统治和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思想至今仍影响着一些人特别是男性的行为,传统观念将打骂妻子视为丈夫权力的表现,是男性维持对女性权力的一种方式,而这个权力是社会文化和性别制度所赋予的,这一点在农村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中尤为突出。社会上存在的“邻居不劝,居(村)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四不管”现象就是受这种观念的影响。
2、经济的原因。妇女一般受教育的机会比男子少,文化水平较低,技能单一,就业率不高,加上近几年来在深化改革中,农村征地、旧城改造、区划调整、企业改制、失业、下岗,失去经济来源的人较多,妇女再就业又往往受到性别歧视,因而不得不依靠丈夫生活。农村妇女普遍缺少甚至没有经济来源,只有依附丈夫。由于在家庭中没有经济地位,她们固守着“女主内,男主外”的角色分工,“嫁汉嫁汉,穿衣吃饭”是她们结婚的主要目的,她们完全依附于男人,让男人养活着,心甘情愿地做“锅台转”,不能走出家门争取自己的经济地位。这部分妇女在家庭中往往处于被动和服从地位,不能主张自己的意愿,稍不留意就可能换得丈夫拳脚相加。由于男方在经济方面的绝对优势,当他们做出有悖道德、有负家庭和妻子的行为时,不但不能反省自己,往往还要对家人实施暴力。
3、法律的原因。立法不完善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但上述各部门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范围是什么,怎样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文仍是空白和盲目的,显得欠缺而无力,没有明确指定专门的执行机关和单独系列的处罚措施,没有任何可操作性。又如,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有劝阻、调解的职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劝阻”、“调解”并无多少力度,劝而不阻、调而不解是常态,也正因为这种“调解”无约束力,使这些机构的劝阻和调解工作流于形式,往往导致了施暴者更进一步加害受害者。再如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如果在家庭暴力中妻子的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家庭财产共有,使得这种赔偿毫无实际意义。人们在谈及家庭暴力的问题时往往抱怨妇女不会应用法律武器,实际上,妇女之所以不敢奢望法律的帮助,虽然有很多原因,但一个最基本的原因在于法律的救助缺乏实效,寻求法律帮助的结果无法预测,使受害者失去了求助法律的信心。
4、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重要原因。一些受害者“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渐进性,一是紧张状态阶段,双方出言攻击和敌对状态的同时,伴随对受害人自信心的彻底打击,施暴者通过控制受害人接近家人、朋友来隔离受害人;二是暴力阶段,紧张压抑状态爆发为对受害人的暴力行为;三是亲密阶段,反复施暴的施暴者常表达出深深的良心谴责、悔恨和不再有类似行为的誓言,受害人常满怀希望,认为施暴者会回心转意,但是绝大多数情况是这三个阶段的再次重复并更加严重。以自我为中心的心理标准还让施暴者不能体会他人的感受,他们甚至不认为施暴是对妻子的虐待和伤害,他们只是从自己的标准出发,对别人的痛苦视而不见。如果一个人感受不到他人的痛苦,施暴就成为很容易发生的,经常的事。
5、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些男性受腐朽思想的影响,迷恋金钱和美色,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和道德的自我约束。而女方不会持家,讲吃穿、贪玩、说话不注意、要求过多、管得过严却又弄不清事情的主次,导致家庭矛盾的激化。在部分人群中,还有不经结婚登记就同居甚至生孩子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很不稳定,经常发生纠纷,妇女被男人施暴就成了家常便饭。
6、社会的宽容态度也是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愿意劝阻,社区居委会只进行调解,说服教育,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得鼻青脸肿,构不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从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在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中,有很多曾求助于法律保护,在当时就报警,但警察到现场后,因受法律限制,只能对双方进行调解,说服教育施暴者,不能对施暴者进行有效的处理和惩处。
三、在处理家庭暴力投诉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1、作为国家层面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项法律中的规定明确了一些反家庭暴力的精神,由于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大多数受害妇女得不到有效保护。如《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但就实效性而言,一个正受家庭暴力袭击的人,如果暴力行为很轻,其本人具有抵抗能力,多数人不会选择向公众求援。如果暴力行为较严重和很严重,多数受害者受控于施暴者时,很难在“暴力正在实施时”向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寻求援助。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妇女,大多数都存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但是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家庭暴力作为引发这类案件的一个基本事实在司法审判中不能体现,遭受家庭暴力仍然难以直接作为家暴受害者无罪和罪轻的根据。
2、妇联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途径是调解,但从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情况来看,调解对解决家庭暴力起到的作用不是很大,无法保护受害者免遭暴力的再次侵害,甚至可能使受害者在接受调解后,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伤害。而且调解更多的是导致维护施暴者的利益,既维护了婚姻现状,又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有的施暴者既没有工作单位,又蛮横不讲理,妇联组织没有执法权,无法制约施暴者的行为,调解根本起不到效果。
3、在来访人员中,多数受害者都没有经济来源,大部分需要法律援助来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但因经费、援助条件等的限制,使她们得不到帮助。还有的妇女主张不明确,经常多变,导致救助工作难以开展。由于亲情难以割舍,很多受害女性因不忍心让孩子没有完整的家而忍受暴力。有些妇女自己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住房以及受到施暴者的威胁,只好凑合着过日子。虽然法律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家庭暴力隐私性的特点,受害人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程序保障,很难真正获得赔偿。
4、举证困难,权益得不到保护。有多少证据才能够认定有家庭暴力的存在,这涉及证据标准问题,要达到证据标准还要进行具体的认定。多数受害人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会及时收集有效证据。由于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但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左邻右舍和知情人仍多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与个人隐私联系在一起,外人不好干涉,给执法部门认定家庭暴力性质带来困难,导致家庭暴力在实际中出现没有法律依据,管不了的现象,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四、关于做好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
