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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例(3篇)

发布人:其他 发布时间:2024-0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作为中国特色之一的发票,在我国税收征管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以票控税”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发票领域制假、售假、非法代开、虚开等行为屡禁不止,发票管理的成本居高不下,传统的发票管理手段已难以适应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形势和需要。

一、发票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发票管理规定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正式,至今已施行近二十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相继或修订,《发票管理办法》部分原有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如,《行政处罚法》明确了“一事不二罚”原则,而发票违规案件基本都涉及偷税,税务机关依何处罚就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税务机关的治税理念已经由片面强调“管理”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征管手段也已经由以“手工操作”为主向“信息管税”方式转变,而《发票管理办法》却仅于7月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修订意见,至今并未作任何修改。

(二)《发票管理办法》立法行政化现象严重

立法、执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可以实现权力的制衡,但长期以来税收法规的立法行政化现象比较严重,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绝大多数单行税种的征管条例都是由执法的征收机关来制定的,尤以《发票管理办法》最为严重。5月1日生效的《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1993年颁布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虽经国务院同意,却是以财政部令的形式公布的,更是体现了立法部门化的趋势。立法行政化,甚至立法部门化的结果,必然是执法机关在制定法规和规章时,更多考虑如何方便自己加强执法与监管,从而形成与行政相对方在权利与义务上的不对等。

(三)“以票控税”的理念扭曲了发票的本质

正如《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所定义:“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的本质,实际上仅仅是交易双方的收付款凭证而已。现实生活中,如果甲、乙双方就销售某项货物达成交易,作为销售方的甲向乙收取货款并开具普通收据,此时从《民法》上说,不能因甲未向乙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而否定货物与款项交易的真实性。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主管税务机关一方面不允许乙方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该部分购物成本,另一方面又要求甲方在主营业务收入中计入该部分销售收入,从而造成一个事物的两面,一面被认可,一面却被禁止的现象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和金融监管体制的缺失,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于是以发票为抓手,提出了“以票管税”的监管思路。“以票管税”的必然结果,就是纳税人尽量不开票、少开票,利用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与税务机关进行博弈,以逃避纳税义务。

(四)发票管理成本在制假与打假的博弈中逐级攀升

由于发票被人为赋予了收付款凭证以外的附加功能,从发票的印制、运输和储存,到发票的出库、入库和缴销等各环节,税务机关既要投入大量人力,也要投入大量物力和财力。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市场上发票领域的制假、售假、非法代开、虚开等不法行为愈演愈烈。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税务机关不得不一方面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不同规模的打假专项整治活动,一方面通过不定期换版、强化发票防伪措施等方式提高制假成本。部分税务机关甚至已经将人民币的防伪技术应用于发票印制,并辅之以发票兑奖、举报有奖等措施,发票管理成本就这样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循环博弈中逐级攀升。而事实上,由于社会大众对税务机关不断更新的防伪技术知之甚少,各地发票防伪措施又不尽相同,发票上的物理防伪措施对于发票的接收方而言形同虚设,造成大量假票入账。由于造假手段的水涨船高,税务机关在鉴定发票真伪时常常无法凭肉眼识别,需要通过征管信息系统对发票票号资源与发放信息进行比对才能加以判断。

二、解决发票管理问题的对策

提高发票印制科技含量,健全发票管理和巡查制度,加强对外宣传和部门协作,是现阶段税务机关普遍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但实践证明事倍功半,收效甚微。要解决发票问题,根本出路就是还原发票的本质,逐步弱化税务部门强加在发票身上的附加功能。

(一)健全金融监管体制,限制大额现金流通

建立终身账号制度。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由国家有权机关根据身份证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赋予一个终身银行账号兼社保账号。同时,限制大额现金的流通,规定一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往来必须通过该唯一账号进行。税务机关通过与金融机构联网,可以实时掌握纳税人每一笔资金往来的内容和金额,从而对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性进行有效监控。这既是解决发票问题的最彻底的办法,更是解决整个税源监管问题的根本出路。