1、尽快制定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条例。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没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家庭暴力是难以想象的。目前,对家庭暴力的制裁散见于《民法通则》、《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法条中存在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和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难以预防和隐秘的特点,隐秘性又决定了它的残暴性,已成为危害人的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的社会公害,严重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15个省、自治区和28个地市制定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还有部分省市目前正在起草和讨论中。因此,建议尽快制定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条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和类型、施暴者应负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受害人的救助、执法工作人员职责及相应监督机制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施暴者所在单位要对施暴者进行教育帮助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提高法律的约束力和威慑力,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动上有专项的法律可依,让施暴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家庭暴力,改变目前对家庭暴力避而不管、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状况。
2、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宣传文明进步的婚姻道德风尚,逐步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社会环境。采取黑板报、墙报、举办讲座、上街宣传等形式,加大《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对公众意识的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对反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提高社会尤其是男性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认识:即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都是不能容忍的,都是施暴者对受害者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的伤害。把反家庭暴力的理念、知识、方法、救助途径进行广泛的普及。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
3、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我市110报警受案范围。为了及时有效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的人身安全,建议我市建立“家庭暴力报警中心”,中心设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明确家庭暴力接出警工作制度,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充分发挥110快速反应的优势,本着“及时出警、果断制止、确保安全、妥善处置”的原则,对家暴投诉案件做到专项登记、专项办理、决不推诿、拖延。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做好现场取证和记录工作,对构成刑事案件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构不成案件的,对施暴者进行训诫教育和治安处罚,受害妇女要求提供保护的,则对施暴者予以强制约束。
4、建立社会救助机构即妇女庇护中心,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家庭暴力发生后,妇女身心受到了不同程度地伤害,束手无策,甚至是流落街头,无处可逃,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往往用自杀来解决问题。如何救助这些受害妇女,让她们得到心灵上的抚慰和实际帮助十分必要。建议成立妇女庇护中心,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安定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情绪,给以心理疏导与治疗;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住所,给予物质上的帮助。
【关键词】家庭暴力/内涵/法律特征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有许多国家制定了法律、政策防止并消除家庭中的暴力现象,特别是对妇女的暴力现象。但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术语,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却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内涵加以系统的研究,并揭示其法律特征。
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国内外关于家庭暴力内涵的主要法律规定和观点有:
1.新西兰旧法仅适用于缔结婚姻的夫妻,新法拓宽了其适用范围。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4条对“家庭关系”的新解释涵盖了伴侣、家庭成员、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根据该法,同性恋伙伴是该法第2条解释的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2.加拿大
加拿大学者JulienD.Payne和MarilynA.Payne在其《加拿大家庭法入门》一书中专章介绍了加拿大的家庭暴力立法。加拿大刑法典和联邦离婚法等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各省的法律也作了一些相关的规定,Saskatchewan在1994年还制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但均未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该书作者将家庭暴力分为对老年人的伤害、配偶伤害和对儿童的伤害,并分别作了一些阐释。他们认为,对老年人的伤害虽然存在于包括制度照顾的情形,但也常常包括晚辈家庭成员,经常是子女或孙子女对老年人的伤害。对老年人最普遍的伤害是经济伤害,常与此相伴的还有情感伤害。配偶伤害严格说来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人,但也经常用来指已离婚的配偶或按普通法关系生活的人之间的行为。配偶伤害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配偶伤害呈各种形式,但均包含对配偶、已离婚配偶或普通法配偶予以控制或对其不适当地行使武力。它常常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它是一段持续时间内发生的故意的行为过程。对儿童的伤害可以包含身体、性或情感压制,也包括经济上的剥夺,如不提供足够的食物、衣服、住房或医疗照顾。
3.英国
英国《1996家庭法法案》在第四部分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中,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提供了家庭法救济,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解释。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许多表现形式。它不但包括对身体的攻击,还包括对心理和情感的骚扰或折磨,以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恐吓。”她还认为,“家庭暴力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不仅发生于配偶和同居者之间,还发生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注:KateStandley:FamilyLaw,MacmillanPressLtd.,1997,PP.71.)
4.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
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案,相关法规也未从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致使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强暴行为。其基本要件应是实行行为人必须是家庭成员,侵害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中的妇女,侵害的内容(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强暴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家庭暴力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家庭暴力既包括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受治安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注:参见郑肇芳:《反对在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与夫权主义》,载马原主编《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93-94页。)从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可以看出,国外的法律和学者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适用程度出发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的解释,而我国学者主要是对家庭暴力作出的概括性的解释。但二者均反映了家庭暴力的两个值得研究重要问题。
一是,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均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体,但在范围上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增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侵害者与被侵害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重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由于其对实际共同生活的重视,其界定的两性关系的范围远比我国学者的宽泛。不仅包括婚姻关系,还包括同居关系,不仅包括异性婚,还包括同性婚,不仅包括现在的两性关系,还包括曾经有过的两性关系。除我们所指的家庭成员外,新西兰还规定包括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英国1996家庭法案虽然规定的两性关系的范围很宽泛,但未能为配偶和同居者之外的家庭成员提供家庭救济,使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得不到家庭法的保护,这是不可取的,这在该法颁布之前在英国国内就已经受到了批评。(注:RefertoKateStandley:FamilyLaw,MacmillanPressLtd.,1997,73.)不管怎样,从总体来看,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比我国学者的观点宽泛,注重的是有无共同生活之实,而是否有亲属关系则是其次的,这当然有其合理性,也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把曾经有过共同生活经历的人,如前配偶、前同居者作为家庭暴力的主体,却无必要。新西兰甚至把同性恋者也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该国有学者认为这项规定表明家庭法吸纳了1993人权立法的变化。(注:BillAtkin:"DealingwithFamilyViolence:FamilyLawinNewZealand1995"inBainhamed.TheInternationalSurveyofFamilyLaw1995,TheNetherlands,pp.386、385。)但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规定是不适合我国人民的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的。需要指出的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家庭暴力主要是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暴力,但也不排除女性对男性的施暴;主要是配偶之间发生的暴力,但也不排除父母子女等其他亲属之间发生的暴力。
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均不同程度地阐释了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外国法的规定和观点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伤害。综合我国学者的观点,基本可以将其归纳为身体、性和精神。“心理”、“情感”、“精神”,虽然用语不同,但实质上几乎没有什么差异。因此,可以说中外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上基本达成了一致。这也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理解所指出的“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虽然中外学者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的外延上基本达成了一致,但是,这里还涉及如何界定其内涵的问题,特别是对“心理、精神”或“情感”的界定。笔者认为,由于心理伤害、精神伤害或者情感伤害不如身体伤害和性伤害那么客观、那么容易认定,因此对其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如上所述,新西兰1995家庭暴力法案未对“心理伤害”作限制性的解释,因此,引伸出恐吓、骚扰、威胁、勾引、不断地打电话、羞辱受害人,甚至损害财产等都是心理伤害的例子。正如新西兰学者BillAtkin所指出的:“像这样阐释家庭暴力的含义,国会可能会招致某些行为事实上不符合其含义的争论,特别是当原告是心理疾病患者时。对心理伤害的解释可能会更易于被告提起反诉。令人担心的是新的制度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争议。”(注:BillAtkin:"DealingwithFamilyViolence:FamilyLawinNewZealand1995"inBainhamed.TheInternationalSurveyofFamilyLaw1995,TheNetherlands,pp.386、385。)笔者认为,如果像新西兰法那样对“心理伤害”不作限制性的解释,从而把恐吓、骚扰等认定为心理伤害,或者像英国学者那样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认定为家庭暴力的形式,那么,恐怕没有“暴力”的家庭就不太多了吧?笔者认为,如果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性,特别是精神或心理的伤害作扩大化的解释,就会产生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就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带来负的效应。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家庭成员之间动手打人的行为,甚至语言上、态度上的不恭视为暴力行为。另一方面,也不能把家庭暴力片面地理解为均“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如果这样,就会使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轻微的殴打伤害等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禁止和保护。因此,笔者赞同可按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在概括其内涵时,外国法使用的“伤害”一词,比我国学者所使用的“强暴行为”更科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家庭暴力作如下定义: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害对方身体、性、和精神的伤害行为。家庭暴力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说来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