(二)推行网络开票软件,强化电子信息防伪

在金融监管体制不到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着力研发并推广应用网络开票软件。软件应具有身份识别、在线开票、数据集中、验证查询等功能。纳税人通过ca或软证书等方式登陆网络开票系统,其开具发票信息实时进入税务机关服务器,以解决目前税控收款机开票信息滞后导入的问题。另一方面,接收发票方可随时登陆互联网,输入正确的发票号码及验证码,即可在网页上直观查询到发票原样,与手持发票进行比对,任一信息不符即判定为假发票。变物理防伪为电子防伪后,降低了发票真伪识别的门槛,如辅之以发票举报有奖等措施,就可有效遏制假发票的泛滥。

网络开票的效果将由应用范围大小决定,应用范围越广,共享发票信息资源的税务机关就越多,税源监控就越有力,对纸质发票的依赖度就越低。在理想状态下,如果全国统一推行同一版本的网络开票软件,则纳税人就完全可以普通打印纸为介质打印收付款凭证。发票原有的印制、防伪、储存、运输、出库、入库和缴销等人力与资金成本将几近于零。在全国税收信息化发展不均衡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选择部分特殊行业推行网络开具白纸打印发票,如建筑业、销售不动产业。因为建筑业与销售不动产业发票的接收方,肯定是相关营业税纳税地点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不会产生白纸打印发票因跨区使用不被认可的情况。

(三)推行税控装置备案,合并简化发票票种

在网络开票软件不到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着力实施税控装置备案制度。凡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税控装置,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后即可开具发票。税务机关通过初始化后的智能卡实时存储并及时读取纳税人开票信息,进行票表比对,以发现纳税疑点。邮政、电信、银行等核算比较规范、管理制度健全、规模较大的企业自行研发的开票软件,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后也可开具发票,其开票信息应及时以电子形式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建立发票网络查询系统,以方便发票接收方或第三方对发票真伪进行查验。

同时,要简化和归并发票票种。虽然目前各省级税务机关基本统一了发票票样,但发票票种普遍偏多,部分市、县还保留了部分特殊票种。而从全国范围来看,票种还没有统一,不利于跨地区查验。建议除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废旧回收、广告业等具有税款抵扣或税前列支功能的发票外,一律简并为通用发票,通过税控装置或开票软件的初始化对纳税人的开票项目进行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篇2

杨某等9人与柳州市某酒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同意见。杨某等9人均称于2010年8月到某酒楼工作,2011年2月2日,某酒楼解除与杨某等9人的劳动关系。杨某等9人提交加盖有某酒楼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凭证及收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某酒楼则称从未与杨某等9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否认使用过杨某等9人提交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杨某等9人于2011年3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酒楼加付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

[处理结果:]

裁决某酒楼加付申请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争议焦点:]

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证据规则推定法律事实,做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

[案例评析:]

杨某等9人提供的工资凭证及收条中均加盖有某酒楼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而某酒楼否认使用过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表示其经营使用的发票亦无须加盖任何印章。在此情形下,某酒楼应证明劳动者的证据不具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和不能举证的后果。但某酒楼称没有使用过相关印章导致其无法举证。从逻辑推理上来看,对不存在的事物举证确实是举证人的难点。本案中,到底有没有相关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2011年2月1日之前,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从2011年2月1日起,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仲裁员认为,某酒楼在庭审中“在发票上不需要加盖任何印章”的陈述与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不相符,某酒楼经营多年,其观点明显不具合理性。仲裁员责令某酒楼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发票,但某酒楼认为,因发票上不需要加盖任何印章,相关印章没有使用过,无法提交证据。针对该情况,仲裁员即运用出现妨碍举证情形时可以推定法律事实成立的理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仲裁员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专家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条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贷款人、借款人

第八条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十条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一条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100%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七条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一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监控,对超过规定比率的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进行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实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的股票及其质押率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七条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35%,平仓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质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股票,借款人不得转让,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及时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三十条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物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在质押合同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质物、置换质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情形之一。

第三十三条用于质押股票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物归还借款人;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一年;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物;

(五)质押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率;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原则等规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为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率的股票办理质押登记;

(四)为借款人虚增质物数量或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述两个机构的派出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管机关对上述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及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