第二,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身体权是家庭成员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健康权是家庭成员维持其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不受生理和心理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以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自由权是家庭成员在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关键词】家庭暴力/内涵/法律特征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有许多国家制定了法律、政策防止并消除家庭中的暴力现象,特别是对妇女的暴力现象。但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术语,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却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内涵加以系统的研究,并揭示其法律特征。
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国内外关于家庭暴力内涵的主要法律规定和观点有:
1.新西兰
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全面处理家庭暴力的立法,即《家庭暴力法案》。该法案施行于1996年7月,同时废止了《1982年家庭保护法案》。新西兰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3条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了一个包括身体、性和心理伤害的宽泛解释。有新西兰学者认为,由于“伤害”与“暴力”有争议性的不同内涵,该词语的采用可能会产生一些解释上的困难。而且,更有疑难的解释是“心理伤害”。立法为其提供了一些示例,但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因此,恐吓、骚扰、损害财产、威胁,以及对儿童来说,让儿童目睹伤害,都是潜在的心理伤害。还有其他例子可循,如勾引、不断地打电话、羞辱受害人,但对诸如忽视对方或拒绝同对方说话这种行为的忽略却是不能持肯定态度的。(注:BillAtkin:"DealingwithFamilyViolence:FamilyLawinNewZealand1995"inBainhamed.TheInternationalSurveyofFamilyLaw1995,TheNetherlands,pp.386、385。)
旧法仅适用于缔结婚姻的夫妻,新法拓宽了其适用范围。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4条对“家庭关系”的新解释涵盖了伴侣、家庭成员、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根据该法,同性恋伙伴是该法第2条解释的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2.加拿大
加拿大学者JulienD.Payne和MarilynA.Payne在其《加拿大家庭法入门》一书中专章介绍了加拿大的家庭暴力立法。加拿大刑法典和联邦离婚法等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各省的法律也作了一些相关的规定,Saskatchewan在1994年还制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但均未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该书作者将家庭暴力分为对老年人的伤害、配偶伤害和对儿童的伤害,并分别作了一些阐释。他们认为,对老年人的伤害虽然存在于包括制度照顾的情形,但也常常包括晚辈家庭成员,经常是子女或孙子女对老年人的伤害。对老年人最普遍的伤害是经济伤害,常与此相伴的还有情感伤害。配偶伤害严格说来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人,但也经常用来指已离婚的配偶或按普通法关系生活的人之间的行为。配偶伤害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配偶伤害呈各种形式,但均包含对配偶、已离婚配偶或普通法配偶予以控制或对其不适当地行使武力。它常常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它是一段持续时间内发生的故意的行为过程。对儿童的伤害可以包含身体、性或情感压制,也包括经济上的剥夺,如不提供足够的食物、衣服、住房或医疗照顾。
3.英国
英国《1996家庭法法案》在第四部分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中,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提供了家庭法救济,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解释。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许多表现形式。它不但包括对身体的攻击,还包括对心理和情感的骚扰或折磨,以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恐吓。”她还认为,“家庭暴力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不仅发生于配偶和同居者之间,还发生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注:KateStandley:FamilyLaw,MacmillanPressLtd.,1997,PP.71.)
4.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
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案,相关法规也未从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致使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行为。其基本要件应是实行行为人必须是家庭成员,侵害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中的妇女,侵害的内容(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家庭暴力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家庭暴力既包括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受治安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注:参见郑肇芳:《反对在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与夫权主义》,载马原主编《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93-94页。)
还有人给家庭暴力下了一个简洁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并指出家庭暴力可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凡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触犯刑律的犯罪,如杀人、伤害(重伤、一般伤害)、、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属重大暴力。凡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的殴打、捆绑、禁闭、虐待、轻微伤害等,属一般暴力。(注:吴妙华:《论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与防范对策》,载马原主编《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111-112页。)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可以看出,国外的法律和学者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适用程度出发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的解释,而我国学者主要是对家庭暴力作出的概括性的解释。但二者均反映了家庭暴力的两个值得研究重要问题。
一是,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均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体,但在范围上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增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侵害者与被侵害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重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由于其对实际共同生活的重视,其界定的两性关系的范围远比我国学者的宽泛。不仅包括婚姻关系,还包括同居关系,不仅包括异性婚,还包括同性婚,不仅包括现在的两性关系,还包括曾经有过的两性关系。除我们所指的家庭成员外,新西兰还规定包括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英国1996家庭法案虽然规定的两性关系的范围很宽泛,但未能为配偶和同居者之外的家庭成员提供家庭救济,使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得不到家庭法的保护,这是不可取的,这在该法颁布之前在英国国内就已经受到了批评。(注:RefertoKateStandley:FamilyLaw,MacmillanPressLtd.,199
7,73.)不管怎样,从总体来看,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比我国学者的观点宽泛,注重的是有无共同生活之实,而是否有亲属关系则是其次的,这当然有其合理性,也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把曾经有过共同生活经历的人,如前配偶、前同居者作为家庭暴力的主体,却无必要。新西兰甚至把同性恋者也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该国有学者认为这项规定表明家庭法吸纳了1993人权立法的变化。(注:BillAtkin:"DealingwithFamilyViolence:FamilyLawinNewZealand1995"inBainhamed.TheInternationalSurveyofFamilyLaw1995,TheNetherlands,pp.386、385。)但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规定是不适合我国人民的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的。需要指出的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家庭暴力主要是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暴力,但也不排除女性对男性的施暴;主要是配偶之间发生的暴力,但也不排除父母子女等其他亲属之间发生的暴力。
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均不同程度地阐释了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外国法的规定和观点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伤害。综合我国学者的观点,基本可以将其归纳为身体、性和精神。“心理”、“情感”、“精神”,虽然用语不同,但实质上几乎没有什么差异。因此,可以说中外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上基本达成了一致。这也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理解所指出的“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虽然中外学者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的外延上基本达成了一致,但是,这里还涉及如何界定其内涵的问题,特别是对“心理、精神”或“情感”的界定。笔者认为,由于心理伤害、精神伤害或者情感伤害不如身体伤害和性伤害那么客观、那么容易认定,因此对其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如上所述,新西兰1995家庭暴力法案未对“心理伤害”作限制性的解释,因此,引伸出恐吓、骚扰、威胁、勾引、不断地打电话、羞辱受害人,甚至损害财产等都是心理伤害的例子。正如新西兰学者BillAtkin所指出的:“像这样阐释家庭暴力的含义,国会可能会招致某些行为事实上不符合其含义的争论,特别是当原告是心理疾病患者时。对心理伤害的解释可能会更易于被告提起反诉。令人担心的是新的制度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争议。”(注:BillAtkin:"DealingwithFamilyViolence:FamilyLawinNewZealand1995"inBainhamed.TheInternationalSurveyofFamilyLaw1995,TheNetherlands,pp.386、385。)笔者认为,如果像新西兰法那样对“心理伤害”不作限制性的解释,从而把恐吓、骚扰等认定为心理伤害,或者像英国学者那样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认定为家庭暴力的形式,那么,恐怕没有“暴力”的家庭就不太多了吧?笔者认为,如果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性,特别是精神或心理的伤害作扩大化的解释,就会产生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就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带来负的效应。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家庭成员之间动手打人的行为,甚至语言上、态度上的不恭视为暴力行为。另一方面,也不能把家庭暴力片面地理解为均“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如果这样,就会使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轻微的殴打伤害等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禁止和保护。因此,笔者赞同可按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在概括其内涵时,外国法使用的“伤害”一词,比我国学者所使用的“行为”更科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家庭暴力作如下定义: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害对方身体、性、和精神的伤害行为。家庭暴力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说来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
第二,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身体权是家庭成员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健康权是家庭成员维持其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不受生理和心理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以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自由权是家庭成员在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论文摘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论文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LegalAnalysisonFamilyViolenceDongXiaobo(NanjingNormalUniversityJiangsuNanjing210042)Abstract:.Familyviolenceisakindofviolencehappeningamongfamilymembers,whichdamagesseriouslythevictims'health,infringestheirlawfulrightsanddestroyssocialstabilityanddevelopment,hascausedwidelysocialconcerns.Inordertoprotectthevictims'rightsandinterests,all-roundsocialsupportsystemmustbebuiltup.Keywords:familyviolencedamagecausemeasure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危害、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二、家庭暴力的危害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三、家庭暴力的成因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3.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4.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首先,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第三,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第四,构架家庭暴力法。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成因;受害者权益保护
一、引言
古人云:“居芝兰之室,久而闻其芳也”,在清新舒适的环境中,让我们每个人都感受着家庭温馨的氛围。本文主要探讨的受害者是女性,毕竟,在家庭暴力事件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的占90%~95%。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的现状、危害、产生的原因及对策。下面我们就从家庭暴力的含义,现状,成因及对策来剖析家庭暴力伤害。
二、家庭暴力之内涵
联合国的《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宣言》,家庭暴力的形式包括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和威胁加此暴力的行为。我们主要分析中美两国家庭暴力的含义。
(一)中国家庭暴力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出具体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美国家庭暴力的含义。家庭暴力(FamilyViolence/DomesticViolence)指滥用家庭关系中的权力、信任和依赖性而危及他人的生存、安全或福利与安宁的行为。
三、我国家庭暴力的表现
(一)家庭暴力乃常像。据调查,中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受害者中绝大多数为家庭妇女,约占72%,16周岁以下儿童约占15%,老人约占11%,家庭妇女受损害程度较男性受害者来说要严重得多;施暴者绝大部分为家庭成年男性。家庭暴力的范围逐渐扩大,从农村逐渐蔓延到城市中,且愈发愈烈。
(二)我国庭暴力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中国妇女报“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显示有11.2%的女性曾经挨过丈夫的打,这与14.6%的男性承认打过妻子大体一致。不过有44.9%男性认为妻子挨打总有其自身原因。从中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行为是受隐型观念支配的。“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观念为这种私密性加上了一道防线
四、我国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受害者个人因素。在家庭的经济地位不平等。传统观念里,从《列子・天瑞》:“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看出女子地位的地下。男主外女主内,多数女性找个对象不管在学历还是能力上一定要找个比自己强的。当男性掌握家庭的经济主要来源,地位自然就低了。还有些妇女在封建思想影响下,也将自己完全依附于丈夫,失去了独立人格,当被丈夫殴打时,独自默默的忍受,这样导致丈夫暴力行为会逐渐加重。
(二)施暴者个人因素。根据李阳案例,再结合其他实际案例,我组总结施暴者施暴原因:
1、施暴者缺乏法律意识,他们不认为打骂家人是犯法的,觉得家庭暴力是私事,外人最好少干预。2、受传统的择偶观念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工作、生活压力使施暴者产生急躁情绪,在家庭生活中遇事难以克制,发生吵打。
五、客观环境因素
1、家庭生长环境的影响。在家庭暴力中长大的孩子,对他(她)今后的家庭中重演这种暴力和冷暴力-模仿;妻子(丈夫)没有反抗-强化了他(她)的模仿能力。自小缺少父母的关爱,缺少安全感,不知道爱的真正意义,长大后便会与其他人刻意保持距离,难以与他人建立亲密关系。
2、社会预防保护机制不完善。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很少,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无法提供紧急援助,使处在暴力中的妇女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
3、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受“男尊女卑”、“夫为妻纲”、“三从四德”等封建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不少丈夫要求妻子绝对服从,甚至不惜武力相加。
4、从社会角度来看,一是我国妇女的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二是社会上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劳动社会化程度不高、生育风险还基本上由女性自身承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女性处于下岗、失业率高,再就业难的境地。
六、家庭暴力的其他因素分析
(1)贪恋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一些人在各种传统的、现代的、本土的、外来的思想、文化、观念、习俗的激烈碰撞中,迷失了方向,在道德观念上特别是婚姻道德观念发生了错位,如配偶其中一方沉溺于色情场所会导致家庭暴力的产生。
(2)人格障碍造成的家庭暴力。据统计,人格障碍造成的家庭暴力占家庭暴力的1/4型人格障碍从儿童时期就有暴力行为记录,这类病人不仅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而且是社会暴力的制造者。他们不仅经常殴打妻子或孩子,还威胁配偶不得离婚。冲动型人格障碍常为一些琐碎小事大发雷霆,进而出现暴力行为。
(3)更年期导致的家庭暴力。更年期不仅表现在女性身上,同时也会表现在男性身上。主要状况是神经过敏,情绪不稳,易激动,急躁,爱发脾气等。当其中一方或者双方都处于更年期时,在发生争吵情绪上都很难控制时,更年期对家庭的和谐有很大的威胁,也很容易诱发家暴力。
(4)孩子的教育问题导致的家庭成员之间矛盾。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重视孩子的教育,可在教育的方法上有的家长缺乏考虑,在教育孩子的时候,夫妻之间,长辈与晚辈之间会有许多的差异,在这些差异面前难免会发生争执,于是长期以往就会形成积怨,从而产生家庭暴力现象。
(5)酒精泛滥引起的家庭暴力。一方面,喝酒者往往在酒后乱性,动手打人,打完之后,还推搪说无意识所为,不是故意所为;另一方面,酗酒者子女在成年后往往有人格缺陷或成为家庭暴力的继承人,他们因幼年遭父亲的毒打而埋下的仇恨心理,在父母年迈时实施报复,虐待和殴打老人;恶性循环。
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很多,我们认为:产生家庭暴力的根本原因在于男女双方体力的“不平等”即在一般家庭里男性在身体、体力方面相对女性占有优势。在争执、冲突的情况下,强大者对待弱者的方式就会选择暴力。
七、如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
(一)我国家庭暴力预防体系的不足
1、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从我国目前涉及家庭暴力的立法来看,我们现在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总则和第二章第47、52条的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
2、家庭暴力追诉率低、惩罚性小。一方面,刑事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要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条件;而且,虐待罪是一个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般,受家庭暴力严重的妻子、儿童、老人等没有能力或者基于其他一些诸如亲情、败坏门风等因素而不。
3、民事救济手段不完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途径,一是请求离婚;而是,请求损害赔偿。第一种是遭遇家庭暴力的消极救济办法。第二种无过错方才能承担责任,一个巴掌拍不响,如果两人吵架,女性被打,那女方有没有过错呢?再者,受害方还要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困难。这就给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带来了一定困难。
4、缺乏事前救济。我国近些年来也不断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控制,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了《婚姻法》中的条款,力图通过立法手段来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权益。然而,这些举措大多致力于事后的惩处和救助,且缺乏主动干预性和具体操作性,效果不甚明显。
(二)国外家庭暴力救济方法
(1)启动民事保护令是美国家庭暴力受害者在遭遇家庭暴力时最常使用的保护途径之一。家暴受害妇女可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保护令上规定的保护:一是打电话找警察,丈夫违反保护令的规定,警察可以将丈夫逮捕,甚至可由警察局丈夫违反保护令,对丈夫进行定罪。二是丈夫严重违反保护令的,妇女可以直接到法院自诉,要求法庭判丈夫“藐视法庭”罪。
(2)在加拿大确立强制司法干预制度。自1981年以来,加拿大政府开始给积极给警察和法官提供指导性文件,鼓励警方干预家庭暴力问题。许多省份甚至作出硬性规定,必须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反应,并要求警官无论是否得到受害者的合作,都要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提交报告,必要时还要作出指控。
(3)在挪威确立了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随着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陆续展开,其根据挪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讼,以最大化地保护受害者。
八、完善我国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机制的具体做法
1、破除封建家庭伦理观,宣扬家庭内部人人平等。不论从课本还是媒体媒介都要大力宣扬夫妻双方人人平等的理念,从思想上逐渐改变传统的一家之主男子为大的局面。随着思想思维意识的不断改变,人文意识形态也随着发生变化,夫妻之间相处的方式也就发生变化了。
2、法律法规层面约束家庭暴力的出现,制定专门的发家庭暴力法。当家庭内部一方受到暴力或者虐待时,应该及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社会权益,政府及公安机关会通过司法手段介入家庭纠纷事件中。如果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介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与一定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社会机构应建立家庭暴力受害者救助机构,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一方由于心理及身体创伤不敢回家,甚至流浪街头。政府及非组织机构应设立心理咨询站、妇女庇护医疗中心等救助机构,主要是安抚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情绪,治疗和开导家庭受害者的心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住所,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
4、加强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宣传。因此,要从根本上抑制家庭暴力,还需要大量的长期的反家庭暴力宣传和教育工作。第一,加强对执法者尤其是警察进行反家庭暴力的观念培训,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第二,在全社会树立“家庭暴力违法”的观念,鼓励社会保护和支持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共同反对家庭暴力行为。第三,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家庭暴力受害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这类宣传应当注重内容的详实、易懂、具体,不应限于空洞的说教和口号式的指导。
5、建立家庭暴力报案制度与公安机关告诫制度。对严重家庭暴力加害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受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可以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及时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从心理学角度进行施暴者和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心理辅导。一方面,家庭暴力的产生,必然跟受施暴者的心理状态影响;另一方面,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心理也饱受创伤亟需安抚;再者,家庭暴力产生了,心理医生或心理专家会更加科学的分析家庭内部矛盾产生的起因及解决方法,运用更加科学更加文明的方式解决家庭内部矛盾,从而避免矛盾升级再次出现家庭暴力。
九、结语
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是全社会都关注的问题,给我们的启示是:不是外表穿的光鲜亮丽、文化素质高就不会产生家庭暴力,恰恰是这些文化素质高、外表穿的光鲜亮丽的人的暴力才更为严重。我们每一个不特定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托儿斯泰告诉我们不幸的家庭却是各有各的不幸。我们可以大量不幸的家庭中寻找出我们家庭暴力产生的普遍原因并且总结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做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不仅仅是靠爱情维系,也需要家庭成员经营家庭。把暴力扼杀在摇篮里,一心一意为建设和谐幸福美好家庭而努力!(作者单位: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柴静.专访李阳和Kim《沉默的尖叫》.
[2]金飞.《传奇故事》李阳家暴案始末[高清].
[3]张雅维.家庭暴力成因对策浅析[J]妇女学苑,1996(1).
[4]王有佳.家庭暴力透视:现代化城市生活的一颗毒瘤[N]。人民日报,2003-04-03(7).
关键词:家庭暴力;医疗机构;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C913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7)-01-0036-02
家庭暴力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协调音符,要调整好这个音符,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医疗机构是救助行动的第一站,是反对家庭暴力的传播者。医疗机构参与干预家庭暴力对遏制家庭暴力将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家庭暴力的国内外现状
家庭暴力已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据世界银行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妇女都曾遭受到丈夫或男友的虐待。在美国,根据联邦调查局报告,每15秒就有一名妇女遭到其丈夫、男友或伙伴的殴打,受害妇女总数超过了、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平均每天三名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亡魂;据英国政府内政部统计资料,英国每4名妇女中就有一名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每一个星期就有两名妇女在家庭暴力中丧生,家庭暴力占英国犯罪总数的25%;泰国曼谷50%的妇女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叙利亚妇女联合会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叙利亚可能有多达四分之一的妇女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在我国,有统计数据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在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全国妇联做了该法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调查表明,在被调查者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因家庭暴力全国每年至少有10万个家庭解体。
从上述数据和现状来看,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是最早涉及这一问题的国际文书,当时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被视为是一种歧视,在美国,则视其为卫生保健问题,此后,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各国医学界的重视。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很有必要将预防家庭暴力延伸到医院,充分利用医院的人力及技术资源预防家庭暴力。医院应积极主动地予以回应,面对医疗机构的改革,将业务范围扩大,与政府密切配合,彼此实现双赢。
二、医疗机构干预家庭暴力面临的困惑
从理论上讲当家庭暴力出现时,受害者无论受到身体伤害还是精神伤害,一般都会到医院看病疗伤,然而,事实并不乐观。据统计,只有30%-54%的家庭暴力的妇女受害者去医院急诊,其中只有4%-5%的受害者得到准确的诊断。①这种情况给医疗机构工作者提出了伦理道德和法律的挑战。
1.受害者缺乏权利保护意识
在男女平等的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不该有主仆尊卑之分,然而一些女性受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一日夫妻百日恩”等观念影响,认为遭受暴力侵害只是夫妻间的私事,只能对婆家和娘家人说,让家里人评理,不可为外人道。如果伤势比较重,到医院诊治,医生问其受伤原因,总是遮遮掩掩,不承认受到了家庭暴力,且不愿意接受医院的各项救助。殊不知,这一遮掩为自己日后诉诸法律保护丢失了唯一的证据,从而也助长了施暴者的威风,自己则掉进“囚徒困境”。
2.医疗工作者欠缺干预家庭暴力应有的综合素质
一是部分医务工作者只注重疗伤,不主动介入家庭暴力,很多医护人员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很容易辩认出患者是否受家庭暴力所致,但对来就诊的受害者漠不关心,认为自己的工作职责是治病疗伤,不必过于多问,况且“家庭暴力在正常的家庭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也是私事,外界不须干涉”,“被打女性也应对家庭暴力的发生负责”。因有这种想法,当受害者要求开具诊断书时,不愿出具证明。台湾黄志中医生谈到:“家庭暴力已让台湾医生变得麻木不仁,一般医生不愿开验伤诊断书。70名曾经就医的受虐妇女当中,有31个说他们要求医生开验伤诊断书时多次被拒绝。黄志中感慨地说,从他的临床观察来看,现在台湾的丈夫打人技术越来越‘高明’,很多妇女的伤从外观上看不出来。公立医院和医学中心对受暴力虐待的患者不但不友善,而且在治疗过程中因拒开验伤诊断书而使她们的心灵受到更深的伤害”。②二是部分医生缺乏对家庭暴力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了解,面对受害者很想伸出援助之手,但又不知道如何应对。
3.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阻碍了医疗工作者的主动干预
在中国封建社会妇女地位极为低下,家中大事一切由男人决定,受这种传统文化思想影响,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一是社会上广泛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作为医生没有必要多管闲事,看好病就行了;二是因家庭暴力多发生于夫妻之间,一些受害者接受了治疗后,又同丈夫和好,反过来夫妻一同找医院算账,反告医院干预了他们的家务事;还有些女性经过心理治疗后,将医生传授的自救方法全部告知丈夫,导致丈夫电话威胁医生,上述种种情况,阻碍了医疗机构对“潘多拉盒子”的开启。
三、医疗机构参与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医疗工作者在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中具有其他系统和部门不可替代的优势,一个称职的医务工作者,除了为受害者提供医疗服务、直接关心受害者身体上的伤情治疗外,因医患关系他可以获得受害者第一手受暴的可靠资料,因此,他能够为受暴者诉诸法律提供有力的信息资源。中国法学会的专家介绍说,在加拿大、美国、瑞典等许多国家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都会广泛参与家庭暴力干预活动,这也成为医院管理和日常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此还产生了大量的“医学社会工作者”。例如美国旧金山预防家庭暴力的工作是在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组织的紧密配合下,医务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警察通力合作,共同推进的。加拿大Manitoba省反对家庭暴力服务系统在政府支持下,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了庇护所、第二阶段宿舍、社区服务中心和健康诊所,司法部门还专门成立家庭暴力受害者辅导和支持小组,成员除了律师、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不可或缺。③国外成功的经验为在我国医疗机构建立中国式医疗工作者干预反家暴模式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笔者认为,真正将医院的纯医学模式转变为生物――心理――社会的现代医学模式,在反家庭暴力中真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应采取以下对策:
1.政府应以人为本,重视医疗机构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作用
国家政策的制订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为此,政府部门应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大力宣传医疗机构参与反家庭暴力的作用、意义,让医生有意识地认识到预防家庭暴力是一名医疗工作者应尽的职责;在政策的制定上应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全方位地加以考虑,将惩罚成本投入的物力、人力、财力划拨一部分到医院,发挥其特殊的服务功能;为了实现医疗机构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最优服务,政府部门还应在各级医院、社区诊所建立防止和鉴别家庭暴力的培训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根据新情况、新特点、对新进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二是接诊时受害病人的伤情鉴定和评判标准;三是调解方式。通过培训,以便医务工作者掌握灵活的谈话技巧,引导受害者敞开心扉,建立彼此的信任关系,有效地保护被伤害的妇女,为被害人的医疗、鉴定、法律提供帮助,防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2.医疗工作者要提高认识,积极主动参与干预家庭暴力
王旭摘译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授权性报告》中谈到:“随着对家庭暴力警惕意识的增强,要求医疗工作者对家庭暴力有充分的反应:规范地反馈家庭暴力的信息,提供敏感的、非刑罚性支出,记录受害人的健康状况,质证虐待及提供治疗方案。哪方面问题不甚清晰,哪方面就是工作的重点。无疑,临床医师肩负着提醒政府关注家庭暴力的责任。反家庭暴力意识的增强,还会引发对现存的火器损伤及凶杀状况报告的重新检验――法律也关注家庭暴力的发生。”④因此,医疗工作者要提高对反家庭暴力的认识,积极主动地参与干预家庭暴力。一是作为医疗工作者,要对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严重性有充分的认识,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反家庭暴力的行列中;二是医疗工作者要有职业敏锐性,用比较适合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心理特点的交谈方式进行谈话,以便获得更多的诊疗信息;三是对牵涉到家庭暴力案件的诊治,要根据损伤的特点详细地做好记录,为家庭暴力的存在程度提供有力的证据。
3.完善立法,确立医疗机构记载的家庭暴力病案信息的法律效力
家庭暴力看似家庭私事,实则已成为社会公害。法律和家庭的可贵之处,正是在于它们赋予了一种平等、平和、正常的人生态度,无论是夫妻之间还是父母子女之间,应承认生活的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如何弥补而不是加深这种缺陷。为此,国家有必要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应确立医疗人员在预防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地位及病案信息的证据力,以此建立从医疗救治到社会救助、从法律援助到社区规诫的多元化的反家庭暴力的网络结构,及时化解纠纷和矛盾,将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阶段。
参考文献:
[1]《站在家庭暴力第一线的医生》,省略/news/zhuant/
10htm.
[2]同上。
[3]《医疗介入反家暴责无旁贷》,省略/artic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